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宋林阿茂
宋家豪
宋維鎮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趙謙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
律師
宋麗紅
相 對 人
即被
上訴人 羅文德
得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仕義
被 上訴人 美亞產物保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界超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
100年11月15日所為100年度上字第428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觀諸民國100年11月15日本院100年度上
字第428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主文
所載相對人即被上訴
人羅文德、得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立公司)賠償金
額及判決理由所載過失比例(羅文德過失程度為6/10)可知
,本院判決主文第四項應更正為「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羅文德、得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
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
定,聲請
予以更正
云云。
二、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宋林阿茂、宋家豪、宋維鎮於本
院係請求人羅文德、得立公司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7
萬1,563元、50萬元、150萬9,724元(已扣除領取之汽車強
制責任保險金各50萬元)。本院判決認定宋林阿茂得請求賠
償之損害為殯葬費用40萬元、
扶養費37萬1,563元、
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合計177萬1,563元;宋家豪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宋維鎮則得請求扶養費100萬9,724元、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合計200萬9,724元。又本院判決認為本件車
禍之發生,宋忠明應自負4/10之過失責任,羅文德則應負6/
10之過失責任,是宋林阿茂、宋家豪、宋維鎮各得請求之金
額為106萬2,938元、60萬元、120萬5,834元;另宋林阿茂、
宋家豪、宋維鎮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領給付150萬元,
即每人分得50萬元,依法應予扣除,因而宋林阿茂於本件得
請求之金額為56萬2,938元、宋家豪為10萬元、宋維鎮為70
萬5,834元。從而宋林阿茂、宋家豪、宋維鎮於本院提起上
訴,共請求羅文德、得立公司連帶給付348萬1,287元本息(
計算式:1,771,563+500,000+1,509,724=3,481,287),
本院判決僅判准其中136萬8,772元(計算式:562,938+100
,000+705,834=1,368,772),則宋林阿茂、宋家豪、宋維
鎮勝訴部分依其上訴金額之比例為39%(1,368,772÷3,481,
287=0.3931,千分位以下四捨五入),敗訴部分即為61%。
據此,本院酌量情形判決宋林阿茂、宋家豪、宋維鎮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比例為6/10,並無誤寫、誤算,或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不符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