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吳閎宇
陳增裕
上 一 人
訴訟
代理人 張權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趙彥雯律師
被
上訴人 金橋電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蔡文彬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
100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3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上訴人吳閎宇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閎宇為訴外人煌家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煌家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陳增裕於民國95年3月1日
至97年7月31日
期間為該公司之業務經理。吳閎宇於96年7月
間,向訴外人宗盈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盈公司)
借用宗盈公司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辦公室之部分
空間,作為煌家公司之辦公處所,宗盈公司並同意煌家公司
得以宗盈公司名義買賣TV面板。煌家公司因此以宗盈公司名
義,出賣面板與被上訴人多次,致使被上訴人誤認交易對象
為宗盈公司。
惟自96年11月起,宗盈公司不同意煌家公司再
以宗盈公司名義對外出賣面板,而僅得以宗盈公司之境外公
司即訴外人Giga Technology Co.LTD.(下稱GIGA公司)名
義出賣面板與被上訴人,並提供GIGA公司於國際金融業務分
行(下稱OBU)之帳戶與煌家公司使用。
嗣於97年2月間,煌
家公司擬再以GIGA公司名義出賣1,000片面板與被上訴人,
價值美金(下同)31萬4,820元(下稱
系爭買賣)之際,因
被上訴人認為境外交易風險較高,為保障自身權益,而於97
年2月14日通知煌家公司須以宗盈公司名義出具供貨協議書
,始願進行系爭買賣。而上訴人明知上情,竟於97年2月14
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日,擅自偽刻「宗盈公司」、「陳均
嘉」之印章(下稱宗盈公司大小章),持以蓋用於供貨協議
書上並郵寄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誤信其交易對象為宗盈
公司而簽署該供貨協議書(下稱系爭供貨協議書),並於同
年月29日將匯款31萬4,820元至GIGA公司之OBU帳戶。
嗣後被
上訴人僅受領500片面板,而受有15萬7,410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
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5萬7,410元本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然偽刻宗盈公司大小章,惟其所侵害
者僅係文書之正確性。至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則係
債務不
履行之結果,並
非遭上訴人詐欺所致。且被上訴人已於97年
6月間要求煌家公司返還貨款,吳閎宇與煌家公司並因此於
97年6月2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479萬4,080元、到期
日97年8月1日之
本票予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於97年6月
間已知
本件侵權行為情事,卻於99年12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顯已逾2年之時效,且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業已
更改為本票之債。被上訴人亦已持該本票聲請准許
強制執行
查封拍賣吳閎宇所有之
不動產。又
兩造已交易多次,且先前
交易之付款條件、交易價格均與系爭買賣相同,被上訴人並
未誤認交易對象為宗盈公司。而系爭供貨協議書之目的僅為
配合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稽核之需要,縱無供貨協議書亦不影
響被上訴人與煌家公司之交易,亦即交易成立
與否與協議書
存在確無相當
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既於97年11月25日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
抗辯。退步言,被
上訴人最遲亦於97年12月2日知悉供貨協議書係遭陳增裕所
偽造,顯已逾二年時效期間等語,
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7年2月14日至97年2月20日間某日,共同偽刻訴外
人宗盈公司大小章,蓋用於系爭供貨協議書,並持之以向被
上訴人行使,上訴人業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法院刑事
庭以99年度簡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判處吳閎宇有期徒刑4月
、陳增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
算一日確定。
㈡97年2月間,上訴人吳閎宇以GIGA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進
行數量共1,000片之TV面板交易,被上訴人並於97年2月29日
將貨款美金31萬4,820元匯至GIGA公司之OBU帳戶,嗣被上訴
人僅受領500片面板。
㈢吳閎宇與訴外人煌家公司於97年6月2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479萬4,080元、到期日97年8月1日之本票予被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並持
上開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但
執行無效果。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偽造文書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
受美金15萬7,410元損害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被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
罹於時效?茲就兩造爭
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偽造文書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美金15萬7,410元
損害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
經查訴外人煌家公司因存款不足,無法向銀行申請開立
擔保
支付高額價金之信用狀,遂借用訴外人宗盈公司之名義以出
賣面板。嗣於96年11月間,宗盈公司不同意繼續借名供煌家
公司使用,煌家公司遂另向訴外人GIGA公司借名出賣面板與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97年2月19日向GIGA公司購買面板
1,000片,被上訴人因此要求煌家公司提出由宗盈公司具名
之供貨協議書以資擔保。惟宗盈公司並未同意出具供貨協議
書,而係由上訴人共同偽刻宗盈公司大小章,於97年2月間
蓋用於系爭供貨協議書,並將該協議書二份交付被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用印後,交還一份協議書與上訴人陳增裕。GIGA
公司嗣於97年3月12給付500片面板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
於97年2月29日匯款美金31萬4,820元與GIGA公司之OBU帳戶
,但GIGA公司並未給付其餘500片面板。上訴人業因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經判刑確定,有原法院刑事庭99年度簡字第3946
號刑事判決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2至5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
⒊按系爭供貨協議書約定:「為宗盈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甲方)銷售予金橋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
之面板產品,雙方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共同就供貨之相關事宜
,訂定協議書如后,以茲遵守。」第1條約定:「甲方就上
開產品,指定由GIGA.LTD.(以下稱
第三人)負責供貨、收
款等相關事宜。」第2條約定:「甲方擔保於本協議書
存續
期間,第三人所應負供貨之一切責任(
包括但不限於交貨遲
延、物之
瑕疵擔保、產品保證等),概由甲方負責,不因其
另交由第三人出貨而
免除甲方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其立
書日期則為97年2月20日,有該供貨協議書影本
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97頁)。則綜合該協議書全文觀察,應認為該項面
板產品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訴外人宗盈公司(惟宗盈公司係
遭冒名,已如前述)與被上訴人,且宗盈公司指定訴外人
GIGA公司負責供貨與收款。從而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時,雖
已知悉實際供貨者為GIGA公司
而非宗盈公司,但並不因此使
GIGA公司成為契約當事人。又被上訴人雖曾起訴請求宗盈公
司返還貨款,惟經本院另案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上
訴人與煌家公司,並非宗盈公司;且宗盈公司與煌家公司間
亦無代理或
表見代理情事,因此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
民事庭97年度訴字第
2259 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影本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64頁)。是據此
足證系爭買賣契約
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煌家公司,並非宗盈公司,亦非GIGA公
司。
⒋又證人薛美玲即被上訴人之採購經理於本院到庭
結證稱:96
年6月份起就向訴外人宗盈公司採買面板,宗盈公司都是由
上訴人陳增裕及訴外人林筠耘小姐出面聯絡,陳增裕都
是以
宗盈公司名義賣面板給被上訴人。陳增裕以宗盈公司名義與
被上訴人公司為面板交易時,並未表明宗盈公司僅是借名交
易,實際交易對象為訴外人煌家公司;如有表明的話,被上
訴人就不敢跟他做生意,因為被上訴人查過宗盈公司的狀況
,才敢跟他做生意。知道GIGA公司是宗盈公司的境外公司,
也有提供資料給被上訴人,GIGA公司與宗盈公司的負責人均
為訴外人陳均嘉,是上訴人陳增裕、訴外人練文龍說宗盈公
司因為要上市櫃的關係,所以金流要透過GIGA公司處理,因
此後續賣面板給被上訴人就要用GIGA公司名義。被上訴人會
跟宗盈公司買賣,是經由練文龍的介紹。因為GIGA公司是境
外公司沒有保障,如果有財務問題無法追償,才請宗盈公司
簽具供貨協議書。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5日採買1萬片、97年
1月24日9,000片時,並未要求宗盈公司出具供貨協議書,但
因為後來交易數量愈來愈大,所以系爭買賣1,000片始要求
出具供貨協議書,否則交易出問題沒有人負責。如果宗盈公
司未於97年2月20日出具系爭供貨協議書,被上訴人不會匯
錢給GIGA公司等語,有
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
至26頁)。是據此足證上訴人偽造系爭供貨協議書之行為,
目的在於使被上訴人誤信宗盈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實質當
事人,進而使煌家公司得以出賣面板與被上訴人。因此被上
訴人信以為真並如數給付價金後,並未取得相當於美金15萬
7,410元之面板而受有損害,即與上訴人之偽造文書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之主張,
即屬有據。
⒌至於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後,尚於97年3月11日向訴外人
GIGA 公司下單購買面板,但並未再要求訴外人宗盈公司出
具供貨協議書,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系爭供貨協議書
第3條約定:「本協議書之有效期間自民國96年11月1日起即
生效力。」第4條約定:「本協議書得經雙方同意後終止供
貨。」(見本院卷一第97頁),且綜觀全文並未另行約定有
效期間終止日。則綜合上開約定與前述第2條約定意旨,應
認為被上訴人之真意,在於以系爭供貨協議書要求系爭買賣
契約之實質當事人宗盈公司承擔日後因GIGA公司
給付遲延、
物之瑕疵擔保等原因所發生之一切買賣契約責任,因此不能
因被上訴人未於97年3月11日再要求宗盈公司出具供貨協議
書,即認為買賣契約之締結與協議書之存在無關。故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長期向GIGA公司採買貨物,雙方有信賴基礎
,縱使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供貨協議書,被上訴人亦不因此
取消或減少採購數量
云云,即不可採。
⒍此外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早已知悉訴外人煌家公司之存
在,並未誤認訴外人宗盈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實質當事人
云云,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之訪客登記表、供應商資料卡、
兩造之通信郵件、以及上訴人陳增裕之名片等為證。惟被上
訴人確實因上訴人提出宗盈公司名義之系爭供貨協議書後,
始將買賣價金匯與GIGA公司,已如前述。則無論被上訴人是
否知悉煌家公司係借用GIGA公司名義出賣面板、是否知悉煌
家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實質當事人
等情,即與本件
無涉。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共同偽造系爭
供貨協議書,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被上訴人
之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
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
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
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
效即無從進行。又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
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上訴
人於99年12月10日提起本訴,有
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附
民卷第1頁)。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之,則上訴人就此即
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嗣後僅取得系爭買賣
標的物之半數,因此要求
訴外人GIGA公司、煌家公司於97年間擬具「返還貨款協議書
」,約定:「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於97年2月19日向GIGA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下單購買面
板……甲方於97年2月29日匯予乙方上開採購單之貨款,然
乙方於97年3月12日出貨500PCS後,即未再出貨予甲方,基
於前述事實,茲協議如下:⒈乙方同意就尚未出貨予甲方之
500PCS之貨款,由……(煌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丙方)代為返還貨款予甲方。」固有該協議書影本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60頁)。惟綜觀該協議書全文,並未針對系爭
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系爭供貨協議書是否遭偽造之問題
加以規範,則據此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當時即已知悉上訴人
有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
⒊又上訴人吳閎宇與訴外人煌家公司雖於97年6月27日共同簽
發面額新臺幣479萬4,080元、到期日97年8月1日之本票予被
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持上開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獲
准(但執行無效果),有97年度票字第7725號民事
裁定影本
可證(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惟據此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
收受煌家公司及吳閎宇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尚不足以證明被
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二人偽造系爭供貨協議書之侵權行為事
實。
⒋而被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訴外人宗盈公司返還貨款,宗盈公
司雖於97年11月12日在板橋地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辯稱,從未
同意簽立供貨協議書,其上之印文係遭偽造等語,並於97年
11月25日具狀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大小章印文,以
佐
證遭偽造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亦於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
表示訴外人煌家公司無權代理宗盈公司,固有言詞辯論筆錄
、
陳報狀及變更登記表、
準備書狀影本
可按(見本院卷二第
16至22頁)。惟依上開資料所示,宗盈公司並未明確指摘遭
本件上訴人偽造系爭供貨協議書,則據此尚不能證明被上訴
人於97年11月間即已知悉上訴人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
⒌此外被上訴人另於98年5月1日對上訴人二人與訴外人陳均嘉
、王惠萍、林筠耘提出刑事告訴,指稱:「宗盈公司陳均嘉
、陳增裕、林筠耘、王惠萍等人,刻意隱瞞GIGA公司董事長
已於97年2月18日宗盈公司與告訴人交易前夕,更換為謝敏
雄,而非與宗盈公司同以陳均嘉為董事長,使告訴人信以為
真而全額匯款,嗣後即以宗盈公司與GIGA公司無關為由,否
認實質交易關係存在,因而造成告訴人貨款損失,又吳閎宇
竟於告訴人與宗盈公司間之民事訴訟中,依宗盈公司之指示
出具不實之書面,表示陳增裕及林筠耘為其員工,並主張煌
家公司始為本件交易真正之當事人,以幫助宗盈公司免卻其
民事賠償責任。退步言,若吳閎宇所陳為真,則陳增裕及林
筠耘偽造供貨協議書之行為,亦應係與其共同或經其授意所
為」等語,有告訴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至80頁)。
則被上訴人既僅以假設語氣指稱系爭交易供貨協議書係遭陳
增裕及林筠耘偽造等情,足證被上訴人於98年間提出刑事告
訴時,仍不能確知上開情事究竟為何人所為。且被上訴人雖
知悉受有美金15萬7,410元損害,然就該損害之發生原因,
仍認為係因陳均嘉等人刻意隱瞞GIGA公司董事長已非陳均嘉
,事後又否認宗盈公司與系爭買賣有關所致。況且上訴人陳
增裕於98年11月18日在偵查中仍稱,供貨協議書不是伊交付
,伊不知道宗盈公司大小章為何人所蓋,不知道該協議書從
何而來等語;
復於99年1月27日偵查中仍稱,伊沒有將供貨
協議書親自或郵寄給被上訴人,宗盈公司大小章是何人所蓋
也不知道等語,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23275號詢問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至46、81至85
頁)。而上訴人二人遲至99年5月21日始因偽造文書罪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影本可證
(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6月起算云云,並不足
採。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即不足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15萬7,410元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
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