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366號
上 訴 人 修緣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偉祺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王立中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訴訟代理人 黃慧芳
沈明顯
陳玉英
被上訴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陳光偉
林易頡
被上訴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鄭俊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㈠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法定代理人由凌忠嫄變更
為陳金鑑,業經陳金鑑聲明
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54頁)
,因陳金鑑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5日退休,由吳自心
繼任局長,並經其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
訟狀附行政院令
可憑(見本院卷第66-67頁),
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㈡臺北市監理處自101年起改隸中央,改制後新組織規程業
經交通部100年10月31日交人字第1000010182號令訂定發
布,並自101年1月1日起施行,原臺北市監理處人員資產
、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均由改制後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概括承受,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組織章
程可憑(見本院卷第62-64頁),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以98年度營稅執特專字
第74624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就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之車輛,所為
查封登記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
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以訴外人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格公司)
滯納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總計新臺幣(下同)
749萬8301元等為由,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
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以98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74624
號強制執行
查封登記華格公司名下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車
輛(下稱
系爭車輛),
惟伊前已與華格公司就系爭車輛之
所
有權讓與達成
合意,並已於98年4月9日支付全數購車價款
133 萬6800元,並受系爭車輛之交付,依
民法第761條規定
,伊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則系爭車輛自
非華格公司之
財產,被上訴人聲請臺北行政執行處對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
,自有未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撤
銷臺北行政執行處以98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74624號營利事
業所得稅事件,就系爭車輛所為查封登記之強制執行程序之
判決。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
局則以:
⒈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仍為華格公司所有,且上
訴人雖於98年4月9日曾匯款133萬6800元至華格公司之帳
戶,然其金額核與上訴人與華格公司間所簽訂之車輛
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
所載第1、13、25期各給
付租金9萬9536元,其餘2-12期、14-24期、26-36期各給
付2 萬873元,合計租金總額98萬7417元,連同保證金35
萬元,總計133萬7417元,僅相差617元,足見該匯款應係
一次給付租金,
而非車輛買賣之價款。
⒉證人陸志清雖證述上訴人與華格公司間確有買賣之合意
云
云,惟其就
買賣契約簽署之時間,價金之議定、契約用印
流程等節,所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即華格公司實際負責
人蔡耀雄證述:華格公司僅從事車輛租賃,不為買賣之情
不符,其
證言不足採信。另
本件上訴人向華格公司租賃車
輛之保證金為35萬元,租賃
期間自98年4月10日至101年4
月9日止,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價金亦為35萬元,且無
簽約日期之填載,明顯係以該租賃契約保證金之金額作為
買賣契約之價金,而於租賃期間屆滿時,始得易租為買。
系爭車輛於租期屆至前既
經查封,自無法移轉所有權予上
訴人。
⒊縱認上訴人與華格公司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亦屬通謀之
虛
偽意思表示,且依證人陸志清之證詞,此為避稅之脫法行
為,應為無效,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伊等係屬善
意第三人,應得主張該租賃契約為有效,上訴人僅為系爭
車輛之
占有人,而非所有權人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雖未到場,惟其於
原審之答辯同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被上訴人財政
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兩造於本院101年2月24日
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
㈠被上訴人前以華格公司滯納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
額總計749萬8301元等為由,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以98 年
度營稅執特專字第74624號強制執行查封登記華格公司名
下系爭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車輛。
㈡上訴人於98年4月9日匯款133萬6800元予華格公司。
㈢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曾與華格公司簽署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
,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4月10日起至101年4月9日止、保證
金35萬元,第1、13、25期租金為9萬9536元,第2-12期、
第14 -24期、第26-36期租金為2萬873元。
㈣臺北行政執行處發函台北市監理處對系爭車輛為查封登記
後,華格公司之代理人蔡耀雄曾與臺北行政執行處進行清
償稅款之協商,並提出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書,且就遭查
封相關車輛,僅陳述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因向民間借款
,質押給民間
債權人,因借款期間已屆,必須還給民間
債
權人,其餘同意配合
拍賣等語。
四、上訴人主張伊原於98年4月7日向華格公司承租系爭車輛,
嗣
再合意變更為買賣,伊並於同年月9日匯款133萬6800元予華
格公司,且受車輛之交付,業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云云,
固據提出買賣契約、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汽車燃
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及證人即前華格
公司職員陸志清為證,
惟查:
㈠上訴人向華格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於98年4月7日訂有車輛
租賃契約書,並約定於租期屆滿租金如數給付後,上訴人
得選擇是否以保證金35萬元抵作價金而買受系爭車輛,
乃
同時預立車輛買賣契約書
等情,
業據上訴人陳明(見本院
卷第56頁反面、第197頁),並有車輛租賃契約書、車輛
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96頁)
。再
參諸證人陸志清證述:「(受命法官提示本院卷第96
頁上證三,問:是否為上訴人與華格公司的車輛買賣契約
書?)對,沒錯,印章都對。」、「(受命法官問:為何
買賣總價款記載為35萬元?)應該是當初他要租車時候打
的合約書,本件一開始是說要用租的,‧‧合約有打要付
35萬元的保證金,但是他還沒有付,我們公司作業的方式
,辦資本性租賃的時候,除了租賃合約以外,會有一份車
輛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會寫保證金的金額,這份車輛
買賣契約書應該是辦資本性租賃時所製作的,不是上訴人
說要改成買這部車時所製作的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
卷第122頁反面),則該買賣契約顯係上訴人向華格公司
承租系爭車輛時,為使上訴人於租期屆滿租金如數給付後
,得選擇逕以保證金35萬元抵作價金而買受系爭車輛所同
時預立,應可認定。是該買賣契約書即無從資為兩造於訂
立租賃契約後,尚有合意變更為買賣契約之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因與華格公司合意變更為買賣系爭車輛,始於
同年月9日匯付133萬6800元之價金云云,固據提出匯款申
請回條為證(見原審卷第51頁)。然查:
⒈依據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自98年4月10
日起至101年4月9日止(分36期)、保證金35萬元,第
1、13、25期租金為9萬9536元,第2-12、14-24、26-36
期租金為2萬873元,總計上訴人應給付予華格公司之保
證金及租金總額為133萬7417元,核與上訴人於98年4月
9日匯款予華格公司之133萬6800元,甚為接近;而上訴
人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如何議定,則另主張系爭車輛
之價款為121萬9000元,加計保險費6萬9849元、牌照稅
及燃料稅款2萬4300元及規費3500元,合計為131萬6649
元,並提出系爭車輛詳細價格資料為據(見原審卷第
120 頁),惟
觀諸上開車輛詳細價格資料,係上訴人於
100年10月31日自網路查詢系爭車輛價格為121萬9000元
之列印資料,再於其上自行書寫加計保險費6萬9849元
、牌照稅及燃料稅款2萬4300元及規費3500元,合計為
131萬6649元,顯非上訴人與華格公司之確認之價金明
細資料,且與所匯款項133萬6800元間,仍有2萬151元
之差額,上開匯款是否為買賣系爭車輛之價金,非無疑
問。上訴人雖再主張上開差額係增加車輛配備所致,惟
就所增加之配備及其金額為何,除舉證人陸志清證述:
他有裝防盜器、腳墊、防爆隔熱紙、測速器,詳細配備
及金額要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外,並未
再提出任何關於配備明確內容及其價金之明細以為證明
,已難
遽認上訴人與華格公司於98年4月間就系爭車輛
之另有買賣之合意。
⒉況且,上開匯款係屬租金之預付,並非買賣系爭車輛之
價金乙節,業據證人即華格公司實際負責人蔡耀雄證述
:「(受命法官問:0586-SS是否有出售給上訴人,是
否清楚?)我不清楚有這件事,我們只有租賃,沒有賣
車。這件我知道有用預付租金的方式,有付了一些租金
給我們。他是跟我們租車。」、「(受命法官問:所以
你們公司車輛向來都只有出租的方式,沒有易租為買之
方式?)對。我印象中修緣公司跟我們公司只有租賃,
沒有買賣。」、「這件我記得都是用預付租金的方式,
因為其他都是每個月
按期給付租金,這件如果要用買的
話,要核定市價會會計跟財務部門,簽到行政副總,我
自己是負責公司對外部分,主要是談銀行額度等。所以
本件沒有按照買的程序來做。」、「(受命法官問:為
何這件會用預付租金的方式?)是客戶提出的需求,預
付租金的話利息比較低。」等語
可稽(見本院卷第124
頁)。再參以臺北行政執行處於99年4月13日以北執丑
98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74624號函囑臺北市監理處對華
格公司所有車輛為查封登記後,蔡耀雄曾與行政執行處
進行清償稅款之協商,並提出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書,
且就遭查封之車輛,僅陳述除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因
向民間借款,質押給民間債權人,因借款期間已屆,必
須還給民間債權人外,其餘部分請儘速拍賣清償債務等
語,亦經本院向臺北行政執行處調閱98年度營稅執特專
字第74624號卷查證
無訛,並有車輛租賃契約書、還款
計劃書、執行
訊問筆錄可據(見原審卷第27、28、39-
41、44、45頁),均未提及系爭車輛所有權業已讓與上
訴人;而上訴人於98年4月9日匯款予華格公司後,
迄系
爭車輛於99年4月13日經行政執行處以北執丑98年營稅
執特專字第00074624號函囑臺北市監理處為查封登記時
止,歷時1年餘,亦均未請求華格公司為車籍所有權變
更之登記,甚悖乎買賣常情,則上訴人主張業自華格公
司受讓系爭車輛所有權云云,委難採信。
㈢至於證人陸志清雖亦證述:上訴人原擬承租系爭車輛,嗣
確有變更為買賣,價金已一次付清云云,惟查,證人陸志
清對於上訴人與華格公司就系爭車輛達成買賣合意時是否
有另訂立買賣契約乙節,原證述:上訴人原係向華格公司
承租系爭車輛,三、四日後又改成買賣,有另簽訂買賣契
約,上訴人用印部分是伊去上訴人處用印的,車價120多
萬元,加上牌照、燃料稅、乙式責任保險及配備等加起來
大約130幾萬元,價金一次付清云云(見本院卷第71-72頁
),嗣又改稱:上訴人更改為買賣時,僅詢問如果用買的
可不可以,伊說可以,並沒有提到簽買賣契約的問題,後
來上訴人在98年5月間有要求補訂契約,但是沒有訂等詞
(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123頁),前後不一,非無瑕疵
,已難遽信,且亦與證人蔡耀雄證述:上訴人僅預付租金
,與華格公司間無買賣之情不符,再參以上訴人於98年4
月9日匯款予華格公司後,迄系爭車輛經臺北行政執行處
函囑台北市監理處為查封登記時止,歷時1年餘,均未請
求華格公司為車籍所有權之變更登記,與買賣常情不符,
亦有如前述,則證人陸志清證述:上訴人有向華格公司購
買系爭車輛,價金業已付清,並取得所有權云云,
洵難採
信。
㈣上訴人雖再主張自98年4月間買受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
之燃料稅及牌照稅均由伊繳納云云,惟查:
⒈就98年4月至99年12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
,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函詢結果,上開期間之汽車燃料使用
費及使用牌照稅均已繳清,除退稅抵欠外,餘款無法查
明係何人所繳,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101年5月9日北市監稽字第1010013251號函、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1年5月17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013
08774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02-103、106-107頁)
,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期間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
稅係其所繳納,但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即難採信。
⒉又上訴人有繳納系爭車輛100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及
同年7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暨
100年下期及101年上期之牌照稅乙節,固有汽車燃料使
用費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7-9
8頁),惟其繳納時間均為101年4月26日,係本件
訴訟
繫屬本院後始為繳付,倘上訴人於98年4月間有自華格
公司受讓系爭車輛所有權,自當會按期繳付汽車燃料使
用費及使用牌照稅,以免受科處滯納金等之行政處罰,
惟其竟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始為繳納,顯與常理不合
,則其據以主張有受讓系爭輛所有權云云,委不足採。
㈤又查,上訴人向華格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
98年4月10日起至101年4月9日止、保證金35萬元,於租期
屆滿租金如數給付後,上訴人得選擇是否以保證金35萬元
抵作價金而買受系爭車輛,有如前述,上訴人雖已預付租
金,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屆滿前之99年4月13日業經臺北
行政執行處函囑臺北市監理處為查封登記,並經臺北市監
理處於同年月22日函復配合辦理查封登註,迄未撤銷等情
,亦經本院向臺北行政執行處調閱98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74624號卷查證無訛,並有臺北市監理處99年4月22日北市
監牌字第099606793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至
第35頁反面),則華格公司亦已無從再為所有權之讓與。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伊原向華格公司承租系爭車輛,
嗣後即
與華格公司合意變更為買賣,伊已付清價金,並受車輛之
交付,業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云云,不足採取,有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其餘關於上訴人與華格公司間就系爭車輛
所為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且為脫法
行為,應為無效,且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被上
訴人等之
抗辯,即無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其所有,提起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北行政執行處98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74624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就系爭車輛所為查封登記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