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昭丞企業有限公司(原名正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金水
被
上訴人 正楊機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隆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金水為上訴人昭丞企業有限公司(原名正歆企業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
理 由
一、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
停止;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
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
經查兩造間返還車輛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判
決在案,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2年1月18日即本件裁
判前變更為楊金水,有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102年1月18日經
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茲
據楊金水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另正歆企業有限公司變更名
稱為昭丞企業有限公司,亦有同上經濟部函
可憑,
附此敘明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