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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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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7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雍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雷震 訴訟代理人 林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於民國98年6月16日上訴人標得被上訴人所屬 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98年度17398X048號男性工作服之採 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兩造並於同年7月14日簽訂「財務 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新台幣 (下同)2,036,250元,向上訴人採購1086套男性工作服( 每套工作服包含長袖襯衫、短袖襯衫、冬季長褲、休閒長褲 各一件)。系爭合約固載明上訴人需依招標說明附件一第肆 項「主副料成分規格說明」所載之成分規格製作上開工作服 之樣衣各二件送交被上訴人審核,然就其中休閒長褲部分( 下稱系爭長褲),在第五點「休閒長褲布料」記載關於密度 部分之規格為184X87(下稱系爭規格),除與被上訴人提供 樣布密度(172x72、176x72、175.5x70)規格不符外,如按 系爭規格織造,將無法實際生產或將成為瑕疵布料,有違誠 信原則。雖上訴人多次行文被上訴人告知上情,惟被上訴人 仍堅持應按系爭規格履行樣衣送驗。嗣上訴人已就上開工作 服其中長袖襯衫、短袖襯衫、冬季長褲部分完成樣衣送驗, 但就系爭長褲部分卻因上情而無法製作樣衣送驗,旋遭被上 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沒收保證金235,750元。因上訴人未能 製作系爭長褲樣衣送驗,係屬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被上 訴人解除系爭合約顯非適法。上訴人即得以上開可歸責被上 訴人之事由,主張按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 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 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235,750元,並賠償貨款2,036,250 元,總計2,272,000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 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9年6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72,000元,及自99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採購案係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規 定公開招標,上訴人如對招標說明記載產品規格或招標文件 所載其他事項有疑義,應按採購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以書 面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惟上訴人或其他廠商並未按上開規 定就規格部分提出疑慮或請求釋疑,且上訴人係以低於底價 8 折搶標得標後,始為上開無法織造之主張,其請求依其他 規格織造,顯有未合。況被上訴人就系爭規格向錦達貿易有 限公司、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查詢,結果均係可以 織造生產,可見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實在。系爭規格並非 不能織造生產是本件並無不能給付之情形等語置辯。對於上 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採購案由上訴人得標,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 ,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1086套男性工作服,其中長袖襯 衫、短袖襯衫、冬季長褲部分完成樣衣送驗,但就系爭長褲 部分因未符系爭規格而無法製作樣衣送驗,旋遭被上訴人解 除系爭合約,並沒收保證金。因系爭規格除與被上訴人提供 樣布密度規格不符外,如按系爭規格織造,將無法實際生產 或將成為瑕疵布料,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所致,是以上訴 人未能製作系爭長褲樣衣送驗,係屬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 ,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顯非適法。而本件債務不履行係可 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 系爭合約,並按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並賠償貨款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主要爭點在 於㈠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沒收保證金,有無理由?㈡ 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 235,750元、賠償貨款2,036,25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沒收保證金,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合約載明依招標說明附件一第肆項「主副料成分規 格說明」所載之成分規格製作上開工作服之樣衣各二件送交 被上訴人審核。其中系爭長褲部分,在第五點「休閒長褲布 料」記載關於「密度」部分為「184X87」(即系爭規格), 「組織及顏色」部分為「如本廠樣品」;以及上開工作服上 訴人已就長袖襯衫、短袖襯衫、冬季長褲部分完成樣衣送驗 ,但就系爭長褲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製作樣衣送驗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招標單、財物採購 合約條款、招標公告資料、價格標開標/決標紀錄、被上訴 人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簡便行文表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10至21、35至36、63至65頁),堪予認定。依系爭合約招標 說明第六點第㈢項約定:「未於決標後次日起40天內送樣, 或樣品檢驗不合格,未依規定5天內補送複驗,或複驗結果 仍與規定不符,則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審卷第 12頁反面),則經催告履行後,上訴人仍未完成系爭長褲樣 衣送驗,被上訴人始解除系爭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尚非 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規格無法織造系爭長褲云云。惟系爭合約招 標說明第六點第㈠項所載:「…依本投標須知規範製作相同 之樣衣各2件,供本廠審核(主布料及裡布成分規格須依本 廠投標須知規範(附件一),服裝之所有外觀顏色、款式及 製工皆以本廠樣品服為準)…」,及上開投標須知規範(附 件一)記載:「休閒長褲布料…密度:184X87(即系爭規 格)…組織及顏色:如本廠樣品」等語以觀,系爭採購案公 開招標時,業已明白公告系爭長褲部分,布料密度之要求為 系爭規格,組織及顏色始以樣布為準。上訴人主張應依樣布 密度(172x72、176x72、175.5x70),而非系爭規格織造, 即有未合。上訴人又稱組織即包括密度在內,故應按樣布之 密度織造云云。然參照上開所述,「密度」、「組織及顏色 」分項記載,可徵該「組織及顏色」、與「密度」非屬相同 ,而證人即任職台灣區織布工業同業公會之林仁豪到庭結證 稱:「(布料之密度究何所指?)經向一英吋裡面有多少根經 紗稱為經密。緯向一英吋裡面有多少根緯紗稱為緯密。業界 所稱密度就是一坪方英吋裡面的經緯紗的根數。(布料之組 織究何所指?)如何構成布成型之方法,分平紋、斜紋、緞 紋三種。(密度與組織有無關聯?)有關聯,要以個案才能作 說明。同樣的經緯紗,可以織平紋、斜紋、緞紋,但要看其 設備與織法。」等語(本院卷111頁背面),益證系爭合約所 訂系爭長褲之「組織及顏色」、「密度」係不同條件,上訴 人辯稱應依樣布之密度為織造依據,顯與系爭合約不符,自 非可採。再者,上訴人自承:係於得標後始取得樣布,上訴 人將之委請布料廠商檢驗,始知樣布密度等語,則上訴人參 閱上開招標說明後,若認應按樣布密度織造,其豈有在無法 知悉織造之密度之情況下,仍貿然以低於底價投標?又如何 能精準評估投標金額以期得標獲利?由是,上訴人自行審酌 後,參與系爭採購案,於得標後,要求變更系爭規格,改依 樣布密度織造系爭長褲,並非有據,自難憑採。又上訴人另 依民法第235條但書,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準備以樣布規 格備料送驗,即生提出之效力,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被上 訴人之解約於法無據云云,惟樣布係組織及顏色之依據,密 度應依系爭規格,均同前述,上訴人以樣布密度備料送驗, 與系爭合約不符,自非合於債之本旨之提出,所辯委無可取 。 ⒊上訴人又稱系爭規格無法織造,並提出極品服飾衣料有限公 司(下稱極品公司)、鏵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鏵裕公司) 、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華公司)、泉鑫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泉鑫公司)、坤龍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坤龍公司)、臺灣區織布工業同業公會(下稱織布公會)、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等件回函為證(原審卷第 22至30頁)。惟極品公司係表示系爭規格「…難織…」、鏵 裕公司係表示系爭規格「…工廠無法生產…」、怡華公司係 表示樣布規格與系爭規格不同、泉鑫公司係表示系爭規格「 為大陸規格,目前臺灣無此條數機台,以上情況請知悉,速 確定以免誤交期」、坤龍公司係表示「無法生產」等情。充 其量僅能認為極品公司、鏵裕公司、坤龍公司無法按系爭規 格織造,並非系爭規格無法織造;而怡華公司則僅在確認系 爭規格與樣布規格不同,均無法證明系爭規格確屬無法織造 之事實。至泉鑫公司則反而清楚確認系爭規格仍可織造,只 是在台灣無此機台而已。是上訴人執上開公司回函證明系爭 規格無法織造乙情,顯有誤會,無可採認。至於織布公會回 函:「…倘依該規格(指系爭規格)生產,胚布織造有實際 困難」、標檢局回函:「…胚布實際織造時會有困難」,表 示按系爭規格織造有困難,尚非表示系爭規格無法織造。另 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研所)則認為「各項技 術問題應可克服」乙情(原審卷第97頁)。足徵按系爭規格 織造縱有困難,但仍可以克服織造甚明,而前開證人林仁豪 亦證稱:「(經緯密度184×87即系爭規格,若紗夠細的話, 可否織出?)理論上是可以,要比經紗40’s/2紗支×17’s +OP(±2支)還細,粗細是與紗的品質有關。」(本院卷第 113頁背面),核與標檢局函覆:「布料織造之最大密度與紗 線之支數及其組織交錯點數有直接之密切關係,依線徑理論 推估最大密度時,應以紗支直徑之真值計算…。依胚布實際 織造工程經驗,織造時並無明確規定經緯支數多少時其經緯 密應為多少…。」等語相符(原審卷第30頁),益證系爭規格 非無法織造。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規格無法織造云云,即 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再主張系爭規格如可織造,覆蓋率超出100%,所織亦 為不平整之瑕疵布云云。惟覆蓋率亦與紗之品質、織法相關 ,相同密度之規格,不同品質紗線覆蓋率即非相同,亦經證 人林仁豪證實:「(何謂布料之覆蓋率?)指一坪方英吋內紗 所占有的面積,一坪方英吋紗較少的話,空隙多,覆蓋率就 低。反之,若紗較多者,覆蓋率就高。(一般布料有無標準 覆蓋率?)沒有,完全看客製化。(若覆蓋率超出100%之布 料,有無異常現象發生?)覆蓋率超出100%,織造比較困難 ,織出來的布會變形,紗在堆擠,會產生凹凸不平之情形。 100%覆蓋率就是紗與紗之間沒有空隙,因為紗是柔軟的, 所以會彼此壓縮。(若覆蓋率超出100%之布料,通常經緯紗 一坪方英吋內有多少?)不一定,但要經緯紗的粗細及密度 。…(國內外布料市場有無販售經緯密度184×87之布料?) 規格太多,我不清楚。…(若經緯密度184×87,是以何規格 的紗織造,覆蓋率會超過100%?)在紗越粗的話,經密緯密 會比較少,紗越細的時候經緯密會比較多,這個要經過試算 之後才知道。」等語( 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3頁背面) ,已詳實述覆蓋率雖與密度有關,惟不同原料紗於同一密度 覆蓋率仍有不同,而系爭規格是否覆蓋率超過百分之一百, 造成瑕疵布,仍視所用紗之品質而定,非謂系爭規格織造所 織布即屬瑕疵布。而紡研所則認為「各項技術問題應可克服 」、「屬技術判斷問題」(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90頁) 。足見系爭規格織造要屬技術及原料紗品質之問題,並非必 成瑕疵布,上訴人辯稱系爭規格所織為瑕疵布,可歸責被上 訴人事由云云,殊嫌無據,自無可取。 ⒌又上訴人再稱: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上訴人明知依照系爭規格 織造之布料為瑕疵布,如按約定之系爭規格交付,將影響穿 著舒適,亦將使上訴人聲譽受損,是上訴人未能完成系爭長 褲樣衣送驗,既係系爭規格所致,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 。惟系爭規格織造之各項技術問題、原料紗應可克服乙節, 既已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所稱按系爭規格織造將成為瑕疵布 料,如依約履行有違誠信云云,即有誤會,尚無可採。從而 ,其主張依誠信原則始未完成樣衣送驗,亦難成理。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應依樣布密度織造、系爭規格無法織造、 如依系爭規格織造會成瑕疵布云云,均無可採,則其主張因 此無法製作系爭長褲樣衣送驗,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云云,即非有理。準此,上訴人經催告仍未完成系爭長褲 送驗,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招標說明第六點第㈢項約定解除 系爭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即屬適法。 ㈡、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 系爭合約因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而未依約履行,業述如前,並 經被上訴人解除,該合約效力已因解除契約而消滅,上訴人 於本件訴訟再行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即非有理,要非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235,750元、賠償貨款2,036,250元, 有無理由? 同上所述,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在案,則上訴人 請求返還保證金及賠償貨款云云,即無理由。 四、綜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以解除系爭合約 ,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係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而解約,尚 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保證金及賠償 貨款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解除契約之回 復原狀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訴 請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235,750元,並賠償貨款2,036,250元 ,總計2,272,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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