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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天揚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鏑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普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31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第二審法 院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另依同 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 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8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 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 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1至294頁 ),其第三審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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