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林雪英即王逸玟之.
訴訟
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雪琴、林雪蘭、林榮楨間回復登記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
玖萬伍仟叁佰零肆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萬捌仟壹佰零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原請求被上訴人
林榮楨應將如民國(下同)101年9月18日本院100年度上字
第1357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暨被上訴人林雪琴、
林雪蘭、林榮楨
公同共有;原法院於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
度訴字第688號回復登記事件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榮楨應將系
爭不動產,以
分割遺產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為上訴人暨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㈢第一、二審
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見本院卷㈠第10頁)。本院前
於101年1月4日以上訴人係基於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地
位,請求林榮楨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共有人,依
民
法第828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82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2項規定,其
訴訟標的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價額計算;
而系爭不動產本為
兩造之被
繼承人林李阿梅之遺產,經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42萬0,082元
(見本院卷㈠第42頁),是上訴人於原法院及本院之訴訟標
的價額即為1,242萬0,082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為12萬
1,384元及18萬2,076元,上訴人僅繳納部分第一審裁判費2
萬5,651元,尚欠9萬5,733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8萬2,076元,
未據繳納,
乃裁定限期命上訴人補繳(見本院卷㈠第28、29
頁);上訴人則分別於101年1月13日及20日繳納3萬8,477元
、23萬9,332元(見本院卷㈠第164、190頁);至此,上訴
人已就其
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完納裁判費。
詎上訴人於
101年5月17日辯論意旨狀改依民法第824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分割遺產,及請求林榮楨返還使用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
之
不當得利,而將
前揭上訴聲明追加為:㈠林榮楨應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雪琴、林雪蘭、林榮
楨公同共有;㈡系爭不動產請
予以變價
拍賣,拍賣所得價金
上訴人分配2/5,被上訴人各分配1/5;㈢動產部分分配如本
院判決附表二:⒈遺產中現金部分:林榮楨應給付上訴人59
2萬1,098元暨自96年12月1日起
迄給付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股權部分:林榮楨應給付上訴人⑴華泰商業銀行股
份11,561股;⑵宏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出資額80萬元;⑶安
迪美國際有限公司出資額40萬元;⒊租金部分分配比例如本
院判決附表三;㈣林榮楨應給付上訴人223萬5,614元,並自
101年5月22日起迄給付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1,400元;㈤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㈡第31頁)
。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
追加之訴後,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101年10月24日聲明除與
上開第一
、二、三項相同外,於第四項擴張為「林榮楨應給付上訴人
305萬0,648元,並自101年9月1日起迄給付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5萬6,314元」。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公
同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定有明文,則基於公同共
有人之地位請求共有物之全部移轉登記予全體共有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該共有人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
,自應以共有物之全部價額計算。
三、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已將
本件訴訟變更為
分割共有物之訴,
曾溢繳裁判費,乃請求准由上訴第三審裁判費予以扣除
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161頁)。
惟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非以共有物全
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固著有70年臺上字第1757號判例;
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一項仍係請求林榮楨應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林雪琴、林雪蘭、林榮楨公同共有,
且以系爭不動產目前尚全部登記為林榮楨所有觀之(見本院
卷㈠第48至59頁),是上訴人之最終目的雖為分割系爭不動
產,但由於系爭不動產目前並非處於公同共有之狀態,其仍
須先基於系爭不動產之潛在公同共有人地位,請求林榮楨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共有人,再依其上訴聲明第二項
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拍賣,並分配拍賣所得價金,依上說
明,其訴訟標的即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價額計算;上訴人
以本件訴訟已變更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尚屬誤會,因而此部
分仍須以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價額1,242萬0,082元為計算。此
外,前揭上訴聲明第三項係請求林榮楨應給付上訴人592萬1
,098元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11,561股(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以每股9元計算,核定價額為10萬4,049
元,見本院卷㈠第42頁)、宏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出資額80
萬元、安迪美國際有限公司出資額40萬元,均屬上訴人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將價額合併計算之;至於第四項請求林榮楨應給付上訴
人223萬5,614元部分,係依民法第179條主張林榮楨返還使
用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於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之附帶請求,不予併算其價額。因此,上訴人於
本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64萬5,229元(12,420,082+5,92
1,098+104,049+800,000+400,000=19,645,229),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7萬7,380元,上訴人僅繳納18萬2,076元,尚
有9萬5,304元(277,380-182,076=95,304)未據繳納,
爰
裁定命補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再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其聲明所示,雖有擴張第四項之請求至305萬0,648元,
並自101年9月1日起迄給付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6,314元
等情,惟此同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附帶請求範疇
,已如前述,並不併算其價額;因此,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
訟標的價額與第二審同為1,964萬5,229元,應徵裁判費27萬
7,380元,上訴人僅繳納16萬9,272元,尚有10萬8,108元(2
77,380-169,272=108,108)未據繳納,爰裁定命補正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