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馬自強
訴訟
代理人 武忠森
律師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伊諾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
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
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9 萬2,383 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7 萬
4,26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
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