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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天揚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鏑程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普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31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 陸仟捌佰肆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三 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 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13日對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31號判 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378,346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36,843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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