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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林淳薰   被上訴人  而利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宗         張興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 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張振宗為朋友, 張振宗未得上訴人之同意,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 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將上訴人列為股東並持以辦理公司登記 後,始告知上訴人。然上訴人業於民國99年6月30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張振宗,表示解除股東一職,並拋棄其所持有被上 訴人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775萬元,是兩造間之股 東關係應已不存在。又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從未參與被上 訴人公司之經營,衡情僅為張振宗向上訴人借名為登記,但 上訴人業以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張振宗間之借名登 記關係。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權不存在等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股東關係不存 在。 三、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87年8月27日召開股東會修改章程,列明上訴人 為股東,並於該次修正章程後附股東同意書中記載上訴人出 資額為50萬元。 ㈡94年5月10日、12月22日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同意書,分別 載有上訴人自其他股東受讓450萬元出資額及增資275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8日經主管機關以府產業商字第0993729 06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上訴人於廢止登記前依公司登記 資料所示之出資額共計750萬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出資額750萬元股東 權利是否不存在?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 ㈠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 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參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7月28日以府產 業商字第099372906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在案,而其公司章 程並未就清算人之選任加以規定,且被上訴人於廢止後尚未 經股東決議以選任清算人,復未向原法院聲請呈報清算人, 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原審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7、35至37、61至64頁)。是依上開 規定,被上訴人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為法定代理人 以進行本件訴訟。又依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 上訴人於廢止前原有股東張振宗、林淳薰、李利貞(更名 為李品靚)及張興臣等四人,然李品靚前已向原法院另案提 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並經原法院於98年5月26日以98 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判決准許確定在案,有判決影本可證( 見原審卷第80頁)。從而被上訴人之股東即為上訴人、張振 宗及張興臣,且張振宗及張興臣並應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振宗與上訴人為很信任的朋友, 因此上訴人將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印章交給張振宗,張振宗曾 告知上訴人關於辦理股東登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陳,有 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本院 卷第38頁反面)。而上訴人早於87年間即經登記為被上訴人 公司之股東,有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 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58至65頁)。則 據此足證上訴人確實同意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否則不 可能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予張振宗以辦理股東登記。至於 股東同意書上關於上訴人之簽名,雖上訴人所親自書寫, 固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證(見本院 卷第70頁)。惟上訴人既同意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則 相關申請登記文件由被上訴人委任他人代為填寫,亦符常情 ,是不足以據此認定上訴人並無擔任股東之真意。上訴人雖 另主張:不記得為何將身分證與印章交給張振宗云云。惟國 民身分證與印章為重要文件,豈有輕易交付他人而不知其原 因之理?是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又依90年11月12日修 正前公司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5人以 上、21人以下,則上訴人主張其僅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人頭股 東,並未實際出資云云,縱然屬實,惟上訴人既同意擔任並 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即應就其出資額對被上訴人公 司負其責任,不因被上訴人未請求上訴人履行其出資義務, 即得以藉詞脫免其股東責任。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 記關係,上訴人並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已致函被上訴人表示解除股東一職,並拋棄 其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775萬元云云。經查: ⒈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限公司不得減少其資本總額。其立法意旨在於有限公司 具有閉鎖性,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惟 其經濟活動之信用基礎,仍在於公司本身之財產,是以其 性質上應屬資合公司,仍應恪遵資本確定、資本維持及資 本不變三大原則,亦即公司資本總額一經章程確定後,即 應經常維持相當於資本額之財產,如欲變動資本,即應履 踐嚴格之法定增資或減資之程序,以確保有限公司之財產 ,而維護其信用。 ⒉次按有限公司股東拋棄其出資額者,公司法無明文限制或 禁止規定,惟因有限公司具閉鎖性,有維持股東相互間密 切且信賴關係之必要,且參酌公司法第111 條第1項規定 ,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 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故股東拋棄出資額,與轉讓出 資額之情形,二者固然不盡相同;但就股東不再持有出資 額之情形而言,則屬於相類似事實,且依「資本確定、資 本維持及資本不變原則」之同一規範目的,即應為相同之 處理,故應類推用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認為股東 出資額之拋棄不能完全自由,必須獲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 數之同意。是上訴人主張其拋棄出資額,並不影響被上訴 人公司之資本云云,即不足採。 ⒊經查上訴人係以99年6月30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 示拋棄其對被上訴人公司775萬元出資額之意思,有該存 證信函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4至5頁)。惟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其拋棄出資額,已得被上訴人其餘股東即張振宗與 張興臣之同意,則依上說明,其單方意思表示拋棄出資額 即屬無效。上訴人主張其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云云, 並不可採。至於訴外人李品靚業經原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 第620號判決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不存在確定,固 有判決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80頁)。惟該項判決對本院 並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並非正 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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