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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6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光亮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仁亮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律師 被上訴人  意鑫合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傳銘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將電號 為00-00-0000-00-0之545千瓦高壓電回復登記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上訴人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將高壓電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負擔其回復 登記所需之設備及費用,於本院依同一請求權變更請求為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台電公司申請辦理將同一高壓電 回復登記予上訴人,並負擔回復登記所需之設備及費用,核 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聲明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於本院始引用證人陳榮裕、蕭豐魁於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8號返還押租金事件(下稱 另案)之證詞,有怠於提出及遲滯訴訟之虞云云,然上訴人 於原審已提出另案判決書(見原審卷第64-70頁),並引另 案證人之證述(見原審卷第61頁),經原審調閱另案卷宗在 卷(見原審卷第107頁),故關於陳榮裕、蕭豐魁於另案之 證詞,非屬新訴訟資料之提出,而係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具體之補充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所稱,容有 誤會。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7年12月1日起向伊 承租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8之1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雙方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 )35萬元,租期屆滿後,兩造復於95年7月13日再次簽訂廠 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5年8月1日起 至95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32萬元,並依業界慣例,附 帶將伊所有配置系爭廠房電號00-00-0000-00-0之高壓電( 下稱系爭高壓電)容量545千瓦出借被上訴人使用;且依系 爭租約第14條約定,被上訴人須負擔使用之水電費,初由伊 代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繳付電費後, 再向被上訴人請款,嗣因被上訴人表示需電費單據報帳,且 電費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伊為被上訴人之便,將系爭高 壓電暫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以節省雙方人事會計程序上之 時間及資源之支出。系爭租約屆期後,被上訴人拒絕將系 爭高壓電回復登記,致伊出租系爭廠房使用效益受限,僅得 出租予不需使用高壓電力之承租人,致使每月損失租金5萬 元,自95年11月起至98年7月止,共計33個月,合計損失165 萬元。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命㈠被上訴人將系爭 高壓電回復登記並負擔其回復登記所需之設備及費用。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命㈡被上訴人賠償165萬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高壓電於未過戶前之電費,均以上訴人 名義繳納後,再由上訴人開立發票向伊請款,縱使未過戶, 伊仍可使用電力並據電費收據及上訴人請款之發票報帳,無 庸多此一舉將系爭高壓電過戶至伊名下。況系爭高壓電用戶 移轉過戶之原因非必為使用借貸,上訴人就此未盡舉證之責 ,且於本院提出另案證人陳榮裕、蕭豐魁之證詞,亦有怠於 提出及遲滯訴訟之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至 上訴人與瑞金公司之廠房租賃契約,僅能證明等間就系爭 廠房有租賃關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租金變化與欠缺高壓電 之間有因果關係,請求伊賠償減少之租金,於法無據。況上 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曾要求伊回復系爭高壓電力之登記,伊已 發文否認有上開義務,是上訴人於接獲前揭信函時,即知悉 伊否認其請求,縱系爭廠房當時尚未出租而致上訴人損害無 法估算,亦無礙於請求權時效之起算,詎上訴人遲至98年8 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租金損失,亦逾2年之短期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台電公司申 請辦理將系爭高壓電回復登記予上訴人,並負擔回復登記所 需之設備及費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87年12月1日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雙方並 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每月租金為35萬元。嗣租期屆滿後, 兩造復於95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租期自95年8月1日起 至95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32萬元,有廠房租賃契約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2頁)。 ㈡電號00-00-0000-00-0高壓電於83年5月20日將原用電戶名「 光亮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蕭萬吉」變更為「光亮紙業股份有限 公司蔡錦清」,用電契約容量810kw;嗣於87年3月3日遷出 契約容量78kw至電號00-0000-00、於87年8月14日遷出契約 容量107kw至電號00-0000-00、於87年9月21日遷出契約容量 80kw至電號00-00-0000-00;又於87年12月29日過戶為「意 鑫合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范傳銘」,後於95年10月16 日遷出契約容量580kw至電號00-00-0000-000;95年12月29 日申請暫停全部用電,有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98年10月23 日函附申請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36-45頁)。 ㈢被上訴人前曾訴請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上訴人則反訴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高壓電,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1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71-76 頁)。 ㈣訴外人瑞金公司於95年11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廠房租賃契約 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租賃期間自96年1月10日起至 106年1月10日止,租金為每月30萬元,有廠房租賃契約書在 卷(見原審卷第77-79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高壓電為伊所有,出借登記予被上訴人,經 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後,被上訴人仍拒絕將系爭高壓 電回復登記,致伊出租系爭廠房使用效益受限,受有租金損 失165萬元,爰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高壓電回復登記,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165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協 同辦理系爭高壓電回復登記,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租金損失165萬元,有無理由?是 否罹於時效? ㈠上訴人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高壓 電回復登記,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高壓電於83年5月20日將原用電戶名「光亮紙業股份 有限公司蕭萬吉」變更為「光亮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蔡錦清」 ,用電契約容量810kw;嗣於87年3月3日遷出契約容量78kw 至電號00-0000-00、於87年8月14日遷出契約容量107kw至電 號00-0000-00、於87年9月21日遷出契約容量80kw至電號 00-00-0000-00;於87年12月29日過戶為「意鑫合金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苗栗廠范傳銘」時,用電契約容量應為545千瓦 (計算式:810千瓦-78千瓦-107千瓦=545千瓦),有台 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98年10月23日函暨附申請資料可佐(見 原審卷第36-43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於87年12月29日過戶 登記予被上訴人時,系爭高壓電之契約容量為545千瓦,應 屬可信。 ⒉上訴人主張其依業界慣例,於出租廠房後附帶將系爭高壓電 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嗣因被上訴人表示需電費單據報帳, 且依台電施行細則第16條、23條規定,實際用電人與高壓電 登記戶名相同者,台電公司方同意供電;登記之用電戶始得 申請增加瓦數、抵稅及報帳,乃將系爭高壓電暫過戶登記予 被上訴人,業據提出陳榮裕、蕭豐魁於另案之證詞及台灣電 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下稱台電施行細則,見本院卷第 53-63頁)為證。查證人即利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 裕榮於另案證稱:「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於88年遷廠至 後龍(即系爭廠房)時,由伊處理遷廠的水電工程及辦理申 請用電。申請用電部分,系爭廠房用電戶名原是反訴原告( 即上訴人),伊幫忙過戶為反訴被告名義及增設瓦數。(問 :依業界慣例,如反訴原告擁有之高壓電移轉給反訴被告是 否需付對價?)一般以每千瓦為單位計算對價,因當初反訴 原告也是向電力公司買高壓電的。如果是基於出租廠房的原 因同意將545千瓦給反訴被告使用,則只能在廠房使用,不 能帶走,因是屬於反訴原告的財產。依業界慣例,出租的時 候,出租人會同意承租人使用廠房內的高壓電。(問:看得 出瓦數減少原因?)95年10月26日及95年12月4日從系爭廠 房遷出580千瓦及177千瓦之高壓電至反訴被告之00-00-0000 -000電號,上述580千瓦及177千瓦原是登記在系爭廠房下」 、「電力公司規定實際用電人與高壓電登記戶名需相同,才 同意供電,才能辦理後續之申請增設瓦數及電氣技術員登記 」等語(見上開卷第188-191頁),按證人陳裕榮乃被上訴 人於遷廠時委託辦理水電工程及申請用電之人士,與上訴人 素不相識,所為證詞應可採信。另據證人即從事水電業者蕭 豐魁於另案亦證述:「依水電業慣例,要幫新客戶辦理原有 高壓電過戶,新客戶始可申請增加馬力、抵稅及報帳。且反 訴被告工廠登記資料之廠址已遷至系爭廠房地址,故用電名 義人也要跟著變更,始符合台電之用電規則」等語(見同上 卷第196頁),參以台電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公司供 電場所之實際用電人,如與原登記用電戶名不符者,除有本 規則第15條規定本公司得拒絕過戶情形者外,應向本公司辦 理過戶登記手續」(見本院卷第60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因 出租系爭廠房,故依業界慣例將系爭高壓電出借被上訴人使 用一節,應可採信。被上訴人雖抗辯:依台電施行細則第12 條規定,兩造並無依第16條規定辦理過戶手續之必要云云。 從台電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內容觀之,係指用戶向台電申 請廢止用電或暫停全部用電,而實際用電人拒絕台電公司辦 理用電或暫停全部用電之情形,與本件係因供電場所之實際 用電人與登記用電戶名不同,而須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以符合 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⒊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 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高壓電過戶前 ,上訴人每月需負擔之基本電費高達十幾萬,嗣於系爭租約 開始前即將部份電力遷出,留下部分為用不到之電力,如無 人承接使用,每月將負擔十幾萬之電費,其因而承接,並非 借用;且系爭高壓電果為上訴人特意出借,豈可能於系爭租 約開始前即將部份電力遷走,致其因用電量需求不足而須另 行申請增加用電,況上訴人就小額之水費、電話費即以手寫 方式記載於系爭租約,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依上訴人所述申 請系爭高壓電需耗資百萬,豈可能未記載於系爭租約或要求 被上訴人提供擔保云云,惟查,兩造既於系爭租約第14條約 定被上訴人使用之水電費應自行負責,而系爭高壓電於系爭 租約開始時,已附帶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且系爭廠房除系爭 高壓用電外,並無一般普通之用電,衡諸常情,兩造未於系 爭租約中再就高壓電為特別書面約定,不悖情理。次查,上 訴人依業界慣例將系爭高壓電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已如上 述,被上訴人自應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即將系爭高壓電回復 登記予上訴人。縱未另於租約上以文字補載,亦無違常情。 況依證人陳榮裕所述,系爭高壓電原為上訴人出資向電力公 司買受,以千瓦計價,衡情不可能於租約終止後不請求返還 。至上訴人於87年3月3日、8月14日及9月21日陸續將部分電 力遷出,乃系爭租約簽訂前所為,自無可能預知未來會將系 爭廠房及高壓電分別出租、出借予被上訴人,且系爭高壓電 既為上訴人之名義所申請,因其他需要而將部分電力遷往他 處使用,亦屬事理之常。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初謂系爭高壓電 係上訴人贈與,嗣謂係其出資買受云云,然均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被上訴人上開說法,委無可採。綜合以上事證,被上 訴人所辯,均不足採。 ⒋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為民法第470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因將系爭廠房出租被 上訴人,而一併將系爭高壓電出借、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 系爭租約既於95年9月30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依 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高壓電 回復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所請求 負擔回復登記所需之設備及費用,應屬於強制執行時之執行 費用,於執行後始能確定,上訴人於此先為請求,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租金損失165萬元 ,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1428號判例參照)。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 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 判例參照)。且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 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 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金 損失165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固據提出之雙方律師 信函及廠房租賃契約等件為證。惟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 曾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高壓電力之登記,被上訴人則 委託丁福慶律師以95年12月20日(九五)慶法字第52號回文 否認有返還義務,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 ,則被上訴人縱有返還義務,上訴人於接獲前揭律師函時, 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否認其請求,縱當時廠房尚未出租致其損 害無法估算,亦無礙於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上訴人遲至98年 8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蓋有收文日期戳章之起訴狀可 憑(見原審卷第2頁),則上訴人於96年8月26日以前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至上訴人於 96 年8月27日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據提出其與 訴外人瑞金公司間之廠房租賃契約為憑(見原審卷第77頁) ,然此僅得證明上訴人自96年1月10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 與瑞金公司間有廠房租賃關係,每月租金30萬元,然查,不 動產租金變化之原因諸多,如立約時之社會經濟狀況或承租 人之支付能力均有影響。況系爭租約終止時之每月租金為32 萬元(見原審卷第9頁),與瑞金公司嗣後訂立之租賃契約 相較,亦為2萬元之差額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5萬元。被上訴 人稱係單純受經濟景氣之影響,亦非無可能。上訴人復未舉 證證明2萬元之租金變化與欠缺系爭高壓電間確有因果關係 存在,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租金降低負損害賠償之責,自 難憑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協 同上訴人向台電公司申請辦理將系爭高壓電回復登記予上訴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回復登記所 需之設備及費用,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請求租 金損失165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 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又請求回復登記部分,因屬意思表示,性質上不於假 執行,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則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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