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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7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全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鏡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傅永菁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6月1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9,94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 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 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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