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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13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回復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林雪英即王逸玟之.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雪琴、林雪蘭、林榮楨間回復登記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玖萬伍仟叁佰零肆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萬捌仟壹佰零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原請求被上訴人 林榮楨應將如民國(下同)101年9月18日本院100年度上字 第1357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暨被上訴人林雪琴、 林雪蘭、林榮楨公同共有;原法院於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 度訴字第688號回復登記事件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榮楨應將系 爭不動產,以分割遺產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為上訴人暨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見本院卷㈠第10頁)。本院前 於101年1月4日以上訴人係基於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地 位,請求林榮楨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共有人,依民 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2項規定,其訴訟標的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價額計算; 而系爭不動產本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李阿梅之遺產,經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42萬0,082元 (見本院卷㈠第42頁),是上訴人於原法院及本院之訴訟標 的價額即為1,242萬0,082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為12萬 1,384元及18萬2,076元,上訴人僅繳納部分第一審裁判費2 萬5,651元,尚欠9萬5,733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8萬2,076元, 未據繳納,乃裁定限期命上訴人補繳(見本院卷㈠第28、29 頁);上訴人則分別於101年1月13日及20日繳納3萬8,477元 、23萬9,332元(見本院卷㈠第164、190頁);至此,上訴 人已就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完納裁判費。詎上訴人於 101年5月17日辯論意旨狀改依民法第824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分割遺產,及請求林榮楨返還使用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將前揭上訴聲明追加為:㈠林榮楨應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雪琴、林雪蘭、林榮 楨公同共有;㈡系爭不動產請予以變價拍賣,拍賣所得價金 上訴人分配2/5,被上訴人各分配1/5;㈢動產部分分配如本 院判決附表二:⒈遺產中現金部分:林榮楨應給付上訴人59 2萬1,098元暨自96年12月1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股權部分:林榮楨應給付上訴人⑴華泰商業銀行股 份11,561股;⑵宏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出資額80萬元;⑶安 迪美國際有限公司出資額40萬元;⒊租金部分分配比例如本 院判決附表三;㈣林榮楨應給付上訴人223萬5,614元,並自 101年5月22日起迄給付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1,400元;㈤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㈡第31頁) 。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後,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101年10月24日聲明除與上開第一 、二、三項相同外,於第四項擴張為「林榮楨應給付上訴人 305萬0,648元,並自101年9月1日起迄給付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5萬6,314元」。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公 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定有明文,則基於公同共 有人之地位請求共有物之全部移轉登記予全體共有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該共有人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 ,自應以共有物之全部價額計算。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已將本件訴訟變更為分割共有物之訴, 曾溢繳裁判費,乃請求准由上訴第三審裁判費予以扣除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161頁)。惟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 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固著有70年臺上字第1757號判例; 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一項仍係請求林榮楨應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林雪琴、林雪蘭、林榮楨公同共有, 且以系爭不動產目前尚全部登記為林榮楨所有觀之(見本院 卷㈠第48至59頁),是上訴人之最終目的雖為分割系爭不動 產,但由於系爭不動產目前並非處於公同共有之狀態,其仍 須先基於系爭不動產之潛在公同共有人地位,請求林榮楨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共有人,再依其上訴聲明第二項 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拍賣,並分配拍賣所得價金,依上說 明,其訴訟標的即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價額計算;上訴人 以本件訴訟已變更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尚屬誤會,因而此部 分仍須以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價額1,242萬0,082元為計算。此 外,前揭上訴聲明第三項係請求林榮楨應給付上訴人592萬1 ,098元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11,561股(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以每股9元計算,核定價額為10萬4,049 元,見本院卷㈠第42頁)、宏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出資額80 萬元、安迪美國際有限公司出資額40萬元,均屬上訴人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將價額合併計算之;至於第四項請求林榮楨應給付上訴 人223萬5,614元部分,係依民法第179條主張林榮楨返還使 用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於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之附帶請求,不予併算其價額。因此,上訴人於 本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64萬5,229元(12,420,082+5,92 1,098+104,049+800,000+400,000=19,645,229),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7萬7,380元,上訴人僅繳納18萬2,076元,尚 有9萬5,304元(277,380-182,076=95,304)未據繳納,爰 裁定命補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再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其聲明所示,雖有擴張第四項之請求至305萬0,648元, 並自101年9月1日起迄給付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6,314元 等情,惟此同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附帶請求範疇 ,已如前述,並不併算其價額;因此,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 訟標的價額與第二審同為1,964萬5,229元,應徵裁判費27萬 7,380元,上訴人僅繳納16萬9,272元,尚有10萬8,108元(2 77,380-169,272=108,108)未據繳納,爰裁定命補正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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