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炬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達貴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曾竹生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杜孟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1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追加起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
追加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
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
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
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工程款,及於本院追加
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工程款予訴外人博榮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博榮公司)、永昇
原住民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永昇公司)由其
代位受領所
主張之事實,均係本於上訴人為博榮公司、永昇公司之下游
廠商,參與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施作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承
作被上訴人所承攬下述之
系爭工程,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上訴
人所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其所請求原因事實有共同性,請求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有共通性,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
一性,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參照
首揭法條規定、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毋庸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不同意上
訴人追加備位聲明,
並無可採,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將所承攬「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
中基地開發○○○區○○○段開發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
委由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施作,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弘揚
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強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博
榮公司、永昇公司之下游廠商,參與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施
作系爭工程;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4年底發
生財務問題,未能按期給付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所施作之
工程款,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拒絕進場繼續施工;被上訴
人為免延誤工期,出面召集協調會承諾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
告於94年12月20日前與博榮、永昇公司簽訂「監督墊款
切結
書」,即依照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
及原審共同原告。94年12月17日上訴人與博榮、永昇公司簽
妥
切結書交付被上訴人;
嗣後被上訴人確曾依照協調會之承
諾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自95年3月起對於上訴
人施作之「碎石級配(即各種砂石)」新臺幣(以下同)18萬7,
110元(含稅,以下同)、「水車、起重機、租工」61萬8,188
元、「路面整理之道路工程」78萬7,500元、「路面整理之
級配料」78萬7,500元、「卡車租工」69萬9,629元、「EX12
0租工、卡車租工、有機土」31萬4,528元、「PC300租工、
及20T水車租工」29萬3,147元、「PC120、CAT-EX120、35噸
拖車租工及20T卡車租工」88萬9,416元及「級配」64萬7,38
8元等工程款,合計522萬4,406元(參見本院卷第132頁附表)
,拒不依協調會之承諾給付;且上訴人已就
上開項目施作完
成,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亦應返還所受利益;為此,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2萬4,406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共
同原告之部分原法院已為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應已確定,不予贅述。)。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2萬4,406
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項
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0年6月16
日追加備位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博榮公司、永昇公司522萬4,406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項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參與博榮公司、永昇公司向被上訴人
承作系爭工程之施作,由於博榮公司、永昇公司無法按期支
付上訴人之工程款,被上訴人為免延誤工期,於博榮公司、
永昇公司出具書面同意被上訴人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監督付款程序」辦理監督
付款,於94年12月17日與上訴人等下游廠商協調,達成「㈠
與會各協力商(如簽到欄)均同意自94年12月18日起,全面配
合本中心中科施工所責由博榮、永昇原住民兩公司所制定之
趕工排程,持續趕工,俾日期完成。㈡與會各協力商務需在
94年12月20日前,與博榮、水昇原住民公司完成簽訂監督墊
款切結書,完成法定程序。㈢屬本中心監督墊款之部份工程
款項,悉依每個月施工日報表,於每月底辦理計價:(1)材料
款於次月底以現金給付(2)工資部份於次月10日前給付。㈣
本次會議前,博榮、永昇原住民公司屬本工程之債務部份,
俟業主計價正常或全部工程完工結算之工程款頊,與會全體
同意再度召開協調會議,專案分配處理,共同保障權益。㈤
…」等之結論,仍須由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檢附單據向被上
訴人請領款項,再由被上訴人依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所提出
「支付明細表」給付予各領款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無直
接請款權利;且上訴人所請領者均為95年5月以前之工程款
,竟遲至98年1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
請求權已逾越
民法
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2年之時效而消滅;至於上訴人追加備
位聲明部分則以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不予同意,
且博榮公司、永昇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
而消滅;
矧被上訴人對於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有七千多萬元
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亦得為抵銷等
語,資為
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所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所承攬系爭工程委由博榮公司、永昇
公司施作,上訴人為博榮公司、永昇公司之下游廠商,參與
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於
94年底發生財務問題,未能按期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上訴人
拒絕進場繼續施工;被上訴人為免延誤工期,出面召集協調
會承諾上訴人於94年12月20日前與博榮、永昇公司簽訂「監
督墊款切結書」,即依照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進度給付工程
款予上訴人。94年12月17日上訴人與博榮、永昇公司簽妥切
結書交付被上訴人;
嗣後被上訴人確曾依照協調會之承諾給
付工程款予上訴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協調
會會議
記錄、切結書、上訴人之存摺等在卷(原審1卷第13至
15、18至20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
堪信為真
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協調會之結論,上訴人自協調會後所
施作工程,對於被上訴人有直接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施作之工程,被上訴人
迄未與博榮公
司、永昇公司終止契約,仍須經由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檢附
單據向被上訴人請領款項,再由被上訴人依博榮公司、永昇
公司所提出「支付明細表」給付予各領款人,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無直接請款權利
云云為抗辯;查:
(一)被上訴人抗辯意旨,係以訴外人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所簽署
被上訴人之「監督付款程序」為其論據;
惟查博榮公司、永
昇公司所簽署被上訴人之「監督付款程序」,上訴人並非簽
署之當事人,有被上訴人之「監督付款程序」在卷(原審2卷
第40至43頁)
足稽,被上訴人之「監督付款程序」對於上訴
人不生效力,應先予敘明。
(二)依上訴人所簽署協調會之記錄第2點,有上訴人已於94年12
月17日與博榮公司、永昇公司簽署同意由被上訴人「監督付
款」之切結書在卷(原審1卷第15頁),固屬不虛;
惟查切結
書並未檢附被上訴人之「監督付款程序」資料,以供上訴人
了解所謂「監督付款程序」;而協調會記錄之結論第2點則
又載為監督「墊」款切結書,且於第3點明訂「屬被上訴人
監督『墊』款之部分工程款項,悉依每個月施工日報表,於
每月底辦理計價:(1)材料款於次月底以現金給付(2)工資部
份於次月10日前給付。」,
而非約定需經由博榮公司、永昇
公司檢附單據向被上訴人請領款項,協調會又未就「監督付
款」之定義,
予以釋疑;且既約定「墊」款,自係由被上訴
人直接「墊」付予上訴人,始符監督「墊」款之意義。
(三)又協調會記錄之結論㈣,尚就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於94年12
月17日協調會以「前」因系爭工程所生之債務部分,約定俟
業主計價正常或全部完工結算之工程款項,與包括上訴人之
協力商同意再度召開協調會議,專案分配處理,
顯有就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區分為協調會之「前」、「後」;協調會之「
前」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應付予上訴人等協力商之工程款,
於完工結算後再行協調解決;而協調會「後」所生工程款,
因係由被上訴人直接「墊」付予上訴人等協力商,足以解決
,並免被上訴人因停工延滯工期而受業主處罰之窘境。
(四)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仍簽發統一發票予博榮公司、永昇公司
而抗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無直接請款之權利云云;惟查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博榮公司、永昇公司之下游廠商之事實
,並不爭執,而下游廠商請領工程款簽發統一發票予其上游
廠商,甚至於下游廠商直接簽發統一發票予業主,為營造工
程界之慣例,且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上訴人持此抗辯上訴
人無直接請款之權利,即無足取。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有依協
調會之結論第3點之約定,直接支付工程款予上訴人之義務
,非無可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款之
權利,自無足取。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施作「碎石級配(即各種
砂石)」18萬7,110元、「水車、起重機、租工」61萬8,188
元、「路面整理之道路工程」78萬7,500元、「路面整理之
級配料」78萬7,500元、「卡車租工」69萬9,629元、「EX12
0租工、卡車租工、有機土」31萬4,528元、「PC300租工、
及20T水車租工」29萬3,147元、「PC120、CAT-EX120、35噸
拖車租工及20T卡車租工」88萬9,416元及「級配」64萬7,38
8元等工程款,合計522萬4,406元,拒不依協調會之承諾給
付云云;
經查:
(一)按:「
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
、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
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
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有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3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上訴人於94年12月17日與被上訴人協調所達成結論為
:「…㈢屬本中心監督墊款之部份工程款項,悉依每個月施
工日報表,於每月底辦理計價:(1)材料款於次月底以現金給
付(2)工資部份於次月10日前給付。…」之約定,上訴人於
協調會後之工程款,對於被上訴人有直接請求之權利,已如
前述,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予上訴人工程款之上列
項目之工程款,其得行使請求權之
期間列述如下:
1.「碎石級配(即各種砂石)」18萬7,110元部分:係上訴人於
95年3月間施作之工程,於95年5月30日計價工程款之事實,
有上訴人所提出95年5月30日簽發予博榮公司之統一發票、
及估價單、工作日報表在卷(原審1卷第23至29頁)足稽;此
部分之工程款,上訴人自95年5月30日起即可行使請求權。
2.「水車、起重機、租工」61萬8,188元部分:係上訴人於95
年3月間施作之工程,於95年5月30日計價工程款之事實,有
上訴人所提出95年5月30日簽發予博榮公司之統一發票、估
價單、工作日報表在卷(原審1卷第21、33至37、39至47頁)
足稽;此部分之工程款,上訴人自95年5月30日起即可行使
請求權。
3.「路面整理之道路工程」78萬7,500元部分:係上訴人於95
年3月間施作之工程,於95年5月30日計價工程款之事實,有
上訴人所提出95年5月30日簽發予博榮公司之統一發票、工
程估驗單在卷(原審1卷第30、48、32頁)足稽;此部分之工
程款,上訴人自95年5月30日起即可行使請求權。
4.「路面整理之級配料」78萬7,500元部分:係上訴人於95年3
月間施作之工程,依
前揭協調會結論得於95年5月30日計價
工程款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簡易訂購合約書、估價單在
卷(原審1卷第31、49至63頁)足稽;此部分之工程款,上訴
人自95年5月30日起即可行使請求權。
5.「卡車租工」69萬9,629元部分:係上訴人於95年3月間施作
之工程,依前揭協調會結論得於95年5月30日計價工程款之
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估價單、工作日報表在卷(原審1卷第
65至67、70至81頁)足稽;此部分之工程款,上訴人自95年5
月30日起即可行使請求權。
6.「EX120租工、卡車租工、有機土」31萬4,528元部分:係上
訴人於95年5月間施作之工程,於95年6月5日計價工程款之
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上訴人95年6月5日簽發予博榮公司之統
一發票、估價單、工作日報表在卷(原審1卷第82至113頁)足
稽;此部分之工程款,上訴人自95年6月5日起即可行使請求
權。
7.「PC300租工、及20T水車租工」29萬3147元部分;係上訴人
於95年5月間所施作之工程,於95年6月5日計價工程款之事
實,有上訴人提出ESTIMATE(估價單)、上訴人於95年6月5日
簽發予博榮公司之統一發票、工作日報表在卷(原審卷第114
至118頁)足稽,此部分之工程款,上訴人自95年6月5日起即
可行使請求權。
8.「PC120、CAT-EX120、35噸拖車租工及20T卡車租工」88萬9
,416元部分:係上訴人於95年5月間所施作之工程,於95年6
月5日計價工程款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95年6月5
日簽發予博榮公司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工作報告表在卷(
原審1卷第131、119至137頁)足稽;此部分之工程款,上訴
人自95年6月5日起即可行使請求權。
9.「級配」64萬7,388元部分:係上訴人於95年5月間所施作之
工程,於95年6月5日計價工程款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上訴
人於95年6月5日簽發予博榮公司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工作
日報表在卷(原審1卷第139、138至146頁)足稽;此部分之工
程款,上訴人自95年6月5日起即可行使請求權。
(三)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前揭工程款,自95年
5月30日起、或自95年6月5日起即可行使其請求權,竟遲至9
8年10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參見原審1卷第2頁原法院之收
狀戳),已逾越2年期間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
期日
為「[本院卷第133頁以下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明細表,以被
上訴人主張根據協調會紀錄四月十日或月底結帳來看,則工
作日報表上的日期是否已經超過了二年? (提示)]當時還要
經由博榮、永昇報給被上訴人,那些資料我們全部交給博榮
、永昇去報後就沒有下文,後來
開庭時,我們才知道被上訴
人沒有收到這些東西,他們不願意付款。針對庭上
所稱時間
點是都過了二年。」之陳述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之民事起
訴狀在卷(原審1卷第2頁)足稽;上訴人行使請求權又無法律
上之障礙,其請求權已因逾越2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工程於96年8月23日經業主驗收合
格,上訴人之工程款
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8月24日起算云
云(參見原審2卷第135頁);惟查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之期日
,係依前揭協調會之結論,已如前述,上訴人之上開主張,
顯不可採。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
上揭工程款,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於法
尚非無
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及履行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揭工程款,於被上訴人以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而
消滅為由,拒絕給付,即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受領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而受有
利益,上訴人得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所受利益云云;惟查: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
,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
受益人取得其利益,
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有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881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無論基於前揭協調會之結論
、或與博榮公司、永昇公司間之
承攬契約,所受領上訴人所
施作之工程,而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
,又無與不當得利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核與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為: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之規定,尚有未合,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七、上訴人於本院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工程款無理由
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博榮公司、永昇公司
522 萬4,406 元本息,由上訴人受領云云;惟查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前列項目之工程款,本於協調會記錄之結論,對於
被上訴人有直接之請求權,已如前所述,自無代位權可資行
使;從而,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博榮公司、永
昇公司522 萬4,406 元本息,由上訴人受領,亦不應准許。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其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工程款,於被上訴人以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而
消滅,拒絕給付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即不應准許;原法院
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或有不同,但
結果並無異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
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於本院追
加之備位聲明同為無理由,請求宣告假執行即
失所附麗,均
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麗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