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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合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喜明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上訴人  俊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寬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18日(下稱第1批貨物)、8月5日(下 稱第2批貨物)分別向被上訴人訂購數量各為70萬片之口罩2 批,上訴人已給付全部價金,被上訴人分別於8月24日及9月 10日到貨。上訴人於收受上開貨物後,將其中120萬片口罩 予以分裝、裝櫃,於98年9月25日出貨予訴外人土山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土山公司)之日本客戶。經土山公司告知上 訴人已送日本之第1批及第2批共計120萬片口罩,抽驗結果 ,不良率高達2%,上訴人於98年10月5日將上開瑕疵告知被 上訴人,因未能即時解決,土山公司於98年10月6日要求退 還該批貨物,並要求儘速補貨再出貨。遭退貨之貨櫃於98 年10月19日抵達基隆港,於98年10月22日由上訴人僱工自港 口拖回上訴人處,再另行分裝、裝櫃再行送出,以補正上開 瑕疵退貨。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貨物有瑕疵,且因該瑕疵給付 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60條 、第22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退 運報關、復運報關等衍生費用及品檢員工費用新台幣(下同 )452,431元;自基隆港拖櫃回公司,及補送貨物至基隆港 共計4次,每次4,200元,貨櫃運費計16,800元;及重新包裝 彩盒費用66,820元、外包紙箱費用19,500元;以上合計為55 5,551元。被上訴人雖辯稱千分之3不良率僅為臺灣產品之不 良率云云,但兩造既未將口罩分為臺灣產或大陸產,自不應 以該商品為大陸生產或臺灣生產而有不同標準。被上訴人既 不爭執口罩有瑕疵,瑕疵數量27,100片係遭退貨後經上訴人 清點所得數目,因瑕疵品原本分散在各箱櫃中,仔細清點 無法發現,與一般經過通常檢查即可將瑕疵貨品加以區分之 情況不同,上訴人並未違反檢查義務。被上訴人辯稱已補貼 5箱口罩共1萬片作為瑕疵品之替換,上訴人否認。蓋被上訴 人係遲至99年8月18日始承認有瑕疵,98年11月24日所補備 品自難認為替換瑕疵品。上訴人於98年10月5日即通知被上 訴人口罩有瑕疵,被上訴人之後又出貨兩次,應認係第3批 貨品之備品。 ㈡上訴人於98年9月29日(下稱第3批貨物)再向被上訴人訂購 510萬片防塵口罩及60萬片活性碳口罩,兩造並簽立「訂貨 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分5次出貨,出貨時間為60 萬片活性碳口罩的出貨時點另訂,510萬片口罩則分4次即98 年10月22日送出70萬片、10月31日送出100萬片、11月18日 送出170萬片及12月7日送出170萬片。出貨品質則被上訴 人送至上訴人之封樣品質、包裝方式。上訴人已將第3批貨 物總價款30%定金2,155,500元於98年9月29日匯款給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本應按約定之98年12月7日給付170萬片防塵口 罩及60萬片活性碳口罩,被上訴人今未給付貨物,新流 感疫情已控制,該批貨物之交付於上訴人無利益,且被上訴 人前所交付之口罩有瑕疵影響上訴人之信譽。上訴人依民法 第255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就該170萬片防塵口罩及60萬片活性 碳口罩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主張回復原 狀,被上訴人應返還向上訴人收取之定金982,500元。被上 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就60萬片活性碳口罩通知交貨期間,但自 被上訴人前傳真予上訴人之文件,可知上訴人早已通知應與 98年12月7日出貨之170萬片口罩一同出貨,否則無需在12月 完成備貨。上開函文清楚載明「我們遲遲沒有接獲貴公司的 發貨通知」,應認未出貨原因係被上訴人未通知其工廠發貨 ,而非上訴人未通知交貨期間。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55,551元及982,500元之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5,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2,500元,及自98年9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賠償555,551元損害部分: 上訴人為口罩專業廠商,被上訴人並非其唯一供應商,上訴 人交付訴外人土山公司之120萬片口罩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出 售,且確有上訴人主張之瑕疵,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口罩,均係向上海淨宜醫療用品有 限公司(下稱淨宜公司)訂購,在第1、2批貨物前,兩造之 交易均未發生瑕疵問題,爾後依協議書出貨之3批貨物亦未 發生相類瑕疵,更難認上訴人主張遭退貨之口罩係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每次交付口罩時,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均至上訴人處配合抽檢確認無問題,上訴人已承認所 受領之貨物,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受領口罩後 全部拆封,分裝於其自行印製之包裝盒再出貨予其客戶,上 訴人既將其受領之口罩重新分裝,應係已檢驗完成。況兩造 約定若口罩有瑕疵,應由上訴人挑出統計數量後,由被上訴 人補足,被上訴人亦事先增加5箱備品供上訴人更換,上訴 人遭退貨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之損失均未附任 何單據、發票等,被上訴人否認其真實性。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返還982,500元定金部分: 協議書第2條係約定「大陸工廠出貨之日期」,並非交貨日 期。口罩必須透過海運方式運抵臺灣,而運抵臺灣之日期難 以提前確定,上訴人主張該日期是收貨日期,不符事實。上 訴人未通知確定之給付期限,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確認「( 98年12月7日應自大陸工廠出貨之)170萬片口罩」及「60萬 片活性碳口罩」之出貨時間,上訴人竟傳真表示不再接受被 上訴人接下來提供的任何口罩,所以98/11/18和98/12/07的 貨拒絕簽收付尾款,明示拒絕受領貨物。因被上訴人給付之 口罩,必須由上訴人配合收貨,而被上訴人已將定金給付上 海淨宜公司,該公司也已備妥貨物隨時可出貨,上訴人既然 預示拒絕受領貨物,不得請求返還定金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115頁正反面): ㈠上訴人分別於98年7月18日、同年8月5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第1 、2 批貨物,上訴人業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予被上訴人。上 訴人於第2批貨物到貨後,將其中的120萬片口罩出售予其客 戶即訴外人土山公司,並依土山公司訂單,於98年9月25日 出貨予土山公司之日本客戶。 ㈡上訴人於98年9月29日再向被上訴人訂購第3批貨物,雙方簽 立協議書,約定分5次出貨,其中510萬片防塵口罩分4次送 貨(分別為70萬片、100萬片、170萬片、170萬片),60萬 片活性碳口罩的出貨時點則另訂。上訴人已將第3批貨物總 價款之30%訂金2,155,500元於98年9月29日匯款給付予被上 訴人。 ㈢被上訴人迄今尚有170萬片防塵口罩及60萬片活性碳口罩未 交付予上訴人。而該部分定金982,500元,上訴人已悉數給 付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確於98年12月7日收受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出貨時間之 電子郵件,並於98年12月8日傳真回函予被上訴人,其中載 有:「我公司要求俊安興業有限公司把98/11/18,98/12/07 和60萬活性碳口罩,共3 批貨的訂金全部退還、我公司決定 不再接受俊安興業有限公司接下來的提供的任何口罩。所以 98/11/18和98/12/07的貨,我公司拒絕簽收付尾款‧‧‧」 等語(原審卷第46、47頁)。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瑕疵給付負賠償責任,且應返還已 收受之定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 之爭點經原審協議簡化為:㈠被上訴人98年7月18日、8月5 日給付之第1、2批貨物是否有瑕疵?㈡若有瑕疵,上訴人可 否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㈢系爭170萬片防塵口罩之交 貨日期是否為98年12月7日?㈣就系爭60萬片活性碳口罩, 上訴人是否通知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7日交貨?㈤上訴人可 否請求被上訴人退還60萬片活性碳口罩及170萬片防塵口罩 之定金982,500元(原審卷第115頁反面、第116頁)?本院 判斷如下: ㈠第1批、第2批貨物確有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 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 第354條定有明文。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 瑕疵,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者,自應就物 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口罩沒有鼻樑金屬鐵線、口罩鼻樑金屬鐵線突 出、口罩兩側耳帶鬆緊帶斷裂部分: 上訴人主張於98年7月18日、同年8月5日向被上訴人訂購 數量各為70萬片之口罩,已給付全部價金。惟上開2批貨 物計有「口罩沒有鼻樑金屬鐵線7,100片」、「口罩鼻樑 金屬鐵線突出10,000片」、「口罩兩側耳帶鬆緊帶斷裂 6,000片」及「口罩面破裂、裁切不齊全或不整齊4,000片 」之瑕疵及數量;而被上訴人僅對於「口罩面破裂、裁切 不齊全或不整齊4,000片」之瑕疵及數量有爭執,並辯稱 該項瑕疵應係上訴人換包裝時,或換包裝後包裝盒大小不 合所造成之瑕疵云云,其餘均不爭執(原審卷第145、176 、177頁),並自認對於貨物有「沒有鼻樑金屬鐵片」、 「鼻樑金屬鐵線突出」及「鬆緊帶斷裂」之瑕疵應負責( 原審卷第145頁),信被上訴人交付之第1、2批貨物確 有瑕疵。 ⒊上訴人主張口罩面破裂、裁切不齊全或不整齊4,000片部 分: ⑴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指稱之瑕疵,上訴人應就此部分 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辯稱其非上訴人唯一及長期 之口罩供應商,業提出上訴人產品目錄為證(原審卷第 33至37頁),上訴人未見爭執,則縱被上訴人確有遭日 本客戶退貨之事實,仍須就其前述瑕疵品確屬於被上訴 人所交付者為舉證,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逕 信。上訴人雖提出98年10月5日電子郵件1份、照片數幀 為證(原審卷第83至89頁、第129至133頁),然上訴人 係於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第1、2批貨物後,將原本之 外箱及紙盒,另行更換為其所訂製之外箱及紙盒(原審 卷第192頁反面),且觀諸上訴人所訂製之彩盒照片( 原審卷第85頁),其尺寸確較口罩之尺寸為大,而上開 2批貨物係經上訴人分裝完成後,再將口罩運送至日本 ,亦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換裝之照片為證(原審卷第 69至73頁),是被上訴人抗辯運送過程,可能因晃動、 擠壓,導致口罩有破裂、摺痕等現象,不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尚非無據。 ⑵上訴人另主張第1、2批貨物遭退貨後,經其僱用人員一 一進行清點,就口罩面破裂、裁切不齊全或不整齊之瑕 疵,數量計為4,000 片,雖提出台北粗工工程行收據、 全能臨工天下有限公司收據為證(原審卷第139至140 頁),上開證據縱然屬實,僅能證明買受人鄧小姐及土 山公司僱用人員支出28,805元之事實,不能證明係上訴 人支出28,805元,亦不能證明第1、2批貨物中有4,000 片口罩口罩面破裂、裁切不齊全或不整齊之瑕疵。 ㈡上訴人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 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 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 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 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規定甚明。買受人應 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法律課以買受人之責任,並據 以作為買受人是否得請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 足見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乃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前 提。而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 疵,且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並因可歸責於出賣人 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 構成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照。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者,債權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而欲依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時,則應視其瑕疵能否補正而定, 亦即若瑕疵不能補正者,則債權人即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惟若瑕疵係能補正者,則應類推用給付 遲延之相關規定決之。另不完全給付得補正者,得按給付 遲延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責任,必該不完全給付要屬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且債權人需先催告債務人補 正而債務人拒絕補正時,始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第1、2批貨物,主張有「沒有 鼻樑金屬鐵線」、「鼻樑金屬鐵線突出」、「兩側耳帶鬆 緊帶斷裂」及「口罩面破裂、裁切不齊全或不整齊」等之 瑕疵,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瑕疵貨物照片(原審卷第123至 133頁),該等瑕疵之情形顯而易見一看便知,屬依通常 程序從速檢查即能發現者。被上訴人抗辯其法定代理人每 批貨物抵達台灣時,會到上訴人樹林工廠配合檢驗,上訴 人當場拆開一箱檢查,確定品質及款式無誤後,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方始離去,上訴人對此未見爭執(本院卷第68 頁反面),復有上訴人寄送給被上訴人之驗貨照片為證( 原審卷第38至42頁),堪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確實配合 上訴人驗貨。上訴人係就每一內裝50片口罩之紙盒,更換 為同為50片裝之日文紙盒(原審卷第71、72頁),於更換 包裝時,堪信上訴人對每片口罩均予以檢查,確認符合兩 造約定之款式及品質,檢查完畢後方始運交土山公司之日 本客戶,應認上訴人已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第1、2批貨物, 並無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在98年8月24日及9月10日到貨140萬片,其於98年9月25日 將其中之120萬片分裝、裝櫃出貨予土山公司之日本客戶 (原審卷第4頁),而上訴人遲至98年10月5日方以電子郵 件方式,告知被上訴人有前述瑕疵。雖上訴人主張有瑕疵 之口罩分散於各箱櫃中,若非仔細清點即無法發現,與一 般經過通常檢查即可將瑕疵貨品區分之情況有所不同云云 。但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先配合上訴人抽驗 ,而上訴人自行更換包裝時,自行全部檢驗,上訴人主張 之瑕疵均係顯而易見,並無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者,故 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上訴人已承 認所受領之物,不得嗣後再向被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屬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口罩約定一定之品質,有被上訴人簽名 保證之「封樣」口罩為憑,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60條請求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相當於損 害之買賣價金云云。按,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民法第 360條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 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標準。被上訴人否認 在「封樣」口罩上簽名即係保證口罩之品質,抗辯僅係確 認口罩之款式。參酌上訴人之產品目錄,口罩樣式繁多( 原審卷第36頁),兩造既未特別約定凡口罩有任一片瑕疵 上訴人即得全部退貨(原審卷第193頁),或於契約中載 明被上訴人保證口罩之品質如「封樣」所示,否則上訴人 得不經催告補正逕行請求損害賠償,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未 為品質之保證,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360條請求損害賠償 ,洵堪採信。 ⒋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所交付之第1、2批貨物有上訴人指稱「 沒有鼻樑金屬鐵線7,100片」、「鼻樑金屬鐵線突出10,00 0片」、「兩側耳帶鬆緊帶斷裂6,000片」等之瑕疵及數量 ,要屬不完全給付無疑。然參酌上開2批貨物之總數高達 140萬片,姑不論該等瑕疵僅佔貨物總數之1.65%,且該等 瑕疵衡情亦非屬不能補正者,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應先定 期命被上訴人補正。惟上訴人僅提出其於98年10月5日寄 送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3頁),告知被上訴人 第1、2批貨物有上開瑕疵存在,但未請求被上訴人補正其 瑕疵,上訴狀亦自承未主張解除契約無須催告補正(本院 卷第23頁),自難逕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被上 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況,上開2批貨物其中120萬片 口罩係上訴人出售予土山公司,再由土山公司出售予其日 本客戶,嗣遭土山公司以不良率高達2%為由退貨與上訴人 ,並要求上訴人應另行給付無瑕疵之物,此乃上訴人片面 接受訴外人土山公司之全部退貨處理,為上訴人與土山公 司間之關係,尚不得據以拘束被上訴人,並進而要求被上 訴人應就全部退貨所生之後果負責。是上訴人縱有因退運 、復運及包裝所產生之費用,該些費用之支出,於被上訴 人拒絕補正前,既難認係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 給付所致,自不得責由被上訴人負責。甚且被上訴人於答 辯狀表明願意補正,只要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可在相當 期間內補給上訴人(本院卷第39頁),上訴人益不得主張 被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 ⒌綜上,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2批貨物,被上訴人並未 向上訴人保證品質,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存在,且上訴人 於更換包裝時已檢查所受領之物,未通知被上訴人有應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此外,上訴人 自認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補正瑕疵、被上訴人拒不補正,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被上訴 人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555,551元負賠償責任云云,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㈢系爭170萬片防塵口罩並無給付遲延: ⒈按解釋契約,依民法第98條規定,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契約文字;且所謂須探求契約 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 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 他求,即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依據協議書,被上訴人應於98年12月7日交付 第3批貨物中剩餘之170萬片防塵口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辯稱98年12月7日係大陸工廠之出貨日期,非被上 訴人交貨之日期等語。查,協議書記載「交貨期:60萬片 活性碳口罩:待合晟通知,出貨日期未定,但需於確定送 出貨日30天前通知;2009/10/22陸方工廠送出70萬片防塵 口罩;2009/10/31陸方工廠送出100萬片白色防塵口罩; 2009/11/18陸方工廠送出170萬片藍色防塵口罩;2009/12 /7陸方工廠送出170萬片藍色防塵口罩」(原審卷第11頁 ),依上開記載,98年12月7日應係170萬片藍色防塵口罩 自大陸工廠出貨之日期無疑。兩造對大陸出貨到臺灣大約 需5到7天的時間並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應認兩造對 於自大陸工廠出貨後到達台灣之時間無法確定,均有認知 。故系爭170 萬片藍色防塵口罩應交付上訴人之日期,係 98年12月7日以後之5到7天,即98年12月12日至同月14日 送達上訴人處所。上訴人於98年12月8日以傳真方式發出 索賠申訴書予被上訴人,明示「我公司決定不再接受俊安 興業有限公司接下來的提供的任何口罩。所以98/11/18、 98/12/07貨,我公司拒絕簽收付尾款。」(原審卷第47頁 )。被上訴人抗辯於98年12月2日以傳真通知上訴人,大 陸工廠就170萬片口罩生產完畢準備出貨(原審卷第43頁 ),同年月7日再次傳真,請上訴人告知出貨時間(原審 卷第44頁),因上訴人已預示拒絕受領該部分之給付,自 難謂被上訴人關於系爭170萬片藍色防塵口罩給付遲延。 ㈣上訴人未證明系爭60萬片活性碳口罩已通知被上訴人於98年 12月7日交貨: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給付有確定期限, 應係指期限到來,業經具體指定日期(例如某年某月某日 )而言;反之,無確定期限者,則指期限之屆至雖確定, 惟於何時屆至,則不確定,此包括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 但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者。 ⒉上訴人主張已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0萬片活性碳 口罩連同170萬片防塵口罩一同於98年12月7日前裝船出貨 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已通知被上訴人 於98年12月7 日將系爭60萬片活性碳口罩裝船出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前委託律師於98年12月 7日所發之函文內容「買賣標的物分別為170萬片防塵口罩 及60萬片活性碳口罩,俊安公司均已備妥貨物隨時準備裝 船出貨,請合晟公司惠於三日內通知出貨時間,俾利俊安 公司準備出貨」(原審卷第44頁),主張倘上訴人未告知 應行備貨準備出貨事宜,被上訴人何須提出已備妥60萬片 之事云云。惟依上開內容,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備妥170 萬片防塵口罩及60萬片活性碳口罩,隨時準備出貨予上訴 人,尚無法證明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就系爭60萬片活性 碳口罩之相關出貨事宜。參以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下訂單時,被上訴人就會向供應商訂貨,倘上訴人於 下單時有交貨日期,被上訴人就會直接向供應商訂貨並講 明交貨日期,供應商就備妥貨物;如上訴人未講明交貨日 期,被上訴人仍會跟供應商下訂單,但實際上之出貨時間 就要等上訴人通知等語(原審卷第192頁反面),堪認兩 造締時,無論有無約定交貨時間,被上訴人均會向供應商 下訂單,且兩造既已成立買賣契約,倘被上訴人未事先請 供應商備貨,恐上訴人無預警通知交貨之時間,而造成被 上訴人陷於無貨物可交之窘境。兩造訂約時,正係新流感 疫情爆發時,被上訴人預先請供應商備貨,避免日後供應 不及,亦符常情。則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98年12月7日所 發之函文,應僅係告知上訴人已備妥170萬片防塵口罩 及60萬片活性碳口罩,並請上訴人確認出貨之時間,難僅 憑該函文即認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系爭60萬片活性碳口 罩之出貨時間,上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益證 上訴人主張已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60萬片活性碳口罩裝船 出貨云云,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萬片活性碳口罩及170萬片 防塵口罩之定金共982,500元: ⒈民法第255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 ,解除其契約」。惟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 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 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 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 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 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 (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 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 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期日(即98年12月7日)給 付170萬片防塵口罩及60萬片活性碳口罩,且上開貨物之 交付已於上訴人無利益,上訴人自得解除上開貨物之買賣 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定金982,500元云云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170萬片防塵口罩 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且未證明已通知被上訴人給付60萬片 活性碳口罩,已難認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時給付貨物。 ⒊上訴人復主張係因新流感疫情爆發,市場急需口罩以防範 疫情,且接獲他公司之訂單,故向被上訴人訂購第3批口 罩,現新流感疫情已趨緩,市面上口罩產品已供過於求, 被上訴人再為交付,於上訴人已無利益,上訴人自得依民 法第255條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云云。查,上訴人於本院陳 稱「(審判長:合約有約定依新流感的疫情所定的口罩? )依當時是因為新流感要發生,所以定這批口罩。」(本 院卷第69頁),堪信因為新流感發生而預定口罩僅為上訴 人內心之動機,尚非兩造契約成立之內容,上訴人自不得 以其內心動機拘束被上訴人。且防塵口罩及活性碳口罩, 並非係為因應新流感疫情所特別訂製特殊材質之口罩,均 屬一般市面上可流通之商品,而其價格之漲跌,係取決於 政府之決策及市場供需機能之運作,與被上訴人是否按期 交貨並無直接必然之因果關係。且口罩非與生日蛋糕等相 類似同為一般人均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 目的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得解除契約 ,難認有理由。上訴人未催告被上訴人交貨,且明示拒絕 受領,上訴人亦不符合民法第254條得解除契約之要件。 從而,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退還60萬片活性碳口罩及170萬片防塵口罩 之定金982,5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主張被 上訴人應負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555,551元,另 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 復原狀返還定金982,500元,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賢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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