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林淳薰
被
上訴人 而利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振宗
張興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
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張振宗為朋友,
詎
張振宗未得上訴人之同意,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
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將上訴人列為股東並持以辦理公司登記
後,始告知上訴人。然上訴人業於民國99年6月30日寄發
存
證信函予張振宗,表示解除股東一職,並拋棄其所
持有被上
訴人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775萬元,是
兩造間之股
東關係應已不存在。又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從未參與被上
訴人公司之經營,衡情僅為張振宗向上訴人借名為登記,但
上訴人業以上訴理由狀
繕本之送達終止與張振宗間之
借名登
記關係。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權不存在等語(
惟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股東關係不存
在。
三、被上訴人未於本院
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87年8月27日召開股東會修改章程,列明上訴人
為股東,並於該次修正章程後附股東同意書中記載上訴人出
資額為50萬元。
㈡94年5月10日、12月22日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同意書,分別
載有上訴人自其他股東受讓450萬元出資額及增資275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8日經
主管機關以府產業商字第0993729
06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上訴人於廢止登記前依公司登記
資料所示之出資額共計750萬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出資額750萬元股東
權利是否不存在?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
㈠
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
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
參照)
。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7月28日以府產
業商字第099372906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在案,而其公司章
程並未就清算人之選任加以規定,且被上訴人於廢止後尚未
經股東決議以選任清算人,復未向原法院聲請呈報清算人,
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原審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
可稽(見原審卷第27、35至37、61至64頁)。是依
上開
規定,被上訴人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為
法定代理人
以進行本件訴訟。又依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
上訴人於廢止前原有股東張振宗、林淳薰、李利貞(
嗣更名
為李品靚)及張興臣等四人,然李品靚前已向原法院另案提
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並經原法院於98年5月26日以98
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判決准許確定在案,有判決影本
可證(
見原審卷第80頁)。從而被上訴人之股東即為上訴人、張振
宗及張興臣,且張振宗及張興臣並應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振宗與上訴人為很信任的朋友,
因此上訴人將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印章交給張振宗,張振宗曾
告知上訴人關於辦理股東登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陳,有
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本院
卷第38頁反面)。而上訴人早於87年間即經登記為被上訴人
公司之股東,有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
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58至65頁)。則
據此
足證上訴人確實同意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否則不
可能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予張振宗以辦理股東登記。至於
股東同意書上關於上訴人之簽名,雖
非上訴人所親自書寫,
固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證(見本院
卷第70頁)。惟上訴人既同意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則
相關申請登記文件由被上訴人委任他人代為填寫,亦符常情
,是不足以據此認定上訴人並無擔任股東之真意。上訴人雖
另主張:不記得為何將身分證與印章交給張振宗
云云。惟國
民身分證與印章為重要文件,豈有輕易交付他人而不知其原
因之理?是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又依90年11月12日修
正前公司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5人以
上、21人以下,則上訴人主張其僅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人頭股
東,並未實際出資云云,縱然屬實,惟上訴人既同意擔任並
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即應就其出資額對被上訴人公
司負其責任,不因被上訴人未請求上訴人履行其出資義務,
即得以藉詞脫免其股東責任。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
記關係,上訴人並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已致函被上訴人表示解除股東一職,並拋棄
其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775萬元云云。經查:
⒈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限公司不得減少其資本總額。其立法意旨在於有限公司
具有閉鎖性,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惟
其經濟活動之信用基礎,仍在於公司本身之財產,
是以其
性質上應屬資合公司,仍應恪遵資本確定、資本維持及資
本不變三大原則,亦即公司資本總額一經章程確定後,即
應經常維持相當於資本額之財產,如欲變動資本,即應履
踐嚴格之法定增資或減資之程序,以確保有限公司之財產
,而維護其信用。
⒉次按有限公司股東拋棄其出資額者,公司
法無明文限制或
禁止規定,惟因有限公司具閉鎖性,有維持股東相互間密
切且信賴關係之必要,且
參酌公司法第111 條第1項規定
,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
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故股東拋棄出資額,與轉讓出
資額之情形,二者固然不盡相同;但就股東不再持有出資
額之情形而言,則屬於相類似事實,且依「資本確定、資
本維持及資本不變原則」之同一規範目的,即應為相同之
處理,故應類推
適用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認為股東
出資額之拋棄不能完全自由,必須獲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
數之同意。是上訴人主張其拋棄出資額,並不影響被上訴
人公司之資本云云,即不足採。
⒊經查上訴人係以99年6月30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
示拋棄其對被上訴人公司775萬元出資額之意思,有該存
證信函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4至5頁)。惟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其拋棄出資額,已得被上訴人其餘股東即張振宗與
張興臣之同意,則依上說明,其單方意思表示拋棄出資額
即屬無效。上訴人主張其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云云,
並不可採。至於訴外人李品靚業經原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
第620號判決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不存在確定,固
有判決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80頁)。惟該項判決對本院
並無
拘束力,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並非正
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