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清輝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
被
上訴人 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泉發
訴訟代理人 何
乃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
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就
反訴部分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反訴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681,047元,
於本院將之減縮為1,596,295元(見本院卷第97頁),
核屬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從事紡織品染整之工廠,上訴人於民國
98年3月27日(訂單編號98036-E)、98年4月10日(訂單編
號98035-E)委請伊
承攬染布工作。伊陸續完成並將成品(
下稱
系爭布料)交付上訴人,且開立98年5-7月份之13張統
一發票計新臺幣(下同)l,928,815元(含稅),向其請求
給付代工款。並於98年11月19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
,均未獲置理。伊所為染整,經由驗布廠回報合格。上訴人
未於合理
期間內向伊反應有何瑕疵,且於伊交貨後,即將貨
物出口,自視同驗收合格;其可主張抵銷之金額為930,864
元,仍應給付997,951元,就其餘瑕疵品,應舉證證明。
爰
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997,9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兩造原訂交貨
期日為98年4月30日,並約定染
整後之布料直接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檢驗。被上訴人試染時均未見瑕疵,伊始同意大量染整,
詎自98年5月6日開始交貨後,即經檢驗發現有勾紗或異色等
瑕疵。被上訴人保證
上開瑕疵均可克服,伊始同意其繼續染
整,
惟嗣所交布料,經檢驗仍時好時壞,其仍認得補正,伊
乃同意其繼續染整,並將交貨期日延至98年6月15日,及減
少胚量及成品數量。詎其後續交貨之布料仍有瑕疵,依檢驗
報告及兩造協商結果,其僅得請求加工費1,104,941元。惟
因系爭布料有瑕疵,致伊受有:㈠系爭布料成本每公斤220
元,拒收部分9,581.2公斤,計受損2,213,257元(含5%稅)
、㈡支出額外檢驗費用143,963元(含稅),扣除由訴外人
員新實業有限公司 ( 下稱員新公司 ) 負擔之比例後為
138,788元、 ㈢ 因存放系爭布料,支出 99年 1-10月倉租
21,780元、㈣因系爭布料有瑕疵經伊追補再出貨時為免交貨
嚴重遲延而額外支出之空運費用156,681元(含稅),扣除
員新公司負擔之比例後為151,049元、㈤就被上訴人不足之
交貨數量另委託他公司染整,因當時系爭布料所用之布胚(
每公斤單價58元)缺貨,伊另購單價較高之布料(每公斤單
價102元),而額外支出270,085元(含稅),扣除由員新公
司負擔之比例後為261,114元。是伊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原因而共受有2,785,988元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代
工款互為抵銷後,伊無須再為任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
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合計交付24,492.6公斤之染整布料予伊
,經裁損後,伊僅允收 14,031公斤,另應由員新公司負責
880.4公斤,以每公斤加工費75元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報酬僅為1,104,941元(含稅)。其餘瑕疵之布料已不能修
補,伊依民法第227條、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
條本文及第496條第1項規定解除該部分之
承攬契約,其自不
得請求未允收部分之布料染整加工費。又伊因此受有前開損
失共計2,785,988元(含稅),與伊應付之加工款1,104,941
元抵銷後,其尚應賠償1,681,047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
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及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81,047元,及自99年1月28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反訴答辯以:其提出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均非可歸責於伊,其應舉證
以實其說等語,
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97,951元,及自99年1月5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6,295元,及自99年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3月27日(訂單編號98036-E)、
98年4月10日(訂單編號98035-E)分別下單,委請被上訴人
承攬染布工作;嗣被上訴人陸續完成染布工作並將系爭布料
交付上訴人收受,並開立98年5月份至7月份之13張統一發票
計算,共計l,928,815元(含稅),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代工
款,
復於98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代工款,
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給付;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布料皆
由被上訴人直接送往SGS檢驗;被上訴人實作完成交付上訴
人之系爭布料重量總共 24,492.6公斤 ( 含 98年 5月之
22,517.4公斤、98年6月之l,582.6公斤、98年7月之392.6公
斤)。被上訴人在訴訟中已取回上訴人所謂之C級布3874.6
公斤,其於起訴前並表示願意負擔356.6公斤C級布之損失;
系爭布料每公斤成本為220元,加工費為每公斤75元之事實
,有上訴人98036-E、98035-E訂單、被上訴人出廠單、統一
發票13張、被上訴人客戶月別對帳單、計算書、98年11月19
日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業務副理陳冠志認可356.6公斤資料
、計算書(見原審卷㈠第6-41頁、卷㈡第35、74頁)為證,
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就
系爭布代工款,上訴人尚積欠997,951元
等情,則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
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
查兩造對於系爭布料之代工款共計l,928,815元,扣除被上
訴人取回3874.6公斤及起訴前同意負擔356.6公斤C級布之成
本930,864元,尚餘997,951元
一節,並不爭執。上訴人另辯
稱系爭布料有多條直條痕(即雞爪痕)、折痕(即摺痕)、
左右異色(即左右陰陽色)、勾紗等諸多瑕疵,致受有拒收
類1,248,370元(含稅)、C級打下類964,887元、檢驗費用
123,368元(含稅)、倉租費用21,780元、空運費用151,049
元( 含稅 )及未交數量差額 261,114元( 含稅 ),合計
2770,568元之損害,並據此主張抵銷等情,被上訴人既有所
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交貨之布料有瑕疵,依檢驗報告及兩造
協商結果,兩造於 98年 8月26日就半允 (拒) 收類布料
10,808.4公斤達成各裁損一半之協議等情,提出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檢驗報告、陳冠志簽名之裁損
表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27-206頁、卷㈡第14-22頁)。上訴
人之副總經理黃顯彰並到場證稱:「5月25日當時我說有勾
紗他們要如何處理,陳冠志說會把廠內的機器改善讓布不會
勾紗,後來陳冠志表示得到公司同意做裁損50%,所以我們
才會經過SGS驗布後再裝櫃出貨」、「8月26日兩造和員新公
司三方協議B級部分員新公司要負責349.5公斤,C級部分全
部由大統公司負責,B級加C級有10,808.4公斤,因為有一部
分還可以用所以就口頭協議拒收50%」
云云(見本院卷第79
、71頁背面)。惟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副理陳冠志到場證稱
:「(提示原審卷二第14頁被證八第1頁是否是你所簽?為
何會簽?)第1頁是我簽的,因為那時候是剛開始做,數量
比較小,我可以自己決定,上訴人反應有一些問題,而且還
在趕貨中,所以就與織廠協議各分擔一部分。第2頁以下是
最後做完上訴人要我去看,上訴人說布有問題,因為金額很
大我就反應給公司去處理」」、「(提示原審卷二第18頁,
為何上面會記載C級大統負責,B級349.6公斤員新負責?)
這是剛才所說上訴人要我過去看,上訴人提出來的條件,我
沒有答應,因為金額很大。員新有無同意這個條件我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除原證七以外,被告
(即上訴人,下同)有無通知你說布有大量瑕疵的問題,要
你去驗布?〕有,被告有通知我。時間是98年7、8月。我到
SGS看布,看的情形是布有瑕疵,裡面有扣痕、勾紗。
是以
抽驗的方式,從一缸布裡抽驗一、兩件出來驗。也有抽出驗
沒有瑕疵。瑕疵部分沒有列單。他們提出的數量太大我回去
之後報告公司,由公司處理,公司怎麼處理我也不知道」、
「(交布的過程是否有發現瑕疵?)一般有問題會有傳真的
退布單,但是
本件沒有。有通知的時候我去看的時候數量太
大,我回去報告公司,由公司處理。被告沒有在第一時間通
知我,且累積到的數量太大才告知我們瑕疵」、「(98年5
月25日後有無跟被告或員新織廠針對布做過協商?)沒有」
(見原審卷㈡第50-51頁)。顯示被上訴人業務副理陳冠志
僅於98年5月25日簽認吸收C級布356.6公斤,98年8月26日並
未與上訴人
合意就半允(拒)收類布料10,808.4公斤達成各
裁損一半之協議。此外,上訴人就上開10,808.4公斤布料,
兩造協議各裁損一半一節,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
參諸上訴
人就上開356.6公斤C級布由被上訴人吸收,尚得要求被上訴
人業務副理陳冠志簽認,就系爭高達10,808.4公斤布料之半
允收,卻無任何簽認,上訴人辯稱應依兩造之協議,
免除上
開10,808.4公斤布料一半之代工款並扣抵成本費用1,248,37
00元云云,並不足取。
㈢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
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
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
」,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稱系爭10,808.4公斤布料,因恐埃及客戶要求
鉅額賠償,乃先辦理出口,嗣埃及客戶果認定其中一半為瑕
疵品,而請求賠償,並提出
認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43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且前開被上訴人取
回之3874.6公斤及起訴前同意負擔 356.6公斤 C級布,合計
4231.2公斤,已逾上訴人辯稱打下之C級瑕疵品4177公斤(
見本院卷第103頁),自難逕認系爭10,808.4公斤布料有一
半為瑕疵品。又系爭10,808.4公斤布料
縱有瑕疵,上訴人既
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亦未以瑕疵不能修補而拒
收,反而全部出口至國外,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已
承認所受領之物。上訴人以系爭10,808.4公斤布料一半有瑕
疵,主張解除契約,免除該部分代工款,並請求賠償該部分
成本費用1,248,370元(含稅)、空運費用151,049元(含稅
)及未交數量差額261,114元(含稅)之損害云云,自不足
取。
㈣上訴人另辯稱因系爭布料發現瑕疵,須全部經SGS檢驗云云
。然查證人陳冠志於原審到場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
下同)染好交給被告的布,交到被告指定的驗布廠」、「(
提示原證九、十予證人,上面有蓋一方形大統胚布的章98年
5月22日,是何意思?)一個是有問題退回重修的。這些布
是被告跟驗布廠說的然後退回來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
頁)。顯示於98年5月25日陳冠志簽認吸收C級布356.6公斤
之前,兩造就系爭布料,即合意染整完成後,即須進行驗布
程序,該檢驗費用自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上訴人所
受之損害。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檢驗費用123,368
元(含稅)云云,亦不足取。又證人陳冠志證稱:「(提示
原審卷二第18頁,為何上面會記載C級大統負責,B級349.6
公斤員新負責?)這是剛才所說上訴人要我過去看,上訴人
提出來的條件,我沒有答應,因為金額很大。員新有無同意
這個條件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顯示被
上訴人取回3874.6公斤C級布之前,並未同意自行負擔相關
費用,參諸前述被上訴人吸收之4231.2公斤C級布,已逾上
訴人辯稱打下之 C級瑕疵品 4177公斤 , 上訴人執此請求
3874.6公斤C級布之倉租21,780元云云,亦不足取。
㈤以上,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系爭布料代工款l,928,815元,扣
除被上訴人在訴訟中已取回上訴人所謂之C級布3874.6公斤
,加上被上訴人在起訴前已表示願意吸收之356.6公斤C級布
,依上訴人主張之每公斤成本220元,計算上訴人可扣抵之
金額為 930,864元【 計算式:(3874.6+356.6)×220=
930,864 】,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應給付 997,951元(
1,928,815元-930,864元=997,951元),自屬可取。上訴
人其餘
抵銷抗辯,並反訴請求賠償損害1,596,295元云云,
並不足取。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代工款997,95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5日(見原審卷㈠第4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
第494條及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1,596,295元,及自99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本
訴應准許部分及反訴不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