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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7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旻保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陳加雯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陳加雯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部分;㈡主文第二項超過陳加雯於晚上十二點至凌晨八點不得於 新竹縣○○鄉○○街○○○號4樓室內為踱地板、敲擊地板、放任狗 亂跑等妨害環境安寧之行為部分;及命陳加雯負擔訴訟費用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旻保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加雯其餘上訴駁回。 林旻保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陳加雯負擔之訴訟費用、第二審關於陳加雯上訴部分之 訴訟費用,由陳加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林旻保負擔。第二審關 於林旻保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林旻保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旻保(下稱林旻保)起訴主張﹕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陳加雯(下稱陳加雯)於民國95年間遷入新竹縣 ○○鄉○○街○○○號4樓(下稱系爭住所)居住,並開始養狗 。陳加雯所飼養之狗經常於夜間在地板上奔跑,狗爪與地板 摩擦發出噪音,經伊多次向陳加雯反應,初期略有改善。 自98年起陳加雯常於晚上12點到翌日清晨8 點時,放任其所 飼養之狗於屋內亂跑,以狗爪摩擦地面產生聲響,且陳加雯 本人亦會不定時於前開時段,用腳蹬地板製造鉅大聲響,伊 多次向陳加雯反應均未獲置理,其後更變本加厲,於100年1 月4 日深夜以鐵槌敲打地板,並於同年月17日深夜故意在地 板上跳躍及以鐵槌敲打地板發出巨響,伊全家因該噪音影響 睡眠,進而影響伊平日工作表現。伊配偶即何莉敏曾因陳加 雯上開行為,於99年11月2 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下稱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檢舉,竹北分局以陳加雯深 夜製造噪音、妨害公共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由,處 陳加雯罰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陳加雯上開行為已侵 害到伊身心健康,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陳加雯應停 止養狗及一切對伊環境安寧損害之行為,並賠償伊100 萬元 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陳加雯則以:伊於95年間遷入系爭住所,同住之姊姊陳秋君 於96年8 月間始開始養狗,伊並狗飼主,林旻保對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當事人不格。又伊遷入系爭住 所之初,即使家中無人,或白天甫進家門,林旻保仍以貼紙 條或門鈴方式,指責伊家中很吵,要求安靜,雖伊否認製 造聲響,林旻保均無法接受。數月中,林旻保夫婦平均一至 一個半月即輪流按伊家門鈴或貼紙條,要求伊晚上11點甚至 10點過後走路要小聲。林旻保之配偶甚至暗示其家人能清楚 聽聞伊家中洗澡時水管聲、電腦椅輪子聲、開抽屜、洗衣機 等日常生活鎖事聲音,斯時與伊同住之兩位同事,因受不了 林旻保長期騷擾陸續搬走。初期林旻保並未反應狗走路有噪 音,直至99年初方為如此反應,如狗走路確有噪音,林旻保 豈有一開始未加反應之理。林旻保於99年初甚至要求伊於晚 上9 點後即不要發出聲音之不合理要求。伊從未故意製造噪 音,伊家中飼養之狗為迷你臘腸狗,並非大型狗,同棟樓上 5 樓住戶亦飼養狗,伊從未聽過有狗爪與地面磨擦之聲響; 伊詢問同棟其他住戶,多數認為係本棟建築隔音不好,難免 有聲響,但林旻保夫婦之說法太過誇張。林旻保未查明噪音 來源,對伊心懷怨恨,將本棟所有噪音,均歸咎伊所發出, 其報案片面指稱伊住所有敲地板聲響,並不實在。如伊系爭 住所過吵,本棟住戶中,豈會僅有林旻保一家報警及反應, 其餘住戶均無人指責。伊並未製造噪音,即使有聲音亦甚輕 微,客觀上屬為住戶間可容許之範圍,不構成侵權行為。林 旻保因擔任研發工程師工作壓力甚大,睡眠不佳或因工作過 勞或因自身體質等因素,不應歸責於伊。林旻保睡眠不佳、 精神不濟與伊系爭住所發出之聲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兩 造居住之公寓,並無特別規約限制不得飼養寵物,林旻保之 主張不實在,其請求伊賠償無理由,況其請求之慰撫金亦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林旻保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陳加雯應給 付林旻保30萬元及陳加雯不得為損害林旻保環境安寧之行為 ,並駁回林旻保其餘之訴。林旻保對其敗訴中之一部分即駁 回慰撫金70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駁回禁止養狗部分, 未據林旻保聲明不服),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 ㈡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陳加雯應再給付林 旻保70萬元。對陳加雯之上訴答辯聲明則求為駁回其上訴。 陳加雯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陳加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旻保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對林旻保之上訴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其上訴 。 四、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以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 為義務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 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林旻 保主張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人,陳加雯為賠 償義務人,而以陳加雯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即為 適格,陳加雯辯稱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有誤會, 要不足採。 五、經查:兩造為同棟分住上下樓層之鄰居,林旻保住於新竹縣 ○○鄉○○街○○○號3樓,陳加雯則住於4 樓,陳加雯家中有 飼養小狗。林旻保之妻曾於99年11月2 日以陳加雯在深夜於 家中故意製作噪音,騷擾林旻保一家,向竹北分局報案,竹 北分局以陳加雯深夜製造噪音、妨害公共安寧,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處分陳加雯罰款3,000 元,陳加雯對該處分不服 ,向原法院竹北簡易庭聲明異議,經該簡易庭以99年度竹北 秩聲字第2 號裁定駁回陳加雯之異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 聲明異議卷宗等影本各1份可稽〔見原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 9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7、18頁,原法院刑事簡易庭99年 度竹北秩聲字第2 號(下稱系爭聲明異議案件)第一審卷宗 影本〕,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45頁反面),均應 信為真實。 六、林旻保主張:陳加雯自98年起至100年1月17日止,多次於晚 上12點到清晨8 點間,放任其所飼養之狗於屋內亂跑,以狗 爪摩擦地面產生聲響,陳加雯本人亦會不定時於上開時段, 用腳蹬地板製造鉅大聲響,復於100年1月4 日深夜以鐵槌敲 打地板,於同年月17日深夜故意在地板上跳躍及以鐵槌敲打 地板發出巨響,以此製造聲響之行為不法侵害伊身心健康等 語,為陳加雯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林旻保之妻何莉敏曾於99年11月2 日向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 報案3 次,表示其住處樓上有敲地板之聲響而有妨害安寧之 情事,竹北分局對陳加雯深夜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 為,處陳加雯罰鍰3,000 元等節,有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秩 字第0990027528號處分書、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及訊問 筆錄等影本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紀錄單影本3份可稽(見系爭聲明異議案件卷宗第5、19、20 頁、第21至23頁),而陳加雯就此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乙案 聲明異議,經原法院竹北簡易庭於100年3月31日以裁定駁回 其異議在案,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聲明異議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 ㈡稽諸: ⒈與陳加雯住同一社區,隔1棟距離之證人林分璱,於100年 1月17日原法院99年度竹北秩聲字第2號聲明異議案件訊問 程序時證稱:「〔問:99年11月2 日凌晨是否有聽到從異 議人(即陳加雯)家中發生聲音?〕我有聽到聲音」、「 (問:經過如何?)2 點多時,我有聽到扣扣扣的聲音, 因為是斷斷續續,後面證人何莉敏是我同事,我打電話給 他詢問,結果我到樓下看4樓、3樓的燈是亮的,我打電話 給3樓的證人何莉敏,他說他3樓(應指4 樓)的人在敲」 、「(問:如何確定聲音從異議人住處4 樓發出?)我家 是聽到微微的聲音,我打電話給證人何莉敏,是他跟我說 的」、「(問:自己是否有親自到3樓或4樓去確認?)沒 有,我到1樓去看那1戶有開燈,當時是3、4樓開燈,其他 沒有開燈」等語(見系爭聲明異議案件卷第40頁)。 ⒉另證人即99年11月2 日凌晨至系爭住所處理何莉敏報案之 警員楊曜彰、黃政雄,分別於系爭聲明異議案件中具結證 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說轄區內有敲擊聲,要我們前往 蘭州街155號4樓(即系爭住所),我們到住戶那裡瞭解, 當時異議人(即陳加雯)有開門,我跟他規勸,先詢問裡 面的情形,有聽到小狗在地板抓的聲音,…我們從0點到4 點間總共去3次…,第3次我在樓下沒有去,我就有聽到如 證人(即林分璱)所述扣扣扣的聲音」、「(問:前後去 了3 次?)…。但我們在門口有聽到小狗抓地的聲音,因 為他們那裡是公寓,有聲音就會聽得很清楚」、「(問: 是否能稍微形容是何種聲音?)就是磁磚上面水泥黏不好 會有空氣的聲音,聲音是斷斷續續,不是持續的敲擊」等 語;「(問:經過情形?)…當時是沒有聽到聲響,我們 上去有按門鈴很久,異議人才來開門,有聽到狗抓地板的 聲音」、「(問﹕是否有去第3次?)有,第3次到現場時 ,證人何莉敏、及另1 名男子住隔壁棟的我們聽到當場確 實有敲擊聲…」、(問﹕當時聽的聲音從何處發出?)確 實是從何小姐與異議人所居住的那棟發出」等語(見系爭 聲明異議案件卷第41、42頁),核與林旻保主張陳加雯於 深夜在系爭住所內有狗抓地及敲擊等聲響相符,再佐以林 旻保所提出之光碟及譯文(見審訴卷第17、41頁、本院卷 第10至13頁),其內亦確有狗及人所製造之聲響,堪認林 旻保主張陳加雯於深夜在系爭住所內敲擊聲響及放任狗抓 地,妨害林旻保居家環境安寧乙節,應為可採。 ㈢雖陳加雯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小狗係陳秋君單獨飼養,伊非飼 主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 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 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 項 定有明文。經查:陳加雯業於原審99年12月30日提出之答辯 狀中,自認該小狗係96年8 月間其姊陳秋君購買並共同飼養 (見審訴卷第25頁第9 列),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語,辯 稱小狗係陳秋君單獨飼養。雖陳加雯提出動物狂犬病預防注 射證明書、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資料、寵物用品訂購明細、 獸醫師證明書門診病歷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3 至93頁)。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小狗係陳秋君所購買,尚 難謂陳加雯對於該小狗未有飼養、管束之行為,陳加雯既與 其姊陳秋君同住於系爭住所,縱使小狗係陳秋君所購買,同 住之兩人共同飼養小狗,亦與社會上經驗法則相符。陳加雯 既已自認其為共同飼主,復未能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亦 未經對造同意,其自認未經撤銷,堪認林旻保主張陳加雯為 狗飼主乙節為可採。陳加雯既為狗飼主,於深夜時分自應注 意妥善照顧、安置小狗,避免小狗發出噪音,干擾、妨害鄰 居生活安寧及睡眠,其於深夜時分,放任所飼養之小狗亂跑 ,以狗爪摩擦地面產生聲響,甚至自己製造聲響,致妨害林 旻保睡眠及居家環境安寧,自屬不法侵害林旻保之權利。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慰藉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陳加雯於系爭住所養狗,並自承系爭住所隔音不好(見審訴 卷第27頁第1 列),則其對所飼養之小狗即應為適當之管束 ,不應任令小狗在深夜為奔跑或發出噪音之舉動,且其本人 亦應同為避免製造過大聲響,致影響同棟住戶之安寧。陳加 雯於深夜所產生的聲音,依社會常情已足以使林旻保個人深 受噪音干擾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惟林旻保於原審審理時,從 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直至本件審理將近1 年,方提出其 於100年7月19日至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就診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35頁),主張其於100年7月1 9 日就診時有睡眠品質不良,焦慮情緒。惟查睡眠品質不良 之原因本多端,或婚姻不睦或工作不順或身心欠佳或憂鬱病 症,不足而一,自難僅以林旻保100年7月19日於本院審理中 方就診,且原因不明之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有利於林旻 保之認定。又林旻保雖主張其原任職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達公司)之高級工程師,因陳加雯之侵權行為現已 辭職,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影本1 份為憑(見審訴卷第22頁) ,惟查社會上離職原因多端,誠難僅以陳加雯偶於深夜產生 噪音,即得逕認林旻保離職係因陳加雯之侵權行為所致,是 林旻保空口主張陳加雯之行為致其離職,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準此,陳加雯於深夜產生噪音,致林旻保受有該噪音干擾 之相當痛苦,林旻保以陳加雯侵害其身心健康為由請求慰撫 金,固無不合,惟核定慰撫金之數額,有關林旻保被害程度 應僅以林旻保所受噪音干擾之痛苦程度斟酌。查:林旻保為 碩士畢業,曾擔任科技公司研發經理人,每月薪水約7 萬多 元,名下依稅務計算標準98年度所得計94萬6,001 元、99年 度所得計161萬1,82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6筆 ,財產總額70萬4,872 元;陳加雯為國中畢業,在飲料店擔 任服務員,每月薪水約2萬多元,僅有98年度利息所得計1,7 2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64萬4,612元等情 ,有林旻保碩士學位證書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稽(見審訴卷第23頁、本院卷第48至57頁、第59至 80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 陳加雯之行為態樣、林旻保所受之噪音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林旻保請求100 萬元之慰撫金,殊嫌過高,應核減為15 萬元,始稱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八、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陳加雯雖於深夜在系爭住所內有放任狗及自己製造之聲 響,侵害林旻保居住環境安寧之行為,已如前述,惟查林旻 保原請求陳加雯不得為損害林旻保環境安寧之行為,該請求 不分日夜、地點,太過籠統嚴苛,已超過社會常情。本院受 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闡明「何謂不得為損害環境安寧之行為」 ,林旻保回稱:「晚上12點至凌晨8 點不得於新竹縣○○鄉 ○○街○○○號4樓室內為踱地板、放狗到處亂跑,不能敲擊地 板」,是本院因認林旻保請求陳加雯於晚上12點至凌晨8 點 不得於系爭住所室內為踱地板、敲擊地板、放任狗亂跑等妨 害環境安寧之行為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 無據,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林旻保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加雯給付 林旻保15萬元,及陳加雯於晚上12點至凌晨8 點不得於系爭 住所室內為踱地板、敲擊地板、放任狗亂跑等妨害環境安寧 之行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陳加雯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陳加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駁回部分,所為陳加雯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陳加雯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所為林旻保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林旻保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 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陳加雯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林旻保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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