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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7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全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鏡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上 訴人  傅永菁 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零陸萬 柒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由上訴 人全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全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 全能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6月7日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全能公司承攬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住宅(下稱系爭建築物)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80萬元, 伊已給付290萬元,詎全能公司未依約施作、工程嚴重遲延, 已施作之外牆、屋頂有漏水瑕疵,經伊催告其改善,全能公司 於97年6月16日回覆由伊自行請專業單位鑑定,其願意配合云 云,伊乃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確認有上開情形,及已 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4,192,617元、就施工錯誤或瑕疵部分之 修復費用為2,834,237元,伊爰於98年1月19日對全能公司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 酬為4,192,617元,扣除伊已付290萬元,全能公司僅得請求工 程款1,292,617元,伊再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本院卷第 105頁反面),請求全能公司賠償2,834,237元,與全能公司之 工程款債權1,292,617元抵銷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全能公 司賠償1,486,193元(被上訴人原請求1,541,620元,於102年5 月21日具狀減縮,見本院卷2第84頁);全能公司之負責人即 上訴人黃鏡能(下稱黃鏡能)明知全能公司不得承攬建築物之 設計、監造或承造業務,竟違反建築法第13條、第14條、第85 條規定,代表全能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黃鏡能應與全能公司連帶賠償1,486,193元;全 能公司依系爭契約,應於97年6月30日完工,迄98年1月19日系 爭契約終止時仍未完工,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全能 公司給付遲延完工139工作日之違約金582,827元等語。聲明求 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86,193元,及自98年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全能公司應給付被 上訴人582,827元,及自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委託謝英俊建築師事務所承辦系爭工程 之規劃、設計、監造,經該事務所指派饒克偉建築師監造,全 能公司依建築圖說施工,經饒克偉建築師查驗無誤,即令建築 圖說與結構圖說不一致,亦與全能公司無關;全能公司將系爭 工程轉包予營造業承泰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泰翊公司)施 工,自無違反建築法第13條、第14條、第85條規定情事;被上 訴人未依約給付第6期工程款,全能公司已於97年6月27日終止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未依法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亦未證明因 修補瑕疵而支出修補費用,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有諸多謬誤,且未計入追加工程費用 246,910元;被上訴人主張按每日4,193元計算遲延完工違約金 ,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㈠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全能公司於96年6月7日訂立系爭契約,約 定由全能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為580萬元,伊已給付290 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為證(原審卷1第12至16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均由黃鏡能代表全能公 司承攬及執行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委託謝英俊建築 師事務所承辦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經該事務所指派 饒克偉建築師監造云云。查: 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於設 計階段有權要求乙方(指全能公司,下同)修改設計,包括理 念、內容及數量等,乙方應儘速配合修改之。」、第17條第1 項約定「乙方設計成果之智慧財產權,同意無條件讓與甲方所 有。」(原審卷1第13、15頁),明示全能公司對於被上訴人 負有設計責任。 ⒉按建築法第13條第1項本文規定,建築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 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第31條第2 款規定,建造執照申請書應載明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 書字號及簽章;第56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 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 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及第85條規定,違反第13條之規定,擅自 承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業務者,勒令其停止業務,並處以6 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上訴人陳稱:被 上訴人與謝英俊建築師事務所簽署之委任契約書,於第2條記 載「工程項目:建築設計、結構設計..。..繪製設計圖樣及 提供工程說明書。..辦理重點監造有關事項。解釋工程設 計上之疑問。」、第8條記載「重點監造工作項目:⒈放樣勘 驗。⒉基礎勘驗。⒊鋼筋勘驗。⒋建築結構工程之材料檢驗。 」,又系爭工程申報勘驗,係由饒克偉建築師以監造人身分簽 認,建築圖說上亦有饒克偉建築師之簽名等語,固有上訴人提 出之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合約書、面積計算表、平面圖、勘 驗查核報告表、監造人親自到場勘驗切結書(原審卷1第65、 100至103頁;本院卷1第259至265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勘 驗紀錄表(原審卷1第222頁)為證。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合 約書係黃鏡能要求伊簽署,伊從未見過謝英俊建築師事務所之 人員、饒克偉建築師,或支付報酬予該事務所、饒克偉建築師 ,饒克偉建築師亦從未到場監造等語。經查,上訴人坦承上開 合約書係由黃鏡能代理謝英俊建築師事務所用印,及交與被上 訴人簽署等語(原審卷3第66、68頁);上開建築工程勘驗申 報書記載饒克偉建築師所屬事務所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之大偉 建築師事務所(原審卷1第65頁),上開合約書則記載謝英俊 建築師事務所設在新竹縣竹東鎮(原審卷1第102頁),且依上 訴人提出之存款憑條,顯示上訴人係於96年3月27日以票據直 接支付89,312元予饒克偉建築師(原審卷1第104頁),並非支 付謝英俊建築師事務所,堪認謝英俊建築師事務所未指派饒克 偉建築師監造系爭工程。再查,上開合約書之封面記載「96.3 .23已收現金11萬元整」(原審卷1第100頁),但未有謝英俊 建築師事務所簽收字樣,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支付報酬予謝 英俊建築師事務所。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有依上開合約書給付報酬、謝英俊建築師事務所有依該合 約書提供勞務給付,及饒克偉建築師曾到場監造等事實。是本 院認為黃鏡能要求被上訴人簽署上開合約書,係以製造合於建 築法第13條第1項本文假象為目的,被上訴人與謝英俊建築師 事務所之間實無互為意思表示合致,該委任契約不成立。饒克 偉建築師則係受全能公司委任,在系爭工程之勘驗申報等文件 上簽認,使其合於建築法第13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2款形式 ,事實上饒克偉建築師未曾到系爭工程現場執行任何監造工作 。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係由全能公司一手 包辦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謝英俊建築師事務負責規劃、設 計,並指派饒克偉建築師監造云云,為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全能公司實際施作系爭工程等語。上訴人則抗辯 :全能公司轉包予承泰翊公司施工云云。查: ⒈系爭契約第5至14、16條分別為「工程範圍」、「工程期限」 、「逾期違約責任」、「工期延長」、「履約管理」、「工程 變更」、「工程查驗」、「工程終止」、「竣工驗收」、「工 程保險」、「保固期限」之約定,契約文字業已明示全能公司 對於被上訴人負有施作系爭工程之責任。 ⒉按建築法第14條規定,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 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第15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 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第56條第1項 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 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及第85條 規定,違反第14條之規定,擅自承攬建築物之承造業務者,勒 令其停止業務,並處以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 繼續營業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 罰金。查被上訴人主張全能公司非營造業,不得承攬建築物之 承造業務等語,業據提出全能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為證(原審卷 1第9、1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又上訴人抗 辯:全能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營造業者承泰翊公司施工,支 付承泰翊公司90萬元,由承泰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給全能公司 ,扣除開工、勘驗、使用執照申請代辦費、技師簽證費,及由 全能公司直接委託並代付給下包商之工程款791,499元(下包 商開立統一發票給承泰翊)後,為承泰翊公司之利潤,至於施 工材料則由全能公司提供;承泰翊公司指派工程員黃標鐘在現 場監督工程施作,並簽認工程查驗報告云云,提出建築工程勘 驗申報書、發票明細表、勘驗紀錄表、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 1第65、222頁;原審卷3第50、88至94頁;本院卷第109頁)。 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工程進行中,曾有承泰翊公司之人員到場 施工或監工。經查,依上訴人所述,全能公司支付給承泰翊公 司90萬元,扣除全能公司自行委託下包商而支付予下包商之工 程款791,499元,剩餘108,501元,再扣除開工、勘驗、使用執 照申請代辦費、技師簽證費,及承泰翊公司之工資、管理費、 工程費用(如水、電費)等成本,承泰翊公司毫無利潤可言。 且承泰翊公司如向全能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依交易常情而言, 應由承泰翊公司自行選擇、委任下包商及支付工程款。是上訴 人所述全能公司與承泰翊公司間之交易情形,違反常情。又證 人黃標鐘於100年11月28日證稱:伊是承泰翊公司聘任之專業 工程人員,報酬係到現場看1次約1,500元,因為申報勘驗書上 需要有專任工地人員一名簽證,故承泰翊公司請我去系爭工程 現場看一看、拍照後,在勘驗申報書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43 、144頁),顯然未實際監督工程施作。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承泰翊公司有派員到場施作之事實。本院認為系 爭工程係由全能公司承造、施作,因全能公司非營造業者,為 製造符合前揭建築法之假象,始借用承泰翊公司名義申報為系 爭工程之承造人(即承泰翊公司借牌給全能公司承造系爭工程 ),及由承泰翊公司聘用之專業工程人員黃標鐘在工程查驗報 告上簽章。 ㈣被上訴人主張:全能公司未完工,嚴重延誤工期,且已施作部 分存在瑕疵,伊催告全能公司改善未果,已於98年1月19日合 法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為上訴人否認。查: ⒈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施工:依照核准設計施工書圖及安 裝設備」、第5條約定「依雙方協議動工日起240日工作天完成 建築工程。」、第9條第6項約定「甲方於乙方(指全能公司, 下同)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合約之情 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第12條第1項約定「甲方終 止合約權:乙方如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合約 。⒈乙方..開(復)工後進行遲緩,無故嚴重延誤工期。⒉乙 方違背合約或顯有偷工減料事實..」(原審卷1第12、13頁) 。 ⒉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日委託鑑定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經該公會出具97年11月11日(97)省土技字第6496號報告書(下 稱97年11月11日報告書)。原審再囑託該公會補充鑑定、說明 ,經該公會提出98年9月7日(98)省土技字第4682號報告書(下 稱98年9月7日報告書)、以98年11月13日(98)省土技字第6085 號函補充說明(下稱98年11月13日說明函,原審卷2第56至63 頁)。本院又囑託該公會補充鑑定、說明,經該公會提出101 年8月14日(101)省土技字第3456號說明函(下稱101年8月14日 說明函,本院卷1第255頁)、101年10月3日(101)省土技字第4 250號說明函(下稱101年10月3日說明函,本院卷2第2、3頁) ,及出具102年4月2日(102)省土技字第1256號報告書(下稱 102年4月2日報告書)。 ⒊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4、7頁記載:車庫、陽台地樑TB1、TB4 、TB5、TB9、TG1、TG2、TG3尺寸皆為30×50公分,但現場高 程放樣錯誤未改善,仍推倒鋼筋直接灌漿(詳S2\2樑配筋圖及 照片,即同報告書第9013、9022、9023、1219至1223頁),為 未依圖說規定施工,建議拆除重建(植筋、組立鋼筋及焊接、 組模、灌注混凝土、粉飾表面)等語。上訴人雖抗辯:同報告 書編號9006之A3-1剖面圖未標示車庫及陽台高程,依同報告書 編號9005之A2-1平面圖,地樑TB1、TB5、TG3與TG4、TG1因車 庫、陽台進出而須有不同高程,與同報告書編號9011之S1-1結 構平面圖標示為相同高程不符,全能公司係按建築圖標示之高 程施作,配筋量才以結構圖為依據云云。但98年9月7日報告書 第5、6頁記載:配筋形式、構造、數量皆應以結構圖為主,且 全能公司推倒鋼筋後直接灌漿,已涉及原設計之安全要求,故 本件建築圖與結構圖連結不明確,應請監造人解釋、確認後再 施工,不能單以建築圖或結構圖為主等語。該公會指派之鑑定 人張清雲於98年11月3日在原審說明:依97年11月11日報告書 編號第1220至1222頁照片,地樑施作明顯違反技術規範及設計 圖,當然影響結構安全,應拆除重做等語(原審卷2第36頁) 。況查,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施工及查驗,均由全能公司 包辦,全能公司製作之建築圖與結構圖有出入,未先行釐清, 逕依建築圖施作,致與結構圖不符,產生安全疑慮,難謂全能 公司之給付無瑕疵,是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 ⒋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4、7頁記載:D-3軸線之C2基礎柱放樣 錯誤,向左偏移約30公分,雖增加6-#6主筋,卻未與基礎版錨 定,直接就柱與地樑灌漿(詳S2\2樑配筋圖及照片),為未依 圖說規定施工,建議拆除重建(植筋、組立鋼筋及焊接、組模 、灌注混凝土、粉飾表面)等語。上訴人自承D-3軸線之C2基 礎柱12根,其中4根放樣錯誤等語(原審卷2第36頁反面),但 抗辯:依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9006頁A3-1剖面圖,C2地樑外 周圍部分皆以100×25公分之RC牆同時灌漿,雖未與基礎版錨 定,但已具有柱結構補強功能;全能公司多補2根D-3軸線之C2 基礎柱,並錨定在地樑,亦有柱結構補強功能云云,並提出照 片為證(原審卷1第107、108頁)。惟查,98年9月7日報告書 第7頁記載:原審卷2第107頁照片所示牆模似在外圍,D-3 軸 線之C2柱則在室內;依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編號第1139頁結構 計算書說明系爭建築物採鋼筋混凝土樑柱構架系統,即表示樑 柱接頭之配筋須符合韌性設計之要求,除主筋應錨定外(見97 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1132頁柱筋錨定詳圖),箍筋亦需符合 135度彎鉤及錨定長度;地樑外圍加設RC牆,係因地樑高度之 位置錯誤(基礎版頂G.L.面距1樓版頂為1公尺,樑深50公分, 故樑底與基礎版頂間應有50公分,見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編號 9006剖面圖、第1219頁照片),造成樑下牆上,且牆高1公尺 未錨定於基礎內(包括室內RC牆未與基礎版錨定,見97年11月 11日報告書第1220頁照片),再考慮覆土壓力,牆體受力後, 因未與基礎版錨定,導致力量直接傳遞至柱底,增加柱底剪力 ,突顯地樑柱接頭之重要,故地樑外周圍部分皆以100×25公 分之RC牆同時灌漿,但未與基礎版錨定,無法達到結構補強效 果,僅提供抵抗覆土側向壓力之用等語。該公會指派之鑑定人 金信良於98年11月3日在原審說明:伊係比對原審卷2第107頁 照片、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編號第9004頁平面配置圖,得出牆 模在外圍,D-3軸線之C2柱在室內之結論;依目前資料,顯現 不出柱子數目及位置,且補強作業必須依照土木或結構技師之 建議為之,不能隨意增加柱子或牆面等語(原審卷2第36頁反 面)。是上訴人抗辯全能公司已採取有效的結構補強措施云云 ,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否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之,應認全能公司未補正上述瑕疵,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 採。 ⒌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4、7頁及98年9月7日報告書第7頁記載 :依混凝土工程施工規範及解說5.1.3,及混凝土工程設計規 範及解說6.4.3、6.4.4,所有垂直於不連續邊之正彎矩鋼筋必 須延伸至版邊,並至少延伸15公分直伸或彎鉤埋入邊梁、牆或 柱內;所有垂直於不連續邊之負彎矩鋼筋必須以彎折、彎鉤或 其他方式錨定於邊梁、牆或柱內,系爭工程之1樓結構版版筋 有彎鉤,但未錨定於邊樑內,即直接進行灌漿作業(詳同報告 書第1129、9016頁之配筋圖及第9023頁之照片),當覆土產生 壓密沉陷,樓版與牆間混凝土界面(彎鉤未錨定處)極易產生 裂縫,長久接觸土壤會導致鋼筋銹蝕,樓版裂縫加深,甚至穿 透,故不符合結構安全,建議拆除重建(植筋、組立鋼筋及焊 接、組模、灌注混凝土、粉飾表面)等語。上訴人雖抗辯:版 筋彎鉤朝上,以加強板端部結構,經監造人認可云云。但98年 9月7日報告書第7頁記載:上訴人未提出照片佐證版筋多鉤朝 上,即使多鉤朝上亦不知錨定於何處等語。鑑定人張清雲亦於 98年11月3日在原審說明:被上訴人之施工方式與標準規範嚴 重不符,必然影響結構安全,不是差1、2根樑,或計算減損結 構安全比例若干等問題等語,並提出施工規範標準圖說為憑( 原審卷2第37、45至54頁)。況且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施 工及查驗,均由全能公司包辦,即令饒克偉建築師在勘驗文件 上簽認,亦不足以證明全能公司有採取合於建築規範之施工方 式,是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 ⒍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4、7頁記載:1樓15公分結構版底層, 於同報告書第9007頁之A5/1樓梯剖面詳圖標示為10cm3000 PSI PC.原土夯實,但第9016頁之S4\1版配筋圖標示為碎石級配回 填夯實,現場版筋則係放置在回填土上,直接進行灌漿作業( 詳同報告書第9013頁之S2\2樑配筋圖及第9023頁照片),建議 拆除重建(植筋、組立鋼筋及焊接、組模、灌注混凝土、粉飾 表面)等語。上訴人雖抗辯:全能公司依建築圖,灌7.5公分 混凝土為保護層,鑑定人未鑽心採樣,上開鑑定結果錯誤;現 場回填土比地樑下降10公分,需打底部分與15公分樓版同時灌 漿完成,經監造人認可;依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1129頁版配 筋圖,應施作雙層筋,但未約定施作方法,故全能公司之工法 符合一般作業規範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1第109頁) 。惟查,98年9月7日報告書第9頁記載:樓版屬結構,應依結 構圖施作,建築圖並未標示鋼筋配置情形,應無法僅按建築圖 施工;A5/1樓梯剖面詳圖標示10cm 3000PSI PC,用意在於使 混凝土版不直接接觸地面土壤,及確保保護層足夠(混凝土工 程設計規範及解說13.6.1規定,版結構澆置於土壤或岩石上或 經常與水及土壤接觸者,鋼筋之最小保護層厚度為75公分), 原審卷1第109頁照片雖顯示需打底部分與15公分樓版同時灌漿 完成,惟無法判定墊塊高度(保護層厚度)是否足夠,且上下 層鋼筋重疊,不符版結構設計行為,影響結構安全,亦屬未按 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1129頁版配筋圖施工情形等語。鑑定人 金信良於98年11月3日在原審說明:依原審卷1第109頁照片, 樓版沒有上下層鋼筋;一般保護層是用水泥砂漿為小墊塊;依 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1140頁之入土深度計算容許承載力足夠 ,但全能公司改變入土深度,會影響土壤承載力等語(原審卷 2第37、38頁)。鑑定人張清雲亦於同日說明:雙層筋設計, 下層筋應在箍筋下方穿出地樑,上層筋應在樑主筋上方,然後 一體澆築,但原審卷1第109頁照片顯示上下層筋集中於已澆築 完成之樑上方,與設計及施工規範不符,影響鋼筋應力之傳遞 等語(原審卷2第38頁)。況且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施工 及查驗,均由全能公司包辦,即令饒克偉建築師在勘驗文件上 簽認,亦不足以證明全能公司有採取合於建築規範之施工方式 ,是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 ⒎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4、8、1259、9024頁記載:牆面砌磚之 垂直、水平度不平整,全能公司雖已做部分修飾改善,不致立 即影響結構安全,但將影響結構使用耐久性及美觀,為施工品 質瑕疵,建議全面補強修復(表面鑿毛處理後,重新以水泥砂 漿粉飾平整度),以保障結構體長久使用品質等語。上訴人雖 抗辯:磚牆之鋸齒狀係要與混凝土有更多結合,使磚牆更為堅 固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1第110頁)。惟查,98年9 月7日報告書第10頁、98年11月13日說明書(原審卷2第57頁) 記載:上述磚牆鋸齒狀係加強磚造建築(即以磚構造為主,樑 柱為圍束輔助之用)之施工方式,系爭工程為R.C造(即樑柱 版結構完成再砌磚)、純構架系統(構件斷面需保持連續、平 整),二者觀念截然不同,且鋸齒狀之介面結合雖較好,但較 容易產生保護層不足、蜂窩及斷面大小不一、不足狀況,蓋因 磚砌成鋸齒狀,在磚凹處極容易使混凝土料粒不易進入而造成 蜂窩等語,是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憑採。 ⒏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4、9024、1274頁,及98年9月7日報告 書第11頁記載:1樓陽台放樣錯誤,導致台面不足,裝飾柱一 部分懸空,而以砌磚襯墊,為施工品質瑕疵,建議移除磚塊後 ,於牆面打毛、組立單側模板、塗佈水性環氧樹脂或植筋以增 加界面黏結性,再灌注混凝土等語。上訴人雖抗辯:裝飾柱無 結構功能,懸空部分以砌磚方式修補,亦無安全顧慮,不影響 美觀,無瑕疵可言,縱使為瑕疵,以砌磚方式修補已足云云。 惟查,98年9月7日報告書第11頁記載:磚材與混凝土材為相異 材質,之間黏結介面為水泥砂漿,極易因地震震動造成介面鬆 脫裂損,砌磚部分亦可能因而受損,需經常修補,故以砌磚方 式修補為不可行等語,是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 ⒐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4、8、9024、9025頁,及98年9月7日報 告書第12頁記載:依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1134頁,系爭契約 約定結構體灌漿的混凝土不應出現不密實的蜂巢現象,若出現 則必須在拆模後立即以結構性砂漿填補,外層裝修表層,但全 能公司於混凝土灌漿時搗實不足,造成樑、柱多處料粒分離、 蜂巢及鋼筋外露,為施工品質瑕疵,建議補強修復(敲除劣質 混凝土、重新組立模板,再灌注環氧樹脂砂漿或無收縮水泥砂 漿,俟硬固拆模後再粉刷)等語。上訴人雖抗辯:因斜屋頂施 工中須使用坍度底之乾料混凝土,造成蜂窩現象,已於粉刷時 補作混凝土;鋼筋外露係施工中因灌漿後版厚不同,打石後之 結果,嗣後已採取以1:3水泥砂漿填補,並無瑕疵存在;柱體 蜂巢現象僅為邊緣部分,無結構安全疑慮云云,並提出照片為 證(原審卷1第112至114頁)。惟查,98年9月7日報告書第12 、13頁,及98年11月13日說明書(原審卷2第57頁反面、第58 頁)記載:上開瑕疵係因混凝土澆置時,未依混凝土工程施工 規範及解說9.4「搗實與墁平」章節,充分搗實所致,屬結構 安全之施工品質瑕疵,並非施工中才有的現象;1:3水泥砂漿 非為結構材料,難謂修補完成,亦有結構安全之虞;使用坍方 低之乾料混凝土亦不應發生蜂巢現象;樓版因打石造成鋼筋外 露,與因混凝土灌漿搗實不足,造成鋼筋外露之原因不同;本 案因混凝土搗實不足造成蜂窩之位置相當多(見97年11月11日 報告書第9025、1228、1229、1230、1231、1232、1233、1234 、1279、1280、1281、1282、1283、1284、1285、1286、1287 、1289頁),導致整體混凝土強度降低或強度變異性過大,尤 其雨水會積在在屋頂版的蜂窩裡,產生滲漏水情況,有些蜂窩 現象甚至造成柱結構上之鋼筋外露,使原設計混凝土強度、彈 性模數E、慣性矩I等參數改變,必然影響整體結構安全等語, 是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 ⒑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4、8、6003至6008、1235、1249、1251 至1255頁,及98年9月7日報告書第13、14頁記載:以97年11月 11日報告書第9025頁左下2張照片、第1249、1251頁照片、98 年9月7日報告書第7001至7003頁之中央氣象局桃園氣象站逐日 雨量資料,比對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1318、1329頁工程勘驗 申報資料,及98年9月7日報告書第5035、5041頁建築物施工日 誌(此為上訴人提出),1樓斜屋頂及屋頂版(2樓頂版)混凝 土澆置日期依序應為97年2月5日、97年5月6日,當時均有下雨 (97年2月5日降雨量38公厘,97年5月6日降雨量16公厘),且 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1249照片顯示骨料因雨水沖刷而析出之 情形,拍攝日期為97年3月15日,係1樓斜屋頂混凝土澆置之後 ,可見當日雨量不小,是全能公司於下雨天灌漿,屋頂被雨水 沖刷,造成粒料分離、保護層不足、鋼筋外露,並因而造成室 內滲漏水及白華水漬現象,為施工品質瑕疵,建議屋頂部分先 敲除劣質混凝土、再以EPOXY水泥砂漿或無收縮水泥砂漿灌注 修補,室內滲漏水部分先敲除室內粉刷層,再以EPOXY水泥砂 漿或防水水泥砂漿修補等語。上訴人雖抗辯:2樓頂版混凝土 澆置日期為97年3月3日,當天未下雨;因屋頂斜度較大,須使 用坍度較小、漿料較少之混凝土,故看到骨料,並非粒料分離 ;鋼筋外露係因樓版灌漿時,厚度無法精準,故做粗底時敲除 多餘部分,以求斜率相同;被上訴人將屋頂屋瓦(含防水)工 程發包予訴外人東億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卻遲未 進行,導致屋頂滲漏水;粒料分離不影響結構安全云云,並提 出照片、報價單、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為證(原審卷1第115、 116、118頁;卷2第26頁)。惟查,上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僅 能證明97年3月3日有混凝土進場,但不足以證明用以澆灌2樓 頂版。又98年9月7日報告書第14、15頁,及98年11月13日說明 函(原審卷2第58頁)記載:上訴人提供之混凝土資料並無坍 度試驗紀錄,且依原審卷1第115頁照片,1樓斜屋頂斜度並不 大,故1樓斜屋頂之混凝土澆置應不至於更改坍度,縱使更改 坍度,經搗實後應不致看到骨料,反而是雨中澆置混凝土,新 拌混凝土表面水泥漿體流失,才極容易產生骨料露出情形;如 全能公司使用坍度較小之混凝土澆置2樓頂版,因2樓頂版斜率 較大,可能因搗實不足,致混凝土不密實,或因搗實時間過久 ,而產生粒料分離情形,全能公司應注意避免該情形發生;鋼 筋綁紮位置或模版組立時有較大誤差,使樓版灌漿時無法精準 其厚度,需打石修飾,仍應考慮鋼筋外露,保護層不足問題; 粒料分離、保護層不足、鋼筋外露等屬於結構瑕疵,影響結構 安全情形同前開⒐所示,須循結構修復補強方式修繕,無法以 粉刷修飾、在屋頂另作防水層及屋瓦等方式修繕等語。再查, 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契約約定工作包括屋頂防水工程,東億公 司只承攬鋪設屋瓦工程等語,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6款明 定「室內粉刷、防水完成」時,全能公司得請領期款58萬元( 原審卷1第14頁),未排除屋頂防水工程,及上開報價單記載 「承作說明:..E.建築結構蓋瓦部分之表面防水處理及整平工 作由業主負責」(原審卷1第118頁)可證,堪予採信。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上述瑕疵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且對於結構安 全無影響等事實,應認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 ⒒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4、8頁、98年9月7日報告書第16頁記載 :依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1225、1226頁照片,2樓樓梯放樣 錯誤,致使書房樓板面積不足,未改善即直接灌漿,為施工品 質瑕疵,建議植筋、組模、鋪設鋼筋網或依圖說重新組立鋼筋 焊接後,重新灌注3000PSI混凝土及粉飾表面等語。上訴人雖 抗辯全能公司以植筋方式施工云云,但此與2樓樓梯放樣錯誤 ,致發生書房樓板面積不足之瑕疵無關,是堪予認定上述工作 瑕疵存在。 ⒓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4、5、7、5003、5004、5008至5011、6 012、6016至6018、9026、1256至1258、1260、1261頁、98年9 月7日報告書第16頁記載:排水溝未依圖說施作陰井(97年11 月11日報告書9004壹層平面配置圖顯示圍牆與水溝非共構,且 有設置陰井)、暗溝未粉刷、排水不良(以水準儀測量排水溝 洩水坡度,發現有朝基地左後方排水情形,與設計不符,有無 法排水及積水之虞),且管路配置不當(彎頭過多、穿牆過多 ,甚至鑿牆而過,見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9026頁左下角落照 片),為施工品質瑕疵,建議拆除重建,讓管線儘量合流共同 出管,使對外管線精簡等語。上訴人雖抗辯:因基地前後高差 約60公分,原設計圍牆基礎高度為30公分,故變更為L型基礎 ,與水溝共構;水溝磚造未粉刷,係利於回填土透水功能,減 少側向土壓;全能公司預留清潔孔蓋,符合陰井功能;管路配 置係因被上訴人指示變更大門位置,而配合變更云云。惟查, 98年9月7日報告書第17頁記載:原設計圍牆基礎係置於土壤內 ,30公分高之被動土壓,較直接放置於土壤上,更能抵抗滑移 及傾倒,且基地如經過整地,應無變更原設計圍牆基礎之必要 ;除非回填區域(與溝牆接觸面)為級配,否則其透水功能反 會帶走土壤顆粒,造成掏空等語。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經被上 訴人同意變更原設計圍牆基礎,以預留清潔孔蓋代替施作陰井 ,及被上訴人指示變更大門位置,使管路配置隨之變更等事實 ,其抗辯為不可採。 ⒔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5、6、7001至7004頁記載:系爭契約約 定結構混凝土強度應為210kg/cm2,現場鑽心取樣測試發現地 樑結構混凝土強度平均值為131kg/cm2,單個最低強度為120kg /cm2,明顯不足,又依結構計算書分析計算基礎入土深度為 1.35公尺,但現場挖土測量基礎版頂部至覆土面GL線約25公分 ,是基礎覆土深度不足,可能相對減少原設計鋼筋量及減弱強 度,明顯降低水平耐震強度,並有水平位移之虞,建議進行基 礎加固或為其他改善措施,以確保建築物使用之安全性等語。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憑採。 ⒕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4、8、6009至6016、1237至1248、1262 至1266、1272、1273、1275至1278頁記載未完成部分,及其他 瑕疵,包括未施作樓梯間走道插座、圓形氣窗、1樓客廳電視 插座配管、主臥浴室的電視配管、2樓走道1插座配管、鋁百葉 透氣口5個、1樓起居室的室內窗台、1樓客廳的室內窗台、2樓 臥室的室內窗台、2樓書房的室內窗台、2樓主臥室的室內窗台 ;屋頂天窗、採光罩、1樓階梯護欄、1樓陽台護欄、污水處理 設備配管未安裝完成;庭院外牆未刷砂漆;1樓陽台平頂未刷 晴雨漆;未施作圓形氣窗,改作一般開口窗;電箱由2管變1管 水溝蓋下,配管不良,造成電線外露;1、2樓電表配管水溝下 電線外露;外牆防水層厚度未達2米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予憑採。 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未經伊 等同意,且伊委託黃鏡全於97年9月10日到場會同履勘,黃鏡 全無工程專業能力,鑑定人亦未給予黃鏡全表達意見之機會, 其後復未通知伊等到場、說明或提出資料,故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之鑑定意見難期公正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催告 全能公司修補瑕疵,全能公司於97年6月17日電傳工程聯絡單 表示由伊委請結構技師專業鑑定單位,鑑定屋頂版漏水瑕疵是 否需結構性補強,其願意配合云云,伊乃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上訴人亦委由黃鏡全(即黃鏡能之兄,自國立成功 大學建築系畢業,曾任職於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建築新建案之 設計、監造)於97年9月10日會同鑑定人履勘現場,經鑑定人 要求全能公司提供建造執照圖說等文件資料或照片紀錄供參酌 等語,業據提出電子郵件(原審卷1第85、86頁),並有上訴 人提出黃鏡全之學經歷紀錄、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原審卷1第 75頁;卷3第51、52頁),及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3、2001、 3001頁可稽,是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 ⒗綜上,全能公司未依約完成全部工作,且已完成部分存在重大 瑕疵等事實,堪予認定。又被上訴人主張:全能公司於96年7 月16日動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於97年6月30日完工, 伊於97年2月7日發函催告全能公司於一週內改善瑕疵,全能公 司未置理,嗣全能公司嚴重延誤完工期限,伊於98年1月15日 發函對全能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賠償損害, 全能公司於98年1月19日收受送達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 回執為證(原審卷1第17至26、43至4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3第100頁反面),堪予採信。本院認為被上訴人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第12 條第1項第1、2款約定,系爭契約於98年1月19日終止。 ㈤上訴人抗辯:全能公司於97年5月16日完成「內牆粉刷及防水 工程」,於98年5月18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第6期工程款 546,900元,但被上訴人未給付,全能公司已於97年6月27日發 函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為證(原審卷1 第67、68頁)。惟查,依前開㈣之⒑論述,全能公司應施作屋 頂防水工程,但其未施作。又被上訴人主張:全能公司未施作 「浴廁PU防水H=240cm」工項等語,有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 1004頁可憑。上訴人雖提出照片(原審卷3第25至27頁),抗 辯全能公司已完成該工項云云。惟鑑定人張清雲於102年1月3 日在本院說明:此工項的作法,是在水泥砂漿加入防水劑,對 於浴廁磚牆做初胚粉刷後,在其上以樹脂類材料塗裝(即所謂 PU防水,材料外觀類似黑色柏油),灑七厘石,再鋪設地磚、 壁磚,上開照片只能證明有施作防水初胚粉刷,不能證明有施 作PU防水等語(本院卷2第52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 可採。全能公司既尚未完成「內牆粉刷及防水工程」,應不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6款所定工程期款, 則被上訴人未依全能公司之請求而為給付,不負遲延給付責任 。從而,全能公司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工程款為由,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尚有未合,不生終止之效果。 ㈥被上訴人主張: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全能公司賠 償修復費用,以系爭契約約定報酬扣除全能公司未完工部分之 工程款、伊已付工程款290萬元,及抵銷部分修復費用後,伊 得請求全能公司給付賠償1,486,193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 被上訴人未依法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亦未證明因修補瑕疵而 支出修補費用,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工 程費用246,910元予全能公司等語。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8001頁,前開㈣所示 工作瑕疵之修補費用共計2,834,237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 合理修補費用應為1,051,742元等語(見本院卷1第56至60頁) 。本院爰就兩造之主張,一一論述如下: ①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8001頁記載編號⒈「拆除1樓版及C2基 礎柱RC」226,950元部分: 上訴人抗辯:伊委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只須拆除1 樓版,C2基礎柱以擴大柱方式修補,故應列計拆除費用 222,092元云云,提出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9年5月21日台 省結技鑑字第1899號鑑定報告書為憑(原審卷2第141、160、 166頁)。惟查,依前開㈣之⒋論述,C2基礎柱瑕疵為因放樣 錯誤致位置偏移,且未與基礎版錨定,影響結構安全,顯與柱 體尺寸無關。何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增加柱子並非 有效的結構補強措施。是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 ②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8001頁記載編號⒉「敲除屋頂及蜂巢劣 質混凝土」47,234元部分:上訴人未爭執,堪予憑採。 ③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8001頁記載編號⒊「挖除10公分回填土 」17.5立方米,單價300元,共計5,250元部分: 上訴人抗辯: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記載數量 17.419立方米,單價300元,共計5,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原審卷2第160頁反面)等語。經查,依98年9月7日報 告書第18頁記載,1樓樓地版面積174.19平方公尺,是上訴人 主張挖除體積為17.419立方米為可採,是本項目費用應列計為 5,226元。 ④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8001頁記載編號⒋「1樓結構版10㎝300 0PSI. PC灌漿」數量17.5立方米,單價2,050元,共計35,875 元部分: 上訴人抗辯: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記載數量 17.419立方米,單價2,050元,共計35,709元(原審卷2第161 頁)等語。經查,依98年9月7日報告書第18頁記載,1樓樓地 版面積174.19平方公尺,是上訴人主張灌漿體積為17.419立方 米為可採,是本項目費用應列計為35,709元。 ⑤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8001頁記載編號⒌「模板組拆」數量 8.6平方公尺,共計6,020元部分: 上訴人雖爭執無計算標準。惟查,此項目與編號1至9項目相關 之工作,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自係根據拆除1、2樓版及C2基礎 柱之範圍計算所需模板組拆數量,上訴人空言指摘,尚非可採 。 ⑥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8001頁記載編號⒍「#3、#4、#6鋼筋綁 紮」數量4.3噸,單價22,200元,共計95,460元部分: 上訴人抗辯: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記載數量 4.056噸,單價22,200元,共計90,043元(原審卷2第161頁反 面、第162至164頁)等語。經查,97年11月11日報告書未說明 鋼筋數量之計算依據,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鋼 筋數量為4.056噸之事實,自應以上訴人同意範圍為可採,超 過部分為不可採。是本項目費用應列計為90,043元。 ⑦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8001頁記載編號⒎「基礎柱#6鋼筋20㎝ 化學植筋及焊接」數量10支,單價280元,共計2,800元部分: 上訴人抗辯: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記載單價 160元,共計1,600元(原審卷2第164頁)等語。經查,97年11 月11日報告書未說明單價依據,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 資證明單價為280元之事實,自應以上訴人同意範圍為可採, 超過部分為不可採。是本項目費用應列計為1,600元。 ⑧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8001頁記載編號⒏「樓版#4鋼筋15㎝化 學植筋及焊接」數量434支,單價185元,共計80,290元部分: 上訴人抗辯: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記載單價 100元,共計43,400元(原審卷2第164頁反面)等語。經查, 97年11月11日報告書未說明單價依據,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足資證明單價為280元之事實,自應以上訴人同意範圍為 可採,超過部分為不可採。是本項目費用應列計為43,400元。 ⑨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8001頁記載編號⒐「1、2樓版及C2基礎 柱RC灌漿」數量27.1立方米,單價4,185元,共計113,414元部 分: 上訴人抗辯: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記載數量 26.93立方米,單價4,185元,共計112,702元(原審卷2第166 頁)云云。惟查,依前開⑴所示,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認 為C2基礎柱無須拆除,只需以擴大柱方式修補為不可採,則該 公會就C2基礎柱僅計算柱體擴大部分之灌漿體積即失所據,是 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 ⑩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8001頁記載編號⒑「1B磚牆敲除」數量 1.4立方公尺,共計1,820元;編號⒒「1B磚牆重砌」數量5.6 平方公尺,共計8,232元,及編號⒓「磚牆水泥砂漿粉刷回復 」數量11.2平方公尺,共計4,816元部分: 上訴人雖爭執無計算標準。惟查,全能公司負責設計、承造系 爭建築物,對於其施作及依原設計應施作磚牆尺寸不得諉為不 知,其空言指摘上開數量,尚非可採。 ⑪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8001頁記載⒔「鋼構假支撐」一式 16,000元部分: 上訴人雖爭執不知用於何處,且無計算標準云云。惟查,此項 目為施作編號1至13項目之假設工作,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自 係就編號1至13項目施作範圍、內容,本諸專業而提出鑑定意 見。上訴人未具體指摘此項工程費用有如何不合理情形,尚非 可採。 ⑫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8001頁記載編號⒕「2樓滲漏水砂漿粉 刷層敲除」186平方公尺,共計33,480元部分: 上訴人雖爭執無計算標準。惟查,依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2 頁記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係到系爭建築物現場勘驗滲漏水 情形並拍照紀錄後,據以推估2樓滲漏水粉刷層必須敲除之面 積,上訴人空言指摘,為不可採。 ⑬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8001頁記載編號⒖「屋頂防水水泥砂漿 粉刷」93,000元部分: 依前開㈣之⒑論述,全能公司應施作此項工作,而未施作。上 訴人對於上開修補費用亦不爭執,堪予憑採。 ⑭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8001頁記載編號⒗「屋頂及蜂巢無收縮 砂漿灌注」數量13.2立方公尺,共計128,832元,及編號⒘「 不平整磚牆鑿毛重新粉刷」一式,5萬元部分: 上訴人雖爭執無計算標準。惟查,依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2 頁記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係到系爭建築物現場勘驗上述瑕 疵情形並拍照紀錄後,據以推估數量及費用,上訴人空言指摘 ,為不可採。 ⑮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8001頁記載編號⒙「水電管路工程及整 修」9萬元部分: 上訴人未爭執費用金額。至於上訴人抗辯全能公司向被上訴人 請款時已自行扣除水電工程款20%云云。惟查,依98年9月7日 報告書第5054頁所示上訴人提出之清算書,全能公司自行扣除 水電工程款20%,係扣除其尚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與97年11 月11日報告書第8001頁記載編號⒙係瑕疵修補費用不同,是上 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 ⑯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8001頁記載編號⒚「鋼管鷹架」20,860 元部分: 上訴人未爭執費用金額。至於上訴人抗辯全能公司向被上訴人 請款時已自行扣除該筆費用云云。惟查,此項目係為進行瑕疵 修補工作而為之假設工程,不在系爭契約原定工程項目範圍內 ,故全能公司是否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契約原定「鋼管鷹架」 工項之工程款,與被上訴人因修補瑕疵而需支出該項目費用無 關,是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 ⑰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8001頁記載編號⒛「排水暗溝拆除」 20,150元部分: 上訴人未爭執費用金額。至於上訴人抗辯此項目費用已涵括在 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8001頁記載編號「30㎝排水暗溝」、 編號「20㎝排水暗溝」項目內云云。惟查,編號⒛係拆除全 能公司原施作之排水暗溝,編號則係依原設計圖重新施作 排水暗溝,二者截然不同,故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 ⑱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8001頁記載編號「30㎝排水暗溝」長 度101公尺,單價1,500元,共計151,500元部分: 上訴人抗辯: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記載,此暗 溝之水流向需改善之長度為38.88公尺,單價1,500元,共計 58,320元,又不需重作部分暗溝單面粉刷費用9,318元,合計 67,638元(原審卷2第166頁反面、第167頁)云云。惟查,依 前開㈣之⒓論述,全能公司完全未依兩造約定之圖說施作排水 溝,並有排水不良、減低圍牆基礎抵抗滑移、傾倒功能之問題 ,鑑定人張清雲復於102年1月3日在本院說明:此項目係因排 水溝流向與設計圖不符,將排水溝全部拆除,重新施作所生費 用等語(本院卷2第52頁反面),是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鑑定認為僅需拆除部分排水暗溝云云,為不可採,上訴人執此 抗辯修繕費用67,638元云云,即失所據,亦不足憑採。 ⑲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8001頁記載編號「20㎝排水暗溝」 85,200元、「陰井」48,000元部分:上訴人未爭執,堪予憑 採。 ⑳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8001頁記載編號「基礎35㎝∮CCP灌 漿補強加固」數量1,630公尺,單價500元,共計815,000元部 分: 上訴人抗辯:上開數量欠缺計算依據,且在已完成之建築物基 礎平均灌漿補強為不可行,應依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書所載,沿系爭建築物周界與車庫內側每1公尺設置1支, 總計84支,以50㎝∮CCP灌漿252公尺,費用只需226,800元云 云(原審卷1第168頁反面、第169頁)。惟查,98年9月7日報 告書第18頁記載:數量1,630公尺係依據樓地版面積174.19平 方公尺、改良率30%、樁長3公尺計算而來;依97年11月11日報 告書第1137至1150頁結構計算書記載數量計算水平地震力為 0.1667W,豎向分配所得傾倒力矩為305.864噸,研判基底抬升 ,基礎覆土深度不足(依前開㈣之⒔所示),可能因基底滑移 ,在土壤與基底混凝土間摩擦係數小於0.1667時,發生傾倒情 形,基於安全考量,採用「基礎35㎝∮CCP灌漿補強加固」等 語。反觀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並未將基底抬升,基礎覆土 深度不足等瑕疵列入考量。是本院認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意見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 ㉑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8001頁記載編號「其他」218,018元 部分: 101年8月14日說明函記載:此項目包括上開各修復項目之零星 費用、零星修復單價不足部分,估列標準為修復費用在20萬元 以上者酌列10%等語(本院卷1第255頁),合於工程施作、估 價常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此項目係按報告書第8001頁 編號⒈至總工程款2,180,183元之10%計算,惟本院認定編號 ⒈至項目總工程款應列計為2,136,486元(226,950+47,234+ 5,226+35,709+6,020+90,043+1,600+43,400+113,414+1,820+ 8,232+4,816+16,000+33,480+93,000+128,832+50,000+90,000 +20,860+ 20,150+151,500+85,200+48,000+815,000),上訴 人對於上述計算成數復未爭執,爰據以計算本項目應列計為 213,649元(2,136,486*10%)。 ㉒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8001頁記載編號「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109,009元部分:此項目係按報告書第8001頁編號⒈至總 工程款2,180,183元之5%計算。惟本院認定編號⒈至項目總 工程款應列計為2,136,486元,上訴人對於上述計算成數復未 爭執,爰據以計算本項目應列計為106,824元(2,136,486*5% )。 ㉓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8001頁記載編號「稅捐管理費」 327,027元部分:此項目係按報告書第8001頁編號⒈至總工 程款2,180,183元之15%計算。惟本院認定編號⒈至項目總工 程款應列計為2,136,486元,上訴人對於上述計算成數復未爭 執,爰據以計算本項目應列計為320,473元(2,136,486*15% )。 ㉔綜上,全能公司已施作工作有瑕疵部分,所需修補費用共計 2,777,432元(2,136,486+213,649+106,824+320,473)。 ⒉被上訴人主張:依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1002至1006頁,全能 公司已施作部分,應領工程款為4,192,617元等語。上訴人則 抗辯:應領工程款為4,587,744元(即上開報告書短估395,127 元)等語(見本院卷1第51至53頁)。爰就兩造主張,一一論 述如下: ①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1003頁記載「假設工程」應領工程款 93,704元部分:上訴人不爭執,堪予憑採。 ②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1003頁記載「土方工程」應領工程款 95,933元部分: 上訴人抗辯: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8001頁已就地樑土方工程 列入瑕疵修補費用,不應重複扣除「未施作地樑」工程款 12,967元云云。惟查,鑑定人張清雲於102年1月3日在本院說 明,並於庭後以書面說明: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1003頁所示 「挖土、回填土」77,033元,係按系爭契約預定數量500立方 米,扣除車庫、陽台等下方地樑部分之數量後計算所得,至於 同報告書第8001頁所示編號⒊「挖除10cm回填土」項目是1樓 版下原土夯實工作所需費用,與地樑無關;依設計圖,車庫、 陽台基礎及地樑應在土壤下方,但現場係裸露在地表(見前開 ㈣之⒊論述),而施作基礎及地樑必須先行挖方,俟基礎及地 樑完成後回填,故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1003頁係扣除未施作 地樑部分之「挖土、回填土」工程款等語(本院卷2第51頁反 面、第55頁)。何況上訴人於99年8月12日具狀表明不再爭執 (原審卷3第21頁),是上訴人再為抗辯,洵非可採。 ③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1003頁記載「結構體工程」2,028,764 元部分: 上訴人抗辯:同報告書第8001頁所示編號8、9已列計2樓版筋 、樓版修補費用,故不應在第1003頁所示「⒈中拉鋼筋加工及 損耗」、「⒋清水模版」重複扣除2樓版筋、樓版之工程款; ,同報告書第8001頁所列編號4、9、24已列計地樑、2樓版及 其下之灌漿費用,故不應在第1003頁所示「⒌3000PSI預拌混 凝土」重複扣除工程款等語。經查,鑑定人張清雲於102年1月 3日在本院說明:同報告書第8001頁所列編號4、9、24是為了 完成地樑、2樓書房樓版及1樓樓版下PC等工作所需費用,與第 1003頁所示「5、300PSI預拌混凝土」項目的範圍一樣,只是 前者高於後者所扣除之工程款等語(本院卷2第51頁反面、第 52頁)。再查,同報告書第8001頁就拆除重做2樓樓板,已於 編號5、8、9列計模板組拆、植筋及焊接、RC灌漿等修補費用 ,則全能公司應得請領系爭契約原定2樓版工程款,否則被上 訴人除請求拆除重建費用,又不用支付原定工程款,將重複得 利。是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爰依系爭契約原定「結構體工程 」款項2,107,715元(見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1002頁。98 年 9月7日報告書第5050頁上訴人提出之清算書記載「鋼管鷹架」 以合約價格之80%計價,惟上訴人陳明此係全能公司自行扣除 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8001頁所示編號⒚修補費用,而本院業 已列計此修補費用,見前開⒈之⑯,是於列計「結構體工程」 應領工程款即不再扣除,附此敘明)列計本項目應領工程款。 ④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1004頁記載「裝修工程」717,348元部 分: 上訴人抗辯:全能公司就「7、屋面舖可樂瓦」工項,已完成 屋面,僅未施作防水及舖可樂瓦,僅應扣除55%工程款云云。 惟查,本院業已認定未施作「8、浴廁PU防水H=240cm」工項 (見前開㈤論述)。又屋面係屬於結構體工程範圍,顯與「裝 修工程」中之「屋面舖可樂瓦」工項不同。且鑑定人張清雲於 102年1月3日在本院說明:「屋面舖可樂瓦」工項是在屋頂結 構混凝土上抹粗粉、做防水層,再鋪設可樂瓦,全能公司雖有 抹粗粉,但沒有舖可樂瓦,而粗粉只是完成該工項的其中一小 步驟,故認為該工項全部未完成,全部不計價等語(本院卷2 第52頁)。何況依前開㈣之⒑、㈥之⒈之②論述,屋頂結構混 凝土有瑕疵,須敲除重新施作,原覆蓋在混凝土表面之粗粉無 留用之可能,是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此工項全部不計價,並 無不合,上訴人抗辯僅應扣除55%工程款,為不可採。 ⑤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1004頁記載「木作工程」全部未施作部 分:上訴人不爭執,堪予憑採。 ⑥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1005頁記載「門窗工程」119,390元部 分: 上訴人抗辯:全能公司已完成「⒋D4鋁門」、「⒎W1格子鋁窗 」、「⒏W2格子鋁窗」、「⒐W3格子鋁窗」、「⒑W4格子鋁窗 」、「⒒W5格子鋁窗」、「⒓W6格子鋁窗」、「⒔W7格子鋁窗 」、「⒖W9格子鋁窗」、「⒗W10格子鋁窗」、「⒘DW1格子落 地鋁窗」、「⒚DW3格子鋁落地窗」之窗框,並採購全部鋁窗 ,應得請領工程款238,830元云云,並提出匯款回條聯、收據 出廠證明書為證(原審卷1第155至158頁)。惟查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已就上開有完成窗框之工項,考量前開㈣之⒕所示窗 台未施作情形後為一部計價。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 「甲方終止合約後,乙方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 料機具設備等清點結算。」(原審卷1第14頁),上訴人未舉 證證明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前,全能公司已將所採購之 鋁窗送至系爭工程現場,全能公司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就該鋁 窗結算給付工程款。是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 ⑦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1006頁記載「水電工程」246,400元部 分:上訴人不爭執,堪予憑採。 ⑧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1006頁記載「其他工程」455,480元部 分: 上訴人抗辯:同報告書第8001頁所示編號20、21、22、23已將 排水暗溝拆除重做(含陰井、粉刷)工程款列入修補費用,第 1006頁所示「⒉陰井」工程款全部扣除,及「⒊30㎝排水暗溝 」、「⒋20㎝排水暗溝」扣除粉刷工程款,係重複扣款等語, 經核對同報告書第8001、1006頁,已施作排水溝(含以預留清 潔孔蓋替代陰井)合約金額為284,700元(48,000+151,500+ 85,200),拆除重做(含陰井、粉刷)費用為304,850元( 20,150+151,500+85,200+48,000),確有此重複扣款情形。又 鑑定人張清雲於102年1月3日在本院說明:第8001頁所示編號 21 、22工項並非為完成第1006頁所示「3、30cm排水暗溝」、 「4、20cm排水暗溝」工項所生費用等語(本院卷2第52頁反面 ),係指排水溝未依圖說施作,須拆除重做(見前開㈣之⒓論 述),因此所生瑕疵修補費用,與全能公司原已施作排水溝( 含以預留清潔孔蓋替代陰井),向被上訴人請求合約所定工程 款不同,尚無從據以否定第1006頁所示「⒉陰井」、「⒊30㎝ 排水暗溝」、「⒋20㎝排水暗溝」有重複扣款之事實。是上訴 人之抗辯為可採,爰據以認定全能公司就「其他工程」之應領 工程款為590,180元(25,200+48,000+151,500+85,200+38,400 +140,600+ 53,280+48,000)。至於98年9月7日報告書第5055 頁上訴人提出之清算書自行扣除「陰井」工程款及「20cm排水 暗溝」20%工程款(即粉刷費用),因本院業已列計各該修補 費用,見前開⒈之⑲,是於列計「其他工程」應領工程款即不 再扣除,附此敘明。 ⑨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1002頁記載「管理費6%」225,421元部 分:此項目係按同頁所載項次壹至捌總工程款3,757,019元之 6%計算。惟本院認定項次壹至捌總工程款應列計為3,970,670 元(93,704+95,933+2,107,715+717,348+119,390+246,400+ 590,180),兩造對於上述計算成數復未爭執,爰據以計算本 項目應列計為238,240元(3,970,670*6%)。 ⑩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1002頁記載「稅捐5%」187,851元部分 :此項目係按同頁所載項次壹至捌總工程款3,757,019元之5% 計算。惟本院認定項次壹至捌總工程款應列計為3,970,670 元 ,兩造對於上述計算成數復未爭執,爰據以計算本項目應列計 為198,534元(3,970,670*5%)。 ⑪97年11月11日報告書第1002頁記載「廢棄物處理費」22,326元 部分:同頁記載此項目合約金額為3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本院認定同頁所載項次壹至捌總工程款應列計為 3,970,670元,爰按其占合約總金額5,229,709元(見同頁合約 金額合計)之比率,列計本項目應領26,574元(35,000* 3,970,670/5,229,709)。 ⑫綜上,全能公司已施作部分,得請領工程款共計4,434,018元 (3,970,670+238,240+198,534+26,574)。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全能公司追加工程之工程款 246,91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部分追加工程係可歸責於 全能公司施工錯誤;全能公司未與伊協議工程款金額,不得請 求追加工程款等語。爰就兩造之主張,一一論述如下: 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3日指示變更主臥室浴缸型 式,致已埋設的出水口、排水口位置需配合敲除、修改,應追 加工程款6,550元云云,提出電子郵件、照片為證(原審卷1第 126、127頁)。被上訴人不否認有指示變更設計,惟依98年9 月7日報告書第19頁項次1記載:2樓版混凝土澆置日期為97年2 月5日,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3日指示變更主臥室浴缸型式, 全能公司得在混凝土澆置前變更出水口、排水口位置,故不予 列計追加工程款等語。至於上訴人陳稱:全能公司變更設計圖 後,被上訴人遲至埋設出水口、排水口後才確定圖面云云,未 舉證以實其說。何況被上訴人早已指示變更設計,全能公司如 未待被上訴人確認設計圖,逕行按原圖面施作,導致必須敲除 重作,此係可歸責於全能公司,全能公司亦無請求追加工程款 之理。是上訴人此一抗辯為不可採。 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6日指示增設主浴室沐浴間 之蒸汽功能,致需敲除牆壁原有配管,增加給水管、電管等配 管數量,及變更蓮蓬頭位置,應追加工程款4,550元(包括配 管工資3千元、配管材料1千元、敲除工資3千元、廢棄物清運1 千元)等語,提出電子郵件、平面圖為證(原審卷1第128、 129頁)。被上訴人不否認有指示變更設計,惟依98年9月7日 報告書第19頁項次2記載:全能公司得在97年2月5日2樓版混凝 土澆置前變更配管位置,故追加配管材料1千元為合理,其餘 費用不應追加等語。至於上訴人陳稱:全能公司變更設計圖後 ,被上訴人遲至全能公司按原設計圖配管後才確定圖面云云, 未舉證以實其說。何況被上訴人早已指示變更設計,全能公司 如未待被上訴人確認設計圖,逕行按原圖面施作,導致必須敲 除重作,此係可歸責於全能公司,全能公司亦無請求追加工程 款之理。是應以98年9月7日報告書所載鑑定意見為可採,爰據 以列計追加工程款1千元。 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6日指示增設主浴室洗臉台 兩側之壁燈管線,應追加工程款4,050元,致需敲除牆壁原有 配管、開關,增加配管、開關,應追加工程款4,050元(包括 配管材料500元等)等語,提出電子郵件、平面圖為證(原審 卷1第130、131頁)。經查被上訴人不否認有指示變更設計。 又依98年9月7日報告書第19頁項次3記載:全能公司得在97年2 月5日2樓版混凝土澆置前增設配管、開關,故追加配管材料 500元為合理,其餘費用不應追加等語。至於上訴人陳稱:全 能公司變更設計圖後,被上訴人遲至全能公司按原設計圖施作 後才確定圖面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何況被上訴人早已指示 變更設計,全能公司如未待被上訴人確認設計圖,逕行按原圖 面施作,導致必須敲除重作,此係可歸責於全能公司,全能公 司亦無請求追加工程款之理。是應以98年9月7日報告書所載鑑 定意見為可採,爰據以列計追加工程款500元。 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原要求將冷氣主機放置陽台,各層系統 獨立,嗣被上訴人指示將主機改放置1樓,致須重新洗孔、配 冷凝管至2樓,應追加工程款8,100元云云,提出電子郵件、平 面圖、報價單為證(原審卷1第132至134頁)。被上訴人則主 張:全能公司本於專業,設計冷氣主機位置,不得請求追加工 程款等語。經查,98年9月7日報告書第19頁項次4記載:系爭 契約附件1、2層平面配置圖並未標示冷氣主機位置等語,為上 訴人是認。又系爭契約明定全能公司負責系爭建築物之設計工 作(見前開㈡論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原要求將 冷氣主機放置陽台,各層系統獨立,嗣指示變更為將主機放置 之事實,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則該冷氣工程應 屬於系爭契約原定工作,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為不可採。 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指示變更1樓廚房W5窗戶位置,致須敲 除原窗戶後重作,應追加工程款13,600元等語,提出通知書、 平面圖為證(原審卷1第135至137頁)。被上訴人則主張:全 能公司安裝W5窗框前,伊已將採購之廚房流理台高度告知全能 公司,但全能公司未注意修改,逕行安裝窗框,嗣發現窗戶位 置低於流理台台面高度,導致必須變更設計云云。經查,被上 訴人不爭執W5窗戶位置變更設計,敲除重作之事實,至於被上 訴人抗辯此變更設計可歸責於全能公司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 ,為不可採。再查,98年9月7日報告書第20頁項次5認為此變 更設計應追加工程款13,6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爰據以 列計追加工程款13,600元。 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1日指示變更2樓臥室W9窗 戶2樘尺寸,應追加工程款每樘10,500元等語,提出電子郵件 、照片為證(原審卷1第138、139頁)。被上訴人則主張:全 能公司僅裝設窗框,不應按整樘窗追加工程款等語。查依上開 電子郵件記載,變更尺寸之窗戶位於2樓客房、書房,比對98 年9月7日報告書第1119頁之2層平面圖,應係W2窗戶2樘,並非 W9窗戶。又98年9月7日報告書第20頁項次6、7記載:窗框、玻 璃窗、紗窗為1組,變更尺寸後,須整組更換,故此變更設計 應追加工程款每樘10,500元等語。而全能公司未安裝W2鋁窗, 業已扣除材料費用(見前開⒉之⑥),自無於列計追加工程款 時重複扣除之理。被上訴人對於上述追加工程款金額復未爭執 ,爰據以列計追加工程款21,000元(10,500*2)。 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1日指示變更2樓更衣間W8 窗戶尺寸,應追加工程款每樘9,600元等語,提出電子郵件、 照片為證(原審卷1第140、141頁)。被上訴人則主張:全能 公司僅裝設窗框,不應按整樘窗追加工程款等語。查98年9月7 日報告書第20頁項次8記載:窗框、玻璃窗、紗窗為1組,變更 尺寸後,須整組更換,故此變更設計應追加工程款每樘9,600 元等語。而全能公司未安裝鋁窗,業已扣除材料費用(見前開 ⒉之⑥),自無於列計追加工程款時重複扣除之理。被上訴人 對於上述追加工程款金額復未爭執,爰據以列計追加工程款 9,600元。 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指示在車庫加作採光窗(445*170), 應追加工程款39,800元等語,提出平面圖、照片為證(原審卷 1第142、143頁)。98年9月7日報告書第20頁項次9記載:此工 項確有施作,應追加工程款39,800元等語。被上訴人對於變更 設計及上述追加工程款金額復未爭執,爰據以列計追加工程款 39,800元。 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指示主浴室之浴缸加作踏階、加寬邊牆 以供安裝淋浴拉門,及將邊牆台度加高至窗台,應追加工程款 3,900元等語,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1第144頁)。被上訴人 則主張:全能公司施作浴缸前,伊已指示變更邊牆台度,但全 能公司未注意,施作錯誤,致需修改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不 爭執有變更設計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抗辯邊牆台度敲除重作 ,係可歸責於全能公司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再 查,98年9月7日報告書第20頁項次10記載:此變更設計應追加 工程款3,9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爰據以列計追加 工程款3,900元。 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指示在大門增加對講機,應追加配管工 程款8千元等語,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1第146頁)。經查, 被上訴人未爭執有此變更設計。又98年9月7日報告書第20頁項 次11記載:此變更設計應追加工程款8,000元等語,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爰據以列計追加工程款8,000元。 ⑪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指示將房間門全部變更為木門框,應追 加工程款21,500元等語,提出照片、平面圖為證(原審卷1第 147、148頁)。經查,被上訴人未爭執有此變更設計。又98年 9月7日報告書第21頁項次12記載:此變更設計應追加工程款 21,500元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爰據以列計追加工程 款21,500元。 ⑫上訴人抗辯:全能公司依約安裝快速鐵門軌道後,被上訴人指 示拆除,應追加工程款10,200元等語,提出報價單為證(原審 卷1第149頁)。被上訴人則主張:伊要求車庫鐵門為與窗框同 樣的米白色,全能公司違約使用白鐵加烤漆,伊乃自行委請其 他廠商拆除,全能公司將拆下之鐵門使用於其他工地等語。經 查,被上訴人未爭執其於全能公司安裝快速鐵門軌道後,要求 拆除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因全能公司施作錯誤導致 拆除,及其自行委請其他廠商拆除等事實,此部分主張尚非可 採。再查,98年9月7日報告書第21頁項次13記載:此變更設計 應追加工程款10,200元(包括白鐵門框材料款、安裝拆除搬運 工資)等語,並未將鐵門材料計入,爰據以列計追加工程款 10,200元。 ⑬上訴人抗辯:因配合衛生下水道系統需求,追加連接化糞池之 污水管,應追加工程款15,160元云云,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 1第150頁)。惟查,揆之前開㈡、㈢論述,全能公司負責系爭 工程之設計、承造,上開污水管工程自屬於系爭契約原定工項 ,非追加工項。且98年9月7日報告書第21頁項次14記載:本工 項係因事前未規劃調查所致,應由設計者負責等語。是上訴人 主張追加此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 ⑭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指示在洗衣間增設熱水管,應追加工程 款8,600元等語,提出平面圖為證(原審卷1第151頁)。經查 ,被上訴人未爭執有此變更設計。又98年9月7日報告書第21頁 項次15記載:此變更設計應追加工程款8,600元等語,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爰據以列計追加工程款8,600元。 ⑮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指示將外牆抿石子變更為刷砂漆,應追 加工程款13,600元等語,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1第152頁)。 經查,被上訴人未爭執有此變更設計。又98年9月7日報告書第 21頁項次16記載:此變更設計應追加工程款13,600元等語,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爰據以列計追加工程款13,600元。 ⑯上訴人抗辯:全能公司配合變更設計,修正建築平面圖、立面 圖、水電圖,應追加工程款3萬元等語。經查,全能公司負有 設計系爭建築物之責任。依102年4月2日報告書第5頁記載:全 能公司配合變更設計,修改同報告書第9001至9004頁竣工圖及 第9005頁平面圖,考慮其修改須取得現場或討論結果之資訊, 而有不連續及再修改情形,及依營建物價勞務類調查資料,認 為修改1張之勞務應以1日、1人、每日5千元計算合理費用,全 能公司修改5張圖面,其合理勞務費用應為25,000元等語,被 上訴人對於上開費用計算方式未表爭執,至於上訴人抗辯以3 萬元計價為合理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是本院認 為全能公司修改上述圖面,應列計追加工程款25,000元。 ⑰被上訴人主張:全能公司就上開應追加工程款項目,未事先報 價及取得伊之同意,逕行施作,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按 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甲方於設計階段有權要求乙方修 改設計,包括理念、內容及數量等,乙方應儘速配合修改之。 其因而增減之工程費用,由乙方提出之單價分析中雙方協議合 理價格增減之。」、第2項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施工時有變更 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對於增減數量,其工程費之計算仍 以合約原訂單價為準。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甲乙雙方會商合 理單價。」(原審卷1第13頁)。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全能公司 未就上開應追加工程款項目協議工程款金額乙節,固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惟查,系爭契約並未明定全能公司須俟與被上訴人 協議追加工程款金額後,始得施作追加工作,是全能公司先依 被上訴人之指示施作,再與被上訴人協議追加工程款金額,尚 不構成違約。又按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未定承攬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被上 訴人全盤否認全能公司有追加工程款給付請求權,顯無法期待 其與全能公司達成追加工程款金額之意思表示合致,全能公司 自不可能本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協議而為請求。再斟酌被上訴人 已於98年1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見前開㈣之⒗),全能公司 之工作給付義務即告終止,被上訴人應與全能公司就已施作部 分辦理結算。是本院認為全能公司請求上述合理的追加工程款 ,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 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就圍 牆鋼筋部分,補貼全能公司18,200元等語。按系爭契約第19條 第1項約定「本工程物價、工價之漲落,若物價波動超出合約 單價2%以上,雙方協議補貼工程款。」(原審卷1第15頁)。 經查,98年9月7日報告書第21頁項次17記載:全能公司第一次 採購鋼筋日期為97年1月11日(見同報告書第5105頁),並無 補貼問題,嗣因圍牆施作不足而以現價每噸34,100元採購鋼筋 ,超過系爭契約原定每噸25,000元價格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予憑採。又全能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承造,自應於 第一次採購鋼筋時,確實計算所需數量,一次購足,其嗣後因 圍牆施作不足而須再行採購,顯然係可歸責於其在進場施作前 ,未確實計算及採購足量鋼筋所致,自應由全能公司負擔此物 價上漲之風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補貼工程款。 ⑲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全能公司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共計 176,300元(1,000+500+13,600+21,000+9,600+39,800+3,900+ 8,000+21,500+10,200+8,600+13,600+25,000)。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定期催告全能公司修補瑕疵,亦未證 明支出修補瑕疵費用,不得請求全能公司賠償損害2,777,432 元(即前開⒈所示修補費用)云云。按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第2項規定,承攬人不於上開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第494條本文規 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查揆之前開㈣之⒗論述,被上訴人於97年2月7日發函催告全 能公司於一週內修補瑕疵,已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要件。全 能公司未於期限內修補,又遲誤完工期限,經被上訴人於98 年1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主張本於第495條第1項請 求全能公司賠償損害,尚非無據。再查,被上訴人陳述:伊委 由訴外人政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信公司)修繕部分瑕 疵(包括拆除一樓版,灌漿補強等)及接續施作,支出 2,221,675元等語,提出工程合約書、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 卷1第124至140頁),並有政信公司101年3月1日101政字第000 0000號函(本院卷1第186至189頁)可資佐證,堪予憑採。又 全能公司之工作有瑕疵,迄系爭契約終止時仍未修補,被上訴 人之損害即告發生,不因被上訴人尚未自行僱工修補及支出修 補費用而有異,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證明支出修補瑕疵費 用,始得請求全能公司賠償損害云云,為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全能公司已施作部分,應給付工程款 4,434,018元、追加工程款176,300元,合計4,610,318元,被 上訴人已付290萬元,尚欠1,710,318元。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全能公司賠償因工作瑕疵所生損害 2,777,432元,經被上訴人主張與全能公司之工程款債權 1,710,318抵銷,全能公司尚應賠償被上訴人1,067,114元。是 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全能公司給付 1,067,114元,及自98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被上訴人主張:黃鏡能無建築師資格,全能公司也非營造業者 ,黃鏡能代表全能公司承攬系爭建築物之設計、監造及承造業 務,違反建築法第13、14條規定,而全能公司完成之工作確實 存在嚴重瑕疵,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鏡能應 與全能公司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因工程瑕疵所受損害等語。查: ⒈揆之前開㈡、㈢論述,黃鏡能無建築師資格,全能公司也非營 造業者,黃鏡能代表全能公司委託饒克偉建築師在系爭工程之 勘驗申報等文件上簽認,及借用承泰翊公司名義申報為系爭工 程之承造人,再由承泰翊公司聘用之專業工程人員黃標鐘在工 程查驗報告上簽章,均係製造合於建築法第13條第1項本文、 第31條第2款之形式,饒克偉建築師、承泰翊公司並無實際提 供設計、監造、承造之勞務行為,而係由全能公司一手包辦, 是全能公司違反建築法第13、14條規定,昭然若揭。 ⒉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經查,全能公司違反建築法第13、14條規定,承攬系 爭建築物之設計、監造及承造業務。且依前開㈥之論述,全能 公司因所提供之設計、監造及承造等勞務給付存在瑕疵,對於 被上訴人負有1,067,114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見前開㈥之⒌)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 鏡能應與全能公司連帶給付1,067,114元,及自98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㈧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全能公司給付違約 金582,827元等語。全能公司則抗辯:伊已完成84%以上工程, 應酌減違約金等語。查: ⒈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未能按第五條規定 期限完成施工,每逾期一天須扣除決算總額千分之壹罰款,並 以決算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此項違約金,甲方得自應付 價中扣抵。」(原審卷1第12頁)。揆之前開㈣論述,全能公 司依約應於97年6月30日完工,迄98年1月19日系爭終止時,仍 未完工。而被上訴人主張全能公司共計遲延139工作天等語, 為全能公司自認(原審卷3第100頁反面),堪予信實。又依前 開㈥之⒌所示,全能公司已施作部分,結算總價為4,610,318 元。是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全能公司按每日 4,610元(4,610,318*1,000%)計算,共計給付640,790元( 4,610* 139)違約金。即令按全能公司已施作原定工程部分結 算總價4,434,018元計算,被上訴人亦得請求全能公司按每日 4,434元(4,434,018*1,000%)計算,共計給付616,326元( 4,434* 139)違約金。故被上訴人請求全能公司給付違約金 582,827元,及自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民法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 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經查,系爭契約所定 合約總價為580萬元,全能公司施作原定工程部分總價為 4,434,018元,已完成76%。惟全能公司已施作部分存在瑕疵, 危及結構安全,且多數窗戶未完成,無法提供遮風避雨及居家 安全功能,在瑕疵修補前,被上訴人根本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 築物。換言之,被上訴人未因全能公司履行債務之一部而受有 利益,全能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少違約金,委無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全能公司本於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 ,對於黃鏡能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1,067,114元,及自98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又本於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全能公司給付582,827 元,及自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全能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及黃鏡能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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