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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6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意鑫合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傳銘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光亮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回復原狀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萬元者,不得 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 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 (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150萬元,並 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命其協同被上訴人光亮紙業股份有限公 司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將電號為00-00-0000-0 0-0之545千瓦高壓電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附表一擴建補助費單價表 所示,新設高壓電規費為每千瓦新台幣(下同)1,759元, 故申辦上述高壓電545千瓦部分回復登記之上訴利益僅958, 655元(1,759×545=958,655),未逾150萬元,依首開規 定,自不在得上訴之列,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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