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天揚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鏑程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普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31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第二審法
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另依同
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
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8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
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於上訴人,
惟上訴
人
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91至294頁
),其第三審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