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即
反訴原告 邱秉廉
上 訴 人
即
反訴被告 邱詩坉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邱榮吉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律師
反 訴 被告 邱詩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榮吉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保管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秉廉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邱秉廉負擔。
理 由
一、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訴訟係由上訴人邱詩坉管理委員會(下稱邱詩坉管委
會)為原告,主張伊與
對造上訴人邱秉廉(下稱邱秉廉)約
定由邱秉廉代伊保管出售坐落桃園縣○○鄉○○段○○○○號
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
)
應有部分之款項新台幣(下同)470萬元,扣除必要支出
費用326萬7,512元後,邱秉廉尚應返還143萬2,488元及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
至6頁)。邱秉廉則以:邱詩坉管委會並
非系爭618地號土地
之
所有權人,無權要求伊返還保管款,而系爭618地號土地
買賣後價金扣除伊辦理土地
繼承、移轉相關支出費用後,尚
積欠伊280萬元等語,
乃對邱詩坉管委會提起反訴,請求邱
詩坉管委會給付伊28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
假執行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21頁)。經原審判決駁回
邱秉廉之反訴,邱秉廉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追
加邱詩坉開發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邱詩坉管委會或邱詩坉
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伊新台幣280萬元之本息,及確認其於
民國85年1月21日所書立之協議書及收執單均為無效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32頁),而其追加邱詩坉開發有限公司之理
由,乃伊認為邱詩坉管委會與邱詩坉開發有限公司係同一組
織的不同名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2頁背面),然邱詩坉
管委會依其
自承乃祭祀公業組織(見本院卷㈢第131頁背面
),而邱詩坉開發有限公司則是公司組織,有該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存卷
可按(見本院卷㈢第319頁),二者組織型態不
同,當非同一組織,且依邱秉廉陳述事實,無從認定邱秉廉
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有何必須對於邱詩坉管委會與邱詩坉開
發有限公司之各人合一確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
當事人之
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之情形,即不合於前述得追加原
非本訴當事人為反訴被告之要件。是邱秉廉追加邱詩坉開發
有限公司為反訴共同被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