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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契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仟鼎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晧榮㶚住同上鎶 訴訟代理人 管聰明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契約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 佰肆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仟鼎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上訴人仟鼎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仟鼎不動產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仟鼎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仟鼎公司) 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下稱桃園縣政府)委託伊銷售 國民住宅,為期為1 年,兩造並於民國97年1 月3 日簽訂「桃 園縣政府『陸光四村、明駝一村、陸光三村(一、二期)國民 住宅社區餘屋銷售委託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而桃園縣政府委託伊銷售之國宅共計156 戶,金額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422,580,750 元,伊共銷售101 戶,銷售金額合 計270,119,550 元,其中明駝一村B 區16戶之國宅(下稱系爭 明駝一村16戶國宅)固由桃園縣政府自行銷售,銷售金額為5, 114 萬元,惟此乃桃園縣政府未盡定作人應給付履約標的之附 隨義務,致契約價金服務費減少5 %,係可歸責於桃園縣政府 之事由,應認其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伊自得請求 以總委託銷售156 戶之金額及本案銷售戶數101 戶為基礎,計 算銷售服務費,故伊所為銷售率應為64%(計算式:270,119, 550 (元)422,580,750 (元)=64%),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桃園縣政府應給付伊按實際成交金額乘 以基準百分比1.88%計算之委託銷售服務費5,078,248 元(計 算式:270,119,550 元1.88%=5,078,248 元),及依成交 金額1 %計算之廣告費2,701,195 元(計算式:270,119,550 元1 %=2,701,195 元),惟桃園縣政府於起訴前僅給付伊 銷售服務費3,526,294 元、廣告費2,084,097 元,自應再給付 銷售服務費1,289,207 元及廣告費617,098 元。 ㈡又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2 條所載「依實際簽約 戶數為準」及第3 條所載「銷售總價不含政府銷售者」等文義 不明確,且伊於桃園縣政府銷售系爭明駝一村16戶國宅,對伊 之契約利益造成突襲時,始能發覺上開異常條款,故伊於訂約 時自無法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期限前請求釋疑,依 誠信原則,自應作有利於伊之解釋。再上開條款明顯剝奪伊履 行系爭契約之機會,濫用形成契約內容之優勢地位,且限制伊 行使權利,顯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3款 規定,應解為無效。 ㈢再伊在第一次向桃園縣政府請款時,因桃園縣政府不同意伊將 系爭明駝一村16戶國宅納入在委託銷售總戶數內而退件,伊為 早日領取價金,始曲從其指示,在第一次請款明細表上加註「 扣除貴府自售戶數」等文字,詎伊於98年1 月6 日函知桃園縣 政府將系爭明駝一村16戶國宅銷售金額5,114 萬元納入銷售總 額計算價金,桃園縣政府竟函覆拒絕。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仟鼎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桃園縣政 府應給付仟鼎公司2,302,549 元(含銷售服務費1,635,861 元 及廣告費666,688 元),及自98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桃園縣政府給付銷售服務 費262,747 元,及自99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仟鼎公司其餘之訴。仟鼎公司就其敗 訴部分,僅對2,039,802 元及自98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聲明如後述(含銷售服務費1,289,207 元及廣告費617,098 元);桃園縣政府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亦 減縮聲明如後述,未上訴及減縮部分均已告確定】。並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仟鼎公司後開第2 項部分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桃園縣府應再給付仟鼎公司1,906,305 元,及自99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桃園 縣政府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條約定,所謂銷售總價「不含政府銷 售者」、總戶數「依實際簽約戶數為準」,係指除政府自行銷 售者外,其他可委託交付廠商銷售之實際戶數,故計算伊委託 仟鼎公司銷售之總戶數時,應扣除伊自行銷售之系爭明駝一村 16戶國宅,仟鼎公司銷售之總戶數應為140 戶,而非156 戶。 ㈡又系爭契約係與投標須知一併上網公告,為投標廠商所知悉, 非屬異常條款,亦不具隱藏性,且仟鼎公司係在具體衡量利弊 後始參與投標,自無顯失公平情事。另仟鼎公司既未依政府採 購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於規定期限內請求釋疑,自不得再主 張上開約款無效。況仟鼎公司於委託銷售期間及驗收紀錄上, 均未就伊自行銷售國宅承購戶一節提出異議,且仟鼎公司兩次 向伊請款計算銷售率時,均扣除系爭明駝一村之16戶國宅,而 以140 戶作為計算委託銷售總戶數,足見仟鼎公司已明示或默 示同意伊得自行公告銷售明駝一村B 區之國宅。 ㈢再仟鼎公司第一次驗收請款係領取銷售服務費1,891,686 元( 計算式:111,801,750 元1.88%90%=1,891,686元)、廣 告費1,118,017 元,第二次驗收請款係領取銷售服務費1,634, 608 元(計算式:96,608,050元1.88%90%=1,634,608元 )、廣告費966,080 元,合計請領銷售服務費3,526, 294元、 廣告費2,084,097 元,伊均已依約交付。惟仟鼎公司依系爭契 約應檢據廠商之發票及契約書等文件予伊核銷,始得請求廣告 費,而本件委託銷售期間為97年1 月至98年1 月,仟鼎公司如 於委託銷售期間有支付廣告費予廠商之事實,廠商所開立之發 票日期理應在97年或98年間,乃仟鼎公司提出之廣告費發票及 切結書均係其廠商於本件訴訟期間之101 年間所出具,自難採 信。又上開廣告費發票及切結書即使屬實,仟鼎公司所銷售之 金額為218,979,550 元,僅得請求1 %之廣告費2,189,796 元 ,扣除伊已給付之廣告費2,084,097 元,充其量亦僅得再請求 105,699 元之廣告費。 ㈣另仟鼎公司就明駝一村B 區之國宅並無任何廣告及銷售行為, 而無庸負擔此部分銷售人事及廣告成本,且其於伊銷售明駝一 村B 區之國宅期間,未曾對此提出異議,竟於伊銷售上開國宅 完畢後,向伊請求將該部分計入委託銷售總戶數,進而請求服 務費及廣告費,自屬不當得利且違反誠信原則。況縱認系爭明 駝一村16戶國宅戶應計入委託銷售總戶數,惟仟鼎公司就伊自 行銷售一節未曾異議,就此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自屬與有過失 ,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伊亦得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桃園縣政府給付超 過178,840 元本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仟鼎公司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對仟鼎公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仟鼎公司與桃園縣政府於97年1 月3 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 由桃園縣政府委託仟鼎公司銷售陸光四村(120 戶)、明駝一 村(A 區、B 區共21戶)、陸光三村(一、二期共15戶)之國 民住宅社區住宅(含基地),共計156 戶,委託銷售金額為 422,580,750 元,銷售期間為期為1 年,而上開國宅實際銷售 101 戶,其中系爭明駝一村16戶國宅係由桃園縣政府自行銷售 ,銷售總額為5,114 萬元,仟鼎公司則實際銷售85戶,銷售總 額為218,979,550 元,嗣仟鼎公司在系爭契約履約期限於98年 1 月2 日屆滿前之97年8 月29日、97年12月29日,先後兩次向 桃園縣政府驗收請款時,在計算銷售率時均扣除系爭明駝一村 16戶國宅,以140 戶計算委託銷售總戶數,且第一次驗收請款 係領取銷售服務費1,891,686 元、廣告費1,118,017 元,第二 次驗收請款係領取銷售服務費1,634,608 元、廣告費966,080 元,合計請領銷售服務費3,526,294 元、廣告費2,084,097 元 ,而桃園縣政府於本院審理中,另同意由仟鼎公司先開立發票 ,給付原審判命桃園縣政府給付之銷售服務費262,747 元其中 178,840 元等情,有系爭契約、仟鼎公司函及所附請款明細表 、桃園縣政府函、公告、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支票、領據 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至28、74至84頁;本院卷㈠第82 至85、103 至106 、143 、14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正。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3 款定 有明文。而該條第2 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及 第3 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 之餘地,始足當之;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 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94 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仟鼎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2 條所 載「依實際簽約戶數為準」及第3 條所載「銷售總價不含政府 銷售者」等文義不明確,且伊於桃園縣政府銷售系爭明駝一村 16戶國宅,對伊之契約利益造成突襲時,始能發覺上開異常條 款,故伊於訂約時自無法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期限 前請求釋疑,依誠信原則,自應作有利於伊之解釋;又上開條 款明顯剝奪伊履行系爭契約之機會,濫用形成契約內容之優勢 地位,屬異常條款,且限制伊行使權利,顯有失公平,依民法 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3 款規定,應解為無效等語,為桃園 縣政府所否認,桃園縣政府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契約依客觀 形式審酌,尚難認係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 之定型化契約。又縱認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亦非必然不利 他方或違反誠信原則,而為無效之契約,法院本於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之原則,除有特別情形應由法院介入排除契約效力外 ,自應尊重當事人締結契約之自由。而系爭契約簽訂前,係先 經公告招標之階段,且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公告招標期 間,投標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得以書面向招標機關 請求釋疑,招標機關應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 公告之,廠商參與投標與否亦由投標廠商自行評估、衡量成本 、利潤、風險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而仟鼎公司係於90年間 設立之不動產仲介、代銷之專業公司(見本院卷㈠第22頁,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自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判斷能力, 其於參與投標前,對於有關系爭委託銷售案件之投標須知、標 單、契約書及其附件等文件,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 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倘其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亦可拒 絕投標,是仟鼎公司於投標或簽訂系爭契約前,既已審閱系爭 契約並簽章其上,自無於締約當時不及知系爭契約約定之情形 ,其選擇參與投標並簽訂系爭契約,自無於嗣後再為爭執之餘 地。況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委託標的:桃園縣陸光四村( 120 戶)、明駝一村(A 區、B 區共21戶)、陸光三村(一、 二期共15戶)國民住宅社區住宅(含基地),共計156 戶。( 依實際簽約戶數為準)…」,第3 條第1 項約定:「契約價金 結算方式:基準百分比計算法。本案總委託銷售房地金額肆 億貳仟貳佰伍拾捌萬零柒佰伍拾元(依實際簽約數為準),機 關以百分之壹點捌捌(基準百分比)依廠商銷售率【銷售總額 (不含政府銷售者)與委託銷售戶數總價款之比】按下列方式 給付廠商作為委託銷售服務費(即佣金):㈠銷售率10%(含 )以下:依實際成交金額乘以基準百分比之70%計算。㈡銷售 率超過10%(不含)至30%(含)以下:依實際成交金額乘以 百分比之80%計算。㈢銷售率超過30%(不含)至60%(含) 以下:依實際成交金額乘以基準百分之90%計算。㈣銷售率超 過60%(不含)以上:依實際成交金額乘以基準百分比計算。 」等旨(見原審卷第12、13頁),其契約文義明確,且係依約 計價,對雙方係平等對待,故其約定內容亦無顯失公平而無效 之情形。此外,仟鼎公司既未舉證證明上開約定確符合前揭規 定應為無效之事實,本院復查無上開約定有何違反上開規定而 無效之情事,自難認上開約定有剝奪仟鼎公司履行系爭契約之 機會,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 3 款無效規定之適用,至為灼然。是仟鼎公司前開主張,自不 足採。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若依兩造 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相互的效果意思表 示一致者,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或具備一定形式 要件為必要。再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仟鼎公司主張:桃園縣政府委託 伊銷售之國宅計156 戶,金額為422,580,750 元,伊銷售101 戶,銷售金額合計為270,11 9,550元,而其中系爭明駝一村B 區16戶國宅固由桃園縣政府自行銷售,銷售金額為5,114 萬元 ,惟此乃桃園縣政府未盡定作人應給付履約標的之附隨義務, 致契約價金服務費減少5 %,係可歸責於桃園縣政府之事由, 應認其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伊自得請求以總委託 銷售156 戶之金額及本案銷售戶數101 戶為基礎,計算銷售服 務費,故伊所為銷售率應為64%,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 4 款約定,桃園縣政府應給付伊按實際成交金額乘以基準百分 比1.88%計算之委託銷售服務費5,078,248 元,惟桃園縣政府 於起訴前僅給付伊銷售服務費3,526,294 元,自應再給付伊銷 售服務費1,289,207 元等語,為桃園縣政府所否認,桃園縣政 府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2 條有關履約標的之約定,桃園縣政府委託仟鼎 公司銷售之標的包括陸光四村(120 戶)、明駝一村(A 區、 B 區共21戶)、陸光三村(一、二期共15戶)之國民住宅社區 住宅(含基地),共計156 戶,仟鼎公司並負責廣告、代銷、 標的產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作業,及隨時向桃園縣政 府報告銷售狀況,提供相關廣告文案資料等相關作業事項。而 明駝一村B 區國宅雖屬桃園縣政府委託仟鼎公司銷售之標的, 惟系爭明駝一村16戶國宅係由桃園縣政府自行銷售完成,業如 前述,且依仟鼎公司98年1 月6 日中華民國九八鼎字2 號函、 98年7 月30日中華民國九八鼎字3 號函所示,仟鼎公司亦自承 系爭明駝一村16戶國宅係由桃園縣政府自行銷售完成(見原審 卷第29、31頁),足見仟鼎公司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完成系 爭明駝一村16戶國宅之銷售工作。是仟鼎公司對於其業依系爭 契約第2 條約定,就系爭明駝一村16戶國宅完成其受託工作之 義務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㈡又觀諸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本案總委託銷售房 地金額肆億貳仟貳佰伍拾捌萬零柒佰伍拾元(依實際簽約數為 準),機關以百分之壹點捌捌(基準百分比)依廠商銷售率【 銷售總額(不含政府銷售者)與委託銷售戶數總價款之比】按 下列方式給付廠商作為委託銷售服務費(即佣金)…」等語( 見原審卷第12頁),依其文義,桃園縣政府委託仟鼎公司銷售 之金額既約定以「實際簽約數為準」,且銷售總額排除桃園縣 政府自行銷售者,足見兩造於成立系爭契約時,已知悉桃園縣 政府委託仟鼎公司銷售之標的包括桃園縣政府得自行銷售之部 分,其契約文字甚為明確,業已表示兩造之真意,當無捨上開 辭句,而另行解釋之餘地,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兩造於成立系 爭契約時,已約定桃園縣政府委託仟鼎公司銷售之總價,應排 除桃園縣政府自行銷售之總價部分。退步言之,仟鼎公司在系 爭契約履約期限於98年1 月2 日屆滿前之97年8 月29日、97年 12月29日,先後兩次向桃園縣政府驗收請款時,在計算銷售率 時均扣除系爭明駝一村16戶國宅,而以140 戶計算委託銷售總 戶數,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在系爭契約履約期限於98年1 月2 日屆滿前,亦從未就桃園縣政府自行銷售系爭明駝一村16戶國 宅一節提出異議,足見上訴人即使未明示同意桃園縣政府委託 仟鼎公司銷售之總價,應排除桃園縣政府自行銷售之總價部分 ,亦屬默示同意,而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是上開桃園縣政府委 託仟鼎公司銷售之總價,自應排除桃園縣政府自行銷售之總價 ,且仟鼎公司在計算銷售率時,亦不得將桃園縣政府自行銷售 之總價計入其中,堪以認定。因此,仟鼎公司主張:桃園縣政 府委託伊銷售之國宅計156 戶,金額為422,580, 750元,伊銷 售101 戶,銷售金額合計為270,119,550 元,且桃園縣政府所 自行銷售之系爭明駝一村B 區16戶國宅,乃桃園縣政府未盡定 作人應給付履約標的之附隨義務,致契約價金服務費減少5% ,係可歸責於桃園縣政府之事由,應認其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情事,伊自得請求以總委託銷售156 戶之金額及本案銷 售戶數101 戶為基礎,計算銷售服務費云云,自非可採。 ㈢再桃園縣政府委託仟鼎公司銷售之總戶數156 戶,經扣除桃園 縣政府自行銷售之系爭明駝一村16戶國宅,應為140 戶,桃園 縣政府委託仟鼎公司銷售之總金額(即系爭契約所載之委託銷 售總額)422,580,750 元經扣除系爭明駝一村16戶國宅之銷售 總額5,114 萬元,應為371,440,750 元(計算式:422,580,75 0 元-51,140,000元=371,440,750 元),而仟鼎公司實際銷 售之戶數為85戶,銷售總額為218,979,550 元,業如前述,則 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之比例計算,仟鼎公司之銷售率 為58.954%(計算式:218,979,550 (元)371,440,750 ( 元)=0.58954 ),依前開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 ,銷售率超過30%(不含)至60%(含)以下,應依實際成交 金額乘以基準百分比(即1.88%)之90%,計算委託銷售服務 費,依上計算,仟鼎公司得請求給付之銷售服務費應為3,705, 134 元(計算式:218,979,550 元1.88%90%=3,705,13 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仟鼎公司於本件起訴前 已領得銷售服務費3,526,294 元,已如前述,則仟鼎公司得請 求給付之銷售服務費應為178,840 元(計算式:3,705,134 元 -3,526,294 元=178,840 元)。又仟鼎公司已檢具請款價金 結算表、總請款價金結算表、已請款價金結算表(服務費)、 銷售成果表、明駝一村交屋明細表各1 件,向桃園縣政府請領 銷售服務費,並經桃園縣政府以99年9 月10日府城更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本件銷售服務費尾款應為178,840 元等情,有上 開函文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8 至123 頁),而觀諸系 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並參以委託銷售 服務費之性質係屬仟鼎公司完成一定工作之報酬,是仟鼎公司 檢具上開資料向桃園縣政府請領銷售服務費178,840 元,即與 系爭契約上開約定相符,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另仟鼎公司主張:桃園縣政府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 應給付伊按出售房地成交金額270,119,550 元之1 %計算之廣 告費2,701,195 元,惟桃園縣政府於起訴前僅給付伊廣告費2, 084,097 元,自應再給付伊廣告費617,098 元等語,為桃園縣 政府所否認,桃園縣政府並辯稱:仟鼎公司依系爭契約應檢據 廠商之發票及契約書等文件予伊核銷,始得請求廣告費,而本 件委託銷售期間為97年1 月至98年1 月,仟鼎公司提出之廣告 費發票及切結書均係其廠商於本件訴訟期間之101 年間所出具 ,自難採信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廣告費 :機關依出售房地成交金額之1 %給付廠商,惟應由廠商核實 檢據核銷。」等旨(見原審卷第13頁),桃園縣政府應給付仟 鼎公司之廣告費係以仟鼎公司實際銷售金額218,979,550 元之 1 %計算,據此計算,仟鼎公司得請求桃園縣政府給付之廣告 費為2,189,796 元(計算式:218,979,550 元1 %=2,189, 796 元),扣除仟鼎公司於本件起訴前已領得之2,084,097 元 ,桃園縣政府本應再給付仟鼎公司廣告費105,699 元。惟依系 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廣告費:依出售房地成交金額之 1 %支付,並應符合下列規定再予支付:㈠廠商(即仟鼎公司 )應先將廣告企劃書送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審核後,再行分 期撥付廣告費。㈡廠商請領廣告費時,應出具實際辦理廣告費 用收據(或統一發票),並檢附辦理各該項廣告之委託(或租 賃)契約書、廣告商實際支領費用切結書,經機關審查核可後 給付。㈢廠商委外廣告合約書應由廠商切結不得作假,否則如 經查證確實,不得請領廣告費。」等旨(見原審卷第14頁), 堪認桃園縣政府給付仟鼎公司之廣告費,係採實報實銷之方式 為給付,即仟鼎公司應提出其實際支出廣告費用之證明,桃園 縣政府始負給付之責,且其金額係以系爭房地成交金額之1 % 為上限。而仟鼎公司於98年1 月2 日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屆滿後 ,遲至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天工廣告印刷社於101 年1 月13日 出具之切結書及發票各2 件、來得吉企業有限公司於101 年1 月16日出具之切結書及發票各1 件,總金額為163,981 元,及 提出其於102 年5 月8 日與天工廣告印刷社、來得吉企業有限 公司補訂之契約書2 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9 至162 頁;本 院卷㈡第151 、152 頁),惟上開廣告費發票及切結書之金額 ,與仟鼎公司請求桃園縣政府再給付之廣告費金額617,098 元 ,並不相符,且證人即天工廣告印刷社負責人魯大偉於101 年 5 月8 日在本院結證稱:仟鼎公司早已付款,但在幾個月前才 要求伊出具發票及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證人 即來得吉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邱詩婷於101 年5 月8 日在本院 結證稱:仟鼎公司早已付款,但來得吉企業有限公司於101 年 1 月才出具發票及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背面)。 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上訴人自承:伊當時係與天工廣告印刷 社、來得吉企業有限公司約定分批交貨,並分批給付廣告費, 但伊同時委請天工廣告印刷社、來得吉企業有限公司製作多件 廣告,伊給付予天工廣告印刷社、來得吉企業有限公司之廣告 費也包括其他契約之部分,伊無法提出已支付上開廣告費予天 工廣告印刷社、來得吉企業有限公司之證據云云等情(見本院 卷㈡第159 頁),認上開廣告費發票、切結書、補訂之契約書 均係在101 年1 月間出具,與系爭契約履約期限係於98年1 月 2 日屆滿,相距達3 、4 年之久,尚難證明仟鼎公司確有為系 爭契約支付上開廣告費163,981 元。是仟鼎公司請求桃園縣政 府再給付廣告費617,098 元一節,核與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不符 ,亦屬無據。 從而,仟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請求桃園縣政府給 付委託銷售服務費178,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桃園縣政府 之翌日即99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金額部分為桃園縣政府敗訴 判決,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桃園縣政府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駁回仟鼎公司 請求桃園縣政府再給付銷售服務費1,289,207 元、廣告費617, 098 元,合計1,906,305 元本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仟鼎公 司就該部分上訴,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仟鼎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桃園縣政府之上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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