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意鑫合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傳銘
上列
當事人與被
上訴人光亮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回復原狀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萬元者,不得
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
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
(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150萬元,並
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就本院命其協同被上訴人光亮紙業股份有限公
司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將電號為00-00-0000-0
0-0之545千瓦高壓電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附表一擴建補助費單價表
所示,新設高壓電規費為每千瓦新台幣(下同)1,759元,
故申辦上述高壓電545千瓦部分回復登記之上訴利益僅958,
655元(1,759×545=958,655),未逾150萬元,依首開規
定,自不在得上訴之列,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