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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6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松安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峯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上 訴人 謝副義 訴訟代理人 余來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4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從事廠房土地仲介買賣租賃之業務,被 上訴人於民國99年5月25日委託伊代為尋找土地以作為經營 中古車廠之用,上訴人乃於同年5月26日由業務員林啟欽帶 同被上訴人至坐落新北市○○區○○段1小段317-1地號,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段145、147號之土地與廠房 (下稱系爭房地),並予詳細解說後,被上訴人遂請伊準備 系爭房地詳細之資料供其參考,伊即提供系爭房地周邊都市 計畫圖、地理位置圖、地籍圖及分區圖供被上訴人參酌。被 上訴人並於同年6月7日與伊簽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委託 書」(下稱系爭委託書),承諾願以新臺幣(下同)8,53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要求伊以此價格向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進 行議價,並簽立「產權說明表」,由業務員陳坤正將系爭委 託書出示予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進行議價,然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僅願以9,402萬元出售,而未撮合成功。同年6月15日被上 訴人再度致電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詢問是否願意出售,並由陳 坤正進行議價,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回覆將於6月22日確認, 林啟欽於99年6月16日至被上訴人處洽談,並告知系爭房地 將於6月22日確認是否出售,該日因賣主身體不適,請陳坤 正6月24日再次前往,林啟欽於同年6月23日告知被上訴人上 開情形。殊不知同年6月24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告知系爭房 地已與他人簽約,含服務費以每坪21萬7,000元出售。嗣經 上訴人調閱系爭房地之土地謄本,發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已 變更為被上訴人、謝瑞益、謝蔡麗枝,即99年6月24日與系 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之人即為被上訴人。雖系爭 委託書委託期間為99年6月7日至99年6月15日止,惟被上訴 人於99年6月16日後仍希望伊繼續努力是否得以成交,伊亦 於99年6月16日後仍繼續與地主接洽仲介此買賣,顯見雙方 之委任關係已繼續延長之,況伊於此期間提供被上訴人有關 系爭土地之相關資訊、服務,被上訴人因此得知系爭房地之 行情,而得以透過第三人林健雄成交,從而被上訴人利用伊 給予之資訊,於委託期間私下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成交,欲 規避服務費之給付,構成違約,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上訴人 以最高成交價9,660萬元之6%計算之仲介服務費579萬6,000 元作為違約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委託書,簽署日期 為99年6月7日到99年6月15日,上訴人未能在契約期間內達 成伊之要求,亦無法約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與伊面談,伊係經 由林健雄於99年6月24日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洽談始完成系 爭房地之買賣,已經逾越被上訴人與伊簽署系爭委託書之日 期,且伊非自上訴人處獲得系爭房地相關之交易資訊,無上 訴人所指違約情事。又上訴人自始即未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委託出售之授權,即無法為伊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談妥 系爭房地買賣交易,伊自無庸支付上訴人仲介報酬。退步言 之,縱認伊應支付上訴人報酬,系爭房地之成交價為8,900 萬元,則上訴人請求以9,660萬元計算6%之仲介費,金額亦 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上訴人表示欲購買土地及廠房後,上訴人曾提供系 爭房地之周邊都市計畫圖、地理位置圖、地籍圖及分區圖供 被上訴人參酌,兩造於99年6月7日簽立系爭委託書,期間為 99年6月7日至99年6月15日,被上訴人承諾願以總價8,530萬 元購買系爭房地,要求上訴人以此價格向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進行議價,並當場簽立產權說明表,保證「決不私底下或以 規避安信的方式以本人或本人親屬及本人所屬公司行號成交 上述之不動產,若有違背願支付仲介經紀條例所規定之最高 成交價的6%作為介紹服務費。絕無異議」;嗣被上訴人於99 年6月24日透過第三人林健雄居間以總價8,900萬元購得系爭 房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週邊都市 計畫圖、地理位置圖、分區圖影本、地籍圖謄本、安信地產 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委託書、安信不動產產權說明表、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1頁),此部 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房地是否違反系爭委託書及產權說明表之約定?如是,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為何? 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委託書之要約期間即99年6月7 日至99年6月15日屆滿後,上訴人仍繼續為被上訴人接洽買 賣系爭房地之事宜,被上訴人亦未拒絕或終止委託關係,故 兩造間之委託關係仍繼續延長,不因期間屆至而消滅,是被 上訴人利用上訴人提供之資訊於99年6月24日私下向系爭房 地所有權人購買系爭房地,係為規避給付服務費之目的,顯 屬惡意,違背系爭委託書及產權說明表之約定,伊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97萬6,000元云云,則依前揭說明,上訴 人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六、經查,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3條分別約定承購總價款及要約 有效期間為:「購買總價款新台幣捌仟伍佰參拾萬元整」、 「買方之要約期間自民國99年6月7日起至民國99年6月15 日 止」;另產權說明表記載「本著誠信原則,本人保證決不私 底下或以規避安信的方式以本人或本人親屬及本人所屬公司 行號成交上述之不動產,若有違背願支付仲介經紀條例所規 定之最高成交價的6%作為介紹服務費。絕無異議」等語,並 經被上訴人簽名同意(見原審卷第15、19頁),足見被上訴 人係承諾願以8,53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要約,並委託 上訴人向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洽購,要約期間為99年6月7日起 至99年6月15日止。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委託書之要約有效期 間內,應本於誠信原則,不得私下或以規避上訴人之方式成 交系爭不動產,並非無期限加以限制被上訴人不得透過其他 人仲介購買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102條規定,兩造之委託 關係存在於99年6月7日起至99年6月15日止,於99年6月15日 後即失其效力。上訴人雖主張於99年6月15日後,兩造間之 委託關係仍繼續延長,惟僅稱其業務員林啟欽仍於99年6月 16日、23日曾與被上訴人連絡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 以證明其於99年6月15日後仍有為被上訴人繼續洽談購買系 爭房地之事宜,是上訴人主張委託關係於系爭委託書期間屆 滿後仍繼續存在部分,顯不足採。縱上訴人之業務員林啟欽 於99年6月16日、23日曾與被上訴人連絡,仍難據此認定兩 造間之系爭房地係屬繼續延長。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委託書期 間屆滿後,自行透過第三人林健雄向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購買 系爭房地,自不受系爭委託書及產權說明書之拘束,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七、次查,證人即介紹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第三人林健雄於 原法院證稱:「(問:被告(被上訴人,下同)何時跟你說要 購買家族這塊土地?)是我直接去拜訪被告,時間應該在99 年的過完年後,約2、3月左右」、(問:當時你跟他說出賣 土地的過程如何?)「我只有說家族裡有一塊土地要出售, 看他有沒有興趣要購買」、「我講了以後,回去有找大姑就 是王秀琴(按:即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他有跟我說金額大 概多少,叫我去處理。我問了大姑之後有再去找過被告,有 跟被告轉述大姑跟我講的價金部分,那時候講的金額是1坪 25萬。我有講到土地所在地的地點」、「後來我又回去跟大 姑說,被告他們很喜歡這塊土地,我有請大姑簽1份要約書 ,拿那個要約書給被告看,要約書的金額就是25萬,被告有 開1張100萬的土地銀行支票,後面也有簽1份委任我去談這 塊價錢的委託書,文字內容就是這100萬要用8,900萬去成交 這筆土地,委託書我還有留著。大姑有跟我說,叫我跟被告 說會把這100萬軋進去,當作是價金的頭期款,同意用這個 價錢來出售」、「(問:被告開這100萬的支票委託你去跟 大姑談是何時的事情?)99年6月的事情,確實日期要看委 託書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復於本院證稱:「 (問:何時知道被上訴人想要買土地與廠房?)99年6月16 日」、「之前阿姑有跟我提起說要賣土地,剛好去拜訪被上 訴人時,得知他需要什麼樣的土地,阿姑的土地滿適合他的 ,我問阿姑是否確定要賣,阿姑說要,阿姑有簽每坪21萬 7,000元的金額,阿姑有簽『勞務委任書兼土地買賣授權書 』給我,我就拿『勞務委任書兼土地買賣授權書』給被上訴 人看,說阿姑每坪要賣21萬7,000元,然後有再殺價的情形 。後來被上訴人想要買,就簽了1份『勞務委任契約書兼土 地買賣要約授權書』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另 證人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為其辦理貸款之吳伯均於 本院證稱:「(提示勞務契約兼土地買賣要約授權書,問: 這是你們何時簽的?)即99年6月21日」、「(問:上面 8,900 萬元是否第一次出價?)我與林健雄去跟被上訴人講 阿姑要賣8,900萬元,問是否同意?被上訴人同意,但說我 們用講的不行,要寫授權書,就是這一張」、「(問:簽約 時你們有無參與?)有,因為我接貸款要填資料」等語(見 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由上二證人之證詞可知,被 上訴人於99年2、3月間即知悉系爭房地,亦瞭解相關出售資 訊,而非利用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之相關資料始獲悉系爭房 地出售之資訊。且被上訴人係於兩造間委託關係終止後之99 年6月16日始與證人林健雄接觸系爭房地購買事宜,並有勞 務委任契約書兼土地買賣授權書及勞務委任契約書兼土地買 賣要約授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2-63頁),其上記載 之簽署日期為99年6月17日,並於第7點記載:「…授權日期 自簽約日起至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止」,其下方空白處復 以手寫記載:「雙方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0日協議每坪單價 貳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含稅無誤」等字句(見原審卷第68頁、 本院卷第62頁),足證被上訴人係透過林健雄、吳柏均向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買受系爭房地,且所有權人王秀琴、王霞係 於99年6月17日始授權林健雄、吳柏均於授權書所載之價金 範圍內代尋買方進行買賣協議,進而於99年6月20日就價金 達成協議,而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1日始授權林健雄、吳柏 均代為處理買賣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上訴人 委託林健雄、吳柏均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進行磋商議價之 日期,係在系爭委託書之有效期間屆滿之後,自難認被上訴 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與上訴人間之約定或協議之情事。 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委託書與產權說明表二者之契約目的及本 質不同,前者為契約關係,後者為單獨行為,且系爭委託書 並無附件之記載,產權說明表非系爭房地之附件,二者有效 期間並非相同云云。惟產權說明表上記載「本著誠信原則, 本人保證絕不私底下或以規避安信的方式以本人或本人親屬 及本人所屬公司行號成交上述之不動產,若有違背願支付仲 介經紀條例所規定之最高成交價的6%作為介紹服務費。絕無 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其上所載「上述之不動產 」即為系爭房地,與系爭委託書上所載之不動產標的物為同 一,兩造若非簽立系爭委託書,上訴人自無以產權說明表上 之約款限制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成交系爭房地之依據,故產權 說明表並非系爭委託書以外之另一獨立契約,是系爭委託書 既有期間屆至之約定,兩造間之委託關係於期間屆至時終止 ,則產權說明表上所載之約款自亦於系爭委託書終止後失其 效力,上訴人即不得再依據產權說明表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 委託書終止後仍不得自行購買系爭房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委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 約金579萬6,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列,合併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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