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鄭福來
訴訟
代理人 黃瑞真
律師
複代 理人 何盈蓁律師
被
上 訴人 港都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景明
被上 訴人 欣肯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順和
被上 訴人 楊柯溫藝
柯瑞聰
陳義明
陳玉鳳
許榮華
王秀珠
呂萱君
陳秀山
陳文騫
方光明
林憶妏
林照順
葉忠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代 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上 訴人 吳友如
追加
被告 吳得煒
吳泰吉
朱順和
王家嫻
楊堰源
周志偉
劉師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
臺幣叁萬叁仟叁佰陸拾叁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肆拾伍
元,及
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零壹元。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規定,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其追
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
補徵第二審裁判費。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立法理
由說明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
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
。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5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
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
人港都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
、呂萱君應將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1停車位遷讓交還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
上開停車
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24元。㈡被上訴
人港都天下管委會、林憶妏應將附圖編號2停車位遷讓交還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24元。㈢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
、王秀珠應將附圖編號3停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並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924元。㈣被上訴人吳友如應將附圖編號5停車位遷讓交
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均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
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24元。㈤被上訴人港都天下
管委會、陳玉鳳應將附圖編號6停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並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924元。㈥被上訴人欣肯鋼模有限公司(下稱被
上訴人欣肯公司)應將附圖編號7停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並均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924元。㈦被上訴人方光明應將附圖編號8停
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均自98年7月1日起
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24元。㈧被上訴
人港都天下管委會、許榮華應將附圖編號9停車位遷讓交還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均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
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24元。㈨原審被告蔡佩芳應將附
圖編號10停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均自98
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24元
。㈩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葉忠信應將附圖編號11停車位
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均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
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24元。被上訴人港
都天下管委會、陳義明應將附圖編號16停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24元。被上訴人陳文騫應將附圖編號
17停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8年7月1日
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24元。被上
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柯瑞聰應將附圖編號18停車位遷讓交還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
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24元。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
會、林照順應將附圖編號19停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並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924元。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陳秀山應將附
圖編號20停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8年
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24元。
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楊柯溫藝應將附圖編號21停車位
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
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24元。
原審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擴張
不當得利請求
、追加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及就起訴聲明㈠,
追加周志偉為被告(本院卷2第74頁);就起訴聲明㈥,追加
朱順和為被告(本院卷1第135頁);就起訴聲明㈦,追加王家
嫻為被告(本院卷1第135頁);就起訴聲明㈨,追加被上訴人
港都天下管委會為被告(本院卷1第135頁),及撤回對於原審
被告蔡佩芬之訴(本院卷2第132頁);就起訴聲明,追加吳
得煒、劉師宇為被告(本院卷1第136頁;卷2第132、151、153
頁);就起訴聲明,追加吳泰吉為被告(本院卷1第136 頁
);就起訴聲明,追加楊堰源為被告(本院卷1第136頁)。
又上訴人於100年7月25日具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
委會應將附圖編號12、15停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並各自98年6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924元(本院卷1第71頁,更正後見本院卷1第135、
136頁)。
上訴人請求返還停車位部分,應按起訴時各停車位之市場交易
價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至於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
償部分,屬於上開返還停車位之訴之附帶請求,
無庸併算其價
額。
本院囑託第一太平戴維斯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附圖編號1
、2、5至11、16至21停車位於99年1月25日起訴日之市場交易
價格各為315,000元(共計4,725,000元,計算式:315,000×
15 );附圖編號3停車位之市場交易價格為293,400元,以上
共計5,018,400元(4,725,000元+293,400元),有估價報告
書
可稽,
爰據以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應徵第一、
二審裁判費依序為50,698元、76,047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一
、二審裁判費依序為17,335元、26,002元(原審卷第3頁反面
;本院卷1第19頁),尚欠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33,363元
、50,04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
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附圖編號12、15停車
位,於100年7月25日上訴人追加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依序
為326,000元、333,000元,共計659,000元,據以核定上訴人
追加起訴後之全部訴訟標的價額為5,677,400元(5,018,400+
659,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848元,扣除追加前之第二
審裁判費76,047元後,應徵追加訴訟之裁判費9,801元,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翁昭蓉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