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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唐果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傑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上訴人  陳仁丰(QUINCY TAN JIN HONG)             ogi Kajang, 43500 Semenyih, Sela             ngor Malaysia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6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國(下同)99年 5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用法 ,自公布後 1年施行;又涉外民事,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新修正 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3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陳仁丰為馬來西亞國籍之人,且兩造之合約糾紛發生 於97、98年間,是本件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而定其準據法。次按修正前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 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而被上訴人主張確認兩造間合約關係不存在,依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魔棋有限公司(下稱魔棋公司)三方於98年6 月16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甲 、乙、丙三方同意本合約之履行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顯見兩造合意本件合約糾紛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揆諸 前揭規定,則本件經紀合約法律關係之準據法即為我國法, 要無庸疑。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馬來西亞籍專業藝人,因來臺發展演藝 事業所需,前與魔棋公司簽訂全經紀合約,由魔棋公司為伊 經紀演藝事務。而魔棋公司為借重上訴人公司在臺經驗,於 97年 7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發行及專屬經紀合約書」(下 稱系爭專屬經紀合約),授權上訴人就臺灣、澎湖、金門、 馬祖地區(不含中國大陸、香港、澳門)負責發行及銷售與 伊有關之錄音、視聽著作、代理新媒體及實體電子商品銷 售及代理魔棋公司以伊名義簽約、洽談、協議、安排演藝活 動。魔棋公司與伊於98年 6月16日協議解除上開全經紀合 約,致魔棋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專屬經紀合約,為免上訴人因 魔棋公司與伊解除契約,造成上訴人已取得之授權失效,伊 遂與上訴人及魔棋公司於同日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至 102年7月15日前,由上訴人取得與伊締結全經紀合約之優先 權,且由上訴人代理經紀伊於97年6月30日至98年6月16日間 之著作(即「丰之樂」專輯,下稱系爭著作)及其衍生產品 ,以保障上訴人既得之權利。因兩造今尚未簽署正式經紀 合約,上訴人並非伊之經紀人,自無權代伊安排任何演藝活 動,上訴人竟於未知會伊之情形下,私下安排伊於99 年5 月 6日河岸留言咖啡館演唱,並於博客來售票網以票價新臺 幣(下同 )350元之票價公開售票,伊於知悉後立即發函通 知河岸留言咖啡館及博客來售票網,澄清該表演為上訴人趁 伊不知情時所安排,要求停止一切售票行為且取消表演,並 請上訴人立即向已購票之大眾道歉,且賠償一切損失,回復 伊名譽,然未獲置理,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兩造間除97年6月30日至98年6月16日被 上訴人所發表之系爭著作及衍生產品範圍外之經紀關係不存 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專屬經紀合約第1條第4項、第 3條及第 4 條約定,伊取得被上訴人在臺、澎、金、馬地區之錄音著 作、視聽著作及各種有聲與視聽出版品其他著作,及其演 藝活動之專屬經紀權利,且伊至102年7月15日前均為被上訴 人於臺、澎、金、馬地區所有演藝活動之專屬經紀公司,是 伊有權為被上訴人安排通告及任何表演活動。伊於簽訂系爭 專屬經紀合約後,即為被上訴人安排專業表演訓練課程、製 作「丰之樂」專輯及宣傳,並儘可能以最好之規格安排被上 訴人在臺之衣食住行,已為被上訴人之演藝事業投入大量經 費及心力。而系爭協議書第 9條關於伊於系爭專屬經紀合約 屆滿時,有與被上訴人締結全經紀合約(全世界地區)優先 權之約定,僅係為避免被上訴人於系爭專屬經紀合約期滿後 即轉投其他經紀公司,尚無取代系爭專屬經紀合約之效力, 非謂系爭專屬經紀合約已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而失效。且依 系爭協議書第 3條約定,就伊於系爭專屬經紀合約有效期間 及地區內,有權經紀代理之魔棋公司與被上訴人著作及其衍 生性產品,伊仍有權繼續永久代理經紀,不受系爭專屬經紀 合約有效期間之限制,是於102年7月15日前,兩造間經紀關 係仍屬存在,伊有權為被上訴人安排通告及任何表演活動, 被上訴人提出本件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 以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與魔棋公司簽訂全經紀合約, 由魔棋公司為被上訴人經紀演藝事務,而魔棋公司於97年7 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專屬經紀合約,授權上訴人就臺灣 、澎湖、金門、馬祖地區(不含中國大陸、香港、澳門)負 責發行及銷售與被上訴人之有關錄音、視聽著作、代理新媒 體及非實體電子商品銷售,並代理魔棋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 簽約、洽談、協議、安排演藝活動;嗣後魔棋公司與被上訴 人於98年 6月16日協議解除全經紀合約後,上訴人、被上訴 人及魔棋公司於同日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保障上訴人之前 既得之權利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魔棋公司簽訂之全 經紀合約、系爭專屬經紀合約、被上訴人與魔棋公司簽訂之 解約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9頁至 24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除97年6月30日至98年6月16日被上訴人 所發表之系爭著作及衍生產品範圍外之經紀關係不存在之情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 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兩造間除系爭著作及衍生產品範圍 外,是否仍有經紀合約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之經紀合約關係已隨被上訴人與 魔棋公司於98年 6月16日協議解除全經紀合約而結束,且兩 造未正式簽訂經紀合約,上訴人無權代被上訴人為任何經紀 行為等語;惟上訴人則抗辯依據其與被上訴人、魔棋公司於 97年 7月16日所簽署之系爭專屬經紀合約,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於102年7月15日前在臺澎金馬地區所有演藝活動之專屬經 紀公司等語,可見兩造間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97年 6月 30日至98年 6月16日所發表之著作及衍生產品之範圍有經紀 關係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外,至於其餘部分之經紀 關係是否存在,兩造既有爭議,為明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難認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存在。 ㈡兩造間除系爭著作及衍生產品範圍外,是否仍有經紀合約關 係存在?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經紀合約關係已隨伊與魔棋公司於 98年 6月16日解除全經紀合約而結束,而系爭協議書僅使上 訴人取得與伊優先締結全經紀合約之權利,惟因兩造並未締 結新合約,故上訴人對伊除關於被上訴人於97年 6月30日至 98年6月16日所發表之系爭著作及衍生產品之範圍外,兩造 間並無經紀關係存在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依據伊與被上訴 人、魔棋公司於97年7月16日所簽署之系爭專屬經紀合約, 伊為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5日前在臺澎金馬地區所有演藝活 動之專屬經紀公司,而系爭協議書係延續被上訴人與伊間之 臺澎金馬地區專屬經紀關係,並使伊取得原合約屆滿後優先 與被上訴人締結全經紀合約之權利,故系爭協議書為系爭專 屬經紀合約之補充約定條款,亦即魔棋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8 年6月16日協議解除全經紀合約後,上訴人仍有權專屬經紀 被上訴人在臺澎金馬地區之演藝活動,並非僅有系爭著作及 衍生產品之經紀合約關係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前於94年 5月11日與魔棋公司簽訂全經紀合約,原 為魔棋公司所屬藝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由上訴人、被上訴人與魔棋公司三方簽諸之系爭專屬經紀合 約雖將被上訴人列為當事人之一,惟細繹系爭專屬經紀合約 書開宗明義即表示:「茲就甲方(指上訴人)獨家發行乙方( 指魔棋公司) 所屬藝人丙方(指被上訴人)之錄音著作、視聽 著作及各種有聲與視聽出版品及其他著作,以及甲方專屬經 紀乙方藝人丙方之演藝活動等合作事宜,雙方同意訂定下列 條款以資履行:」等語,並於其他條款約定上訴人與魔棋公 司之合作範圍,包含上訴人支付魔棋公司之版稅約定、合約 期限(自簽約日起算5年,即至102年7月15日)、合約地區(臺 、澎、金、馬地區,不含中國大陸、香港、澳門)等約定; 且系爭專屬經紀合約第5條第4項明白約定:「乙方『授權』 甲方獨家代理經紀所有乙方藝人丙方之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 於包括但不限於廣告歌曲、電視劇及電影配樂、新媒體等。 」;而被上訴人於該合約條款中,除第16條約定:「丙方同 意本合約所有條文及依約履行本合約,並無異議。」外,被 上訴人均於約定上訴人與魔棋公司權利義務條款中以「乙方 藝人丙方」之頭銜出現,此有系爭專屬經紀合約影本附卷可 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5頁至20頁)。再參諸上訴人提出其與被 上訴人、北京魔棋公司三方於97年 6月30日簽訂之詞曲經紀 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詞曲經紀合約)亦有類似之約定,此觀 該合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指北京魔棋公司) 同意于本合 約期間內,將旗下藝人丙方(指被上訴人)創作之詞曲作品全 部專屬授權甲方(指上訴人)...」、第15條約定:「丙方 同意本合約所有條文及依約履行本合約,並無異議。」,亦 有系爭詞曲經紀合約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頁至24頁) 。可證被上訴人主張因其原為魔棋公司旗下之藝人,而須配 合魔棋公司履約,始成為上開 2份合約之當事人,應屬可採 。堪認上訴人係因魔棋公司之授權,始取得被上訴人在臺澎 金馬地區之專屬經紀合約;換言之,兩造間關於系爭專屬經 紀合約所規範之「臺澎金馬地區由97年7月16日起至102年7 月15日之經紀關係」係建立於被上訴人與魔棋公司間存在全 經紀合約之基礎甚明。 2.又查,被上訴人與魔棋公司因故於98年 6月16日協議解除全 經紀合約,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魔棋公司於同日另行簽訂系 爭協議書等情,有解約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等影本各 1件在 卷足憑(見原審調解卷第21頁至24頁)。而上訴人基於系爭專 屬經紀合約,因魔棋公司之授權,始取得被上訴人於102年7 月15日前在臺澎金馬地區之專屬經紀合約,則在被上訴人與 魔棋公司協議解除全經紀合約後,被上訴人已無須再依魔棋 公司之指示為任何行為,即會影響上訴人基於系爭專屬經紀 合約所取得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5日前在臺澎金馬地區之專 屬經紀合約。換言之,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魔棋公司惟恐因 被上訴人與魔棋公司於98年 6月16日解除全經紀合約,致先 前簽署之系爭專屬經紀合約無法履行,始於同日再簽訂系爭 協議書。此觀系爭協議書第 1條約定:「緣乙方(即魔棋公 司)與丙方(即被上訴人)於西元2009年 6月16日終止雙方 全經紀合約書...,致甲、乙、丙三方於西元2008年 7月 16日簽訂之發行及專屬經紀合約書無法繼續履行,茲締結本 協議書,俾供甲、乙、丙三方遵守。」之內容 (見原審調解 卷第23頁), 即已明白揭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魔棋公司三 方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因被上訴人與魔棋公司間 解除全經紀合約,導致系爭專屬經紀合約無法繼續履行,始 締結系爭協議書以釐清三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被上訴人與 魔棋公司之全經紀合約既已協議解除,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據 系爭專屬經紀合約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仍維持「臺澎金馬地 區由97年7月16日起至102年 7月15日之經紀關係」,而應視 系爭協議書就兩造間之經紀關係是否另有約定,至為明。 3.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第 1條所指「致甲、乙、丙三方 於西元2008年 7月16日簽定之發行及專屬經紀合約書無法繼 續履行」之意涵,係指魔棋公司與被上訴人協議解除全經紀 合約後,魔棋公司不再負責製作被上訴人之詞曲創作之錄音 或音樂帶,上訴人即無法履行對於被上訴人其他創作之錄音 或音樂帶後續之企劃、設計、宣傳、實體產品生產及實體通 路銷售;並非兩造之發行及專屬經紀合約已因被上訴人與魔 棋公司解除全經紀合約而無法繼續履行云云,並舉其法律顧 問中天法律事務所蔡立煇副理於另案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2796號審理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事件)證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無法繼續履行,係指發 行部分,經紀的部分上訴人可以繼續履行等語為證。惟查: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既明 白約定:因魔棋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8年 6月16日解除雙方 全經紀合約書,致上訴人、被上訴人、魔棋公司三方於97 年 7月16日簽訂之發行及專屬經紀合約書無法繼續履行, 始締結系爭協議書等語,即已明確表示因被上訴人與魔棋 公司解除全經紀合約而無法繼續履行者,係指97年 7月16 日簽訂之系爭專屬經紀合約,豈有反捨契約文字而曲解為 僅指發行部分無法繼續履行之理。何況上開99年度訴字第 2796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之證人蔡立煇亦於該案作證時自陳 :系爭協議書是劉瀠嘉律師所製作的,最早的初版是盧小 姐(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楊智傑之妻盧月君);伊未於三方 (即兩造及魔棋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在場等語,此有該 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則蔡立煇既未於上 訴人、被上訴人及魔棋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在場,如何 能知悉系爭協議書第 1條記載無法繼續履行之真意。顯見 蔡立煇於另案所為關於系爭協議書第 1條記載無法繼續履 行係指發行部分,上訴人可以繼續履行經紀部分云云之證 述,並非其親身見聞,應屬其事後附和上訴人之說詞,自 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參諸當時服務於中天法律事務所,且負責複審系爭協議書 之律師劉瀠嘉於100年2月23日在上開99年度訴字第2796號 給付違約金事件到庭結證稱:「 (問:此份協議書第一條 內容,無法繼續履行之真意如何?)當時因為被告(指被上 訴人) 與魔棋公司解約事情處理的並不順利,因為擔心是 否解約確定這一點會引起法律訴訟,所以契約甲乙丙三方 協商要簽立協議書,主要是處理魔棋公司與被告之間的合 約及原告(指上訴人)與魔棋公司之間,當時我們並沒有參 與三方協商的過程,並不知道他們是如何協商的,最後只 有給我一份合約的內容,據我所知,那時是被告與魔棋公 司想要解約,所以如果他們二方解約,會影響到原告在臺 灣的經紀合約權利,所以魔棋公司與被告因為簽立協議書 ,要讓協議書可以終止魔棋公司與被告關係,但是在同時 就原告已經取得既得的權利可以得到保障。所謂既得權利 ,是因為當時被告已經有發一張專輯了,所以會有具體上 的事務進行中,例如發唱片所墊的費用,或者說已經安排 的通告。」、「(問:是否可以繼續安排新的表演內容?) 從協議書文義中,是只有已經取得既有的相關權利,並沒 有處理到往後的問題,但是我並不確定原告與被告在談判 之中是否有其他的問題。」、「 (問:被告與魔棋公司終 止經紀合約後,請問原告是否仍然為被告在臺灣地區的經 紀發行人?) 以我當時所出具的法律意見,原告權利是從 魔棋公司來的,如果魔棋公司沒有權利,那原告也沒有辦 法直接對被告請求,我的印象是那時被告與魔棋公司在討 論契約是否終止的時候,原告與被告當時雙方有談論往後 的合作,但是我所知是僅有口頭,我並沒有看到任何書面 ,也沒有行諸文字,所以只有在合約裡面有一個締結全經 紀合約的優先權利,在協議書中並沒有處理被告與原告之 間有經紀合約的問題,至於他們三方在談判中,是否有其 他的真意我就無法知道。」等語,有上開筆錄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2頁至93頁)。而系爭協議書既為劉瀠嘉律 師所製作,並負責複審,則其對於系爭協議書契約文字之 解讀,自足以表徵契約當事人當時之真意。足證系爭協議 書之簽立,係為了保障上訴人已經取得之既得權利,使該 既得權利不因被上訴人與魔棋公司解除全經紀合約而受影 響,例如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已發行 1張專輯之相關權利 不受影響。 ⑶再對照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就甲方於原合約(指系爭 專屬經紀合約) 有效期間及原合約地區內有權經紀代理之 乙、丙方著作及其衍生產品,甲方有權繼續永久代理經紀 ,不受原合約有效期間之限制。」,應係對於被上訴人前 與魔棋公司之全經紀契約有效期間已發行之專輯(即「丰 之樂」),為避免已發行著作之經紀糾紛,故明訂上訴人 仍有權繼續永久代理經紀被上訴人與魔棋公司之系爭著作 及其衍生產品。而由系爭協議書第 4條約定:「甲、乙、 丙三方一致同意,原合約終止之後,不影響其在履行過程 中,甲方既已經取得之相關一切權利。」之意旨,亦可推 知上訴人、被上訴人、魔棋公司在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即有 同時終止系爭專屬經紀合約書之意思,始會於該條款明白 約定系爭專屬經紀合約之終止不影響上訴人先前取得之既 得權利,而強調系爭專屬經紀合約之終止僅向將來發生效 力,並不影響上訴人於該合約終止前已取得之相關權利義 務。益徵兩造間之經紀合約關係已隨被上訴人與魔棋公司 於98年 6月16日解除全經紀合約而終止,且此為兩造及魔 棋公司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所明知,始會於系爭協議書第1 條明白記載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意旨,並於第3條、第4條約 定系爭專屬經紀合約終止後,上訴人先前已取得之既得權 利不受影響,以保障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抗辯:魔棋公 司與被上訴人於98年 6月16日協議解除全經紀合約後,上 訴人仍有權專屬經紀被上訴人在臺澎金馬地區之演藝活動 云云,要無可採。 4.至上訴人雖再辯稱:系爭協議書僅為系爭專屬經紀合約之補 充約定,依據系爭協議書第 9條約定,上訴人係取得與被上 訴人締結全經紀合約之優先權利,由此可證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依系爭專屬經紀合約之「臺澎金馬地區自97年 7月16日 起至102年7月15日之經紀關係」仍存在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原與魔棋公司維持全經紀契約關係,再經由上訴 人、被上訴人及魔棋公司三方簽訂系爭專屬經紀合約,使 上訴人取得與被上訴人間關於臺澎金馬地區自97年 7月16 日起至102年7月15日之經紀關係,已如前述;嗣因被上訴 人與魔棋公司間之全經紀關係已於98年 6月16日解除,基 於兩造間曾有關於在臺澎金馬地區經紀合約之合作經驗, 始於系爭協議書第 9條賦予上訴人自斯時起取得與被上訴 人締結全經紀合約之優先權,此觀系爭協議書第 9條約定 :「自本協議書生效日起至2013年 7月15日止,甲方取得 與丙方締結全經紀合約之優先權利」之內容甚明。以藝人 或經紀公司之角度,目前唱片市場經營不易,如將經紀合 約限於臺澎金馬地區時,恐更無法使經紀公司投入栽培藝 人之成本回收,而藝人亦侷限於較小之市場範圍內發展, 故如簽署「全經紀合約」時,則可發行之地區則包括東南 亞、大陸等華人市場,對藝人及經紀公司均屬較為有利之 締約方式。因此,自無從因系爭協議書第 9條約定上訴人 享有優先締結全經紀合約之權利,遽予推論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關於臺澎金馬地區由97年7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5 日之經紀關係仍存在。 ⑵況系爭協議書係由上訴人交由其法律顧問中天法律事務所 之律師擬定,綜觀系爭協議書第 2條至第10條中關於權利 義務之規範,均屬對於被上訴人及魔棋公司權利之限制而 保障上訴人之權利,此觀諸系爭協議書第 9條之約定內容 ,除使上訴人取得與被上訴人優先締結全經紀合約之權利 外,並限制被上訴人不得與他人簽定經紀合約或發行合約 或詞曲代理合約或有其他合作事宜,否則即須賠償上訴人 500 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及其他實際損失之約定甚明。 因此,倘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魔棋公司間全經紀合約 終止後,而上訴人仍享有與被上訴人間關於臺澎金馬地區 自97年7月16日起至102年 7月15日之經紀關係乙節為可採 ,衡情上訴人必就此部分權利規範明訂於系爭協議書,豈 有僅明定其享有與被上訴人締結全經紀合約之優先權利而 已。 ⑶至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安排於99年5月6日參與河岸留言音 樂藝文咖啡之演出,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演出係上訴人 私自安排,伊係經由網友告知始知悉等語。經查:兩造先 前已因是否先解除系爭協議書再簽訂新經紀合約事宜發生 歧見,上訴人並於98年10月13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 歸還宣傳衣物,嗣又於98年11月、12月間互相以律師函表 明立場,顯見兩造間已無合作氣氛,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 其有權為被上訴人安排上開演出,自不能倒果為因,遽以 上開演出安排,而推論兩造間就「臺澎金馬地區自97年7 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5日」仍有經紀關係存在。 5.綜上,被上訴人與魔棋公司之全經紀合約既已協議解除,上 訴人自不得再依據系爭專屬經紀合約而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 仍有臺澎金馬地區自97年7月16日起至102年 7月15日之經紀 關係存在。是兩造間除被上訴人不爭執自97年 6月30日至98 年 6月16日被上訴人所發表之系爭著作及衍生產品範圍外, 兩造之經紀關係均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屬經紀合約已因被上訴人與 魔棋公司協議解除全經紀合約而終止,即屬可信;上訴人抗 辯兩造間就臺澎金馬地區自97年7月16日起至102年 7月15日 仍有經紀關係存在云云,即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 求確認兩造間除97年6月30日至98年6月16日被上訴人所發表 之系爭著作及衍生產品範圍外之經紀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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