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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4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宋林阿茂       宋家豪       宋維鎮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謙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宋麗紅 被 上訴人 羅文德       得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仕義 被 上訴人 美亞產物保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界超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2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 棄。 被上訴人羅文德、得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宋林 阿茂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玖佰叁拾捌元,給付上訴人宋家豪新臺 幣臺拾萬元,給付上訴人宋維鎮新臺幣柒拾萬伍仟捌佰叁拾肆元 及被上訴人羅文德、得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自民國九十九年 八月一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羅文德、得立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羅文德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得立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立公司)擔任司機之工作,於民國 (下同)97年7月3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區○○路方向行駛 ,〔車輛投保被上訴人美亞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保 險公司)之任意險〕,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猶貿然直行,適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宋忠明 ,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住處,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以倒退方式往外牽出,遭羅文德駕駛之 前揭自用小貨車撞擊,致宋忠明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仍於翌 日傷重死亡。上訴人宋林阿茂(00年0月00日出生)為宋忠 明之母親,除已支出宋忠明之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60萬 元外,另有受撫養之權利,以宋忠明尚有餘命20年、97年臺 灣地區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1萬0,576元及宋林阿茂共 有8名子女平均分攤,並扣除中間利息後,撫養費應為37萬 1,563元,又宋林阿茂遭逢喪子之痛,悲慟不已,受有精神 上之損失100萬元;上訴人宋家豪(00年0月00日出生)為宋 忠明之子,於宋忠明車禍死亡時雖已成年,然因其父慘遭橫 禍,精神受痛逾恆,受有精神上之損失100萬元;上訴人宋 維鎮(00年0月00日出生)亦為宋忠明之子,年紀尚幼不能 維持生活,至其成年尚有12年,若以97年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年消費支出為21萬0,576元,扣除中間利息,及其尚有母 親趙謙美為撫養義務人,於平均分攤後,撫養費之損失為10 0萬9,724元,且其遭逢喪父之痛,悲慟不已,受有精神上之 損失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及第18 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扣除上訴人業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由上訴人3人均分,每人 得50萬元)後,請求羅文德、得立公司應連帶給付,或美亞 保險公司應給付宋阿林茂147萬1,563元、宋家豪50萬元、宋 維鎮150萬9,724元之損害賠償金,及均自97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上列任一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義務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羅文德、得立公司應連 帶給付宋林阿茂147萬1,563元,給付宋家豪50萬元,給付宋 維鎮150萬9,724元,及均自9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美亞保險公司應給付宋林阿茂147萬1,5 63元,給付宋家豪50萬元,給付宋維鎮150萬9,724元,及均 自9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 項任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 付範圍內亦同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羅文德當時車速僅30、40公里,因前方約20 公尺處恰為紅燈,且行經該地時並未看到宋忠明,僅聽到車 子右前方後視鏡好像有碰撞到物品的聲音,再聽到有人大喊 ,其隨即下車查看,始發現宋忠明及機車均倒在地上。然宋 忠明於前揭時、地之行為,客觀上致羅文德並無法迴避本件 車禍發生之可能性;且對於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上訴人曾以 羅文德涉有過失致人於死而提出告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續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 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上聲議字第2244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並向原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業經原法院以99年度 聲判字第29號聲請駁回確定,足認本件車禍純屬意外事故, 羅文德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應與得立公司、美亞保險公司 同免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羅文德係受僱於得立公司擔任司機之工作,於97年7月3日 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 市○○區○○路(○○○區○○路方向行駛),該路段之 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而該車輛投保任意保險於美亞 保險公司。 ㈡宋忠明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住處,將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以倒退方式往外牽出,遭羅文 德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撞擊,致宋忠明人車倒地,經送 亞東紀念醫院診療後,仍於翌日8時32分許,因多重外傷 引起顱內出血而死亡。 ㈢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150萬元,每 人均分得50萬元。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被上訴人羅文德就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是 否有過失責任?㈡被上訴人得立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宋忠 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㈤上 訴人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50萬元,每人分得50萬 元應否扣除?㈥上訴人是否得對被上訴人美亞保險公司為請 求?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 ⒈經查,被上訴人羅文德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 ○區○○路○○○區○○路方向行駛,於97年7月3日11時 43分許,行經永和路448號前與宋忠明發生車禍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依車禍之車損照片、中和 分局轄內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被上訴人羅文德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宋忠明機車照片所示,被上訴人羅文 德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方後視鏡桿彎曲、右前方後視 鏡(距離地面高度約130公分)有一刮擦痕且玻璃全部碎 裂、右前板金凹陷(距離地面高度約82-89公分)、右前 燈照凹陷(距離地面高度約59-78公分)及右前保險桿有 擦痕(距離地面高度約35-52公分),而宋忠明之機車尾 部車殼破裂(距離地面高度約50-68公分)及車身左側有 多處擦地痕等情,並參以羅文德於警詢時供稱:伊車第一 次撞擊位置是汽車右後視鏡等語,及證人宋依婷於警詢時 證稱:車禍當時有一台小貨車很快的沿永和路往板橋市○ ○路方向直行衝撞到機車尾部等語,復徵之宋忠明身高16 7公分、員警勘察上開車輛車損時模擬一般人牽著機車倒 車時身體頭部高度與羅文德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後視鏡高 度相近(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862 號相驗卷第76頁背面、第202頁)等情,足認本件車禍發 生應係宋忠明將上開機車○○○區○○路○○○號房屋內倒 車出屋外時,該機車之車尾及宋忠明之身體,均遭到行經 該處之羅文德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前側及右後視鏡所撞擊, 致宋忠明之機車向左側倒地,宋忠明則因此倒臥在上開自 用小貨車右側車輪間。 ⒉證人張齊凱於原審法院證稱:「我當時是在送瓦斯,我當 時是從永和市的福和橋邊要送瓦斯去板橋監理所的旁邊, 我是騎機車送瓦斯,是要送桶裝二十公斤瓦斯的到牛肉麵 店」;「我是騎河堤,因為我要送的點是在中和市○○路 附近。我是沿著河堤騎機車,我走環河東路或是環河西路 。過了華中橋的之後有一個小路的路口,我馬上左轉,我 就接永和路,接著我一直騎,看到工廠門口打開,是在 448 號的工廠門口,我就先把機車停好,然後就進去打招 呼,因為我曾經在這家工廠打工過,那是一個『瓏禧』工 廠的倉庫,我車子停外面,我人進去裡面,我看到宋依婷 、還有發生車禍的宋二哥就是宋忠明。我進去以後我看到 他們幾個人在,我待了一分鐘左右,我就去萊爾富買飲料 ,萊爾富的位置是在448號同向隔了3、4間,是在檳榔攤 之前,我在買飲料出來之後,我看到宋二哥牽了機車要出 去,他是機車的車屁股先出來」;「(你站的位置是在萊 爾富,你又看到機車的屁股先出來,你如何判定牽機車的 人就是宋二哥?)因為很明顯,我有喊他。我以為宋二哥 要走了,後來就很大的重擊聲,他的人就噴到我的腳邊。 他是機車屁股先出來,他人再跟著出來。印象中機車好像 沒有超過黃線,我是親眼看到他們發生碰撞,汽車車子右 前面的保險桿和機車的後面尾燈的部分碰撞,車子碰撞後 發生如何的旋轉我不清楚,因為我看到現場就嚇呆了。」 (見原審卷第76頁)等語。本院於100年7月1日勘驗現場 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宋麗紅陳稱:「機車尚未到達黃 線。」,「(機車被撞倒後)機車後輪在黃線內,前輪在 黃線外。」(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被上訴人對上開 宋麗紅之陳述,並無意見(見同上)。足見系爭車禍發生 時,被害人牽引機車後退,其車輪尚未到達馬路上所劃之 黃線標示,應可認定。又,永和路448號建物與馬路間有 一凹下之水溝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 ,並有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78-80頁),宋忠明推機車 後退時須施力,因有阻力,速度不可能很快;而羅文德自 承發生車禍前並未看到宋忠明等語,亦堪信為真實。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 又肇事之路段係約6公尺寬之雙向車道,路旁隨時有行人 、機車,被上訴人羅文德當時行駛之方向(環河路往永和 路方向),在到達事發地址永和路448號前42.6公尺處為 一大彎道,過彎後左側並有小巷岔路(見上證6),更應 注意路況。事故當時,天氣睛朗、視線良好,而被害人宋 忠明係牽引機車向後退,其速度並非快速,被上訴人羅文 德非不能注意,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撞及被害 人宋忠明,使其不治而死亡,被上訴人羅文德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責任,亦可認定。 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為 鑑定,其結果雖為:「宋忠明牽輕型機車以倒退方式進 入車道時,未注意並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羅文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云云。固 非無見,然查,宋忠明牽引輕型機車倒退,其速度應比羅 文德之小貨車慢,由撞擊位置、車輛速度判斷,宋忠明之 機車在羅文德小貨車之前方;且宋忠明牽引機車倒退之位 置尚未違道路上之黃線,已如前述,在此種情況下,被上 訴人羅文德之注意義務應比宋忠明為重,鑑定報告誤認宋 忠明之機車已達車道,似有誤會,因此其鑑定與實際情況 有落差,本院不受該鑑定報告之拘束,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立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羅文德為被上訴人得立公司之司 機,則得立公司為被上訴人羅文德之僱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其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㈢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得 立公司依前述㈡之涗明,被上訴人羅文德及得立公司應就 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宋林阿茂部分: ⑴殯葬費:上訴人宋林阿茂請求殯葬費60萬元,被上訴 人羅文德及得立公司僅同意給付40萬元,則上訴人宋 林阿茂請求被上訴人羅文德及得立公司給付40萬元, 自應准許。至於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因上訴人宋林阿 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⑵扶養費:上訴人宋林阿茂請求被上訴人羅文德及得立 公司連帶給付扶養費371,563元,被上訴人對此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則上訴人宋林阿茂請求 被上訴人羅文德及得立公司給付上開金額之扶養費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⑶慰撫金:上訴人宋林阿茂遭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 人,其傷痛非可言盡,本院斟酌宋林阿茂未受教育, 無恆產(見本院卷第146、156頁),羅文德、得立公 司之資力,教育程度,及車禍等情況,認上訴人宋林 阿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⑷合計上訴人之損害為:400,000元+371,563元+1,00 0,000元=1,771,563元。 ⒉上訴人宋家豪部分: 上訴人宋家豪係被害人宋忠明之子,其出生於70年4月 19日,宋忠明車禍死亡時,業已成年,其成年可以賺錢 養家,孝敬父親之際,其父宋忠明竟因車禍而死亡,其 內心當非常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羅文德與得立公司, 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院審酌宋家豪高中畢 業,目前工作是送快遞文件,月收入2萬元至3萬元間, 沒有不動產,羅文德則在得立公司上班,每月收入34,0 00元,有機車及小客車各乙台,及得立公司為食品公司 等情,認被上訴人羅文德及得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宋家 豪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宋維鎮部分: ⑴扶養費:上訴人宋維鎮請求被上訴人羅文德及得立公 司連帶給付扶養費1,009,724元,為被上訴人羅文德 及得立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1頁),則其請求 應予准許。 ⑵慰撫金:上訴人宋維鎮年紀尚小目前在學中,幼年喪 父,其精神上之痛苦,應非淺鮮,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份地位、年齡及一切情狀認100萬元之請求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⑶合計宋維鎮可請求賠償為2,009,724元。 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宋忠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 上訴人羅文德與宋忠明之過失比例為6比4: 查被害人宋忠明係自其住家,將輕型機車以倒退方式牽引 至屋前車道,其出了房門到達馬路之前仍應注意馬路上來 往之車輛,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讓被上訴人羅 文德所駕駛之前述小貨車撞及,其與有過失,應無庸置疑 ,惟其過失之程度應為10分之4,而被上訴人羅文德之過 失程度則為10分之6。 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50萬元,每人分得 50萬元,應予扣除: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 後,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0萬元,每 人各得50萬元,應予扣除。則依上開過失比例及理賠金之 扣除,計算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羅文德、得立公司連 帶給付之金額為: 宋林阿茂:562,938元〔計算式:(400,000+371,563+ 1,000,000)×0.6-500,000=562,938〕(元以下四捨五 入)。 宋家豪:1,000,000元〔計算式:1,000,000×0.6-500,0 00=100,000〕 宋維鎮:705,834元〔計算式:(1,009,724+1,000,000 ×0.6-500,000=705,83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美亞保險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 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 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 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保險人得立公司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未確定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部分,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之 期限,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逾該起算日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上訴人宋林阿茂 、宋家豪、宋維鎮分別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羅文德、得立公司 連帶給付56萬2,938元、10萬元、70萬5,834元及被上訴人羅 文德、得立公司分別自99年8月1日、同年7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不當,應予准許。 原審失察,遽予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尚有未合,上訴論 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該部分敗 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重新鑑定,本院認為已無必 要。又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以上,如不服本判決,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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