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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13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366號 上 訴 人 修緣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偉祺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王立中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訴訟代理人 黃慧芳       沈明顯       陳玉英 被上訴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陳光偉       林易頡 被上訴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鄭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㈠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法定代理人由凌忠嫄變更 為陳金鑑,業經陳金鑑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54頁) ,因陳金鑑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5日退休,由吳自心 繼任局長,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 訟狀附行政院令可憑(見本院卷第66-67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㈡臺北市監理處自101年起改隸中央,改制後新組織規程業 經交通部100年10月31日交人字第1000010182號令訂定發 布,並自101年1月1日起施行,原臺北市監理處人員資產 、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均由改制後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概括承受,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組織章 程可憑(見本院卷第62-64頁),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以98年度營稅執特專字 第74624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就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之車輛,所為查封登記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 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以訴外人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格公司) 滯納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總計新臺幣(下同) 749萬8301元等為由,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 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以98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74624 號強制執行查封登記華格公司名下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伊前已與華格公司就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讓與達成合意,並已於98年4月9日支付全數購車價款 133 萬6800元,並受系爭車輛之交付,依民法第761條規定 ,伊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則系爭車輛自華格公司之 財產,被上訴人聲請臺北行政執行處對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 ,自有未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撤 銷臺北行政執行處以98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74624號營利事 業所得稅事件,就系爭車輛所為查封登記之強制執行程序之 判決。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 局則以: ⒈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仍為華格公司所有,且上 訴人雖於98年4月9日曾匯款133萬6800元至華格公司之帳 戶,然其金額核與上訴人與華格公司間所簽訂之車輛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第1、13、25期各給 付租金9萬9536元,其餘2-12期、14-24期、26-36期各給 付2 萬873元,合計租金總額98萬7417元,連同保證金35 萬元,總計133萬7417元,僅相差617元,足見該匯款應係 一次給付租金,而非車輛買賣之價款。 ⒉證人陸志清雖證述上訴人與華格公司間確有買賣之合意云 云,惟其就買賣契約簽署之時間,價金之議定、契約用印 流程等節,所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即華格公司實際負責 人蔡耀雄證述:華格公司僅從事車輛租賃,不為買賣之情 不符,其證言不足採信。另本件上訴人向華格公司租賃車 輛之保證金為35萬元,租賃期間自98年4月10日至101年4 月9日止,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價金亦為35萬元,且無 簽約日期之填載,明顯係以該租賃契約保證金之金額作為 買賣契約之價金,而於租賃期間屆滿時,始得易租為買。 系爭車輛於租期屆至前既經查封,自無法移轉所有權予上 訴人。 ⒊縱認上訴人與華格公司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亦屬通謀之虛 偽意思表示,且依證人陸志清之證詞,此為避稅之脫法行 為,應為無效,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伊等係屬善 意第三人,應得主張該租賃契約為有效,上訴人僅為系爭 車輛之占有人,而非所有權人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雖未到場,惟其於 原審之答辯同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被上訴人財政 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於本院101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 ㈠被上訴人前以華格公司滯納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 額總計749萬8301元等為由,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以98 年 度營稅執特專字第74624號強制執行查封登記華格公司名 下系爭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車輛。 ㈡上訴人於98年4月9日匯款133萬6800元予華格公司。 ㈢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曾與華格公司簽署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 ,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4月10日起至101年4月9日止、保證 金35萬元,第1、13、25期租金為9萬9536元,第2-12期、 第14 -24期、第26-36期租金為2萬873元。 ㈣臺北行政執行處發函台北市監理處對系爭車輛為查封登記 後,華格公司之代理人蔡耀雄曾與臺北行政執行處進行清 償稅款之協商,並提出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書,且就遭查 封相關車輛,僅陳述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因向民間借款 ,質押給民間債權人,因借款期間已屆,必須還給民間債 權人,其餘同意配合拍賣等語。 四、上訴人主張伊原於98年4月7日向華格公司承租系爭車輛, 再合意變更為買賣,伊並於同年月9日匯款133萬6800元予華 格公司,且受車輛之交付,業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云云, 固據提出買賣契約、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汽車燃 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證人即前華格 公司職員陸志清為證,惟查: ㈠上訴人向華格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於98年4月7日訂有車輛 租賃契約書,並約定於租期屆滿租金如數給付後,上訴人 得選擇是否以保證金35萬元抵作價金而買受系爭車輛, 同時預立車輛買賣契約書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見本院 卷第56頁反面、第197頁),並有車輛租賃契約書、車輛 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96頁) 。再參諸證人陸志清證述:「(受命法官提示本院卷第96 頁上證三,問:是否為上訴人與華格公司的車輛買賣契約 書?)對,沒錯,印章都對。」、「(受命法官問:為何 買賣總價款記載為35萬元?)應該是當初他要租車時候打 的合約書,本件一開始是說要用租的,‧‧合約有打要付 35萬元的保證金,但是他還沒有付,我們公司作業的方式 ,辦資本性租賃的時候,除了租賃合約以外,會有一份車 輛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會寫保證金的金額,這份車輛 買賣契約書應該是辦資本性租賃時所製作的,不是上訴人 說要改成買這部車時所製作的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 卷第122頁反面),則該買賣契約顯係上訴人向華格公司 承租系爭車輛時,為使上訴人於租期屆滿租金如數給付後 ,得選擇逕以保證金35萬元抵作價金而買受系爭車輛所同 時預立,應可認定。是該買賣契約書即無從資為兩造於訂 立租賃契約後,尚有合意變更為買賣契約之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因與華格公司合意變更為買賣系爭車輛,始於 同年月9日匯付133萬6800元之價金云云,固據提出匯款申 請回條為證(見原審卷第51頁)。然查: ⒈依據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自98年4月10 日起至101年4月9日止(分36期)、保證金35萬元,第 1、13、25期租金為9萬9536元,第2-12、14-24、26-36 期租金為2萬873元,總計上訴人應給付予華格公司之保 證金及租金總額為133萬7417元,核與上訴人於98年4月 9日匯款予華格公司之133萬6800元,甚為接近;而上訴 人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如何議定,則另主張系爭車輛 之價款為121萬9000元,加計保險費6萬9849元、牌照稅 及燃料稅款2萬4300元及規費3500元,合計為131萬6649 元,並提出系爭車輛詳細價格資料為據(見原審卷第 120 頁),惟觀諸上開車輛詳細價格資料,係上訴人於 100年10月31日自網路查詢系爭車輛價格為121萬9000元 之列印資料,再於其上自行書寫加計保險費6萬9849元 、牌照稅及燃料稅款2萬4300元及規費3500元,合計為 131萬6649元,顯非上訴人與華格公司之確認之價金明 細資料,且與所匯款項133萬6800元間,仍有2萬151元 之差額,上開匯款是否為買賣系爭車輛之價金,非無疑 問。上訴人雖再主張上開差額係增加車輛配備所致,惟 就所增加之配備及其金額為何,除舉證人陸志清證述: 他有裝防盜器、腳墊、防爆隔熱紙、測速器,詳細配備 及金額要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外,並未 再提出任何關於配備明確內容及其價金之明細以為證明 ,已難遽認上訴人與華格公司於98年4月間就系爭車輛 之另有買賣之合意。 ⒉況且,上開匯款係屬租金之預付,並非買賣系爭車輛之 價金乙節,業據證人即華格公司實際負責人蔡耀雄證述 :「(受命法官問:0586-SS是否有出售給上訴人,是 否清楚?)我不清楚有這件事,我們只有租賃,沒有賣 車。這件我知道有用預付租金的方式,有付了一些租金 給我們。他是跟我們租車。」、「(受命法官問:所以 你們公司車輛向來都只有出租的方式,沒有易租為買之 方式?)對。我印象中修緣公司跟我們公司只有租賃, 沒有買賣。」、「這件我記得都是用預付租金的方式, 因為其他都是每個月期給付租金,這件如果要用買的 話,要核定市價會會計跟財務部門,簽到行政副總,我 自己是負責公司對外部分,主要是談銀行額度等。所以 本件沒有按照買的程序來做。」、「(受命法官問:為 何這件會用預付租金的方式?)是客戶提出的需求,預 付租金的話利息比較低。」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124 頁)。再參以臺北行政執行處於99年4月13日以北執丑 98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74624號函囑臺北市監理處對華 格公司所有車輛為查封登記後,蔡耀雄曾與行政執行處 進行清償稅款之協商,並提出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書, 且就遭查封之車輛,僅陳述除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因 向民間借款,質押給民間債權人,因借款期間已屆,必 須還給民間債權人外,其餘部分請儘速拍賣清償債務等 語,亦經本院向臺北行政執行處調閱98年度營稅執特專 字第74624號卷查證無訛,並有車輛租賃契約書、還款 計劃書、執行訊問筆錄可據(見原審卷第27、28、39- 41、44、45頁),均未提及系爭車輛所有權業已讓與上 訴人;而上訴人於98年4月9日匯款予華格公司後,系 爭車輛於99年4月13日經行政執行處以北執丑98年營稅 執特專字第00074624號函囑臺北市監理處為查封登記時 止,歷時1年餘,亦均未請求華格公司為車籍所有權變 更之登記,甚悖乎買賣常情,則上訴人主張業自華格公 司受讓系爭車輛所有權云云,委難採信。 ㈢至於證人陸志清雖亦證述:上訴人原擬承租系爭車輛,嗣 確有變更為買賣,價金已一次付清云云,惟查,證人陸志 清對於上訴人與華格公司就系爭車輛達成買賣合意時是否 有另訂立買賣契約乙節,原證述:上訴人原係向華格公司 承租系爭車輛,三、四日後又改成買賣,有另簽訂買賣契 約,上訴人用印部分是伊去上訴人處用印的,車價120多 萬元,加上牌照、燃料稅、乙式責任保險及配備等加起來 大約130幾萬元,價金一次付清云云(見本院卷第71-72頁 ),嗣又改稱:上訴人更改為買賣時,僅詢問如果用買的 可不可以,伊說可以,並沒有提到簽買賣契約的問題,後 來上訴人在98年5月間有要求補訂契約,但是沒有訂等詞 (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123頁),前後不一,非無瑕疵 ,已難遽信,且亦與證人蔡耀雄證述:上訴人僅預付租金 ,與華格公司間無買賣之情不符,再參以上訴人於98年4 月9日匯款予華格公司後,迄系爭車輛經臺北行政執行處 函囑台北市監理處為查封登記時止,歷時1年餘,均未請 求華格公司為車籍所有權之變更登記,與買賣常情不符, 亦有如前述,則證人陸志清證述:上訴人有向華格公司購 買系爭車輛,價金業已付清,並取得所有權云云,難採 信。 ㈣上訴人雖再主張自98年4月間買受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 之燃料稅及牌照稅均由伊繳納云云,惟查: ⒈就98年4月至99年12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 ,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函詢結果,上開期間之汽車燃料使用 費及使用牌照稅均已繳清,除退稅抵欠外,餘款無法查 明係何人所繳,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101年5月9日北市監稽字第1010013251號函、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1年5月17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013 08774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02-103、106-107頁) ,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期間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 稅係其所繳納,但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即難採信。 ⒉又上訴人有繳納系爭車輛100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及 同年7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100年下期及101年上期之牌照稅乙節,固有汽車燃料使 用費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7-9 8頁),惟其繳納時間均為101年4月26日,係本件訴訟 繫屬本院後始為繳付,倘上訴人於98年4月間有自華格 公司受讓系爭車輛所有權,自當會按期繳付汽車燃料使 用費及使用牌照稅,以免受科處滯納金等之行政處罰, 惟其竟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始為繳納,顯與常理不合 ,則其據以主張有受讓系爭輛所有權云云,委不足採。 ㈤又查,上訴人向華格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 98年4月10日起至101年4月9日止、保證金35萬元,於租期 屆滿租金如數給付後,上訴人得選擇是否以保證金35萬元 抵作價金而買受系爭車輛,有如前述,上訴人雖已預付租 金,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屆滿前之99年4月13日業經臺北 行政執行處函囑臺北市監理處為查封登記,並經臺北市監 理處於同年月22日函復配合辦理查封登註,迄未撤銷等情 ,亦經本院向臺北行政執行處調閱98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74624號卷查證無訛,並有臺北市監理處99年4月22日北市 監牌字第099606793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至 第35頁反面),則華格公司亦已無從再為所有權之讓與。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伊原向華格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嗣後即 與華格公司合意變更為買賣,伊已付清價金,並受車輛之 交付,業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云云,不足採取,有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其餘關於上訴人與華格公司間就系爭車輛 所為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且為脫法 行為,應為無效,且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被上 訴人等之抗辯,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其所有,提起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北行政執行處98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74624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就系爭車輛所為查封登記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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