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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13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進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 上 訴人 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聖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被 上 訴人 寶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誠忠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黃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多年來為被上訴人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僑公司)產品之經銷商,惟寶僑公司於民國98年 11月30日通知伊不再續約,兩造間經銷商契約於98年12月31 日終止,由被上訴人寶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捷公司)承 接經銷業務,兩造因此於98年12月23日簽訂「業務交接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依雙方經銷商契約,針對品客及 歐蕾的逾期品,伊得於99年2月28日前退回寶僑公司,其餘 商品依經銷商契約,由伊負責,不再另行處理。而伊應與寶 僑公司及寶捷公司於98年12月23日前完成三方連署之業務調 整通知,並自98年12月23日開始,98年12月31日前完成客戶 生意交接,包括但不限於:客戶端業務共同拜訪現有覆蓋之 590家客戶,完成交接清單等等。伊因而與寶捷公司簽訂貨 品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合約),約定將伊目前現有自 寶僑公司購買之產品庫存,其有效期限需至少仍有1年以上 之貨物,自98年12月29日起轉交寶捷公司,伊即積極將有效 期限1年以上之貨物轉交寶捷公司。是依系爭協議,伊自99 年1月1日起即無通路可得販售寶僑公司之貨品,寶僑公司即 應將結束經銷之庫存及退貨品回收處理,退還伊已付貨款, 並將有效期限1年以上之貨品轉交由寶捷公司銷售;寶捷公 司亦應依銷售合約約定,於收受寶僑公司有效期限1年以上 之貨品後匯款予伊,被上訴人就退回之有效期限1年以上之 貨款均有給付之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惟寶捷公司 自99年1月21日起即不再收受伊轉交有效期限1年以上之寶僑 公司貨品,雖經伊於99年3月5日以基隆百福郵局存證信函第 33號催告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仍不予置理,迄今尚有有 效期限1年以上貨款新臺幣(下同)295萬3,171元未為處理 ,被上訴人應就295萬3,171元負擔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又 伊與寶僑公司之經銷商契約於98年12月31日終止,寶僑公司 即應就結束所有庫存及退貨貨品收回處理,然寶僑公司僅就 有效期限1年以上貨物,要求伊轉交寶捷公司銷售,其餘貨 物部分寶捷公司拒不收受,寶僑公司亦不回收處理,是以寶 僑公司應就99年1月1日後仍有效之貨款98萬4,909元負民法 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責任。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 人295萬3,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之一清償時,其餘 被上訴人免為給付;寶僑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8萬4,9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寶僑公司則以:依據伊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經銷商契約第6條 第9款約定,除「政策性退貨專案」外,伊不接受任何退貨 ,而上訴人與寶捷公司另行簽訂系爭銷售合約之方式,由寶 捷公司買受上訴人有限期限1年以上庫存貨品,並無上述政 策性退貨之問題,且上訴人就庫存貨品已取得所有權,並非 不能自為處分,況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商契約係屬定期契約, 故縱有任何營運風險,仍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等語,資為抗 辯。 (二)寶捷公司則以:伊於99年1月1日起擔任寶僑公司之經銷商, 故有與上訴人辦理交接業務之需要,遂約定由伊收購上訴人 持有寶僑公司有效期限1年以上之庫存貨物,上訴人於98年 12月2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伊「目前的庫存」數量(下稱系爭 庫存),經兩造確認排除庫存品價格錯標、為瑕疵品、退換 有效期限未滿一年之貨品,再扣除寶僑公司3.5%管理費用後 ,兩造實際交易價格為2,728萬5,289元,伊業已匯款予上訴 人。惟上訴人竟於99年3月2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伊尚有近300 萬元之庫存尚未履行,然此部分非兩造簽署貨品銷售合約書 所特定之交易標的,上訴人要求伊購買此部分之貨物,並無 契約或其他法律上之依據,伊自無買受之義務,上訴人之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5萬3,1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 被上訴人之一清償時,其餘被上訴人免為給付。 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寶僑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8萬4,9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㈣第二項聲明,請准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分行 可轉讓定存單預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與寶僑公司於97年12月28日簽訂經銷商契約, 寶僑公司自99年起不再與上訴人續約,兩造間所簽訂之經銷 商契約於98年12月31日期限屆至而終止,業務移由寶捷公司 承受,兩造為此於98年12月23日簽訂「業務交接協議」。上 訴人並與寶捷公司於98年12月28日簽訂「商品銷售合約書」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銷商契約、P&G業務交接 協議、系爭銷售合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2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系爭銷售合約中所約定轉交之貨物係何所指? ㈡上訴人請求寶捷公司給付尚未載運之最後一批庫存品之貨 款295萬3,171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寶僑公司應就寶捷公司未載運之最後一批庫存 品之貨款295萬3,171元負擔不真正連帶債務,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寶僑公司應給付有效期限未滿一年之貨物之貨 款98萬4,909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銷售合約所指之貨物非以98年12月25日之目 前現有庫存明細為限,且寶捷公司轉交載運之貨物亦非以此 為點交云云;寶捷公司則以系爭銷售合約之貨物係特定於系 爭庫存,且業以履行完畢系爭銷售合約之內容,尚無任何未 給付之貨款等語。經查: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與寶捷公司 簽訂貨品銷售合約書,約定:「1.乙方(德匯公司)自民國 98年12月29日開始將貨物轉交予甲方。2.貨物定義為乙方目 前現有自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產品之庫存,其有效 期限至少仍有一年以上。3.貨物價格為乙方自寶僑家品股份 有限公司購入之原價,且經甲乙雙方確認無誤。…甲方應派 遣人員與乙方於交貨地點對點貨物數量,並於確認後簽收, 自此對貨物數量及品項不得異議」等情,有貨品銷售合約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故上訴人與寶捷公司約定 銷售之貨品,即為上訴人「目前現有」、「自寶僑公司購買 之產品之庫存」、「有效期限至少一年以上」之貨品;而於 簽約前之98年12月25日,上訴人轉寄一封電子郵件予寶捷公 司,內容為:「主旨:FW:德匯庫存」、「這是目前的庫存 ,其中並不包括品客(因出貨量差異大,還要供貨給CVS至 12/31),故不包括在裡面,到時要載至寶捷的前一天,還 會給你該天出貨的品項及正確數量」等語,並夾帶目前庫存 之附件檔,有電子郵件及進貨及退貨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36-4 0頁),復參酌經銷商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略 以:「三、經銷商須於其存貨電腦系統中維持正確之每日庫 存量,其誤差不得大於0.5%之系統總庫存金額,誤差不得大 於2%之系統庫存品項」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9頁),故上 訴人之實際庫存數量,應以存貨電腦系統之每日庫存量誤差 2%範圍之內,庫存金額即於誤差0.5%範圍之內為限,且依上 訴人轉寄之電子郵件內容,目前之庫存雖不包含品客,然品 客於出貨後總庫存量應會降低,尚不至於影響寶捷公司之計 算,是足認寶捷公司係以上訴人目前庫存之情形,加計上開 範圍後,評估現有資金是否足以負擔及承受目前庫存,始與 上訴人簽訂系爭銷售契約,若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庫存品即為 自寶僑公司所購買之產品,庫存量及庫存金額則不固定而難 以估算,系爭銷售契約之金額及標的則未特定,則契約難認 已為成立;且寶捷公司無法據此預估所需資金,亦無法事先 安排經銷之業務,更難謂對公司之經營無影響,是上訴人所 主張者,顯與一般公司之經營法則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尚 不足採,故系爭銷售契約所約定之貨品,應以「目前現有之 庫存」即98年12月25日之進貨及退貨明細表為依據。 六、次查,寶捷公司分別於98年12月29、30日、99年1月5、13、 18、19、20日,共計7次前往上訴人載運目前現有之庫存品 ,上訴人則分別於98年12月29、30日、99年1月4、13、18、 19、20日開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2,902萬9,049元,而寶捷 公司則分別於98年12月31日、99年1月6日、99年1月18日、 99年1月21日、99年1月28日及99年2月8日分別匯款1,000萬 元、244萬1,851元、119萬7,416元、136萬1,691元、541萬 7,921元、500萬元、186萬6,594元,共計2,728萬5,473元, 有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共9紙、寶捷公司扣款明細等件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6-139、243、57頁、原審卷二第8 頁),顯見寶捷公司給付貨款非按當次載運之貨款為基準, 而係以總額為付款之基準,分次補足應付之款項。上訴人雖 主張寶捷公司已就歷次載運之庫存品對點完成,應不得對載 運之庫存品為異議云云,惟經證人鄭惠如於本院101年7月4 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問:點貨過程為何?)他們推出來 後,我們挑幾樣產品出來看一下日期即效期有無過,還有看 產品外觀的好壞。(問:是否指你們沒有就每一項貨品逐一 核對?)對。因為數量太多,無法逐一核對。(問:這些東 西沒有逐一清點,但是根據光碟片可以看出當時是一箱一箱 拆封清點?)我們是會一箱一箱看,看有無破損或漏溢,除 非問題很多,才會一瓶一瓶拿出來看。(問:從光碟看,你 們去清點時幾乎是一瓶一瓶的看?)除非問題很多,才會一 瓶一瓶拿出來看。(問:沒有問題就沒有一瓶一瓶看?)因 為東西太多了,幾百樣東西,每一樣一、兩百箱,大多抽驗 ,無法一瓶一瓶看,除非有問題才會一瓶一瓶拿起來看。例 如牙刷每一箱是96支,不可能每箱都一支一支的挑選。(問 :你們清點確認在日報表簽名,是針對數量無誤簽名?)是 的,數量無誤就載回來。(問:有效日期是否在你們的清點 範圍?)是的。(問:你們當場有逐一清點有效日期嗎?) 無法逐一清點」等語。核與證人簡世紀證稱:「(問:是從 德匯載運回來再在寶捷清點?)是。(問:是每一次載運後 就逐筆清點,如有瑕疵再逐筆退貨?)當初數量比較龐大, 陸陸續續載回來的貨品會做清點,等載過來的貨通通清點完 畢之後,有些效期不足與瑕疵的或是破損的,整理後再去退 」等語相符,有本院101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足稽(見本 院卷一第148-151頁),而觀諸寶捷公司於99年2月8日寄予 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載明:「附件中為整理後發現的問題產 品,金額將自最後一筆款項中扣除,請確認…」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13-114頁),足認證人鄭惠如、簡世紀之證詞係 屬可信。是寶捷公司確係於載運庫存品時,因數量過於龐雜 ,僅於當場確認數量無誤之後即運回,並於清點後始將有瑕 疵、破損或有效期限未滿一年之貨品退回,應堪認定。嗣上 訴人於99年2月26日開具退貨之折讓單,金額分別為56萬 4,332元、117萬9,429元,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 讓證明單2紙足證(見本院卷一第113-116頁),顯見上訴人 已確認該筆交易無誤且無異議,始出具折讓單以完成與寶捷 公司間系爭銷售合約之交易,且寶捷公司已匯款之金額加計 折讓單之金額並扣除匯費後,共計2,902萬9,049元(計算式 :27,285,473+564,332+1,179,429-185=29,029,049) ,與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總金額相符,亦足認雙方已就 系爭銷售合約之內容全部履行完畢,是上訴人主張寶捷公司 尚有一批貨物未載運,應就該筆貨物之貨款負責,顯無理由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七、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寶僑 公司「政策性指示不續約」,致其需移轉經銷權而未能達到 販售目的,而未能移轉予寶捷公司之有效期未滿一年之貨物 ,係屬「政策性退貨」,寶僑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云云;寶僑 公司則辯稱兩造間經銷商契約本於98年12月31日即告終止, 非因政策性指示所致,且未滿一年之貨物亦無政策性退貨之 適用等語。 (一)經查,上訴人與寶僑公司所簽訂之經銷商契約第3條、第6 條、第9條之約定:「…第三條本約產品所有權移轉及庫 存:一、經銷商應維持適當庫存以避免缺貨…二、本約產 品之所有權,自經銷商簽發收貨單予寶僑或寶僑委託之運 送公司時,其後之品管、儲存等管理責任及任何風險由經 銷商全部承擔…第六條經銷商之義務與服務水準協定…九 、除因寶僑政策性之退貨專案外(依照實際狀況另行告知 經銷商),寶僑不接受任何退貨…第九條經銷期限及本約 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經 銷商契約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8-23頁),嗣寶僑公司 與上訴人簽定業務交接協議,約定:「根據雙方於2008年 12月28日所簽訂之經銷商契約將於2009年12月31日屆止, 乙方(即上訴人)同意在合約終止後依誠信完成業務交接 …二、乙方現有之甲方(即寶僑公司)產品庫存:1)按雙 方經銷商契約,針對品客及歐蕾的逾期品,乙方得於2010 年2月28日前退回甲方,其餘商品依據經銷商契約,由乙 方負責,不再另行處理。三、乙方應完成交接事項:甲方 將於乙方如期完成特定事項後,提供乙方履約獎金。乙方 同意依甲方需求及甲方指定之經銷商(寶捷公司)之需要 完成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1)若乙方和甲方及甲方指 定之經銷商於2009年12月23日前完成三方連署之業務調整 通知…經甲方確認後,乙方將向甲方請款30萬元,甲方將 於發票日後30日內付款。2)若乙方於2010年2月28日前完 成品客及歐蕾逾期良品的退貨,並承諾不再有任何後續退 貨,經甲方確認後,乙方將向甲方請款10萬元,甲方將於 發票日後30日內付款」等語,有P&G業務交接協議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4頁),足認寶僑公司與上訴人之經銷 商契約於簽約時即已明訂契約期間,即自98年1月1日起至 98年12月31日終止,而後簽定之業務交接協議,僅係於與 上訴人間之經銷商契約終止後,新舊經銷商間之業務交接 事宜,以利之後業務上運作之協議,又自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及寶捷公司簽 訂之業務移轉聲明書及協議書觀之,該等業務移轉聲明書 及協議書均僅係因應寶僑公司更換經銷商所做利於業務交 接之約定,有上開業務移轉聲明書及協議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49-50頁),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其主張為可採,自難認寶僑公司係經政策性指示而終 止契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二)次查,依業務交接協議之約定,就退貨部分有特別約定, 應屬政策性退貨之專案,而該業務交接協議亦明定僅接受 品客及歐蕾兩品牌之逾期品,其餘商品即由上訴人依經銷 商契約處理,而經銷商契約即約定寶僑公司不接受任何退 貨,亦無約定上訴人得請求寶僑公司將產品買回之約定, 故上訴人向寶僑公司購買其產品後,即取得產品之所有權 ,自可自由處分其所購買之產品,而除了品客及歐蕾的逾 期品外,不得將其餘產品退貨,或要求寶僑公司將其餘產 品買回。又上訴人主張寶僑公司應就寶捷公司拒不領取之 有效期一年以上之產品貨款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然系爭銷 售合約之當事人為寶捷公司及上訴人,寶僑公司非系爭銷 售合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拘束,故上訴人自不得要 求寶僑公司應就寶捷公司未買受之有效期一年內之產品負 責,是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三)從而,寶僑公司依經銷商契約交付上訴人購買之產品,由 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經由各通路進行銷售,並於契約明 訂之屆至日即98年12月31日前訂立業務交接協議,通知上 訴人契約即將終止,並依該協議與新經銷商即寶捷公司進 行交接,以利業務運作,而上訴人亦依業務交接協議完成 業務交接,及將品客及歐蕾之逾期品退回,業經原法院於 100年8月17日勘驗時確認倉庫內共有20板之貨物,均無品 客及歐蕾的逾期品,有原法院100年8月17日勘驗筆錄足稽 (見原審卷二第73頁正背面),且上訴人業已申請寶僑公 司之業務交接費用30萬元及不退貨獎金10萬元,並已受領 ,亦有台北信義郵局存證號碼001214號存證信函、台北仁 杭郵局存證號碼001178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及統一發票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42-146頁),故兩造經銷業務 之終了與承接,寶僑公司已依契約本旨完成其應負擔之工 作,非依政策性指示終止經銷商契約,亦未有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況上訴人並未就寶僑公司另有未依 債之本旨給付等情舉證,是其主張寶僑公司就99年1月1日 後仍有效之貨款98萬4,909元,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 之責任,並應與寶捷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貨款295萬3,171 元云云,核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銷售合約、民法第227條、 第226條,請求被上訴人就貨款295萬3,171元負不真正連帶 給付責任及寶僑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請求寶僑公司 給付98萬4,909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列,合併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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