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馬自強
訴訟
代理人 王文新
被
上訴人 伊諾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述寧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劉安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 年3 月
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陸佰
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工程部
之協理,任職
期間自民國(下同)90年3 月起至94年9 月止
。上訴人於90年3 月28日,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萬
述寧簽訂原證一之英文協議書,由上訴人以每股新臺幣(下
同)2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
10萬股,雙方約定應於上訴人付款後三個工作天,全數股票
完成各項手續交付上訴人,且依該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上
訴人於2 年後可自由支配所購買之股票,
惟被上訴人公司法
定代理人萬述寧並未依約交付該10萬股股票予上訴人。
嗣後
上訴人於90年6 月10日經由被上訴人公司配發被上訴人公司
之股票8 萬6,000 股,並再向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萬
述寧另外購買5 萬股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總計上訴人共有
23萬6,000 股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均由
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萬述寧所保管
持有。
㈡
詎上訴人於94年9 月5 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時,被上訴人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萬述寧拒絕返還系爭股票,嗣被上訴人公
司更以遭到上訴人之詐騙為由,對上訴人提起原法院95年度
勞訴字第16號損害賠償訴訟。被上訴人公司於提起前開訴訟
前,先向原法院
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經原法院以
95年度裁全字第1801號假扣押
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公司以
100 萬元為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對上訴人之財產在300 萬元
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嗣被上訴人即持該假扣押裁定為
執行名
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5年度執全字第1033號假扣
押執行事件,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萬述寧所保管持有
之系爭股票,以及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第168 、
168-1 地號之土地,
暨其上同段第475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
市○○街○○○ 巷○ 弄○○○ 號建物、同段第535 建號即門牌號
碼新竹市○○街○○○ 巷○ 弄○ 號地下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予以執行假扣押
查封(下稱第一次假扣押執行)。上訴人
遭被上訴人之第一次假扣押執行後,除聲請法院命被上訴人
限期起訴外,並對第一次假扣押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
95年度裁全字第1801號假扣押裁定提起
抗告,
嗣經本院以95
年度抗字第1592號民事裁定,將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01
號假扣押裁定予以廢棄,雖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亦遭
本院於96年1 月10日裁定予以駁回,故第一次假扣押執行所
依據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01號民事裁定,
業經本院駁回並確定。惟被上訴人竟又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撤銷第一次假扣押執行程序前,於
兩造間假扣押之
本案訴訟
中即95年度勞訴字第16號損害賠償訴訟,再次聲請假扣押裁
定,並經原法院以96年全字第1 號民事裁定,准許被上訴人
以200 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上訴人之財產於200 萬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上訴人復又持原法院96年全字第1
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全字第
147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第二次假扣押執行),對上訴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將第二次假扣押執行程序併入第
一次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合併執行,使第一次假扣押執行程序
所查封之上訴人之系爭房地及股票,繼續遭到被上訴人第二
次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扣押。而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即原
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6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上訴人部分敗
訴並准許被上訴人得供擔保後聲請
假執行,被上訴人並依據
上開假執行判決,對第二次假扣押執行所扣押之系爭房地及
股票,聲請繼續執行
拍賣,上訴人為免系爭房地遭到拍賣,
遂向訴外人高俊隆以年息18% 之利率借款360 萬元,以之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拍賣系爭房地。原法院95年
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份,上訴人上訴
後,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予以廢棄,並駁
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最高法院
以97年度
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駁回,故被上訴人因上開假扣
押而對上訴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
16號訴訟,已因無理由而敗訴確定。
㈢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萬述寧惡意扣留上訴人之系爭股
票,使上訴人無法處分系爭股票,
嗣後更遭被上訴人將系爭
股票查封及拍賣,導致上訴人受有系爭股票價值之損害,被
上訴人自應依
民法第184 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就其法
定代理人萬述寧之扣留上訴人股票之行為,以及被上訴人公
司假扣押上訴人股票,造成系爭股票遭拍賣之行為,對上訴
人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股票之前價值均在每股20元以上,且
94年被上訴人出售股票100 萬股予日本公司時,每股之售價
更高達60元,故上訴人以每股20元作為計算系爭股票價值之
基準,亦稱允當。經計算後上訴人所受之系爭股票價值損害
為472萬元(計算式:236,000股×20元=4,720,000元),
又上訴人為免系爭房地遭假執行拍賣,而向訴外人高俊隆以
年息18%利率借款360萬元,並以之為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則
系爭360 萬元借款於擔保期間所衍生之利息,自屬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不當假執行所遭受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
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依據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472 萬元本息,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依據選擇合併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4萬8,000 元本息。爰
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2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情。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
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2萬元、64萬8,000元,共計
53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
㈠上訴人之系爭房地及股票,雖遭被上訴人持原法院95年度裁
全字第1801號假扣押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且該裁定又經本院
95年度抗字第1592號廢棄,導致第一次假扣押執行程序(原
法院95年度執全1033號)
失所附麗而遭撤銷。嗣被上訴人再
持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 號假扣押裁定聲請第二次假扣押
強制執行,且併入第一次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故第一次假扣
押執行程序雖經撤銷,然系爭房地及股票之查封仍未撤銷。
上訴人雖主張其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然在第二次假扣
押程序中,並未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假扣押裁定撤
銷事由生,且上訴人於前後二次假扣押程序中均未提供擔保
,故未受有損害,自不能依上開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又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並未就
本件符合民法第184 條之要件
說明並舉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再者,縱認被上
訴人之侵害行為等情屬實,惟依民法第197 條之規定,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本件起訴時,亦已逾二年之
時效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
定拒絕給付。
㈡上訴人主張其股票遭被上訴人扣留,致未能以高價賣出
云云
,被上訴人予以否認。蓋被上訴人並未扣留上訴人之股票,
實際上係上訴人以假學歷詐騙被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察覺,
上訴人何有顏面領取公司股票!況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並未上
市櫃,無一般市場行情,上訴人
所稱日本公司入股一事,係
公司接受國外投資,與上訴人之持股
無涉,上訴人之股票經
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6295 號拍賣,得款57萬5,000 元,因
上訴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故上開執行所得57萬5,000 元
撥入原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33號事件所
提存,上訴人並無
任何損失之可言。至於上訴人提出原證四之借據,主張供擔
保期間受有借款利息64萬8,000 元之損害云云,被上訴人予
以否認。蓋上訴人所提上開借據,形式上並
非上訴人所書立
,實質上上訴人亦無以年息18% 之利率向訴外人高俊隆借款
360 萬元之事實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102頁背面,
101 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前於95年
7 月17日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於95年7 月18日以
95年度裁全字第1801號假扣押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以100 萬
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上訴人之財產在300 萬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嗣被上訴人持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5年度執全字第1033號假扣押執行事
件,對上訴人之系爭房地及股票予以假扣押執行,然上訴人
於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中並未提存反擔保之
擔保金,而無法聲
請免為假扣押。
㈡上訴人不服原法院上開假扣押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5
年11月24日以95年度抗字第1592號民事裁定,將原法院95年
度裁全字第1801號假扣押裁定予以廢棄。雖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再抗告,惟遭本院於96年1 月10日裁定駁回而確定,上開
假扣押執行程序嗣後並遭原法院予以撤銷。
㈢被上訴人又於96年1 月31日聲請對上訴人假扣押,經原法院
於96年1 月23日以96年度全字第1 號民事裁定,准許被上訴
人以200 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上訴人之財產於20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上訴人又持該假扣押裁定,聲請
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6
年度執全字第147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且將被上訴人所
聲請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及股票之執行,於96年2 月5 日
併入原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33號執行事件中,而上訴人於
本次假扣押事件亦未提存免為假扣押之擔保金,致未聲請免
為假扣押。
㈣其後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之上開95年度裁全字第1801號
裁定之本案請求,經原法院於96年7 月13日以95年度勞訴字
第16號判決,判准被上訴人之部分請求,並准被上訴人假執
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被上訴人即聲請假執行而
經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16295 號,調假扣押卷執行而拍賣
系爭股票,於97年4 月13日拍定得款57萬5,000 元,經上訴
人於97年4 月18日提存免假執行之擔保金360 萬元,致免繼
續為假執行,而上開股票之拍賣款57萬5,000 元並即撥入原
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33號事件提存中。又上開原法院95年
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所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經本院於
97年9 月2 日以96年度重勞上字第17號判決予以廢棄,經被
上訴人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臺上
字第2651號判決予以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㈤系爭23萬6,000 股股票中部分股票之買賣,係存在於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萬述寧之間,係由上訴人先於90
年3 月28日以每股20元向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萬述寧購
買其中10萬股,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萬述寧代
為保管,又上訴人於90年6 月10日自被上訴人公司獲配股
8 萬6,000 股,並再以75萬元,向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述寧購得5 萬股,該等股票於95年10月間遭查封前,一直
均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萬述寧持有中。
㈥上訴人於94年9 月5 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被上訴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萬述寧並未返還股票予上訴人,嗣上訴人並於95
年9 月29日委託律師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萬述寧返還股票,惟被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萬述寧均
未返還。
㈦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於94年6 月間曾有日本公司以每股60
元之價格予以購入。
㈧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96年度偵字第
7035號提起公訴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188 號
判決判處上訴人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刑,惟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17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決、原
法院95年執全字第1033號查封筆錄及指封
切結書、催告函、
被上訴人94年6 月9 日(九四)伊字第0017號函、原法院97
年度訴字第188 號刑事判決等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11至17
頁、第59至62頁、第85至86頁、第104 至105 頁、第46至49
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472 萬元,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64萬8,000元,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萬述寧是否有違法扣留上訴人系爭
股票之情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又上訴人之前開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關於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472 萬元有無理由之爭點: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債權人應賠償
債務人因假
扣押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
,經
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
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407號
判例
可稽。是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依照
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
債權人即有賠償債務人因
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責任,此
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
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
失為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裁判意旨
參照)
。次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
53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1 條規定,假扣押裁
定因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
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
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
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規定「假
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因假扣
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乃係為
保護債務人而設;至於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可隨
時為之,於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或假扣押之情事未變更,仍有
保全之必要,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既仍不免依
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於本
案訴訟敗訴確定,其請求權經法院否認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之情形,尤應依該規定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81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01號假扣
押裁定獲准,並持該裁定聲請原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33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23萬6,000 股後
,上開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01號假扣押裁定,已經本院
於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抗字第1592號民事裁定予以廢棄確
定等情,為兩造是認之事實,已如前述。
觀諸本院95年度抗
字第1592號民事裁定,係以被上訴人未釋明上訴人有假扣押
原因為由,廢棄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01號准許假扣押裁
定。可見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01號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
不當被撤銷,則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假扣押
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
損害之規定,被上訴人就其以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01號
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33號
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系爭股票23萬6,000 股所生之損害,自
應負賠償責任。
㈢次查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聲請原法院96年度全字第1 號假扣
押裁定獲准,並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6年度
執全字第147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併案查封上訴人系爭股票
23萬6,000 股後,因本案請求敗訴確定,被上訴人乃聲請撤
銷上開原法院96年度全字第1 號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准許
,而於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全聲字第7 號裁定撤銷上開假
扣押裁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法院99年度全聲字
第7 號裁定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 頁),復經本院調取
上開民事及執行卷宗核閱明確。則被上訴人既已自行聲請撤
銷據以查封上訴人系爭股票之原法院96年度全字第1 號假扣
押裁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假扣押裁定因債
權人聲請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之規定,被上訴人
就其以原法院96年度全字第1 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原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147 號執行事件併案查封上訴人系
爭股票23萬6,000 股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應賠償上訴人
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固如前述。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賠償系爭股票23萬6,000 股被拍賣之損害
一節,因假扣押執
行程序僅實施查封,並未執行拍賣,上訴人之系爭股票被拍
賣,係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6295 號假執行事
件之執行結果,並非上開原法院95執全字第1033號、96年度
執全字第147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造成,自不能
認屬「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系爭股票被拍賣所生之損害,並非有據。
而系爭股票被拍賣所生之損害,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
第2 項請求賠償,因上訴人未依該法條請求此項賠償(上訴
人依該法條請求賠償者,係其為免假執行而反供360 萬元擔
保所受之利息損害64萬8,000 元,此觀原審卷第69頁正、背
面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甚明),故
無庸審酌。
㈤上訴人之系爭股票既受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查封,致無法
利用,即應認上訴人受有無法利用系爭股票之損害,上訴人
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請求賠償。上訴人雖以系
爭股票每股20元,23萬6,000 股共計472 萬元,據以計算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所得請求之損害額。惟假
扣押查封之效力僅係禁止上訴人處分、利用系爭股票而已,
並非使其喪失全部價值,上訴人請求依每股20元計算,全額
賠償,顯係請求賠償系爭股票之全部價值,自非可取。而假
扣押查封既限制上訴人處分、利用系爭股票,上訴人因系爭
股票被假扣押所生之損害,應以查封期間無法利用系爭股票
所生之損失,為計算之依據。而此項不能利用股票所生之損
失,雖無確切事證足資證明,然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
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
額。本院仍應依卷存事證,依調查所得定上訴人所得請求賠
償之損害數額。
㈥依通常社會觀念,利用股票所能獲得之收益多為金錢,上訴
人因系爭股票被查封致不能利用,與不能使用金錢而受有損
失之情形相當,上訴人因不能利用系爭股票,
堪認受有不能
使用系爭股票等價現金之損失。而使用金錢所獲
對價應為利
息,為社會通念,又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
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項遲延利息
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遲延利用本金所生損害
之法定賠償標準。準此,上訴人因查封期間不能利用系爭股
票之損失,應得以系爭股票於查封時之價額,按年息5%之利
率,計算其查封期間所受之利息損失,作為認定之依據。查
系爭股票係未上市、未上櫃股票,為兩造所是認,於95年10
月25日被查封時(見原審卷第59頁查封筆錄影本),雖無市
價可供酌定其價額,惟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於94年6 月間
曾以每股60元出售100 萬股予日本公司,乃兩造是認之事實
,並有被上訴人公司94年6 月9 日(九四)伊字第0017號函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4年5 月18日園投字第0940012457號
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86頁),系爭股票同為被上訴
人公司之股票,自得以被上訴人出售日本公司時每股60元之
金額,作為系爭股票在94年6 月間價值總額之參考值;又系
爭股票至97年4 月13日被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6295 號假執
行事件拍賣時,23萬6,000 股僅賣得57萬5,000 元,亦得以
此金額作為系爭股票在97年4 月間股價之參考值。則以系爭
股票之股價參考值自94年6 月間每股60元,23萬6,000 股共
計1,416 萬元(60×236,000 =14,160,000),歷經34個月
後,至97年4 月拍賣,股價參考值僅餘57萬5,000 元,共降
價1,358 萬5,000 元(14,160,000-575,000 =13,585,000
),平均每個月遞降39萬9,559 元(13,585,000 ÷34 =
399,55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參考值,系爭股
票於95年10月25日被查封,距94年6 月時價總額1,416 萬元
,相隔約16個月,依上述逐月降價39萬9,559 元之幅度計算
,系爭股票在查封時之股價參考值,應為776 萬7,056 元(
14,160,000-[399,559×16] =7,767,056 )。據此以觀,
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之價值總額為472 萬元,並無過高情事
,自得以該金額作為系爭股票在查封時之股價總額。而系爭
股票係於95年10月25日查封,至97年4 月13 日 拍定,其查
封期間共計535 日(95年10月25日至96年10月24日計365 日
+96年10月25日至97年3 月24日計151 日+96年3 月25日至
97年4 月13日計19日=共計535 日)。則依上開說明,以系
爭股票於查封時之股價472 萬元,按年息5%之利率,計算其
查封期間535 日利息損失,應為34萬5,918 元(4,720,000
×0.05÷365 ×535 =345,918)。
㈦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得請求賠償因
假扣押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34萬5,918 元。上訴人請求賠
償472萬元,超過上開金額部分,
尚非有據。
六、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64萬8,000 元有無理由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原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6號假執行裁
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16295 號執行事
件拍賣上訴人所有之
不動產,上訴人為免假執行,遂以年息
18% 之利率向訴外人高俊隆借款360 萬元,以之提供反擔保
,該借款提存1 年,致上訴人支付利息64萬8,000 元(
3,600,000 ×0.05=648,000 ),其後上開假執行事件之執
行名義,即原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已經本院及最
高法院廢棄並改判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賠償上訴人反供擔保所受利息損
失64萬8,000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
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
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
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
,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此項規定,兼具實體
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
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73年
台上字第59號判例可稽。
㈢
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原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
事事件,經原法院判准被上訴人之部分請求,並准被上訴人
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被上訴人即以該假執
行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16295 號執
行事件拍賣被上訴人之不動產,嗣上訴人於97年4 月18日提
存免假執行擔保金360 萬元,該假執行程序即未繼續執行等
情,為兩造是認之事實。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反供擔保所受之
損害。
㈣上訴人雖主張:應按伊向訴外人高俊隆以年息18% 借款360
萬元反供擔保,提存1 年所支出之利息64萬8,000 元,計算
其反供擔保之損害等情,並提出借據一紙,證明伊係以年息
18% 向高俊隆借款360 萬元之主張。
惟查,上訴人所提之借
據固載明上訴人向訴外人高俊隆借款360 萬元,年息為18%
,每月10日為繳息日等文義(見原審卷第18頁),惟經原審
訊問上訴人,上訴人
自承:「之前執行處通知我房子要拍賣
只有三天時間,我的銀行帳戶被假扣押凍結不能用,緊急之
間這叁佰陸拾萬元我只好四處跟我親朋好友借,高俊隆是我
太太的弟弟,他手邊也沒有這麼多現款,我只向他借了柒拾
萬元左右,他是拿現款給我,另外我還向我哥哥借大約肆拾
幾萬元,也是拿現款,我還向我弟弟借了約陸拾幾萬元,也
是拿現款,我也請太太幫我籌款,剩下的款項都是她去幫我
借來的,都是拿現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據此
足徵
上訴人所提前開借據內容
難認真實,自無從遽為其受有64萬
8,000 元利息損害之證明,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有以年息
18% 向他人借款,並受有64萬8,000 元利息損失之主張,並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
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尚非足採
。
㈤然上訴人既已反供360 萬元之擔保,即受有無法利用該筆金
錢之之損害,應無疑義。上訴人雖未能證明所受損害為64萬
8,000 元,本件亦無確切事證足資證明上訴人反供擔保之實
質損害數額,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本院仍
須以卷存事證,依調查所得定上訴人之損害額。而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所獲對價應為利息,不能使用金錢所受利
息損失,得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規定
,以年息5%計算其數額,均如前述。準此,上訴人因反供擔
保期間不能利用該擔保金之損失,應以該擔保金按年息5%之
利率,計算其供擔保期間所受之利息損失,作為認定之依據
。至於提存法第12條固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
息照付。惟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則規定:提存款之利息,應
於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款時,由
聲請人逕向該管法院所在地
代理國庫之銀行請求計算給付。上訴人陳明其領回上開提存
款,未獲支付任何利息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顯見上
訴人未請求給付該擔保金利息,自不能認作主張,逕以提存
法有上開規定,即謂上訴人提存擔保金已因受領利息而無利
息之損失。
㈥按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因免為假執行而
預供擔
保,於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時,即得聲請返還提存
金。依此規定,上訴人據以提供反擔保之假執行宣告,於其
本案判決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651號民事判決廢棄確定時,全部失效,上訴人即得聲
請領回其提存之擔保金。是計算上訴人反供擔保利息損失之
期間,應以上訴人提存反擔保日為始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651號判決送達上訴人之日為期間末日。又上訴人係
於97年4 月18日提存免假執行擔保金360 萬元,已如前述;
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係於98年1 月5 日送
達上訴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則上訴人反供
擔保利息損失之期間,共計263 日(97年4 月18日至98年1
月5 日經過日數共計30×4 +31×4 +19=263 )。據此計
算,上訴人反供擔保期間所受利息損失共計12萬9,699 元(
3,600,000×0.05÷365×263=129,699)。
㈦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所得請求賠償因
免假執行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12萬9,699元。上訴人請求
賠償64萬8,000元,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並非有據。
七、關於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萬述寧有無違法扣留上訴人系
爭股票、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其
侵權行為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萬述寧違法扣留系爭股
票云云,固據其提出95年9 月29日委由陳麗雯律師所發之律
師函為證(見原審院卷第6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上訴人原有系爭股票23萬6,000 股中,除其中8萬6,000
股股票係由被上訴人配股外,其餘15萬股股票之買賣,係存
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萬述寧之間,此經上
訴人於原審陳稱:「90年3 月27日先以每股20元向萬述寧購
買其中10萬股…96年6 月10日…並再以75萬元向萬述寧購得
5 萬股」等語
綦詳(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筆錄),並有上訴
人提出之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 、7 頁),上訴人於本
院空言主張上開股票係向被上訴人公司所購買云云,並不足
採。而上訴人將上開股票全數委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述寧代為保管之情,亦據上訴人於原審陳稱:「23萬6 千
股的股票全部都由萬述寧幫我保管」等語
綦詳(見原審卷第
69頁背面筆錄)。而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萬述寧私下代
上訴人保管23萬6,000 股股票,是否執行被上訴人公司業務
之行為,並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則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8條
或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已難認有據。次查,上訴人於94年9 月5 日自被
上訴人公司離職後,隨即於離職後之94年9 月19日發送簡訊
予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萬述寧要,求被上訴人公司以
350 萬元買回其所持之系爭股份,惟雙方就此並未達成共識
,此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96年度偵字第7035號起訴書理由
所載自明(見原審卷第
117 頁),是上訴人於離職後,僅係一再要求被上訴人公司
買回系爭股票,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萬述寧返
還系爭股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萬述寧
違法扣留上訴人系爭股票云云,亦不足採。嗣上訴人雖於95
年9 月29日委由陳麗雯律師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萬述寧返還系爭股票,惟系爭股票隨即於95年10月25日
經原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33號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扣押在案
,有查封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姑不論被
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萬述寧是否有因執行職務而扣留上訴
人之系爭股票情事,縱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以當時兩
造間確有多起民刑事糾紛,上訴人甚且因被上訴人對其提起
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
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處罪刑在案,據此實難認被上
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萬述寧未即時返還上訴人之股票,有何
侵權行為之故意,充其量僅構成不履行
寄託契約之返還寄託
物義務而已。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應就法定代理人萬
述寧扣留上訴人股票之行為,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非有據。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其所有之系爭股票,
並聲請假執行拍賣之,致其股票被拍賣,並因提供免假執行
之擔保金而受有損害,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其股票價值
472 萬元,及供擔保之利息損失64萬8,000 元等損害云云。
惟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
或過失以不法手段侵害他
人權利為要件。經查,被上訴人聲
請原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33號、96年度執全字第147 號假
扣押執行事件,及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6295 號假執行事件
,查封、拍賣上訴人之系爭股票,並造成上訴人反供擔保,
受有擔保金利息之損失,分別係依據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
1801號、96年度全字第1 號假扣押裁定,及原法院96勞訴字
第16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而為之。又被上訴人聲請上開假扣
押裁定及請求上開假執行判決,皆本於其受上訴人提供不實
成績單,陷於錯誤而僱用上訴人,致受支出上訴人薪資之損
害,故請求上訴人賠償該損害之主張,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
事卷宗核閱明確。而上訴人因涉嫌偽造美國北卡羅萊那大學
成績單,提供予被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錄取上訴人
擔任職員等犯罪事實,業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8 號刑事
判決認定屬實,並
諭知罪刑在案,亦有原法院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至49頁)。足見被上訴人聲請上開
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01號、96年度全字第1 號假扣押裁
定,及原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6號假執行判決,查封、拍賣
上訴人之系爭股票,並非全然無因。雖上開原法院95年度裁
全字第1801假扣押裁定事後經本院95年度抗字第1592號民事
裁定廢棄確定,然其廢棄之理由係因被上訴人無法釋明上訴
人有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13 頁)。而釋明債務人之假扣押原因,非屬容易,被
上訴人一時無法釋明,原不能逕認其有明知無假扣押原因而
聲請假扣押裁定之不法意圖,況且被上訴人其後聲請原法院
96年度全字第1 號裁定之理由,與其聲請原法院95年度1801
號裁定之理由相同,而原法院95年度全字第1 號裁定
肯認被
上訴人當時確有假扣押原因而准許假扣押,亦經本院96年度
抗更㈠字第32號裁定維持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全
卷核閱明確,
益徵被上訴人聲請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無不法
。又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原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6號假執行判
決,事後雖經本院96年度重勞上17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97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廢棄確定,惟其廢棄理由,
亦謂被上訴人雖受詐欺,但因未受損害,尚不能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等語,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並有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在卷可稽。可見被上訴人並無捏造受詐欺之事實
而為請求,其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執行裁判,要屬訴訟權之
正當行使,且既經法院准許,上訴人據以聲請假扣押、假執
行,查封、拍賣上訴人之財產,自亦不能認為係不法行為。
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聲請查封、拍賣並不具備不法性,
自不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能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如
前述,則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
滅之問題。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為查封期間
不能處分、利用系爭股票之損失34萬5,918 元,及免假執行
反供擔保期間所受利息損失12萬9,699 元,合計47萬5,617
元(345,918 +129,699 =475,617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5,61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
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