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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4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福佑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同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被 上訴 人 明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國榮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 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 3條第1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 以法官3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而地方法院於審理民事訴 訟事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 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 ,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且受 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 於受訴法院或審判長,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72條、 第485條等規定甚明。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 序中規避合議審判,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 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 自明。 二、查:本件原審法院係採合議審判,由審判長法官黃漢權、法 官陳筱蓉、法官毛彥程組成合議庭,並裁定由受命法官毛彥 程行準備程序,並調查證據及試行和解(見原審卷第19頁) 。乃該受命法官逕自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自為獨任法官進行 言詞辯論、定期宣判(原審卷第30-32、95-96、107-108頁 ),其法院之組織即非合法,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 疵,其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復於民國100年10月 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自為裁判,請求廢 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揆諸 首揭說明,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以維當事人審級 利益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洵屬有據。爰不經言詞辯 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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