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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13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345號 上 訴 人 許宜靖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上訴 人 胡永興 被 上訴 人 格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朝加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飛揚物流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倉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佑全律師       陳奕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7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聲請,並訴訟費用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胡永興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飛揚物流貨運有限公司應與胡永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 幣柒拾萬肆仟玖佰叄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胡永興、飛揚物流貨運有限公司 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 款雖應表明於上訴 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 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 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 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被 上訴人胡永興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7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上訴人格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菱公司)應與胡 永興連帶給付上訴人2,070,6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飛揚物流 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飛揚公司)應與胡永興連帶給付上訴人 2,070,6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㈡項、第㈢項任一被上訴人給付時, 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頁95 -96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上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 胡永興應再給付上訴人1,070,000 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格菱 公司應與胡永興連帶給付上訴人1,470,604 元本息。㈢被上 訴人飛揚公司應與胡永興連帶給付上訴人1,470,604 元本息 。㈣第㈡項、第㈢項任一被上訴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頁118 反面),依上 開說明,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胡永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胡永興受僱於被上訴人飛揚公司,以駕駛小貨車送 貨為業,受飛揚公司委託代被上訴人格菱公司運送貨物,於 98年4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 沿桃園縣○○鄉○○路往國際路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8 號 時欲向左迴轉前往大園市區時,疏未注意察看左側有無往來 車輛並讓其通行,竟貿然起步跨越中央分向線向左迴轉,致 自左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上訴人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創傷、上顎 左側側門齒、正中門齒、右側側門齒缺失、齒槽萎縮等傷害 ,並支出醫療費用483,804元、看護費用26,000元、交通費3 0,000元,及受有減少薪資損失30,800元、精神上損害150萬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 之規定,請求胡永興賠償上訴人上開損害共2,070,604 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依民 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㈠格菱公司應與胡永興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2,070,604 元本息;㈡飛揚公司應與胡永興連帶給付 上訴人2,070,604元本息;㈢上開2項任一被上訴人給付時, 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審判決胡永興應給付上訴人504,935 元及加計自98年12月 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 就其部分敗訴提起上訴,至於胡永興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列請求部分廢棄。 ㈡胡永興應再給付上訴人1,0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格菱公司應與胡永興連帶給付上訴人1,470,604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飛揚公司應與胡永興連帶給付上訴人1,470,604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前2 項任一被上訴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胡永興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據其於原審所為陳述略以: 其僅於97年間與飛揚公司簽訂合約,期間1 年,98年未再簽 立任何契約,而係以個人承攬方式為飛揚公司運送貨物,按 件計酬,另無底薪,且自備送貨車輛;而其並不認識格菱公 司任何人員,格菱公司亦不會過問其運送事項;因此,其並 非飛揚公司或格菱公司之受僱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格菱公司、飛揚公司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並 分別抗辯如下: (一)格菱公司部分: 胡永興並非格菱公司員工,係按件計酬之自營業者,飛揚 公司與格菱公司就配送貨品訂有配送契約,飛揚公司再就 受託事宜委託胡永興運送,此屬寄託或承攬,均非僱傭關 係,格菱公司對胡永興並無選任監督之關係存在。況系爭 車禍係因胡永興於工作完成後,酒後駕車肇事,與運送貨 物無關,胡永興非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縱 認胡永興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身著印有「飛梭物流」字樣 之衣服,惟胡永興為飛揚公司之委外司機,格菱公司對其 並無任何選任考核獎懲之權限, 自無從引用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而認格菱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僱 用人責任。 (二)飛揚公司部分: 胡永興與飛揚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其係以個人身分 獨立營業承攬運送貨物,與飛揚公司訂立運送契約,於完 成運送時按件領取報酬,飛揚公司並未給付任何薪資予胡 永興,亦不負監督管理之責,且胡永興所駕駛之車輛,並 無任何飛揚公司之標誌。而胡永興亦非飛揚公司之靠行司 機,並不具為飛揚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其於事發時穿著 飛梭物流制服,客觀上顯係為飛梭物流執行職務,並非為 飛揚公司服勞務,飛揚公司自無須就本件事故對上訴人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況系爭車禍發生時,胡永興已完成貨 物運送,亦與執行職務之行為無關。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胡永興於98年4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往桃園市○○路方向 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 號,欲向左迴轉前往桃園 縣大園市區時,疏未注意察看左側有無往來車輛並讓其先行 ,竟貿然跨越中央分向線向左迴轉,致其左後方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車禍),因而受有顏面創傷、上顎右側側門齒、正中門 齒、左側側門齒缺失、齒槽骨萎縮等傷害。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格菱公司、飛揚公司均為胡永興之僱用人,就胡 永興因執行職務過失造成之系爭車禍,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 所生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格菱公司、 飛揚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胡永興負連帶賠償 之責?(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何?茲分別論述 如下: (一)關於格菱公司、飛揚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 爭點: 1、本件胡永興於98年4 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往桃 園市○○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 號, 欲向左迴轉前往桃園縣大園市區時,疏未注意察看左側 有無往來車輛並讓其先行,竟貿然跨越中央分向線向左 迴轉,致其左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 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顏面創傷、上顎 右側側門齒、正中門齒、左側側門齒缺失、齒槽骨萎縮 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汽車迴車時應注意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 5 款定有明文。而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之路面劃設有分向 限制線,有現場相片可憑(見原法院98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180號卷,下稱原審附民卷,頁6),依上開規定本不 得在該地點迴轉,胡永興疏未注意,貿然在劃設有分向 限制線之地點迴轉,以致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車 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此由台灣省桃園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車禍之肇事分析及鑑 定意見,亦認胡永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呼氣酒精含 量測定值為0.26MG/L)駕駛自小貨車在劃設有中央分向 限制線路段,由路外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未注意 看清左側有無往來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 則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原審附民卷頁9-12),亦可徵。 而胡永興因系爭車禍,亦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認定成立 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98年度審交易字第407 號)。是 上訴人主張胡永興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傷,自採信 。 2、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該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格菱公司、飛揚公司均為胡 永興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 格菱公司、飛揚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胡永興與飛揚公司曾於96年12月30日訂立委託配送契約 (見原審卷㈡頁252 ),約定由胡永興應依飛揚公司之 通知,配送飛揚公司所承攬之貨品並代收貨款,飛揚公 司依當日配送量計酬,每趟配送基本酬金為1000元,胡 永興之保險費、配送所之一切相關稅費均由其自行負責 ,胡永興在飛揚公司客戶之廠區內不得吸煙、喝酒、打 赤膊、穿脫鞋,並保持廠區內清潔,且對外應注重儀容 及應對態度,契約期限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 止,契約屆滿前雙方均無異議時,即視以相同條件延續 合約1 年,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委託配送契約書(下 稱系爭配送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頁252 )。準 此,飛揚公司是否同意胡永興為其配送貨物,自具有選 任關係,且飛揚公司對胡永興在外配送貨物之儀容、態 度及表現等亦具有監督關係,應認胡永興係為飛揚公司 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又系爭車禍發生於00年0 月00日, 雖逾系爭配送契約原約定期限,惟既無證據證明胡永興 與飛揚公司曾於約滿前表示異議,則依系爭配送契約第 7條約定應視為雙方以相同條件延續合約1年。再觀胡永 興於原審陳稱:97年度所簽合約是伊必須固定至飛揚公 司等班,98年伊未再與飛揚公司簽立書面契約,係以個 人貨運方式為飛揚公司運送貨物,飛揚公司有需要會與 伊聯絡,決定要不要給伊運送等語(見原審卷㈢頁4 ) ;衡之系爭配送契約並未約定胡永興須固定在公司等班 ,係依飛揚公司之通知而進行配送,且胡永興亦自備車 輛,按件計酬,非向飛揚公司支領固定薪資,由此堪認 ,98年度胡永興與飛揚公司實依系爭配送契約相同給付 方式繼續履行。況飛揚公司未為胡永興投保勞工保險 ,亦非胡永興之全民健康保險加保單位,此有胡永興之 勞保、健保投保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頁75、95-96 ) ,自難僅以飛揚公司就給付胡永興之酬金,於97年度有 給與薪資所得扣繳憑單,98年度則無(見原審卷㈠頁80 -81、卷㈡頁208-4、208-5 ),遽認胡永興客觀上非經 飛揚公司選任而為其服勞務。 ⑵98年4 月13日上午飛揚公司請胡永興載運配送格菱公司 之貨物,格菱公司與飛揚公司訂有委託配送契約等情業據飛揚公司、格菱公司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頁 204、228反面)。又胡永興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身著印 有「飛梭物流」衣服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㈢頁14)。而「飛梭物流」為久津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轉投資公司,即格 菱公司執行業務對外使用之商品名稱,格菱公司亦均屬 久津公司之轉投資公司,至於飛揚公司則與久津公司無 任何隸屬、投資或業務往來關係,亦有久津公司及久暢 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7日所具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 ㈡頁191、192),核與上訴人所提徵才廣告、網頁搜尋 結果(見原審卷㈠頁37、41-45 )相符。互核以觀,可 見胡永興於98年4 月13日係受飛揚公司指示而穿著「飛 梭物流」制服以運送飛揚公司所承攬之格菱公司貨物, 應認胡永興客觀上係為飛揚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尚 難認格菱公司有直接委託或指示胡永興運送貨物之行為 ,亦難認格菱公司有逕予監督胡永興之權限。參以胡永 興之勞工保險、健保投保資料及97、98年度個人綜合所 得資料(見原審卷㈠頁75、95-96、80-81、卷㈡頁208- 4、208-5),復無格菱公司為胡永興投保單位或胡永興 自格菱公司領取所得之資料,由此益徵,格菱公司所辯 :胡永興非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受僱人等語,尚非 無據。上訴人請求格菱公司就胡永興所肇之系爭車禍, 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難准許。 ⑶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 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與否, 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 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 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胡永興客觀上被飛揚公 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既如前述,依首開說明 ,自係民法第188 條所稱之受僱人,飛揚公司以其與胡 永興間非僱傭關係為由予以否認,尚不足採。而胡永興 於上開時地駕車之行為,外觀上亦係執行職務之行為, 此由胡永興因系爭車禍經刑事判決認定係成立業務過失 傷害罪確定,亦可得徵,則飛揚公司就系爭車禍自應負 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飛揚公司辯稱:胡永興當日上 午11時已回電送貨完成,系爭車禍發生與執行職務之行 為無關云云,亦無可採。 (二)關於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爭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飛揚公司之受僱人胡永興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身體致傷,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胡永興、飛揚公司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 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一般民眾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訂立之全 民健康保險契約,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完整不受侵害為 其保護內容而有人身保險之色彩,惟究其投保目的, 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即在填補被 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而兼有財產保險之性質,故應仍有 保險法「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適用,申言之,全民健 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取不當利益, 自應認被保險人不得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之 費用,僅得就其自付額部分為請求為當。 ⑵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483,804 元(含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39,804 元及預估之未來治療 費用144,000 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附 民卷頁14-25 )為證。惟經原審函詢台北榮民總醫院, 經該院查復表示上訴人因車禍造成上顎前牙區骨頭缺損 及牙齒脫落就診,於98年4 月13日至99年10月11日已支 出之醫療費用為339,804元(其中健保部分為137,184元 ,自付金額為202,620 元),因上顎前牙區之骨頭缺損 較為嚴重,估計未來之治療費用包括假牙製作約需自付 金額144,000 元,且上述之醫療費用均為口腔重建必要 之醫療支出,目前狀況並無其他替代性醫療服務,此有 該院99年12月20日北總口字第09900292260號、100年1 月21日北總口字第1000001915號函及100年5 月6日北總 口字第1000010 754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㈡頁9-10、249 、卷㈢頁60)。準此,原審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已支出 及將來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共計346,620元(202,620 +144,000=346,620),並無不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係屬健保給付部分,依上開說明,尚難准許。是上訴人 上訴主張胡永興應再給付醫療費用137,184元,為無理 由。 2、交通費用: 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需搭乘計程車就診,合計急診 計1次、住院3次、門診26次,來回共計60趟,每趟以50 0 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用為30,000元,業據上訴人提 出前開醫療單據為憑。經原審向台北榮民總醫院查詢上 訴人受傷期間能否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該院函覆表 示上訴人就診期間應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見原審卷㈢ 頁61)。茲審酌上訴人因急診及住院期間就醫或因傷勢 較重情勢急迫,或因住院需要攜帶較多物品,不宜轉乘 數種交通工具,故以搭乘計程車為宜,又依據卷附桃園 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回函,此部分計程車資為單 趟900元(見原審卷㈢頁55),是以上訴人急診1次及住 院3次為計,交通費為7,200元(4×900×2=7,200)。 其餘門診26次(見原審卷㈡頁10),上訴人自住處搭乘 桃園客運至中壢市轉乘國光客運至台北,在搭乘捷運至 台北榮總,來回一趟需支出車資290 元(即桃園客運單 程為52元、國光客運來回票136 元、捷運單程為25元, 52×2+136+25×2=290),上訴人共往返26次門診, 支出7,540元。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交通費用 之損害14,740元,為有理由。 3、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傷期間先後於98年4 月14至 15日、98年9月10日至98年9月15日、及99年1月21日至1 月25日住院,共計13日,看護費合計為26,000元等語, 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證明。另依台北榮民總醫院100年3 月14日北總口字第1000005930號函表示:因上訴人住院 皆口腔部分有傷口,生活可以自理,但因進食不易需旁 人幫忙,並非需要一定之看護照料等語(見原審卷㈢頁 27),亦難認上訴人住院期間確有需受看護之必要。此 外,上訴人復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其於住院期間由何親屬 實際看護,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難認有據 。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於車禍發生時每月薪23,100元之事實,業 據提出存摺為憑(見原審附民卷頁31)。又上訴人因系 爭車禍致住院13日及就診26次,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主 張因前開住院13日期間與車禍當日未能工作致受有14日 薪資損失,應屬可採;至就診26次當半日可來回,故此 部分薪資損失應以折半計算為當。準此,上訴人主張以 日薪770 元計算,因系爭車禍急診、住院、就診共受有 薪資損失20,790 元(26×1/2×770+14×770=20,790 ),亦屬可採。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及第188條第1 項 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 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 ,致受有上顎前牙區骨頭缺損及牙齒脫落等傷害,已接 受齒槽骨重建、植牙手術及暫時假牙之製作,且因上顎 前牙區之骨頭缺損較為嚴重,除已進行骨頭重建及植體 手術外,預估未來尚需製作假牙(見原審卷㈡頁9-10、 249、卷㈢頁60),已如前述,上訴人為75 年次之女性 ,年紀尚輕即受此身體之侵害造成生活不便且影響外觀 ,肉體、精神所受痛苦非小,本院斟酌上訴人前開受傷 程度,及系爭車禍因胡永興酒後駕駛、違規左轉而發生 之情況、上訴人任職代書助理,每月薪資2 萬餘元,而 胡永興收入不定,飛揚公司經營貨運業務之資力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合理,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6、綜此,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346,620 元 、交通費用14,74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0,790元、精神 上損害40萬元,共計782,150元(346,620+14,740+20 ,790+400,000=782,150),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損 害主張,尚屬無據。又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 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77,21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 ,上訴人本件請求自應扣除上開理賠之數額。準此,上 訴人請求胡永興與飛揚公司連帶賠償704,935元。(782 ,150-77,251=704,935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損 害賠償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胡永 興及飛揚公司連帶給付704,935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胡永興自98年12月15日(見原審附民卷頁43),飛揚公 司自100年3月19日(見原審卷㈢頁22-1)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胡永興給付504,935 元 本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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