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福佑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同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被
上訴 人 明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國榮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
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
3條第1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
以法官3人合議行之,始屬
適法。而地方法院於審理民事訴
訟事件時,經
裁定行合議審判,並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
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
期日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
,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且受
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
非等同
於
受訴法院或審判長,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72條、
第485條等規定甚明。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
序中規避合議審判,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
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此觀同法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
自明。
二、查:
本件原審法院係採合議審判,由審判長法官黃漢權、法
官陳筱蓉、法官毛彥程組成
合議庭,並裁定由受命法官毛彥
程行
準備程序,並調查證據及試行和解(見原審卷第19頁)
。
乃該受命法官逕自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自為獨任法官進行
言詞辯論、定期
宣判(原審卷第30-32、95-96、107-108頁
),其法院之組織即非合法,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
疵,其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
復於民國100年10月
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自為
裁判,請求廢
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
揆諸
首揭說明,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以維當事人審級
利益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洵屬有據。
爰不經言詞辯
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