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6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兆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廣見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春
訴訟代理人 陳景亮
被 上訴人 廖國智
歐素雲
陳叔文
陳六勝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陸正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並為
訴訟標的之追加,廣見堂建設有限公司則為附帶
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附帶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
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兆欣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欣公司),於原審先位之訴依據給付不
能
損害賠償請求權,備位之訴依據
民法259條第2款,請求被
上訴人廣見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見堂公司,與廖國智等
4人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256萬4000元本息,被上訴人廖國智等4人給付上訴人
149萬元本息。上訴人於上訴後,在本院以選擇合併方式追
加
不當得利法則為備位之訴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21頁)
。被上訴人不爭執(見同頁),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兆欣公司聲明求為判決:(見本院卷
第172頁)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廣見堂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87萬4500元
,廖國智、歐素雲、陳淑文、陳六勝(下合稱廖國智等
4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9萬元,及均自民國(下同)98
年12月9日書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㈣附帶上訴駁回。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廣見堂公司聲明求為判決:(見本院
卷第171頁背面)
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
請均駁回。
㈢上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廖國智等4人聲明求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71頁背
面)
㈠上訴與追加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兆欣公司主張:95年4月18日,上訴人與廖國智等4人
簽訂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下稱土地買賣契約),購買廖國智
等4人名下坐落台北市○○路○○段四小段第140-9、145號
土地(每筆土地
應有部分各511/10000,下合稱
系爭土地)
,價金1360萬元。同日,上訴人與廣見堂公司簽訂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屋買賣契約),購買該公司興建位於系
爭土地上「Four Seasons,台北」大樓6樓Α戶房屋、地下3
樓編號3號之機械式停車位1個(下合稱系爭房屋),價金為
583萬元,房地價金合計為1943萬元。上訴人已支付廣見堂
公司價金240萬元、規費等16萬4000元,另交付廖國智等4人
價金149萬元。因被上訴人所建議銀行之貸款條件較差,上
訴人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向訴外人彰化銀行建國分行(下
稱彰化銀行)申貸1600萬元獲准,遂於97年2月29日通知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7年3月3日收受信函,竟於同日發函解
約,並在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內,沒收上訴人已付價款。
惟
被上訴人並未取得房地產稅單,不得催告給付貸款;且上訴
人雖未交付
本票,但依據房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僅得順延
過戶手續,尚不得以此解約。被上訴人非法解約,並將系爭
房地移轉至廖國智名下,已屬給付不能,應將受領款項賠付
上訴人。又如認被上訴人得解約,至多受有4個月利息損失
,其事後出售系爭房地,故
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被上訴人
仍應返還已收取價金及代辦費等。
爰先位之訴依據給付不能
損害賠償請求權,備位之訴以民法259條第2款、不當得利法
則為選擇合併請求,訴請廣見堂公司給付256萬4000元本息
、廖國智等4人給付149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廣見堂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168萬95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廣見堂公司則提起附帶上訴)
四、被上訴人則以:依房屋買賣契約第7條第3、4款、土地買賣
契約第5條第1、2款約定,上訴人不辦理貸款時,應於被上
訴人通知後7日內繳付房屋貸款343萬元、土地貸款1211萬元
,合計1554萬元。另依房屋買賣契約第7條第5款、土地買賣
契約第5條第3款,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通知辦理產權移轉手
續7日內交付與貸款同額之本票。惟上訴人未辦理貸款,亦
未交付本票,經被上訴人於97年2月5日、21日,兩度催告7
日內給付本票、貸款,然上訴人並未給付。上訴人雖在同年
月29日回函表示彰化銀行同意貸款,但是並未實際撥付款項
,自不生給付效力;何況,彰化銀行遲至97年3月11日始同
意核撥貸款,當時仍無任何款項撥予被上訴人;況上訴人
迄
未交付本票,自屬
給付遲延。被上訴人於97年3月3日發函解
約,並在房地總價20%內,沒收已付價款,
即屬有據。契約
所定違約金並未過高,故上訴人所支付各筆款項,均得充作
違約金並沒入。且廣見堂公司與廖國智等4人拆帳比例為3:7
,上訴人繳付款項僅30%由廣見堂公司分得,廣見堂公司所
沒收違約金並未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五、
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88頁)
㈠95年4月18日,上訴人向廖國智等4人購買系爭土地,價金
1360 萬元,另向廣見堂公司(當時名為華創數位內容股份
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價金為583萬元;系爭房地總價
為1943 萬元。(見原審卷12至26頁)
㈡廣見堂公司及廖國智(依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2款兼任土地
賣方代理人)於97年2月5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
日內辦理產權移轉、申請銀行貸款手續、交付本票;如上訴
人不願辦理,依約應視同不辦貸款,亦以此函通知上訴人於
催告期滿之翌日起算7日內,一次以現金繳納與貸款同額之
期款予被上訴人。(原審卷29、30頁)
㈢廣見堂公司及廖國智另於97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
人於函到7日內,將與貸款同額之本票交付後再將同額期款
繳納予被上訴人,以利產權辦理過戶之相關手續。(原審卷
31、32頁)
㈣上訴人於97年2月29日函覆廣見堂公司及廖國智,表明彰化
銀行已核准上訴人貸款,敬請被上訴人靜候該行通知,買賣
雙方、銀行指定之代書即可配合辦理後續之設定
抵押權登記
及撥款等手續等語。廣見堂公司及廖國智於同年3月3日收受
上開函文。(原審卷33至34頁)
㈤廣見堂公司及廖國智於97年3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
迄今未能辦妥貸款,依約應視同不辦貸款,且上訴人不交付
本票,已構成違約為由。解除兩造間之房屋買賣契約及土地
買賣契約,並在房屋及土地買賣總價百分之二十之範圍內,
依約沒收上訴人已付價款。(原審卷36至37頁)
㈥歐素雲、陳叔文、陳六勝於97年3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分別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5/10000、70/10000、46/10000,移
轉登記與廖國智;廣見堂公司則於98年6月間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國智。(原審卷第76 至
78頁
不動產謄本)
㈦上訴人已交付房屋買賣契約「房屋總價付款明細表」所示房
屋價款240萬元、土地價款149萬元,另交付辦理地政規費、
印花稅費、契稅、代書費、火險費、瓦斯管線費等共16萬
4000元,由廣見堂公司收受。(見原審卷27、99頁)
六、上訴人主張伊已通知被上訴人欲自行申辦抵押貸款,然被上
訴人竟未就系爭房地申辦移轉登記,無契稅單及土地增值稅
之核發,致無從起算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7條第4款、土地
買賣契約第5條第4款所約定經賣方通知日起7日內以現金或
支票繳清銀行貸款之期限,故被上訴人之催告不生效力,其
解除契約於法未合,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惟系爭
房地已分別於97年3月、98年6月移轉登記予廖國智,被上訴
人已陷給付不能,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如認被上訴
人之解約合法,其沒收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請求將違約金酌
減至0元,並應返還已付之價金389萬及代辦費16萬4000元
云
云;則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應為:㈠先位之訴:被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㈡備位之訴:上訴人得否請求酌減約金並返還已付款項?
茲分述如下。
七、先位之訴:被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
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
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
參照);解釋當事人之
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
當時立約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買賣
標的物與價金之交付,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約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參見)。系
爭房地買賣為預售屋之買賣,就付款條件及方式,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第7條第3、4、5款分別約定:「三、買方(指上訴
人)如需委託賣方(指廣見堂公司)辦理貸款以支付『銀行
貸款』期款時,應於簽約時依『代辦貸款契約書』(如附件
六)及『代刻印章授權書』,以
本約房地提供擔保向金融機
構辦理貸款,並由賣方代領或逕行撥入賣方指定帳戶內,作
為應繳之價款。但買方未依上述規定辦理時,則視為買方不
辦貸款,應依本條第4項(款)不辦貸款之情況辦理」、「
四、如買方不辦貸款,其應給付賣方之『銀行貸款』期款應
於移轉房屋契稅單核發時,經賣方通知日起7日內以現金或
即期支票繳清」「五、不論買方是否委由賣方辦貸款,均應
於賣方通知開始辦理移轉及代申請貸款手續七日內,開立與
貸款同額之禁止
背書轉讓本票予賣方收執,如買方未依限開
立擔保本票,賣方得順延辦理房屋移轉手續,
俟金融機構將
貸款撥入賣方名下或買方依本條第四項(款)繳清價款時,
賣方應將本票歸還」(見原審卷第14頁),土地買賣契約第
5 條1、2、3款分別約定「買方應給付之土地款,應按買方
是否辦理貸款決定付款方式:一、買方不辦貸款者,買方除
具有聯立關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交屋款零萬元整於交屋
時給付外,其餘價金應於土地增值稅單核發時,經賣方通知
日起7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清」、「二、買方如需委託
賣方辦理貸款以支付交屋款以外之期款時,應於簽約時依『
代辦貸款契約書』(如附件三),以本約房地提供擔保向金
融機構辦理貸款,並由賣方代領或逕行撥入賣方指定帳戶內
,作為應繳之期款。但買方未依上述規定辦理時,則視為買
方不辦貸款,應依本條前項(款)不辦貸款之情況辦理」、
「三、不論買方是否委由賣方辦貸款,均應於賣方通知開始
辦理移轉及代申請貸款手續七日內,開立與貸款同額之禁止
背書轉讓本票予賣方收執,如買方未依限開立擔保本票,賣
方得順延辦理房屋移轉手續,俟金融機構將貸款撥入賣方名
下或買方依本條第四項(款)繳清價款時,賣方應將本票歸
還」(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正面)。則依上開契約文
義可知,上訴人應依房屋預定買賣付款明細表按期先給付開
工款及共計18期之工程期款(見原審卷第27頁,且就土地買
賣各期價款一併約定),至於銀行貸款1554萬元部分,則不
論上訴人係自行申辦貸款或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貸款,均應在
接獲被上訴人通知開始辦理移轉或貸款手續7日內開立同額
之擔保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受,以擔保系爭銀行貸款之給付
;如未依限交付擔保本票,被上訴人得順延辦理房地移轉手
續,顯然上訴人有先交付擔保本票之給付義務。查上訴人始
終未交付擔保本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順延
辦理房地
所有權移轉手續,
於法有據,尚
難認構成給付遲延
。
㈢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未就系爭房地申辦移轉登記
,致無契稅單及土地增值稅單之核發,故無從起算以現金或
即期支票繳清買賣價金之7日期限,被上訴人之催告不生效
力云云。然查上訴人既不委託被上訴人辦理銀行貸款,依約
即負有一次付清買賣價金之義務,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7條
第4款、土地買賣契約第5條第3款雖約定買方不辦貸款時,
買方應於契稅稅單、土地增值稅單核發時,經賣方通知後7
日內繳清價金;但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未給付擔
保本票而得順延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則其在催告上訴人一
次付清買賣價金之際,即當然解除應取得契稅稅單、土地增
值稅核發之義務。上訴人僅就房地買賣契約為文意解釋,謂
其未交付貸款時,被上訴人必須完納稅捐始可催促上訴人支
付貸款;其拒絕交付本票時,被上訴人僅順延產權移轉手續
,不得催告交付本票進而解約云云,顯與契約全文意旨不符
,自不足採。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房屋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
均未約定給付銀行貸款、交付本票之期限,然被上訴人於97
年2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辦理房屋移轉
、申請銀行貸款手續、交付本票;如上訴人不願辦理,依約
應視同不辦貸款,亦以此函通知上訴人於催告期滿之翌日起
算7日內,一次以現金繳納與貸款同額之期款予被上訴人(
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
復於97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將與貸款同額之本票交付後再將
同額期款繳納予被上訴人,以利產權辦理過戶之相關手續(
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亦不爭執已收受前開催告函,但
是上訴人均未於催告期限內給付貸款、本票,依上開規定,
即屬遲延。
㈤又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9條第1款、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
1款均明定「本約簽立後,…倘買方有減少價款之要求或違
約不買、或不按本約約定之日期付款,或違反本約任何條項
內容之情事者,賣方得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18頁背
面、24頁),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上開催告信函後,固於97
年2月29日回函陳稱彰化銀行已核准貸款云云(見不爭執事
項㈣);惟信函僅稱彰化銀行同意貸款,請被上訴人靜候通
知等語(見原審卷第33、34頁),足見貸款尚未撥入指定帳
戶,是上訴人未於催告期限內付款,
已臻明確。顯然未依被
上訴人之所定之期限一次付清買賣價金1554萬元,依上說明
,被上訴人即得依約解除契約。故被上訴人於97年3月3日發
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有據,上開信函已經上訴人收受
,自生解約之效力。再其次,彰化銀行授信核定通知之製做
日期係97年3月11日(見原審卷第28頁),並未記載於97年2
月29日已核准貸款,難認上訴人於97年3月3日解約時已取得
彰化銀行貸款。上訴人空言其於97年2月29日已獲准貸款,
被上訴人竟發函解約,此舉違反
誠信原則且係
權利濫用。被
上訴人解約後,上訴人始申請銀行出具證明文件,故彰化銀
行文件製做時間為97年3月11日云云(見本院卷第173頁筆錄
正面、第180頁書狀),
尚非可採。上訴人既因違約致遭解
約,事後被上訴人雖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廖國智名下(見不爭
執事項㈥),即與給付不能
無涉,上訴人無從依據
債務不履
行(給付不能)損害賠償法則請求廣見堂公司給付256萬
4000元、廖國智等4人給人付149萬元。
八、備位之訴:上訴人得否請求酌減違約金並返還已付之款項?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2條、259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
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
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民法
第250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之違約金,為債務人因遲延給付所應支付。依同
條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
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此項違約金
即與民法第231條第1項所定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相當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
有賠償性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
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
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
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
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房屋買賣契約第19條第1款、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1款均
明定:「本約簽立後,…倘買方有減少價款之要求或違約不
買,或不按照本約約定之日期付款,或違反本約任何條項內
容之情事者,賣方得解除本約,並要求買方支付本約承買總
價之百分之二十,作為損害賠償金和懲罰性違約金。…」(
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24頁正面)。依其文義,尚無從認定
契約內容為懲罰性質違約金,復無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情
事(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依上開說明,本件契約所定違約金
應屬賠償性違約金。
㈣本院考量房屋總價583萬元,上訴人已支付240萬元,土地總
價1360萬元,上訴人已支付149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㈦),
其已支付之價金為買賣總價之41%、11%(2,400,0005,830
,000=0.41。1,490,00013,600,000=0.11。小數點第三位
以下四捨五入)。
參酌內政部公告頒行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
範本第25條第4款規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
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百分之_(最高不得超過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
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見原審卷第224頁正面);而範本
係參考房地產交易現況、社會通念所製做,不失為客觀合理
之依據,本院認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之標準,應以買賣總
價15%為據。再者,被上訴人兩度催告上訴人交付1554萬元
貸款、本票,上訴人均未於催告
期間內履約,而房地產市場
競爭激烈,上訴人遲延應已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損失,違
約金不宜低於買賣總價15%;至於被上訴人於解約後,固於
97 年3至98年6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系爭房地至廖國
智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㈥),然屬被上訴人事後補救措施。
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僅受有4個月利息損失,被上訴人既將
系爭房地移轉予廖國智,其已無損失云云,尚非可採。廣見
堂公司雖辯稱其與廖國智等4人拆帳比例為3:7,故240萬元
房屋價款、16萬4000元規費等項,尚非全由廣見堂公司享有
云云。然契約並無拆帳註記,此一辯詞已難採信;縱廣見堂
公司所述為真正,亦屬被上訴人內部約定,仍應認定上開
240萬元房屋價款、16萬4000元規費等項,均係廣見堂公司
依契約所受領款項,並據以計算該公司所得受領違約金數額
。
㈤從而,廣見堂公司僅得沒收違約金87萬4500元(5,830,000*
15%=874,500),超過買賣總價15%部分應予酌減;故其餘
152 萬5500元價金(2,400,000-874, 500=1,525, 500),
以及代辦費等費用16萬4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㈦),共計
168萬9500元(1, 525,500+164,000=1, 689, 500),廣見
堂公司不得沒收。廖國智等4人所收取149萬元僅為土地買賣
價金11%,未逾15%,並無違約金過高情事,均得充做違約金
並沒收之。是以,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廣見堂公司返還168萬9500元,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其餘返還請求(包含對廖國智等4人部分),不應准許。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法則為同一金錢請求,於民法第
259 條第2款有理由部分(即168萬9500元),因屬選擇合併
關系,本院毋庸就此
裁判;其餘不當得利請求,由於被上訴
人依約得將該部分金錢充做違約金並沒入,即無不當得利問
題,亦應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追加請求。
九、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為合法,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
,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為無
理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其中廖國
智等4人之違約金149萬元並未過高,廣見堂公司之違約金以
87萬4500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廣見堂公司給付金額超過
168萬9500元本息;請求廖國智等4人給付部分,亦屬無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廣見堂公司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上訴人168萬9500
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亦屬無理由,均
應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而為同一
金錢請求;其追加之訴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追加部分
與民法第259條第2款為選擇合併關係,僅有單一之聲明;法
院就民法259條第2款請求有理由部分,應依上訴人單一之聲
明,為其勝訴之判決─即廣見堂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8萬
9500元本息。於該額度內之不當得利請求,本院由毋庸再為
裁判,併此說明)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
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兆欣公司上訴與追加之訴、廣見堂公司附
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