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全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黃鏡能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傅永菁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6月1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
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9,94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
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
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