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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宋林阿茂       宋家豪       宋維鎮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謙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宋麗紅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羅文德       得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仕義 被 上訴人 美亞產物保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界超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 100年11月15日所為100年度上字第428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觀諸民國100年11月15日本院100年度上 字第428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主文所載相對人即被上訴 人羅文德、得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立公司)賠償金 額及判決理由所載過失比例(羅文德過失程度為6/10)可知 ,本院判決主文第四項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羅文德、得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 六』,餘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 定,聲請予以更正云云。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宋林阿茂、宋家豪、宋維鎮於本 院係請求人羅文德、得立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7 萬1,563元、50萬元、150萬9,724元(已扣除領取之汽車強 制責任保險金各50萬元)。本院判決認定宋林阿茂得請求賠 償之損害為殯葬費用40萬元、扶養費37萬1,563元、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合計177萬1,563元;宋家豪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宋維鎮則得請求扶養費100萬9,724元、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合計200萬9,724元。又本院判決認為本件車 禍之發生,宋忠明應自負4/10之過失責任,羅文德則應負6/ 10之過失責任,是宋林阿茂、宋家豪、宋維鎮各得請求之金 額為106萬2,938元、60萬元、120萬5,834元;另宋林阿茂、 宋家豪、宋維鎮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領給付150萬元, 即每人分得50萬元,依法應予扣除,因而宋林阿茂於本件得 請求之金額為56萬2,938元、宋家豪為10萬元、宋維鎮為70 萬5,834元。從而宋林阿茂、宋家豪、宋維鎮於本院提起上 訴,共請求羅文德、得立公司連帶給付348萬1,287元本息( 計算式:1,771,563+500,000+1,509,724=3,481,287), 本院判決僅判准其中136萬8,772元(計算式:562,938+100 ,000+705,834=1,368,772),則宋林阿茂、宋家豪、宋維 鎮勝訴部分依其上訴金額之比例為39%(1,368,772÷3,481, 287=0.3931,千分位以下四捨五入),敗訴部分即為61%。 據此,本院酌量情形判決宋林阿茂、宋家豪、宋維鎮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比例為6/10,並無誤寫、誤算,或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不符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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