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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6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林新杜 被 上訴 人 許天維       福爾摩砂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啟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王耀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訴外人林鍾全之父,被上訴人許天維 則係被上訴人福爾摩砂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砂公司) 之受僱司機。許天維於民國(下同)98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 ,駕駛福爾摩砂公司向標準國際公司承租之自用大貨車,為 福爾摩砂公司執行載貨職務, 途經台北市○○區○○路○○○ 巷與該路段6弄巷口時,過失擦撞林鍾全騎乘之機車,致林 鍾全受有兩側下肢、右前臂、左手部、左側腰部及左肩胛部 挫傷、右膝蓋、左鎖骨及左肩胛骨骨折、左側臀部及腰部擦 傷等傷害,後因支氣管肺泡肺炎併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22 8,145元、慰撫金500萬元, 共計新台幣(下同)5,228,145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許天維、福爾摩 砂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73,220元。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 回。㈢上訴人以330,0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973,22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㈣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7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於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973,220元〈含醫藥費23,595元、慰撫金200萬元, 扣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50,375元以及被上訴人已賠償之 30萬元,合計973,22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原審 駁回上訴人1,504,925元即上訴人起訴請求5,228,145元,扣 除原審准許之973,220元,及2,750,000元上訴部分〈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未據上訴人不服,併予敘明 。) 四、查,被上訴人許天維係職業大貨車駕駛,受僱於被上訴人福 爾摩砂公司,駕車載運砂石;被上訴人許天維98年8月4日早 上駕駛被上訴人福爾摩砂公司向標準國際公司承租之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自臺北市○○ 區○○○路○段某堆砂處載砂前往工地,嗣於當日10時25分 27秒至26分57秒間之不詳時間,沿臺北市○○區○○路○○○ 巷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段6弄巷口之際,理應留意車輛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上訴人許天維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 而貿然前行,致本案大貨車右側車身擦撞同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併排行經上開路段 之上訴人之子林鍾全左上臂,林鍾全因而失去平衡,往本案 大貨車左後方翻覆倒地,本案機車把手並壓住林鍾全胸口, 致林鍾全受有兩側下肢、右前臂、左手部、左側腰部及左肩 胛部挫傷、右膝蓋、左鎖骨及左肩胛骨骨折、左側臀部及腰 部擦傷等傷害,惟經送往新光吳火獅醫院急救後,因該醫院 無病床而返家休養。翌日20時許,林鍾全因感身體不適,經 送至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救治後,仍於98年8月12日5時9 分許,因支氣管肺泡肺炎併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業 據證人郭燈全、郭景源、翁得修等人於刑案中證述明確,被 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26頁),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通員警 採證之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8月12日、26日勘驗筆錄、98年8月12日、 26日、9月2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98年8月12日 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新光紀 念醫院病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 病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8年9月3日北市警士分刑 字第09832622100號函附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9 月24日法醫理字第0980004511號函附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 0981102568號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26 71號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檢驗報告、98 年8月4日臺北市○○區○○路○○○巷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不 明目擊者提供車號之簡訊畫面翻拍照片3張、車籍查詢-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95年6月6日標準國際公司與福爾摩砂公司 汽車租賃合約書、98年8月4日司機運輸日報表、許天維之駕 駛執照、本案大貨車之行車執照、砂場出貨日誌-社子場、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 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刑事鑑識中心00000000000號車輛勘察採 證報告及附件1至9、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7 月13日北 市裁鑑字第099368940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9年9月23日北市交安 字第099312747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證人郭景源標示之事發現場位置圖、康 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3日(99)訊字第09 90118號 函附耕興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集太科技有 限公司99年12月16日集太文字第991201號函及附件等影本附 刑事卷可證(見98年度相字第502號卷第12、21-25、29、3 3 -34、37、39-145、147-17 2、178、192-194、195、199- 206、208-209、211-21 4、98年度偵字第15398號卷第29、4 0-69頁、原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卷第33-35、62-63、 原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8號卷第47、64-65、68-91頁),足 認上訴人主張許天維過失致林鍾全死亡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害 人林鍾全確係因許天維之過失行為而死亡;許天維於事發當 時受僱於福爾摩砂公司;上訴人係林鍾全之父,許天維、福 爾摩砂公司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26頁), 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許天維、福爾摩砂 公司對其因此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 上訴人主張除已確定之973,22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75 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兩造爰同意依民事訴訟 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本件 慰撫金應為若干?(見本院卷第26頁)茲論述如下: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 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 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 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㈡被害人林鍾全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46歲,正值壯年,生前在 中國大陸深圳市開設餐廳為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並按月 寄給上訴人人民幣3、4千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係被害 人林鍾全之父,臺中高工畢業,鐵路局退休,退休金每月1 、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因本件車禍喪失天倫至親,其白 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至深且鉅:許天維係聖心夜校畢業,為砂 石車司機,已婚,月薪約4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福爾摩 砂公司係砂石建材公司,資本額300萬元,員工約5、60人( 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上訴人之配偶即林鍾全之母已另案 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本院刑事庭100年交附字第29號)等 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 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 ㈢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00萬元(即原審就此 部分確定命上訴人給付之200萬元),應予准許,上訴人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除原審判決確 定部分外,再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慰撫金27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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