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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6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學台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   被上訴人  業群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祥   訴訟代理人 楊華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 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 依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4月9日簽訂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 程處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第7項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6萬8,3 44元本息,於本院100年9月16日準備程序審理時,追加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第12項之約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6 3頁背頁),核屬訴之追加,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 諸上述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4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 約總價為538萬50元,系爭契約包含四項工程:交控系統設 施故障維修(下稱「既有故障維修」)、交控系統設施保養 及維護(下稱「保養維護案」)、電力電信線路維修及設施 單元重置、環河快速道路下匝道處(華翠橋下方)光纖線路 吊掛整理等。其中「既有故障維修」部分佔190萬4,851.98 元,「保養維護案」部分347萬5,198.02元,依政府採購法 第7條之規定,系爭契約之性質應以「保養及維護案」之委 任契約性質定之。且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次日起開工,自開工 日起至97年12日30日止,依系爭契約所附之工作說明書(下 稱系爭工作說明書)之工作內容及範圍,提供機關「97年度 臺北市既有交通資料蒐集及管制系統設施保養維護案」之勞 務服務,以維持臺北市既有交通控制系統設施之正常運作, 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就「 既有故障維修」未修復完成設備3組,經上訴人另行發包代 為修復,支出修復費用67萬9,299元,如由被上訴人修復, 上訴人僅須支出14萬2,549元,故上訴人為此多支付53萬6,7 50元(計算式:67萬9,299元-14萬2,549元=53萬6,750元 );另被上訴人就「保養維護之故障通報」部份逾期未修復 之設備共9組,經上訴人發包代為修復,支出費用為98萬9,0 45元,如由被上訴人修復,上訴人僅須支出2萬1,531元,是 上訴人為此多支付96萬7,514元(計算式:98萬9,045元-2 萬1531元=96萬7,514元。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 項、第12項及第12條第6項、第7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代為修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166萬8,344元(計算 式:67萬9,299元+98萬9,045元=166萬8,344元)。另系爭 契約非屬承攬契約,自不民法第514條之短期時效;且 上訴人係於98年9月22日出具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予被上訴 人時始確定受有損害,自應從98年9月22日為消滅時效起算 時點。又上訴人曾於99年1月26日以北市交工控字第0993035 1900號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代為支付之費用166萬8,344元 ,被上訴人因此於99年2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撤回履約爭議調解,是縱認本件有民法第514條短期 時效之適用,亦因被上訴人在99年2月10日「承認」而中斷 等情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第12項及第12條第6項、 第7項之約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萬8,34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66萬8,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約所為之保養及維護工作應達「 零故障的可使用狀態」始為完成工作內容,才可請求報酬, 是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完成一定工作始有報酬請求權承攬契 約,自應適用民法第514條1年之短期時效。復上訴人早於98 年9月22日前,就已發現上開瑕疵,卻遲至99年10月15日才 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主張 時效抗辯。縱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撤回履約爭議調解,然被上訴人並無承認本件 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的意思。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代 為支付之費用166萬8,344元,性質上為民法第514條所稱之 修補費用,非民法第227條之加害給付。若認上訴人之主張 有理由,被上訴人亦可以上訴人本來須給付被上訴人的報酬 164,080元,主張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4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 538萬50元,依系爭工作說明書所訂工作範圍,提供機關「9 7年度臺北市既有交通資料蒐集及管制系統設施保維護案」 之勞務服務,以維持臺北市既有交通控制系統設施之正常運 作。系爭工程包括:㈠「既有故障維修」金額1,904,851.98 元、㈡「保養維護案」金額3,113,228.46元、㈢「電力電信 線路維修及設施單元重置」金額326,646.80元、㈣「環河快 速道路下匝道處(華翠橋下方)光纖線路吊掛」金額3,5321 .76元。依系爭工作說明書規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次日起 開工,自開工日起至97年12日30日止,嗣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10日開工,於97年12月30日契約屆止,並於98年8月6日開 始驗收,於98年9月7日完成驗收。因被上訴人未施作及未履 約部分金額為296萬2,332元,嗣後結算之工程價款總額即為 241萬7,718元(計算式:原約定金額538萬50元-減少金額2 96萬2,332元=241萬7,718元,見原審卷一第109頁)。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關於「既有故障維修」逾期未修復部分支出之 改善之費用為67萬9299元、上訴人另因被上訴人關於「保養 年維護案」經通報被上訴人逾期未修復部分支出修復之費用 為98萬9045元等情,有其提出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 頁至13頁)、系爭工作說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4頁至89頁) 、「97年度臺北市既有交通資料蒐集及管制系統設施保養維 護案詳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28頁、138頁、139頁、140頁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 一第109頁)、上訴人製作之97年度維護案之既有設備整修 逾期未修復-98年度案內修復明細表(參原審卷一第121頁) 、上訴人製作之97年度維護案之故障通報逾期未修復-98年 度案內修復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30頁、131頁)在卷足參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9頁),信為真實。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性質應屬民法之委任契約,上訴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其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 置辯,故兩造爭執之點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屬委任之法律 關係或承攬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㈡被上訴人是否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修復 完成既有之故障、及逾期未修復故障通報之部分?如是,被 上訴人各未履行之組數為何?上訴人分別代為支付之費用為 何?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如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被上訴 人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之約定屬代位權之行使,其可以2 組自動車牌辨識系統故障修復費用10萬0,919元,與10組車 輛偵測器系統故障維修費用41萬6,292元,共51萬7,211元主 張抵銷,有無理由?玆述如下。 三、系爭契約之性質屬委任之法律關係或承攬之法律關係?上訴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0條第1 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 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 ,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委任契約與承攬 契約之共通性在於均為提供勞務,惟委任契約係以一定事務 界定應提供勞務之範圍,而就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或處理 事務之方法,容許負提供勞務義務之債務人依其判斷決定, 且不要求債務人因其勞務之提供而必須獲致一定之成果;承 攬契約則係在約定處理一定事務之契約中,進一步約定負提 供勞務義務之債務人,關於該事務之處理,必須達到堪稱完 成一定之工作,並以該一定之工作之「完成」界定其應提供 勞務之範圍及得否請求報酬,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關於「既有故障設備」之工作內容為 兩造簽約前已故障之設備之修復,屬承攬性質,「電力電信 路維修及設施單元重置」、「環河快速道路下匝道處光纖纜 線吊掛」亦屬混合契約性質。然「保養維護案」依系爭工作 說明書第3點、第4點及第5點之規定,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 為平日保養,性質屬委任契約,且「保養維護案」工程報酬 最高,系爭契約之性質應以「保養及維護案」之委任契約性 質定之云云。查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兩造約定:「 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詳工 作說明詳細表」;而系爭工作說明書第3點規定:「工作內 容及範圍-本工作說明書所訂工作內容,包含『每月保養』 及『故障維修』二類。」(見原審卷一第16頁第1行)。系 爭工作說明書第4點(每月保養)規定:「每月保養-廠商依 本工作說明書所訂『每月保養作業』,按時派員辦理設施每 月保養工作。」(見原審卷一第16頁);並於第4.1點(工 作計劃)規定:「…每月五日前,擬定當月工作計畫提送機 關3份,並依天候及工作環境等條件,每週按日調整工作計 畫內容,…。」;並於第4.2點規定被上訴人每月保養作業 之細項檢查、清潔項目(見原審卷一第17頁至26頁)、第4. 3點規定被上訴人應自主品管,被上訴人須自主定期保養工 作,按一定之日程進行,並依天候及工作環境等條件,每週 按日調整工作計畫內容,並由廠商專案管理人員登錄於「自 主品管日報表」(見原審卷一第26頁至27頁)、第5點規定 故障維修,被上訴人應依「系統功能規範」要求,完成各項 設施故障維修。復於第5.1點規定設備故障與修復通報流程 、第5.2點規定故障維修作業時限、第5.3點規定被上訴人逾 期修復之罰則(見原審卷一第16頁至17頁)。堪認被上訴人 依約應提供勞務為每月之維護及保養工作。又系爭契約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兩造約定:「㈠契約總價:530萬50 元(詳如決標文件);㈡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 招標時載明):總價法,按實作數量結算,並按進度每月月 底估驗計價1次,以月數計價部份,不足月者依實做日數比 例計價。」(見原審卷一第3頁背頁、第4頁)。又系爭工作 說明書第6點規定:「廠商須依本工作說明書所訂保養維護 工作績效規定,以設備『故障率』為指標」(見原審卷一第 28頁),並參酌兩造於97年11月4日之履約爭議協調會結論 為:上訴人對於「保養維護案」之計價及付款公式為:「已 完成保養維護數量﹝設備正常日(含維修期3日)/每月天數 之比例﹞×金額×80%的方式給付」(下稱系爭「設備正常 日」計算公式,見原審卷二第68頁之會議紀錄第五條第2項 第⑵款記載),堪認系爭契約兩造除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為 之維護及保養之工作內容外,更進一步約定被上訴人所為維 護及保養工作應達「零故障的可使用狀態」時始屬完成工作 內容,並依系爭「設備正常日」之計算公式計算被上訴人有 無完成一定工作內容及得否請求報酬。則被上訴人縱每月提 供維護保養工作,亦非當然得請求給付報酬,須其維護保養 工作已達「零故障的可使用狀態」時,始得依系爭「設備正 常日」公式計算被上訴人之可得報酬。則被上訴人所為維護 保養如未達「零故障的可使用狀態」,核屬未完成維護保養 工作,並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 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自有不 同。再依上訴人98年9月22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833299200號 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09頁至第115頁)之記 載,上訴人係依系爭「設備正常日」計算公式核算被上訴人 「保養維護案」之結算款項(見原審卷一第115頁),並於 驗收記錄上記載「契約(約定)數量」、「實作數量」等語 ,尤為明確。則上訴人主張:「保養維護案」工作內容為委 任契約性質云云,即屬誤解。 ㈢上訴人又主張:「保養維護案」係約定平日之保養,系爭工 作說明書第4.1點並規定被上訴人每月五日前,應擬定當月 工作計畫提送機關3份,該工作計劃應敘明「前一月設備故 障率分析及改善計畫」,並依據前述故障頻率分析,提供機 關備品採購建議,內容應包含備品種類、數量、預估單價與 備品功能說明(見原審卷一第29頁工作說明書),核屬民法 第540條規定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 人」,足證「保養維護案」係委任契約性質云云,惟被上訴 人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4.1點規定應負之給付義務,核為輔 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目的(即維持臺北市既有交通控制系統 設施之正常運作)之從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 人給付報酬並不相干,而非屬「保養維護案」之主給付義務 內容,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應負上揭交付工作計畫、故障頻率 分析及建議等從給付義務,即足認定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契 約。故上訴人以系爭工作說明書第4.1點規定內容及民法第 540條之規定,主張「保養維護案」係委任契約性質云云, 亦無足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設備正常日」計算公式足認「保養 維護案」係約定被上訴人應為平日之保養,並按此計算被上 訴人報酬,應屬委任契約性質。以車輛偵測器系統保養及維 護該項為例,單位計算是「組×月」,計算式「185組×10. 5月=1,942.5」,數量「1,942.5」,單價「1,093.29」, 複價「2,123,715.83元」,即實際一組之單價早已以10.5月 之契約期間費用計價,如契約期間內,被上訴人依約保養, 而該車輛偵測器未遇故障通報,則被上訴人即得收取高達21 2萬3,715.83元之報酬,故「保養維護案」並非約定被上訴 人應完成一定之工作,始得請求報酬,而係約定被上訴人應 為平日保養云云,惟契約性質究為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應 視契約有無約定負提供勞務義務之債務人是否須達到堪稱完 成一定之工作,並以該一定之工作之「完成」界定其應提供 勞務之範圍及得否請求報酬,已如前述。至提供勞務義務之 債務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後,究得請求多少報酬?或如何計算 報酬給付?依契約自由原則,自得由契約當事人合意為之。 又法律既無禁止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單價」、「固定價格 」及「按月計算」方式,計算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則本件 兩造締約時自得評估一切風險及成本考量後,合意以設備正 常日所占每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保養維護數量,再加乘預定之 「單價」、「固定價格」或「按月計算」方式計算承攬報酬 ,並無不可。又查上訴人因系爭交控系統設施為建置多年之 設備經常故障,遂於97年11月13日以北市交工控字第097434 631000號函已曾表示:「契約內規定之既有故障設備列為43 ,於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承攬後清查為93處故障,所稱與 招標文件不符部分,因招標文件於97年初公告招標,其開工 日期已是97年4月10日,其中97年1-3月設備並無廠商維護, 故原正常設備可能會發生故障情形,且本養護案包含保養與 維修二部分(即有故障之情形發生,承商須將故障排除,使 其設備功能正常運作)…自動車牌辨識系統其辨識率部分, 考量設備已建置多年,其設備可能有性能退化…。」(見原 審卷二第71頁),足認上訴人因係考量臺北市既有交通管制 系統設備已建置多年,已有性能退化、經常故障等一切風險 ,故與被上訴人合意以系爭「設備正常日」計算公式核算被 上訴人承攬報酬。而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並非一經上訴人通報 設備故障維修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維修報酬(見本院卷第80頁 之上訴人100年10月2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5頁),而係以被 上訴人當月維護保養達到「零故障之可使用狀態」時,依設 備正常日數所占比例核計被上訴人之件數,並依此計算報酬 。倘系爭設備因老舊而頻生故障,上訴人為此屢屢報修,致 被上訴人之維修費用超過約定之212萬3,715.83元承攬報酬 時,被上訴人非但不得增加請求報酬,且被上訴人未能修復 時,更應負擔逾期罰款。故系爭「設備正常日」計算公式仍 以完成一定工作始為核算給付報酬,顯與委任契約性質迥異 。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有如上「單價」、「固定價格」或「按 月計算」之約定即主張:「保養維護案」被上訴人只須每月 維護保養,即得依系爭「設備正常日」公式計算報酬,應認 屬委任契約性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末查,上 訴人主張「保養維護案」關於車輛偵測器系統保養及維護項 目,兩造合意約定以「組×月」計算報酬、「單價:1,093. 29元」、「數量:1,942.5」、「金額:212萬3,715.83元」 ,惟上訴人驗收結算結果被上訴人完成之「計算數量為605. 7075」、「實作數量取至小數第2位為605.71」,核計得請 求報酬為「結算金額:66萬2,214元」(見原審卷一第110頁 之結算明細表),益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完成承攬之工作日 數,經上訴人驗收後計算被上訴人之「實作數量」,再按約 定之「組×月」、「單價」計算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故上 訴人主張:「保養維護案」約定報酬之給付方式依系爭「設 備正常日」計算公式,再以單位、數量、單價、複價計算之 結算報酬方式,應認係屬委任契約性質云云,並無可採。綜 上,系爭契約所含「既有故障維修」、「保養維護案」、「 電力電信線路維修及設施單元重置」、「環河快速道路下匝 道處(華翠橋下方)光纖線路吊掛」等四項工程性質均屬承 攬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性質應屬委任之法律關 係云云,並無可採。 ㈤再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 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 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 系爭契約第8條第11、12項約定:「機關(即上訴人)於廠 商(即被上訴人)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 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廠商不 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1 、使第三人改善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 一第7頁背頁);系爭契約第12條第6、7項約定:「廠商不 於前項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機關得採 行下列措施之一:⒈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 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2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0頁背頁)。查系爭契約性質應屬 民法之承攬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 依約為既有故障之維修與故障通報之修復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11、1 2項及第12條第6、7項約定,所主張之改善必要費 用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適 用1年之短期時效,故上訴人之改善必要費用或損害賠償請 求權,因上訴人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之改善必要費用或損害賠償請求,不應適用民 法第514條第1項之短期時效之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㈥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就3組設備之既有故障維修,致其另 以「98年度監控系統高架式車輛偵測系統與自動車牌辨識系 統故障檢修案」發包,金額共67萬9,299元,且因被上訴人 未修復故障通報之9組設備,致其另以「98年度監控系統高 架式車輛偵測系統與自動車牌辨識系統故障檢修案」、「98 年度信義支線與洲美快速道路高架式車輛偵測系統故障檢修 案」發包,金額共98萬9,045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 至第119頁背頁),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又依上訴人 所提「97年維護案之既有設備整修逾期未修復-98年案內修 復明細表」、上訴人98年8月10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8327005 00號函、98年8月19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832704200號函、98 年7月24日及98年8月12日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98年7月17 日與98年8月5日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等內容(見原審卷一 第121頁至第126頁、第132頁至第136頁),堪認上訴人於「 98年度監控系統高架式車輛偵測系統與自動車牌辨識系統故 障檢修案」98年3月27日之開工期限前應已知悉被上訴人有 未修復3組既有故障設備之情事;上訴人於「98年度信義支 線與洲美快速道路高架式車輛偵測系統故障檢修案」98年5 月6日開工前應已知悉被上訴人有未修復3組既有故障設備與 9組故障通報設備之情事,則上訴人遲至99年10月15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其改善必要費用或損害賠償請求因逾民法第51 4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而消滅。故被上訴人主張:縱認上 訴人改善必要費用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等語,應為可採。況縱認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9月22 日 系爭工程結算時方確定有損害乙節為可採,然其遲至99年10 月15日始提起訴訟,其改善必要費用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 逾1年之時效而消滅,附此敘明。 ㈦末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 ,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 、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 第1216號判例意旨可參。查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99年1 月26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166萬8,344元損害賠償,業經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0日因 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而撤回另案請求原告支付997萬9,958 元之履約爭議調解案,故上訴人之改善必要費用或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云云,雖有其提出之兩 造於99年2月10日第2次履約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見原審卷卷 二第264頁)為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在卷,且觀之該會 議紀錄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承認其改善必要費用 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自不足僅憑上揭兩造於99年2 月10日第2次履約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認定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因上訴人之承認而發生中斷之效力。此外,上訴人又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承認其改善必 要費用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乙節為真實,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0日因承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 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即無足採。 ㈧綜上,系爭契約性質屬承攬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之改善必要費用或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514條 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上訴人於98年5月6日前已發現被 上訴人有未修復3組既有故障設備與9組故障通報設備之情事 ,卻遲至99年10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且被上訴人並無因 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情事,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1 2項及第12條第6、7項約定所主張之改善必要費用或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而消滅, 故上訴人所為請求並無理由。又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 1年之短期時效,而無理由,本件即無繼續審酌前開㈡㈢爭 點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性質為應屬民法委任之法 律關係,上訴人之改善必要費用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 時效而消滅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性質 應為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改善必要費 用或或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 短期時效,惟上訴人至99年10月15日始提起本訴,上訴人 之改善必要費用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尚屬可 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第7項及追加依 第8條第11項、1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6萬8,3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無據,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及追加 之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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