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金宗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張威鴻律師
蘇芃律師
複代理人 張聰仁律師
被
上訴人 富佳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世君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6日向上訴人
購買60萬碼胚布,約定胚布之規格為「經向NOP紗千萬不可
有破絲之情形;緯向32'S(遠東國產)全棉精梳紗;緯密(
下機)不可少於74條以免造成染廠損耗之困擾」,
嗣上訴人
交付449,492碼胚布予被上訴人,除已確定遭被上訴人退貨
部分外,其餘均符合約定品質,雖被上訴人認為其中86,734
碼胚布(下稱
系爭胚布)具有「橫檔、異經、破絲」等瑕疵
而予退貨,
惟該等瑕疵係於染整過程中發生,
非屬系爭胚布
本身之瑕疵,而上訴人將系爭胚布修補完成後,已送交被上
訴人,
詎被上訴人
迄仍拒絕給付所欠貨款新台幣(下同)1,
930,623元。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將上訴人所交付之胚布交由訴外人和星纖
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星公司)染整後,委請訴外人讚新
包裝有限公司(下稱讚新公司)檢驗,發現系爭胚布具有橫
檔、異經、破絲及死棉等瑕疵,
乃由上訴人自行委請貨運行
自讚新公司載回。上訴人就系爭胚布其中647碼部分經重新
包裝後已符合契約約定品質,就其餘胚布則委由和星公司進
行二次加工,而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費用,其中24,192碼部
分以每碼10元之費用經重新染整後,耗損2,653碼,其餘21,
539碼符合契約約定品質;其中36,343碼部分以每碼8元之費
用經施以酵素洗滌後,耗損4,507碼,其餘31,836碼符合契
約約定品質;其中1,913碼經酵素洗後符合契約約定品質,
然和星公司未收取酵素洗費用;另2,804碼經第2次投染後,
仍不符合契約所約定品質,尚餘20,835碼經上訴人運回後未
再為給付。則系爭胚布既具有應由上訴人負責之瑕疵存在,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2,118,926元(含檢驗費
用68,870元、改染費用215,390元、酵素洗費用254,688元、
第2次染整所耗損胚布及由上訴人取回而未再給付部分胚布
損失1,482,356元,含稅),經與上訴人所請求價金1,930,6
23元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被上訴人並提起
反訴,依
民法第227條、第359條及第334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抵銷後餘額188,303元,並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之反訴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
,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爰就此部分之主張及陳述不予贅述,
附此敘明。)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為被上訴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88,303元,及自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930,6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
行。㈡反訴部分:⑴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對於上訴人之上
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
經查被上訴人於98年7月6日向上訴人訂購60萬碼胚布,單價
為22.4元,上訴人僅出貨449,492碼胚布予被上訴人,並向
被上訴人請款10,572,050元,被上訴人以其中20,266碼胚布
具有紗支不對之瑕疵為由
予以退貨,並扣款642,208元,嗣
又以系爭胚布經讚新公司檢驗結果認有橫檔、異經、破絲、
死棉等瑕疵為由,陸續退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
人7,999,219元,尚有1,930,623元貨款未給付
等情,有胚布
採購單、出貨明細表、事務通知單、退貨總表、退貨單、送
貨明細表及銷貨明細單
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29、54至76、8
6至88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1頁背面),
均
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胚布具有應由上訴人負責之瑕疵存在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買賣
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民法第3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
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
旨
參照)。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胚布具有破絲、死棉、異
經等瑕疵,並提出讚新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表(下稱系爭
檢驗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122至180頁);惟為上訴人所
否認。查上訴人在原審並不否認系爭胚布具有破絲、死棉、
異經等瑕疵(見原審卷第184頁);又據證人呂聰新(即讚
新公司之負責人)在本院到場證稱:「一般而言,瑕疵有三
大部分,紗、織造、染整。依我的客戶而言(我的客戶不只
被上訴人),如發現的是紗或織造的問題,就歸類在胚因,
如果是染整部分就歸類為染因。染布後面的加工因素所造成
的瑕疵就歸類為加工因」,「被證三的報告(即系爭檢驗報
告)上有就各種瑕疵分別記載。不只是胚因的問題」,「依
檢驗而言,沒有特定項目,只是依照實際狀況進行檢驗。看
到什麼瑕疵就紀錄什麼瑕疵。用代號標示的是常態性的瑕疵
,用手寫的是非常態性的瑕疵」,「死棉無法上色。所以成
品布上如有死棉,就呈現白色點狀,無法上色」,「該報告
上我們只有紀錄瑕疵狀況、扣點及等級(A、B、C),該
報告上註記染因、胚布部分是被上訴人寫的,其餘註記是我
寫的」,「(該報告註記:分散異纖、分散異經、飛花織入
、分散直條、斷緯、橫檔、擦痕、油污等,)除了油污之外
,全都屬於胚因」,「扣點的標準如檢驗報告瑕疵情況欄上
有記載,接受的點數是依照客戶而有不同。每個客戶會告訴
我他的接受點數。被上訴人的是一百碼二十八點。手寫的瑕
疵部分,是無法扣點紀錄的。端視客戶能否接受此項瑕疵」
,「被上訴人給的標準,百碼二十八點以內是A,超過是C
,沒有B等級」,「(手寫的瑕疵)不一定(都是C),視
情況
而定,但能否接受此瑕疵,要看客戶而定」,「(系爭
胚布)印象中是上訴人派車到我們公司提回去的。後面的送
貨明細表(即原審被證二)是我們公司出具的送貨明細,從
該明細表上註記『林晟』可看出是交給上訴人公司取回」,
「(退貨單上記載『生崧』)那是貨運行及車號」,「我打
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交給上訴人的」,「(交給
上訴人的)是檢驗後不通過的貨」,「(生崧貨運行)是上
訴人委託的」,「(系爭胚布運回前上訴人)有(派員到讚
新公司瞭解狀況)。是一位顏先生(即上訴人之經理顏豊峻
),當時三方(指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染廠)都在,同步會
驗,會驗結果由上訴人及染廠分別派車將各應負責之不合格
的貨帶回去」,「當時是一邊驗,陸續退貨」,「(上訴人
部分是)依照退貨單的日期陸續退貨」,「(原審被證二之
送貨明細表)是(當次送回)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
第117至119頁);另證人蔡文城(即和星公司之廠長)亦在
原審到場證稱:「(98年8月至10月間)有(受委託做第2次
染整)。當初單是富佳德(即被上訴人)開單給我們委託我
們代工,後來單子數量相當大,所以用了三家織布廠生產的
胚布,包括台化、林晟(即上訴人)、友良三家,後來在染
時發現台化、林晟胚布有棉籽太多,所以染出來產生布面沒
辦法上色,上色不均勻,所以台化先要求我們幫他們作二次
的加工,所以在單號上加上H,林晟知道我們幫台化處理OK
之後,也要我們要幫林晟做二次加工,但是在二次加工的工
繳要由原來委託的貿易商也就是富佳德來代收,因為二次加
工比較有問題,因為裡面有矽利康成份,所以容易產生擦傷
、矽利康藥劑斑,所以我們請林晟簽壹份
切結書我們才願意
做,
切結書是由林晟公司的業務經理嚴(應係『顏』之誤)
先生簽,…切結書裡面有提到改黑有藥劑斑本廠不予負責,
由林晟自行吸收,最底下有簽,改黑並酵素洗並避免有死棉
情形」,「(系爭檢驗報告記載異經、破絲、死棉等狀況)
這是胚布因」,「本來這組貨我不願意幫他們作二次加工,
因為這有風險在,但是他們,就是原告林晟公司的嚴經理(
應為顏經理之誤)跑來拜託我,我說拜託可以,但是簽完(
切結書)之後,因為我是對富佳德,所以我還是跟
被告(即
被上訴人)請款,你們(指原告)再跟他們(指被告)算」
,「他(指顏經理)來跟我說處理死棉的時候,我跟他說因
為容易產生藥劑斑、擦傷,我說這種就像死馬當活馬醫,救
的起來就救得起來,救不起來就沒有用。為什麼會有這張切
結書是我後來傳真給富佳德,上面鄭sir就是給富佳德」,
「(異經、破絲、死棉是胚布因)這是基本常識」,「…破
絲不是勾紗的問題」,「一般勾紗不會僅有經紗,而是也會
勾到緯紗,但是破絲是破在經向紗」,「死棉就是棉的雜質
太多,還有棉籽太多,另外就是他在做清花(分離棉花、棉
殼過程不良)造成的,因為已經作成紗,造成附著在纖維上
面,我們在染色過程中無法去除,造成他的染面的不良及均
勻度不夠,染面會有一點一點的情形,是胚布因。異經是製
造過程中,他的經紗鋼筘(紡紗的織布機上面的零件,主要
在固定紗支條數的東西)磨損或傾斜造成容易產生經向的異
常、不均勻,這也是胚布的瑕疵,歸納為織布因。橫檔有兩
種,一般的話是紗的LOT(批號)不同,織布起來容易產生
顏色不一樣,還有一種就是紗的均勻度不夠,比如毛線衣上
面的線粗細不一定大小,這也是胚布因」等語(見原審卷第
215至217頁),並提出切結書以為
佐證(見原審卷第219 頁
);且上訴人在原審亦不爭執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胚布退還
予上訴人,及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退還之系爭胚布部分送至
和星公司重新染整後再送交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13
頁背面、第114頁),
足證系爭胚布確有破絲、死棉、異經
等瑕疵,而上訴人既自行委請貨運行派車至讚新公司取回系
爭胚布,並委由和星公司進行二次加工以為修繕,
堪認上訴
人已承認系爭胚布所具上開瑕疵係屬上訴人應負責範圍。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胚布係屬上訴人所
交付之胚布及被上訴人就系爭胚布之檢驗程序合於紡織業慣
例,且被上訴人未會同上訴人檢驗系爭胚布瑕疵之種類及數
量,亦未提供檢驗報告予上訴人,其恣意認定系爭胚布具有
瑕疵,即要求上訴人載回,是自難僅憑讚新公司所出具之系
爭檢驗報告即認上訴人所交付之胚布具有瑕疵等語。查證人
呂聰新固證稱:「我無法證明被證三(即系爭檢驗報告)所
檢驗的布是那一家所織造的胚布,我們只就被上訴人送過來
的成品進行檢驗,出具報告」,「(上訴人來載貨時)沒有
(提供系爭檢驗報告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第5至6列、第118頁背面第2至4列)。
惟查系爭檢驗報告雖
未記載送驗胚布之製造廠商,惟記載訂單號碼為:「FF0000
000」、「FF00000 00-0」(見原審卷第122至180頁),
核
與上訴人所提出貨明細表
所載訂單號碼(見原審卷第10至29
頁)及讚新公司將系爭胚布交由上訴人運回時所出具退貨單
、送貨明細表所載訂單號碼(見原審卷第58至76頁)相同,
是上訴人於本院始爭執被上訴人所退還之系爭胚布不能證明
係上訴人所交付之胚布
云云,自無足取。又上訴人委由貨運
行自讚新公司運回系爭胚布前,曾派員至讚新公司進行會驗
,會驗結果由上訴人及染廠分別派車將各自應負責之不合格
貨品運回等情,
業據證人呂聰新證述明確(詳如前述),而
上訴人運回系爭胚布後,就其中647碼胚布部分經重新包裝
即符合契約約定品質,就其餘胚布則委由和星公司依其瑕疵
情形進行改染或酵素洗滌,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
胚布雖未經兩造全程會驗逐一確認其瑕疵之種類及數量,然
上訴人於派員會驗後既未就讚新公司之檢驗方式、流程提出
質疑,於將系爭胚布運回後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任何
異議,
即就系爭胚布進行修繕,依其情形,堪認上訴人已同意接受
讚新公司之檢驗結果,是上訴人事後再為爭執,自不足取。
㈣上訴人另主張兩造係約定以「遠東國產全棉精梳紗」為原料
,上訴人於採購後即加以檢驗確認品質無誤,且死棉並非上
訴人織造系爭胚布不當所致,不應由上訴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
等語,並提出原料進貨檢驗報告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
。查經本院向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函查,該所於10
0年7月12日以紡所(100)產品字07002號函覆:「製作胚
布之過程:㈠棉纖維(Cotton Fibre)依成熟度可以分為成
熟棉和不成熟棉,其中,不成熟棉的纖維細胞壁厚度較薄,
又纖維細胞壁厚度特別薄者稱之為『死棉』。㈡棉胚布製造
過程:棉纖維經紡紗工程成棉紗,棉紗再經織造工程最後成
棉胚布。㈢由此知悉『死棉』的產生,主因在於棉纖維(花
)含有『死棉』;至於棉胚布之製造過程(紡紗工程及織造
工程)並無法將『死棉』完全去除。棉纖維原料有可能含
不同比例『成熟棉』及『不成熟棉』,通常成熟棉愈高愈好
,紡成棉紗品質也愈優良,棉胚布品質才可能愈優良。『死
棉』是不成熟棉之一種,未必然存在」(見本院卷第71頁)
。足見死棉之產生係因用以織造棉胚布之棉紗含有纖維細胞
壁厚度特別薄之不成熟棉所致。又依被上訴人之採購單所載
,固指明應使用「遠東國產全棉精梳紗」用以織造所購買之
胚布,惟上訴人既負責購買棉紗,就所購買之棉紗即負有檢
查是否具有瑕疵之義務。上訴人雖提出原料進貨檢驗報告表
,主張其所購買之棉紗經抽樣檢驗結果,並未發現「死棉」
,足證上訴人確實採用合格之原料紗織造胚布交予被上訴人
等語。惟查依上開原料進貨檢驗報告表所載,充其量僅足證
明上訴人有於98年7月8日購買「遠東」所製造「C32S」規格
、批號「YHK321W」、等級「A」之棉紗,經上訴人抽樣檢
驗結果為:無異纖、單紗外觀良好、品質確認合格(見本院
卷第94頁),然尚不足據以證明上開棉紗完全不含有死棉,
及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胚布確係以上開棉紗織造之事
實,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其所交付予被上訴人胚布並無「死棉
」之瑕疵存在云云,亦不足取。
㈤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胚布係用以製成各色布料之平紋
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胚布具有應由上訴人負責之
破絲、死棉、異經等瑕疵,已如前述,而依通常交易觀念,
上開瑕疵足以減少系爭胚布之價值及效用,是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就系爭胚布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及
不完全給付之
債
務不履行責任,
洵屬有據,應屬可取。
六、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
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茲就被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
述如下:
㈠關於檢驗費用部分:
⒈被上訴人抗辯其將上訴人所交付之449,492碼胚布,扣除以
紗支不對為由退貨之20,266碼(價值642,208元)部分後投
染,再委由讚新公司檢驗,而將出現異經、破絲、死棉等情
形之系爭胚布計86,734碼退還予上訴人,又系爭胚布其中64
7碼未經二次加工,僅經重新包裝即符合契約約定品質,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扣除此未經二次加工部分,尚餘86,087
碼。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胚布經上訴人進行二次加工後,仍需通過
檢驗始予受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就第2次
檢驗所支付之費用,應認係被上訴人為完成驗收程序所支出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至被上訴人就第1次檢驗所支出之費
用,即屬被上訴人因系爭胚布具有瑕疵所額外支出之費用,
自屬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查上開檢驗
費用係以每碼0.8元計付,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201頁背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檢驗費
用68,870元(計算式為:0.8×86,087=68,87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自屬有據。
㈡關於第2次染整及酵素洗滌費用部分: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將系爭胚布取回後,部分送至和星公
司重新染整,其中24,192碼胚布經重新染整後,扣除耗損2,
653碼,其餘21,539碼符合約定品質,而此部分以每碼10元
計算,染整費用為215,390元;另36,343碼胚布經施以酵素
洗滌後,扣除耗損4,507碼,其餘31,836碼符合約定品質,
以每碼8元計算,酵素洗滌費用254,68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81、18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184頁背面、201頁背面),均
堪信為真實
。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要求而將系爭胚布送至和星公
司進行第2次染整及酵素洗滌,上訴人並未同意負擔此部分
費用等語。惟據證人蔡文城證稱系爭胚布係由上訴人委託和
星公司進行二次加工,並由上訴人之業務經理簽具切結書同
意因二次加工所產生藥劑斑及擦傷之損失由上訴人自行吸收
,而二次加工費用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再由兩造自行結算
等語(詳如前述)。則此部分費用既係上訴人因系爭胚布具
有上述瑕疵而委由和星公司進行修繕所需費用,並已由被上
訴人先行支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合
計493,582元(計算式為:215,390+254,688=470,078,加
計5%之
營業稅為493,5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關於經第2次染整所耗損之胚布、經第2次染整仍不符品質之
胚布及上訴人取回後未再給付之胚布部分: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取回之系爭胚布數量為86,734碼,其
中647碼胚布經重新包裝已符合約定品質、其中24,192碼胚
布經重新染整(其中合格者21,539碼、耗損2,653碼)、其
中36,343碼胚布經施以酵素洗滌(其中合格者31,836碼、耗
損4,507碼)、其中1,913碼胚布經酵素洗滌後符合約定品質
(此部分和星公司未收取酵素洗費用)、其中2,804碼胚布
經染整或酵素洗後仍未符合約定品質,尚餘20,835碼胚布未
再交付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雖就上開取回後未再交付之胚
布數量有爭執,然上訴人並無未舉證證明其就此部分胚布確
已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堪信為
真實。
⒉據證人蔡文城證稱:「(二次改染)會有點損害,因為在酵
素洗或改染時,尤其酵素洗會減輕重量,長度也會縮短,而
且改染也要裁減,所以也會有前後的裁損」,「因為是伸縮
的,我要求他們給我第一次(染整)38%的短損,第二次協
議是損耗不計,但是我發現第二次加工時是在10%左右」等
語(見原審卷第216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向上訴人所購
買之胚布經第1次投染後有38%短損
一節,堪信為真實。則系
爭胚布經重新染整所耗損之2,653碼、經施以酵素洗滌所耗
損之4,507碼、經重新染整或酵素洗後仍未符合品質之2,804
碼、經取回未再給付之20,835碼,合計30,799碼。又被上訴
人抗辯其係以每碼22.4元向上訴人購買胚布,第1次投染之
染工單價為每碼12元,此有胚布採購單及事務通知單可稽(
見原審卷第9、5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
據以抗辯其就每碼胚布所支出之成本為48.13元(計算式為
:〈22.4÷〈1-38%〉+12=48.13,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
五入),應屬可取(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
0頁第3列)。準此計算,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
1,556,474元(計算式為:48.13×30,799=1,482,356,加
計5%之營業稅為1,556,474),亦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胚布經二次染整及酵素洗滌後,其市場價
值勢必提高,被上訴人即能獲取更高售價等語;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已難信為真實;且系爭胚布係因具有瑕疵而進行二次加工,
依一般交易觀念,其品質應較低劣,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
主張,自無足取。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2,118,926
元(計算式為:68,870+493,582+1,556,474=2,118,926
),經與被上訴人所欠貨款1,930,623元抵銷後,被上訴人
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88,303元(計算式為:2,118,926-1,
930,623=188,303)。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原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30,623元;被
上訴人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118,926元,經被上訴人主張
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上訴人本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30,623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88,
30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1日(見原審
卷第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