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精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慧敏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上訴人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柴慧齡
被 上訴人 李世揚
李惠泰
李潮旺
上 列 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柴慧齡、李世揚及李惠泰分別係被上
訴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泓公司)之負責人、董
事及副營運長,李世揚並負責對外接洽業務。被上訴人李潮
旺則為榮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清公司)之總經理,且與
李世揚係兄弟。伊於民國96年間為柏泓公司製作車體廣告彩
繪工程,柏泓公司積欠伊製作費高達新臺幣(下同)一千多
萬元,所簽發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
退票。97年
間,柏泓公司、柴慧齡、李世揚授意李惠泰邀集李潮旺與伊
商談付款事宜,李惠泰向伊佯稱日後車體廣告彩繪工程均先
由榮清公司簽章確認,經傳真或以電子郵件傳送予伊後再行
施作,製作費則向榮清公司收取,並稱榮清公司每個月可付
款200萬元,李潮旺亦附和其說。伊因受李惠泰、李潮旺
上
開說詞所欺瞞,始繼續為柏泓公司施作車體廣告彩繪工程。
詎伊依榮清公司確認之製作物發包單完成工程後,開立發票
向榮清公司請款400萬1,347元,榮清公司卻拒不給付。復聞
訴外人鄭清圳檢舉柴慧齡、李世揚於97年間設立合和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珍勝企業有限
公司及合峻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頭公司,由李潮
旺擔任臺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珍勝企業有限公司之
董事,藉以掏空柏泓公司,伊始知遭被上訴人騙取車體廣告
彩繪輸出物。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
、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
連
帶給付400萬1,347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萬1,3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4年10月30日起
承攬柏泓公司之車
體廣告彩繪工程,97年3月間,柏泓公司因所承包臺北大眾
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桃園國際機場航站之燈箱廣告,與業主
發生履約爭議,公司業務嚴重受創,收入逐漸減少致週轉失
靈,所簽發之支票無法完全兌現,經與上訴人協商部分清償
未成。97年4月20日之支票退票,上訴人即停止承作柏泓公
司之車體廣告彩繪工程。李惠泰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張鴻山協調還款及後續合作之可能性時,張鴻山表示希望由
第三人為柏泓公司發包之工程簽署,柏泓公司遂央
適在場之
李潮旺與張鴻山商談,
惟未獲結論。其後,張鴻山與李潮旺
約定柏泓公司委託上訴人承作彩繪之發包單,均先經榮清公
司簽章確認後再送上訴人承作。上訴人認為發包人係榮清公
司,李潮旺則認為榮清公司僅係見證,發包人及付款人係柏
泓公司,其並無詐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曾起訴請求榮清公
司給付製作費400萬1,347元,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號
及本院98年度上字第1224號判決認定發包人係柏泓公司
而非
榮清公司。柴慧齡、李世揚及李惠泰等人並未參與張鴻山與
李潮旺之協商,不知其詳細內容;柏泓公司係依張鴻山與李
潮旺協商決定之方式配合作業,均無詐欺之侵權行為等語,
資為
抗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3頁背面):
㈠柴慧齡、李世揚、李惠泰分別為柏泓公司之負責人、董事及
副營運長,李潮旺則為榮清公司之總經理,有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憑(原審卷第7-10、48-50頁)。
㈡上訴人前承作柏泓公司之車體廣告彩繪工程,柏泓公司積欠
上訴人製作費一千多萬元,上訴人於97年間提示柏泓公司簽
發之支票,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有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6紙為證(原審卷第11-16頁)。
㈢上訴人前對榮清公司提起給付
報酬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81號判決駁回,再經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1224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
可稽(原審卷第61-72、81-96
頁)。
四、按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
參照)。上訴人主
張其受被上訴人柴慧齡、李世揚、李惠泰及李潮旺等人詐欺
而為柏泓公司承作車體廣告彩繪工程,受有400萬1,347元之
損害,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雖據提出張
鴻山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號事件之證述、統一發票、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鄭清圳之陳情函及檢舉函等為證(原審
卷第11-30頁),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
此負
舉證責任。
經查:
㈠依張鴻山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號上訴人請求榮清公司
給付製作費事件所證述:「我是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法
定代理人的丈夫,我在原告公司沒有擔任職務。…我去的時
候,有李潮旺、李惠泰在場,李惠泰跟我說以後柏泓的款項
由
被告公司(即榮清公司,下同)來支付,李潮旺…說他們
可以幫柏泓支付貨款,李惠泰當場也說柏泓的匯款(應係貨
款之誤),由被告公司支付,稱一個月付兩百萬沒有問題,
李潮旺當場沒有說什麼,至少沒有拒絕,商談氣氛融洽。…
第二天我去找李潮旺,…我問李潮旺說柏泓公司欠我們一千
多萬的事情知不知道,他說他知道,我也有告訴(李潮旺)
柏泓與我們的交易是一個月三、四百萬,李潮旺跟我說沒有
問題,李潮旺還有跟我說如果看到被告公司印章就幫柏泓作
,如果沒有看到印章就不要作。…且我們也相信被告公司的
實力,所以我們就願意繼續作。…我第二天再去找被告(李
潮旺)也是因為要告訴被告公司柏泓公司的實際狀況,怕他
們不知道柏泓公司已經有積欠債務,確認被告公司已經知道
柏泓積欠債務的情況之下還願意付款,李潮旺跟我說因為他
和李惠泰是老同事,所以願意幫他。因為在這一行的慣例都
是先做,以後三、四個月再請款,所以就被告之後願意付款
的部分,也沒有要求他們先行付款」等語(原審卷第19-21
頁),可
見證人張鴻山係因信任榮清公司之付款能力,始於
柏泓公司尚積欠製作費未清償之情形,仍應允由上訴人公司
繼續承作柏泓公司之車體廣告彩繪工程,已
難認李惠泰及李
潮旺於該次洽商過程有對上訴人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
;再者,上訴人前亦認其與榮清公司間有車體廣告彩繪輸出
物之製作物供給契約關係存在,而訴請榮清公司給付製作費
400萬1,347元,
嗣再追加依保證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雖經原
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號及本院98年度上字第1224號判決均
認定榮清公司非該製作物供給契約之當事人,而判決上訴人
敗訴確定,惟可見上訴人應允製作該車體廣告彩繪輸出物,
並非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另柴慧齡及李世揚二人並未與張
鴻山商談,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渠二人有何對上訴人施用詐
術之行為,徒以柴慧齡、李世揚分別係柏泓公司之負責人、
董事,而李世揚與李潮旺為兄弟關係,即謂柴慧齡、李世揚
二人授意李惠泰等人對上訴人施用詐術,自乏所據。至柏泓
公司對上訴人所主張該公司積欠上訴人製作費400萬1,347元
乙情,並不爭執,尤難以其
嗣後之
債務不履行,
遽認係授意
李惠泰等人對上訴人施用詐術。
㈡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審卷第22-2
3、11-16頁),前者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為柏泓公司承作車體
廣告彩繪工程,開立以榮清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2紙,
金額合計400萬1,347元;後者僅能證明柏泓公司積欠上訴人
製作費一千多萬元。上開二事實雖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並未能證明上訴人所主張柴慧齡、李世揚、李惠泰及李潮
旺等人有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事實為真。
㈢訴外人鄭清圳向相關單位提出之陳情函及檢舉函(原審卷第
24-30頁),其內容與
本件兩造之訴訟無關,尤無從資為認
定柴慧齡、李世揚、李惠泰及李潮旺等人有對上訴人施用詐
術之證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受柴慧齡、李世揚、李惠泰及李潮
旺等人詐欺而為柏泓公司承作車體彩繪工程,受有400萬1,3
47元之損害,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被上訴人自
無庸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88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0萬1,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
,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榮清公司之財務主管,
用以證明榮清公司有無按月支付200萬元之能力,本院認與
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而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
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