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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5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區花店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慶淵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上訴人  宏騰傳媒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雄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回復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回復名譽之方法超過「應將如附表編號所 示道歉聲明內容刊登於聯合報雲嘉綜合新聞B2版報頭邊(4  8.5 公分)壹日」部分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張慶淵,有內政部函附 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9 、180 頁),茲由張慶淵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17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自民國97年10月間開始從事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發行、藝 文服務、演藝活動與一般廣告服務等業務,在傳媒行銷業界享 有一定之商譽。訴外人嘉義市政府為舉辦98年嘉義市花海節 活動(下稱系爭花海節活動),將「98年休閒農業花海活動委 託專業服務」部分對外招標,伊得標後與嘉義市政府簽訂勞務 契約(下稱系爭勞務契約),依系爭勞務契約第2 條約定,負 責系爭花海節活動之規劃設計及執行,其工作內容包含活動記 者會、花海計畫活動企畫(含花海計畫活動內容、流程之規劃 及執行)廣告宣傳等,伊遂於98年12月14日提出「98年花海 計畫活動企劃及執行委託專業服務」細部計畫書,規劃系爭花 海節活動於98年12月16日開幕,且於同日在嘉義市政府中庭舉 辦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及由嘉義市李錫津副市長及伊 委託之花藝老師即訴外人劉淑珠共同參與之「玩花弄影插花秀 」表演活動(下稱系爭插花秀表演活動),作為系爭花海節活 動之開場節目,並於該表演活動同時預告由上訴人於同年12月 19日執行之「玩花弄影-花田花海千人插花秀」活動(下稱系 爭千人插花活動)。上訴人於系爭記者會結束後,未經查證 ,即發送記載「嘉義玩花弄影. 花田. 花海千人插花活動,台 灣區花店協會為本活動之執行單位,今早龍騰傳媒公司在嘉義 市政府中庭所舉辦之記者會,找來本會之插花老師冒名頂替 、仿效本會花藝作品侵犯本會著作權…」等內容之電話簡訊( 下稱系爭簡訊)予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 媒體記者,翌日聯合報地方消息欄並因而刊載上訴人前開指述 之內容。 ㈡又系爭記者會係由伊負責規劃及整合,上訴人原安排訴外人蘇 峯珍於系爭插花秀表演活動示範花藝,蘇峯珍卻於系爭記者會 前1 日臨時表示不參加,伊基於系爭勞務契約約定,與嘉義市 政府相關人員確認並經嘉義市政府同意後,始邀請劉淑珠到場 參與,從未宣傳提及劉淑珠為上訴人之花藝老師,自無上訴人 所指「找來非本會之插花老師冒名頂替」之情事。況劉淑珠於 98年12月16日在系爭插花秀表演活動所示範之作品(下稱劉淑 珠之系爭插花秀作品),係使用開運鳥、玉堂春、葉牡丹等花 材,採用現代不等邊三角形為其基本花型,與蘇峯珍於98年12 月19日系爭千人插花活動之作品(下稱蘇峯珍之系爭千人插花 活動作品)係使用之百合、太陽花、水蠟燭、茉莉葉等花材, 採用非現代不等邊三角形之基本花型,均有不同,亦無上訴人 所稱仿效其花藝作品而侵犯其著作權之情事。再上訴人未向伊 查證,即以發送系爭簡訊予各大媒體記者之方式,故意不法造 成他人因此誤認伊未依約履行且有違誠實信用之負面印象,侵 害伊之商譽,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 及第2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名譽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如起訴狀所載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及本件 判決全文,以十全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 蘋果日報全國版1 日。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道歉聲 明內容,以如附表所示版面刊登於聯合報全國版1 日,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則未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花海節活動之主辦單位為嘉義市政府,被上訴人基於系爭 勞務契約第2 條約定,僅負責系爭花海節活動之規劃設計及執 行,至系爭千人插花活動則係由嘉義市政府向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提案,依農糧署農糧管理計畫之「98 年國產花卉行銷推廣展示計畫」,配合系爭花海節活動,由嘉 義市政府建設處與伊為執行機關,舉辦系爭千人插花活動、花 藝展覽,並於嘉義市政府及活動現場舉辦記者會。再系爭花海 節活動及千人插花活動應如何配合進行,係由嘉義市政府負責 整合,嘉義市政府曾邀集兩造召開籌備會,決定系爭記者會舞 台背版結合「花海活動」與「玩花弄影-千人插花活動」,流 程中之表演節目「熱舞秀」、「管樂演出」由被上訴人負責, 至系爭插花秀表演活動之目的既在預告系爭千人插花活動,自 應由伊負責,屬伊之權利及義務,非謂被上訴人有規劃系爭記 者會及預告系爭千人插花活動之權限。 ㈡又被上訴人知悉伊會員蘇峯珍無法出席系爭插花秀表演活動示 範花藝作品後,不顧伊為系爭千人插花活動之唯一執行單位, 未待伊另行安排人選,即改以劉淑珠於系爭插花秀表演活動示 範花藝作品,而劉淑珠之系爭插花秀作品仿效蘇峯珍先前於 98年12月15日已完成之示範作品(下稱蘇峯珍第1 次示範作品 ),且劉淑珠於系爭記者會前曾至蘇峯珍開設之琇麗花坊見過 該作品,並曾於系爭記者會前1 日,去電詢問琇麗花坊之員工 高嘉琪有關蘇峯珍所採用之花材與花型,顯見其主觀上有仿效 蘇峯珍第1 次示範作品之意。再劉淑珠之系爭插花秀作品在客 觀上與蘇峯珍第1 次示範作品所使用之花器為相類型式,且劉 淑珠所使用之7 種花材中計有玫瑰花、雞冠花、洋桔梗、文心 蘭、秀線(麒麟菊)、麒麟草等5 種花材與蘇峯珍使用者相同 ,花型亦大致雷同,故伊當時法定代理人陳清鈺獲知劉淑珠擔 任系爭插花秀活動之示範老師,並觀看劉淑珠之系爭插花秀作 品照片後,認該作品與蘇峯珍第1 次示範作品型態完全相同, 乃詢問高嘉琪,並根據伊與嘉義市政府開會狀況及農糧署轉知 之電子郵件,確信系爭插花秀表演活動為伊之權利義務後,始 以系爭簡訊通知媒體記者及使用「仿效」二字,自已盡查證義 務,且與事實相符。至「冒名頂替」係指頂替伊插花表演之權 利義務,伊主觀上僅為澄清事實,採取非公開之電話簡訊方式 通知在場媒體,而當時亦僅聯合報採衡平報導,表述兩造說法 ,並以約為3.5 4.5 公分版面刊載於雲嘉綜合新聞B2版,足 見伊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可言。 ㈢另如認伊上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聯合報係刊載系爭 簡訊內容於雲嘉綜合新聞B2版,則被上訴人請求將道歉聲明刊 登於聯合報雲嘉版報頭邊(48.5公分),即已足使雲嘉地區 民眾知悉,而達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目的,是被上訴人請求將 道歉聲明以13.84.95公分版面刊登於聯合報全國版之報頭下 ,顯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查農糧署農糧管理計畫之「98年國產花卉行銷推廣展示計畫」 之提送機關為嘉義市政府,執行機關為嘉義市政府建設處與上 訴人,其實施方法與步驟列載於農糧署農糧管理計畫98年度單 一計畫說明書,而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勞務契約,參與嘉義市政 府於98年12月主辦之系爭花海節活動,負責系爭花海節活動之 規劃設計及執行,其內容包含系爭記者會(含表演)、花海計 畫活動企畫、廣告宣傳之流程規劃等;又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 16日系爭花海活動開幕日,在嘉義市政府中庭舉辦系爭記者會 ,其上午9 時35分至50分之時段為系爭插花秀表演活動,由被 上訴人委請非屬上訴人會員之花藝老師劉淑珠擔任該活動之示 範老師,嗣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清鈺於系爭記者會後, 發送記載:「嘉義市玩花弄影. 花田. 花海千人插花活動,臺 灣區花店協會為本活動之執行單位,今早龍騰傳媒公司在嘉義 市政府中庭所舉辦之記者會,找來非本會之插花老師冒名頂替 、仿效本會花藝作品侵犯本會著作權,稍後本會將發布澄清之 新聞稿,望各位記者先進明察之。臺灣區花店協會敬上…」等 語之系爭簡訊予當日在場之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 果日報等媒體記者,翌日聯合報雲嘉綜合新聞B2版並刊載「花 海節插花作品風波…昨天嘉義市政府舉辦2009花海節記者會, 事後承辦花海節活動的臺灣區花店協會聲明,指控舉辦記者會 的宏騰行銷公司邀請表演的插花老師涉嫌仿傚協會作品,宏騰 公司表示作品是老師所獨創,沒有抄襲…」等內容等情,有系 爭勞務契約、嘉義市政府「98年花海計畫活動企劃及執行委託 專業服務」細部計畫書、系爭簡訊內容照片、聯合報報導、農 糧署農糧管理計畫之「98年國產花卉行銷推廣展示計畫」(98 年度單一計畫說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8、36 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正。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 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民法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 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 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而侵害名譽權之 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 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被上訴 人主張:伊與嘉義市政府簽訂系爭勞務契約,負責系爭花海節 活動之規劃設計及執行,並規劃系爭花海節活動於98年12月16 日開幕,且於同日在嘉義市政府中庭舉辦系爭記者會,及由嘉 義市李錫津副市長及伊委託之花藝老師劉淑珠共同參與系爭插 花秀表演活動,作為系爭花海節活動之開場,並於該表演活動 同時預告由上訴人於同年12月19日執行之系爭千人插花活動, 詎上訴人於系爭記者會結束後,未經查證,即發送內容不實之 系爭簡訊予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媒體記 者,指稱伊有「找來非本會(即上訴人)之插花老師冒名頂替 、仿效本會花藝作品侵犯本會著作權」之情事,翌日聯合報地 方消息欄因而刊載上訴人前開指述之內容,侵害伊之商譽,伊 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28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回復名譽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6日系爭花海活動開幕日,在嘉義市政府 中庭舉辦系爭記者會,其上午9 時35分至50分之時段為系爭插 花秀表演活動,由被上訴人委請非屬上訴人會員之花藝老師劉 淑珠擔任該活動之示範老師,業如前述。又證人高嘉琪於本院 結證稱:劉淑珠是伊在高中時期插花社老師,伊向劉淑珠學習 花藝3 年,已認識劉淑珠10餘年,而蘇峯珍則是伊受僱之琇麗 花坊老闆娘,蘇峯珍在花店業界比較有名,走時尚路線,也得 過獎,劉淑珠在花藝方面教學很久,資歷比較深,走傳統的路 線;又劉淑珠在98年12月16日系爭記者會前1 日曾到琇麗花坊 來買花材時,當時蘇峯珍即已將系爭千人插花活動之第1 次示 範作品完成,將該作品放在琇麗花坊,但並未標示該作品是系 爭千人插花活動之示範作品,伊不知劉淑珠當時有無看到蘇峯 珍第1 次示範作品,惟劉淑珠回去後,在當晚8 、9 時曾打電 話到琇麗花坊找伊,詢問系爭千人插花活動所使用之花型及花 材,伊有告知是採不對稱三角型之花型及所使用之幾種花材, 也有告知就是已經擺在琇麗花坊的蘇峯珍第1 次示範作品所採 用之花材、花型,但她表示沒有看到該作品;再蘇峯珍第1 次 示範作品是採用不對稱三角型的花型,本來要用在系爭記者會 及98年12月19日系爭花海節千人插花活動,但系爭記者會後, 蘇峯珍在系爭花海節千人插花活動並未採用其第1 次示範作品 的花型,而係採用對稱三角型的花型,伊在系爭記者會快結束 時有去記者會現場,看到劉淑珠之系爭插花秀作品是採用不對 稱三角型的花型,而伊在電話中係告訴劉淑珠,蘇峯珍第1 次 示範作品有使用慧星菊、文心蘭、桔梗、玫瑰花、雞冠花,但 伊未告知花色,且劉淑珠之系爭插花秀作品另外有使用葉牡丹 花;另劉淑珠之系爭插花秀作品所使用的不對稱三角型的花型 是一般學習花藝的初階學生所學習的花型,是很普遍的花型, 且劉淑珠之系爭插花秀作品與蘇峯珍第1 次示範作品所使用花 型,都是採歐式花藝,花型雖類似,但未完全一樣,文心蘭、 慧星菊所擺設的位置也類似,但其他花材所擺設的位置則不同 ;又劉淑珠之系爭插花秀作品與蘇峯珍第1 次示範作品都是傳 統的花藝型式,屬於很初階的作品,一般初階的學生都能夠完 成這樣的作品,初階的花藝教學有很多花型,包括對稱及不對 稱三角型、梯形、倒梯形、圓形等花型,伊不認為劉淑珠之系 爭插花秀作品是抄襲或是仿效蘇峯珍第1 次示範作品,因為插 花的花材就只有那幾種在變化,而採用不對稱三角型的花型, 也是稍微作一些改變而已;再系爭花海節千人插花活動是基礎 的花藝教學,是要教會一般民眾,不需要很高深的花藝技巧, 伊也有能力擔任教學老師;又蘇峯珍第1 次示範作品本來是系 爭花海節千人插花活動所要使用的示範作品,所以要先擺出來 供當天插花的小老師事先觀摩,而在系爭記者會當天,蘇峯珍 打電話問伊,為何是劉淑珠在系爭記者會示範插花,要伊去記 者會阻止劉淑珠示範作品,但伊趕去記者會現場後,發現劉淑 珠已經快完成示範作品,就未上台阻止,伊就將當時狀況報告 給蘇峯珍,並在記者會結束後問劉淑珠,為何不是蘇峯珍在記 者會示範作品,劉淑珠表示她也不知情,是公關公司要她去作 示範,記者會結束後,伊回到琇麗花坊,拿劉淑珠之系爭插花 秀作品照片給蘇峯珍看,也告知劉淑珠曾打電話問伊有關系爭 花海節千人插花活動所要使用的花材及花型,因系爭花海節千 人插花活動所要使用的花材早已預訂,無法改變,蘇峯珍就決 定改變系爭花海節千人插花活動所要使用的花型,並另外在98 年12月17日或18日完成系爭花海節千人插花活動的示範作品( 下稱蘇峯珍第2 次示範作品),供小老師觀摩,後來有很多小 老師陸續來觀摩,蘇峯珍第2 次示範作品與蘇峯珍之系爭千人 插花活動作品相同,並非根據蘇峯珍第1 次示範作品作修改, 而是蘇峯珍另外製作1 個完全不同的花型等語(見本院卷第 127 至130 頁),證人劉淑珠於原審亦結證稱:伊是中華花藝 與歐式花藝的老師,中華花藝的林老師於98年12月15日打電話 給伊,表示被上訴人公司要開系爭記者會,請伊幫忙教副市長 插花;又伊與蘇峯珍認識,蘇峯珍請伊去幫忙系爭花海節千人 插花活動,伊乃邀請伊14位學生去參加該活動,伊學生想要先 了解表示範作品之花型,故伊在系爭記者會前1 日晚上9 時許 曾打電話給伊學生高嘉琪,詢問系爭花海節千人插花活動所使 用之花型,高嘉琪告知是不等邊三角形,但伊未看過蘇峯珍第 1 次示範作品,亦未請高嘉琪購買花材,伊在系爭記者會所示 範之作品並未參考其他人之作品或與蘇峯珍討論過,使用之花 材亦未詢問過別人,伊是在系爭記者會前1 日晚上10時才被告 知要表演,在翌日才去附近花店買花材等語(見原審卷第90、 91頁),經核證人高嘉琪、劉淑珠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且與劉 淑珠之系爭插花秀作品照片(見原審卷第56頁)、蘇峯珍之系 爭千人插花活動作品照片(見原審卷第67頁)呈現之情形相合 ,自堪採信。本院綜合上情,認劉淑珠之系爭插花秀作品與蘇 峯珍第1 次示範作品,二者在花材、花色使用上既非完全相同 ,且其使用之插花方式及花型亦非上訴人或其所屬會員所獨創 ,而係屬一般初階學習花藝者均會加以使用者,自難認劉淑珠 之系爭插花秀作品有何仿傚蘇峯珍第1 次示範作品或上訴人會 員作品或侵害其作品著作權之情形。至證人蘇峯珍於原審雖證 稱:伊有邀請劉淑珠擔任系爭花海節活動之小老師,劉淑珠在 活動前2 日曾在伊店裡有看到伊第1 次示範作品,劉淑珠之系 爭插花秀作品與伊第1 次示範作品,所用之花材相同,且造型 都是三角形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惟為被上訴人及證人劉 淑珠所否認,且證人蘇峯珍上開所證與前述證人高嘉琪之證言 不符,足見證人蘇峯珍前開所證,係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 信。 ㈡再證人蘇峯珍於原審結證稱:伊為上訴人協會之理事,故上訴 人秘書長於2 週前即通知伊參加系爭插花秀表演活動等語(見 原審卷第88頁背面),於本院結證稱:伊在12月15日上午就去 記者會現場佈置場地,到下午佈置完畢後,伊問被上訴人公司 在現場的員工有關記者會的流程,但該名員工不太理會伊,因 為被上訴人公司一直不與伊溝通,伊又等不到被上訴人公司負 責的人員到場,伊就決定不參加系爭記者會,並打電話給上訴 人理事長,告知伊不參加翌日的記者會活動,要理事長自己找 人去參加,被上訴人公司在現場的人員及嘉義市政府的科長也 知道此事,後來就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溝通,但伊不知道 他們溝通的結果如何,按常理,上訴人理事長應該會找台南的 理事來支援,但伊不知理事長如何處理,一直到系爭記者會進 行時,伊職員打電話告知,伊才知是劉淑珠在記者會上示範, 所以伊在系爭記者會結束後,在電話中告訴陳清鈺,是劉淑珠 老師上台示範,及劉淑珠模仿伊第1 次示範作品的花材、花型 ,系爭簡訊內容是伊與上訴人秘書長、理事長所討論的結論, 因為劉淑珠並不是上訴人的會員,且她的作品是臨摹伊第1 次 示範作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193 頁);證人即上訴人之 前法定代理人陳清鈺於本院結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之翁愷莉在 系爭記者會前1 天晚上有打電話給伊,表示記者會當天不會請 上訴人指派的老師去示範插花作品,因為伊當時手機快沒有電 ,雙方斷斷續續通了3 、4 通電話,後來伊手機沒有電,雙方 通話內容不完整,而在翁愷莉打電話給伊之前,上訴人秘書長 就已經向伊報告,蘇峯珍表示記者會當天的主持人被換掉,新 主持人尚未來嘉義,她無法與新主持人彩排,所以記者會當天 她無法去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191 頁);證人即被上 訴人公司媒體總監翁愷莉於本院結證稱:伊公司邀請上訴人協 會派員參加系爭插花秀表演活動,在接近系爭記者會之前就知 道上訴人派蘇峯珍要在記者會上示範插花,而在記者會上示範 插花是花海宣傳活動之一部分,且伊公司邀請卡的活動流程表 只有記載是插花表演,並未說明是由何人示範表演,示範老師 是由伊公司決定,嗣因伊公司員工告知,蘇峯珍表示不出席系 爭記者會,伊就打電話給上訴人秘書長,但秘書長表示蘇峯珍 非常強勢,不易協調,要伊打電話給理事長陳清鈺,伊在系爭 記者會前1 天就打電話給陳清鈺,但伊沒有說幾句話,陳清鈺 就掛伊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193 頁)。本院綜合上開 證言,並參酌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勞務契約,參與嘉義市政府於 98年12月主辦之系爭花海節活動,負責系爭花海節活動之規劃 設計及執行,及於98年12月16日系爭花海活動開幕日,在嘉義 市政府中庭舉辦系爭記者會等情,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指派 之會員蘇峯珍臨時拒絕參加系爭插花秀表演活動,及上訴人未 積極另行指派其他會員擔任該活動之示範老師,而臨時委請劉 淑珠擔任示範老師,自無不合。又依卷附系爭花海節活動之細 部計畫書、活動流程表及系爭記者會示範作品之現場照片(見 原審卷第13、14、56頁),均無何表彰劉淑珠為上訴人之會員 或受上訴人指派為示範老師之情事,則上訴人所發系爭簡訊指 稱被上訴人所請花藝示範老師為冒名頂替者,尚屬無據。 ㈢另被上訴人在系爭記者會之背景看板上雖有使用「玩花弄影」 等文字,惟上開用語並非上訴人所創設或獨用者,而系爭記者 會又係為主辦單位嘉義市政府宣傳系爭花海節活動所舉辦,上 訴人所負責之系爭千人插花秀活動又屬該活動之一部分,被上 訴人因而援用部分活動所用之文字為宣傳,自屬合理範圍,上 訴人尚難憑此即指稱被上訴人有侵害其著作權、冒名頂替之行 為。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清鈺對花藝熟習瞭解,未經 妥查證,即發送與事實不符,指稱被上訴人有「找來非本會 (即上訴人)之插花老師冒名頂替、仿效本會花藝作品侵犯本 會著作權」情事之系爭簡訊予媒體記者,自難謂無過失,所為 亦難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又系爭簡訊之措辭強烈,復指述被 上訴人有涉犯刑事犯罪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公司 在社會上之評價,使他人對被上訴人公司產生負面之觀感,且 系爭簡訊所發送之對象又為系爭記者會到場之媒體記者,其主 觀上自有使各該記者據以報導廣為周知之意,而嗣後聯合報記 者果據以為系爭報導,難謂其無對被上訴人之商譽為貶抑之事 實,自屬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 據。上訴人辯稱其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事云云尚非可採。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而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依實際加害之情形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等一切情況,以為酌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1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為系 爭簡訊之行為,已對被上訴人之商譽為貶抑,屬妨害被上訴人 名譽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 前述,被上訴人因而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非 無據。本院斟酌兩造均為法人,在社會上有一定之評價,經濟 狀況均佳,而上訴人所為前開妨害名譽之行為,要足以使被上 訴人因此遭受社會議論,上訴人今未向被上訴人表達歉意, 且上訴人以發送系爭簡訊之方式寄發予各大媒體記者,所生損 害遠大於以口語傳述,且破壞被上訴人努力累積之商譽,對被 上訴人自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其內容尚屬適當。又聯合報係 根據系爭簡訊之內容而刊登系爭報導在聯合報雲嘉綜合新聞B2 版,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在聯合報上刊登道歉聲 明以回復其名譽,固有必要,惟本院斟酌系爭簡訊之內容及聯 合報刊登系爭報導對被上訴人之商譽所造成影響之程度,及刊 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雲嘉綜合新聞B2版,對被上 訴人之商譽所造成之損害易收澄清之效等情,認回復被上訴人 之名譽,以將如附表編號所示道歉聲明內容刊登於聯合報雲 嘉綜合新聞B2版報頭邊(4 8.5 公分)1 日應為已足,回復 名譽之方法以此為適當。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將道歉 聲明以13.84.95公分版面刊登於聯合報全國版之報頭下,顯 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自屬可採。因此,被上訴人在上開範圍內 之請求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顯逾越相當性, 且不符比例原則,已逾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範圍,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如附 表編號所示道歉聲明內容刊登於聯合報雲嘉綜合新聞B2版報 頭邊(4 8.5 公分)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可採,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則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應刊登規格:聯合報之全國版報頭下二單位(13.8×4.95公分 )之版面。 道歉聲明內容: 「道歉人:臺灣區花店協會 茲因道歉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電話簡訊之方式 發函予各大媒體,以誇大、不實之文字,指述宏騰傳媒行銷有 限公司在嘉義市政府中庭舉辦之記者會,『找來非本會之插花 師冒名頂替』、『仿效本會花藝作品侵犯本會著作權』等語, 道歉人謹此向宏騰傳媒行銷有限公司表達鄭重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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