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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永崴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東毅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被上訴人  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士勳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原名為「永崴機械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25日 更名為「永崴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可參(見本院卷254頁),僅係公司名稱之變更,並未變 更當事人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 十四之附件1至18、被證十六之附件19-1至19-4單據加以爭 執(見本院卷118至123頁),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 之情形,故其所提上開新防禦方法,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4月1日承攬被上訴人楊梅廠之烘砂 窯系統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1,575萬元(含稅),被上訴人應於伊製作系爭設備前 支付第1期即工程總價30%之定金,於伊製作完成機器元件 進被上訴人楊梅廠時支付第2期即工程總價40%之款項,於 進行安裝性能測試完畢支付第3期即工程總價20%,於驗收 完成後給付第4期即工程總價10%之尾款。兩造口頭協議 就第2期、第3期、第4期之付款辦法變更為總價款之30%、 25%、15%。被上訴人已分別於97年4月7日及97年6月26日 支付第1、2期款共4,725,000元予伊,另於97年12月26日給 付第3期款3,937,500元,尚餘尾款2,362,500元未給付。伊 已依約完成系爭設備之施作,並符合:1.原砂最大含水量12 %烘乾後含水量0.5%,烘砂效率為20t/hr。2.能與現有斗 昇設備搭配。3.旋窯本體材質為耐砂磨耗材料(厚度12mm 以上)等三項驗收標準。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 50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本息。並聲明 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3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估價單附註第3點及設備採購契 約通則條款第11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需完成性能測試與 最終整體完工驗收後,始得向伊請求給付尾款。惟兩造於97 年12月初進行測試時,上訴人仍未完成電控系統之全部連線 ,且其提供設備尚有許多缺失,上訴人雖承諾會進行瑕疵修 繕,惟自98年9月28日起不再進場修繕,並於98年10月20日 向伊公司副理王文彬表達不再修繕,放棄尚餘15%之工程款 。系爭設備未通過性能測試,亦未完成驗收。不僅未達到「 原砂最大含水量12%,烘乾後含水量0.5%,烘砂效率為20t /hr」之標準,且今仍有瑕疵未改善,伊已依民法第493條 之規定代雇工修繕,為此陸續支出之修繕費用,加計尚未修 繕項目之預估費用,計4,144,050元,且上訴人於另案「包 裝機線遷移工程」有211,470元之代修繕費用未給付,伊自 得就此2工程修繕費用4,355,520元部分主張抵銷,遠逾上訴 人請求之金額2,362,500元,上訴人已無工程尾款可得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62,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查兩造於97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內容含設備採購契 約通則條款(甲)、附件一之廠商請款需知、附件二之承攬 商工地安全衛生規定、附件三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 衛生應採取之措施告知書、附件四之違反安衛規定扣款規定 、附件五之廠商品質缺失扣款辦法、附件六之尾款確認書、 附件七之保固切結書、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估價單、天然 河砂乾燥、篩分輸送系統設計、製裝工程目錄、天然河砂乾 燥系統設備保固書、設備圖),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爭 設備之製作及安裝,工程總價1,575萬元(含稅),付款方 式為第1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送審圖樣後應預付總價款之 30%定金;第2期:待機器元件進廠後,被上訴人應給付總 價款之40%;第3期:安裝性能測試完畢,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總價款之20%;第4期:驗收完畢,被上訴人應付清尾款 10%。被上訴人目前已給付工程款13,387,500元,尚有15% 工程款2,362,500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授 權書、支票影本、發包設備採購約定條款、統一發票、存摺 影本(見原審卷㈠5至50頁、75頁、76頁)可稽,自信為 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其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 之工程尾款即2,362,500元本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 未完成驗收,上訴人請求尾款之要件未具備等語,則本件訴 訟首應審酌者,為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尾款之要件是否已具 備?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依系爭契約估價單第6頁附註第3點約 定:被上訴人應於第1期上訴人送審圖樣後支付工程總價30 %之訂金,於第2期上訴人機器元件進廠時支付工程總價40 %之款項,於第3期安裝性能測試完畢支付工程總價20%, 於第4期驗收完畢後給付工程總價10%之尾款(見原審卷㈠ 31頁),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副理王文彬證稱:30%訂金 、40%原件進廠、20%測試、10%驗收,為原先約定付款方 式。第1筆30%訂金已付。第2筆40%部分因被上訴人工廠土 木設施尚在施工,後來與上訴人負責人協議改至上訴人之工 廠驗收,上訴人帶我至幾個工廠驗,可能機具分許多工廠製 造,我見到有部分機具沒有完工,故40%沒有全給,只給30 %。第3筆機器到被上訴人工廠安裝完畢後,進行運轉測試 ,但測試不合格,所以剩下30%(第2筆剩10%加上測試20 %),第2筆剩下10%因元件已進廠,所以付了,另測試20 %扣5%,我共付25%給上訴人。第4筆為驗收款10%加上上 次測試剩下5%,為最後未付款項總和。」可稽(見原審卷 ㈢120頁反面、121頁),已詳細敘述被上訴人付款之經過, 是目前被上訴人僅餘工程款15%未給付。 ㈡依系爭契約之設備採購契約通則條款(甲)第11條「設備測 試及驗收」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將設備點交甲方( 即被上訴人)後甲方或業主得要求進行設備測試,乙方須會 同檢驗,相關發生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交付之設備,應 使其符合業主及契約之規定,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上述標的,除各該設備採購/發包 確認單另有規定者外,應為新品。驗收時乙方應派員會同 甲方及業主辦理驗收手續。如乙方未到場,甲方得逕行驗收 ,乙方事後對驗收結果不得表示異議。」(見原審卷㈠10頁 )及上開付款辦法以觀,上訴人應完成性能測試及經驗收完 畢,始謂已完工而得請領工程尾款。另依系爭契約估價單所 載,系爭設備應符合天然河砂乾燥從含水量12%降至含水量 0.5%及烘砂效率為20t /hr處理量之約定(見原審卷㈠26頁 、31頁)。再依系爭契約之「天然河砂乾燥、篩分輸送系統 設計製裝工程」之計畫目的、設計流程與工作範圍、設備規 範(見原審卷㈠32至42頁),可知系爭設備需達到自動化、 處理量20t/hr(+10%~-10%)之性能。又依系爭契約之天 然河砂乾燥系統設備保固書所載「烘砂旋窯設備驗收標準」 為「a.原砂最大含水量12%烘乾後含水量0.5%,烘砂效率 為20t/hr。b.能與現有斗昇設備搭配。c.旋窯本體材質為耐 砂磨耗材料(厚度12㎜以上)」等三項標準(見原審卷㈠44 頁),是系爭設備需符合契約所訂之自動化、天然河砂乾燥 從含水量12%降至含水量0.5%之性能,及上開3項驗收標準 ,始得謂已完工。 ㈢系爭設備未經驗收通過,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證人王文 彬證稱:「(何時開始啟用系爭設備?)99年3月開始使用 。」、「(這中間為何沒有使用?)因為無法使用,後來被 上訴人有委外僱工修繕,才可以使用。」、「(系爭設備有 無經過性能測試程序?)97年11月間原告(指上訴人)公司 的周東毅告訴我可以進行性能測試,結果當日進行測試,但 是機器的輸送帶有問題,故無法運轉。原告就進廠維修,到 97年12月又再提要測試,原告未裝設自動設備,所以用手動 測試,當時含水量只有6%,約定的是12%烘到0.5%,也沒 有達到約定的20頓,所以測試也沒有通過,我們認為沒有達 到契約標準所以測試不通過」、「(既然已高達9個月上訴 人人員續繼在場施作還會無法通過測試?)測試一直在修改 ,突然間上訴人說要撤人員,所以上訴人人員才離開。」、 「(本件有進行無驗收程序?)沒有進行驗收。雖然上訴人 有提要驗收,但因系爭設備無法自動化,所以我們無法測試 ,更不用說進入驗收程序。」、「(測試或驗收有無通過, 由何人決定?標準為何?)由我依兩造間的合約內容來進行 測試、驗收標準來進行驗收,驗收後再將結果呈給上面。」 、「(為何以天然河砂12%烘到0.5%效力1小時20頓標準進 行測試?)因為那是被告(即被上訴人)需求,在原告與我 們簽約前被告已告知,所以是兩造簽約時約定的。」、「( 瑕疵為何?)無法自動化連線,連目前僱工修繕亦無法達到 」等語(見原審卷㈠187頁正反面),由上開證人之證言, 足認上訴人施作之系爭設備並未符合契約所訂之自動化、天 然河砂乾燥從含水量12%降至含水量0.5%之性能,其既未 能通過性能測試,更遑論驗收完畢。 ㈣上訴人認系爭設備之測試結果已達每小時18噸,已符合契約 標準,且被上訴人未提出數據證明含水量為6%,即指未通 過性能測試不合理云云,然查兩造之契約約定,係以天然河 砂含水量從12%,烘到0.5%,且1小時達20頓(可增減10% )為標準,則縱使系爭設備能達到1小時18噸之標準,倘乾 燥結果,河砂之含水量高於0.5%,仍不能認為符合契約約 定。況通過性能測試一節屬於有利於上訴人之利己事實,應 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其指摘被上訴人未提出數據云云, 即可信。上訴人此之主張,無可採。 ㈤綜上,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上訴人所製造之系爭設備並未 通過性能測試,亦未達到驗收完畢之階段,上訴人請求測試 階段之剩餘5%工程款及驗收完畢時應給付之10%工程款云 云,其付款之要件並未具備,為無理由。 七、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定 有明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需具備契約約定 之品質,上訴人所完成之系爭設備未能通過性能測試,業如 前述,上訴人原派人修繕,然於98年10月28日後不再派人修 繕而由被上訴人自行雇工修繕,其所支出之修繕費用、因上 訴人之過失行為對第三人造成損害而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費 用、以品質及價格較低機型,取代品質及價格較高機型之價 差,被上訴人均與前揭工程尾款為抵銷之備位抗辯,核屬有 據。茲就得抵銷之金額,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施工不慎導致第三人鋕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鋕昇公 司)之機具燒毀: 被上訴人抗辯代上訴人支付予鋕昇公司金額34,674元,並提 出發票、照片(見原審卷㈡41頁、卷㈢12頁、13頁、本院卷 210至215頁)為證,另證人即鋕昇公司之負責人林志誠證稱 :「..我們是作承包進口的包裝機..有一次永崴公司在 做電焊時,造成我們底下設備局部被燒掉,因永崴公司的設 備在上方,我們這條生產線是在下方,燒掉之後永崴公司當 然要賠,但一直都沒有下文,我們就要求潤弘公司就燒掉的 部分,給付我們從義大利重新進口的零件,給付給我們,後 來潤弘公司有付給我們新台幣33,023元未稅(原審卷㈡41頁 )」、「(請提示被證22第3、4頁是否就是燒掉的機器?) (提示原審卷㈢12頁、13頁)對,就是如這二頁的照片所示 」、「實際毀損日期於97年11月26日以前」等語甚詳(見本 院卷202頁反面、203頁正反面),故上訴人施工不慎導致第 三人鋕昇公司之機具燒毀,被上訴人代支付之上開金額,自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是上開金額可為抵銷。 ㈡系爭設備有諸多瑕疵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烘砂系統缺 失說明」、「目前尚未修繕完成項目」、「未完成項目」附 表各一份、瑕疵照片為證(見本院卷40至50頁、59至66頁) ,分述如下: 1.其中螺旋軸心整修、重油泵送系統漏油污染地面(編號1 ,見本院卷59頁、60頁,以下同)、重油系統與原設計油 桶未連接(編號2)、重油管路保溫未確實(編號3)、儲 砂桶側邊龜裂(編號4)、進料鏈條軸承損換及無防砂進 入機制(進料鏈條連座培林更換,編號10)、進料鏈條( 刮板鏈條運轉不順)(編號11)、預熱鏈條底板磨損(編 號13)、預熱鏈條缺刮板及鏈條運轉不順(編號14)、預 熱鏈條動力鏈條易斷及培林經常性破損(編號15)、旋窯 進料震動機結構龜裂損害(編號19)、旋窯進料震動機易 積砂而外漏(編號20)、日用油槽漏油(編號21)、日用 油槽油路配置位置易被砂淹蓋(編號22)、重力燃燒室尺 寸與合約不符(編號26)、旋窯導輪連接器異常(打滑) (編號27)、旋窯支撐導輪損壞及異常磨損(編號28)、 旋窯保溫未完成(編號29)、出料鏈條(動力鏈條經常性 斷裂及無鏈條保護蓋)(編號36)、舊斗身機馬達未更換 (編號40)、新集塵機未做煙道排放檢測(排氣室變形補 強,編號42)、集塵機下料有乾砂被吸出(會吸到砂)( 編號47)、烘砂系統運轉時粉塵外漏嚴重(編號49),而 支出修繕費用計1,871,101元(10,290+525,000+27,615 +8,715+8,925+27,825+65,100+30,030+36,540+13 ,125+8,925+3,150+22,470+405,720+181,913+105, 000+5,513+141,750+30,450+149,100+11,550+46,5 15+5,880=1,871,101),復有發票、照片(見原審卷㈡ 42至50頁、52至55頁、57至63頁、66至68頁、74至75頁、 卷㈢15至20頁、24至29頁、30至32頁、35至38頁、42至49 頁、64至65頁、75至80頁)可資佐證,且證人邱俊達(即 應忠工業社人員)證稱:系爭設備有被證14所列瑕疵,我 是應忠工業社的員工,負責被證14的瑕疵修繕,修繕的項 目造成瑕疵原因應是設計及製作瑕疵,例如:第11~14項 應是設計所造成的瑕疵,那是金屬與金屬間的磨損。第28 項應是製作造成的瑕疵,電壓使用上的規格不符,被證14 附件2、3、5、7~10、12、13、17、18、19為應忠工業社 開立之發票,是因為去修繕系爭設備所開立之發票。被上 訴人是有缺失發現再找我去報價修繕,不是一次檢視發現 所有問題,所以我們才會逐項開立發票,該次修繕已完成 ,被上訴人才會付款等語(見原審卷㈡189頁),足見被 上訴人確實支出此部分之修繕費用1,871,101元,得為抵 銷之。 2.證人蔡建良(即統新有限公司人員)證述:其確實有賣一 台燃燒機給被上訴人,價格為300,800元(未稅)等語, 核與發票相符(見本院卷204頁、216頁、217頁、原審卷 ㈡51頁,含稅價格為315,800元),被上訴人辯稱因原有 燃燒機故障,上訴人未修繕,不得不再購買一台燃燒機等 情,即屬可信。故此部分金額亦得抵銷之。 3.證人郭致良(即壢光企業有限公司人員)證稱:我曾經去 修繕一台抽風機。原審卷㈡33頁,扇葉之葉片已經沒有了 ,我去換新的葉片,還有照片上綠色殼子也都換掉。這台 是抽風機,集塵機是在它的前段,抽風機本來是做抽風的 工作,但是管道中可能因溫度以及砂粒的關係,造成葉片 毀損。修繕費用10萬元,時間是在99年4月間等語(見本 院卷239頁反面、240頁,發票見原審卷㈡71頁,含稅為 105,000元),是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金額亦應抵銷之, 亦屬可取。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安裝於現場之重油燃燒機為(Type:LB-2 50T),該燃燒機之控制方式為HI-LOW。但合約約定為「比例 式溫度控制」(Proportional),其相對應之機型號碼為(Typ e:LBP-250T)等情,經檢視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重油燃燒機 確實為比例式溫度控制(見原審卷㈠28頁),上訴人以品質 不同且價格較低之機型,取代品質及價格均較高之機型,明 顯與契約不合。又經本院函詢該重油燃燒機之台灣銷售廠商 瑞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者之價差時,據該公司回覆謂:LB -250T(溫度控制為HI-LOW)市價為308,000元,LBP-250T( 比例式溫度控制)市價為448,000元,有該公司回函可稽( 見本院卷185頁),二者價差為140,000元(448,000-308,0 00=140,000),是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價差亦為抵銷一節 ,應屬可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得抵銷之金額為2,466,575元(計算式:34, 674+1,871,101+315,800+105,000+140,000=2,466,575 ),已遠逾上訴人本件請求之2,362,500元本息。 八、綜上所述,系爭設備未通過性能測試,亦未達到驗收完畢之 階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尾款,與契約約定不 合,非屬正當。又縱認上訴人可請求該工程尾款,然因系爭 設備有多項瑕疵,被上訴人得以前揭2,466,575元為備位抵 銷之抗辯,抵銷後上訴人仍不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故上訴 人依兩造之契約法律關係及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2,362,500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 論述,另系爭設備存有瑕疵亦可認定,是本件無再委請鑑定 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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