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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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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7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太空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立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       蕭彣卉律師 被上訴人  張麗虹 訴訟代理人 葉忠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上訴人於民國(下 同)99年9月7日下午2時,在台北市○○路○段○○○號7樓會議 室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惟依上訴人公 司章程第12條之規定,股東會議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四分之三之出席,並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但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日,僅有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65%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華人衛星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衛公司)出席,並作成股東會議之決議,顯已違反 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條之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 ,於前開決議之日起30日內即同年10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現任經營團隊即華衛公司於96年6月入主公 司時,公司章程第12條係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 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 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非以有代表有發 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出席,故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並未違反公 司章程第12條之規定;另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非屬重大 且對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駁回被上 訴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其持有35萬0309股, 而上訴人公司至99年9月7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時,其已發 行股份總數為2923萬6500股;㈡上訴人於召集系爭股東臨時 會前,曾於99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在內之股東通知下列會議 事項:「時間:99年9月7日下午2時、地點:臺北市○○區 ○○路2段232號7樓會議室、議案:上訴人公司章程修改事 宜」;㈢上訴人於99年9月7日如期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 製有99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上記載「出席股東(含代理 出席)股數為1900萬3725股,佔總股數2923萬6500股之65% ,已逾法定開會人數」等情,有卷附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 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函件收據、系爭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至10頁、第14至19頁、第47頁、 第143至1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5頁反 面至第16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 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 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包括出席股 東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 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條於91年12月2日第12次修訂時係規 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嗣於92年2月12日第13次修訂亦為相同之 規定,嗣於93年8月30日93年度股東臨時會議討論事項第 一案討論公司章程修訂案時,將該條條文修改為:「股東 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 分之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均無異議而決議通過,並於同 日第14次修訂章程將該條條文修訂為該決議通過之內容, 上訴人公司旋於翌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嗣於94年8 月12日(第15次、第16次修正)、94年9月7日(第17次修 正)、95年6月29日(第18次修正)、96年1月2日(第19 次修正)、97年1月25日(第20次修正)之股東會議決議 ,並未就系爭章程第12條予以修正等情,卷附有各該次公 司章程及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修章對照表(章程 修正條文對照表)及93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第15 至20次修正章程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3至81頁),並經原 審及本院調閱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見原審卷㈡ 第48頁、本院卷第73頁;原審外放公司登記影印卷宗節錄 第1、2頁、第13至15頁、第16至24頁、第30至32 頁、第 38至40頁、第46至48頁、第54至56頁、第60 至62頁、第 67至69頁)。堪認上訴人公司於93年8月30日股東會議中 ,業已將章程第12條之條文修改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 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出席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嗣後即未再 就系爭章程第12條之規定予以修正甚明。 ⒉再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固為公司法第174條所明文規定;惟該條文 係對股東會一般議決事項通過與否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所 為法定強制規範,係為保障少數股東權益之最低強制規範 ,則在強制規定範疇外,自得回歸私法自治,即得由股東 會決議採行較高標準之決議方法。是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 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自屬有 效。準此,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僅有出席股東( 含代理出席)股數為1900萬3725股,佔總股數2923萬6500 股之65%股東出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院㈡第16頁 ),並未達章程第12條所定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即 75%)之出席,足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已違反被 告公司章程甚明。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公司現在經營團隊華衛公司於96年6月 入主公司時,系爭章程第12條於96年1月2日第19次修正章 程中,業已修正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有違反 公司章程第12條之規定云云,固據提出卷附96年1月2日( 第19次修正)公司章程、96年10月31日各類文件移交明細 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3頁、第205頁)。惟查: ⑴、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 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 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 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觀諸上訴人公司章程96年1月2日第19次修訂所列之第 12條條文固記載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 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 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原審外放 公司登記節錄影印卷宗第60至62頁);然該次上訴人 公司96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 (見原審外放公司登記節錄影印卷宗第57至59頁), 該次股東臨時會僅決議修正章程第2條,並無修訂第 12條條文之議案及決議;核與證人(即該次會議紀錄 )徐雪玲、股東邱月霜於本院到庭證述,上訴人公司 於96年1月2日因針對主管機關來函辦理章程第2條關 於營業項目變更,而召開股東會議,並僅就章程第2 條之條文為修正,並未有討論或修正第12條之議案等 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第163頁 反面至第164頁反面);準此以觀,上訴人公司章程 第12條之條文於96年1月2日之股東臨時會中,並未經 決議修訂無誤。由此可證,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9次修 訂(即96年1月2日)所列之第12條條文應屬誤植,依 公司法第277條規定,並不生章程變更之效力。 ⑶、上訴人雖又舉其現在之經營團隊即華衛公司於入主公 司辦理業務交接時,所持有之公司章程第12條即已修 正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否則其經營團隊不可能為 取得經營權,而經由前董事長邵勝紅之協助購買該公 司股份達65%為由,抗辯系爭章程於96年1月2日修正 之第12條條文,並非誤植云云(見本院卷第205頁各 類文件交接明細)。惟查: ①、上訴人公司於97年1月25日召開股東會公司選任 董事(七名)及監察人(二名),且議決將公司 章程第14條之條文變更,並由上訴人目前經營團 隊華衛公司以持有股數658萬8013股(公司發行 股數為2923萬6500股,約佔22%)獲選五名董事 即法人代表嚴立行、王淑華、陳佳菱、路醒華、 龐文娜等五人,監察人陳琇情一人;旋即於同日 召開董事會,選任嚴立行(即華衛公司法人代表 )為董事長,並於97年2月4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董 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與修正章程之登記;嗣於97 年4月28日取得上訴人公司股數1900萬3725股( 佔上訴人公司發行股數65%),並辦理股數變更 等情,有卷附97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7年度 股東臨時會議手冊、修正章程條文表、公司章程 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8至11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73頁及本院外放影印卷宗);惟依前開上訴人 現在經營團隊即華衛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嚴立行 (即上訴人現法定代理人)於97年1月25日(第 20次修正),檢附公司章程向主管機關陳報章程 第12條之條文卻又回復登記為:「股東會之決議 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 分之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見原審卷㈡第116頁、本院外放影印 卷宗第15頁)乙事以觀,若系爭章程第12條於96 年1月2日(第19次修正)業已修正為「股東會之 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並非誤植,則上訴人現在經營 團隊華衛公司於97年1月25日既已取得經營權, 並指派法人代表嚴立行擔任董事長,豈會於97年 2月4日辦理公司章程第14條及董事、監察人與董 事長變更登記時,又自行檢附公司章程,將系爭 章程第12條回復登記為原條文即:「股東會之決 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四分之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見原審卷㈡第116頁)?由此可證 ,上訴人於現在之經營團隊華衛公司於入主上訴 人公司時,即已知悉96年1月2日股東會並未針對 系爭章程第12條為變更章程之決議,而系爭章程 第12條條文於96年1月2日(第19次修正)時登記 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 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係屬誤植甚明。 ②、準此,上訴人現在之經營團隊華衛公司於97年1 月25日取得公司經營權時,既已知悉系爭章程第 12條於96年1月2日(第19次修正)登記之條文係 屬誤植,並於97年1月25日(第20次修正)檢附 公司章程仍以原12條之條文即「股東會之決議除 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 之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見本院外放影印卷 宗第15頁),則上訴人事後再執其現在經營團隊 即華衛公司於入主公司辦理業務交接時,所持有 之公司章程第12條即已修正為:「股東會之決議 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 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否則其經營團隊不可能為取得經營 權,而經由前董事長邵勝紅之協助購買該公司股 份達65%為由,抗辯系爭章程於96年1月2日修正 之第12條條文,並非誤植云云,顯無可採。 ⑷、是以,上訴人抗辯:伊公司現在經營團隊華衛公司於 96年6月間入主公司時,系爭章程第12條於96年1月2 日第19次修正章程中,業已修正為「股東會之決議除 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 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云云,並無可取。 ⒋上訴人又舉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月20日依其100年1月18日 補正申請書,以府產業商字第10080146510號函准予更正 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條之變更登記,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並 未違反章程第12條之規定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0至34頁) 。然查: ⑴、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決議機關為股東會,公司非 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此為公司法第277條 第1項所明文規定。準此可知,公司法所列主管機關 有關公司登記事項之備查,僅屬行政管理事務,並無 變更公司章程之效力。 ⑵、系爭公司章程第12條條文,既僅於93年8月30日經93 年度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修訂(第14次修正)後,即未 再經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決議修訂,業如前述,堪 認97年1月25日第20次修訂章程所列第12條條文並無 錯誤之情形,故臺北市政府所為准予變更登記之函文 ,對於系爭公司章程第12條於前開第14次修正後之條 文,不生任何影響。 ⑶、是以,上訴人以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月20日依其100 年1月18日補正申請書,以府產業商字第10080146510 號函准予更正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條之變更登記為由 ,抗辯系爭章程第12條之條文,應以前開臺北北市政 府准予變更登記後之條文為準據云云,仍無可採。 ⒌依上說明,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既已違反公司章程 第12條之規定,核屬決議方法違反章程之規定,被上訴人 依據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 決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上訴人雖又抗辯: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方法違反章程第 12條之規定,但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非屬重大且對於 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駁回被上訴人 本件之請求云云。然查: ⑴、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 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 189條之1定有明文。 ⑵、觀諸系爭股東臨時會僅有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65%之法人股東即華衛網路公司代表一人出席;且該 會議議決事項包含上訴人公司之彌補虧損案及為配合 該虧損案,變更營業項目及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項乙節 ,有卷附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股東臨時會簽到 簿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5至62頁、第65頁);堪認系 爭股東臨時會議決事項既已涉及虧損案及章程之變更 ,對於公司股東之權益保障難謂非重大且無影響。 ⑶、是以,上訴人以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方法違反章程 第12條之規定,但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非屬重大 且對於決議無影響為由,抗辯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 定,應駁回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云云,要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將系爭股東 臨時會決議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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