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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6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兆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廣見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春 訴訟代理人  陳景亮 被 上訴人  廖國智        歐素雲        陳叔文        陳六勝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陸正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廣見堂建設有限公司則為附帶 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 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兆欣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欣公司),於原審先位之訴依據給付不 能損害賠償請求權,備位之訴依據民法259條第2款,請求被 上訴人廣見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見堂公司,與廖國智等 4人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256萬4000元本息,被上訴人廖國智等4人給付上訴人 149萬元本息。上訴人於上訴後,在本院以選擇合併方式追 加不當得利法則為備位之訴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21頁) 。被上訴人不爭執(見同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兆欣公司聲明求為判決:(見本院卷 第172頁)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廣見堂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87萬4500元 ,廖國智、歐素雲、陳淑文、陳六勝(下合稱廖國智等 4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9萬元,及均自民國(下同)98 年12月9日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附帶上訴駁回。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廣見堂公司聲明求為判決:(見本院 卷第171頁背面) 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㈢上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廖國智等4人聲明求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71頁背 面) ㈠上訴與追加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兆欣公司主張:95年4月18日,上訴人與廖國智等4人 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土地買賣契約),購買廖國智 等4人名下坐落台北市○○路○○段四小段第140-9、145號 土地(每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11/10000,下合稱系爭土地) ,價金1360萬元。同日,上訴人與廣見堂公司簽訂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屋買賣契約),購買該公司興建位於系 爭土地上「Four Seasons,台北」大樓6樓Α戶房屋、地下3 樓編號3號之機械式停車位1個(下合稱系爭房屋),價金為 583萬元,房地價金合計為1943萬元。上訴人已支付廣見堂 公司價金240萬元、規費等16萬4000元,另交付廖國智等4人 價金149萬元。因被上訴人所建議銀行之貸款條件較差,上 訴人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向訴外人彰化銀行建國分行(下 稱彰化銀行)申貸1600萬元獲准,遂於97年2月29日通知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7年3月3日收受信函,竟於同日發函解 約,並在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內,沒收上訴人已付價款。惟 被上訴人並未取得房地產稅單,不得催告給付貸款;且上訴 人雖未交付本票,但依據房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僅得順延 過戶手續,尚不得以此解約。被上訴人非法解約,並將系爭 房地移轉至廖國智名下,已屬給付不能,應將受領款項賠付 上訴人。又如認被上訴人得解約,至多受有4個月利息損失 ,其事後出售系爭房地,故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被上訴人 仍應返還已收取價金及代辦費等。爰先位之訴依據給付不能 損害賠償請求權,備位之訴以民法259條第2款、不當得利法 則為選擇合併請求,訴請廣見堂公司給付256萬4000元本息 、廖國智等4人給付149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廣見堂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168萬95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廣見堂公司則提起附帶上訴) 四、被上訴人則以:依房屋買賣契約第7條第3、4款、土地買賣 契約第5條第1、2款約定,上訴人不辦理貸款時,應於被上 訴人通知後7日內繳付房屋貸款343萬元、土地貸款1211萬元 ,合計1554萬元。另依房屋買賣契約第7條第5款、土地買賣 契約第5條第3款,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通知辦理產權移轉手 續7日內交付與貸款同額之本票。惟上訴人未辦理貸款,亦 未交付本票,經被上訴人於97年2月5日、21日,兩度催告7 日內給付本票、貸款,然上訴人並未給付。上訴人雖在同年 月29日回函表示彰化銀行同意貸款,但是並未實際撥付款項 ,自不生給付效力;何況,彰化銀行遲至97年3月11日始同 意核撥貸款,當時仍無任何款項撥予被上訴人;況上訴人迄 未交付本票,自屬給付遲延。被上訴人於97年3月3日發函解 約,並在房地總價20%內,沒收已付價款,即屬有據。契約 所定違約金並未過高,故上訴人所支付各筆款項,均得充作 違約金並沒入。且廣見堂公司與廖國智等4人拆帳比例為3:7 ,上訴人繳付款項僅30%由廣見堂公司分得,廣見堂公司所 沒收違約金並未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88頁) ㈠95年4月18日,上訴人向廖國智等4人購買系爭土地,價金 1360 萬元,另向廣見堂公司(當時名為華創數位內容股份 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價金為583萬元;系爭房地總價 為1943 萬元。(見原審卷12至26頁) ㈡廣見堂公司及廖國智(依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2款兼任土地 賣方代理人)於97年2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 日內辦理產權移轉、申請銀行貸款手續、交付本票;如上訴 人不願辦理,依約應視同不辦貸款,亦以此函通知上訴人於 催告期滿之翌日起算7日內,一次以現金繳納與貸款同額之 期款予被上訴人。(原審卷29、30頁) ㈢廣見堂公司及廖國智另於97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 人於函到7日內,將與貸款同額之本票交付後再將同額期款 繳納予被上訴人,以利產權辦理過戶之相關手續。(原審卷 31、32頁) ㈣上訴人於97年2月29日函覆廣見堂公司及廖國智,表明彰化 銀行已核准上訴人貸款,敬請被上訴人靜候該行通知,買賣 雙方、銀行指定之代書即可配合辦理後續之設定抵押權登記 及撥款等手續等語。廣見堂公司及廖國智於同年3月3日收受 上開函文。(原審卷33至34頁) ㈤廣見堂公司及廖國智於97年3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 迄今未能辦妥貸款,依約應視同不辦貸款,且上訴人不交付 本票,已構成違約為由。解除兩造間之房屋買賣契約及土地 買賣契約,並在房屋及土地買賣總價百分之二十之範圍內, 依約沒收上訴人已付價款。(原審卷36至37頁) ㈥歐素雲、陳叔文、陳六勝於97年3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分別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5/10000、70/10000、46/10000,移 轉登記與廖國智;廣見堂公司則於98年6月間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國智。(原審卷第76 至 78頁不動產謄本) ㈦上訴人已交付房屋買賣契約「房屋總價付款明細表」所示房 屋價款240萬元、土地價款149萬元,另交付辦理地政規費、 印花稅費、契稅、代書費、火險費、瓦斯管線費等共16萬 4000元,由廣見堂公司收受。(見原審卷27、99頁) 六、上訴人主張伊已通知被上訴人欲自行申辦抵押貸款,然被上 訴人竟未就系爭房地申辦移轉登記,無契稅單及土地增值稅 之核發,致無從起算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7條第4款、土地 買賣契約第5條第4款所約定經賣方通知日起7日內以現金或 支票繳清銀行貸款之期限,故被上訴人之催告不生效力,其 解除契約於法未合,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惟系爭 房地已分別於97年3月、98年6月移轉登記予廖國智,被上訴 人已陷給付不能,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如認被上訴 人之解約合法,其沒收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請求將違約金酌 減至0元,並應返還已付之價金389萬及代辦費16萬4000元云 云;則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應為:㈠先位之訴:被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㈡備位之訴:上訴人得否請求酌減約金並返還已付款項? 茲分述如下。 七、先位之訴:被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是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 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 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當事人之 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 當時立約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約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參見)。系 爭房地買賣為預售屋之買賣,就付款條件及方式,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第7條第3、4、5款分別約定:「三、買方(指上訴 人)如需委託賣方(指廣見堂公司)辦理貸款以支付『銀行 貸款』期款時,應於簽約時依『代辦貸款契約書』(如附件 六)及『代刻印章授權書』,以本約房地提供擔保向金融機 構辦理貸款,並由賣方代領或逕行撥入賣方指定帳戶內,作 為應繳之價款。但買方未依上述規定辦理時,則視為買方不 辦貸款,應依本條第4項(款)不辦貸款之情況辦理」、「 四、如買方不辦貸款,其應給付賣方之『銀行貸款』期款應 於移轉房屋契稅單核發時,經賣方通知日起7日內以現金或 即期支票繳清」「五、不論買方是否委由賣方辦貸款,均應 於賣方通知開始辦理移轉及代申請貸款手續七日內,開立與 貸款同額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予賣方收執,如買方未依限開 立擔保本票,賣方得順延辦理房屋移轉手續,俟金融機構將 貸款撥入賣方名下或買方依本條第四項(款)繳清價款時, 賣方應將本票歸還」(見原審卷第14頁),土地買賣契約第 5 條1、2、3款分別約定「買方應給付之土地款,應按買方 是否辦理貸款決定付款方式:一、買方不辦貸款者,買方除 具有聯立關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交屋款零萬元整於交屋 時給付外,其餘價金應於土地增值稅單核發時,經賣方通知 日起7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清」、「二、買方如需委託 賣方辦理貸款以支付交屋款以外之期款時,應於簽約時依『 代辦貸款契約書』(如附件三),以本約房地提供擔保向金 融機構辦理貸款,並由賣方代領或逕行撥入賣方指定帳戶內 ,作為應繳之期款。但買方未依上述規定辦理時,則視為買 方不辦貸款,應依本條前項(款)不辦貸款之情況辦理」、 「三、不論買方是否委由賣方辦貸款,均應於賣方通知開始 辦理移轉及代申請貸款手續七日內,開立與貸款同額之禁止 背書轉讓本票予賣方收執,如買方未依限開立擔保本票,賣 方得順延辦理房屋移轉手續,俟金融機構將貸款撥入賣方名 下或買方依本條第四項(款)繳清價款時,賣方應將本票歸 還」(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正面)。則依上開契約文 義可知,上訴人應依房屋預定買賣付款明細表按期先給付開 工款及共計18期之工程期款(見原審卷第27頁,且就土地買 賣各期價款一併約定),至於銀行貸款1554萬元部分,則不 論上訴人係自行申辦貸款或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貸款,均應在 接獲被上訴人通知開始辦理移轉或貸款手續7日內開立同額 之擔保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受,以擔保系爭銀行貸款之給付 ;如未依限交付擔保本票,被上訴人得順延辦理房地移轉手 續,顯然上訴人有先交付擔保本票之給付義務。查上訴人始 終未交付擔保本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順延 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手續,於法有據,尚難認構成給付遲延 。 ㈢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未就系爭房地申辦移轉登記 ,致無契稅單及土地增值稅單之核發,故無從起算以現金或 即期支票繳清買賣價金之7日期限,被上訴人之催告不生效 力云云。然查上訴人既不委託被上訴人辦理銀行貸款,依約 即負有一次付清買賣價金之義務,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7條 第4款、土地買賣契約第5條第3款雖約定買方不辦貸款時, 買方應於契稅稅單、土地增值稅單核發時,經賣方通知後7 日內繳清價金;但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未給付擔 保本票而得順延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則其在催告上訴人一 次付清買賣價金之際,即當然解除應取得契稅稅單、土地增 值稅核發之義務。上訴人僅就房地買賣契約為文意解釋,謂 其未交付貸款時,被上訴人必須完納稅捐始可催促上訴人支 付貸款;其拒絕交付本票時,被上訴人僅順延產權移轉手續 ,不得催告交付本票進而解約云云,顯與契約全文意旨不符 ,自不足採。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房屋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 均未約定給付銀行貸款、交付本票之期限,然被上訴人於97 年2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辦理房屋移轉 、申請銀行貸款手續、交付本票;如上訴人不願辦理,依約 應視同不辦貸款,亦以此函通知上訴人於催告期滿之翌日起 算7日內,一次以現金繳納與貸款同額之期款予被上訴人( 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復於97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將與貸款同額之本票交付後再將 同額期款繳納予被上訴人,以利產權辦理過戶之相關手續( 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亦不爭執已收受前開催告函,但 是上訴人均未於催告期限內給付貸款、本票,依上開規定, 即屬遲延。 ㈤又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9條第1款、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 1款均明定「本約簽立後,…倘買方有減少價款之要求或違 約不買、或不按本約約定之日期付款,或違反本約任何條項 內容之情事者,賣方得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18頁背 面、24頁),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上開催告信函後,固於97 年2月29日回函陳稱彰化銀行已核准貸款云云(見不爭執事 項㈣);惟信函僅稱彰化銀行同意貸款,請被上訴人靜候通 知等語(見原審卷第33、34頁),足見貸款尚未撥入指定帳 戶,是上訴人未於催告期限內付款,已臻明確。顯然未依被 上訴人之所定之期限一次付清買賣價金1554萬元,依上說明 ,被上訴人即得依約解除契約。故被上訴人於97年3月3日發 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有據,上開信函已經上訴人收受 ,自生解約之效力。再其次,彰化銀行授信核定通知之製做 日期係97年3月11日(見原審卷第28頁),並未記載於97年2 月29日已核准貸款,難認上訴人於97年3月3日解約時已取得 彰化銀行貸款。上訴人空言其於97年2月29日已獲准貸款, 被上訴人竟發函解約,此舉違反誠信原則且係權利濫用。被 上訴人解約後,上訴人始申請銀行出具證明文件,故彰化銀 行文件製做時間為97年3月11日云云(見本院卷第173頁筆錄 正面、第180頁書狀),尚非可採。上訴人既因違約致遭解 約,事後被上訴人雖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廖國智名下(見不爭 執事項㈥),即與給付不能無涉,上訴人無從依據債務不履 行(給付不能)損害賠償法則請求廣見堂公司給付256萬 4000元、廖國智等4人給人付149萬元。 八、備位之訴:上訴人得否請求酌減違約金並返還已付之款項?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2條、259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 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 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民法 第250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之違約金,為債務人因遲延給付所應支付。依同 條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 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此項違約金 即與民法第231條第1項所定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相當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 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 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 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 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 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房屋買賣契約第19條第1款、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1款均 明定:「本約簽立後,…倘買方有減少價款之要求或違約不 買,或不按照本約約定之日期付款,或違反本約任何條項內 容之情事者,賣方得解除本約,並要求買方支付本約承買總 價之百分之二十,作為損害賠償金和懲罰性違約金。…」( 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24頁正面)。依其文義,尚無從認定 契約內容為懲罰性質違約金,復無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情 事(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依上開說明,本件契約所定違約金 應屬賠償性違約金。 ㈣本院考量房屋總價583萬元,上訴人已支付240萬元,土地總 價1360萬元,上訴人已支付149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㈦), 其已支付之價金為買賣總價之41%、11%(2,400,0005,830 ,000=0.41。1,490,00013,600,000=0.11。小數點第三位 以下四捨五入)。參酌內政部公告頒行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 範本第25條第4款規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 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百分之_(最高不得超過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 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見原審卷第224頁正面);而範本 係參考房地產交易現況、社會通念所製做,不失為客觀合理 之依據,本院認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之標準,應以買賣總 價15%為據。再者,被上訴人兩度催告上訴人交付1554萬元 貸款、本票,上訴人均未於催告期間內履約,而房地產市場 競爭激烈,上訴人遲延應已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損失,違 約金不宜低於買賣總價15%;至於被上訴人於解約後,固於 97 年3至98年6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系爭房地至廖國 智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㈥),然屬被上訴人事後補救措施。 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僅受有4個月利息損失,被上訴人既將 系爭房地移轉予廖國智,其已無損失云云,尚非可採。廣見 堂公司雖辯稱其與廖國智等4人拆帳比例為3:7,故240萬元 房屋價款、16萬4000元規費等項,尚非全由廣見堂公司享有 云云。然契約並無拆帳註記,此一辯詞已難採信;縱廣見堂 公司所述為真正,亦屬被上訴人內部約定,仍應認定上開 240萬元房屋價款、16萬4000元規費等項,均係廣見堂公司 依契約所受領款項,並據以計算該公司所得受領違約金數額 。 ㈤從而,廣見堂公司僅得沒收違約金87萬4500元(5,830,000* 15%=874,500),超過買賣總價15%部分應予酌減;故其餘 152 萬5500元價金(2,400,000-874, 500=1,525, 500), 以及代辦費等費用16萬4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㈦),共計 168萬9500元(1, 525,500+164,000=1, 689, 500),廣見 堂公司不得沒收。廖國智等4人所收取149萬元僅為土地買賣 價金11%,未逾15%,並無違約金過高情事,均得充做違約金 並沒收之。是以,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廣見堂公司返還168萬9500元,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其餘返還請求(包含對廖國智等4人部分),不應准許。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法則為同一金錢請求,於民法第 259 條第2款有理由部分(即168萬9500元),因屬選擇合併 關系,本院毋庸就此裁判;其餘不當得利請求,由於被上訴 人依約得將該部分金錢充做違約金並沒入,即無不當得利問 題,亦應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追加請求。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為合法,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 ,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為無 理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其中廖國 智等4人之違約金149萬元並未過高,廣見堂公司之違約金以 87萬4500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廣見堂公司給付金額超過 168萬9500元本息;請求廖國智等4人給付部分,亦屬無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廣見堂公司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上訴人168萬9500 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亦屬無理由,均 應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而為同一 金錢請求;其追加之訴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追加部分 與民法第259條第2款為選擇合併關係,僅有單一之聲明;法 院就民法259條第2款請求有理由部分,應依上訴人單一之聲 明,為其勝訴之判決─即廣見堂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8萬 9500元本息。於該額度內之不當得利請求,本院由毋庸再為 裁判,併此說明)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兆欣公司上訴與追加之訴、廣見堂公司附 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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