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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畫作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江怡霖 被 上訴人 朝倫.巴特爾CH.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林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畫作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 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貳佰捌拾 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 年度臺抗字第185號裁定參照)。又涉外私法案件係指私法 案件中具有涉外因素,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而 言。本件涉訟之被上訴人為美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0頁背面),故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因素,且被上 訴人主張者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核其性質屬於私法案 件,從而本件應為涉外私法案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上 之通說,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 即審判權,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被上訴人既係向本 國法院提起訴訟,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 我國法律定之。本件兩造並無約定事件涉訟時之管轄法院, 惟上訴人住所地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本 院亦同。 二、按民國(下同)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又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 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新修正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63條、第6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之糾紛發生於00年間,且為涉外私法案件,已如前 述,則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而定其準 據法。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 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 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 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 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關於由無因管理不 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修正前 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8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簽訂契約之地點係在臺灣臺 北(見原審卷第4頁),依上說明,即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 準據法;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 121、122頁),因上訴人居住於臺北市,利益獲得地即不當 得利之事實發生地應在中華民國,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有不當得利乙節,亦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係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惟於本院再追加 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6款及同法第54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 ,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判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取得美籍蒙古裔藝術家,於 94年間在臺灣結識上訴人,而於該年4月8日將欲交付上訴人 如附表一所示之畫作(油畫,下稱附表一畫作)列表後,並 經雙方簽名,在同年月16日將附表一畫作交付予上訴人;再 於94年4月22日簽署委託書予上訴人,並將附表二所示畫作 (水墨畫,下稱附表二畫作)交付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全權 代理出售附表一畫作原本26幅及附表二畫作原本8幅。其中 附表一編號7、12及附表二編號1之畫作原本係作為上訴人之 報酬,而上訴人須以附表一、二各畫作所示之金額出售,並 將所得款項匯入美國花旗銀行紐約Canal Street分行之被上 訴人所有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嗣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0 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對上訴人之委託,上訴人已於96年8月2 2日收受該律師函,則被上訴人已終止委任契約,依前揭委 託書約定,被上訴人已保留所有畫作之版權及保有隨時得取 回附表一、二各畫作之權利,是上訴人自應將受領之畫作返 還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並未履行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自不得 向被上訴人要求報酬。上訴人於98年7月13日已返還附表一 畫作10幅,但無法返還其餘之畫作,則上訴人自應依受領時 雙方約定畫作之價額返還予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第2項、第18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並以附表一畫作每號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計價標準,附 表二畫作以每號1萬8,000元為計價標準,則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60萬3,000元,及自98年9月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 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萬4,785元,及自 9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 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以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6款及同法第544條規定之 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併與不當得利擇一判 決,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出售之畫作僅及於附表一 ,而不及於附表二;且附表二上並無上訴人之任何用印與簽 字,其中除編號2已送給別人外,上訴人並未見過附表二之 其他畫作。又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家中作畫,其間進進出出 ,被上訴人到底有無將畫作取回,上訴人並不知悉。再者, 被上訴人之畫作因賣不出去,上訴人已將部分畫作交付訴外 人周仲蘭幫忙出售,且授權被上訴人可向周仲蘭取回畫作。 此外,被上訴人於94年間在臺灣為無名氣之畫家,其畫作並 無知名度,必須透過上訴人幫忙找通路,有舖貨途徑才有可 能銷售出去,而依業界之一般做法,上訴人會與畫家簽一份 故意抬高價格之委託書給買家看,向買家稱:原作畫家委賣 時就是開這個價錢,非本畫廊故意對默默無名之畫作抬高售 價,然後再讓買家依開價價格殺價,促進交易機會;是兩造 真正之約定是以附表一所載價格之1折為委託價,即油畫類0 號至10號每號1,000元,20號以上每號500元,水墨1張是1,0 00元,大小不限。另附表一編號7與附表二編號1均清楚記載 「Gift for Elaine Chiang」(即給Elaine Chiang之禮物) ,Elaine Chiang為上訴人之英文姓名,足證上訴人是為增 加畫家名氣,在被上訴人同意下,將部分畫作用以送給各畫 廊、藝文界之相關人士作為公關品,並非是要出售。從而, 縱使上訴人未能返還附表一畫作,亦非賠償附表一畫作所列 之價格,因其僅為委售價格,非保證收購價格,應返還起訴 時之物之客觀價值,而非委售價格。另上訴人於94年6月2日 及同年12月23日分別匯款美金950元及289.16元給被上訴人 ,是借給被上訴人,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 明:㈠原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請求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4年4月間受被上訴人委託出售被上訴人畫作, 並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附表一畫作。 ㈡兩造於94年4月22日簽訂委託書,其打字內容如下:「紐 約蒙古畫家朝倫.巴特爾(CHAOLUN BAATAR)恭請委託美 國文化協會臺北辦事處執行秘書江怡霖(Elaine Chiang )小姐全權代理朝倫.巴特爾的油畫作品共計24幅(清單 見編碼為:#CB-OILS-1~42TW05的油畫文件七頁)和水墨 畫14幅(清單見編碼為:#CB-WATER-1~10TW05AC-E的兩頁 文件)。畫家朝倫.巴特爾將保留所有作品的版權以及任 何時段索取之權。所售出之畫作款項,安著二人的書面協 議,及時匯入朝倫.巴特爾(CHAOLUN BAATAR)的銀行賬 戶內。委託人簽名朝倫.巴特爾 受託人簽名江怡霖公元 2005年4月22日」。於「(清單見編碼為:#CB-WATER-1~1 0TW05AC-E的兩頁文件)」、「畫家朝倫.巴特爾將保留所 有作品的版權以及任何時段索取之權」之間空白處,有手 寫文字記載:「每號NT$1,500.00元整。」 ㈢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給上訴人,終止系 爭委託契約並返還畫作,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律師 函。 ㈣附表一畫作編號1、2、7、8、9、16、21、22、23、24原 本10幅,上訴人於98年7月13日交還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94年6月2日及同年12月23日有匯款給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8月22日終止其與 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其是否得依民法第544條,或第259條 第1項第6款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為本件之給付?㈡上訴人 應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 償之責。」民法第541條、第544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94年4月8日先將欲交付上 訴人如附表一之畫作列表後並經兩造簽名,嗣於94年4 月16日將附表一畫作交付上訴人,再於94年4月22日簽 署如原證一所示之委託書,並將附表二畫作交付上訴人 ,委託上訴人代理出售被上訴人附表一、附表二清單上 所示各畫作之原本。上訴人則辯以:依被上訴人應提出 附表一、附表二之原本,附表二並無上訴人之用印與簽 名,故對於委託出售之畫作,範圍僅有附表一,不及於 附表二。 ⒊依兩造於94年4月22日所簽訂委託書之內容記載:「… 畫家朝倫.巴特爾…委託…江怡霖全權代理朝倫.巴特爾 的油畫作品共計24幅(清單見編碼為:#CB-OILS-1~42T W05的油畫文件七頁)和水墨畫14幅(清單見編碼為:# CB-WATER-1~10TW05AC-E的兩頁文件)。…」(委託書 影本見原法院卷第18頁)依委託書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 是委託上訴人出售油畫及水墨畫作品。被上訴人附表一 共5頁列有編號1至26之油畫作品,每頁右上角均有「#C B-OILS-1~42TW05」字樣(附表一見原法院卷第7-11頁 );附表二共2頁列有編號1至8之水墨畫作品,每頁右 上角均有「#CB-WATER- 1~10TW05AC-E」字樣(附表二 見原法院卷第12-13頁)。附表一之末有經兩造簽名( 見原法院卷第11頁),且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有交付 附表一之油畫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出售之畫 作及於附表一之油畫為兩造所不爭執。附表二之末僅以 打字列出兩造姓名,未經兩造簽名,且數量與委託書所 載不符(見原法院卷第13頁),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 交付附表二之水墨畫予上訴人,然上訴人陳稱:「(附 表二水墨畫,原告有否交給你?提示原法院卷第12、13 頁)附表二編號7、8我沒有看過,原告就在我家裡畫的 畫,他有沒有拿走,我不知道,我也沒有注意那麼多, 因為原告在我家畫,他都在我們家進進出出,我也不知 道,也沒有看過,編號1號也沒有看過,編號2有看過, 且已送給別人,其他我沒有看過,因為一張只有1千元 。」(筆錄見原法院卷第220頁)可知上訴人有收受附 表二編號2之水墨畫,並將之送人。證人賴寬璟到場證 稱:「(請證人辨識你所拿的兩幅水墨畫是否有出現在 附表二的8幅畫作裡面?)因為已經5、6年了,我記得 是兩張水墨的馬,我印象中跟編號5、6比較像,因為已 經送人了,沒有留在我手邊」(筆錄見原法院卷第221 頁反面),可知上訴人有收受附表二編號5、6之水墨畫 並將之交予賴寬璟,賴寬璟已將該2幅水墨畫送人,是 以可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交付附表二編號2、5、6之水墨 畫予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有交付上訴 人附表二其餘之水墨畫作,應認為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委 託上訴人出售之標的,為被上訴人附表一及附表二其中 編號2、5、6之作品。 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託上訴人出售之畫作於終止委任 關係後,尚有如附表一編號3、4、5、6、10、11、12、 13、14、15、17、18、19、20、25、26之油畫及附表二 其中編號2、5、6水墨畫之作品,尚未返還。依上開之 規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主張準用民 法第259條之規定云云,惟按「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 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 263條定有明文,故民法第259條於終止契約並無準用之 餘地。又「惟按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 以回復訂定契約以前之狀態。契約終止,則使契約自終 止時起嗣後歸於消滅,其已經發生效力者,不生回復原 狀之問題,二者效力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1201號判決參照)。民法第259條係回復原狀規定,終 止契約既無回復原狀問題,自無民法第259條之適用或 準用,併此敘明。至於有無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亦因 被上訴人主張委任關係與不當得利二者,係選擇之關係 ,由本院擇一而為判決,經查,上訴人受委任出售畫作 ,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逾越權限私自送人 ,或未善加保管,至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0日委請律師 發函給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請上訴人返還畫作 ,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律師函(函及收件回執見 原法院卷第19-22頁),卻無法返還前揭畫作,自應依 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544條委任關係而為請求為有理由,本院自無 庸就不當得利而為審酌,亦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終止委任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審酌如 下: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之畫作依附表一記載之每號一萬元為 計算標準,附表二之畫作則依附表二之記載18,000元為計 算標準;上訴人則辯稱:附表一所載價格之一折為委託價 ,水墨畫1張之委託價係1,000元,委託書中間手寫文字「 每號NT1,500元」為附表一所示單價之1.5折,1.5折為委 託價之上限等語,經查: ⒈附表一第1張記載「#1(22.5×15.5cm)=NT$10,000/USD$ 310」亦即依油畫畫作大小每號1萬元計算,並於各編號 畫作記載畫作大小規格及其價格(見原法院卷第7-11頁) ,故附表一所載價格為兩造約定之委售價格。附表二第 1張記載「#1(22.5×15.5cm)=NT$18,000/USD$600」即 依水墨畫畫作大小每號18,000元/美金600元計算,並於 各編號畫作記載畫作大小規格及其價格(見原法院卷第1 2-13頁)。 ⒉原法院函詢長流美術館股份有限公司:「1.油畫及水墨 畫之尺寸分類及計算公式為何?2.原告朝倫.巴特爾油 畫及水墨畫於民國94年間平均每一最小單位於國內價格 若干?3.原告朝倫.巴特爾於民國94年間之油畫及水墨 畫現今於國內外之價格若干?(以每一最小單位計)」( 函稿見原法院卷第174頁)長流美術館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一油畫及水墨畫尺寸分類及計算公式如下:水墨: 長×寬÷900=1才油畫:詳見附表。二朝倫.巴特爾之畫 價,本館之定價為:1.油畫類1號12,000元。2.水墨類1 尺見方20,000元。」(回函見原法院卷第184-185頁)原 法院電詢:「請問貴公司99年7月15日回函中所載定價 是否94年被上訴人朝倫巴特爾畫作當時的實際交易價額 ?」長流美術館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黃承志稱:「99年 7月15日回函所示定價是94年當時的定價,但實際售價 還是會有出入。」(電話紀錄見原法院卷第188頁)。 ⒊附表一之末有經兩造簽名(見原法院卷第11頁),故附表 一所載每號新台幣1萬元為兩造所約定之委託出售價格 。至附表二雖載有每號18,000元/美金600元字樣,然附 表二之末僅以打字列出兩造姓名,未經兩造簽名(見原 法院卷第13頁),尚難認為是兩造所約定之委售價格。 但被上訴人畫作之市價,附表一之油畫為每號12,000元 ,附表二之水墨畫為每平方尺2萬元。可知被上訴人附 表一、二所載價格較市價為低,亦較長流美術館提供之 價格為低,應可據為計算損害賠償依據。 ⒋至委託書中間手寫文字記載:「每號NT$1,500.00元整 。」(委託書影本見原法院卷第18頁)應係兩造約定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報酬計算標準。此參附表一、附表 二所記載油畫、水墨畫之計價方式不同(見原法院卷第 7頁、第12頁),又與長流美術館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油 畫、水墨畫計價標準有異。」(函見原法院卷第184-185 頁、電話紀錄見原法院卷第188頁),且兩造無其他關於 報酬之記載或約定,亦可推知委託書中間手寫文字記載 :「每號NT$1,500.00元」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報酬 計算標準之約定。上訴人所辯「每號NT$1,500元」為委 託價尚不足採。 ⒌賴寬璟到場證稱:「我一直都是作房地產代銷,5年前 我作實品屋,因為是很貴的房子,需要很多畫作,我向 被告商借畫作,被告提供6幅油畫給我,約定如果在展 覽場有賣出的話,就算我幫他賣的,等於是被告借我6 幅畫作,結果3個月後房子賣掉,但一幅畫作都沒有賣 掉,我不好意思,將畫作還給被告,並付被告3萬元當 作租這6 幅畫的租金,被告不好意思拿我3萬元,就拿 了一個畫家的畫給我,說是一位蒙古畫家,現在正在幫 他推廣,算我便宜一點,1號1,500元,20號就算3萬元 ,我說我其實並不喜歡這幅畫,想純粹給他錢,被告說 不行,被告又拿兩幅水墨給我,並說算是贈品因為這水 墨畫不值錢,結果我拿了一幅油畫及兩幅水墨畫,兩幅 水墨是沒有表框,因為朋友喜歡,我就給他們。(證人 提出油畫的照片一張,核與附表一編號20無訛附卷。) (證人拿這三幅畫作,有否出價?)沒有,我本來是要 拿3萬元當作租金,但被告說不要,畫作價錢是被告跟 我說,1號是1,500元,那20號剛好是3萬元,等於上訴 人給我,不是跟我拿租金。(證人是否知悉這些畫作的 價值?)不知道。」(筆錄見原法院卷第220-221頁)可 知賴寬璟不清楚被上訴人畫作之價值,上訴人聲請調查 證據意旨以賴寬璟買過被上訴人之畫作可證明實際之售 價(聲請狀見原法院卷第41頁、第214頁),並不足採。 至上訴人所辯兩造真正之約定是以附表一所載價格之1 折為委託價、1.5折即為委託價之上限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委託價僅為1折 至1.5折,所辯尚難採信。至於上訴人所請求傳訊之證 人張義信固證稱曾於95年間向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五十 號「草原騎士圖」畫作乙幀,畫價含畫框為7萬5千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惟該幅草原騎士圖並不屬 系爭畫作,無可援引,且與上訴人所主張委託價為1折 至1.5折(即1千元至1千5百元),亦相去甚遠,不足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以:「去年上訴人帶友王 佳玲拜問長流黃承志,他當時告訴我,被上訴人當年1 號賣3,000元,我當場就講他不太實在,可以請王佳玲 作證」(見本院卷第193頁)云云,惟上訴人已捨棄訊 問證人黃承志(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本院自無再傳 訊王佳玲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兩造間所約定委託出售之價格,附表一之油畫為每號新 台幣1萬元,附表二未經約定,而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 畫作時即94年4月之市價,附表一之油畫為每號新台幣1 2,000元,附表二之水墨畫為每平方尺新台幣2萬元,已 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依附表一所記載每號新台幣1萬 元(即附表一編號3新台幣20萬元、編號4新台幣10萬元 、編號5新台幣20萬元、編號6新台幣20萬元、編號10新 台幣6萬元、編號11新台幣4萬元、編號12新台幣2萬元 、編號13新台幣2萬元、編號14新台幣3萬元、編號15新 台幣3萬元、編號17新台幣20萬元、編號18新台幣1萬元 、編號19新台幣15萬元、編號20新台幣20萬元、編號25 新台幣4萬元、編號26新台幣4萬元,合計154萬元), 附表二所記載每號18,000元/美金600元計算(即附表二 編號1美金300元、編號2美金200元、編號3美金200元、 編號4美金300元、編號5美金300元、編號6美金200元、 編號7美金300元、編號8美金300元,合計美金2,100元 ,以97年7月17日匯率換算新臺幣63,000元),請求上訴 人返還新臺幣1,603,000元(被上訴人制作之畫作價額 計算表,見原法院卷第200頁,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 3、4、7、8五幅畫作價額及美金換算新台幣之匯差,計 78,215元,業已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 明不服,而告確定,併此敘明)。被上訴人請求附表一 之油畫以每號1萬元,附表二之水墨畫以每號18,000元/ 美金600元計算,既低於市價之油畫每號12,000元、水 墨每平方尺2萬元,已如前述,是以本件即被上訴人之 請求以油畫每號1萬元,水墨畫每號18,000元/美金600 元計算,則上訴人應返還附表一編號3、4、5、6、10、 11、12、13、14、15、17、18、19、20、25、26畫作之 價額計新台幣134萬元(計算式:1萬元×〔20F(編號 3)+10F(編號4)+10F(編號5)+10F(編號6) +6F(編號10)+4F(編號11)+2F(編號12 )+ 2F(編號13)+3F(編號14)+3F(編號15)+20 F(編號17)+1F(編號18)+15F(編號19)+20 F(編號20)+4F(編號25)+4F(編號26)〕=1 萬元×134F=134萬元),附表二編號2、5、6畫作之 價額依被上訴人請求之美金700元,以兩造同意之匯率1 美元折合29.307元新台幣計算(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 ,為20,515(四捨五入)元,共計1,360,515元(元以 下四拾五入)。 ⒎至於兩造就附表一編號7與附表二編號1之畫作,載有「 Gift for Elaine Chiang」,其文字真義究為被上訴人 贈送上訴人之禮物,抑為被上訴人預計給付上訴人之報 酬,因該二幅畫作,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毋庸論究, 併此敘明。 ⒏查兩造簽立委託書時,已約定每號之報酬為1,500元, 因此本件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附表一為201, 000元(計算式:1,500×134(F)=201,000),另附 表二為4,500元(計算式:1,500×3=4,500元),此部 分應從上開總價額中扣除。 ⒐上訴人另主張抵銷之部分,審酌如下: ⑴上訴人以上訴人曾借款給被上訴人用,於2005年6月2 日匯款美金950元、同年12月23日匯款美金289.16元 給被上訴人,共計美金1,239.16元主張抵銷等語。被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分別收到美金930元、289.16 元等語置辯。 ⑵本件上訴人提出於2005年6月2日匯款美金950元及於 2005年12月23日匯款美金289.16元給被上訴人之證明 單據影本(見原法院卷第87、88頁),被上訴人則提 出美國花旗銀行通知函影本2份(見原法院卷第99至 100頁),既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本人當庭所述係 匯款借給被上訴人不爭執(筆錄見原法院卷第222頁) ,被上訴人並承認分別收到美金930元、289.16元, 而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2005年6月2日確係匯款美金95 0元,則應認被上訴人分別有收到上訴人所匯美金930 元、289.16元借款,共計美金1219.16元,兩造表明 本件匯率1美元折合29.307元新台幣計算,為新台幣 35,730元(四捨五入),應認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主 張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抵銷主張為無理由。 ⒑基上分析:上訴人因違反民法第544條,應負賠償責任 之範圍為:1,119,285元計算式如下: 1,340,000(附表一未返還畫作)+20,515(附表二2、 5、6畫作)-201,000(附表一之報酬)-4,500(附表 二之報酬)-35,730(得抵銷之部分)=1,119,285元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 1,119,285元及自98年9月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 狀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此部分被上 訴人勝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執以陳詞,斤 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上訴。至於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原審亦判決被上訴人勝 訴,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應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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