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光亮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仁亮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律師
被
上訴人 意鑫合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傳銘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將電號
為00-00-0000-00-0之545千瓦高壓電回復登記予上訴人。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上訴人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將高壓電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負擔其回復
登記所需之設備及費用,
嗣於本院依同一
請求權變更請求為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台電公司申請辦理將同一高壓電
回復登記予上訴人,並負擔回復登記所需之設備及費用,核
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聲明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於本院始引用證人陳榮裕、蕭豐魁於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8號返還押租金事件(下稱
另案)之證詞,有怠於提出及遲滯訴訟
之虞云云,然上訴人
於原審已提出另案判決書(見原審卷第64-70頁),並引另
案證人之證述(見原審卷第61頁),經原審調閱另案卷宗在
卷(見原審卷第107頁),故關於陳榮裕、蕭豐魁於另案之
證詞,非屬新訴訟資料之提出,而係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為具體之補充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
所稱,容有
誤會。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7年12月1日起向伊
承租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8之1號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
,雙方簽訂廠房
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
)35萬元,租期屆滿後,
兩造復於95年7月13日再次簽訂廠
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5年8月1日起
至95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32萬元,並依業界慣例,附
帶將伊所有配置系爭廠房電號00-00-0000-00-0之高壓電(
下稱系爭高壓電)容量545千瓦出借被上訴人使用;且依系
爭租約第14條約定,被上訴人須負擔使用之水電費,初由伊
代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繳付電費後,
再向被上訴人請款,嗣因被上訴人表示需電費單據報帳,且
電費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伊為被上訴人之便,
乃將系爭高
壓電暫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以節省雙方人事會計程序上之
時間及資源之支出。
詎系爭租約屆期後,被上訴人拒絕將系
爭高壓電回復登記,致伊出租系爭廠房使用效益受限,僅得
出租予不需使用高壓電力之承租人,致使每月損失租金5萬
元,自95年11月起至98年7月止,共計33個月,合計損失165
萬元。
爰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命㈠被上訴人將系爭
高壓電回復登記並負擔其回復登記所需之設備及費用。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命㈡被上訴人賠償165萬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高壓電於未過戶前之電費,均以上訴人
名義繳納後,再由上訴人開立發票向伊請款,縱使未過戶,
伊仍可使用電力並據電費收據及上訴人請款之發票報帳,
無
庸多此一舉將系爭高壓電過戶至伊名下。況系爭高壓電用戶
移轉過戶之原因非必為使用借貸,上訴人就此未盡舉證之責
,且於本院提出另案證人陳榮裕、蕭豐魁之證詞,亦有怠於
提出及遲滯訴訟之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至
上訴人與瑞金公司之廠房租賃契約,僅能證明
渠等間就系爭
廠房有租賃關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租金變化與欠缺高壓電
之間有
因果關係,請求伊賠償減少之租金,於法無據。況上
訴人於
本件起訴前曾要求伊回復系爭高壓電力之登記,伊已
發文否認有
上開義務,是上訴人於接獲
前揭信函時,即知悉
伊否認其請求,縱系爭廠房當時尚未出租而致上訴人損害無
法估算,亦無礙於
請求權時效之起算,詎上訴人遲至98年8
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租金損失,亦逾2年之短期時效
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台電公司申
請辦理將系爭高壓電回復登記予上訴人,並負擔回復登記所
需之設備及費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87年12月1日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雙方並
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每月租金為35萬元。嗣租期屆滿後,
兩造復於95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租期自95年8月1日起
至95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32萬元,有廠房租賃契約書在
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12頁)。
㈡電號00-00-0000-00-0高壓電於83年5月20日將原用電戶名「
光亮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蕭萬吉」變更為「光亮紙業股份有限
公司蔡錦清」,用電契約容量810kw;嗣於87年3月3日遷出
契約容量78kw至電號00-0000-00、於87年8月14日遷出契約
容量107kw至電號00-0000-00、於87年9月21日遷出契約容量
80kw至電號00-00-0000-00;又於87年12月29日過戶為「意
鑫合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范傳銘」,後於95年10月16
日遷出契約容量580kw至電號00-00-0000-000;95年12月29
日申請暫停全部用電,有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98年10月23
日函
暨附申請資料
可佐(見原審卷第36-45頁)。
㈢被上訴人前曾訴請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上訴人則
反訴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高壓電,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1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有判決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
71-76 頁)。
㈣訴外人瑞金公司於95年11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廠房租賃契約
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租賃
期間自96年1月10日起至
106年1月10日止,租金為每月30萬元,有廠房租賃契約書在
卷(見原審卷第77-79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高壓電為伊所有,出借登記予被上訴人,經
終止兩造間之使用
借貸關係後,被上訴人仍拒絕將系爭高壓
電回復登記,致伊出租系爭廠房使用效益受限,受有租金損
失165萬元,爰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高壓電回復登記,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165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協
同辦理系爭高壓電回復登記,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租金損失165萬元,有無理由?是
否
罹於時效?
㈠上訴人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高壓
電回復登記,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高壓電於83年5月20日將原用電戶名「光亮紙業股份
有限公司蕭萬吉」變更為「光亮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蔡錦清」
,用電契約容量810kw;嗣於87年3月3日遷出契約容量78kw
至電號00-0000-00、於87年8月14日遷出契約容量107kw至電
號00-0000-00、於87年9月21日遷出契約容量80kw至電號
00-00-0000-00;於87年12月29日過戶為「意鑫合金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苗栗廠范傳銘」時,用電契約容量應為545千瓦
(計算式:810千瓦-78千瓦-107千瓦=545千瓦),有台
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98年10月23日函暨附申請資料可佐(見
原審卷第36-43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於87年12月29日過戶
登記予被上訴人時,系爭高壓電之契約容量為545千瓦,應
屬可信。
⒉上訴人主張其依業界慣例,於出租廠房後附帶將系爭高壓電
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嗣因被上訴人表示需電費單據報帳,
且依台電施行細則第16條、23條規定,實際用電人與高壓電
登記戶名相同者,台電公司方同意供電;登記之用電戶始得
申請增加瓦數、抵稅及報帳,乃將系爭高壓電暫過戶登記予
被上訴人,
業據提出陳榮裕、蕭豐魁於另案之證詞及台灣電
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下稱台電施行細則,見本院卷第
53-63頁)為證。查證人即利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
裕榮於另案證稱:「
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於88年遷廠至
後龍(即系爭廠房)時,由伊處理遷廠的水電工程及辦理申
請用電。申請用電部分,系爭廠房用電戶名原是
反訴原告(
即上訴人),伊幫忙過戶為反訴被告名義及增設瓦數。(問
:依業界慣例,如反訴原告擁有之高壓電移轉給反訴被告是
否需付
對價?)一般以每千瓦為單位計算對價,因當初反訴
原告也是向電力公司買高壓電的。如果是基於出租廠房的原
因同意將545千瓦給反訴被告使用,則只能在廠房使用,不
能帶走,因是屬於反訴原告的財產。依業界慣例,出租的時
候,出租人會同意承租人使用廠房內的高壓電。(問:看得
出瓦數減少原因?)95年10月26日及95年12月4日從系爭廠
房遷出580千瓦及177千瓦之高壓電至反訴被告之00-00-0000
-000電號,上述580千瓦及177千瓦原是登記在系爭廠房下」
、「電力公司規定實際用電人與高壓電登記戶名需相同,才
同意供電,才能辦理後續之申請增設瓦數及電氣技術員登記
」等語(見上開卷第188-191頁),按證人陳裕榮乃被上訴
人於遷廠時委託辦理水電工程及申請用電之人士,與上訴人
素不相識,所為證詞應可採信。另據證人即從事水電業者蕭
豐魁於另案亦證述:「依水電業慣例,要幫新客戶辦理原有
高壓電過戶,新客戶始可申請增加馬力、抵稅及報帳。且反
訴被告工廠登記資料之廠址已遷至系爭廠房地址,故用電名
義人也要跟著變更,始符合台電之用電規則」等語(見同上
卷第196頁),參以台電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公司供
電場所之實際用電人,如與原登記用電戶名不符者,除有本
規則第15條規定本公司得拒絕過戶情形者外,應向本公司辦
理過戶登記手續」(見本院卷第60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因
出租系爭廠房,故依業界慣例將系爭高壓電出借被上訴人使
用
一節,應可採信。被上訴人雖抗辯:依台電施行細則第12
條規定,兩造並無依第16條規定辦理過戶手續之必要云云。
惟從台電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內容觀之,係指用戶向台電申
請廢止用電或暫停全部用電,而實際用電人拒絕台電公司辦
理用電或暫停全部用電之情形,與本件係因供電場所之實際
用電人與登記用電戶名不同,而須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以符合
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⒊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
字第1679號判例
參照)。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高壓電過戶前
,上訴人每月需負擔之基本電費高達十幾萬,嗣於系爭租約
開始前即將部份電力遷出,留下部分為用不到之電力,如無
人承接使用,每月將負擔十幾萬之電費,其因而承接,並非
借用;且系爭高壓電果為上訴人特意出借,豈可能於系爭租
約開始前即將部份電力遷走,致其因用電量需求不足而須另
行申請增加用電,況上訴人就小額之水費、電話費即以手寫
方式記載於系爭租約,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依上訴人所述申
請系爭高壓電需耗資百萬,豈可能未記載於系爭租約或要求
被上訴人提供擔保云云,
惟查,兩造既於系爭租約第14條約
定被上訴人使用之水電費應自行負責,而系爭高壓電於系爭
租約開始時,已附帶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且系爭廠房除系爭
高壓用電外,並無一般普通之用電,衡諸常情,兩造未於系
爭租約中再就高壓電為特別書面約定,不悖情理。次查,上
訴人依業界慣例將系爭高壓電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已如上
述,被上訴人自應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即將系爭高壓電回復
登記予上訴人。縱未另於租約上以文字補載,亦無違常情。
況依證人陳榮裕所述,系爭高壓電原為上訴人出資向電力公
司買受,以千瓦計價,衡情不可能於租約終止後不請求返還
。至上訴人於87年3月3日、8月14日及9月21日陸續將部分電
力遷出,乃系爭租約簽訂前所為,自無可能預知未來會將系
爭廠房及高壓電分別出租、出借予被上訴人,且系爭高壓電
既為上訴人之名義所申請,因其他需要而將部分電力遷往他
處使用,亦屬事理之常。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初謂系爭高壓電
係上訴人
贈與,嗣謂係其出資買受云云,然均未能舉證
以實
其說,被上訴人上開說法,
委無可採。綜合以上事證,被上
訴人所辯,均不足採。
⒋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
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為民法第470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因將系爭廠房出租被
上訴人,而一併將系爭高壓電出借、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
系爭租約既於95年9月30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依
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高壓電
回復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所請求
負擔回復登記所需之設備及費用,應屬於
強制執行時之
執行
費用,於執行後始能確定,上訴人於此先為請求,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租金損失165萬元
,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
第1428號判例參照)。而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
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
判例參照)。且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
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
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金
損失165萬元暨其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固據提出之雙方律師
信函及廠房租賃契約等件為證。惟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
曾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高壓電力之登記,被上訴人則
委託丁福慶律師以95年12月20日(九五)慶法字第52號回文
否認有返還義務,有
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
,則被上訴人
縱有返還義務,上訴人於接獲前揭律師函時,
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否認其請求,縱當時廠房尚未出租致其損
害無法估算,亦無礙於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上訴人遲至98年
8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蓋有收文日期戳章之起訴狀可
憑(見原審卷第2頁),則上訴人於96年8月26日以前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至上訴人於
96 年8月27日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據提出其與
訴外人瑞金公司間之廠房租賃契約為憑(見原審卷第77頁)
,然此僅得證明上訴人自96年1月10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
與瑞金公司間有廠房租賃關係,每月租金30萬元,然查,
不
動產租金變化之原因諸多,如立約時之社會經濟狀況或承租
人之支付能力均有影響。況系爭租約終止時之每月租金為32
萬元(見原審卷第9頁),與瑞金公司
嗣後訂立之租賃契約
相較,亦為2萬元之差額
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5萬元。被上訴
人稱係單純受經濟景氣之影響,亦非無可能。上訴人復未舉
證證明2萬元之租金變化與欠缺系爭高壓電間確有因果關係
存在,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租金降低負損害賠償之責,自
難憑取。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協
同上訴人向台電公司申請辦理將系爭高壓電回復登記予上訴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回復登記所
需之設備及費用,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請求租
金損失165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
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又請求回復登記部分,因屬意思表示,性質上不
適於假
執行,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則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