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7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王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肇衍律師 上 訴 人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志強、志成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上訴人王志強於原審訴請上訴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志成公司)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469萬67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原 審共同被告李添財、周昌瀚分別與志成公司連帶給付上述本 息,李添財、周昌瀚間為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判命志 成公司應給付王志強81萬0700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王志強其餘 請求。王志強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100年8月26日具狀 撤回對李添財、周昌瀚之上訴(見本院卷第51頁),先予說 明。 ㈡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王志強於本院100年8月 26日上訴理由狀追加民法第774條、800條之1為攻擊方法( 見本院卷第54頁);志成公司則於100年10月13日具狀反對 (見本院卷第90頁)。經核上開新攻擊方法係補充原審有關 損害賠償之主張,如不許王志強提出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㈢再其次,王志強原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為訴訟標的,嗣 於原審100年4月21日說明狀,追加民法第28條為請求權基礎 (見原審卷㈡第233頁)。上開訴訟標的均因王志強對志成 公司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則王志強於100年8月26日上訴理由 狀再度追加民法第28條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顯係誤認,併此說明。 二、上訴人王志強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駁回王志強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志成公司應再給付王志強388萬6000元,及自98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志成公司上訴駁回。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志成公司負擔 上訴人志成公司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志成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王志強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㈢王志強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王志強負擔。 三、上訴人王志強主張:伊承租新北市○○區○○路359之5號房 屋(下稱系爭修車廠)經營長虹汽修,從事汽車保養與修理 業務。志成公司則承租同路359之7號房屋(下稱台北營業所 )為台北地區營業業所。但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添財竟未依 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安全管理辦 法」等規定設置相關消防設備,反而在屋內堆放大量清潔用 品及環境衛生用藥等易燃物,且以紙箱包裝,極易因遺留微 小火源(煙蒂)而發生火災。而志成公司員工又有抽煙習慣 ,李添財與台北營業所負責人周昌瀚均未嚴加督導防範員工 等人遺留火種。96年6月26日凌晨0時45分許,台北營業所 內西南側附近因遺留火種起火,延燒至系爭修車廠,且波及 多間鄰近廠房。志成公司員工執行職務顯有疏失,李添財亦 違反多項保護他人法律,致釀系爭火災,造成伊損失財物達 469萬6700元。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 訴請志成公司應給付伊469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聲明、判決及 撤回上訴均見第一段理由。王志強就敗訴中「志成公司應給 付伊388萬60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志成公司就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志成公司則以:遺留火種僅為系爭火災發生可能原因 之一,至於遺留人員、遺留方式與火種性質均屬不明,王志 強主張係志成公司員工遺留火種釀災,但未舉證證明,自無 可採。李添財與周昌翰均已善盡注意與監督義務,並無任何 違反法令情事,且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志成公司毋庸負僱用 人或法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台北營業所消防設施符合法令 ,王志強片面指稱應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 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配置消防設施,並正確。王志強雖主 張受有損害469萬6700元,但系爭修車廠並未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也無相關交易或稅捐資料,所述損害金額尚非可信等 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2頁) ㈠志成公司經營環境用藥(含殺蟲劑)、清潔劑之製造買賣業 務,承租新北市○○區○○路359之7號房屋做為台北營業所 ,並存放環境用藥及清潔劑。原審共同被告李添財、周昌翰 分係董事長、台北營業所負責人。王志強則承租同路359之5 號房屋做為系爭修車廠,從事汽車保養與修理業務。 ㈡96年6月26日凌晨0時45分許,系爭營業所內西南側附近起火 ,並延燒至系爭修車廠。依訴外人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保全公司)在台北營業所之保全及火警偵測系統( 下稱保全系統)資料,志成公司人員於96年6月25日19時51 分離開台北營業所,啟動保全系統,保全系統於96年6月26 日0時33分偵測到「外6」迴路發報訊息,新北巿政府消防局 119 電話接獲民眾報案時間為96年6月26日0時45分,距志成 公司人員離開上址4小時30分(見原審卷㈠第131、145頁) ㈢新北巿政府消防局資料相關記載: ⑴新北巿政府消防局安康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到達時狀況 記載:「…到達現場時,僅看到359-7號廠房(即台北營業 所)中間附近鐵皮屋頂有濃煙竄出,廠房內則有紅色火光, 鄰近廠房則未有異狀。359-7號廠房內火勢燃燒猛烈,並不 時隨出爆炸聲響,隨後並射出許多殺蟲劑瓶罐,…窗戶玻璃 因火勢燃燒及殺蟲劑瓶擊中而破裂,…359-7號廠房鐵捲門 、側門及窗戶均為關閉狀態。」(見原審卷㈠第148頁) ⑵該局96年7月20日檔案編號第HO7F26A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 書(下稱消防局調查報告書)關於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之研 判:「…本案起火原因經排除起火處本身環境因素引燃之可 能性後,研判起火處係因非人為縱火之外來火源所引燃,經 觀察起火處環境及目擊者、保全系統動作時間,以及該廠人 員有抽煙習慣等之情形加以判斷,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 引燃之可能性」。(見同上卷第145至146頁) ⑶該局98年3月16日北消調字第0980009439號函記載:「… …㈠起火處附近堆放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因其貨 物以紙箱包裝,形成可燃物及易燃物之儲存環境,若遇有火 源或高溫,均極易引燃包裝紙箱,並造成紙箱內之噴罐受熱 而引發燃燒及爆炸現象。㈡上述物品充填於噴罐內,因噴罐 內含有可燃性氣體成分,受熱後內部壓力上升,致引發燃燒 及爆炸現象,助長火勢迅速擴大蔓延。㈢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於該址承租之廠房係做為一般倉庫使用;經查該連棟式廠房 共用乙套室內消防栓,並設有火警警報設備、滅火器、照明 燈、出口標示燈等消防設備,符合當時安全檢查規定。…」 (見同上卷第20頁) ⑷該局98年10月20日北消調字第0980054075號函記載:「二、 遺留火種係指極小無焰火種,無法立即引燃可燃物之燃燒, …如菸蒂、線香、蚊香、焊渣、摩擦火花等。三、本案起火 處經直接排除本身環境因素(電氣、存放藥劑自燃)及人為 縱火等引燃之可能性後,僅遺留火種無法加以排除,且依起 火處環境及目擊者、保全系統動作時間、該公司人員有抽煙 習慣,以及鄰近其他廠房人車出入巷道之情形判斷,起火原 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本案起火處附近物品燒 失、碳化情形甚為嚴重,並未掘獲相關證物可供確認係為煙 蒂或其他微小火源所致」。(見原審卷㈡第32頁) ㈣李添財、周昌瀚所涉公共危險罪嫌(下稱刑案),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0號為不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519 號處分書駁回王志強等人再議確定。(見原審卷㈡第104至1 14頁) ㈤志成公司銷售管理規則:(見原審卷㈠第56頁) 第18條:「統倉夜間作業完畢後,值班幹部應確實巡視統倉 ,確認人員已完全離開,且無宵小藏匿,保全設定完畢, 關閉電源後,才可離開統倉,…」 第19條:「統倉內嚴禁人員吸煙及隨手亂丟煙蒂。」 第20條:「營業所不必要電器用品插頭每日下班前應拔掉, 以防止電線走火。」 第21條:「統倉電線線路應每半年排定撿查一次,定期更換 老舊線路,以防電線走火。」 第23條:「嚴禁於統倉內及辦公室內煮食開伙。」 第24條:「各統倉應設置滅火器,並定期辦理滅火器使用安 全講習,所有人員均需參加,…」 第27條:「員工眷屬、朋友、離職人員、閒雜人等,未經督 導許可,嚴禁進入統倉,…」 六、王志強主張志成公司台北營業所應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等規定設置當消防 設備,但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添財未遵照上開規定,反而在 屋內堆放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等易燃物,且以紙箱 包裝,極易因遺留微小火源(煙蒂)而發生火災。而志成公 司員工又有抽煙習慣,李添財與周昌瀚均未嚴加督導防範遺 留火種。嗣96年6月26日凌晨0時45分許,台北營業所內西南 側附近因遺留火種起火,延燒至系爭修車廠,致伊財物損失 達469萬6700元,故志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賠償等語。為志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爭點為:㈠志成公司有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責任?㈡如志成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其金額為何? 七、志成公司有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 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 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 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系爭火災係因志成公司台北營業所內西南側附近起火,延燒 至王志強系爭修車廠,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 。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起火原因,已排除電氣因素、外 人侵入並縱火引燃等可能性;並參諸本案起火處附近雖堆放 有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含有可燃性液體成分,惟 火災發生於深夜凌晨時段,且起火處附近並無電氣用品裝置 於該處,即使存放之藥劑外洩,亦需遇火或高溫蓄積才足以 引燃或引爆,應可排除存放藥劑自燃引發火災之可能性(見 消防局調查報告書第16、17頁,即原審卷第144至145頁)。 於排除上述起火處本身環境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研判起火 處係因非人為縱火之外來火源所引燃。另觀察起火處附近堆 放有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以紙箱包裝之殺蟲劑及 清潔劑、蚊香等),極易因遺留微小火源(菸蒂)而導致火 災發生,據目擊者蔡振南現場表示,其發現火災發生初期, 該廠房僅看到有菸從鐵皮屋頂縫隙竄出,並未看到廠房內有 火勢燃燒現象。經調閱志成公司營業所倉庫廠房所裝設之新 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系統資料顯示,該址營業所倉庫於 96年6月25日19時51分啟動保全系統,而於6月26日0時33分 偵測到「外6」迴路發報訊息,119報案電話紀錄之報案時間 則為6月26日0時45分,故從該公司人員離開設定保全系統至 保全系統偵測到訊號及民眾報案時間相距約4小時30分,且 該段時間內,志成公司南側之各公司亦有人車出入該巷道, 其中359之23號「阿里山冷藏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尚於營運 狀態,此與遺留火種慢慢蓄熱引燃之特性相吻合;本案於排 除上述其他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並經觀察起火處環境及目 擊者、保全系統動作時間,以及該廠人員有抽菸習慣等之情 形加以判斷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見消防 局調查報告書第17、18頁,即原審卷第145至146頁)。 ㈢對照志成公司於原審100年4月29日陳報狀,陳明台北營業所 於96年6月25日19時51分啟動保全系統前,僅該公司受僱人 出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7頁)。周昌翰亦於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96年6月26日詢問時稱「倉庫…共有22名員工…大概 有一半左右有抽菸習慣,但公司規範只能在倉庫外面抽菸, 倉庫內是禁止抽菸的」等語(見消防局調查報告書第23頁即 原審卷㈠第151頁)。且新北巿政府消防局安康分隊到達火 災現場時,359之7號廠房(即台北營業所)屋頂部分灰色的 菸竄出,但火勢尚未竄出,鐵捲門、側門及窗戶均為關閉狀 態(見不爭執事項㈢之⑴)。核與消防局調查報告書結論相 符,可推論保全系統於96年6月25日19時51分啟動前,台 北營業所內遺留不明之微小火種,但該公司員工竟未發現並 加以撲滅(不論係員工或訪客遺留火種,志成公司員工均應 撲滅),經數小時緩慢燃燒,將紙箱包裝之殺蟲劑及清潔劑 、蚊香等物引燃,於次日(26日)0時33分為保全系統偵測 到火警訊息,雖經新北市消防局派員灌救,仍無法撲滅系爭 火災,致王志強系爭修車廠遭火勢波及,應認志成公司員工 (姓名不詳)執行職務顯有疏失致系爭修車廠遭火災受損。 志成公司僅憑消防局調查報告書記載「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 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據此辯稱報告書未指明志成公司員工 遺留火種,且系爭火災與該公司無涉云云尚無可採。 ㈣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但書所稱「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 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 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 任及醫療糾紛等相類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 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 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 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 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 、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 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 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 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 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再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 否減輕其證明度,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火災源自志成公 司台北營業所,已如上述,該處係由上訴人管制進出,外人 不得擅入,此由志成公司銷售管理規則第27條:「員工眷屬 、朋友、離職人員、閒雜人等,未經督導許可,嚴禁進入統 倉,…」(見不爭執事項㈤)即可明瞭。依該規則第18至21 、23、24條,該處亦由志成公司訓練員工進行各項安全維護 工作、防止火源等任務(見不爭執事項㈤)。是以志成公司 內部如何分工、監督,僅有公司及員工知悉詳情,依上開說 明,相關證據均由志成公司掌控,隔鄰之王志強難以蒐證, 如令伊舉證志成公司特定員工過失情節、遺留火種類型,以 證明志成公司員工因疏失導致系爭火災,顯失公平。本院考 量系爭火災源自志成公司台北營業所內,且該場所係封閉性 場所,第三人無從擅入,而火苗之源起、控制及防免,以及 現場火災警報與消防設施,均由志成公司與員工所掌握等情 ;故王志強舉證責任應減輕─自外觀上判斷系爭火災起火點 為台北營業所,即已證明志成公司員工於防阻系爭火災有疏 失。志成公司應進一步證明員工無過失或該公司已盡監督之 責,始可免責。 ㈤參酌起火處附近堆放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因其貨 物以紙箱包裝,形成可燃物及易燃物之儲存環境,若遇有火 源或高溫,均極易引燃包裝紙箱,並造成紙箱內之噴罐受熱 而引發燃燒及爆炸現象(見新北市消防局98年3月16日北消 調字第0980009439號函,即不爭執事項㈢之⑶),志成公司 尤應控制及避免火災之發生,並責成員工為必要之注意義務 及執行防火、救火工作。台北營業所負責人周昌瀚固於新北 市消防局96年6月26日詢問時供稱:「(問:營業所倉庫是 否有指定負責下班後巡視倉庫水電等設備之人員)營業所倉 庫有指定三名課長輪流巡視倉庫,每天在晚上18時會巡視倉 庫一次,下班設定保全系統前會再巡視一次…」(見消防局 調查報告書第22頁即原審卷㈠第150頁)。然系爭火災於員 工下班後4小時30分始蔓延,嗣一發不可收拾,在此之前, 該公司員工仍有充裕時間監控火災發生與延燒;然志成公司 始終無法證明員工已盡力防阻各類火種遺留現場,遇有細微 火源即發現並撲滅,不致釀成災害等情。尚難認該公司員工 妥適防阻系爭火災或公司其已盡監督之責。 ㈥李添財與周昌瀚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㈣), 然民事事件本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所拘束,何況,上開不 起訴處分資料並未論及志成公司員工有無疏失,尚不得據以 推論該公司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責任。至於新北市消 防局98年10月20日北消調字第0980054075號函固記載:「二 、…遺留火種係指極小無焰火種,無法立即引燃可燃物之燃 燒,…如菸蒂、線香、蚊香、焊渣、摩擦火花等。三、…惟 本案起火處附近物品燒失、碳化情形甚為嚴重,並未掘獲相 關證物可供確認係為煙蒂或其他微小火源所致」(見不爭執 事項㈢之⑷)。新北市消防局隊員許智凱亦於刑案99年1月1 3日檢訊證稱:「(問:如何認定是遺留火種所致?)我們 無法百分之百確認火種是菸蒂,因為無法尋獲造成火災發生 的菸蒂,只是認為它的可能性較大。我們在判斷火災發生的 原因時,會先採取排除法,排除環境本身或其他不可能的因 素,再去找出火災發生的原因。本件,我們先排除電器、人 為縱火、藥劑自燃可能性引起火災。進一步判斷是遺留火種 造成火災的可能性較大。這個火種通常是指線香、蚊香、菸 蒂或是焊渣。因為我們詢問志成公司的人並沒有點蚊香、線 香,該地也沒有切割金屬的動作,所以我們認為是菸蒂的可 能性較大。但我們對於遺留的火種是志成公司人員在營業時 間所遺留或是營業時間結束志成公司人員離開後由外部介入 的火種,我們無法判斷」(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0號影印卷第87頁)。此係由於起火 點附近物品燒毀、碳化情形嚴重,事後無法蒐集肇事之微小 火源;惟起火點在志成公司台北營業所內,且係下班後4小 時30分左右始蔓延,當時台北營業所門窗既呈緊閉狀態,既 無電線或外人入侵引發火災之可能,亦不得僅憑上開公函與 證詞而推論系爭火災與志成公司無涉。志成公司既未證明員 工已盡力避免煙蒂等火種遺留,並盡力防阻火災發生、擴大 ;則系爭火災波及系爭修車廠,其員工(姓名不詳)執行職 務即有疏失,志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賠償責 任。 ㈦王志強固謂志成公司台北營業所存放殺蟲劑等易燃物,屬公 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3 條第1項第2、4款之公共危險物品,依該辦法第5條第1項、 第21條第2項第6、7款規定,台北營業所應以防火材料搭建 牆壁、柱、地板、屋頂、防火門等設施,但李添財違反上開 規定,且違反消防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6條第1項第1款 、第9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建築法第77條 第1項等規定(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然王志強未 能證明志成公司所存放物品係上開辦法所述公共危險物品, 已有不足。況且,新北市消防局98年3月16日北消調字第098 0009439號函載明:「…㈢志成股份有限公司於該址承租 之廠房係做為一般倉庫使用;經查該連棟式廠房共用乙套室 內消防栓,並設有火警警報設備、滅火器、照明燈、出口標 示燈等消防設備,符合當時安全檢查規定。…」(見不爭執 事項㈢之⑶),應認台北營業所消防設施符合標準,李添財 並未違反上開法令;則王志強仍執前詞,謂李添財違反上開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系爭火災,志成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負 連帶賠償責任,即無可採。至於民法第774條規定「土地所 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 依同法第800條之1準用於承租人);惟志成公司經營台北營 業所並未直接造成鄰地、鄰屋損害,實係偶發之系爭火災造 成系爭修車廠受損。則王志強於本院追加上開規定為攻擊方 法,主張李添財違反上開規定致伊受損,故志成公司應依民 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八、志成公司應賠償金額為何? ㈠查訴外人林明達所有靠行於康橋通運有限公司之272-AA號遊 覽車,於96年6月25日晚間停放於系爭修車廠內,因系爭火 災受損,支出修理費9萬4200元及9萬2200元,並受有營業損 失12萬元,合計為30萬6400元(94,200+92,200+120,000=30 6,400),業經王志強賠償林明達。此有修車簽認單2紙、求 償證明書與清償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9至31頁、卷㈡ 第235頁),堪認王志強主張此部分損害為真正。 ㈡王志強固主張伊機具受損199萬5900元,材料受損239萬4400 元,並提出明發汽車材料有限公司(28萬5000元)、弘異企 業有限公司(12萬元)、逢昇輪胎行(8萬5000元)、宏藝 企業社(20萬元)、興南發股份有限公司(33萬6600元)、 巨力汽車材料行(材料費28萬元、修車費35萬元)、佳明企 業社(12萬元)、新合成汽車材料行(149萬2800元)之收 據9張(見本院卷31至39頁)。惟上開收據均係100年7月間 所製做,嗣本院以100年12月21日院鼎千100上787字第10000 20766號函通知各商號提供契約、單據或發票;然相關商號 均未回函,即有不足。況且,王志強自承長虹汽修未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並無歷年營業所得資料;且前開商號均無相關 交易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116頁背面),尚難 依此等不完整單據推論王志強機具損害199萬5900元、材料 損失239萬4400元。 ㈢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修車廠牆壁 、地板於火災後傾斜,廠房內G3-9413號小貨車車頭部分被 燒損,有相片4張附於消防局調查報告書(見原審卷㈠第197 、202、214、215頁),廠內堆放輪胎鋼圈等數十件大型零 件及多台機具,業遭焚毀,幾無完整物件,亦有相片14張在 卷(見同上卷第100至106頁)。堪認系爭修車廠內財物受損 甚鉅,難以提出單據等文件以證明其受損財物數額。參以林 明達在火災前一日將272-AA號遊覽車送交王志強維修(見第 ㈠小段理由),應認系爭修車廠已有營運相當期間,且有一 定營收。對照宏藝企業社出貨單,在96年6月26日火災前, 曾於95年2月8日出貨予系爭修車廠油槍6支(2400元)、94 年5月1日出貨機具1台(1000元)、94年5月9日出貨油槍1支 與機具1台(100元、280元),此有出貨單3紙為證(見原審 卷㈡第123、125頁);另於95年8月25日出貨予系爭修車廠 螺絲等項共1840元,94年5月9日出貨膠布220元,亦有出貨 單在卷(見同上卷第132頁),合計王志強先前自宏藝企業 社購入材料與機具5840元(2400+1000+100+280+1840+220=5 840;其餘出貨單均為96年6月26日以後,故不予考慮)。 依上開規定,得認定系爭修車廠之材料與機具於火災受損共 50萬4300元(約為上開出貨單金額之86倍)。 ㈣從而,王志強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失為81萬0700元(306,400+ 504,300=810,700);逾此部分請求則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王志強主張志成公司台北營業所存放殺蟲劑等易 然物,且以紙箱包裝,極易因遺留微小火源(煙蒂等)而發 生火災。而志成公司員工又有抽煙習慣,於於96年6月25日 19時51分啟動保全系統前,因現場遺留不明之微小火種,但 員工下班時並未發覺,經數小時緩慢燃燒,嗣於96年6月26 日凌晨0時45分許,台北營業所內西南側附近因前開不明火 種起火,延燒至系爭修車廠。志成公司員工此舉造成王志強 損害81萬0700元,應屬可取;逾此部分請求則非可採。志成 公司辯稱系爭火災與伊無涉云云,則非可信。從而:王志強 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志成公司應給付伊81 萬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6月18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所為請求(包含依據民法第28條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准王志強81萬0700元本息請求,並依兩 造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志成公司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至於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王志強敗 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王志強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王志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