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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13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回復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林雪英即王逸玟之. 訴訟代理人 王國煌       鄭崇文律師       顏火炎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雪琴       林雪蘭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榮楨 上列當事人間因回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 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 提起上訴時,原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林榮楨應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遺產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暨全體被 上訴人公同共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見本院卷㈠第10頁)。嗣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7 日辯論意旨狀依民法第824條、第179條請求分割遺產,及請 求被上訴人林榮楨返還使用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而聲明:㈠林榮楨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林雪琴、林雪蘭、林榮楨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82 4條、第174條追加聲明㈡系爭不動產請予以變價拍賣,拍賣 所得價金上訴人分配2/5,被上訴人各分配1/5;㈢動產部分 分配如附表二:⒈遺產中現金部分:林榮楨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592萬1,098元暨自96年12月1日起迄給付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股權部分:林榮楨應給付上訴人⑴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11,561股;⑵宏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出資 額80萬元;⑶安迪美國際有限公司出資額40萬元;⒊租金部 分分配比例如附表三;㈣林榮楨應給付上訴人223萬5,614元 ,並自101年5月22日起迄給付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1,400 元;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㈡第 31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經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51頁背面),依上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李阿梅 所有,嗣林李阿梅於94年11月9日死亡,兩造及兩造之父親 林再興均為繼承人,而林再興亦已於99年10月21日死亡,與 上訴人同一繼承順序之林榮楨、林雪琴、林雪蘭均已依民法 之規定拋棄繼承。茲上訴人、林榮楨及林再興曾於96年11月 18日就林李阿梅之遺產分割等事宜,達成協議,三方約定應 由林再興給付上訴人420萬元,上訴人則應簽署遺產分割協 議書暨辦理過戶之相關應備資料,上訴人、林榮楨、林雪琴 、林雪蘭及林再興遂於96年11月18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 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就系爭不動產過戶至林榮 楨名下,林再興則同意依約以現金分配予上訴人及林榮楨、 林雪琴、林雪蘭,每人420萬元。上訴人於96年11月18日簽 署協議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即依約簽署並交付遺產分割 之相關文件,使林榮楨於96年11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辦妥所有權登記完畢;然林再興除已給付上訴人50萬元外, 餘款370萬元則拒絕給付。又上訴人原本已於99年4月9日將 本件訴訟標的讓與予訴外人王逸玟,再於100年9月19日合意 解除上開權利買賣契約,王逸玟將受讓自上訴人對於林再興 之370萬元債權再移轉與上訴人,因林再興遲延未履行上開 債務,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林 榮楨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暨被上訴人林 雪琴、林雪蘭、林榮楨公同共有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另追加請求如程序方 面所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林再興未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支 付尾款370萬元,乃向林再興提起訴訟,經原法院97年度家 訴字第38號判決林再興須支付上訴人370萬元及自97年7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系爭370萬 元債權),因此本件訴訟純為上訴人與林再興之債權債務關 係,與被上訴人無關。又上訴人先於99年9月21日以存證信 函表明已於99年4月9日將系爭370萬元債權賣給王逸玟,並 將讓渡切結書郵寄給林榮楨及林再興,聲明保證再也不向林 再興或林榮楨主張任何權利,由此可確認上訴人與林榮楨、 林雪琴、林雪蘭、林再興間已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況 林再興已於99年10月21日往生,被上訴人均已拋棄繼承,林 再興之債務及財產均由上訴人繼承,自無理由請求林榮楨將 以分割遺產為原因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後 ,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兩造均為林李阿梅之子女,林再興則為林李阿梅之配偶, 林李阿梅於94年11月9日過世,兩造及林再興均為林李阿 梅之繼承人,並於96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約定林李阿梅之遺產(包括系爭不動產)由林再興全部 概括承受,其餘繼承人應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移轉及現金 提領手續。所有不動產、動產、投資等過戶至林再興名下 (或林再興指定分配),由林再興以現金分配予其他每位 繼承人(上訴人、林雪琴、林榮楨、林雪蘭)各420萬元 。而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林榮楨所有。 ㈡因林再興僅給付上訴人50萬元,經上訴人起訴請求,原法 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38號判決上訴人對林再興有系爭370 萬元債權。上訴人並於98年5月5日委由律師以臺中民權路 郵局第1550號存證信函與林再興,請其於收文後10日內主 動與律師聯絡清償事宜。 ㈢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將系爭370萬元債權移轉與王逸玟, 於99年9月21日發函通知林再興及林榮楨。復上訴人與王 逸玟於100年9月19日合意解除前開權利買賣契約,王逸玟 將系爭370萬元債權再移轉與上訴人。 ㈣上訴人以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1號回復登記事件99年7 月8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 意思表示,前開起訴狀繕本於99年8月20日送達林榮楨、 林雪琴、林雪蘭、林再興。 ㈤林再興於99年10月21日死亡,林榮楨、林雪琴、林雪蘭均 拋棄繼承,由上訴人單獨繼承。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㈡ 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9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 榮楨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林雪英及被上訴人林 榮楨、林雪琴、林雪蘭所有,有無理由?(上訴部分),又 其追加部分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分割協議書: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 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 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又民法第297 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 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 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 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 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經查,上訴人林雪英依據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起訴請求林再興為給付,經原法院以 97年度家訴字第38號判決林再興應給付林雪英370萬元 及自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 定。上訴人林雪英並於98年5月5日委由律師發函予林再 興及被上訴人林榮楨,請其等二人於收文後10日內主動 與律師聯絡清償事宜,然上訴人林雪英於99年4月9日已 將其對林再興之系爭370萬元債權移轉與王逸玟,則上 訴人林雪英自99年4月9日起已非系爭370萬元債權之債 權人,自不得請求林再興再對其為給付,遑論得以林再 興未對其給付370萬元為由,主張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書,則其以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1號回復登記事件 99年7月8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即不合法,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仍係 有效存在。 ⒉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54條之解除權,不因債權讓與而 消滅,林雪英與王逸玟間之權利買賣契約,無論雙方「 對內」如何決定利益歸屬;「對外」(即債務人林再興 ,以及共同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林雪英仍為契約之 當事人(而非王逸玫),其為解除權人,顯無疑義。亦 即林、王間之權利買賣,僅符合民法第297條之規定( 通知債務人即生效力,債務人不能反對),而僅生「債 權」移轉之法律效果;並非契約當事人地位之移轉(此 需其他契約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云云,然查上訴人 上開主張其依據何在?並未具體說明,矧上訴人其債權 既已讓與王逸玫,已非債權人,有何權利再解除契約, 雖王逸玫嗣於100年9月19日再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然 該債權已因繼承林再興之債務而混同消滅,上訴人已不 得再行使解除權。 ⒊再者,上訴人已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訴請訴外人即 上訴人之父林再興履行協議,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 有原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38號判決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 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62頁),由是觀之,上 訴人係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訴請其父林再興履行協 議,乃於其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權利轉讓與第三 人王逸玫以後,又再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其對被上 訴人及第三人王逸玫而言,上訴人行使債權履行債務, 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觀之,上訴 人之主張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9條或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林榮楨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林雪英及被上訴 人林榮楨、林雪琴、林雪蘭公同共有(上訴部分),為無 理由。系爭分割協議既未經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824條、第174條追加之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拍賣, 拍賣所得價金上訴人分配2/5,被上訴人各分配1/5及動產 部分之分配,如前述程序方面所述,均無理由。 上訴人林雪英於99年4月9日將系爭370萬元債權移轉與王 逸玟後,林再興已於99年10月21日死亡,因被上訴人林榮 楨、林雪琴、林雪蘭均拋棄繼承,由上訴人林雪英單獨繼 承林再興之財產及債務,是上訴人林雪英因繼承而為系爭 370萬元債權之債務人。嗣上訴人林雪英與王逸玟於100年 9月19日合意解除於99年4月9日所定之權利買賣契約書, 王逸玟將系爭370萬元債權再移轉與上訴人林雪英,惟此 時上訴人林雪英既已為系爭370萬元債權之債務人,則系 爭370萬元債權即因債權人與債務人同一,因混同而消滅 。上訴人林雪英已不得再執系爭370萬元未獲清償為由, 主張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則上訴人林雪英以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業經解除為由,依民法第259條或179條,請 求㈠林榮楨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林雪琴、林雪蘭、林榮楨公同共有(上訴部分),另依民 法第824條、第179條請求;㈡系爭不動產請予以變價拍賣 ,拍賣所得價金上訴人分配2/5,被上訴人各分配1/5;㈢ 動產部分分配如附表二:⒈遺產中現金部分:林榮楨應給 付上訴人592萬1,098元暨自96年12月1日起迄給付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股權部分:林榮楨應給付上訴人 ⑴華泰商業銀行股份11,561股;⑵宏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出資額80萬元;⑶安迪美國際有限公司出資額40萬元;⒊ 租金部分分配比例如附表三;㈣林榮楨應給付上訴人223 萬5,614元,並自101年5月22日起迄給付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4萬1,400元(㈡、㈢、㈣為追加部分),均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為前述之請求, 原審就前述第一項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追加之如前述㈡㈢㈣部分,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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