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林雪英即王逸玟之.
訴訟
代理人 王國煌
鄭崇文
律師
顏火炎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雪琴
林雪蘭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榮楨
上列
當事人間因回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
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
非經
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本院
提起上訴時,原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林榮楨應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以
分割遺產
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
暨全體被
上訴人
公同共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見本院卷㈠第10頁)。
嗣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7
日辯論意旨狀依
民法第824條、第179條請求分割遺產,及請
求被上訴人林榮楨返還使用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
利,而聲明:㈠林榮楨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林雪琴、林雪蘭、林榮楨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82
4條、第174條追加聲明㈡系爭不動產請
予以變價
拍賣,拍賣
所得價金上訴人分配2/5,被上訴人各分配1/5;㈢動產部分
分配如附表二:⒈遺產中現金部分:林榮楨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592萬1,098元暨自96年12月1日起
迄給付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股權部分:林榮楨應給付上訴人⑴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11,561股;⑵宏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出資
額80萬元;⑶安迪美國際有限公司出資額40萬元;⒊租金部
分分配比例如附表三;㈣林榮楨應給付上訴人223萬5,614元
,並自101年5月22日起迄給付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1,400
元;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㈡第
31頁),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經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
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51頁背面),依
上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
兩造之被
繼承人林李阿梅
所有,嗣林李阿梅於94年11月9日死亡,兩造及兩造之父親
林再興均為
繼承人,而林再興亦已於99年10月21日死亡,與
上訴人同一繼承順序之林榮楨、林雪琴、林雪蘭均已依民法
之規定
拋棄繼承。茲上訴人、林榮楨及林再興曾於96年11月
18日就林李阿梅之
遺產分割等事宜,達成協議,三方約定應
由林再興給付上訴人420萬元,上訴人則應簽署遺產分割協
議書暨辦理過戶之相關應備資料,上訴人、林榮楨、林雪琴
、林雪蘭及林再興遂於96年11月18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
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就系爭不動產過戶至林榮
楨名下,林再興則同意依約以現金分配予上訴人及林榮楨、
林雪琴、林雪蘭,每人420萬元。上訴人於96年11月18日簽
署協議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即依約簽署並交付遺產分割
之相關文件,使林榮楨於96年11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辦妥所有權登記完畢;然林再興除已給付上訴人50萬元外,
餘款370萬元則拒絕給付。又上訴人原本已於99年4月9日將
本件
訴訟標的讓與予訴外人王逸玟,再於100年9月19日
合意
解除上開權利
買賣契約,王逸玟將受讓自上訴人對於林再興
之370萬元
債權再移轉與上訴人,因林再興遲延未履行上開
債務,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林
榮楨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暨被上訴人林
雪琴、林雪蘭、林榮楨公同共有
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另追加請求如程序方
面所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林再興未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支
付尾款370萬元,
乃向林再興提起訴訟,經原法院97年度家
訴字第38號判決林再興須支付上訴人370萬元及自97年7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系爭370萬
元債權),因此本件訴訟純為上訴人與林再興之債權債務關
係,與被上訴人無關。又上訴人先於99年9月21日以
存證信
函表明已於99年4月9日將系爭370萬元債權賣給王逸玟,並
將讓渡
切結書郵寄給林榮楨及林再興,聲明保證再也不向林
再興或林榮楨主張任何權利,由此可確認上訴人與林榮楨、
林雪琴、林雪蘭、林再興間已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況
林再興已於99年10月21日往生,被上訴人均已拋棄繼承,林
再興之債務及財產均由上訴人繼承,自無理由請求林榮楨將
以分割遺產為原因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後
,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
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兩造均為林李阿梅之子女,林再興則為林李阿梅之配偶,
林李阿梅於94年11月9日過世,兩造及林再興均為林李阿
梅之繼承人,並於96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約定林李阿梅之遺產(包括系爭不動產)由林再興全部
概括承受,其餘繼承人應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移轉及現金
提領手續。所有不動產、動產、投資等過戶至林再興名下
(或林再興指定分配),由林再興以現金分配予其他每位
繼承人(上訴人、林雪琴、林榮楨、林雪蘭)各420萬元
。而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林榮楨所有。
㈡因林再興僅給付上訴人50萬元,經上訴人起訴請求,原法
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38號判決上訴人對林再興有系爭370
萬元債權。上訴人並於98年5月5日委由律師以臺中民權路
郵局第1550號存證信函與林再興,請其於收文後10日內主
動與律師聯絡清償事宜。
㈢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將系爭370萬元債權移轉與王逸玟,
於99年9月21日發函通知林再興及林榮楨。復上訴人與王
逸玟於100年9月19日合意解除前開權利買賣契約,王逸玟
將系爭370萬元債權再移轉與上訴人。
㈣上訴人以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1號回復登記事件99年7
月8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
意思表示,前開起訴狀繕本於99年8月20日送達林榮楨、
林雪琴、林雪蘭、林再興。
㈤林再興於99年10月21日死亡,林榮楨、林雪琴、林雪蘭均
拋棄繼承,由上訴人單獨繼承。
四、兩造爭執
要旨:㈠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㈡
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9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
榮楨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林雪英及被上訴人林
榮楨、林雪琴、林雪蘭所有,有無理由?(上訴部分),又
其追加部分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分割協議書: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
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
債權即行移轉於
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又民法第297
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
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惟該項
所稱之「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
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
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
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
經查,上訴人林雪英依據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起訴請求林再興為給付,經原法院以
97年度家訴字第38號判決林再興應給付林雪英370萬元
及自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
定。上訴人林雪英並於98年5月5日委由律師發函予林再
興及被上訴人林榮楨,請其等二人於收文後10日內主動
與律師聯絡清償事宜,然上訴人林雪英於99年4月9日已
將其對林再興之系爭370萬元債權移轉與王逸玟,則上
訴人林雪英自99年4月9日起已非系爭370萬元債權之
債
權人,自不得請求林再興再對其為給付,遑論得以林再
興未對其給付370萬元為由,主張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書,則其以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1號回復登記事件
99年7月8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即不合法,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仍係
有效存在。
⒉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54條之解除權,不因債權讓與而
消滅,林雪英與王逸玟間之權利買賣契約,無論雙方「
對內」如何決定利益歸屬;「對外」(即債務人林再興
,以及共同
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林雪英仍為契約之
當事人(
而非王逸玫),其為解除權人,顯無疑義。亦
即林、王間之權利買賣,僅符合民法第297條之規定(
通知債務人即生效力,債務人不能反對),而僅生「債
權」移轉之法律效果;並非契約當事人地位之移轉(此
需其他契約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
云云,然查上訴人
上開主張其依據何在?並未具體說明,
矧上訴人其債權
既已讓與王逸玫,已非債權人,有何權利再
解除契約,
雖王逸玫嗣於100年9月19日再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然
該債權已因繼承林再興之債務而
混同消滅,上訴人已不
得再行使解除權。
⒊再者,上訴人已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訴請訴外人即
上訴人之父林再興履行協議,並得有勝訴之
確定判決,
有原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38號判決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
附原審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9-62頁),由是觀之,上
訴人係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訴請其父林再興履行協
議,乃於其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權利轉讓與
第三
人王逸玫以後,又再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其對被上
訴人及第三人王逸玫而言,上訴人行使債權履行債務,
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觀之,上訴
人之主張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9條或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林榮楨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林雪英及被上訴
人林榮楨、林雪琴、林雪蘭公同共有(上訴部分),為無
理由。系爭分割協議既未經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824條、第174條追加之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拍賣,
拍賣所得價金上訴人分配2/5,被上訴人各分配1/5及動產
部分之分配,如前述程序方面所述,均無理由。
上訴人林雪英於99年4月9日將系爭370萬元債權移轉與王
逸玟後,林再興已於99年10月21日死亡,因被上訴人林榮
楨、林雪琴、林雪蘭均拋棄繼承,由上訴人林雪英單獨繼
承林再興之財產及債務,是上訴人林雪英因繼承而為系爭
370萬元債權之債務人。嗣上訴人林雪英與王逸玟於100年
9月19日合意解除於99年4月9日所定之權利買賣契約書,
王逸玟將系爭370萬元債權再移轉與上訴人林雪英,惟此
時上訴人林雪英既已為系爭370萬元債權之債務人,則系
爭370萬元債權即因債權人與債務人同一,因混同而消滅
。上訴人林雪英已不得再執系爭370萬元未獲清償為由,
主張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則上訴人林雪英以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業經解除為由,依民法第259條或179條,請
求㈠林榮楨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林雪琴、林雪蘭、林榮楨公同共有(上訴部分),另依民
法第824條、第179條請求;㈡系爭不動產請予以變價拍賣
,拍賣所得價金上訴人分配2/5,被上訴人各分配1/5;㈢
動產部分分配如附表二:⒈遺產中現金部分:林榮楨應給
付上訴人592萬1,098元暨自96年12月1日起迄給付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股權部分:林榮楨應給付上訴人
⑴華泰商業銀行股份11,561股;⑵宏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出資額80萬元;⑶安迪美國際有限公司出資額40萬元;⒊
租金部分分配比例如附表三;㈣林榮楨應給付上訴人223
萬5,614元,並自101年5月22日起迄給付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4萬1,400元(㈡、㈢、㈣為追加部分),均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為前述之請求,
原審就前述第一項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追加之如前述㈡㈢㈣部分,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