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345號
上 訴 人 許宜靖
訴訟
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永興
被 上訴 人 格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朝加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飛揚物流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倉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佑全律師
陳奕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7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
行之
聲請,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胡永興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飛揚物流貨運有限公司應與胡永興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
幣柒拾萬肆仟玖佰叄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胡永興、飛揚物流貨運有限公司
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 款雖應表明於上訴
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
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
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
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上訴人原
上訴聲明「㈠被
上訴人胡永興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70,0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上訴人格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菱公司)應與胡
永興連帶給付上訴人2,070,6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飛揚物流
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飛揚公司)應與胡永興連帶給付上訴人
2,070,6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㈡項、第㈢項任一被上訴人給付時,
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頁95
-96 ),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上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
胡永興應再給付上訴人1,070,000 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格菱
公司應與胡永興連帶給付上訴人1,470,604 元本息。㈢被上
訴人飛揚公司應與胡永興連帶給付上訴人1,470,604 元本息
。㈣第㈡項、第㈢項任一被上訴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頁118 反面),依
上
開說明,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胡永興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胡永興受僱於被上訴人飛揚公司,以駕駛小貨車送
貨為業,受飛揚公司委託代被上訴人格菱公司運送貨物,於
98年4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
沿桃園縣○○鄉○○路往國際路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8 號
時欲向左迴轉前往大園市區時,疏未注意察看左側有無往來
車輛並讓其通行,竟貿然起步跨越中央分向線向左迴轉,致
自左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上訴人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創傷、上顎
左側側門齒、正中門齒、右側側門齒缺失、齒槽萎縮等傷害
,並支出醫療費用483,804元、看護費用26,000元、交通費3
0,000元,及受有減少薪資損失30,800元、精神上損害150萬
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
之規定,請求胡永興賠償上訴人上開損害共2,070,604 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併依民
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㈠格菱公司應與胡永興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2,070,604 元本息;㈡飛揚公司應與胡永興連帶給付
上訴人2,070,604元本息;㈢上開2項任一被上訴人給付時,
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審判決胡永興應給付上訴人504,935 元及加計自98年12月
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
就其部分敗訴提起上訴,至於胡永興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列請求部分廢棄。
㈡胡永興應再給付上訴人1,0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格菱公司應與胡永興連帶給付上訴人1,470,604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飛揚公司應與胡永興連帶給付上訴人1,470,604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前2 項任一被上訴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胡永興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惟據其於原審所為陳述
略以:
其僅於97年間與飛揚公司簽訂合約,
期間1 年,98年未再簽
立任何契約,而係以個人
承攬方式為飛揚公司運送貨物,按
件計酬,另無底薪,且自備送貨車輛;而其並不認識格菱公
司任何人員,格菱公司亦不會過問其運送事項;因此,其並
非飛揚公司或格菱公司之
受僱人等語,資為
抗辯。
三、被上訴人格菱公司、飛揚公司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並
分別抗辯如下:
(一)格菱公司部分:
胡永興並非格菱公司員工,係按件計酬之自營業者,飛揚
公司與格菱公司就配送貨品訂有配送契約,飛揚公司再就
受託事宜委託胡永興運送,此屬寄託或承攬,均非
僱傭關
係,格菱公司對胡永興並無選任監督之關係存在。況
系爭
車禍係因胡永興於工作完成後,酒後駕車肇事,與運送貨
物無關,胡永興非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縱
認胡永興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身著印有「飛梭物流」字樣
之衣服,惟胡永興為飛揚公司之委外司機,格菱公司對其
並無任何選任考核獎懲之權限, 自無從引用最高法院100
年
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而認格菱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僱
用人責任。
(二)飛揚公司部分:
胡永興與飛揚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其係以個人身分
獨立營業承攬運送貨物,與飛揚公司訂立運送契約,於完
成運送時按件領取
報酬,飛揚公司並未給付任何薪資予胡
永興,亦不負監督管理之責,且胡永興所駕駛之車輛,並
無任何飛揚公司之標誌。而胡永興亦非飛揚公司之靠行司
機,並不具為飛揚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其於事發時穿著
飛梭物流制服,客觀上顯係為飛梭物流執行職務,並非為
飛揚公司服勞務,飛揚公司自無須就本件事故對上訴人負
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況系爭車禍發生時,胡永興已完成貨
物運送,亦與執行職務之行為無關。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胡永興於98年4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往桃園市○○路方向
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 號,欲向左迴轉前往桃園
縣大園市區時,疏未注意察看左側有無往來車輛並讓其先行
,竟貿然跨越中央分向線向左迴轉,致其左後方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車禍),因而受有顏面創傷、上顎右側側門齒、正中門
齒、左側側門齒缺失、齒槽骨萎縮等傷害。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格菱公司、飛揚公司均為胡永興之僱用人,就胡
永興因執行職務過失造成之系爭車禍,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
所生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格菱公司、
飛揚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胡永興負連帶賠償
之責?(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何?茲分別論述
如下:
(一)關於格菱公司、飛揚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
爭點:
1、本件胡永興於98年4 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往桃
園市○○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 號,
欲向左迴轉前往桃園縣大園市區時,疏未注意察看左側
有無往來車輛並讓其先行,竟貿然跨越中央分向線向左
迴轉,致其左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
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顏面創傷、上顎
右側側門齒、正中門齒、左側側門齒缺失、齒槽骨萎縮
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汽車迴車時應注意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
5 款定有明文。而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之路面劃設有分向
限制線,有現場相片
可憑(見原法院98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180號卷,下稱原審附民卷,頁6),依上開規定本不
得在該地點迴轉,胡永興疏未注意,貿然在劃設有分向
限制線之地點迴轉,以致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車
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此由台灣省桃園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車禍之肇事分析及鑑
定意見,亦認胡永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呼氣酒精含
量測定值為0.26MG/L)駕駛自小貨車在劃設有中央分向
限制線路段,由路外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未注意
看清左側有無往來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
則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原審附民卷頁9-12),亦
可徵。
而胡永興因系爭車禍,亦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認定成立
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98年度審交易字第407 號)。是
上訴人主張胡永興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傷,自
堪採信
。
2、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該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格菱公司、飛揚公司均為胡
永興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
格菱公司、飛揚公司所否認。
經查:
⑴胡永興與飛揚公司曾於96年12月30日訂立委託配送契約
(見原審卷㈡頁252 ),約定由胡永興應依飛揚公司之
通知,配送飛揚公司所承攬之貨品並代收貨款,飛揚公
司依當日配送量計酬,每趟配送基本酬金為1000元,胡
永興之保險費、配送所之一切相關稅費均由其自行負責
,胡永興在飛揚公司客戶之廠區內不得吸煙、喝酒、打
赤膊、穿脫鞋,並保持廠區內清潔,且對外應注重儀容
及應對態度,契約期限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
止,契約屆滿前雙方均無
異議時,即視以相同條件延續
合約1 年,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委託配送契約書(下
稱系爭配送契約)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㈡頁252 )。準
此,飛揚公司是否同意胡永興為其配送貨物,自具有選
任關係,且飛揚公司對胡永興在外配送貨物之儀容、態
度及表現等亦具有監督關係,應認胡永興係為飛揚公司
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又系爭車禍發生於00年0 月00日,
雖逾系爭配送契約原約定期限,惟既無證據證明胡永興
與飛揚公司曾於約滿前表示異議,則依系爭配送契約第
7條約定應視為雙方以相同條件延續合約1年。再觀胡永
興於原審陳稱:97年度所簽合約是伊必須固定至飛揚公
司等班,98年伊未再與飛揚公司簽立書面契約,係以個
人貨運方式為飛揚公司運送貨物,飛揚公司有需要會與
伊聯絡,決定要不要給伊運送等語(見原審卷㈢頁4 )
;衡之系爭配送契約並未約定胡永興須固定在公司等班
,係依飛揚公司之通知而進行配送,且胡永興亦自備車
輛,按件計酬,非向飛揚公司支領固定薪資,由此
堪認
,98年度胡永興與飛揚公司實依系爭配送契約相同給付
方式繼續履行。況飛揚公司
迄未為胡永興投保勞工保險
,亦非胡永興之全民健康保險加保單位,此有胡永興之
勞保、健保投保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頁75、95-96 )
,自難僅以飛揚公司就給付胡永興之酬金,於97年度有
給與薪資所得扣繳憑單,98年度則無(見原審卷㈠頁80
-81、卷㈡頁208-4、208-5 ),
遽認胡永興客觀上非經
飛揚公司選任而為其服勞務。
⑵98年4 月13日上午飛揚公司請胡永興載運配送格菱公司
之貨物,格菱公司與飛揚公司訂有委託配送契約
等情,
業據飛揚公司、格菱公司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頁
204、228反面)。又胡永興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身著印
有「飛梭物流」衣服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㈢頁14)。而「飛梭物流」為久津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轉投資公司,即格
菱公司執行業務對外使用之商品名稱,格菱公司亦均屬
久津公司之轉投資公司,至於飛揚公司則與久津公司無
任何隸屬、投資或業務往來關係,亦有久津公司及久暢
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7日所具
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
㈡頁191、192),
核與上訴人所提徵才廣告、網頁搜尋
結果(見原審卷㈠頁37、41-45 )相符。互核以觀,可
見胡永興於98年4 月13日係受飛揚公司指示而穿著「飛
梭物流」制服以運送飛揚公司所承攬之格菱公司貨物,
應認胡永興客觀上係為飛揚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尚
難認格菱公司有直接委託或指示胡永興運送貨物之行為
,亦難認格菱公司有逕予監督胡永興之權限。參以胡永
興之勞工保險、健保投保資料及97、98年度個人綜合所
得資料(見原審卷㈠頁75、95-96、80-81、卷㈡頁208-
4、208-5),復無格菱公司為胡永興投保單位或胡永興
自格菱公司領取所得之資料,由此
益徵,格菱公司所辯
:胡永興非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受僱人等語,
尚非
無據。上訴人請求格菱公司就胡永興所肇之系爭車禍,
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難准許。
⑶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
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
適法
與否,
恆非與其交易之
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
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
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胡永興客觀上被飛揚公
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既如前述,依首開說明
,自係民法第188 條所稱之受僱人,飛揚公司以其與胡
永興間非僱傭關係為由
予以否認,尚不足採。而胡永興
於上開時地駕車之行為,外觀上亦係執行職務之行為,
此由胡永興因系爭車禍經刑事判決認定係成立業務過失
傷害罪確定,亦可得徵,則飛揚公司就系爭車禍自應負
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飛揚公司辯稱:胡永興當日上
午11時已回電送貨完成,系爭車禍發生與執行職務之行
為無關
云云,亦無可採。
(二)關於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爭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飛揚公司之受僱人胡永興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身體致傷,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胡永興、飛揚公司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
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一般民眾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訂立之全
民健康保險契約,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完整不受侵害為
其保護內容而有人身保險之色彩,惟究其投保目的,
乃
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即在填補被
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而兼有財產保險之性質,故應仍有
保險法「禁止
不當得利原則」之適用,
申言之,全民健
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取不當利益,
自應認被保險人不得再向
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之
費用,僅得就其自付額部分為請求為當。
⑵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483,804
元(含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39,804 元及預估之未來治療
費用144,000 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附
民卷頁14-25 )為證。惟經原審函詢台北榮民總醫院,
經該院查復表示上訴人因車禍造成上顎前牙區骨頭缺損
及牙齒脫落就診,於98年4 月13日至99年10月11日已支
出之醫療費用為339,804元(其中健保部分為137,184元
,自付金額為202,620 元),因上顎前牙區之骨頭缺損
較為嚴重,估計未來之治療費用包括假牙製作約需自付
金額144,000 元,且上述之醫療費用均為口腔重建必要
之醫療支出,目前狀況並無其他替代性醫療服務,此有
該院99年12月20日北總口字第09900292260號、100年1
月21日北總口字第1000001915號函及100年5 月6日北總
口字第1000010 754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㈡頁9-10、249
、卷㈢頁60)。準此,原審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已支出
及將來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共計346,620元(202,620
+144,000=346,620),並無不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係屬健保給付部分,依上開說明,
尚難准許。是上訴人
上訴主張胡永興應再給付醫療費用137,184元,為無理
由。
2、交通費用:
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需搭乘計程車就診,合計急診
計1次、住院3次、門診26次,來回共計60趟,每趟以50
0 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用為30,000元,業據上訴人提
出前開醫療單據為憑。經原審向台北榮民總醫院查詢上
訴人受傷期間能否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該院函覆表
示上訴人就診期間應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見原審卷㈢
頁61)。茲審酌上訴人因急診及住院期間就醫或因傷勢
較重情勢急迫,或因住院需要
攜帶較多物品,不宜轉乘
數種交通工具,故以搭乘計程車為宜,又依據卷附桃園
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回函,此部分計程車資為單
趟900元(見原審卷㈢頁55),
是以上訴人急診1次及住
院3次為計,交通費為7,200元(4×900×2=7,200)。
其餘門診26次(見原審卷㈡頁10),上訴人自住處搭乘
桃園客運至中壢市轉乘國光客運至台北,在搭乘捷運至
台北榮總,來回一趟需支出車資290 元(即桃園客運單
程為52元、國光客運來回票136 元、捷運單程為25元,
52×2+136+25×2=290),上訴人共往返26次門診,
支出7,540元。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交通費用
之損害14,740元,為有理由。
3、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傷期間先後於98年4 月14至
15日、98年9月10日至98年9月15日、及99年1月21日至1
月25日住院,共計13日,看護費合計為26,000元等語,
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證明。另依台北榮民總醫院100年3
月14日北總口字第1000005930號函表示:因上訴人住院
皆口腔部分有傷口,生活可以自理,但因進食不易需旁
人幫忙,並非需要一定之看護照料等語(見原審卷㈢頁
27),亦難認上訴人住院期間確有需受看護之必要。此
外,上訴人復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其於住院期間由何親屬
實際看護,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難認有據
。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於車禍發生時每月薪23,100元之事實,業
據提出存摺為憑(見原審附民卷頁31)。又上訴人因系
爭車禍致住院13日及就診26次,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主
張因前開住院13日期間與車禍當日未能工作致受有14日
薪資損失,應屬可採;至就診26次當半日可來回,故此
部分薪資損失應以折半計算為當。準此,上訴人主張以
日薪770 元計算,因系爭車禍急診、住院、就診共受有
薪資損失20,790 元(26×1/2×770+14×770=20,790
),亦屬可採。
5、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及第188條第1 項
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
僱人之
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
,致受有上顎前牙區骨頭缺損及牙齒脫落等傷害,已接
受齒槽骨重建、植牙手術及暫時假牙之製作,且因上顎
前牙區之骨頭缺損較為嚴重,除已進行骨頭重建及植體
手術外,預估未來尚需製作假牙(見原審卷㈡頁9-10、
249、卷㈢頁60),已如前述,上訴人為75 年次之女性
,年紀尚輕即受此身體之侵害造成生活不便且影響外觀
,肉體、精神所受痛苦非小,本院斟酌上訴人前開受傷
程度,及系爭車禍因胡永興酒後駕駛、違規左轉而發生
之情況、上訴人任職代書助理,每月薪資2 萬餘元,而
胡永興收入不定,飛揚公司經營貨運業務之資力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合理,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6、綜此,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346,620 元
、交通費用14,74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0,790元、精神
上損害40萬元,共計782,150元(346,620+14,740+20
,790+400,000=782,150),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損
害主張,尚屬無據。又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
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77,21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
,上訴人本件請求自應扣除上開理賠之數額。準此,上
訴人請求胡永興與飛揚公司連帶賠償704,935元。(782
,150-77,251=704,935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損
害賠償請求,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胡永
興及飛揚公司連帶給付704,935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胡永興自98年12月15日(見原審附民卷頁43),飛揚公
司自100年3月19日(見原審卷㈢頁22-1)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胡永興給付504,935 元
本息,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