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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莊東陽汽車修護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追加被告)         莊訓基   上 訴 人 莊育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張月珠         范淑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12月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莊東陽汽車 修護廠有限公司(下稱莊東陽公司)、莊育明起訴請求上訴 人應將桃園縣中壢市○○段27-1、29-12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後,將前開占用之系爭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莊訓基為被告,請求莊 訓基應與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後, 將前開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經核被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之訴,係就追加被告與上訴人是否應拆屋還地之同一 基礎事實為請求,具不可分性,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 ,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追加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莊德和所有,嗣後出賣 予訴外人邱金榮,雙方於民國98年7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8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而系爭土地上現有上訴人莊育明、莊東陽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莊訓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鋼架造 鐵皮屋,供上訴人經營汽車修理廠及檢驗廠之用,而無權占 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後,將所占 用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莊訓基為 被告。)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聲明:追加被告應與 上訴人就坐落系爭27之1地號土地上(面積32平方公尺)及 系爭29之12地號土地上(面積113平方公尺)之一層鋼架造 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追加原告即被上訴 人。 三、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追加被告莊訓基及上訴 人莊育明之父即訴外人莊基順所購買,而借名登記為訴外人 莊德和所有,故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為莊訓基與莊基順。 且廠房亦為莊訓基及莊基順出資興建,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惟莊德和未經莊訓基與莊基順之授權,逕於98年7月27 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邱金榮,邱金榮復於98年8月10 日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二人所有,則莊德和即屬無權處分。 而邱金榮明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且知建物非莊德和所有, 仍惡意買受系爭土地。此外被上訴人與莊德和間就系爭土地 買賣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之移轉,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實際上並無資金往來,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屬無 效。被上訴人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得請求拆 屋還地。又縱認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真正,被上訴人提起本訴 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邱金榮於98年7月28日向訴外人莊德和購 買,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邱金榮已給付400 萬元,尚餘20萬元未給付。莊德和業於98年8月10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出名之被上訴人張明珠、范淑雲,每人應有 部分各為1/2。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上訴人莊育明、追加被告莊訓基所有未辦保 存登記之一層鋼架造鐵皮屋,供作渠等開設汽車修理廠及檢 驗廠之用。 ㈢訴外人莊德和等人另案請求莊育明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段29-5、55-7、60-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面積合計157平方公尺返還予莊德和,並請求上訴人 莊育明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等事件,業經原審97年度訴字 第445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7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08號判決駁回訴外人莊德和之訴確定,認定該等土地 為莊訓基與莊基順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為莊德和等人所有 ,則莊育明為莊順基之繼承人,自為有權占有該等土地。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真 正所有人?㈡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否 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屋還地?㈢被上訴人是否屬權利濫 用?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 ⒈訴外人莊基順即上訴人莊育明之父與追加被告莊訓基是否為 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僅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莊德和名下?訴 外人莊德和是否無權處分系爭土地? ⑴按我國民間有基於特定目的,由當事人僅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則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為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因該等 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非使登記名義人管理或處分該財產, 故並非信託法所規範之「信託」,自無該法之適用。又因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借名登 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 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 、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 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 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如出名之登記名義人就其僅享所有權 之登記,卻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 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即應推定雙方之間有借名登 記之合意(詹森林教授著,「信託之基本問題」,民事法理 與判決研究,第222至223頁,1998年初版參照)。 ⑵經查追加被告莊訓基與上訴人莊育明之父即莊基順於76年6 月間,向訴外人邱基正購買系爭土地,而於76年7月16日登 記為訴外人莊德和所有;當時出賣人出價每坪四萬多元,經 莊訓基討價還價後以四萬元成交,並由莊訓基給付全部價金 ,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與土地登記 簿謄本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8頁)。且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自始至今均由莊訓基持有,並經莊訓基於101年2月 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經核無訛,有筆錄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169頁反面)。嗣經莊德和於95年4月27日向地政機 關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 地權利異動索引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6、48頁)。且系 爭土地於92年以前之地價稅均由莊訓基繳納,有76、78、80 、82、83、85、86、87、88、89、91、92年地價稅繳款書影 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46頁)。則據此足證莊育明及 莊訓基辯稱:系爭土地為莊訓基與莊基順出資購買,莊訓基 、莊基順與莊德和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故依上 說明,應認為莊訓基、莊基順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僅 借名登記為莊德和所有等語,應屬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莊 德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云云,即不足採。 ⑶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違約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 ,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 ,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 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 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訴外人莊德和違反其與莊訓基、莊基順間關於 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而出賣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邱金榮,並 約定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邱金榮指定之名義人即被上訴人,應 屬無權處分。故上訴人與追加被告莊訓基所辯,即屬有據。 ⑷且訴外人莊德和等人於97年間,另案請求本件上訴人莊育明 應將坐落同地段29-5、55-7、60-5地號相鄰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57平方公尺返還予莊德和 ,並請求莊育明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即原法院另案97年 度訴字第445號),因此本件上訴人莊東陽公司遂於該案件 訴訟繫屬中在坐落於本件27-1、29-12地號土地上之汽車修 理廠張貼公告聲明:「莊東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位在中壢 市○○路○段793、……號之廠房擁有者為莊育明,上述之 土地……為借名登記,而借名登記者未經土地真正擁有者同 意而私自委託仲介買賣廠房及土地,土地真正擁有者已依循 法律途徑處理……本公司的廠房及土地真正擁有者無意思要 賣、也無委託仲介買賣,所以特立此公告……」,有該公告 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而訴外人邱金榮係因訴 外人化祥工業有限公司建廠需要,而買受系爭土地作為停車 場及倉庫之用,業經邱金榮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有言詞辯 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70頁)。則衡諸常情,訴外人邱 金榮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必然前往系爭土地勘查地上物以決 定是否購買,亦必然知悉上開公告聲明。 ⑸又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曾張貼公告聲明,亦否認上開照片 之真正,且訴外人邱金榮亦於原審到庭證稱不知道上訴人與 訴外人莊德和間有上開另案訴訟。惟證人即代書薛嘉豪業於 原審到庭結證稱:系爭契約簽約時伊有在場,他們要結案時 說有糾紛,要伊保管權狀,伊說款項沒有付,邱金榮就簽發 一張本票給伊,等到一切都解決,邱金榮再拿權狀,20萬元 尾款也要付給賣方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案(見原審卷 第172頁)。而證人薛嘉豪為代書,與兩造及莊德和、邱金 榮均無利害關係,衡情其證言應屬可信,邱金榮之證言並不 可採。則據此足證邱金榮確實明知上訴人與莊德和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歸屬有爭議,並非善意第三人,自無從依土地法 第43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 屬無據。 ⑹另被上訴人張月珠、范淑雲均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二人的先 生合夥開設印刷公司,而范淑雲的先生是邱金榮,張月珠的 先生則為范淑雲的胞兄,渠等均不認識莊德和,買受系爭土 地的接洽、訂約到所有權移轉程序均由邱金榮處理,相關資 料都交給邱金榮;買地原因為渠等在附近原有之土地在蓋廠 房,需要系爭土地做停車場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 原審卷第162、164、165頁)。且訴外人邱金榮亦於原審到 庭結證稱:伊現在的廠房是在中園路,因為原來的廠房197 坪會被徵收拆除,所以購買中華路的土地,但因為沒有停車 位、倉庫,所以又再購買另一塊土地;伊與配偶間的財產均 由伊在處理,立契約書人買方處邱金榮是我簽名的,其他都 是代書寫的;系爭土地是買給公司,但是是用太太的名字登 記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66、168 頁 )。則據此足證邱金榮買受系爭土地後,係借名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自亦無從依 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主張善意取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易言 之,是否善意取得,應以邱金榮為斷,而與被上訴人無涉。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 經查上訴人莊育明與追加被告莊訓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 人,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上現有莊育明與莊訓基所有未辦 保存登記之一層鋼架造鐵皮屋,供作渠等開設汽車修理廠及 檢驗廠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 既為上訴人與莊訓基,則上訴人與莊訓基共同合意占有系爭 土地即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拆屋還地,即屬無據。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即訴外人莊德和與邱 金榮間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是否為權利濫用 等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莊東 陽公司與莊育明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部分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失察,未 予詳酌,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追加之訴部 分,被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莊訓基應與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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