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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炬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達貴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曾竹生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杜孟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1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追加起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 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 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工程款,及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工程款予訴外人博榮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博榮公司)、永昇 原住民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永昇公司)由其代位受領所 主張之事實,均係本於上訴人為博榮公司、永昇公司之下游 廠商,參與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施作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承 作被上訴人所承攬下述之系爭工程,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上訴 人所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其所請求原因事實有共同性,請求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有共通性,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 一性,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參照首揭法條規定、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毋庸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不同意上 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並無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將所承攬「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 中基地開發○○○區○○○段開發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 委由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施作,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弘揚 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強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博 榮公司、永昇公司之下游廠商,參與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施 作系爭工程;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4年底發 生財務問題,未能按期給付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所施作之 工程款,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拒絕進場繼續施工;被上訴 人為免延誤工期,出面召集協調會承諾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 告於94年12月20日前與博榮、永昇公司簽訂「監督墊款切結 書」,即依照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 及原審共同原告。94年12月17日上訴人與博榮、永昇公司簽 妥切結書交付被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確曾依照協調會之承 諾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自95年3月起對於上訴 人施作之「碎石級配(即各種砂石)」新臺幣(以下同)18萬7, 110元(含稅,以下同)、「水車、起重機、租工」61萬8,188 元、「路面整理之道路工程」78萬7,500元、「路面整理之 級配料」78萬7,500元、「卡車租工」69萬9,629元、「EX12 0租工、卡車租工、有機土」31萬4,528元、「PC300租工、 及20T水車租工」29萬3,147元、「PC120、CAT-EX120、35噸 拖車租工及20T卡車租工」88萬9,416元及「級配」64萬7,38 8元等工程款,合計522萬4,406元(參見本院卷第132頁附表) ,拒不依協調會之承諾給付;且上訴人已就上開項目施作完 成,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亦應返還所受利益;為此,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2萬4,40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共 同原告之部分原法院已為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應已確定,不予贅述。)。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2萬4,406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項 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0年6月16 日追加備位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博榮公司、永昇公司522萬4,406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項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參與博榮公司、永昇公司向被上訴人 承作系爭工程之施作,由於博榮公司、永昇公司無法按期支 付上訴人之工程款,被上訴人為免延誤工期,於博榮公司、 永昇公司出具書面同意被上訴人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監督付款程序」辦理監督 付款,於94年12月17日與上訴人等下游廠商協調,達成「㈠ 與會各協力商(如簽到欄)均同意自94年12月18日起,全面配 合本中心中科施工所責由博榮、永昇原住民兩公司所制定之 趕工排程,持續趕工,俾日期完成。㈡與會各協力商務需在 94年12月20日前,與博榮、水昇原住民公司完成簽訂監督墊 款切結書,完成法定程序。㈢屬本中心監督墊款之部份工程 款項,悉依每個月施工日報表,於每月底辦理計價:(1)材料 款於次月底以現金給付(2)工資部份於次月10日前給付。㈣ 本次會議前,博榮、永昇原住民公司屬本工程之債務部份, 俟業主計價正常或全部工程完工結算之工程款頊,與會全體 同意再度召開協調會議,專案分配處理,共同保障權益。㈤ …」等之結論,仍須由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檢附單據向被上 訴人請領款項,再由被上訴人依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所提出 「支付明細表」給付予各領款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無直 接請款權利;且上訴人所請領者均為95年5月以前之工程款 ,竟遲至98年1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逾越民法 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2年之時效而消滅;至於上訴人追加備 位聲明部分則以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不予同意, 且博榮公司、永昇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矧被上訴人對於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有七千多萬元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亦得為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所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所承攬系爭工程委由博榮公司、永昇 公司施作,上訴人為博榮公司、永昇公司之下游廠商,參與 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於 94年底發生財務問題,未能按期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上訴人 拒絕進場繼續施工;被上訴人為免延誤工期,出面召集協調 會承諾上訴人於94年12月20日前與博榮、永昇公司簽訂「監 督墊款切結書」,即依照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進度給付工程 款予上訴人。94年12月17日上訴人與博榮、永昇公司簽妥切 結書交付被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確曾依照協調會之承諾給 付工程款予上訴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協調 會會議記錄、切結書、上訴人之存摺等在卷(原審1卷第13至 15、18至20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協調會之結論,上訴人自協調會後所 施作工程,對於被上訴人有直接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施作之工程,被上訴人迄未與博榮公 司、永昇公司終止契約,仍須經由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檢附 單據向被上訴人請領款項,再由被上訴人依博榮公司、永昇 公司所提出「支付明細表」給付予各領款人,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無直接請款權利云云為抗辯;查: (一)被上訴人抗辯意旨,係以訴外人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所簽署 被上訴人之「監督付款程序」為其論據;惟查博榮公司、永 昇公司所簽署被上訴人之「監督付款程序」,上訴人並非簽 署之當事人,有被上訴人之「監督付款程序」在卷(原審2卷 第40至43頁) 足稽,被上訴人之「監督付款程序」對於上訴 人不生效力,應先予敘明。 (二)依上訴人所簽署協調會之記錄第2點,有上訴人已於94年12 月17日與博榮公司、永昇公司簽署同意由被上訴人「監督付 款」之切結書在卷(原審1卷第15頁),固屬不虛;惟查切結 書並未檢附被上訴人之「監督付款程序」資料,以供上訴人 了解所謂「監督付款程序」;而協調會記錄之結論第2點則 又載為監督「墊」款切結書,且於第3點明訂「屬被上訴人 監督『墊』款之部分工程款項,悉依每個月施工日報表,於 每月底辦理計價:(1)材料款於次月底以現金給付(2)工資部 份於次月10日前給付。」,而非約定需經由博榮公司、永昇 公司檢附單據向被上訴人請領款項,協調會又未就「監督付 款」之定義,予以釋疑;且既約定「墊」款,自係由被上訴 人直接「墊」付予上訴人,始符監督「墊」款之意義。 (三)又協調會記錄之結論㈣,尚就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於94年12 月17日協調會以「前」因系爭工程所生之債務部分,約定俟 業主計價正常或全部完工結算之工程款項,與包括上訴人之 協力商同意再度召開協調會議,專案分配處理,顯有就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區分為協調會之「前」、「後」;協調會之「 前」博榮公司、永昇公司應付予上訴人等協力商之工程款, 於完工結算後再行協調解決;而協調會「後」所生工程款, 因係由被上訴人直接「墊」付予上訴人等協力商,足以解決 ,並免被上訴人因停工延滯工期而受業主處罰之窘境。 (四)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仍簽發統一發票予博榮公司、永昇公司 而抗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無直接請款之權利云云;惟查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博榮公司、永昇公司之下游廠商之事實 ,並不爭執,而下游廠商請領工程款簽發統一發票予其上游 廠商,甚至於下游廠商直接簽發統一發票予業主,為營造工 程界之慣例,且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上訴人持此抗辯上訴 人無直接請款之權利,即無足取。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有依協 調會之結論第3點之約定,直接支付工程款予上訴人之義務 ,非無可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款之 權利,自無足取。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施作「碎石級配(即各種 砂石)」18萬7,110元、「水車、起重機、租工」61萬8,188 元、「路面整理之道路工程」78萬7,500元、「路面整理之 級配料」78萬7,500元、「卡車租工」69萬9,629元、「EX12 0租工、卡車租工、有機土」31萬4,528元、「PC300租工、 及20T水車租工」29萬3,147元、「PC120、CAT-EX120、35噸 拖車租工及20T卡車租工」88萬9,416元及「級配」64萬7,38 8元等工程款,合計522萬4,406元,拒不依協調會之承諾給 付云云;經查: (一)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 、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 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有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3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上訴人於94年12月17日與被上訴人協調所達成結論為 :「…㈢屬本中心監督墊款之部份工程款項,悉依每個月施 工日報表,於每月底辦理計價:(1)材料款於次月底以現金給 付(2)工資部份於次月10日前給付。…」之約定,上訴人於 協調會後之工程款,對於被上訴人有直接請求之權利,已如 前述,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予上訴人工程款之上列 項目之工程款,其得行使請求權之期間列述如下: 1.「碎石級配(即各種砂石)」18萬7,110元部分:係上訴人於 95年3月間施作之工程,於95年5月30日計價工程款之事實, 有上訴人所提出95年5月30日簽發予博榮公司之統一發票、 及估價單、工作日報表在卷(原審1卷第23至29頁)足稽;此 部分之工程款,上訴人自95年5月30日起即可行使請求權。 2.「水車、起重機、租工」61萬8,188元部分:係上訴人於95 年3月間施作之工程,於95年5月30日計價工程款之事實,有 上訴人所提出95年5月30日簽發予博榮公司之統一發票、估 價單、工作日報表在卷(原審1卷第21、33至37、39至47頁) 足稽;此部分之工程款,上訴人自95年5月30日起即可行使 請求權。 3.「路面整理之道路工程」78萬7,500元部分:係上訴人於95 年3月間施作之工程,於95年5月30日計價工程款之事實,有 上訴人所提出95年5月30日簽發予博榮公司之統一發票、工 程估驗單在卷(原審1卷第30、48、32頁)足稽;此部分之工 程款,上訴人自95年5月30日起即可行使請求權。 4.「路面整理之級配料」78萬7,500元部分:係上訴人於95年3 月間施作之工程,依前揭協調會結論得於95年5月30日計價 工程款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簡易訂購合約書、估價單在 卷(原審1卷第31、49至63頁)足稽;此部分之工程款,上訴 人自95年5月30日起即可行使請求權。 5.「卡車租工」69萬9,629元部分:係上訴人於95年3月間施作 之工程,依前揭協調會結論得於95年5月30日計價工程款之 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估價單、工作日報表在卷(原審1卷第 65至67、70至81頁)足稽;此部分之工程款,上訴人自95年5 月30日起即可行使請求權。 6.「EX120租工、卡車租工、有機土」31萬4,528元部分:係上 訴人於95年5月間施作之工程,於95年6月5日計價工程款之 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上訴人95年6月5日簽發予博榮公司之統 一發票、估價單、工作日報表在卷(原審1卷第82至113頁)足 稽;此部分之工程款,上訴人自95年6月5日起即可行使請求 權。 7.「PC300租工、及20T水車租工」29萬3147元部分;係上訴人 於95年5月間所施作之工程,於95年6月5日計價工程款之事 實,有上訴人提出ESTIMATE(估價單)、上訴人於95年6月5日 簽發予博榮公司之統一發票、工作日報表在卷(原審卷第114 至118頁)足稽,此部分之工程款,上訴人自95年6月5日起即 可行使請求權。 8.「PC120、CAT-EX120、35噸拖車租工及20T卡車租工」88萬9 ,416元部分:係上訴人於95年5月間所施作之工程,於95年6 月5日計價工程款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95年6月5 日簽發予博榮公司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工作報告表在卷( 原審1卷第131、119至137頁)足稽;此部分之工程款,上訴 人自95年6月5日起即可行使請求權。 9.「級配」64萬7,388元部分:係上訴人於95年5月間所施作之 工程,於95年6月5日計價工程款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上訴 人於95年6月5日簽發予博榮公司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工作 日報表在卷(原審1卷第139、138至146頁)足稽;此部分之工 程款,上訴人自95年6月5日起即可行使請求權。 (三)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前揭工程款,自95年 5月30日起、或自95年6月5日起即可行使其請求權,竟遲至9 8年10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參見原審1卷第2頁原法院之收 狀戳),已逾越2年期間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 為「[本院卷第133頁以下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明細表,以被 上訴人主張根據協調會紀錄四月十日或月底結帳來看,則工 作日報表上的日期是否已經超過了二年? (提示)]當時還要 經由博榮、永昇報給被上訴人,那些資料我們全部交給博榮 、永昇去報後就沒有下文,後來開庭時,我們才知道被上訴 人沒有收到這些東西,他們不願意付款。針對庭上所稱時間 點是都過了二年。」之陳述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之民事起 訴狀在卷(原審1卷第2頁)足稽;上訴人行使請求權又無法律 上之障礙,其請求權已因逾越2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工程於96年8月23日經業主驗收合 格,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8月24日起算云 云(參見原審2卷第135頁);惟查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之期日 ,係依前揭協調會之結論,已如前述,上訴人之上開主張, 顯不可採。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揭工程款,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於法尚非無 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及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揭工程款,於被上訴人以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而 消滅為由,拒絕給付,即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受領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而受有 利益,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所受利益云云;惟查: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 ,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 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有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881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無論基於前揭協調會之結論 、或與博榮公司、永昇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所受領上訴人所 施作之工程,而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 ,又無與不當得利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核與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為: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之規定,尚有未合,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七、上訴人於本院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工程款無理由 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博榮公司、永昇公司 522 萬4,406 元本息,由上訴人受領云云;惟查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前列項目之工程款,本於協調會記錄之結論,對於 被上訴人有直接之請求權,已如前所述,自無代位權可資行 使;從而,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博榮公司、永 昇公司522 萬4,406 元本息,由上訴人受領,亦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其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工程款,於被上訴人以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而 消滅,拒絕給付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即不應准許;原法院 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或有不同,但 結果並無異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 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於本院追 加之備位聲明同為無理由,請求宣告假執行即失所附麗,均 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麗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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