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林旻保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陳加雯
訴訟
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陳加雯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部分;㈡主文第二項超過陳加雯於晚上十二點至凌晨八點不得於
新竹縣○○鄉○○街○○○號4樓室內為踱地板、敲擊地板、放任狗
亂跑等妨害環境安寧之行為部分;及命陳加雯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旻保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陳加雯其餘
上訴駁回。
林旻保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陳加雯負擔之訴訟費用、第二審關於陳加雯上訴部分之
訴訟費用,由陳加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林旻保負擔。第二審關
於林旻保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林旻保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旻保(下稱林旻保)起訴主張﹕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陳加雯(下稱陳加雯)於民國95年間遷入新竹縣
○○鄉○○街○○○號4樓(下稱
系爭住所)居住,並開始養狗
。陳加雯所飼養之狗經常於夜間在地板上奔跑,狗爪與地板
摩擦發出噪音,經伊多次向陳加雯反應,初期略有改善。
詎
自98年起陳加雯常於晚上12點到
翌日清晨8 點時,放任其所
飼養之狗於屋內亂跑,以狗爪摩擦地面產生聲響,且陳加雯
本人亦會不定時於前開時段,用腳蹬地板製造鉅大聲響,伊
多次向陳加雯反應均未獲置理,其後更變本加厲,於100年1
月4 日深夜以鐵槌敲打地板,並於同年月17日深夜故意在地
板上跳躍及以鐵槌敲打地板發出巨響,伊全家因該噪音影響
睡眠,進而影響伊平日工作表現。伊配偶即何莉敏曾因陳加
雯上開行為,於99年11月2 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下稱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檢舉,
嗣竹北分局以陳加雯深
夜製造噪音、妨害公共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由,處
陳加雯罰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陳加雯上開行為已侵
害到伊身心健康,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陳加雯應停
止養狗及一切對伊環境安寧損害之行為,並賠償伊100 萬元
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陳加雯則以:伊於95年間遷入系爭住所,同住之姊姊陳秋君
於96年8 月間始開始養狗,伊並
非狗飼主,林旻保對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當事人不
適格。又伊遷入系爭住
所之初,即使家中無人,或白天甫進家門,林旻保仍以貼紙
條或
按門鈴方式,指責伊家中很吵,要求安靜,雖伊否認製
造聲響,林旻保均無法接受。數月中,林旻保夫婦平均一至
一個半月即輪流按伊家門鈴或貼紙條,要求伊晚上11點甚至
10點過後走路要小聲。林旻保之配偶甚至暗示其家人能清楚
聽聞伊家中洗澡時水管聲、電腦椅輪子聲、開抽屜、洗衣機
等日常生活鎖事聲音,
斯時與伊同住之兩位同事,因受不了
林旻保長期
騷擾陸續搬走。初期林旻保並未反應狗走路有噪
音,直至99年初方為如此反應,如狗走路確有噪音,林旻保
豈有一開始未加反應之理。林旻保於99年初甚至要求伊於晚
上9 點後即不要發出聲音之不合理要求。伊從未故意製造噪
音,伊家中飼養之狗為迷你臘腸狗,並非大型狗,同棟樓上
5 樓住戶亦飼養狗,伊從未聽過有狗爪與地面磨擦之聲響;
伊詢問同棟其他住戶,多數認為係本棟建築隔音不好,難免
有聲響,但林旻保夫婦之說法太過誇張。林旻保未查明噪音
來源,對伊心懷怨恨,將本棟所有噪音,均歸咎伊所發出,
其報案片面指稱伊住所有敲地板聲響,並不實在。如伊系爭
住所過吵,本棟住戶中,豈會僅有林旻保一家報警及反應,
其餘住戶均無人指責。伊並未製造噪音,即使有聲音亦甚輕
微,客觀上屬為住戶間可容許之範圍,不構成侵權行為。林
旻保因擔任研發工程師工作壓力甚大,睡眠不佳或因工作過
勞或因自身體質等因素,不應歸責於伊。林旻保睡眠不佳、
精神不濟與伊系爭住所發出之聲音,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兩
造居住之公寓,並無特別規約限制不得飼養寵物,林旻保之
主張不實在,其請求伊賠償無理由,況其請求之慰撫金亦過
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林旻保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陳加雯應給
付林旻保30萬元及陳加雯不得為損害林旻保環境安寧之行為
,並駁回林旻保其餘之訴。林旻保對其敗訴中之一部分即駁
回慰撫金70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駁回禁止養狗部分,
未據林旻保聲明不服),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
㈡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陳加雯應再給付林
旻保70萬元。對陳加雯之上訴答辯聲明則求為駁回其上訴。
陳加雯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陳加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旻保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對林旻保之上訴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其上訴
。
四、按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
被告,而受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
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以
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
為義務人,
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
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林旻
保主張其為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人,陳加雯為賠
償義務人,而以陳加雯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即為
適格,陳加雯辯稱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云云,
顯有誤會,
要不足採。
五、
經查:兩造為同棟分住上下樓層之鄰居,林旻保住於新竹縣
○○鄉○○街○○○號3樓,陳加雯則住於4 樓,陳加雯家中有
飼養小狗。林旻保之妻曾於99年11月2 日以陳加雯在深夜於
家中故意製作噪音,騷擾林旻保一家,向竹北分局報案,竹
北分局以陳加雯深夜製造噪音、妨害公共安寧,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處分陳加雯罰款3,000 元,陳加雯對該處分不服
,向原法院竹北簡易庭聲明
異議,經該簡易庭以99年度竹北
秩聲字第2 號
裁定駁回陳加雯之異議
等情,有
戶籍謄本、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
聲明異議卷宗等影本各1份
可稽〔見原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
9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7、18頁,原法院刑事簡易庭99年
度竹北秩聲字第2 號(下稱系爭聲明異議案件)第一審卷宗
影本〕,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45頁反面),均應
堪信為真實。
六、林旻保主張:陳加雯自98年起至100年1月17日止,多次於晚
上12點到清晨8 點間,放任其所飼養之狗於屋內亂跑,以狗
爪摩擦地面產生聲響,陳加雯本人亦會不定時於上開時段,
用腳蹬地板製造鉅大聲響,
復於100年1月4 日深夜以鐵槌敲
打地板,於同年月17日深夜故意在地板上跳躍及以鐵槌敲打
地板發出巨響,以此製造聲響之行為不法侵害伊身心健康等
語,
惟為陳加雯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林旻保之妻何莉敏曾於99年11月2 日向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
報案3 次,表示其住處樓上有敲地板之聲響而有妨害安寧之
情事,竹北分局對陳加雯深夜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
為,處陳加雯罰鍰3,000 元等節,有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秩
字第0990027528號處分書、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及
訊問
筆錄等影本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紀錄單影本3份可稽(見系爭聲明異議案件卷宗第5、19、20
頁、第21至23頁),而陳加雯就此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乙案
聲明異議,經原法院竹北簡易庭於100年3月31日以裁定駁回
其異議在案,業經原法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聲明異議案件卷宗
,核閱
無訛。
㈡稽諸:
⒈與陳加雯住同一社區,隔1棟距離之證人林分璱,於100年
1月17日原法院99年度竹北秩聲字第2號聲明異議案件訊問
程序時證稱:「〔問:99年11月2 日凌晨是否有聽到從
異
議人(即陳加雯)家中發生聲音?〕我有聽到聲音」、「
(問:經過如何?)2 點多時,我有聽到扣扣扣的聲音,
因為是斷斷續續,後面證人何莉敏是我同事,我打電話給
他詢問,結果我到樓下看4樓、3樓的燈是亮的,我打電話
給3樓的證人何莉敏,他說他3樓(應指4 樓)的人在敲」
、「(問:如何確定聲音從異議人住處4 樓發出?)我家
是聽到微微的聲音,我打電話給證人何莉敏,是他跟我說
的」、「(問:自己是否有親自到3樓或4樓去確認?)沒
有,我到1樓去看那1戶有開燈,當時是3、4樓開燈,其他
沒有開燈」等語(見系爭聲明異議案件卷第40頁)。
⒉另證人即99年11月2 日凌晨至系爭住所處理何莉敏報案之
警員楊曜彰、黃政雄,分別於系爭聲明異議案件中
具結證
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說轄區內有敲擊聲,要我們前往
蘭州街155號4樓(即系爭住所),我們到住戶那裡瞭解,
當時異議人(即陳加雯)有開門,我跟他規勸,先詢問裡
面的情形,有聽到小狗在地板抓的聲音,…我們從0點到4
點間總共去3次…,第3次我在樓下沒有去,我就有聽到如
證人(即林分璱)所述扣扣扣的聲音」、「(問:前後去
了3 次?)…。但我們在門口有聽到小狗抓地的聲音,因
為他們那裡是公寓,有聲音就會聽得很清楚」、「(問:
是否能稍微形容是何種聲音?)就是磁磚上面水泥黏不好
會有空氣的聲音,聲音是斷斷續續,不是持續的敲擊」等
語;「(問:經過情形?)…當時是沒有聽到聲響,我們
上去有按門鈴很久,異議人才來開門,有聽到狗抓地板的
聲音」、「(問﹕是否有去第3次?)有,第3次到現場時
,證人何莉敏、及另1 名男子住隔壁棟的我們聽到當場確
實有敲擊聲…」、(問﹕當時聽的聲音從何處發出?)確
實是從何小姐與異議人所居住的那棟發出」等語(見系爭
聲明異議案件卷第41、42頁),
核與林旻保主張陳加雯於
深夜在系爭住所內有狗抓地及敲擊等聲響相符,再佐以林
旻保所提出之光碟及譯文(見審訴卷第17、41頁、本院卷
第10至13頁),其內亦確有狗及人所製造之聲響,
堪認林
旻保主張陳加雯於深夜在系爭住所內敲擊聲響及放任狗抓
地,妨害林旻保居家環境安寧乙節,應為可採。
㈢雖陳加雯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小狗係陳秋君單獨飼養,伊非飼
主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
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
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 項
定有明文。經查:陳加雯業於原審99年12月30日提出之
答辯
狀中,自認該小狗係96年8 月間其姊陳秋君購買並共同飼養
(見審訴卷第25頁第9 列),嗣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語,辯
稱小狗係陳秋君單獨飼養。雖陳加雯提出動物狂犬病預防注
射證明書、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資料、寵物用品訂購明細、
獸醫師證明書
暨門診病歷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3
至93頁)。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小狗係陳秋君所購買,尚
難謂陳加雯對於該小狗未有飼養、管束之行為,陳加雯既與
其姊陳秋君同住於系爭住所,縱使小狗係陳秋君所購買,同
住之兩人共同飼養小狗,亦與社會上
經驗法則相符。陳加雯
既已自認其為共同飼主,復未能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亦
未經
對造同意,其自認未經撤銷,堪認林旻保主張陳加雯為
狗飼主乙節為可採。陳加雯既為狗飼主,於深夜時分自應注
意妥善照顧、安置小狗,避免小狗發出噪音,干擾、妨害鄰
居生活安寧及睡眠,其於深夜時分,放任所飼養之小狗亂跑
,以狗爪摩擦地面產生聲響,甚至自己製造聲響,致妨害林
旻保睡眠及居家環境安寧,自屬不法侵害林旻保之權利。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
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慰藉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陳加雯於系爭住所養狗,並
自承系爭住所隔音不好(見審訴
卷第27頁第1 列),則其對所飼養之小狗即應為適當之管束
,不應任令小狗在深夜為奔跑或發出噪音之舉動,且其本人
亦應同為避免製造過大聲響,致影響同棟住戶之安寧。陳加
雯於深夜所產生的聲音,依社會常情已足以使林旻保個人深
受噪音干擾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惟林旻保於原審審理時,從
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直至本件審理將近1 年,方提出其
於100年7月19日至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就診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35頁),主張其於100年7月1
9 日就診時有睡眠品質不良,焦慮情緒。
惟查睡眠品質不良
之原因本多端,或婚姻不睦或工作不順或身心欠佳或憂鬱病
症,不足而一,自難僅以林旻保100年7月19日於本院審理中
方就診,且原因不明之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有利於林旻
保之認定。又林旻保雖主張其原任職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達公司)之高級工程師,因陳加雯之侵權行為現已
辭職,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影本1 份為憑(見審訴卷第22頁)
,惟查社會上離職原因多端,誠難僅以陳加雯偶於深夜產生
噪音,即得逕認林旻保離職係因陳加雯之侵權行為所致,是
林旻保空口主張陳加雯之行為致其離職,顯屬無據
不足採信
。準此,陳加雯於深夜產生噪音,致林旻保受有該噪音干擾
之相當痛苦,林旻保以陳加雯侵害其身心健康為由請求慰撫
金,固無不合,惟核定慰撫金之數額,有關林旻保被害程度
應僅以林旻保所受噪音干擾之痛苦程度斟酌。查:林旻保為
碩士畢業,曾擔任科技公司研發經理人,每月薪水約7 萬多
元,名下依稅務計算標準98年度所得計94萬6,001 元、99年
度所得計161萬1,82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6筆
,財產總額70萬4,872 元;陳加雯為國中畢業,在飲料店擔
任服務員,每月薪水約2萬多元,僅有98年度利息所得計1,7
2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64萬4,612元等情
,有林旻保碩士學位證書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稽(見審訴卷第23頁、本院卷第48至57頁、第59至
80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
陳加雯之行為
態樣、林旻保所受之噪音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林旻保請求100 萬元之慰撫金,殊嫌過高,應核減為15
萬元,始稱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八、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陳加雯雖於深夜在系爭住所內有放任狗及自己製造之聲
響,侵害林旻保居住環境安寧之行為,已如前述,惟查林旻
保原請求陳加雯不得為損害林旻保環境安寧之行為,該請求
不分日夜、地點,太過籠統嚴苛,已超過社會常情。本院受
命法官於
準備程序闡明「何謂不得為損害環境安寧之行為」
,林旻保回稱:「晚上12點至凌晨8 點不得於新竹縣○○鄉
○○街○○○號4樓室內為踱地板、放狗到處亂跑,不能敲擊地
板」,是本院因認林旻保請求陳加雯於晚上12點至凌晨8 點
不得於系爭住所室內為踱地板、敲擊地板、放任狗亂跑等妨
害環境安寧之行為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
無據,應予駁回。
九、
綜上所述,林旻保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加雯給付
林旻保15萬元,及陳加雯於晚上12點至凌晨8 點不得於系爭
住所室內為踱地板、敲擊地板、放任狗亂跑等妨害環境安寧
之行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陳加雯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陳加雯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駁回部分,所為陳加雯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陳加雯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所為林旻保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林旻保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予以調
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陳加雯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林旻保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