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太空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立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邱玉萍律師
蕭彣卉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麗虹
訴訟代理人 葉忠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上訴人於民國(下
同)99年9月7日下午2時,在台北市○○路○段○○○號7樓會議
室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臨時會)。
惟依上訴人公
司章程第12條之規定,股東會議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四分之三之出席,並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但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日,僅有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65%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華人衛星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衛公司)出席,並作成股東會議之決議,顯已違反
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條之規定。
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
,於前開決議之日起30日內即同年10月1日提起
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現任經營團隊即華衛公司於96年6月入主公
司時,公司章程第12條係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
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
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
非以有代表有發
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出席,故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並未違反公
司章程第12條之規定;另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非屬重大
且對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駁回被上
訴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其
持有35萬0309股,
而上訴人公司至99年9月7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時,其已發
行股份總數為2923萬6500股;㈡上訴人於召集系爭股東臨時
會前,曾於99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在內之股東通知下列會議
事項:「時間:99年9月7日下午2時、地點:臺北市○○區
○○路2段232號7樓會議室、議案:上訴人公司章程修改事
宜」;㈢上訴人於99年9月7日如期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
製有99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上記載「出席股東(含代理
出席)股數為1900萬3725股,佔總股數2923萬6500股之65%
,已逾法定開會人數」
等情,有卷附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
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函件收據、系爭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至10頁、第14至19頁、第47頁、
第143至144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5頁反
面至第16頁),
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
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
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包括出席股
東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
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1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
⒈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條於91年12月2日第12次修訂時係規
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
嗣於92年2月12日第13次修訂亦為相同之
規定,嗣於93年8月30日93年度股東臨時會議討論事項第
一案討論公司章程修訂案時,將該條條文修改為:「股東
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
分之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均無
異議而決議通過,並於同
日第14次修訂章程將該條條文修訂為該決議通過之內容,
上訴人公司
旋於
翌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嗣於94年8
月12日(第15次、第16次修正)、94年9月7日(第17次修
正)、95年6月29日(第18次修正)、96年1月2日(第19
次修正)、97年1月25日(第20次修正)之股東會議決議
,並未就系爭章程第12條
予以修正等情,卷附有各該次公
司章程及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修章對照表(章程
修正條文對照表)及93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第15
至20次修正章程
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3至81頁),並經原
審及本院調閱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見原審卷㈡
第48頁、本院卷第73頁;原審外放公司登記影印卷宗節錄
第1、2頁、第13至15頁、第16至24頁、第30至32 頁、第
38至40頁、第46至48頁、第54至56頁、第60 至62頁、第
67至69頁)。
堪認上訴人公司於93年8月30日股東會議中
,業已將章程第12條之條文修改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
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出席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嗣後即未再
就系爭章程第12條之規定予以修正甚明。
⒉再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固為公司法第174條所明文規定;惟該條文
係對股東會一般議決事項通過
與否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所
為法定強制規範,係為保障少數股東權益之最低強制規範
,則在
強制規定範疇外,自得回歸私法自治,即得由股東
會決議採行較高標準之決議方法。是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
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自屬有
效。準此,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僅有出席股東(
含代理出席)股數為1900萬3725股,佔總股數2923萬6500
股之65%股東出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院㈡第16頁
),並未達章程第12條所定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即
75%)之出席,
足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已違反
被
告公司章程甚明。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公司現在經營團隊華衛公司於96年6月
入主公司時,系爭章程第12條於96年1月2日第19次修正章
程中,業已修正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有違反
公司章程第12條之規定
云云,固據提出卷附96年1月2日(
第19次修正)公司章程、96年10月31日各類文件移交明細
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3頁、第205頁)。
惟查:
⑴、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
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
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
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
觀諸上訴人公司章程96年1月2日第19次修訂所列之第
12條條文固記載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
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
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原審外放
公司登記節錄影印卷宗第60至62頁);然該次上訴人
公司96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
(見原審外放公司登記節錄影印卷宗第57至59頁),
該次股東臨時會僅決議修正章程第2條,並無修訂第
12條條文之議案及決議;
核與證人(即該次會議紀錄
)徐雪玲、股東邱月霜於本院到庭證述,上訴人公司
於96年1月2日因針對
主管機關來函辦理章程第2條關
於營業項目變更,而召開股東會議,並僅就章程第2
條之條文為修正,並未有討論或修正第12條之議案等
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第163頁
反面至第164頁反面);準此以觀,上訴人公司章程
第12條之條文於96年1月2日之股東臨時會中,並未經
決議修訂無誤。由此
可證,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9次修
訂(即96年1月2日)所列之第12條條文應屬誤植,依
公司法第277條規定,並不生章程變更之效力。
⑶、上訴人雖又舉其現在之經營團隊即華衛公司於入主公
司辦理業務交接時,所持有之公司章程第12條即已修
正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否則其經營團隊不可能為
取得經營權,而經由前董事長邵勝紅之協助購買該公
司股份達65%為由,抗辯系爭章程於96年1月2日修正
之第12條條文,並非誤植云云(見本院卷第205頁各
類文件交接明細)。惟查:
①、上訴人公司於97年1月25日召開股東會公司選任
董事(七名)及
監察人(二名),且議決將公司
章程第14條之條文變更,並由上訴人目前經營團
隊華衛公司以持有股數658萬8013股(公司發行
股數為2923萬6500股,約佔22%)獲選五名董事
即法人代表嚴立行、王淑華、陳佳菱、路醒華、
龐文娜等五人,監察人陳琇情一人;旋即於同日
召開董事會,選任嚴立行(即華衛公司法人代表
)為董事長,並於97年2月4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董
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與修正章程之登記;嗣於97
年4月28日取得上訴人公司股數1900萬3725股(
佔上訴人公司發行股數65%),並辦理股數變更
等情,有卷附97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7年度
股東臨時會議手冊、修正章程條文表、公司章程
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8至117頁);並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前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73頁及本院外放影印卷宗);惟依前開上訴人
現在經營團隊即華衛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嚴立行
(即上訴人現
法定代理人)於97年1月25日(第
20次修正),檢附公司章程向主管機關陳報章程
第12條之條文卻又回復登記為:「股東會之決議
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
分之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見原審卷㈡第116頁、本院外放影印
卷宗第15頁)乙事以觀,若系爭章程第12條於96
年1月2日(第19次修正)業已修正為「股東會之
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並非誤植,則上訴人現在經營
團隊華衛公司於97年1月25日既已取得經營權,
並指派法人代表嚴立行擔任董事長,豈會於97年
2月4日辦理公司章程第14條及董事、監察人與董
事長變更登記時,又自行檢附公司章程,將系爭
章程第12條回復登記為原條文即:「股東會之決
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四分之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見原審卷㈡第116頁)?由此可證
,上訴人於現在之經營團隊華衛公司於入主上訴
人公司時,即已知悉96年1月2日股東會並未針對
系爭章程第12條為變更章程之決議,而系爭章程
第12條條文於96年1月2日(第19次修正)時登記
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
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係屬誤植甚明。
②、準此,上訴人現在之經營團隊華衛公司於97年1
月25日取得公司經營權時,既已知悉系爭章程第
12條於96年1月2日(第19次修正)登記之條文係
屬誤植,並於97年1月25日(第20次修正)檢附
公司章程仍以原12條之條文即「股東會之決議除
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
之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見本院外放影印卷
宗第15頁),則上訴人事後再執其現在經營團隊
即華衛公司於入主公司辦理業務交接時,所持有
之公司章程第12條即已修正為:「股東會之決議
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
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否則其經營團隊不可能為取得經營
權,而經由前董事長邵勝紅之協助購買該公司股
份達65%為由,抗辯系爭章程於96年1月2日修正
之第12條條文,並非誤植云云,顯無可採。
⑷、
是以,上訴人抗辯:伊公司現在經營團隊華衛公司於
96年6月間入主公司時,系爭章程第12條於96年1月2
日第19次修正章程中,業已修正為「股東會之決議除
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
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云云,並無可取。
⒋上訴人又舉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月20日依其100年1月18日
補正申請書,以府產業商字第10080146510號函准予更正
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條之變更登記,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並
未違反章程第12條之規定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0至34頁)
。然查:
⑴、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決議機關為股東會,公司非
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此為公司法第277條
第1項所明文規定。準此可知,公司法所列主管機關
有關公司登記事項之備查,僅屬行政管理事務,並無
變更公司章程之效力。
⑵、系爭公司章程第12條條文,既僅於93年8月30日經93
年度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修訂(第14次修正)後,即未
再經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決議修訂,業如前述,堪
認97年1月25日第20次修訂章程所列第12條條文並無
錯誤之情形,故臺北市政府所為准予變更登記之函文
,對於系爭公司章程第12條於前開第14次修正後之條
文,不生任何影響。
⑶、是以,上訴人以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月20日依其100
年1月18日補正申請書,以府產業商字第10080146510
號函准予更正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條之變更登記為由
,抗辯系爭章程第12條之條文,應以前開臺北北市政
府准予變更登記後之條文為準據云云,仍無可採。
⒌依上說明,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既已違反公司章程
第12條之規定,
核屬決議方法違反章程之規定,被上訴人
依據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
決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上訴人雖又抗辯: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方法違反章程第
12條之規定,但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非屬重大且對於
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駁回被上訴人
本件之請求云云。然查:
⑴、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
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
189條之1定有明文。
⑵、觀諸系爭股東臨時會僅有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65%之法人股東即華衛網路公司代表一人出席;且該
會議議決事項包含上訴人公司之彌補虧損案及為配合
該虧損案,變更營業項目及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項乙節
,有卷附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股東臨時會簽到
簿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5至62頁、第65頁);堪認系
爭股東臨時會議決事項既已涉及虧損案及章程之變更
,對於公司股東之權益保障
難謂非重大且無影響。
⑶、是以,上訴人以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方法違反章程
第12條之規定,但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非屬重大
且對於決議無影響為由,抗辯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
定,應駁回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云云,要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將系爭股東
臨時會決議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
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