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雍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雷震
訴訟代理人 林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於民國98年6月16日上訴人標得被上訴人所屬
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98年度17398X048號男性工作服之採
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
兩造並於同年7月14日簽訂「財務
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新台幣
(下同)2,036,250元,向上訴人採購1086套男性工作服(
每套工作服包含長袖襯衫、短袖襯衫、冬季長褲、休閒長褲
各一件)。系爭合約固載明上訴人需依招標說明附件一第肆
項「主副料成分規格說明」
所載之成分規格製作
上開工作服
之樣衣各二件送交被上訴人審核,然就其中休閒長褲部分(
下稱系爭長褲),在第五點「休閒長褲布料」記載關於密度
部分之規格為184X87(下稱系爭規格),除與被上訴人提供
樣布密度(172x72、176x72、175.5x70)規格不符外,如
按
系爭規格織造,將無法實際生產或將成為瑕疵布料,有違
誠
信原則。雖上訴人多次行文被上訴人告知上情,
惟被上訴人
仍堅持應按系爭規格履行樣衣送驗。
嗣上訴人已就上開工作
服其中長袖襯衫、短袖襯衫、冬季長褲部分完成樣衣送驗,
但就系爭長褲部分卻因上情而無法製作樣衣送驗,
旋遭被上
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沒收保證金235,750元。因上訴人未能
製作系爭長褲樣衣送驗,係屬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被上
訴人解除系爭合約顯
非適法。上訴人即得以上開可歸責被上
訴人之事由,主張按
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
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法律關係,
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235,750元,並賠償貨款2,036,250
元,總計2,272,000元。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
7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即99年6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72,000元,及自99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採購案係依
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規
定公開招標,上訴人如對招標說明記載產品規格或招標文件
所載其他事項有疑義,應按採購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以書
面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惟上訴人或其他廠商並未按上開規
定就規格部分提出疑慮或請求釋疑,且上訴人係以低於底價
8 折搶標得標後,始為上開無法織造之主張,其請求依其他
規格織造,
顯有未合。況被上訴人就系爭規格向錦達貿易有
限公司、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查詢,結果均係可以
織造生產,可見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實在。系爭規格並非
不能織造生產是
本件並無
不能給付之情形等語置辯。對於上
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採購
案由上訴人得標,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
,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1086套男性工作服,其中長袖襯
衫、短袖襯衫、冬季長褲部分完成樣衣送驗,但就系爭長褲
部分因未符系爭規格而無法製作樣衣送驗,旋遭被上訴人解
除系爭合約,並沒收保證金。因系爭規格除與被上訴人提供
樣布密度規格不符外,如按系爭規格織造,將無法實際生產
或將成為瑕疵布料,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所致,
是以上訴
人未能製作系爭長褲樣衣送驗,係屬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
,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顯非適法。而本件
債務不履行係可
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
系爭合約,並按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並賠償貨款
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主要爭點在
於㈠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沒收保證金,有無理由?㈡
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
235,750元、賠償貨款2,036,25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沒收保證金,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合約載明依招標說明附件一第肆項「主副料成分規
格說明」所載之成分規格製作上開工作服之樣衣各二件送交
被上訴人審核。其中系爭長褲部分,在第五點「休閒長褲布
料」記載關於「密度」部分為「184X87」(即系爭規格),
「組織及顏色」部分為「如本廠樣品」;以及上開工作服上
訴人已就長袖襯衫、短袖襯衫、冬季長褲部分完成樣衣送驗
,但就系爭長褲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製作樣衣送驗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招標單、財物採購
合約條款、招標公告資料、價格標開標/決標紀錄、被上訴
人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簡便行文表等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
10至21、35至36、63至65頁),
堪予認定。依系爭合約招標
說明第六點第㈢項約定:「未於決標後次日起40天內送樣,
或樣品檢驗不合格,未依規定5天內補送複驗,或複驗結果
仍與規定不符,則
解除契約並沒收
履約保證金」(原審卷第
12頁反面),則經催告履行後,上訴人仍未完成系爭長褲樣
衣送驗,被上訴人始解除系爭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尚非
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規格無法織造系爭長褲云云。惟系爭合約招
標說明第六點第㈠項所載:「…依本投標須知規範製作相同
之樣衣各2件,供本廠審核(主布料及裡布成分規格須依本
廠投標須知規範(附件一),服裝之所有外觀顏色、款式及
製工皆以本廠樣品服為準)…」,及上開投標須知規範(附
件一)記載:「休閒長褲布料…密度:184X87(即系爭規
格)…組織及顏色:如本廠樣品」等語以觀,系爭採購案公
開招標時,業已明白公告系爭長褲部分,布料密度之要求為
系爭規格,組織及顏色始以樣布為準。上訴人主張應依樣布
密度(172x72、176x72、175.5x70),
而非系爭規格織造,
即有未合。上訴人又稱組織即包括密度在內,故應按樣布之
密度織造云云。然
參照上開所述,「密度」、「組織及顏色
」分項記載,
可徵該「組織及顏色」、與「密度」非屬相同
,而證人即任職台灣區織布工業同業公會之林仁豪到庭
結證
稱:「(布料之密度究何所指?)經向一英吋裡面有多少根經
紗稱為經密。緯向一英吋裡面有多少根緯紗稱為緯密。業界
所稱密度就是一坪方英吋裡面的經緯紗的根數。(布料之組
織究何所指?)如何構成布成型之方法,分平紋、斜紋、緞
紋三種。(密度與組織有無關聯?)有關聯,要以個案才能作
說明。同樣的經緯紗,可以織平紋、斜紋、緞紋,但要看其
設備與織法。」等語(本院卷111頁背面),益證系爭合約所
訂系爭長褲之「組織及顏色」、「密度」係不同條件,上訴
人辯稱應依樣布之密度為織造依據,顯與系爭合約不符,自
非可採。再者,上訴人
自承:係於得標後始取得樣布,上訴
人將之委請布料廠商檢驗,始知樣布密度等語,則上訴人參
閱上開招標說明後,若認應按樣布密度織造,其豈有在無法
知悉織造之密度之情況下,仍貿然以低於底價投標?又如何
能精準評估投標金額以期得標獲利?由是,上訴人自行審酌
後,參與系爭採購案,於得標後,要求變更系爭規格,改依
樣布密度織造系爭長褲,並非有據,
自難憑採。又上訴人另
依民法第235條但書,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準備以樣布規
格備料送驗,即生提出之效力,上訴人並無
給付遲延,被上
訴人之解約於法無據云云,惟樣布係組織及顏色之依據,密
度應依系爭規格,均同前述,上訴人以樣布密度備料送驗,
與系爭合約不符,自非合於債之本旨之提出,所辯委無可取
。
⒊上訴人又稱系爭規格無法織造,並提出極品服飾衣料有限公
司(下稱極品公司)、鏵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鏵裕公司)
、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華公司)、泉鑫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泉鑫公司)、坤龍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坤龍公司)、臺灣區織布工業同業公會(下稱織布公會)、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等件回函為證(原審卷第
22至30頁)。惟極品公司係表示系爭規格「…難織…」、鏵
裕公司係表示系爭規格「…工廠無法生產…」、怡華公司係
表示樣布規格與系爭規格不同、泉鑫公司係表示系爭規格「
為大陸規格,目前臺灣無此條數機台,以上情況請知悉,速
確定以免誤交期」、坤龍公司係表示「無法生產」
等情。充
其量僅能認為極品公司、鏵裕公司、坤龍公司無法按系爭規
格織造,並非系爭規格無法織造;而怡華公司則僅在確認系
爭規格與樣布規格不同,均無法證明系爭規格確屬無法織造
之事實。至泉鑫公司則反而清楚確認系爭規格仍可織造,只
是在台灣無此機台而已。是上訴人執上開公司回函證明系爭
規格無法織造乙情,顯有誤會,無可採認。至於織布公會回
函:「…倘依該規格(指系爭規格)生產,胚布織造有實際
困難」、標檢局回函:「…胚布實際織造時會有困難」,表
示按系爭規格織造有困難,尚非表示系爭規格無法織造。另
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研所)則認為「各項技
術問題應可克服」乙情(原審卷第97頁)。
足徵按系爭規格
織造
縱有困難,但仍可以克服織造甚明,而前開證人林仁豪
亦證稱:「(經緯密度184×87即系爭規格,若紗夠細的話,
可否織出?)理論上是可以,要比經紗40’s/2紗支×17’s
+OP(±2支)還細,粗細是與紗的品質有關。」(本院卷第
113頁背面),
核與標檢局函覆:「布料織造之最大密度與紗
線之支數及其組織交錯點數有直接之密切關係,依線徑理論
推估最大密度時,應以紗支直徑之真值計算…。依胚布實際
織造工程經驗,織造時並無明確規定經緯支數多少時其經緯
密應為多少…。」等語相符(原審卷第30頁),益證系爭規格
非無法織造。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規格無法織造云云,
即
屬無據,
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再主張系爭規格如可織造,覆蓋率超出100%,所織亦
為不平整之瑕疵布云云。惟覆蓋率亦與紗之品質、織法相關
,相同密度之規格,不同品質紗線覆蓋率即非相同,亦經證
人林仁豪證實:「(何謂布料之覆蓋率?)指一坪方英吋內紗
所占有的面積,一坪方英吋紗較少的話,空隙多,覆蓋率就
低。反之,若紗較多者,覆蓋率就高。(一般布料有無標準
覆蓋率?)沒有,完全看客製化。(若覆蓋率超出100%之布
料,有無異常現象發生?)覆蓋率超出100%,織造比較困難
,織出來的布會變形,紗在堆擠,會產生凹凸不平之情形。
100%覆蓋率就是紗與紗之間沒有空隙,因為紗是柔軟的,
所以會
彼此壓縮。(若覆蓋率超出100%之布料,通常經緯紗
一坪方英吋內有多少?)不一定,但要經緯紗的粗細及密度
。…(國內外布料市場有無販售經緯密度184×87之布料?)
規格太多,我不清楚。…(若經緯密度184×87,是以何規格
的紗織造,覆蓋率會超過100%?)在紗越粗的話,經密緯密
會比較少,紗越細的時候經緯密會比較多,這個要經過試算
之後才知道。」等語( 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3頁背面)
,已詳實述覆蓋率雖與密度有關,惟不同原料紗於同一密度
覆蓋率仍有不同,而系爭規格是否覆蓋率超過百分之一百,
造成瑕疵布,仍視所用紗之品質
而定,非謂系爭規格織造所
織布即屬瑕疵布。而紡研所則認為「各項技術問題應可克服
」、「屬技術判斷問題」(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90頁)
。足見系爭規格織造要屬技術及原料紗品質之問題,並非必
成瑕疵布,上訴人辯稱系爭規格所織為瑕疵布,可歸責被上
訴人事由云云,殊嫌無據,自無可取。
⒌又上訴人再稱: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上訴人明知依照系爭規格
織造之布料為瑕疵布,如按約定之系爭規格交付,將影響穿
著舒適,亦將使上訴人聲譽受損,是上訴人未能完成系爭長
褲樣衣送驗,既係系爭規格所致,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
。惟系爭規格織造之各項技術問題、原料紗應可克服乙節,
既已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所稱按系爭規格織造將成為瑕疵布
料,如依約履行有違誠信云云,即有誤會,
尚無可採。從而
,其主張依誠信原則始未完成樣衣送驗,亦難成理。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應依樣布密度織造、系爭規格無法織造、
如依系爭規格織造會成瑕疵布云云,均無可採,則其主張因
此無法製作系爭長褲樣衣送驗,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云云,即非有理。準此,上訴人經催告仍未完成系爭長褲
送驗,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招標說明第六點第㈢項約定解除
系爭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即屬適法。
㈡、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
系爭合約因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而未依約履行,業述如前,並
經被上訴人解除,該合約效力已因解除契約而消滅,上訴人
於本件訴訟再行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即非有理,
要非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235,750元、賠償貨款2,036,250元,
有無理由?
同上所述,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在案,則上訴人
請求返還保證金及賠償貨款云云,即無理由。
四、綜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以解除系爭合約
,為不足採,被上訴人
抗辯係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而解約,尚
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保證金及賠償
貨款云云,
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解除契約之回
復原狀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訴
請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235,750元,並賠償貨款2,036,250元
,總計2,272,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