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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6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張秋雄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被上 訴人 郭韻雅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陸仟叁佰伍拾 玖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 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5月3日駕駛小 客車,過失撞擊伊所騎乘之機車,致伊倒地而受有肘挫傷、上 肢多處開放性傷口、足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眩暈、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迄今仍 因暈眩而有無法久站、保持平衡等後遺症,經核定為中度肢體 殘障,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0萬 元、往返醫療院所之計程車資24,130元、看護費用39,900元、 購買拐杖之費用900元、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病歷調卷費1,000 元、系爭車禍發生後6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30萬 元、慰撫金300萬元、機車修理費5,60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失6,069,510 元等語。聲明求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9,741,040 元,及自99年7月5日追加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 日(即99年7月17日,見原審卷第1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抗辯:美亞產物保險公司已理賠強制第三人責任保險金 29,68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暈眩問題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 係;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仍持續工作,其薪資所得及勞動能 力均無減損;被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與治療因 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無關者,不得請求賠償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67,466 元(包括醫療費用 13,810元、交通費用19,780元、拐杖費用900 元、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病歷調卷費1,000 元、損失薪資30萬元、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失3,761,656 元、慰撫金50萬元,扣除保險金29,680元 ),及自99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對於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提出書狀,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及汽車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本文及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5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 駕駛小客車沿基隆市○○路由南往北向行駛,行經仁一路、劉 銘傳路交岔口欲右轉,本應注意在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 路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 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號誌變換為綠燈 後,直接自內側車道貿然右轉,致撞及同向右方由伊所騎乘之 機車,使伊人車倒地而受傷,經原法院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過失傷害罪刑確定等語,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刑事判決書為證(原審卷第6至8頁),並為上訴人自 認,堪予信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有肘挫傷、上肢多處開放性 傷口、足挫傷及臉、頭皮、頸挫傷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衛 生署基隆醫院(下稱署立基隆醫院)於98年5月3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5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 實。 ㈢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出現眩暈、頭痛、噁心、步態 不穩等症狀,迄今未能治癒,經核定為中度肢體殘障等語,為 上訴人否認。查: ⒈系爭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因有眩暈、頭痛、噁心、步態不穩 等症狀,就醫及接受檢查之過程如下:①98年5月3日至署立基 隆醫院急診,當時被上訴人有眩暈症狀。②98年5月4日因有眩 暈、頭痛、噁心等症狀而回診,並接受脊椎核磁共振檢查,未 發現顱內出血等異常,經醫師臆斷被上訴人疑有「脊椎損傷病 中央症候群」。③98年5月6日起至98年5 月14日止期間在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住 院治療及觀察,醫師於98年5 月19日評估被上訴人仍有噁心與 步態不穩症狀,臆斷係頭部外傷腦震盪、頸椎損傷。④98年6 月4日至三軍總醫院複診。⑤98年6月15日在三軍總醫院接受電 腦斷層掃描。⑥98年6 月16日至署立基隆醫院複診,醫師臆斷 被上訴人頭部挫傷合併肌腱發炎。⑦98年6 月25日至三軍總醫 院複診。⑧自98年7 月14日起持續至署立基隆醫院復健科接受 門診復健治療,醫師於98年8 月17日臆斷被上訴人有頸椎關節 炎併神經根壓迫症狀,最後一次接受復健治療為98年9 月16日 。⑨99年3月8日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 稱新光醫院)神經科求診時,被上訴人主訴車禍後持續有步行 時左偏之失衡症狀,醫師建議其至耳鼻喉科檢查及追蹤。⑩99 年3月9日至新光醫院耳鼻喉科求診。⑪99年3 月18日、25日至 署立基隆醫院神經外科求診,並於99年3 月30日接受頸椎核磁 共振造影檢查,未顯示明顯椎間盤突出,經醫師臆斷被上訴人 係「中央脊柱症候群」、頸椎受傷,且步態不穩。⑫99年5 月 14日至新光醫院耳鼻喉科複診。⑬99年5 月27日在新光醫院耳 鼻喉科接受前庭功能檢查,診斷被上訴人右前庭功能喪失22% 。⑭99年6月1日、18日至新光醫院耳鼻喉科複診,醫師臆斷被 上訴人係「右側內耳半規管功能障礙」。⑮99年6月25日至8月 6 日因眩暈至署立基隆醫院耳鼻喉科求診。⑯99年7月2日至署 立基隆醫院神經內科求診,並於99年8 月12日接受腦部核磁共 振造影檢查,未發現有大腦、小腦或腦幹氣質性病灶。⑰99年 10月1 日至署立基隆醫院接受腦部後窩核磁共振造影檢查,顯 示兩側內耳管內的血管迴圈造成前庭耳蝸神經與血管的接觸, 建議至耳鼻喉科追蹤復健。⑱99年11月18日至署立基隆醫院神 經外科複診,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中央脊柱 症候群。頸椎挫傷。腦震盪合併暈眩。第四-五、第五- 六頸椎椎間盤脫出。步態不穩。」、醫囑為「病患於98年5 月3 日因多發性外傷至本院急診,陸續於本院門診追蹤,迄今 仍有暈眩、步態不穩、平衡機能障礙,需拐杖輔助行走,只能 從事輕便工作」。⑲自100年4月8日起至100年12月12日止期間 至署立基隆醫院就醫。⑳100 年5月3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求診。 ㉑自100年5月12日起至101年2月17日期間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求診,並經醫師於100 年11月2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 同上開⑱所示診斷證明書之內容。㉒100 年8月2日至三軍總醫 院複診。㉓自100年8月11日100年11月8日期間至景欣中醫診所 求診,主訴因系爭車禍有眩暈、頭痛、噁心、走路不穩等症狀 。又查,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鑑定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該院於99年10月14日 理學檢查發現被上訴人步態不穩、Romberg test陽性」,依該 院耳鼻喉科提出被上訴人之頸性前庭誘發肌電位兩側均消失之 鑑定意見,而診斷被上訴人係「頸性眩暈」,嗣再補充說明被 上訴人「之頸部X光檢查結果正常,椎間亦正常,因此並無傷 及頸柱..於本院接受之聽力檢查、X光檢查、平衡功能檢查結 果正常,頸性誘發電位檢查結果為異常。」。再查,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醫師開立基隆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予被上訴人,內載 鑑定日期100 年12月19日,傷病名稱為「中央脊柱症候群、眩 暈、平衡感機能障礙」,障礙原因為「於98年5 月初因車禍外 傷導致」,鑑定符合中度肢體障礙(即由於外傷形成肢體障礙 ,致無法或難以修復,行走及日常生活需要輔具),且不需要 重新鑑定等語,經被上訴人持以領得身心障礙手冊,並經勞工 保險局據以核定被上訴人永久失能。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 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病歷表、身心障礙手冊、基隆市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勞工保險局101年1月20日保給殘字第1016 0036630 號函及101年3月3日保給殘字第10160117780號函為證 (附民卷第5至11頁;原審卷第55、56、164、190、191、239 頁;本院卷1 第76、291、282、309至318、335至338頁)。並 有署立基隆醫院99年4月7日基醫病字第0990002459號函、99年 8月19日基醫病字第0990006549號函、101年3月1日基醫病字第 1010001279號函;新光醫院99年6 月23日(99)新醫醫字第0983 號函、99年7月16日(99)新醫醫字第1159號函、99年8 月19日( 99)新醫醫字第1377號函;三軍總醫院99年8月19日院三病歷字 第0990013005號函、99年8 月24日院三基隆字第0990000550號 函、101年2月22日院三基隆字第1010000165號函;臺北榮民總 醫院101年2月23日北總企字第1010004008號函;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101年2月24日北市醫興字第10130129700 號函,及外放病 歷,暨臺大醫院100年2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0708號函( 其中關於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 日至署立基隆醫院接受腦部後 窩核磁共振造影檢查部分,鑑定意見誤載為馬偕醫院)、100 年8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5582號函可稽(原審卷第74、76 至79、134至138、175、176、180、222至225、246、247、250 至255頁;本院卷1第141、294、295至306、319至324頁)。堪 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即出現暈眩、頭痛、噁心、步 態不穩等症狀,雖於上開各期日先後至署立基隆醫院等醫療院 所就醫、檢查及復健,但迄今仍有眩暈、步態不穩症狀,嗣經 臺大醫院鑑定確診為「頸性眩暈」,被上訴人並因此符合中度 肢體障礙,領取身心障礙手冊,據此足以推斷被上訴人前開主 張為真正。 ⒉上訴人抗辯:「頸性眩暈」係因骨刺形成頸脊柱炎,在頸轉動 時引發疼痛及肌肉緊張而反射作用引發眩暈,或骨刺直接壓迫 脊椎動脈引起腦基底動脈之代償不全,故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 係云云,並提出醫學報導為證(本院卷1 第16至19頁)。惟查 ,上開醫學報導將眩暈原因分為八種類,骨刺僅為其中一種成 因,並敘及「良性姿勢性眩暈」常見於腦震盪後,且被上訴人 提出之醫學報導記載因頸部創傷(常見於交通事故)而出現「 頸性眩暈」症狀之情形(本院卷1 第106至108頁),臺大醫院 復以100 年8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5582號函表示「『頸性 眩暈』之成因不明,與外力傷害有無關係亦屬未知,許多因素 皆可造成,例如,職業病、退化、受傷或車禍皆有可能。」( 本院卷1第141頁),是上訴人提出之醫學報導不足以否定被上 訴人之「頸性眩暈」與系爭車禍間之關連性。再查,署立基隆 醫院神經外科於99年3 月30日為被上訴人進行頸椎核磁共振造 影檢查,並未發現有明顯椎間盤突出情形,臺大醫院於99年10 月14日為被上訴人進行頸部X光檢查,結果亦為正常,且臺大 醫院係為被上訴人進行頸性誘發電位檢查,發現被上訴人之頸 性前庭誘發肌電位兩側均消失,而據以診斷被上訴人有「頸性 眩暈」,並未認定係骨刺造成,是被上訴人之「頸性眩暈」成 因顯然與頸椎椎間盤突出(俗稱骨刺)無關,上訴人上開抗辯 為不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8年5月6日起至98年5 月14日止期間 在三軍總醫院之大腸直腸外科住院,於98年5 月19日在同院大 腸直腸外科就醫,均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無關云云。惟前開三 軍總醫院之病歷顯示被上訴人於各該期日就醫,係為治療所謂 頭部外傷腦震盪、頸椎損傷病情,此並經三軍總醫院以100年7 月19日院三基隆字第1000000502號函予以確認(本院卷1第140 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⒋上訴人抗辯:依署立基隆醫院病歷(原審卷75至79頁),被上 訴人於98年3月25日、4月24日因肌痛及肌炎就醫復健,可見系 爭車禍之前,被上訴人之頸椎已受傷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 當時伊係治療雙腿肌筋膜炎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署立基隆 醫院於98年4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1第80頁)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雙腿肌筋膜炎, 與系爭車禍後被上訴人治療之傷勢有何關連,上開抗辯自不足 憑採。 ⒌上訴人抗辯: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馮睿哲於100 年11月24日 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之第四-五、第五-六頸椎椎間 盤脫出(見本院卷1第306頁),嗣亦由馮睿哲醫師開立基隆市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見本院卷1第311頁),是被上訴人頸椎症 狀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惟查,系爭車禍後,被上訴人即出現 暈眩、頭痛、噁心、步態不穩等「頸性眩暈」症狀,嗣於99年 3 月30日接受頸椎核磁共振造影檢查,並未發現明顯椎間盤突 出問題,但其「頸性眩暈」症狀仍持續存在,可見被上訴人之 症狀成因並非頸椎椎間盤脫出。又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8日至 署立基隆醫院神經外科就醫,當時由馮睿哲醫師開立診斷證明 書,記載被上訴人有第四-五、第五-六頸椎椎間盤脫出(見原 審卷1第239頁),嗣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12日起至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就醫,亦由馮睿哲醫師於100 年11月24日開立診斷證明 書,記載內容同上,固堪認定被上訴人自99年11月左右起,另 被診斷出有第四-五、第五-六頸椎椎間盤脫出疾病,但馮睿哲 醫師於100 年12月19日鑑定並開立基隆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予 被上訴人,載明被上訴人障礙原因為車禍外傷導致「中央脊柱 症候群、眩暈、平衡感機能障礙」,並非以「第四-五、第五- 六頸椎椎間盤脫出」為障礙原因,據此堪認被上訴人之「頸性 眩暈」與嗣後被診斷出之頸椎椎間盤脫出無關,自無從執後者 否定「頸性眩暈」肇因於系爭車禍之事實,是上訴人所辯洵非 可採。 ⒍上訴人抗辯:新光醫院神經科以99年7月16日(99)新醫醫字第1 159 號函表示「復健科回覆:根據病歷資料患者(即被上訴人 )腦傷已一年多,目前肌肉、神經功能均接近正常,步態穩定 、言語溝通良好,故目前不需復健治療。」(見原審卷第175 、176 頁),故被上訴人已恢復健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不 曾在新光醫院復健科進行復健,復健科徒憑病歷資料回覆,未 臻詳實。且新光醫院神經科醫師於99年3月8日建議被上訴人至 耳鼻喉科就醫,被上訴人依其建議,先後於99年3月9日、5 月 14日、6月1日、6月18日至新光醫院耳鼻喉科求診,並於99年5 月14日接受前庭功能檢查,發現被上訴人之右前庭功能喪失22 % ,經醫師臆斷被上訴人係「右側內耳半規管功能障礙」,嗣 被上訴人至署立基隆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及接受臺 大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檢查,均經醫師診斷被上訴人之 眩暈、步態不穩等症狀存在,被上訴人更因此經鑑定合於身心 障礙等級中之中度肢體障礙,可見新光醫院復健科回覆之評估 意見,與事實尚有未合,不足憑採,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 已恢復健康云云,委無可取。 ⒎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提出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本院卷1第246頁),被上訴人之雇主上真公司主張「郭員(即 被上訴人)復健期間再送件至勞保局申請職災給付,惟勞保局 以退化性關節不符職災給付規定,故不構成職災」,是被上訴 人於復健期間之症狀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惟查,即令上真公 司陳述勞保局曾一度以被上訴人係罹患退化性關節為由,駁回 其職災給付申請等語屬實,但依前開⒈所述,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鑑定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外傷導致中央脊柱症候群、眩暈、 平衡感機能障礙,符合中度肢障,且勞保局據以核定被上訴人 永久失能,並於101年1月20日保給殘字第10160036630 號函載 明被上訴人係遭遇職業傷害,經治療後仍被診斷為永久失能等 語(見本院卷1第317頁),勞保局嗣後顯已同意被上訴人係因 系爭車禍受傷而導致失能。是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其聲請 本院向勞保局函查被上訴人申請職災給付文件,並無必要,爰 不予調查。 ㈣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因 上訴人侵權行為直接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又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就醫治療 後,申請醫療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雖非因上訴 人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但係被上訴人為實現直接損害賠 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 應視同係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致被上訴 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上訴人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之。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就醫治療、檢查、復健, 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為①98年5月3日、98年5月4日、98年 6月16日、98年7月14日、98年7月15日、98年7月16日、98年7 月24日、98年7月27日、98年7月28日、98年7月29日、98年7月 30日、98年7月31日、98年8月4日、98年8月13日、98年8月14 日、98年8月15日、98年8月17日、98年9月5日、98年9月12日 、98年9月16日、98年12月4日、99年3月18日、99年3月25日、 99年5月17日、99年6月4日、99年6月7日、99年6月9日、99年6 月15日、99年6月18日、99年6月21日、99年6月23日、99年6月 25日支付署立基隆醫院依序為580元、1,265元、496元、340元 、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320元、50元、50元、50 元、50元、60元、50元、480元、50元、50元、50元、334元、 500元、380元、340元、50元、402元、50元、50元、50元、50 元、50元、340元;②98年5月14日、98年5月19日、98年6月4 日、98年6月25日支付三軍總醫院依序為1,850元、230元、560 元、630元;③99年3月8日、99年3月9日、99年5月14日、99年 5月19日、99年6月1日、99年6月9日、99年6月18日支付新光醫 院依序為530元、630元、560元、550元、705元、550元、610 元,以上合計14,192元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為證(附 民卷第12至24頁;原審卷第105至113、154至160頁),堪予信 實。又原判決將上開費用誤算為13,810元,並認定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賠償該部分金額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表明對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不爭執,且其在原審主張支出其他醫療 費用,均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爰據此認定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及證 明書費共計13,810元,為有理由。 ⒊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向新光醫院函查醫療伊之頸部傷勢之費用 、進程等事項,經新光醫院於99年6月9日向伊索取病歷複製費 1,000元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為證(原審卷第174頁) ,並有原審函稿、新光醫院99年5月25日(99)新醫醫字第0752 號函可稽(原審卷第93、9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 採信。又此病歷複製費用雖非因上訴人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 害,但係被上訴人為實現直接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且係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應視同係上訴人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致被上訴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為 有理由。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98年5月6日起至98年5 月14日止期間 及於98年5 月19日係在三軍總醫院之大腸直腸外科住院、治療 ,故其於98年5月14日、98年5月19日支付三軍總醫院之醫療費 用共計2,080 元,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惟前開三軍總 醫院之病歷顯示被上訴人於各該期日就醫,係為治療所謂頭部 外傷腦震盪、頸椎損傷病情,此並經三軍總醫院以100年7月19 日院三基隆字第1000000502號函予以確認(本院卷1第140頁) ,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頸椎損傷成因為有骨刺,與系爭車禍 無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原審卷第105至113、 154至160頁所示收據之醫療費用云云。惟揆之前揭㈢論述,本 院認定被上訴人之「頸性眩暈」係因系爭車禍,頸椎損傷所引 發,與頸椎椎間盤突出(俗稱骨刺)無關,是上訴人上開抗辯 為不可採。 ⒍上訴人抗辯:原審卷第110、112、158、160頁所示收據,係被 上訴人在耳鼻喉科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無關云 云。惟查,被上訴人為治療因系爭車禍所產生之「頸性眩暈」 症狀,於99年3月8日至新光醫院神經科求診,經醫師建議至耳 鼻喉科檢查及追蹤,故被上訴人嗣後在該院耳鼻喉科就醫而支 出上開醫療費用,係為治療「頸性眩暈」,自與系爭車禍有關 ,上訴人所辯洵非可採。 ㈤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交通費用部分: ⒈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引發「頸性眩暈」,症狀為眩暈、頭痛、 噁心、步態不穩,有搭乘計程車由住家往返醫療院所就醫治療 之必要,其因而支出之計程車費用,係由於上訴人侵權行為而 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傷就醫治療、檢查、復健,往 返基隆市○○路○○○巷1之2號住所及醫療院所,而先後於98年5 月4日、98年5月14日、98年5月19日、98年6月4日、98年6月16 日、98年6月25日、98年7月14日、98年7月15日、98年7月16日 、98年7月24日、98年7月27日、98年7月28日、98年7月29日、 98年7月30日、98年7月31日、98年8月4日、98年8月13日、98 年8月14日、98年8月15日、98年9月5日、98年9月12日、98年9 月16日、98年12月4日、99年3月8日、99年3月9日、99年3月10 日、99年3月18日、99年3月25日、99年3月30日、99年5月14日 、99年5月17日、99年5月19日、99年6月1日、99年6月4日、99 年6月7日、99年6月9日、99年6月15日、99年6月18日、99年6 月21日、99年6月23日、99年6月25日支出計程車費依序為210 元、370元、390元、905元、210元、900元、210元、210元、 210 元、210元、210元、210元、210元、210元、210元、210 元、210元、210元、210元、210元、210元、210元、210元、 1,300 元、1,300元、1,300元、210元、215元、210元、1,300 元、210元、1,480元、1,480元、210元、210元、1,480元、 210元、1,480元、210元、210元、210元,以上合計19,780元 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為證(原審卷84、114至127、 161至163頁),與前開㈢之⒈、㈣之⒉所載就醫紀錄相符,堪 予信實。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表明其在原審主張支出其他計程 車費,均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交通費用19,780元,為有理 由。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4日、98年5月19日至三軍醫 院大腸直腸外科就醫所支出之車資共計760 元,及於98年間因 骨刺而至復健科治療支出之車費,均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云 云。惟援用上開㈣之⒊⒋論述,應認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 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賠償看護費用39,900元、機車修 理費5,600元 等語,於第二審表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49頁 ),本院無庸論斷。 ㈦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拐杖費用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暈眩、步行不穩,有使用輔具之必要,乃 於99年7月1日購買拐杖輔助,支出900 元等語,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173 頁)。且與署立基隆醫院於 99年11月1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0年11 月2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受傷後「 迄今仍有暈眩、步態不穩、平衡機能障礙,需拐杖輔助行走」 ,及臺大醫院於99年10月14日檢查確認被上訴人之步態不穩, 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0 年12月19日鑑定被上訴人有「眩暈 、平衡感機能障礙」等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引發「 頸性眩暈」,出現眩暈、步態不穩等症狀,而有利用輔具協助 活動之必要,則其購買拐杖,支出900 元,係由於上訴人侵權 行為而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3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25日、7月27日、7月29日在 餐廳內工作,又於99年11月14日參加西定國小同學會時能正常 行走與站立,可見其無需使用拐杖云云,並提出光碟、照片為 證(原審卷第272至275頁;本院卷1第54至56頁)。惟查,99 年11月14日照片顯示被上訴人為坐姿部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 行走時無需使用輔具。99年11月14日照片顯示被上訴人為站姿 部分,其右手持雨傘支撐,顯係以雨傘代替拐杖,亦不足以否 定被上訴人有使用拐杖輔助行走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主張:伊 於99年5 月25日、7月27日、7月29日係在父母開設的日本料理 店用餐,不是工作等語,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工作 ,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在該餐廳狹小空間內活動,暫時未持拐 杖,即推斷被上訴人無使用拐杖輔助行走之必要。是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㈧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薪資損失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7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上真有限公司(下 稱上真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系爭車禍發生後,伊於6 個月 期間內因傷請假無法工作,嗣於99年3 月16日離職等語。上訴 人則否認被上訴人因傷無法工作。經查: ⑴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離 職證明書、上真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66、101 至 104、193頁;本院卷1第59頁)。並有證人陳麗輝於100年10月 31日證稱:「(問:現任職何處?擔任何工作?)上真公司, 負責銷售及公司雜務..被上訴人車禍後沒辦法工作..被上訴人 車禍後就沒有回來工作。」,及提出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 表(本院卷第215、216、218 頁),可資佐證。又揆之前開㈢ 之⒈論述,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一直有眩暈、頭痛、 噁心、步態不穩等症狀,而必須密集就醫,最後被鑑定符合中 度肢體障礙,已無法或難以復原,可見被上訴人之傷勢嚴重妨 礙其工作,是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之主張實在。 ⑵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原審卷第100頁) ,及上真公司向本院提出之薪資表(見外放證物袋,影本見本 院卷1第273頁),顯示該公司於98年5 月至10月按月給付薪資 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於該期間仍有工作云云。惟查,依前 開上真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內容,上開扣繳憑單所示薪資給付不 包括98年5至10月之薪資(本院卷1第59、60頁)。又證人陳麗 輝證明被上訴人於車禍後未回來工作等語。且被上訴人主張: 伊係於執行上真公司職務途中發生系爭車禍,屬職業災害,依 上真公司之業務手冊規定因執行職務受傷需治療或休養時,上 真公司應按原領薪資額度支給公傷補償費,及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真公司應按伊之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 償,故上真公司於98年5 月以後所為給付,屬於職業災害薪資 補償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真公司業務手冊、基隆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勞工保險局 101年1月20日保給殘字第10160036630 號函(內載被上訴人遭 遇職業傷害,經治療後仍被診斷為永久失能等語)為證(本院 卷1第244-1至253、317頁),堪予採信,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 可取,其聲請上真公司證明被上訴人是否回復工作,並無必要 ,爰不予調查。 ⑶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提出三軍總醫院於98年6 月25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0頁),於「醫師囑言」欄記載「宜 休養壹個月」,則被上訴人自98年7 月26日起請假未工作,與 系爭車禍無關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5日在三軍總 醫院就醫後,仍持續因「頸性眩暈」症狀至其他醫療院所就醫 、檢查,但未能治癒,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0年12月19 日鑑定被上訴人為中度肢體障礙,已無法或難以復原,足見三 軍總醫院醫師於98年6 月25日之囑言,係當時該醫師之建議, 不表示被上訴人之「頸性眩暈」症狀於休養1 個月後必然會消 失,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自98年7 月26日起請假未工作 ,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為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前,伊之月薪為5 萬元等語。上 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之平均薪資僅3萬多元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存摺、上真公司出具之薪資證 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5、16、46頁)。核與上真公司向本院提 出之薪資表內容相符(見外放證物袋)。並有證人陳麗輝證稱 :「如果會計忙我會幫忙處理匯薪資到員工帳戶的事務。(問 :被上訴人還任職於上真公司期間,證人有無處理匯薪資到被 上訴人帳戶的事務?)有處理過,該事務本來是二位會計劉素 芬、劉麗玉共同負責,她們忙的時候我幫忙處理..(問:是否 知道被上訴人在上真公司期間每個月薪資多少?)應領5 萬元 ,還沒有扣稅費、健保費等。(問:如何知道被上訴人月薪? )當時老闆應徵被上訴人時我在辦公室,我有聽到被上訴人的 月薪數額。(提示原審卷第16頁,問:98年4 月10日為何證人 有轉帳到該帳戶?)就是我幫會計處理薪資轉帳業務。」(本 院卷第215、216頁),可資佐證。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 ⑵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原審卷第100頁) ,上真公司於98年度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包括一個月年終獎 金,故被上訴人之月薪為26,923元(350,000÷13)云云。惟 依前開上真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上真公司於上開扣繳憑單記載 之薪資給付,係98年1至4月、11月、12月薪資各5 萬元(其中 98年11、12月給付應屬職業災害薪資補償性質),及98年1至4 月之業績獎金5萬元(本院卷1第59、60頁),故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為不可採。 ⑶上訴人抗辯:上真公司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以薪資17,280 元為投保金額(見本院卷1第219頁),故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應 以17,280元計算云云。惟查,上真公司業已證實其按月支付被 上訴人薪資5 萬元。且被上訴人主張:上真公司為伊投保勞健 保,就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伊因此與上真公司在基隆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等語,業據提出基隆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申請書為證(本院卷1 第245至247頁),堪予採信。是 上訴人所辯不足憑採。 ⒊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條 第2 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查系爭車禍發生前, 被上訴人受雇於上真公司,按月支領薪資5 萬元,系爭車禍導 致被上訴人「頸性眩暈」,於6 個期間內請假無法工作,而喪 失此期間預期之薪資所得共計3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此所失利益,為有理由。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8日起至98年8月23日止期間 因膽結石在署立基隆醫院住院開刀(見本院卷第200 頁起), 此疾病與系爭車禍無關,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自98年7 月26日 起之薪資損失云云。惟查,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產生 「頸性眩暈」,致其於6 個期間內請假無法工作,而喪失薪資 所得利益,則被上訴人雖於該期間內另因膽結石住院開刀治療 ,但不影響被上訴人所失利益,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⒌上訴人抗辯:上真公司按原領薪資額度給付被上訴人公傷補償 費,被上訴人之薪資損失已受補償,不得再請求伊賠償云云。 惟查,上真公司支付上開公傷補償費,係履行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項第2款所定職業災害薪資補償義務,此與上訴人因侵權 行為而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又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旨在保護受僱人,非 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殊不因受領上真公司之職業災害薪資 補償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上訴人之抗辯洵非可採。 ㈨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其現有收入為準(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此收入標準金額應 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 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產生「頸性眩暈」,歷經2 年多之治療, 未能治癒,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0 年12月19日鑑定被上 訴人為中度肢體障礙,已無法或難以復原,是被上訴人主張其 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勞動能力有所減損等語,尚非無據。 ⒊原審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比例,該院以 100年2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0708號函提出鑑定案件意見 表(原審卷第246至249頁),內載「職業史:郭女士曾於奇美 電子擔任業務人員8 年,負責接洽國外業務,常需至國外出差 ;車禍時是於上(誤載為鄉)真食品公司,同樣負責業務的工 作。」、「勞動能力損失評估:本院採用美國醫藥協會(Ame- rican Medical Accociation,AMA)所出版之美國醫學會永久 失能評估準則第五版(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 nent Impairment,5th)之前庭病變評估準則(page 252-253 ),並依據『加州工作能力損失評估準則』,校正賺錢能力、 過去工作、與年齡。AMA所算出全身失能31-60% ,而以勞委會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眩暈及平衡機能失能等級之審定 』校正,因中等度平衡機能失能、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明顯 低下者:適用第七等級,相當於失能31% 。依據『加州工作能 力損失評估準則』校正其未來賺錢能力(Future earning ca- pacity)後為43%,再校正其身分為業務員(Sales)(group 251;Vestibular→code:F)後為43% ,最後校正其發生意外時 年齡37歲之後所得全身失能勞動能力損失為43% 。」(原審卷 第246至248頁)。上訴人抗辯: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核定 勞動能力減損31% 後,不應再按「加州工作能力損失評估準則 」校正為43% 云云,惟查,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揆之前揭判例 意旨,本應將被害人之身體失能情形,及就被害人原有勞動狀 態,客觀上應具備之勞動能力等均納入考量。勞工保險制度之 目的在於將勞工個人失能風險,分散由全體投保人分擔,故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僅按勞工個人身體失能情形定之,並未考 量以該勞工原有勞動狀態,客觀上應具備之勞動能力,則按該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等級所定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難期精確 。是本院認為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堪予憑採,上訴人上開抗辯 尚非可採。 ⒋臺大醫院以100 年8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5582號函表示被 上訴人之「頸性眩暈」有復原之可能性等語(本院卷1第141頁 )。再以100年9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7274號表示:上開 所謂復原之可能性,理論上須治療3至6個月等語(本院卷1第 171 頁)。又以100年11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8318號函表 示:「眩暈之改善意指主觀無眩暈感覺,客觀檢查無眼振出現 ..郭女士(即被上訴人)之頸性眩暈為週邊神經疾病,或可以 藥物等治療改善症狀,但可能較適宜從事較非危險性之工作。 即便如此,因該疾病有反覆發生症狀之可能,即當依照當時之 症狀再行檢查,依照主觀症狀與客觀證據以研判實際失能情形 。」(本院卷1第223頁)。又揆之前開㈢之⒈論述,臺大醫院 於99年10月14日鑑定被上訴人有「頸性眩暈」症狀後,被上訴 人持續因有此症狀就醫治療,但未能治癒,經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於100 年12月19日鑑定被上訴人符合中度肢體障礙,已無法 或難以復原。足見被上訴人之「頸性眩暈」症狀或可因治療、 服藥而暫時緩解,但之後持續反覆發作,已難以根治,是臺大 醫院於99年10月14日鑑定被上訴人因「頸性眩暈」症狀而減損 勞動能力之比例,應不存在其症狀暫時緩解而提升其勞動能力 之情形,故上訴人執臺大醫院於100年11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10 00008318號函後段記載,聲請本院再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被上訴 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有無變化云云,應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4 月至93年11月間受雇於新視代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視代公司),平均月薪5 萬多元,又於 95年4月至8月間受雇於外商Ingrammicro-components公司,平 均月薪將近5萬元,嗣受雇於上真公司,月薪5萬元,且伊具備 外語能力,任職Ingrammicro-components公司期間經常赴國外 出差,累積相當工作經驗,故依伊之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每月5 萬元云云,為上訴人否認。經查,被上 訴人於上開各受雇期間月薪在5 萬元左右,固據被上訴人提出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存摺為證(本院卷1 第385至364頁)。惟 依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被上訴人受雇新視代公司之月投保 薪資於93年6月以前為36,300 元,以後為42,000元;95年9月4 日至95年10月5 日期間受雇勤商興業有限公司之月投保薪資為 43,900元;96年9月3日起至97年9月3日止期間受雇長榮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之月投保薪資,於97年3月以前為 30,300元,以後為32,800元(本院卷1第358頁),可見被上訴 人受雇於不同雇主,其薪資收入並非一致及逐步增加,且其原 有較高之薪資收入,一旦僱傭關係終止,未必能自其他雇主處 獲得同一待遇,是被上訴人之薪資收入會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 與其實際勞動能力不能相提並論,尚不能據此認定以被上訴人 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標準為每月5 萬元。從而 ,斟酌上開臺大醫院100年2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0708號 函所附鑑定案件意見表(原審卷第246至249頁)記載被上訴人 之職業為業務人員,係歸類在行政院主計處編印98年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之第2 表「所得收入者平均每人所得分配按職業別分 」所示「服務工作人員及售貨員」類別,而該類別當年度之所 得收入平均為546,287 元(見本院卷1 第344 頁),即平均每 月收入45,523.9元,爰據以認定此係被上訴人之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標準。 ⒍被上訴人於00年0 月00日出生(見附民卷1第5頁),98年5月3 日系爭車禍發生時滿37歲,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尚有28 年,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於22年(即264 月)期間因 勞動能力減少43% 之損害,尚非無據。又以被上訴人能力在通 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每月45,523.9元,因勞動能力減少 43%之損害為19,575.277元(45,523.9×43%),再依月別單利 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264月之中間利息後,其損害總額 為3,480,549元(19,575.2×177.00000000)(元以下四拾五 入)。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所生損害在3,480,549 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㈩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系爭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正值37歲青壯年齡,於系爭車禍中 受傷後,出現「頸性眩暈」症狀,長期奔波醫療院所就醫治療 ,仍無法治癒,經鑑定為中度肢體障礙,勞動能力因之減少43 % ,活動範圍及人生規畫均大受影響,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而精 神備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應堪採信。又被上 訴人主張:伊自崇右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部二年制國際貿易科、 日本東京JET日本語學校日語科系、美國阿拉巴馬州Troy Sta- te University 英文科系、長榮大學二年制翻譯技術學系口譯 組畢業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上訴人陳述:伊 為基隆港務警察局警員,月薪(稅後)54,434元,育有二名未 成年子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予採信。再斟酌上 訴人擁有多筆,價值2 千多萬元之不動產,有原審調取上訴人 之財產資料可稽(原審卷第30至33頁)。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酌定為50萬元為適當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慰撫金50萬元,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慰撫金超過50 萬元部分,於第二審表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 爰不再論斷。 上訴人抗辯:依臺大醫院100年11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83 18號函,被上訴人接受藥物治療3至6個月,有復原之可能,但 被上訴人於神經外科就診時間分別為100年4月21日、5 月12日 、8月3日、9月5日、10月5日、12月12日,並無持續治療3至6 個月,故被上訴人未積極就醫、服用藥物,致損害擴大,為與 有過失,應酌減伊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揆之前開㈢之⒈論述, 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密集求診治療「頸性眩暈」症狀 ,並無怠於就醫,導致無法復原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為不可採。 綜上,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4,316,039 元 (13,810 +1,000+19,780+900+300,000+3,480,549+500,000) 。又上訴人抗辯:伊透過美亞產物保險公司於99年6 月25日理 賠被上訴人強制第三人責任保險金29,68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則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4,286,359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在4,286,359 元,及自99年7月5日追加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即99年7月17日,見原審卷第1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 聲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尚無不合,應酌定擔保金額 後宣告假執行。至於上開應駁回部分,被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有理由部 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此部分原 判決,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286,359元 及其利息,並為 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部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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