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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榮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儒哲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被 上訴人 有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一代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斌賢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 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攬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銀行)案號為GF0-000000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身分證基本資料影像掃瞄開戶作業系統」(下稱系爭作業系 統)工程,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3日完成簽署系爭作業 系統契約,約定分為二階段付款,第一階段於系爭作業系統 之硬體設備及系統軟體(微軟企業授權隨機版軟體:Micro- soft Windows Vista Business)部分交貨安裝,並經臺灣 銀行測試驗收合格後;第二階段於系爭作業系統之套裝軟體 及應用系統軟體交貨安裝,並經臺灣銀行測試驗收合格後。 而伊則將系爭作業系統中之有關「系統建置安裝作業與一年 期保固到場為維護、保養設備」部分(下稱系爭建置工程) 委由被上訴人負責,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62萬5,000 元(含營業稅12萬5,000元),於98年2月6日簽訂契約(下 稱系爭建置契約)。依兩造間系爭建置契約第1條及第2條約 定,系爭作業系統工程保固一年期間之起算時點,係於臺灣 銀行將全案驗收完後之翌日開始起算1年,且工作內容須每3 個月至少一次實施維護保養工作並填寫維護保養記錄表以供 備查,而伊應於建置安裝後一次給付262萬5,000元報酬予被 上訴人。系爭作業系統工程最後驗收階段完畢日為99 年3月 16日,保固期間應自99年3月17日起至100年3月16日。伊於 臺灣銀行通知第一階段驗收完畢並給付第一階段費用後,隨 即轉知被上訴人,並於99年5月27日按約給付262萬5,000元 予被上訴人。乃被上訴人竟認保固期間之起算時點,應自臺 灣銀行99年4月23日驗收系爭作業系統工程第一階段後開始 起算,並表示僅願配合維護至99年6月30日,伊爰以存證信 函表示自99年6月30日起終止兩造間系爭建置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未履行保固義務之給付與損害賠償,及協助辦理 交接關於保固維護進度等。詎被上訴人置之不理,造成伊須 另行派員處理保固事務,致伊受有額外支出保固費用即兩造 間之系爭建置契約總價款40%計105萬元之損害,且因被上訴 人未依約履行定期維護保養工作並填寫定期維護保養記錄表 以供備查之保固義務,亦造成伊須另行購買替代備品提供予 新廠商負責保固義務之損害計48萬2,633元,合計153萬2,63 3元。又因伊已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建置契約,被上訴人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伊支付保固維修費用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5 條、第495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58條及第260條、第179 條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萬2,633元及 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僅就系爭作業系統工程第一階 段工程中,就由上訴人負責購買之硬體(內已建置微軟企業 授權隨機版軟體:Microsoft Windows Vista Business), 約定由伊安裝建置,及於建置安裝後一年期之到場維護、保 養工作。故伊所須給付者,係於一定期間內完成上開硬體建 置安裝、維護、保養而已,與上訴人與臺灣銀行間之系爭作 業系統工程契約之保固義務,並不相同,兩造並未合意以上 訴人對臺灣銀行之保固義務,作為伊就系爭建置契約應為給 付之內容。伊雖因上訴人作業不及而基於兩造合作情誼代安 裝前開應由上訴人內建於硬體之微軟企業授權隨機版軟體 Microsoft Windows Vista Business,但並不包含在兩造系 爭建置契約工作範圍內。而系爭硬體設備建置安裝開始至完 成,須一段時間,故維護、保養期間之起算日,應自系爭「 硬體」設備建置安裝完成驗收後即起算,非如上訴人主張之 應以臺灣銀行就系爭作業系統工程全案驗收完畢後之翌日起 算。伊自97年12月23日開始進行系爭硬體設備之建置安裝工 作,依臺灣銀行所出具予上訴人之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亦 明載系爭作業系統工程第一階段(即硬體設備安裝交貨)驗 收完畢合格日為98年5月11日。是伊就兩造間系爭建置契約 所應負維護、保養期間之起算日,至遲應自98年5月12日起 算一年,至99年5月11日即屆滿。伊亦履行維護義務至99年7 月2日,並無債務不履行及違約情事。另上訴人主張「額外 支出保固費用之損害部分」部分,查兩造間系爭建置契約並 未區分「建置安裝費用」與「保固」(事實上應係維護、保 養)費用。兩造間除系爭建置契約外,另於98年12月8日, 就上訴人與臺灣銀行另行簽訂案號133-098-A025-1之「台灣 銀行身分證基本資料影像掃描開戶作業系統部分設備採購」 中,關於該工程之「安裝,設定及一年保固期間到場維護」 部分係簽訂另紙契約(下稱系爭增購案保固契約),乃上訴 人認系爭建置契約與系爭增購案保固契約總價額分佔60%及4 0%之比例,請求其所謂額外支出之保固費用105萬元云云, 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主張兩造間系爭系統建置契約自包括第二階段之保固,證人 即被上訴人員工鄭思健亦證稱兩造間之系爭建置契約之條款 有部分係沿襲上訴人與臺灣銀行間之系爭作業系統契約條款 內容,可知本件保固期間起算日應係99年3月16日全案驗收 完畢日後起算一年保固期間,伊所受損害亦有與榮電公司及 耐特普羅資訊公司之單據可憑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萬2,63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依兩造系 爭建置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準備替代品,否認上訴人所 提關於與榮電公司及耐特普羅資訊公司單據之真正,況替代 品於設備故障排除後,尚可收回,自難謂為損害等語,而答 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97年11月4日投標、同年11月13日與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定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身分證基本資料影 像掃描開戶作業系統」契約,嗣兩造於98年2月6日簽訂系爭 建置契約,約定上開契約第一階段中㈠硬體設備之建置安裝 ,及驗收完成後一年期之到場維護、保養之工作,由被上訴 人以262萬5,000元之價格承作。而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23日 ,開始進行建置安裝工作自97年12月23日之民權分行、淡水 分行,至98年1月21日最後之內湖分行,共165個點全部安裝 建置完成。另開戶文件影像掃描攜帶型掃描器,被上訴人於 98年8月11日開始安裝,至99年1月27日完成全部安裝。被上 訴人則於98年5月21日出具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 爭契約約定之款項262萬5,000元,上訴人於98年5月27日將 上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完成付款等事實,有系爭作業系 統工程契約、系爭建置契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23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32頁 反面),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兩造契約履行自99年3月17日起算 一年之保固責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上訴人解除兩造契約 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履行完畢 其給付義務?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是否 有據?經查: ㈠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完畢其給付義務: ⒈查被上訴人係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身分證基本資料 影像掃描開戶作業系統」契約中第一階段中㈠硬體設備之 建置安裝,及驗收完成後一年期之到場維護、保養之工作 ,上訴人並依約給付報酬,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27頁反面),並有報價單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3至17頁),核兩造間所訂之系爭建置契約應為承攬契約 。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內容包括上訴人 與訴外人臺灣銀行所訂定系爭作業系統工程契約中第一階 段及第二階段,惟查依兩造之報價單列明設備標的數量如 附件一,而附件一僅載有硬體設備(見原審卷第13、14頁 ),而與上訴人及臺灣銀行間之二段開標投標廠商報價單 所載第一階段硬體設備完全相符(見原審卷第23頁),倘 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包含第二階段,要無兩造間之報價單 未載明包括軟體安裝部分之理。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所簽 署之保密承諾書載有經上訴人交付之系統資料安裝建置維 護手冊光碟及程序及其他文間均不得洩漏或交付第三人等 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及兩造間另一系爭增購案保固契約 (見原審卷第37頁)就硬體、系統軟體、套裝及應用軟體 被上訴人均無異議而承作,故被上訴人本件工作應包括第 二階段云云,惟查前述保密承諾書之保密項目,尚無從推 論得出系爭建置契約亦包括第二階段之套裝及應用軟體, 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自仍應依兩造間之系爭建置契約約定 以觀,該維護手冊核與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是否包含第二 階段之套裝及應用軟體承作安裝無涉,至於兩造間系爭增 購案保固契約既係就其他工作內容另行簽訂,亦不足為系 爭建置契約兩造合意事項之證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同意承攬第二階段套裝及應用軟體安裝,被上 訴人辯稱僅有承攬第一階段之硬體部分,並因兩造合作關 係為上訴人安裝第一階段之系統軟體,尚非無據。 ⒉被上訴人既僅承作就第一階段之硬體及系統軟體進行安裝 ,第二階段套裝軟體並非被上訴人承攬範圍,是兩造約定 全案驗收日,究屬第一階段驗收或第二階段驗收,以被上 訴人所承攬第一階段工作之範圍,就兩造系爭建置契約附 件二有關保固一年期間應遵守事項第一項「全案」一語( 見原審卷第15頁),自應指被上訴人所承攬第一階段工作 部分全案驗收完成,否則,兩造儘可逕行約定以上訴人與 臺灣銀行之契約為附件或以上訴人應允臺灣銀行之保固期 間。況如兩造間系爭建置契約之保固期間,如於被上訴人 所承攬第一階段硬體、系統建置安裝工作完成,尚須待與 上訴人應負責第二階段工作完成驗收始起算保固,容係使 被上訴人工作義務之履行期間,須受與其無關之套裝及應 用軟體事項之拘束而陷於不確定狀態,不啻任意附加與被 上訴人應履行保固工作之時間,要非雙方當時締約之本旨 。是上訴人自行擴張解釋「全案」即為其與臺灣銀行所約 定第一及第二階段,殊不足取。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鄭思建曾代理上訴 人與臺灣銀行締約,自應知悉全案係指二個階段,且兩造 間系爭建置契約內容係依上訴人與臺灣銀行之系爭作業系 統工程契約條款訂定,被上訴人之工作範圍自包含前開第 二階段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僅就第一階段承攬,且訂約 範圍亦指第一階段,俱如前述,縱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 人有何參與上訴人臺灣銀行議約,亦無從驟論被上訴人承 作之保固期間為上訴人與臺灣銀行所約定之保固期間。且 契約條款容有文字上之延襲,但兩造間之系爭建置契約, 與上訴人及臺灣銀行間之系爭作業系統工程契約既屬不同 之兩獨立契約,各該契約所約定之「全案」,於解釋上自 應視各該契約內容範圍決之,尚不得據以認各個契約文字 所指之「全案」其工作內容均相同。 ⒋查本件第一階段工作完成之驗收完成合格日為98年5月11 日,有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頁) ,故被上訴人抗辯自98年5月11日計算一年之保固期間, 即為可採。應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其契約義務完畢。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 被上訴人抗辯其保養維護之保固工作係至99年7月2日一事, 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18頁),並有被上訴人所舉 保養維護記錄存卷足考(見原審卷第65至111頁)。上訴人 雖另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提出定期維護保養記錄,然此不影 響被上訴人已履行約定工作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既已自98 年5月11日進行保養維護超過一年,其承攬工作已經履行完 畢,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 之處,徒以被上訴人應繼續工作至100年3月15日,並就其代 被上訴人施作期間,主張解除兩造承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 或終止契約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均為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臺灣銀行 所約訂定之第一階段硬體設備(已內建系統軟體)之建置安 裝,及驗收完成後一年期之到場維護、保養之工作,被上訴 人已完成兩造所約定驗收日即自98年5月11日起算一年之維 護保養工作,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495 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58條及第260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3萬2,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不應准許。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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