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稼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亞蘭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
律師
被
上訴人 紘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聞興
訴訟代理人 王孝維
左自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代工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自民國(下同)97年2月起由上訴
人提供原料布疋委託被上訴人染整代工,
詎被上訴人於97年
11月8日至97年12月30日先後已依約為上訴人完成三批布疋
染整代工(訂單號碼為11275、11486、11533),代工款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395,882元、46,622元及325,025元合計
767,529元,上訴人拒不給付,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
亦置之不理
等情。
爰依
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767,529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98年4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7年6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染整三批布
疋,訂單號碼為10640、10641、10737,被上訴人於染整代
工完畢即裝櫃出口,其中編號10641(丈青色)布疋出口至
美國及編號10737(黑色)布疋經美國客戶指定送至瓜地馬
拉,經美國客戶於97年8月1日、8月5日分別通知上訴人編號
10641、10737之布疋有太輕、太硬、有燒焦感覺、沒彈性、
手感粗糙等重大瑕疵(下稱
系爭瑕疵),並要求退貨。因被
上訴人染整、定型不當所造成之系爭瑕疵,係可歸責被上訴
人事由,致上訴人受有如下損害,其中訂單號碼為10641成
品布價1,508,889元、已付代工款320,068元、出口及退運運
費等損失183,636元;訂單號碼為10737成品布價216,899元
、已付代工款48,663元、瓜地馬拉客戶緊急由美國補貨之空
運費236,623元,總計2,514,778元,扣抵退貨以庫存布變賣
之金額364,478元後,上訴人自得以編號10641、10737布疋
之
上開瑕疵損害與被上訴人請求之97年11月及12月之代工款
767, 529元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
反訴主張:訂單
號碼為10641、10737布疋之系爭瑕疵,係因被上訴人染整、
定型不當所致,造成上訴人之損失合計2,514,778元,扣抵
退貨以庫存布變賣之金額364,478元,再抵銷97年11月及12
月之代工款767,529元,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失金
額為1,382,771元等情。爰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382,771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382,77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代工染整之
承攬契約,約定上
訴人提供原料布疋,由被上訴人染整代工。被上訴人於97年
11月8日至同年12月30日完成三批布疋染整代工(訂單號碼
為11275、11486、11533),上訴人
迄未給付代工款合計767
,529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出貨明細單(見原審
卷一第43至74頁)在卷
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
真實。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代工款金額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點為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
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玆析
述如下。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
裁
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
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
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本件
上訴人既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代工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
執,
惟以其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
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另於97年6月委託被上訴人染整代工
之三批布疋(訂單號碼為10640、10641、10737),被上訴
人完成工作物後
旋經被上訴人裝櫃出口,其中編號10641布
疋出口至美國、訂單號碼為10737布疋出口至瓜地馬拉(美
國客戶指定送至瓜地馬拉)。然美國客戶分別於97年8月1日
、97年8月5日分別通知上訴人訂單號碼為10641、10737布疋
有系爭瑕疵,要求退貨,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
云云,雖有其
提出客戶對帳單(見原審卷一第23頁)、美國客戶聯絡之電
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24至27頁)在卷為憑,且證人即兩造
介紹人高文魁到院證述上揭訂單號碼為10641、10737布疋為
被上訴人負責染整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0頁),
堪認被上
訴人完成之訂單號碼為10641、10737布疋存有系爭瑕疵。惟
被上訴人主張:
縱有系爭瑕疵,亦係因上訴人提供之原料布
疋品質所致,
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等語。為此,原
審將訂單號碼為10641(丈青色)、10737(黑色)樣布(見
原審卷一第285頁背面)委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
鑑定系爭瑕疵發生原因(見原審卷一第297頁),經財團法
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將訂單號碼為10641、10737問題布疋
與無爭議合格訂單號碼為10640(黃色)布疋,分別以手感
差異、幅寬檢測、組織規格檢測及染色再現性實驗等方式鑑
定結果(見原審卷二第3、6頁),認定:「依染色再現性實
驗同批布疋於同缸染色時,來樣丈青色同一疋之布面上有色
澤差異,顯示丈青色來樣之用紗品質有潛在差異性存在,此
品質差異連帶會影響布疋染整製程及成品品質。綜合言之,
丈青色來樣之布疋用紗(加工絲)已潛藏著差異性,再加上
染整製程條件差異,致使丈青色成品布布面發亮、手感粗硬
。」(見原審卷二第8頁第2點及結論),有財團法人紡織產
業綜合研究所於99年11月29日以紡所(99)產品字第1100 1
號函
暨檢附之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至15頁)在卷足參
,由上述鑑定意見,訂單號碼為10641、10737布疋因原料布
疋於同一塊布上之用紗品質,存有吸收能力之潛在差異,因
此以同一染整條件定溫染整,染整後卻有幅寬不一之情形。
上訴人
嗣又質疑
鑑定人關於布疋存有潛藏著差異性及與系爭
瑕疵間之
因果關係,再經鑑定人陳慶祥到院證稱:我們將丈
青色的布經過染色再現性實驗,也發現同一塊布之染色深淺
有差異,可見同一塊布的紗本身吸收能力就有差別,此即鑑
定報告所指之差異性。因為布的吸收能力與染整加工及系爭
瑕疵互有關聯性,若要克服此種顏色深淺不一問題,就要使
用更高的溫度來染。就可能造成染出的布疋縮的較嚴重,因
此在整理定型時就要作拉開的動作,一般定型的溫度180度
30秒鍾,但為了拉開就必須要使用190-200度的溫度,甚至
用更長的時間把布拉平,我們手感就會變硬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43頁背面、第44頁);且被上訴人由鑑定報告中所列之
丈青色、黑色、黃色布樣之經密(行/吋)與幅寬(吋)相
乘結果,得出三者經紗數分別為2874條、2778條、2643條(
見原審卷二第23頁),此一計算方式業經鑑定人陳慶祥證述
顯屬可採(見原審卷二第44頁)。從而,依被上訴人計算結
果亦可見,黃色布樣之布疋經紗數既少於丈青色及黑色布樣
之布疋分別約100及200條,若被上訴人以相同條件定溫染色
(相同之收縮比),將造成染出布疋幅寬不同之情形,顯可
預見;而較寬之染色布於定型時,即需更高之溫度或較長時
間之定型,以使染色布收縮成所需之成品布疋之幅寬,此亦
經鑑定人陳慶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3頁背面)。從而
,亦堪認上訴人就系爭瑕疵布疋(丈青色、黑色)提供之胚
布與無瑕疵布疋(黃色)提供之胚布,於經紗數上之差異,
確實造成被上訴人為達上訴人所要求之58至60吋幅寬,於定
型時須提高溫度或以較長時間(減慢機器輸送速率)定型,
造成布疋表面發亮或手感粗硬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提供訂
單號碼為10641、10737之原料布疋於同一塊布上之用紗品質
存有吸收能力上之潛在差異,而此原料布疋之品質與日後之
系爭瑕疵確有相關,
是以上訴人就系爭瑕疵,於提供原料胚
布之品質上,顯然有可歸責之情事。查鑑定機關財團法人紡
織產業綜合研究所
乃原審依上訴人聲請(見原審卷一第290
頁)所選定,送鑑定之原料布疋及成品亦皆為上訴人所提供
(見原審卷一第286頁背面),上訴人
空言否認鑑定報告及
鑑定人意見,自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抗辯:訂單號碼為
10641、1 0737布疋存有之系爭瑕疵,係非可歸責被上訴人
事由所致等語,即為有據。
㈢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染色定溫設定、定型整理過程不
當,亦可能造成系爭瑕疵云云,惟被上訴人染整系爭布疋時
染色之溫度均設定為攝氏130度、20分鐘,且除染料不同外
,其餘設定均相同;定型之溫度則為攝氏200度、速度每分
鐘40公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取樣
記錄卡、
定型設定紀錄卡(見原審卷二第27頁至30頁)在卷
可憑,而
上揭溫度之設定尚在容許之範圍內,亦經財團法人紡織產業
綜合研究所鑑定人陳慶祥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4
頁背面),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染色溫度設定為攝氏13
0度,即無足採。又被上訴人完成訂單號碼為10641、10737
布疋染整之後,又於97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29日先後按相
同固定之染整溫度,為上訴人完成三筆染整代工(即本件系
爭代工款部分),均無寬幅不一之情事發生,順利交貨,上
訴人空言指述被上訴人溫度設定不實,
顯然無據。綜此,上
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染整、定型過程中有疏未盡
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有
可歸責事由乙節,尚難採信。
㈣末按,
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
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同法第第496條:「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
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
。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
適當,而不告知定作
人者,不在此限。」;同法民法第509條規定:「於定作人
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
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
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
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查系爭瑕疵係因上訴人所供給材料性質而生(即胚布用紗品
質有潛在差異存在),已如前述,且查被上訴人於97年6月
間,因上訴人提供之原料布疋染整後有寬幅不一,光澤度不
同等瑕疵,即連繫上訴人經理李禎祥到被上訴人廠區檢視,
惟李禎祥當時急於出貨,並未指示被上訴人停止作業之事實
,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受雇人張世明到院證述詳實(見原審
卷一第112頁正、背面),
核與證人高文魁亦證稱:當時張
世明通知我去看,說染出來的布有異常(即寬度不一);廠
長通知異常,我通知李禎祥去看,因為工廠品管都是李禎祥
負責,但我只負責把人帶到,但我不曉得他們尺寸究竟發生
何事。應該是去年(按即97年)夏天,幾月份我忘記了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11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相符,堪認被
上訴人發現原料布疋染整可能造成系爭瑕疵之性質後,已及
時將材料之瑕疵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承辦之經理李禎祥至
被上訴人廠區查看染出之布疋瑕疵後,並未指示被上訴人停
止作業,至生系爭瑕疵,
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已無民法第
495條第1項規定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被上訴人得請求其已
服勞務之報酬。是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損害賠償債權
得以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代工款
767,529元。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8日至同年
12月30日完成三批布疋染整代工(訂單號碼為11275、11486
、11533),上訴人應給付代工款767,529元。至被上訴人承
攬另筆訂單號碼為10641、10737布疋之系爭瑕疵係上訴人供
給原料布疋之性質所致,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
發現原料布疋之瑕疵,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通知上訴人,上
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停止作業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完成訂單號碼為10641、10737布疋有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系爭瑕疵,造成其損害,故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並反訴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損害1,382,711元云云,
並無可採,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代工染整之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承攬報酬767,5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
98 年4月9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上訴人反訴依承攬
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主張系爭
瑕疵布疋已不能修繕,其受有1,382,711元損害,而反訴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2,77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依
兩造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