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松安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政峯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上 訴人 謝副義
訴訟代理人 余來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4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從事廠房土地仲介買賣租賃之業務,被
上訴人於民國99年5月25日委託伊代為尋找土地以作為經營
中古車廠之用,上訴人
乃於同年5月26日由業務員林啟欽帶
同被上訴人至坐落新北市○○區○○段1小段317-1地號,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段145、147號之土地與廠房
(下稱
系爭房地),並予詳細解說後,被上訴人遂請伊準備
系爭房地詳細之資料供其參考,伊即提供系爭房地周邊都市
計畫圖、地理位置圖、地籍圖及分區圖供被上訴人
參酌。被
上訴人並於同年6月7日與伊簽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委託
書」(下稱系爭委託書),承諾願以新臺幣(下同)8,53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要求伊以此價格向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進
行議價,並簽立「產權說明表」,由業務員陳坤正將系爭委
託書出示予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進行議價,然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僅願以9,402萬元出售,而未撮合成功。同年6月15日被上
訴人再度致電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詢問是否願意出售,並由陳
坤正進行議價,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回覆將於6月22日確認,
林啟欽於99年6月16日至被上訴人處洽談,並告知系爭房地
將於6月22日確認是否出售,該日因賣主身體不
適,請陳坤
正6月24日再次前往,林啟欽於同年6月23日告知被上訴人
上
開情形。殊不知同年6月24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告知系爭房
地已與他人簽約,含服務費以每坪21萬7,000元出售。
嗣經
上訴人調閱系爭房地之土地謄本,發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已
變更為被上訴人、謝瑞益、謝蔡麗枝,即99年6月24日與系
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簽訂
買賣契約之人即為被上訴人。雖系爭
委託書委託
期間為99年6月7日至99年6月15日止,
惟被上訴
人於99年6月16日後仍希望伊繼續努力是否得以成交,伊亦
於99年6月16日後仍繼續與地主接洽仲介此買賣,顯見雙方
之委任關係已繼續延長之,況伊於此期間提供被上訴人有關
系爭土地之相關資訊、服務,被上訴人因此得知系爭房地之
行情,而得以透過
第三人林健雄成交,從而被上訴人利用伊
給予之資訊,於委託期間私下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成交,欲
規避服務費之給付,構成違約,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上訴人
以最高成交價9,660萬元之6%計算之仲介服務費579萬6,000
元作為違約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委託書,簽署日期
為99年6月7日到99年6月15日,上訴人未能在契約期間內達
成伊之要求,亦無法約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與伊面談,伊係經
由林健雄於99年6月24日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洽談始完成系
爭房地之買賣,已經逾越被上訴人與伊簽署系爭委託書之日
期,且伊
非自上訴人處獲得系爭房地相關之交易資訊,無上
訴人所指違約情事。又上訴人自始即未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委託出售之授權,即無法為伊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談妥
系爭房地買賣交易,伊自
無庸支付上訴人仲介
報酬。
退步言
之,縱認伊應支付上訴人報酬,系爭房地之成交價為8,900
萬元,則上訴人請求以9,660萬元計算6%之仲介費,金額亦
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
: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9萬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經查:被上訴人表示欲購買土地及廠房後,上訴人曾提供系
爭房地之周邊都市計畫圖、地理位置圖、地籍圖及分區圖供
被上訴人參酌,
兩造於99年6月7日簽立系爭委託書,期間為
99年6月7日至99年6月15日,被上訴人承諾願以總價8,530萬
元購買系爭房地,要求上訴人以此價格向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進行議價,並當場簽立產權說明表,保證「決不私底下或以
規避安信的方式以本人或本人親屬及本人所屬公司行號成交
上述之不動產,若有違背願支付仲介經紀條例所規定之最高
成交價的6%作為介紹服務費。絕無
異議」;嗣被上訴人於99
年6月24日透過第三人林健雄居間以總價8,900萬元購得系爭
房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週邊都市
計畫圖、地理位置圖、分區圖影本、地籍圖謄本、安信地產
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委託書、安信不動產產權說明表、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9-21頁),此部
分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房地是否違反系爭委託書及產權說明表之約定?如是,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為何?
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
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委託書之要約期間即99年6月7
日至99年6月15日屆滿後,上訴人仍繼續為被上訴人接洽買
賣系爭房地之事宜,被上訴人亦未拒絕或終止委託關係,故
兩造間之委託關係仍繼續延長,不因期間屆至而消滅,是被
上訴人利用上訴人提供之資訊於99年6月24日私下向系爭房
地所有權人購買系爭房地,係為規避給付服務費之目的,顯
屬惡意,違背系爭委託書及產權說明表之約定,伊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97萬6,000元
云云,則依
前揭說明,上訴
人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六、經查,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3條分別約定承購總價款及要約
有效期間為:「購買總價款新台幣捌仟伍佰參拾萬元整」、
「買方之要約期間自民國99年6月7日起至民國99年6月15 日
止」;另產權說明表記載「本著
誠信原則,本人保證決不私
底下或以規避安信的方式以本人或本人親屬及本人所屬公司
行號成交上述之不動產,若有違背願支付仲介經紀條例所規
定之最高成交價的6%作為介紹服務費。絕無異議」等語,並
經被上訴人簽名同意(見原審卷第15、19頁),足見被上訴
人係承諾願以8,53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要約,並委託
上訴人向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洽購,要約期間為99年6月7日起
至99年6月15日止。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委託書之要約有效期
間內,應本於誠信原則,不得私下或以規避上訴人之方式成
交系爭不動產,並非無期限加以限制被上訴人不得透過其他
人仲介購買系爭不動產。依
民法第102條規定,兩造之委託
關係存在於99年6月7日起至99年6月15日止,於99年6月15日
後即失其效力。上訴人雖主張於99年6月15日後,兩造間之
委託關係仍繼續延長,惟僅稱其業務員林啟欽仍於99年6月
16日、23日曾與被上訴人連絡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
以證明其於99年6月15日後仍有為被上訴人繼續洽談購買系
爭房地之事宜,是上訴人主張委託關係於系爭委託書期間屆
滿後仍繼續存在部分,顯不足採。縱上訴人之業務員林啟欽
於99年6月16日、23日曾與被上訴人連絡,仍難據此認定兩
造間之系爭房地係屬繼續延長。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委託書期
間屆滿後,自行透過第三人林健雄向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購買
系爭房地,自不受系爭委託書及產權說明書之
拘束,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七、次查,證人即介紹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第三人林健雄於
原法院證稱:「(問:被告(被上訴人,下同)何時跟你說要
購買家族這塊土地?)是我直接去拜訪被告,時間應該在99
年的過完年後,約2、3月左右」、(問:當時你跟他說出賣
土地的過程如何?)「我只有說家族裡有一塊土地要出售,
看他有沒有興趣要購買」、「我講了以後,回去有找大姑就
是王秀琴(按:即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他有跟我說金額大
概多少,叫我去處理。我問了大姑之後有再去找過被告,有
跟被告轉述大姑跟我講的價金部分,那時候講的金額是1坪
25萬。我有講到土地所在地的地點」、「後來我又回去跟大
姑說,被告他們很喜歡這塊土地,我有請大姑簽1份要約書
,拿那個要約書給被告看,要約書的金額就是25萬,被告有
開1張100萬的土地銀行支票,後面也有簽1份委任我去談這
塊價錢的委託書,文字內容就是這100萬要用8,900萬去成交
這筆土地,委託書我還有留著。大姑有跟我說,叫我跟被告
說會把這100萬軋進去,當作是價金的頭期款,同意用這個
價錢來出售」、「(問:被告開這100萬的支票委託你去跟
大姑談是何時的事情?)99年6月的事情,確實日期要看委
託書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
復於本院證稱:「
(問:何時知道被上訴人想要買土地與廠房?)99年6月16
日」、「之前阿姑有跟我提起說要賣土地,剛好去拜訪被上
訴人時,得知他需要什麼樣的土地,阿姑的土地滿適合他的
,我問阿姑是否確定要賣,阿姑說要,阿姑有簽每坪21萬
7,000元的金額,阿姑有簽『勞務委任書兼土地買賣授權書
』給我,我就拿『勞務委任書兼土地買賣授權書』給被上訴
人看,說阿姑每坪要賣21萬7,000元,然後有再殺價的情形
。後來被上訴人想要買,就簽了1份『勞務
委任契約書兼土
地買賣要約授權書』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另
證人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為其辦理貸款之吳伯均於
本院證稱:「(提示勞務契約兼土地買賣要約授權書,問:
這是你們何時簽的?)即99年6月21日」、「(問:上面
8,900 萬元是否第一次出價?)我與林健雄去跟被上訴人講
阿姑要賣8,900萬元,問是否同意?被上訴人同意,但說我
們用講的不行,要寫授權書,就是這一張」、「(問:簽約
時你們有無參與?)有,因為我接貸款要填資料」等語(見
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由上二證人之證詞可知,被
上訴人於99年2、3月間即知悉系爭房地,亦瞭解相關出售資
訊,
而非利用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之相關資料始獲悉系爭房
地出售之資訊。且被上訴人係於兩造間委託關係終止後之99
年6月16日始與證人林健雄接觸系爭房地購買事宜,並有勞
務委任契約書兼土地買賣授權書及勞務委任契約書兼土地買
賣要約授權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62-63頁),其上記載
之簽署日期為99年6月17日,並於第7點記載:「…授權日期
自簽約日起至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止」,其下方空白處復
以手寫記載:「雙方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0日協議每坪單價
貳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含稅無誤」等字句(見原審卷第68頁、
本院卷第62頁),
足證被上訴人係透過林健雄、吳柏均向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買受系爭房地,且所有權人王秀琴、王霞係
於99年6月17日始授權林健雄、吳柏均於授權書
所載之價金
範圍內代尋買方進行買賣協議,進而於99年6月20日就價金
達成協議,而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1日始授權林健雄、吳柏
均代為處理買賣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上訴人
委託林健雄、吳柏均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進行磋商議價之
日期,係在系爭委託書之有效期間屆滿之後,自
難認被上訴
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與上訴人間之約定或協議之情事。
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委託書與產權說明表二者之契約目的及本
質不同,前者為契約關係,後者為單獨行為,且系爭委託書
並無附件之記載,產權說明表非系爭房地之附件,二者有效
期間並非相同云云。惟產權說明表上記載「本著誠信原則,
本人保證絕不私底下或以規避安信的方式以本人或本人親屬
及本人所屬公司行號成交上述之不動產,若有違背願支付仲
介經紀條例所規定之最高成交價的6%作為介紹服務費。絕無
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其上所載「上述之不動產
」即為系爭房地,與系爭委託書上所載之不動產
標的物為同
一,兩造若非簽立系爭委託書,上訴人自無以產權說明表上
之約款限制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成交系爭房地之依據,故產權
說明表並非系爭委託書以外之另一獨立契約,是系爭委託書
既有期間屆至之約定,兩造間之委託關係於期間屆至時終止
,則產權說明表上所載之約款自亦於系爭委託書終止後失其
效力,上訴人即不得再依據產權說明表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
委託書終止後仍不得自行購買系爭房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不足採。
九、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委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
約金579萬6,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
予
以論列,合併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