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
法定
代理人 陳學台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
被
上訴人 業群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祥
訴訟代理人 楊華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
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
為訴之追加,
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即非法所不許。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
依
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4月9日簽訂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
程處勞務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第7項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6萬8,3
44元本息,
嗣於本院100年9月16日
準備程序審理時,追加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第12項之約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6
3頁背頁),
核屬訴之追加,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
諸上述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4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
約總價為538萬50元,系爭契約包含四項工程:交控系統設
施故障維修(下稱「既有故障維修」)、交控系統設施保養
及維護(下稱「保養維護案」)、電力電信線路維修及設施
單元重置、環河快速道路下匝道處(華翠橋下方)光纖線路
吊掛整理等。其中「既有故障維修」部分佔190萬4,851.98
元,「保養維護案」部分347萬5,198.02元,依
政府採購法
第7條之規定,系爭契約之性質應以「保養及維護案」之
委
任契約性質定之。且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次日起開工,自開工
日起至97年12日30日止,依系爭契約所附之工作說明書(下
稱系爭工作說明書)之工作內容及範圍,提供機關「97年度
臺北市既有交通資料蒐集及管制系統設施保養維護案」之勞
務服務,以維持臺北市既有交通控制系統設施之正常運作,
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
詎被上訴人於契約
期間就「
既有故障維修」未修復完成設備3組,經上訴人另行發包代
為修復,支出修復費用67萬9,299元,如由被上訴人修復,
上訴人僅須支出14萬2,549元,故上訴人為此多支付53萬6,7
50元(計算式:67萬9,299元-14萬2,549元=53萬6,750元
);另被上訴人就「保養維護之故障通報」部份逾期未修復
之設備共9組,經上訴人發包代為修復,支出費用為98萬9,0
45元,如由被上訴人修復,上訴人僅須支出2萬1,531元,是
上訴人為此多支付96萬7,514元(計算式:98萬9,045元-2
萬1531元=96萬7,514元。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
項、第12項及第12條第6項、第7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代為修復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共166萬8,344元(計算
式:67萬9,299元+98萬9,045元=166萬8,344元)。另系爭
契約非屬
承攬契約,自不
適用
民法第514條之短期時效;且
上訴人係於98年9月22日出具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予被上訴
人時始確定受有損害,自應從98年9月22日為
消滅時效起算
時點。又上訴人曾於99年1月26日以北市交工控字第0993035
1900號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代為支付之費用166萬8,344元
,被上訴人因此於99年2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採購
申訴審議
委員會撤回履約爭議調解,是縱認
本件有民法第514條短期
時效之適用,亦因被上訴人在99年2月10日「承認」而中斷
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第12項及第12條第6項、
第7項之約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萬8,34
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66萬8,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約所為之保養及維護工作應達「
零故障的可使用狀態」始為完成工作內容,才可請求
報酬,
是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完成一定工作始有報酬
請求權之
承攬契
約,自應適用民法第514條1年之短期時效。復上訴人早於98
年9月22日前,就已發現
上開瑕疵,卻遲至99年10月15日才
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主張
時效
抗辯。縱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撤回履約爭議調解,然被上訴人並無承認本件
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的意思。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代
為支付之費用166萬8,344元,性質上為民法第514條
所稱之
修補費用,非民法第227條之加害給付。若認上訴人之主張
有理由,被上訴人亦可以上訴人本來須給付被上訴人的報酬
164,080元,主張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等語,
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4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
538萬50元,依系爭工作說明書所訂工作範圍,提供機關「9
7年度臺北市既有交通資料蒐集及管制系統設施保維護案」
之勞務服務,以維持臺北市既有交通控制系統設施之正常運
作。系爭工程包括:㈠「既有故障維修」金額1,904,851.98
元、㈡「保養維護案」金額3,113,228.46元、㈢「電力電信
線路維修及設施單元重置」金額326,646.80元、㈣「環河快
速道路下匝道處(華翠橋下方)光纖線路吊掛」金額3,5321
.76元。依系爭工作說明書規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次日起
開工,自開工日起至97年12日30日止,嗣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10日開工,於97年12月30日契約屆止,並於98年8月6日開
始驗收,於98年9月7日完成驗收。因被上訴人未施作及未履
約部分金額為296萬2,332元,
嗣後結算之工程價款總額即為
241萬7,718元(計算式:原約定金額538萬50元-減少金額2
96萬2,332元=241萬7,718元,見原審卷一第109頁)。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關於「既有故障維修」逾期未修復部分支出之
改善之費用為67萬9299元、上訴人另因被上訴人關於「保養
年維護案」經通報被上訴人逾期未修復部分支出修復之費用
為98萬9045元等情,有其提出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
頁至13頁)、系爭工作說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4頁至89頁)
、「97年度臺北市既有交通資料蒐集及管制系統設施保養維
護案詳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28頁、138頁、139頁、140頁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
一第109頁)、上訴人製作之97年度維護案之既有設備整修
逾期未修復-98年度案內修復明細表(參原審卷一第121頁)
、上訴人製作之97年度維護案之故障通報逾期未修復-98年
度案內修復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30頁、131頁)在卷足參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9頁),
堪信為真實。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性質應屬民法之委任契約,上訴人
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
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其損害
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
置辯,故兩造爭執之點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屬委任之
法律
關係或承攬之
法律關係?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㈡被上訴人是否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修復
完成既有之故障、及逾期未修復故障通報之部分?如是,被
上訴人各未履行之組數為何?上訴人分別代為支付之費用為
何?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如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被上訴
人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之約定屬代位權之行使,其可以2
組自動車牌辨識系統故障修復費用10萬0,919元,與10組車
輛偵測器系統故障維修費用41萬6,292元,共51萬7,211元主
張抵銷,有無理由?玆述如下。
三、系爭契約之性質屬委任之法律關係或承攬之法律關係?上訴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0條第1
項規定,承攬契約之
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
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
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
,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委任契約與承攬
契約之共通性在於均為提供勞務,惟委任契約係以一定事務
界定應提供勞務之範圍,而就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或處理
事務之方法,容許負提供勞務義務之
債務人依其判斷決定,
且不要求債務人因其勞務之提供而必須獲致一定之成果;承
攬契約則係在約定處理一定事務之契約中,進一步約定負提
供勞務義務之債務人,關於該事務之處理,必須達到堪稱完
成一定之工作,並以該一定之工作之「完成」界定其應提供
勞務之範圍及得否請求報酬,
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關於「既有故障設備」之工作內容為
兩造簽約前已故障之設備之修復,屬承攬性質,「電力電信
路維修及設施單元重置」、「環河快速道路下匝道處光纖纜
線吊掛」亦屬
混合契約性質。然「保養維護案」依系爭工作
說明書第3點、第4點及第5點之規定,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
為平日保養,性質屬委任契約,且「保養維護案」工程報酬
最高,系爭契約之性質應以「保養及維護案」之委任契約性
質定之云云。查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兩造約定:「
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詳工
作說明詳細表」;而系爭工作說明書第3點規定:「工作內
容及範圍-本工作說明書所訂工作內容,包含『每月保養』
及『故障維修』二類。」(見原審卷一第16頁第1行)。系
爭工作說明書第4點(每月保養)規定:「每月保養-廠商依
本工作說明書所訂『每月保養作業』,按時派員辦理設施每
月保養工作。」(見原審卷一第16頁);並於第4.1點(工
作計劃)規定:「…每月五日前,擬定當月工作計畫提送機
關3份,並依天候及工作環境等條件,每週按日調整工作計
畫內容,…。」;並於第4.2點規定被上訴人每月保養作業
之細項檢查、清潔項目(見原審卷一第17頁至26頁)、第4.
3點規定被上訴人應自主品管,被上訴人須自主定期保養工
作,按一定之日程進行,並依天候及工作環境等條件,每週
按日調整工作計畫內容,並由廠商專案管理人員登錄於「自
主品管日報表」(見原審卷一第26頁至27頁)、第5點規定
故障維修,被上訴人應依「系統功能規範」要求,完成各項
設施故障維修。
復於第5.1點規定設備故障與修復通報流程
、第5.2點規定故障維修作業時限、第5.3點規定被上訴人逾
期修復之罰則(見原審卷一第16頁至17頁)。
堪認被上訴人
依約應提供勞務為每月之維護及保養工作。又系爭契約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兩造約定:「㈠契約總價:530萬50
元(詳如決標文件);㈡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
招標時載明):總價法,按實作數量結算,並按進度每月月
底估驗計價1次,以月數計價部份,不足月者依實做日數比
例計價。」(見原審卷一第3頁背頁、第4頁)。又系爭工作
說明書第6點規定:「廠商須依本工作說明書所訂保養維護
工作績效規定,以設備『故障率』為指標」(見原審卷一第
28頁),並
參酌兩造於97年11月4日之履約爭議協調會結論
為:上訴人對於「保養維護案」之計價及付款公式為:「已
完成保養維護數量﹝設備正常日(含維修期3日)/每月天數
之比例﹞×金額×80%的方式給付」(下稱系爭「設備正常
日」計算公式,見原審卷二第68頁之會議紀錄第五條第2項
第⑵款記載),堪認系爭契約兩造除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為
之維護及保養之工作內容外,更進一步約定被上訴人所為維
護及保養工作應達「零故障的可使用狀態」時始屬完成工作
內容,並依系爭「設備正常日」之計算公式計算被上訴人有
無完成一定工作內容及得否請求報酬。則被上訴人縱每月提
供維護保養工作,亦非當然得請求給付報酬,須其維護保養
工作已達「零故障的可使用狀態」時,始得依系爭「設備正
常日」公式計算被上訴人之可得報酬。則被上訴人所為維護
保養如未達「零故障的可使用狀態」,核屬未完成維護保養
工作,並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
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自有不
同。再依上訴人98年9月22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833299200號
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09頁至第115頁)之記
載,上訴人係依系爭「設備正常日」計算公式核算被上訴人
「保養維護案」之結算款項(見原審卷一第115頁),並於
驗收
記錄上記載「契約(約定)數量」、「實作數量」等語
,尤為明確。則上訴人主張:「保養維護案」工作內容為委
任契約性質云云,即屬誤解。
㈢上訴人又主張:「保養維護案」係約定平日之保養,系爭工
作說明書第4.1點並規定被上訴人每月五日前,應擬定當月
工作計畫提送機關3份,該工作計劃應敘明「前一月設備故
障率分析及改善計畫」,並依據前述故障頻率分析,提供機
關備品採購建議,內容應包含備品種類、數量、預估單價與
備品功能說明(見原審卷一第29頁工作說明書),核屬民法
第540條規定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進行之狀況,報告
委任
人」,
足證「保養維護案」係委任契約性質云云,惟被上訴
人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4.1點規定應負之給付義務,核為輔
助實現
債權人之給付目的(即維持臺北市既有交通控制系統
設施之正常運作)之從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
人給付報酬並不相干,
而非屬「保養維護案」之主給付義務
內容,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應負上揭交付工作計畫、故障頻率
分析及建議等從給付義務,即足認定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契
約。故上訴人以系爭工作說明書第4.1點規定內容及民法第
540條之規定,主張「保養維護案」係委任契約性質云云,
亦無足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設備正常日」計算公式足認「保養
維護案」係約定被上訴人應為平日之保養,並按此計算被上
訴人報酬,應屬委任契約性質。以車輛偵測器系統保養及維
護該項為例,單位計算是「組×月」,計算式「185組×10.
5月=1,942.5」,數量「1,942.5」,單價「1,093.29」,
複價「2,123,715.83元」,即實際一組之單價早已以10.5月
之契約期間費用計價,如契約期間內,被上訴人依約保養,
而該車輛偵測器未遇故障通報,則被上訴人即得收取高達21
2萬3,715.83元之報酬,故「保養維護案」並非約定被上訴
人應完成一定之工作,始得請求報酬,而係約定被上訴人應
為平日保養云云,惟契約性質究為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應
視契約有無約定負提供勞務義務之債務人是否須達到堪稱完
成一定之工作,並以該一定之工作之「完成」界定其應提供
勞務之範圍及得否請求報酬,已如前述。至提供勞務義務之
債務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後,究得請求多少報酬?或如何計算
報酬給付?依
契約自由原則,自得由契約當事人
合意為之。
又法律既無禁止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單價」、「固定價格
」及「按月計算」方式,計算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則本件
兩造締約時自得評估一切風險及成本考量後,合意以設備正
常日所占每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保養維護數量,再加乘預定之
「單價」、「固定價格」或「按月計算」方式計算承攬報酬
,並無不可。又查上訴人因系爭交控系統設施為建置多年之
設備經常故障,遂於97年11月13日以北市交工控字第097434
631000號函已曾表示:「契約內規定之既有故障設備列為43
,於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承攬後清查為93處故障,所稱與
招標文件不符部分,因招標文件於97年初公告招標,其開工
日期已是97年4月10日,其中97年1-3月設備並無廠商維護,
故原正常設備可能會發生故障情形,且本養護案包含保養與
維修二部分(即有故障之情形發生,承商須將故障排除,使
其設備功能正常運作)…自動車牌辨識系統其辨識率部分,
考量設備已建置多年,其設備可能有性能退化…。」(見原
審卷二第71頁),足認上訴人因係考量臺北市既有交通管制
系統設備已建置多年,已有性能退化、經常故障等一切風險
,故與被上訴人合意以系爭「設備正常日」計算公式核算被
上訴人承攬報酬。而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並非一經上訴人通報
設備故障維修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維修報酬(見本院卷第80頁
之上訴人100年10月2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5頁),而係以被
上訴人當月維護保養達到「零故障之可使用狀態」時,依設
備正常日數所占比例核計被上訴人之件數,並依此計算報酬
。倘系爭設備因老舊而頻生故障,上訴人為此屢屢報修,致
被上訴人之維修費用超過約定之212萬3,715.83元承攬報酬
時,被上訴人非但不得增加請求報酬,且被上訴人未能修復
時,更應負擔逾期罰款。故系爭「設備正常日」計算公式仍
以完成一定工作始為核算給付報酬,顯與委任契約性質迥異
。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有如上「單價」、「固定價格」或「按
月計算」之約定即主張:「保養維護案」被上訴人只須每月
維護保養,即得依系爭「設備正常日」公式計算報酬,應認
屬委任契約性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末查,上
訴人主張「保養維護案」關於車輛偵測器系統保養及維護項
目,兩造合意約定以「組×月」計算報酬、「單價:1,093.
29元」、「數量:1,942.5」、「金額:212萬3,715.83元」
,惟上訴人驗收結算結果被上訴人完成之「計算數量為605.
7075」、「實作數量取至小數第2位為605.71」,核計得請
求報酬為「結算金額:66萬2,214元」(見原審卷一第110頁
之結算明細表),益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完成承攬之工作日
數,經上訴人驗收後計算被上訴人之「實作數量」,再按約
定之「組×月」、「單價」計算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故上
訴人主張:「保養維護案」約定報酬之給付方式依系爭「設
備正常日」計算公式,再以單位、數量、單價、複價計算之
結算報酬方式,應認係屬委任契約性質云云,
並無可採。綜
上,系爭契約所含「既有故障維修」、「保養維護案」、「
電力電信線路維修及設施單元重置」、「環河快速道路下匝
道處(華翠橋下方)光纖線路吊掛」等四項工程性質均屬承
攬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性質應屬委任之法律關
係云云,並無可採。
㈤再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
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
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
系爭契約第8條第11、12項約定:「機關(即上訴人)於廠
商(即被上訴人)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
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廠商不
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1
、使
第三人改善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
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
一第7頁背頁);系爭契約第12條第6、7項約定:「廠商不
於前項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機關得採
行下列措施之一:⒈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
求
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2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0頁背頁)。查系爭契約性質應屬
民法之承攬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
依約為既有故障之維修與故障通報之修復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11、1 2項及第12條第6、7項約定,所主張之改善必要費
用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適
用1年之短期時效,故上訴人之改善必要費用或損害賠償請
求權,因上訴人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之改善必要費用或損害賠償請求,不應適用民
法第514條第1項之短期時效之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㈥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就3組設備之既有故障維修,致其另
以「98年度監控系統高架式車輛偵測系統與自動車牌辨識系
統故障檢修案」發包,金額共67萬9,299元,且因被上訴人
未修復故障通報之9組設備,致其另以「98年度監控系統高
架式車輛偵測系統與自動車牌辨識系統故障檢修案」、「98
年度信義支線與洲美快速道路高架式車輛偵測系統故障檢修
案」發包,金額共98萬9,045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
至第119頁背頁),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又依上訴人
所提「97年維護案之既有設備整修逾期未修復-98年案內修
復明細表」、上訴人98年8月10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8327005
00號函、98年8月19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832704200號函、98
年7月24日及98年8月12日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98年7月17
日與98年8月5日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等內容(見原審卷一
第121頁至第126頁、第132頁至第136頁),堪認上訴人於「
98年度監控系統高架式車輛偵測系統與自動車牌辨識系統故
障檢修案」98年3月27日之開工期限前應已知悉被上訴人有
未修復3組既有故障設備之情事;上訴人於「98年度信義支
線與洲美快速道路高架式車輛偵測系統故障檢修案」98年5
月6日開工前應已知悉被上訴人有未修復3組既有故障設備與
9組故障通報設備之情事,則上訴人遲至99年10月15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其改善必要費用或損害賠償請求因逾民法第51
4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而消滅。故被上訴人主張:縱認上
訴人改善必要費用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等語,應為可採。況縱認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9月22 日
系爭工程結算時方確定有損害乙節為可採,然其遲至99年10
月15日始提起訴訟,其改善必要費用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
逾1年之時效而消滅,
附此敘明。
㈦末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
,係指義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
、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
第1216號判例意旨
可參。查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99年1
月26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166萬8,344元損害賠償,業經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0日因
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而撤回另案請求原告支付997萬9,958
元之履約爭議調解案,故上訴人之改善必要費用或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云云,雖有其提出之兩
造於99年2月10日第2次履約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見原審卷卷
二第264頁)為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在卷,且觀之該會
議紀錄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承認其改善必要費用
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自不足僅憑上揭兩造於99年2
月10日第2次履約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認定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因上訴人之承認而發生中斷之效力。此外,上訴人又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承認其改善必
要費用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乙節為真實,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0日因承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
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即無足採。
㈧綜上,系爭契約性質屬承攬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之改善必要費用或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514條
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上訴人於98年5月6日前已發現被
上訴人有未修復3組既有故障設備與9組故障通報設備之情事
,卻遲至99年10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且被上訴人並無因
承認而
中斷時效之情事,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1
2項及第12條第6、7項約定所主張之改善必要費用或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而消滅,
故上訴人所為請求並無理由。又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
1年之短期時效,而無理由,本件即無繼續審酌前開㈡㈢爭
點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性質為應屬民法委任之法
律關係,上訴人之改善必要費用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
時效而消滅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性質
應為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改善必要費
用或或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
短期時效,惟上訴人
迄至99年10月15日始提起本訴,上訴人
之改善必要費用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尚屬可
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第7項及追加依
第8條第11項、1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6萬8,3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及追加
之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
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