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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樺欣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帶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莊嘉郁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上訴人即 張信安 附帶上訴人      177巷9弄12號 即反訴原告       張文科       張力山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勉雄 被上訴人  張游阿錢 即附帶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懋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政順 被上訴人即 張國裕 附帶上訴人      號 即反訴原告       張李叁 (張茂松承受訴訟人)       張永吉 (張茂松承受訴訟人)       張福榮 (張茂松承受訴訟人)       張麗花 (張茂松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四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及提起反訴 ,本院於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同時移轉所有權登記及除確定部分 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張信安、張文科、張力山、張勉雄、張游阿錢、 張懋德、張國裕應於樺欣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參佰 捌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柒元之同時,將桃園縣○○段○○○段○ ○○○○○地號土地如附件一附圖甲所示扣除如附件一附圖丙所 示計二百十七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張信安、張文科、張 力山及張勉雄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分別為二十分之一、張游阿錢 、張懋德及張國裕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分別為五分之一)移轉登 記與樺欣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李叁、張永吉、張福榮、張麗花、張建隆應就登記為張茂松所 有桃園縣○○段○○○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與張信安、張文科、張力山、張勉 雄、張游阿錢、張懋德、張國裕就前開如附件一附圖甲所示扣除 如附件一附圖丙所示計二百十七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後再為上 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張李叁、張永吉、張福榮、張麗花、張建隆應就登記為張茂松所 有桃園縣○○段○○○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與張信安、張文科、張力山、張勉雄 、張游阿錢、張懋德、張國裕將桃園縣○○段○○○段○○○○ ○地號土地如附件一附圖乙所示四十三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分割, 張李叁、張永吉、張福榮、張麗花、張建隆、張信安、張文科、 張力山、張勉雄、張游阿錢、張懋德、張國裕應於樺欣機械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柒拾陸萬肆仟壹佰玖拾壹元之同時,將 該部分土地所有權(張信安、張文科、張力山及張勉雄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均分別為二十分之一、張游阿錢、張懋德、張國裕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均分別為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樺欣機械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 樺欣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張李叁、張永吉、張福榮、張麗花、張建隆、張信安、張文科、 張力山、張勉雄、張游阿錢、張懋德、張國裕之其餘附帶上訴及 其餘反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樺欣機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樺欣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張李叁、張永 吉、張福榮、張麗花、張建隆、張信安、張文科、張力山、張勉 雄、張游阿錢、張懋德、張國裕連帶負擔。 附帶上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由樺欣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 分之三,餘由張李叁、張永吉、張福榮、張麗花、張建隆、張信 安、張文科、張力山、張勉雄、張游阿錢、張懋德、張國裕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被告張茂松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0年3月13日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為張李叁、張永吉、張福榮、張麗花及張建隆( 下稱張建隆等5人),有戶籍謄本證(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5 0頁),張建隆等5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8 8-1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依兩造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移轉如 附圖B所示部分土地,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移轉該部分土 地所有權後,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對待給付部分提起附帶上 訴,並在本院請求除原判決所判命之對待給付買賣價金新臺 幣(下同)350萬9,000元之外,上訴人應另給付買賣價金19 1萬1,780元(見本院卷二第484頁背面),經核被上訴人乃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而提起反訴,其事實自屬同一,如 不准其提起反訴,勢必另行起訴,不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一 次解決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 予准許。 三、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坐落於桃園 縣○○鄉○○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265-12地 號)如附圖編號B所示(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主張 此部分面積應為如附件一附圖甲扣除附圖丙所示部分計21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甲部分土地,見本院卷二第328頁及第 475頁,兩造均不爭執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其正確面積應為 如系爭甲部分土地所示之21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271頁 背面)土地,嗣於本院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桃園縣○○ 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8-5號土地) 如附件一附圖乙部分所示4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乙部分 土地),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張建隆等5人應將登記在被繼 承人張茂松名下之系爭265-12及108-5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後,再因系爭甲部分及乙部分土地(以下合稱時稱系爭土 地)係屬系爭265-12及108-5地號土地之成分,應將之分割 始能成為獨立之物為由,追加請求辦理分割後將該部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查上訴人原訴與追加之訴,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均係關於88年間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詳後述 ),且上訴人上開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將系爭土地分割,核 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之訴 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樺欣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 欣公司)主張:伊於88年6月03日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即張國裕、張力山、張懋德、張勉雄、張信安、張文科、原 審被告張茂松(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建隆等5人之被繼 承人),及訴外人張水陳(97年10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張游阿錢之被繼承人)(以下合稱時稱張國裕等 8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樺欣公司買受坐落桃園縣○○ 鄉○○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契約訂定時之265-3 地號)、同段尖山小段108-4地號(下稱系爭契約訂定時之 108-4地號)土地,土地範圍係以簽約當時同段107至265-3 地號起120米垂直線至10米道路水溝邊緣(不含道路及水溝 )約61米,另從265-3地號界線至7-16界線止。但張國裕等8 人卻未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爰求為 命張茂松,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懋德、張國裕、張力 山、張勉雄、張信安、張文科及張游阿錢應將如附圖編號B 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原審判決張茂松,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懋德、張國裕 、張力山、張勉雄、張信安、張文科、張游阿錢,應於樺欣 公司給付350萬9,000元之同時,將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樺欣公司。樺欣公司就原判決所命應為對待給 付部分提起上訴,主張並無對待給付之義務,並主張張茂松 已於100年3月13日過世,其繼承人張建隆等5人尚未就系爭 265-12及108-5地號土地登記張茂松名義所有權應有部分1/5 辦理繼承登記,暨追加請求張建隆等5人,及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張信安、張文科、張力山、張勉雄、張游阿錢、張 懋德、張國裕,以下合稱張信安等12人,分稱時各稱其姓名 )移轉系爭乙部分土地所有權(張信安、張文科、張力山及 張勉雄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20,張游阿錢、張懋德、 張國裕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5),及將系爭甲部分及 乙部分土地分別自系爭265-12地號及108-5地號土地分割。 另樺欣公司逾前開請求即請求原審被告張李叁、張麗鷗、張 彩雲及張麗雪移轉土地所有權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 其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確定部分,不再贅述。 樺欣公司在本院之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命對待給 付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張建隆等5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之後,與張信安、張文科、張力山、張勉雄、張游阿 錢、張懋德及張政順應將系爭甲部分及乙部分土地,分割後 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樺欣公司。對於張信安等12人提起之 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樺欣公司就張信安等12人提起之反訴則以:張國裕等8人依 系爭契約本應將系爭甲部分及乙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伊,因張國裕等8人違約未移轉,而其等移轉與伊之土地面 積恐面積不足,及使伊買受不需要土地,並有與鄰地發生界 址之問題,伊已受有損害,無情事變更之問題,系爭契約已 約定以每坪5萬元計算價金,伊僅需依此標準計付報酬即可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張信安等12等人則以:系爭土地固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但樺 欣公司就系爭土地尚未給付買賣價金,況伊已將系爭土地交 付樺欣公司使用迄今,以系爭契約約定每坪5萬元計價顯屬 過低,現系爭土地之每坪單價至少應以7萬元或8萬元計算, 且系爭土地既自89年1月7日起迄今均由樺欣公司占用,僅計 算至102年1月6日計156個月以每月租金1萬2,255元計算,其 金額為191萬1,780元,樺欣公司除應依原判決以每坪5萬元 計算價金之對待給付之外,該對待給付之金額應再提高191 萬1,780元等語,資為抗辯。其提起附帶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判決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樺欣公司除原判決命給付之350萬9,000元外, 樺欣公司應再給付191萬1,780元之同時,張信安等12人始需 將系爭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樺欣公司。對於樺欣公 司提起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張信安等12人並提 起反訴,主張樺欣公司請求張信安等12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除應給付原判決所命給付之350萬9,000元之外,系爭土 地之價值已達每坪7、8萬元甚至10萬元,伊自得依系爭契約 及民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樺欣公司再給付以上開每月1萬 2,255元計算156個月計191萬1,780元之買賣價金等情,爰聲 明求為命樺欣公司應於伊移轉系爭土地之同時,再給付191 萬1,780元之判決。另對於樺欣公司之追加之訴部分在本院 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查:(一)樺欣公司於88年6月3日與張國裕等8人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樺欣公司買受系爭契約訂定時之265-3地號及108 -4地號自同段107至265-3起120米垂直線至10米道路水溝邊 緣(不含道路及水溝)約61米,另從265-3界線至7-16界線 止範圍之土地。(二)系爭契約訂定時之265-3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於88年8月2日申辦分割登記,將該土地分割為同小段 265-3、265-4(下稱系爭265-4地號土地)及265-5地號等3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4,037、734及5,587平方公尺,復於88 年9月2日申辦合併登記,將265-3地號與265-5地號土地合併 面積為9,624平方公尺,並連件辦理分割登記為系爭265-3、 及265-6及265-7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分別為4,146、1,855 及3,623平方公尺。於88年11月20日,先將系爭265-3地號土 地變更登記名義人為張國裕及張懋德(2人就該土地之應有 部分依序為1/5、4/5),嗣於89年1月7日將系爭265-3地號 土地及系爭108-4地號土地(88年8月3日自系爭契約訂定時 之108-4地號分割,面積4,25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樺欣公 司。(三)系爭108-5地號土地於88年8月3日自系爭契約訂 定時之108-4地號土地分割出。(四)依系爭265-12地號及 108-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登記所有權人為張茂松、張 懋德、張國裕、張力山、張勉雄、張信安、張文科、張游阿 錢,其中張茂松、張游阿錢、張懋德、張國裕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均為1/5,張信安、張文科、張立山、張勉雄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均為1/20。(四)系爭土地係在樺欣公司依系爭契 約買受土地之範圍內,樺欣公司就此部分尚未給付買賣價金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1頁背面、第328 頁背面、第330頁、第367頁背面、第459頁背面、第487、48 4頁背面),並有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鑑定圖、地 籍圖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8頁、第19頁、第27至31頁 、第48至56頁、本院卷一第95頁、第222頁、本院卷二第265 至268頁、第276頁、第292背面至294頁、第330頁、第367頁 背面、第344至350頁),信屬實在。 四、至樺欣公司主張張信安等12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伊,張信安等12人則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並提起反訴,經 查: (一)張信安等12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樺欣公司: 樺欣公司於88年6月3日向張國裕等8人購買系爭契約訂定 當時之265-3及108-4地號,以簽約當時同段107至265-3 起120米垂直線至10米道路水溝邊緣(不含道路及水溝) 約61米,另從265-3界線至7-16界線止之範圍,系爭土地 亦包括在內,張國裕等8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件 產權過戶登記手續時之產權取得名義人,買方(樺欣公司 )得自由變更並在未有過戶登記買方如將本權利讓渡他人 時賣方亦同意無條件蓋章。」(見原審卷第14頁),故張 國裕等8人依系爭契約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樺欣公司之義務。嗣張水陳於97年10月23日死亡,張游阿 錢為其繼承人,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張茂松則 於100年3月13日死亡,張建榮等5人為其繼承人但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344至349頁),張游阿錢及張建榮等5人自 應分別繼承張水陳及張茂松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參照),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樺欣公司之義務,而繼承人須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辦 理所繼承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但張建隆等5人迄 未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致未能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樺欣公司自得請求張建隆等5人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甲、乙部分土地現為系爭 265-12地號及108-5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系爭265-12地號 土地面積251平方公尺,系爭108-5地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 尺,見本院卷二第344至348頁),係屬物之成分,應將之 分割成為獨立之物始能作為物權之客體辦理移轉登記,而 辦理系爭甲部分及乙部分土地分割係屬張國等8人之出賣 人義務,此觀系爭265-3及108-4地號土地分割係由張國裕 等8人辦理即為可知(詳後述),則樺欣公司自得請求張 信安等12人將系爭甲部分及乙部分土地自系爭265-12及10 8-5地號土地分割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樺欣 公司。 (二)樺欣公司應以每坪5萬8,750元購買系爭土地: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情 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 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 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843號判決及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參照)。此所謂 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 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 ,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 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僅需此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即可,且所謂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者,係指其情事變更非因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而言,與原有債務之遲延履行是 否可歸責於債務人無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406號判 例參照),若確有情事變更之發生,債務人自得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並請求增加給付。 2、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為每坪5萬元,張國裕等8人依系爭買 賣契約於89年1月7日移轉登記與樺欣公司之系爭265-3地 號土地,係經由系爭契約訂定當時之265-3地號土地,於 88年6月間分割為265-3、265-4及265-5地號土地,再於88 年9月將265-3及265-5土地合併再分割為系爭265-3、265- 6、265-7,嗣於89年1月7日將系爭265-3地號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樺欣公司,已如前述,並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 102年3月4日蘆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388頁),而系爭265-12地號土地係於96年11月間自 系爭265-4地號分割轉載而來,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 102年3月4日蘆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388頁),可見系爭甲部分土地於88年6月間已被分割 屬系爭265-4地號土地,但89年1月7日登記與樺欣公司之 系爭265-3地號土地,係自88年9月間合併分割265-3及265 -5土地而來。又系爭108-5地號係於88年8月3日自系爭契 約訂定當時之108-4地號分割而來,但張國裕等8人並未將 系爭108-5地號土地之系爭乙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與樺欣公 司,故系爭甲部分及乙部分土地現未登記在樺欣公司名下 ,係因分割過程發生之問題,致未在張國裕等8人於89年1 月7日將系爭265-3地號及108-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樺欣公司之範圍,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459頁背面)。 3、又上開土地之分割、合併及指界過程,固均由土地所有權 人張國裕等8人辦理,樺欣公司並未參與,有桃園縣蘆竹 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4日蘆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 附之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土地複丈申請書、複丈結果存 根聯、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388至392頁、第410至419頁、424至429頁、 第441至4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9 頁背面),惟張國裕等8人已依系爭契約將系爭甲部分及 乙部分土地交付供樺欣公司興建廠房使用,亦經樺欣公司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2頁),可見張國裕等8人本欲 將系爭甲、乙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樺欣公司,且張 國裕等8人於89年1月7日移轉與樺欣公司之系爭265-3地號 及108-4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4,146平方公尺及4,258平 方公尺,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面積試算表為證(見原審 卷第19頁及本院卷一第95至98頁、卷二第443頁),合計 8,404平方公尺(4,146+4,258=8,404),折合2,542坪( 8,404×0.3025=2542.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面 積尚逾系爭契約原來預估張國裕等8人移轉之面積2,490坪 (見原審卷第13頁之系爭契約第1條規定參照),而樺欣 公司亦依受移轉之面積以每坪5萬元給付買賣價金與張國 裕等8人,故樺欣公司及張國裕等8人均認為已依系爭契約 履行完畢,嗣於96年11月間因系爭265-12地號土地自系爭 265-4地號分割,兩造始發現系爭土地並未移轉與樺欣公 司,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複丈結果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 第20至21頁),在此期間樺欣公司亦認為系爭契約已履行 完畢而未催告張國裕等8人或其繼承人移轉土地所有權, 並非張國裕等8人故意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樺 欣公司,或樺欣公司故意不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 4、再查,系爭土地鄰近高鐵桃園站區,距離桃園機場捷運A1 6車站僅約500公尺,系爭土地近年來重大公共交通建設陸 續完成,除於88年公告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計畫之外 ,並於93年間實施區段徵收辦理整體開發,嗣於96年間通 車、桃園機場捷運於94年間徵收取得土地開發,預定於10 2年10月通車,國道2號拓寬工程於98年間辦理徵收,大園 段已於100年間通車,此不但大幅改善系爭土地所在之大 園鄉整體交通條件,亦縮短其往返其他地區之通車時間, 進而促使大園地區近年來地價上漲,有桃園縣政府102年2 月18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41頁 );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由地價評議委員會依土地使用管制 、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工商活動 、房屋建築現狀、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 素之資料所評定(見本院卷二第340頁背面之桃園縣政府 102年2月18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265-12 及108-5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於88年7月每平方公尺2,200 元,迄102年1月均調整為每平方公尺8,900元,有地價第 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1頁),調整幅度達 4倍,縱將桃園縣土地之公告現值與一般正常交易價值之 比例平均值自89年之43%調整為102年之86%(見本院卷二 第340頁背面之桃園縣政府102年2月18日府地價字第00000 00000號函)列入考慮,亦可認系爭265-12及108-5地號土 地以上開交通運輸等因素評定之102年1月現值與88年1月 相較達2倍,系爭土地之鄰近土地(橫山段橫山小段251-3 00地號)於101年9月及11月間各有每坪7萬元及8.5萬元之 交易,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352頁),而樺欣公司對於系爭土地之每坪交易價格已達 8.5萬元,亦不爭執;又張國裕等8人與樺欣公司均認為契 約履行完畢,而未移轉系爭甲土地及給付此部分土地之買 賣價金,距今近14年,期間因各種上開客觀因素,導致地 價增漲,實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自屬情事變更 ,而非當時所得預料。是本件考量張信安等12人因上開情 事變更所受之損失,及樺欣公司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 包括張信安等12人因此增加支出之增值稅,樺欣公司已陳 稱其金額3為8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31頁),暨張國裕等8 人已依約將系爭甲土地交付樺欣公司使用,認樺欣公司於 事隔近14年仍以每坪5萬元計算買賣價金,對於張國裕等8 人顯失公平,原應以每坪8.5萬元計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 金。但審酌系爭土地分割過程均由張國裕等8人處理,但 樺欣公司受讓系爭265-3及108-4地號土地之後亦未確認所 有權範圍等實際情形,應認張信安等12人應負擔3/4之不 利益,則本院應將系爭土地之每坪單價調整為58,750元〔 50,000+(85,000-50,000)×(1-3/4)=58,750〕為適當 。是張信安等12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 增加本件買賣價金之給付於上開範圍內,核屬有據。 5、樺欣公司固抗辯系爭土地之所以未移轉與伊,恐係土地鑑 界整體偏移之結果,則張國裕等8人移轉與伊之系爭265-3 及108-4地號土地面積是否如權狀上所載之8,404平方公尺 (265-3地號4,146m2+108-4地號4,258m2=8,044m2),即 有疑問;縱令土地面積並無影響,但已可認樺欣公司已買 受其原來不需要之土地,並可能產生與他人間之經界糾紛 ,則樺欣公司僅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每坪5萬元計算買賣價 金,並不生不公平之情事云云,然查: (1)樺欣公司已於100年間聲請就系爭265-3地號及108-4地號 土地複丈,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00年5月30日辦理 複丈及面積計算,核系爭265-3及108-4地號土地之面積各 為4,146平方公尺及4,258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圖及面積 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47至448頁),並無樺欣公司 所述面積短少情況。 (2)又縱有樺欣公司所述其受讓原來非屬需要即非屬系爭契約 約定範圍之土地,並恐與他人產生經界糾紛之情事,亦屬 兩造另外之法律問題,不能以之認定樺欣公司給付系爭土 地之買賣價金無情事變更之發生。 (三)張信安等12人於樺欣公司交付385萬6,497元之同時移轉系 爭甲部分土地所有權,交付76萬4,191元之同時移轉系爭 乙部分土地所有權,即樺欣公司應於張信安等12人將系爭 甲部分及乙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樺欣公司之同時, 除原判決所命給付之350萬9,000元外,應再給付111萬1,6 88元: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張信安等12人應依系爭契約移轉系爭甲部分土地所有權 與樺欣公司,但樺欣公司就此部分土地尚未給付買賣價金 ,而系爭契約第1條買賣價金固約定買賣價金以每坪5萬元 計價(見原審卷第13頁),但張信安等12人已依情事變更 原則聲請提高買賣價金,本院認應以每坪5萬8,750元計算 ,均如前述,查系爭甲部分土地之面積計217平方公尺( 如附件一附圖甲所示227m2-如附件一附圖丙所示部分10m2 =217m2,見本院卷一第222頁,本院卷二第276頁),則系 爭甲部分土地計65.6425坪〔217m2×坪與平方公尺之換算 0.3025(見本院卷二第368頁)=65.6425〕,計樺欣公司 應給付張信安等12人買賣價金385萬6,497元(每坪58,750 元×面積65.6425=3,856,49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張信安等12人抗辯於樺欣公司給付385萬6,497元之同 時,伊移轉系爭甲部分土地所有權,為屬可取。另就系爭 乙部分土地之面積計4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22頁) ,計13.0075坪〔43m2×坪與平方公尺之換算0.3025(見 本院卷二第368頁)=13.0075〕,計樺欣公司應給付張信 安等12人買賣價金76萬4,191元(每坪58,750元×面積13 .0075=764,19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張信安等 12人抗辯應於樺欣公司給付76萬4,191元之同時,伊始移 轉系爭乙部分土地所有權,亦為可取。 3、張信安等12人復主張樺欣公司應給付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扣除原判決已命對待給付之350萬9,000元之外,其餘部分 其提出反訴請求樺欣公司給付:查樺欣公司應給付系爭土 地之買賣價金共計462萬0,688元(3,856,497+764,191= 4,620,688)與張信安等12人,已如前述,扣除原判決命 對待給付之350萬9,000元後計1,111,688元(4,620,688-3 ,509,000=1,111,688),則張信安等12人主張其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樺欣公司之同時,樺欣公司除原判決 判命給付之350萬9,000元外,應再給付111萬1,688元部分 ,自屬可取,逾此部分,尚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樺欣公司主張張建隆等5人應就登記於張茂松名 下之系爭265-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辦理繼承登記 後,與張懋德、張國裕、張力山、張勉雄、張信安、張文科 及張游阿錢將系爭甲部分土地辦理分割,並應於其給付385 萬6,497元之同時,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 判決所命張信安等12人於樺欣公司給付350萬9,000元之同時 即應移轉土地所有權部分,尚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應將原判決所命移轉之如附圖編號B 斜線部分,更正為系爭甲部分土地。至樺欣公司之上訴部分 即將原判決所附之對待給付予以廢棄改判為其毋庸為對待給 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樺欣公司在本院追加請求張建 隆等5人應就登記在張茂松名下之系爭265-12地號及108-5地 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張信安等12人並應就系爭甲部分及 乙部分土地分別自系爭265-12地號及108-5地號土地辦理分 割,及應於樺欣公司給付76萬4,191元之同時,將系爭乙部 分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部分,亦屬有據,逾此部分,應 予駁回。張信安等12人反訴主張樺欣公司應於其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除原判決判命給付之350萬9,000元 外,應再給付111萬1,688元(即主文第2項及第4項所命對待 給付扣除原判決所命對待給付),亦屬可取,逾此部分,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樺欣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張信安等12人之 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樺欣公司之追加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信安等12人之反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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