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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7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智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旺盛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被上 訴人 台灣博柏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思凱Pasca. 被上 訴人 巫孟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孫小萍律師 複代 理人 林威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 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6日報運 進口在日本生產之商標Burberry男用內衣褲261件(下稱系爭 貨物),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查驗懷疑是仿 冒品,遂請求Burberry商標權人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下稱布拜里公司)在臺灣之分公司,即被上訴人台 灣博柏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柏利公司)辨別,經博柏利公 司之智慧財產權及法務經理,即被上訴人巫孟芳(下稱巫孟芳 )於95年10月23日出具「產品保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報告 ),表示系爭貨物全數為仿冒品云云,基隆關稅局據此對伊處 分罰鍰新臺幣(下同)87,223元,併沒入系爭貨物(下稱系爭 行政處分),惟布拜里公司授權在日本生產Burberry商品之日 本福助株式會社(下稱福助株式會社)於98年1月21日出具鑑 定報告(下稱新鑑定報告),確認系爭貨物為真品,故巫孟芳 因故意或過失,出具內容不實之系爭報告,致伊受有押金新臺 幣(下同)101,998元、罰鍰87,223元、關稅及營業稅共計 48,026元、系爭貨物價值87,223元等財產上損害,並因信用、 商譽受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本院卷1第241頁) ,爰對巫孟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 民法第195條第1項,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內容,係為法律上 之補充,未涉訴之追加,附此敘明,見本院卷1第241頁反面) 規定,對博柏利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連帶賠償 1,824,470元等語。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824,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抗辯:巫孟芳係根據福助株式會社之意見及個人專業 知識,出具系爭報告,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因行政處分確 定而受損害,係因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之洗滌標示、品牌標示 問題及進貨來源,未提出合理說明及證明,且財政部、行政法 院實質審查後,採信系爭報告,不採納上訴人主張之結果,與 巫孟芳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 可言,不得請求精神慰藉金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 一部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 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1,674,446元(包括罰鍰87,223元、系爭貨物價值 87,223元、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1第189、190、279頁;卷2 第39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布拜里公司為Burberry商標權人,博柏利公司係布拜里公司在 臺灣設立之分公司,巫孟芳則自96年8月起受雇於博柏利公司 ,擔任智慧財產權及法務經理。 ㈡布拜里公司授權福助株式會社在日本生產Burberry商品。 ㈢上訴人於95年9月26日報運進口在日本生產之系爭貨物,經巫 孟芳於95年10月23日出具系爭報告,表示系爭貨物為仿冒品。 嗣基隆關稅局於95年10月14日扣押系爭貨物,再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39條之1規定,以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 87,223元,併沒入系爭貨物。上訴人於96年5月3日申請復查, 經基隆關稅局以96年8月8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61014166號復查 決定書駁回申請。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6年12月11日 以台財訴字第09600461210號決定書駁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 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簡字第43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 98年2月12日以98年度裁字第30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復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於98年7月9 日以98年度簡再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審卷1第15至18、 120至139、181至183頁) ㈣基隆關稅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偵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旺盛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基隆地 檢署於97年4月15日以96年度偵字第5376號向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簡易處刑判決,經基隆地院第一審於 97年4月15日以97年度基簡字5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蔡旺盛罪 刑。蔡旺盛提起上訴,基隆地院第二審囑託福助株式會社鑑定 ,並依據該會社於98年1月21日出具之新鑑定報告,於98年3月 30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改判蔡旺盛無罪確定 (原審卷1第21至24、110、111頁)。 ㈤蔡旺盛於98年間向基隆地檢署控告巫孟芳、布拜里公司之智財 權經理Stuart John Lockyear、薈萃商標協會主任劉廷耀及助 理賴志銘涉嫌誣告、偽證、業務登載不實、偽變造證據,經基 隆地檢署於99年6月22日以98年度偵字第2551號處分不起訴。 蔡旺盛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99 年7月23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34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 請(原審卷1第58至77頁)。 ㈥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聲請基隆關稅局撤銷系爭 行政處分,為該局以100年7月15日基普進字第1001017980號函 為駁回之處分。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1年2月9日以 台財訴字第10113000084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撤銷上開處分, 由基隆關稅局另為處分。嗣基隆關稅局以101年6月7日基普進 字第1011004458號函」駁回關於撤銷系爭行政處分之聲請。上 訴人業已提出訴願,尚未確定(本院卷2第15至23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實 施不法行為,而侵害他人權利,並二者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主張:巫孟芳無鑑定能力,卻因故意或過失,謊稱有鑑 定能力,使基隆關稅局陷於錯誤而委由其鑑定,又出具內容不 實之系爭報告,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 訴人否認。經查: 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本文規定,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 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並沒入其貨物。次按94年6月1日財政部修正發布及施行之「 海關配合執行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益保護措施作業要點」第2點 規定,對於商標權原則上採檢舉保護方式,但海關經權利人、 權利人之被授權人、權利人之代理人、權利人團體(下統稱權 利人)提示,發現有涉嫌侵害商標權之貨物,依海關緝私條例 、商標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辦理;第5點、第4點第3、4 項規定,經權利人提示,海關如發現進出口貨物與提示之侵害 商標權貨物之外觀顯有相符者,作業程序為⒈海關應通知權利 人協助認定,並通知貨物進出口人提供授權資料、⒉權利人於 接獲海關通知後,應提供商標註冊文件,或其他明顯足以認定 著作權之文件,並協助認定、⒊進行認定程序之通知(即海關 通知權利人至海關進行認定,並通知貨物進出口人提供授權資 料)、⒋經權利人認定疑似侵害商標權者,如進出口人無法提 出授權文件或其他證明無侵權情事之文件,海關依違反商標法 第82條規定全案移送法辦;如進出口人提出權利人授權文件或 其他證明無侵權情事之文件,海關應即通知權利人提出明確反 證,並取具代表性樣品後將貨物放行、⒌經權利人認定無侵害 商標權情事,或逾期未至海關認定,若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情 事,海關即予放行。 ⒉揆之本院調取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600461210號訴願案件卷宗 所附基隆關稅局傳真電文,及上訴人提出系爭報告(原審卷1 第12至14頁);被上訴人提出函文、電子郵件、宣誓書(原審 卷1第78至97頁;本院卷1第141至158、175至188、256至264頁 ),堪予認定下述事實: ⑴基隆關稅局依上開要點第4點第3項、第5點第1項第2款規定, 於95年10月3日傳送限期通知布拜里公司攜帶商標註冊文件, 就該局查獲之內衣褲一批進行認定程序之函文,及5張系爭貨 物之照片給巫孟芳,請巫孟芳協助辨別是否仿冒品。 ⑵巫孟芳於95年10月3日將上開5張照片轉寄布拜里公司在日本分 公司之智慧財產權經理,亦為布拜里公司授權在日本負責Bur- berry產品商標權事務之Junko(若林淳子)協助辨別。 ⑶若林淳子於95年10月3日將上開5張照片轉寄福助株式會社之聯 絡人山田先生,經山田先生回覆福助株式會社從未在洗滌標示 印上「Equestrian Knight Device」及「Burberrys」商標, 且福助株式會社會在洗滌標示上印該會社名稱、電話號碼,故 照片所示貨物為仿冒品等語。若林淳子隨即於同日據以回覆巫 孟芳。 ⑷巫孟芳代表博柏利公司,代理布拜里公司於96年10月9日致函 基隆關稅局,表示「據被告(即上訴人)所言,該等商品係自 日本購入,系爭商品包裝上印有日文說明及福助株式會社之名 稱,本公司逕而將貴局所提供之系爭商品彩色照片交予日本B- urberry分公司,由其聯絡日本福助株式會社進行鑑定。..據 日本福助株式會社鑑定意見,本案系爭商品係仿冒『男性基本 系列』之偽品,其判斷要點中最為顯著之依據為產品標識錯誤 ,詳細說明如下:洗滌標示:所有由日本福助株式會社所製 造之內衣褲,不論係屬任何產品系列,皆統一使用相同大小規 格之洗滌標示,並註明相同資訊,如材質、福助株式會社名稱 、客服專線號碼、產地國標示、洗滌及衣物保養方式及商品編 號(附件一)。本案系爭商品內有車縫洗滌標示一枚,標示上 並無註明洗滌及衣物保養方式,反而是模糊地印有本公司之『 Burberrys』及『Equestrian Knight Device』註冊商標(附 件二)。此外,根據『日本家庭用品品質表示法』,所有衣物 內必須縫製洗滌標示,標示上必須載明材質、洗滌及保養方式 、製造廠商名稱及電話或住址及產地國。系爭商品上之標示並 無任何日本法令要求之訊息..品牌標示:..福助株式會社從 未曾將本公司之『Burberrys』及『Equestrian Knight Devi- ce』註冊商標印製在其所生產之任一款內衣褲之洗滌標示上。 在標示商品品牌時,福助株式會社一律使用藍底白字之『BUR- BERRY LONDON』標籤,並將品牌標籤車縫在衣褲之領頭上(附 件三)。再者,本公司自西元1999年起已停止使用『Burberr- ys』註冊商標製造或生產商品,在這長達九年之時間裡,以『 Burberrys』註冊商標所製造之商品早已停止販售,各大百貨 商場中亦不可能出現類似商品。」,並提出布拜里公司授權薈 萃商標協會主任劉廷耀處理本件商標權爭議之委任狀。 ⑸薈萃商標協會於95年10月18日發函通知巫孟芳:基隆關稅局要 求薈萃商標協會檢視系爭貨物(誤載為314件)等語,並附上 照片(其內容與基隆關稅局於95年10月3日傳送給巫孟芳之照 片內容相同)。 ⑹巫孟芳於95年10月23日回覆薈萃商標協會,表示於「產品保護 鑑定報告」(即系爭報告)修正數量為261件內衣褲等語。經 劉廷耀副署後,於95年11月1日向基隆關稅局提出。 ⒊揆之上開事實,基隆關稅局係依「海關配合執行專利商標及著 作權益保護措施作業要點」,通知商標權人布拜里公司協助認 定,以作為決定進行第4點第4項或第6項程序之依據,是巫孟 芳代理布拜里公司回覆系爭貨物係仿冒品之認定結果,屬於商 標權人對於系爭貨物有無侵害其商標權之主張或陳述,並非本 於鑑定人身分提出鑑定意見,上訴人爭執巫孟芳當時不具備鑑 定產品有無侵害Burberry商標權之能力及資格云云,本院認為 無審酌必要。再查,基隆關稅局通知布拜里公司就查扣之內衣 褲一批進行認定程序,同時檢附5張照片,並未告知該照片所 示內容未涵蓋全部查扣內衣褲之種類。薈萃商標協會嗣於95年 10月18日對巫孟芳通知基隆關稅局要求檢視系爭貨物之數量, 較實際數量多,所檢附之照片復與上開照片相符,巫孟芳自然 確信上開照片係表示系爭貨物全部之包裝、標示情形。又巫孟 芳將基隆關稅局提供之照片,轉請布拜里公司授權在日本負責 Burberry產品商標權事務之若林淳子辨別,經若林淳子轉請福 助株式會社辨別,福助株式會社確認係仿冒品,若林淳子據以 回覆巫孟芳。而上訴人對於巫孟芳在96年10月9日回覆基隆關 稅局之信函中所主張系爭貨物之洗滌標示、品牌標示,與福助 株式會社生產之內衣褲之標示情形,及「日本家庭用品品質表 示法」規定應標示內容不符乙節,自始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是 巫孟芳有確信系爭貨物全部為仿冒品,已侵害布拜里公司商標 權之正當理由,其本於該確信,代理布拜里公司向基隆關稅局 提出上述主張及陳述,再提供系爭報告給薈萃商標協會向基隆 關稅局提出,尚不得謂巫孟芳係因故意、過失,出具不實內容 之系爭報告,對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㈢上訴人主張:巫孟芳出具系爭報告,與伊因系爭行政處分確定 而受損害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 查: ⒈依「海關配合執行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益保護措施作業要點」規 定,商標權人認定進口貨物疑似侵害商標權後,如進口人提出 授權或其他足資證明無侵權情事之文件,商標權人又無法提出 反證者,海關應將貨物放行;如進口人無法提出授權文件或其 他證明無侵權情事之文件,海關才會進一步查扣貨物,並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本文規定作成行政處分。是海關對進口 人為行政處分,並非依憑商標權人之認定,而係因進口人未提 出經商標權人授權之證據,及未提出足資證明進口人未侵害商 標權事實(即真品平行輸入)之證據。換言之,商標權人認定 進口貨物為仿冒品,係促使海關進行上開調查程序,不必然皆 會發生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本文規定,對進口人為 行政處分之結果,故商標權人之認定,與進口人受行政處分之 結果,並不相當,難謂二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⒉本件基隆關稅局檢視系爭貨物外觀,懷疑係仿冒品後,通知布 拜里公司協助認定。巫孟芳代理布拜里公司主張系爭貨物為仿 冒品後,並無資料顯示基隆關稅局曾進一步通知上訴人提出授 權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未侵害商標權之文件,則基隆關稅局逕 行對上訴人為行政處分,係基隆關稅局就此個案所實施之調查 程序有無瑕疵之問題,尚難因此認為巫孟芳出具系爭報告,與 上訴人受處分之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⒊上訴人於96年5月3日向基隆關稅局申請復查,主張:系爭貨物 係日本東急百貨札幌店向福助株式會社購入後,出售給伊,屬 於真品平行輸入等語,並提出日本東急百貨札幌店出具之購買 證明為證。基隆關稅局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係以「系爭貨物原 申報賣方為『ARAKAKI TSUSHO』2-CHO ME, 18-2MAKISHI NAHA ,OKINAWA, JAPAN,申請人卻檢附日本東急百貨札幌店所出具 之購買證明,以證明其屬平行輸入之真品,且查日本東急百貨 札幌店之證明,係僅證明有關日本福助(株式會社)製作之B- URBERRY內衣之授權合作關係,又其內容所指於平成18年( 2006年)10月購買之BURBERRY品牌內衣,與本案同年9月間報 運進口之T-Shirts及Long pants等顯屬無涉,所訴殊無足採。 」為論據。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復查決定書(原審卷1第16至18 頁),及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600461210號訴願案件卷宗所附 復查申請書、購買證明可稽。可見基隆關稅局在復查程序,實 質審查上訴人提出之文件,認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真 品平行輸入事實,進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而非單憑系爭報告 ,是巫孟芳出具系爭報告,與基隆關稅局決定維持原處分之間 ,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⒋上訴人於96年9月7日對於上開復查決定,提出訴願,主張:伊 透過新垣通商(ARAKAKI)於96年9月7日向東急百貨札幌店購 入系爭貨物,且日本京王百貨公司販售同品牌衣物,與系爭貨 物相同等語,再於96年11月27日申請財政部將系爭貨物送交福 助株式會社鑑定。財政部於96年12月11日以台財訴字第096004 61210號決定書駁回訴願,係以「訴願人(即上訴人)..未就 博柏利公司(含日本福助株式會社)鑑定意見所指摘事項,提 供合理說明及有力反證供核;雖提示日本新垣通商..證明書、 東急百貨札幌店先後開立之..證明文件..僅係私文書性質,如 別無其他具體佐證資料,尚不足證明系爭商品非屬仿冒品;另 訴願人檢附事後向日本京王百貨購買商品之收據,亦不足為系 爭貨物非仿冒品之認定依據。」,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補充訴願 理由書;被上訴人提出之訴願決定書、回執可稽(原審卷1第 120至122頁;本院卷1第221至226頁)。足見財政部駁回上訴 人之訴願,係實質審查上訴人提出之文件,仍認定不足以證明 上訴人所主張真品平行輸入事實,且不採酌上訴人關於將系爭 貨物送交福助株式會社鑑定之聲請所致,與巫孟芳出具系爭報 告之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⒌上訴人對於上開訴願決定,提出行政訴訟,主張:沖繩三越、 大阪SOGO等百貨公司販售同品牌衣物,與系爭貨物相同等語,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10月24日以97 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如事實概要欄所 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薈萃商標協會 台灣連絡處95年10月23日函、產品保護鑑定報告、系爭貨物照 片、博柏利公司96年10月9日函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堪 認為真實。..系爭貨物既經日本福助會社否認為其生產,原告 所稱系爭貨物為福助會社生產之平行輸入真品,即非可採,其 所提所謂之訂購往來文件、ARAKAKI之訂購單及聲明書、東急 百貨札幌店出具之聲明書等件影本..自不足以為系爭貨物為真 品之證明。」,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判決書、新鑑定報告(原 審卷1第110、111、123至126頁),及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600 461210號訴願案件卷宗所附訂購單、照片可稽。是台北高等行 政法院係經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後,實質認定基隆 關稅局之行政處分合於「海關配合執行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益保 護措施作業要點」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本文規定,而駁 回上訴人之訴,並非形式審查舊鑑定報告內容而為此論斷,是 巫孟芳出具系爭報告之行為,與上開訴訟結果之間,亦不存在 相當因果關係。 ⒍基隆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5376號起訴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 旺盛。基隆地院未進行調查程序,即以97年度基簡字573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蔡旺盛罪刑。蔡旺盛提起上訴,聲請鑑定系爭 貨物真偽,經基隆地院自系爭貨物抽樣10件,囑託福助株式會 社鑑定,福助株式會社於98年1月21日出具新鑑定報告,表示 「內衣褲10件中有9件,無論就包裝、成品、封裝、洗滌標示 ,檢視結果應可斷定為該公司2000年以後所生產、販賣之物品 。唯有1件因色澤白度不足、洗滌標示上有差異不調和之感覺 ,因自1998年以後之製品已無同樣之洗滌標示,同時查核公司 自1994年以後所留存之式樣資料亦無相同標式,且色澤略為泛 黃,而推斷或有可能係10年以前之製品」,基隆地院即據以認 定舊鑑定報告不正確,並以97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 改判蔡旺盛無罪。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函文(本院卷1第227頁) ,及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稽。反觀上訴人在上開行政訴訟 ,並未聲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囑託福助株式會社鑑定,上訴人 提出之證據,復經該院認定不足以證明真品平行輸入之事實, 益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導致上訴人因行政處 分確定而受有損害,係因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行為介入所致,與巫孟芳出具系爭報告之行為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巫孟芳因故意或過失,出具內容不實 之系爭報告,致基隆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本文規 定,對伊處以罰鍰及沒入系爭貨物,並侵害伊之信用及名譽, 巫孟芳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對巫孟 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對博柏利 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1,674,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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