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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李德隆 被 上訴人 乘福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枝蘭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張維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0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伍仟叁佰壹拾叁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 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 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原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機器,不能返還時,返還如附 表編號1至5殘餘價值欄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73萬1,078 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整修 費用及折舊損失72萬9,662元。嗣因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 19日將部分機器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已遭竊不能返還,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返還機器之重要零件、線路均已被拔除 ,且銹蝕情形嚴重如同廢鐵,已不堪使用,致其受有146萬 0,740元之損害,爰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賠償146萬0,740元 本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為訴之變更。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2月21日以原審94年度裁全字 第8819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被上訴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機器(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控制箱載為9組,惟經核 對原審卷第20頁執行法院函文及執行案卷第10頁之指封切結 應為8組)並經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機器(下稱系爭 機器)移置保管,嗣上訴人所提起之假扣押本案訴訟,受敗 訴判決確定,惟其未將系爭機器返還被上訴人,又私自變更 執行法院同意之保管處所,自有訴請上訴人返還之必要,倘 上訴人無法將系爭機器返還被上訴人,則應以金錢償還之, 又上訴人未善盡保管之責,致系爭機器加速折舊,應予整修 ,爰依民法第767條、強制執行須知第10點第2款及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 爭機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返還時,應按附表「鑑定時殘餘 價值」欄所示金額償還本息,並賠償系爭機器之整修費用及 折舊損害72萬9,662元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因上訴人自陳附表編號1之控制箱有一組遭他人竊 取,無法返還,其餘之機器雖於100年4月19日返還被上訴人 ,但所返還之機器重要零件、線路均已被拔除,且銹蝕情形 嚴重如同廢鐵,不堪使用,已無殘值,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 機器全部毀損之損害,爰變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46萬0,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假扣押本案訴訟敗訴後,即多次將系 爭機器運至被上訴人工廠,惟被上訴人均拒收,造成系爭機 器因多次搬運及折舊之損害,且增加上訴人保管費用,故系 爭機器價值減少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返還之機器, 仍能使用,被上訴人雖稱其已將上訴人所返還之機器以廢鐵 出售,惟其並未能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被上訴 人之變更之訴,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95年2月21日以原審94年度裁全字第8819號假扣 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審民事執行處 以95年度執全字第74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附表所示之機 器,上訴人並將系爭機器(即附表編號1至5機器)移置保管, 嗣上訴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537號 判決其敗訴確定,上訴人於上開訴訟確定後,聲請撤銷上開 假扣押裁定,經原審以96年度全聲字第394號裁定撤銷確定 ;上訴人於100年4月19日將系爭機器除附表編號1所控制箱 少還一組外,餘均已返還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有原審94年度 裁全字第8819號民事裁定、95年2月22日桃院木執95年度執 全黃字第744號通知、95年度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查封筆 錄及返還系爭機器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35、155-156 頁、本院卷㈠第91-11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案卷核閱 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保管責任,致附表編號1之控制箱 一組未能返還,其餘返還之機器已不堪使用,上訴人應負賠 償之責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查封之動產,應移 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 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於債權人為保管人時,其地位即相當於寄託 契約關係之受寄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90條之規定,對於 保管之查封動產,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如受有 報酬,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債權人如未善盡上開 注意義務,即難謂無過失,因此造成查封之動產毀損,而其 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應對債務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運回系爭機器中附表編號1之控制箱少 一組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稱該組控制箱遭他人所竊 等語(本院卷㈠第78頁),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再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運回之其餘系爭機器,其上之零件及線 路已被拔除,且銹蝕情形嚴重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 35幀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91-112頁),上訴人就上開照片亦 不爭執(本院卷㈠第84頁反面、第127頁正面),被上訴人上 開主張亦堪採信。按上訴人受執行法院交付保管系爭機器, 未受報酬,自應以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加以保管,查 系爭機器於查封後,由上訴人移至桃園縣○○鄉○○街○○○ 巷○○號保管,有執行法院95年2月22日桃院木執95年度執全 黃字第744號通知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0頁),嗣上訴人未 經執行法院同意竟私自變更保管地點將附表編號1、3、4、5 所示之機器移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存放,且將附表編 號1~5之機器與其他物品混雜堆置於無牆廠棚或半有牆廠棚 內,更有甚者僅以帆布覆蓋機器而直接放置於戶外,造成控 制箱發生銹蝕、內面有水漬銹痕、定型機尾各部嚴重銹蝕、 主機開關控制箱包裝破損等情,有原審另案96年度訴字第18 45號委託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照片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42-50、161-176頁),再觀上訴人所還機器之照片 其銹蝕之情形,較上開鑑定時之情況更為嚴重,更有一組控 制箱遭他人竊取,顯見其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難謂無過失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機器之財產權,其間復有相當因 果關係,按諸首前開㈠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查封當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表示隔日 即辦理反擔保提存或與上訴人和解,惟其未履行,應就系爭 機器之損害自負其責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於假 扣押執行事件之代理人余紫菁。惟查,本件系爭機器之損害 ,係因上訴人未盡保管之責所致,與上訴人上開所稱被上訴 人未提供擔保或和解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是否依 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以撤銷假扣押,或是否與上訴人和解, 要為其權利行使之自由,於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及與上訴人和 解前,上訴人仍應善盡保管之義務,是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之配偶曾向上訴人為上開表示而未為之,亦難認被上訴人 就系爭機器之損害有過失而應自負其責,上訴人上開所辯, 並非可採,而其聲請訊問證人余紫菁部分,本院亦認無必要 。 ㈣上訴人又辯稱其於假扣押本案判決敗訴後,曾多次將系爭機 器運至被上訴人處,惟被上訴人拒絕受領,造成系爭機器因 多次搬運而有折舊或損害,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並援引 證人謝天培、張良旭之證詞為證。然查,證人謝天培於本院 固證稱上訴人曾委託其任職之順臆股份有限公司運送類似定 型機、電控箱至被上訴人處,由其負責送貨,送至被上訴人 處時,被上訴人的人員說他們沒有這麼舊的機台而拒收,當 日機器是從華震精機載的,地址是桃園縣南崁富宏街等語( 本院卷㈠第143頁反面至145頁正面)。惟其亦證稱不記得被 上訴人之地址,只知怎麼走,沒有問被上訴人接洽人員之身 分,沒有記何時送,僅有印象曾送過,司機是委外的,不知 其姓名,沒有送貨明細,是貨到後再去確認,公司沒有給我 單據等語(同上卷頁)。可知謝天培並未能明確知悉其所運送 機器之品名及數量為何?則其所運送之機器是否即為系爭機 器,即非無疑,而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委託運 送之日期、品名、數量及運費等證據以資證明,是尚難以謝 天培之上開證詞,即認上訴人於其假扣押本案判決敗訴後曾 將系爭機器運還被上訴人。再上訴人辯稱其曾於100年3月12 日曾委託張良旭將系爭機器運至被上訴人處乙節,雖據其提 出100年3月9日中壢南園郵局第000173號存證信函、照片四 幀(本院卷㈠第73-75頁),並經張良旭證述在卷(本院卷㈠第 155頁反面至156頁正面)。然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 第234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 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曾表示請上訴 人於營業時間送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查100年3月12日為 星期六,係屬休息日,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100年3月9日 存證信函後,即於100年3月10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303號存 證信函表示該日為休息日,請上訴人於營業時間將機器送回 ,該信函於翌日即送達上訴人,有該存證信函及國內快捷/ 掛號/包裹查詢、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67-70 頁),惟上訴人仍執意於100年3月12日將系爭機器運至被上 訴人處,顯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 ,是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上開 所辯,亦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返還附表編號1之控制箱一組,上 訴人亦自認該組控制箱為他人所竊,業如前開㈡所述,該組 控制箱顯然已返還不能,又被上訴人雖未陳明未返還之控制 箱為何,惟核對原前開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原 審卷第42-50頁)、上訴人提出之工作簽單及工作簽認單(本 院卷㈠第80頁)、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返還機器之照片(同上 卷第91-112頁),該組遭竊之控制箱,應為查封之空箱,依 上訴人所陳市場單價一組為1萬2,000元(本院卷第32頁),上 開鑑定報告亦採上訴人所陳價格計算(原審卷第45頁,5組空 箱為6萬元,一組即1萬2,000元),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該組控制箱之價值1萬2,000元。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返還機器之重要零件、線路均已被拔除 ,且銹蝕情形嚴重如同廢鐵,不堪使用,上訴人應賠償系爭 機器查封時之市價146萬0,740元云云,固其據其照片35幀為 證(本院卷㈠第91-112頁),上訴人雖對上開照片不爭執,然 否認其返還之系爭機器已不堪使用。經查,觀諸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照片,上訴人所返還之機器雖有部分零件、線路被拔 除,且銹蝕情形嚴重,但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而不能 修復,僅從上開照片尚難得知,被上訴人雖聲請本院送臺北 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上訴人所返還之機器是否已不堪使用( 同上卷第88頁、第155頁反面),本院亦依其所請函上開公會 鑑定(同上卷第160頁),詎被上訴人於鑑定前將上訴人所返 之機器以廢鐵出售予他人,致無法鑑定,則其不利益自應歸 諸於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返還之系爭機器已 完全不堪使用乙節,即非可採,而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機 器查封時之市價,亦乏所據。次按損害賠償以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返還之機器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固非可採, 但觀諸上開照片,若非經過修復,亦難使用,又其修復後, 亦必減損其價值,且本件系爭機器因上訴人保管不當,而加 速折舊,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應得以修復費用及折舊費用 為其回復原狀之費用,並以此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本院 審酌前開鑑定報告其整備費用(即修復費用)區分為大修、整 修及檢修三級,其費用大修為(30~60%)x原價,整修為(10~3 0%)x原價,檢修為(5~10%)x原價,並因系爭機器鑑定時之狀 況不良好,而認控制箱、鐵板(保溫板)、火鼎控制箱、主機 開關控制箱之整備費率均為30%,定型機機尾(舊)之整修費 率為60%(原審卷第46-47頁),本院比對上訴人所返還機器之 照片(本院卷㈠第91-112頁)與上開鑑定時之照片(原審卷第 161-176頁),其損害之狀況較鑑定時更為嚴重,認被上訴人 主張應以鑑定報告所認大修費用60%x原價乙節,應為足取。 依此計算,附表編號1之控制箱扣除前開⒈所述之一組費用1 萬2,000元後為42萬8,520元,修復費即為25萬7,112元(428, 520x60%=257,112),附表編號2之鐵板(保溫板)修復費為用 為11萬5,200元(192,000x60%=115,200),附表編號3之定型 機機尾(舊)修復為7萬2,000元(120,000x60%=72,000),附表 編號4火鼎控制箱修復費為6萬7,800元(113,000x60%=67,800 ),附表編號5主機開關控制箱修復費為35萬7,132元(595,22 0x60%=357,132),合計為86萬9,244元(257,112+115,200+72 ,000+67,800+357,132=869,244)。 ⒊再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以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之機器及設 備分類明細表最低耐用年限,再以多數企業以該最低年限1. 5倍作為使用年限計算折舊,認控制箱、鐵板(保溫板)及主 機開關控制箱之折舊年限為20年,定型機機尾(舊)、火鼎控 制箱之折舊年限為10年,並乘以鑑定時使用年數為3年之計 算方式(原審卷第48-50頁),折舊費之計算式則為[(原價-原 價10%)折舊年限]X年數,符合經驗法則,亦為可採。又被 上訴人主張前開鑑定作成於97年12月12日,距今亦有3年餘 ,其使用年數應乘於6,亦應足取。基此計算,附表編號1控 制箱扣除前開⒈所述之一組費用1萬2,000元後為42萬8,520 元,其折舊損失即為11萬5,700元[(428,520-428,520x10%) 20x6=115,700],附表編號2鐵板(保溫板)之折舊損失為5 萬1,840元[(192,000 -192,000x10%)20x6=51,840],附表 編號3定型機機尾(舊)之折舊損失為6萬4,800元[(120,000-1 20,000x10%)10x6=64,800],附表編號4火鼎控制箱之折舊 損失為6萬1,020元[(113,000-113,000x10%)10x6=61,020] ,附表編號5主機開關控制箱之折舊損失為16萬0,709元[(59 5,220-595,220x10%)20x6=160,709,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 計算,誤以折舊年限15年計算,見原審卷第50頁,而被上訴 人亦誤引之],合計折舊損失為45萬4,069元(115,700+51,84 0+64,800+61,020+160,709=454,069)。 ⒋合計前開⒈至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33 萬5,313元(12,000+869,244+454,069=1,335,313)。上訴人 雖辯稱附表編號1至5之機器之目前價值應為8萬1,000元、11 萬5,000元、8萬5,000元、1萬2,000元、5萬8,000元云云, 並提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為證(本院卷㈠第64頁) 。惟查,觀諸該鑑定報告書僅為一紙,其鑑定之根據、鑑定 之方法、價格之形成等等,均付諸闕如,已難憑採,且該鑑 定報告已於原審另案96年度訴字第1845號損害賠償事件送請 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時,一併送該公會參酌,有該公會 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3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 不足採。又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修復費用及折舊費用為其損 害賠償費用,則被上訴人是否將上訴人所返還之機器出售予 他人?出售之價格為何?即非所問,該部分自無庸予以論述 ,而被上訴人聲請將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之照片送請台灣區 資源再生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該等機器於100年9月、10月間以 廢鐵出售,可得之價金為何?本院亦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 ,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雖於本院變更聲明,惟其於原審起 訴時即已主張上訴人返還不能時,應償還系爭機器之價值, 並賠償折舊費及整備費用,是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聲明後仍 請求上訴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26日( 原審卷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前 開得請之金額範圍內,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33萬5,313元,及自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 │ 數量 │查封時市價│整修費用 │折舊損失 │鑑定時殘餘│ │ │ │ │ │ │ │ │價值 │ ├──┼────┼───┼───┼─────┼─────┼─────┼─────┤ │ 1 │控制箱 │ 組 │ 8 │440,520元 │132,156元 │ 59,470元 │248,894元 │ │ │ │ │ │ │ │ │ │ ├──┼────┼───┼───┼─────┼─────┼─────┼─────┤ │ 2 │鐵板(保│ 批 │ 1 │192,000元 │ 57,600元 │ 25,920元 │108,480元 │ │ │溫板) │ │ │ │ │ │ │ ├──┼────┼───┼───┼─────┼─────┼─────┼─────┤ │ 3 │定型機機│ 組 │ 1 │120,000元 │ 72,000元 │ 32,400元 │ 15,600元 │ │ │尾(舊)│ │ │ │ │ │ │ ├──┼────┼───┼───┼─────┼─────┼─────┼─────┤ │ 4 │火鼎控制│ 組 │ 1 │113,000元 │ 33,900元 │ 30,510元 │ 48,590元 │ │ │箱 │ │ │ │ │ │ │ ├──┼────┼───┼───┼─────┼─────┼─────┼─────┤ │ 5 │主機開關│ 組 │ 1 │595,220元 │178,566元 │107,140元 │309,514元 │ │ │控制箱 │ │ │ │ │ │ │ ├──┼────┼───┼───┼─────┼─────┼─────┼─────┤ │ 6 │上漿機 │ 台 │ 2 │900,000元 │ 72,000元 │ 81,000元 │747,000元 │ │ │ │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