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王志強
訴訟
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肇衍律師
上 訴 人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志強、志成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上訴人王志強於原審訴請上訴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志成公司)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469萬670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原
審共同
被告李添財、周昌瀚分別與志成公司
連帶給付上述本
息,李添財、周昌瀚間為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判命志
成公司應給付王志強81萬0700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王志強其餘
請求。王志強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嗣於100年8月26日具狀
撤回對李添財、周昌瀚之上訴(見本院卷第51頁),先予說
明。
㈡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王志強於本院100年8月
26日上訴理由狀追加
民法第774條、800條之1為攻擊方法(
見本院卷第54頁);志成公司則於100年10月13日具狀反對
(見本院卷第90頁)。經核
上開新攻擊方法係補充原審有關
損害賠償之主張,如不許王志強提出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㈢再其次,王志強原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為
訴訟標的,嗣
於原審100年4月21日說明狀,追加民法第28條為
請求權基礎
(見原審卷㈡第233頁)。上開訴訟標的均因王志強對志成
公司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則王志強於100年8月26日上訴理由
狀再度追加民法第28條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顯係誤認,併此說明。
二、上訴人王志強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駁回王志強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志成公司應再給付王志強388萬6000元,及自98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㈣志成公司
上訴駁回。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志成公司負擔
上訴人志成公司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志成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王志強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㈢王志強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王志強負擔。
三、上訴人王志強主張:伊承租新北市○○區○○路359之5號房
屋(下稱
系爭修車廠)經營長虹汽修,從事汽車保養與修理
業務。志成公司則承租同路359之7號房屋(下稱台北營業所
)為台北地區營業業所。但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添財竟未依
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
暨安全管理辦
法」等規定設置相關消防設備,反而在屋內堆放大量清潔用
品及環境衛生用藥等易燃物,且以紙箱包裝,極易因遺留微
小火源(煙蒂)而發生火災。而志成公司員工又有抽煙習慣
,李添財與台北營業所負責人周昌瀚均未嚴加督導防範員工
等人遺留火種。
迨96年6月26日凌晨0時45分許,台北營業所
內西南側附近因遺留火種起火,延燒至系爭修車廠,且波及
多間鄰近廠房。志成公司員工執行職務
顯有疏失,李添財亦
違反多項保護他人
法律,致釀系爭火災,造成伊損失財物達
469萬6700元。
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
訴請志成公司應給付伊469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聲明、判決及
撤回上訴均見第一段理由。王志強就敗訴中「志成公司應給
付伊388萬60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志成公司就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志成公司則以:遺留火種僅為系爭火災發生可能原因
之一,至於遺留人員、遺留方式與火種性質均屬不明,王志
強主張係志成公司員工遺留火種釀災,但未舉證證明,自無
可採。李添財與周昌翰均已善盡注意與監督義務,並無任何
違反
法令情事,且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志成公司毋庸負僱用
人或法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台北營業所消防設施符合法令
,王志強片面指稱應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
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配置消防設施,並
非正確。王志強雖主
張受有損害469萬6700元,但系爭修車廠並未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也無相關交易或稅捐資料,所述損害金額
尚非可信等
語,資為
抗辯。
五、
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2頁)
㈠志成公司經營環境用藥(含殺蟲劑)、清潔劑之製造買賣業
務,承租新北市○○區○○路359之7號房屋做為台北營業所
,並存放環境用藥及清潔劑。原審共同被告李添財、周昌翰
分係董事長、台北營業所負責人。王志強則承租同路359之5
號房屋做為系爭修車廠,從事汽車保養與修理業務。
㈡96年6月26日凌晨0時45分許,系爭營業所內西南側附近起火
,並延燒至系爭修車廠。依訴外人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保全公司)在台北營業所之保全及火警偵測系統(
下稱保全系統)資料,志成公司人員於96年6月25日19時51
分離開台北營業所,啟動保全系統,保全系統於96年6月26
日0時33分偵測到「外6」迴路發報訊息,新北巿政府消防局
119 電話接獲民眾報案時間為96年6月26日0時45分,距志成
公司人員離開上址4小時30分(見原審卷㈠第131、145頁)
㈢新北巿政府消防局資料相關記載:
⑴新北巿政府消防局安康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到達時狀況
記載:「…到達現場時,僅看到359-7號廠房(即台北營業
所)中間附近鐵皮屋頂有濃煙竄出,廠房內則有紅色火光,
鄰近廠房則未有異狀。359-7號廠房內火勢燃燒猛烈,並不
時隨出爆炸聲響,隨後並射出許多殺蟲劑瓶罐,…窗戶玻璃
因火勢燃燒及殺蟲劑瓶擊中而破裂,…359-7號廠房鐵捲門
、側門及窗戶均為關閉狀態。」(見原審卷㈠第148頁)
⑵該局96年7月20日檔案編號第HO7F26A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
書(下稱消防局調查報告書)關於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之研
判:「…
本案起火原因經排除起火處本身環境因素引燃之可
能性後,研判起火處係因非人為縱火之外來火源所引燃,經
觀察起火處環境及目擊者、保全系統動作時間,以及該廠人
員有抽煙習慣等之情形加以判斷,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
引燃之可能性」。(見同上卷第145至146頁)
⑶該局98年3月16日北消調字第0980009439號函記載:「…
…㈠起火處附近堆放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因其貨
物以紙箱包裝,形成可燃物及易燃物之儲存環境,若遇有火
源或高溫,均極易引燃包裝紙箱,並造成紙箱內之噴罐受熱
而引發燃燒及爆炸現象。㈡上述物品充填於噴罐內,因噴罐
內含有可燃性氣體成分,受熱後內部壓力上升,致引發燃燒
及爆炸現象,助長火勢迅速擴大蔓延。㈢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於該址承租之廠房係做為一般倉庫使用;
經查該連棟式廠房
共用乙套室內消防栓,並設有火警警報設備、滅火器、照明
燈、出口標示燈等消防設備,符合當時安全檢查規定。…」
(見同上卷第20頁)
⑷該局98年10月20日北消調字第0980054075號函記載:「二、
遺留火種係指極小無焰火種,無法立即引燃可燃物之燃燒,
…如菸蒂、線香、蚊香、焊渣、摩擦火花等。三、本案起火
處經直接排除本身環境因素(電氣、存放藥劑自燃)及人為
縱火等引燃之可能性後,僅遺留火種無法加以排除,且依起
火處環境及目擊者、保全系統動作時間、該公司人員有抽煙
習慣,以及鄰近其他廠房人車出入巷道之情形判斷,起火原
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
惟本案起火處附近物品燒
失、碳化情形甚為嚴重,並未掘獲相關證物可供確認係為煙
蒂或其他微小火源所致」。(見原審卷㈡第32頁)
㈣李添財、周昌瀚所涉公共危險罪嫌(下稱刑案),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0號為不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519
號處分書駁回王志強等人再議確定。(見原審卷㈡第104至1
14頁)
㈤志成公司銷售管理規則:(見原審卷㈠第56頁)
第18條:「統倉夜間作業完畢後,值班幹部應確實巡視統倉
,確認人員已完全離開,且無宵小藏匿,保全設定完畢,
關閉電源後,才可離開統倉,…」
第19條:「統倉內嚴禁人員吸煙及隨手亂丟煙蒂。」
第20條:「營業所不必要電器用品插頭每日下班前應拔掉,
以防止電線走火。」
第21條:「統倉電線線路應每半年排定撿查一次,定期更換
老舊線路,以防電線走火。」
第23條:「嚴禁於統倉內及辦公室內煮食開伙。」
第24條:「各統倉應設置滅火器,並定期辦理滅火器使用安
全講習,所有人員均需參加,…」
第27條:「員工眷屬、朋友、離職人員、閒雜人等,未經督
導許可,嚴禁進入統倉,…」
六、王志強主張志成公司台北營業所應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等規定設置
適當消防
設備,但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添財未遵照上開規定,反而在
屋內堆放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等易燃物,且以紙箱
包裝,極易因遺留微小火源(煙蒂)而發生火災。而志成公
司員工又有抽煙習慣,李添財與周昌瀚均未嚴加督導防範遺
留火種。嗣96年6月26日凌晨0時45分許,台北營業所內西南
側附近因遺留火種起火,延燒至系爭修車廠,致伊財物損失
達469萬6700元,故志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賠償等語。為志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
本
件爭點為:㈠志成公司有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責任?㈡如志成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其金額為何?
七、志成公司有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
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
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
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
參照
)。
㈡系爭火災係因志成公司台北營業所內西南側附近起火,延燒
至王志強系爭修車廠,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
。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起火原因,已排除電氣因素、外
人侵入並縱火引燃等可能性;並
參諸本案起火處附近雖堆放
有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含有可燃性液體成分,惟
火災發生於深夜凌晨時段,且起火處附近並無電氣用品裝置
於該處,即使存放之藥劑外洩,亦需遇火或高溫蓄積才足以
引燃或引爆,應可排除存放藥劑自燃引發火災之可能性(見
消防局調查報告書第16、17頁,即原審卷第144至145頁)。
於排除上述起火處本身環境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研判起火
處係因非人為縱火之外來火源所引燃。另觀察起火處附近堆
放有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以紙箱包裝之殺蟲劑及
清潔劑、蚊香等),極易因遺留微小火源(菸蒂)而導致火
災發生,據目擊者蔡振南現場表示,其發現火災發生初期,
該廠房僅看到有菸從鐵皮屋頂縫隙竄出,並未看到廠房內有
火勢燃燒現象。經調閱志成公司營業所倉庫廠房所裝設之新
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系統資料顯示,該址營業所倉庫於
96年6月25日19時51分啟動保全系統,而於6月26日0時33分
偵測到「外6」迴路發報訊息,119報案電話紀錄之報案時間
則為6月26日0時45分,故從該公司人員離開設定保全系統至
保全系統偵測到訊號及民眾報案時間相距約4小時30分,且
該段時間內,志成公司南側之各公司亦有人車出入該巷道,
其中359之23號「阿里山冷藏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尚於營運
狀態,此與遺留火種慢慢蓄熱引燃之特性相吻合;本案於排
除上述其他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並經觀察起火處環境及目
擊者、保全系統動作時間,以及該廠人員有抽菸習慣等之情
形加以判斷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見消防
局調查報告書第17、18頁,即原審卷第145至146頁)。
㈢對照志成公司於原審100年4月29日
陳報狀,陳明台北營業所
於96年6月25日19時51分啟動保全系統前,僅該公司受僱人
出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7頁)。周昌翰亦於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96年6月26日詢問時稱「倉庫…共有22名員工…大概
有一半左右有抽菸習慣,但公司規範只能在倉庫外面抽菸,
倉庫內是禁止抽菸的」等語(見消防局調查報告書第23頁即
原審卷㈠第151頁)。且新北巿政府消防局安康分隊到達火
災現場時,359之7號廠房(即台北營業所)屋頂部分灰色的
菸竄出,但火勢尚未竄出,鐵捲門、側門及窗戶均為關閉狀
態(見不爭執事項㈢之⑴)。
核與消防局調查報告書結論相
符,
堪可推論保全系統於96年6月25日19時51分啟動前,台
北營業所內遺留不明之微小火種,但該公司員工竟未發現並
加以撲滅(不論係員工或訪客遺留火種,志成公司員工均應
撲滅),經數小時緩慢燃燒,將紙箱包裝之殺蟲劑及清潔劑
、蚊香等物引燃,於次日(26日)0時33分為保全系統偵測
到火警訊息,雖經新北市消防局派員灌救,仍無法撲滅系爭
火災,致王志強系爭修車廠遭火勢波及,應認志成公司員工
(姓名不詳)執行職務顯有疏失致系爭修車廠遭火災受損。
志成公司僅憑消防局調查報告書記載「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
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據此辯稱報告書未指明志成公司員工
遺留火種,且系爭火災與該公司
無涉云云,
尚無可採。
㈣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但書
所稱「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乃
肇源於民事
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
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
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
任及醫療糾紛等相類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
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
違正義原則。
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
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
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
、蒐證之困難、
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
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
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
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
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再依
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
否減輕其
證明度,以符
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火災源自志成公
司台北營業所,已如上述,該處係由上訴人管制進出,外人
不得擅入,此由志成公司銷售管理規則第27條:「員工眷屬
、朋友、離職人員、閒雜人等,未經督導許可,嚴禁進入統
倉,…」(見不爭執事項㈤)即可明瞭。依該規則第18至21
、23、24條,該處亦由志成公司訓練員工進行各項安全維護
工作、防止火源等任務(見不爭執事項㈤)。是以志成公司
內部如何分工、監督,僅有公司及員工知悉詳情,依上開說
明,相關證據均由志成公司掌控,隔鄰之王志強難以蒐證,
如令伊舉證志成公司特定員工過失情節、遺留火種類型,以
證明志成公司員工因疏失導致系爭火災,顯失公平。本院考
量系爭火災源自志成公司台北營業所內,且該場所係封閉性
場所,
第三人無從擅入,而火苗之源起、控制及防免,以及
現場火災警報與消防設施,均由志成公司與員工所掌握
等情
;故王志強舉證責任應減輕─自外觀上判斷系爭火災起火點
為台北營業所,即已證明志成公司員工於防阻系爭火災有疏
失。志成公司應進一步證明員工無過失或該公司已盡監督之
責,始可免責。
㈤
參酌起火處附近堆放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因其貨
物以紙箱包裝,形成可燃物及易燃物之儲存環境,若遇有火
源或高溫,均極易引燃包裝紙箱,並造成紙箱內之噴罐受熱
而引發燃燒及爆炸現象(見新北市消防局98年3月16日北消
調字第0980009439號函,即不爭執事項㈢之⑶),志成公司
尤應控制及避免火災之發生,並責成員工為必要之注意義務
及執行防火、救火工作。台北營業所負責人周昌瀚固於新北
市消防局96年6月26日詢問時供稱:「(問:營業所倉庫是
否有指定負責下班後巡視倉庫水電等設備之人員)營業所倉
庫有指定三名課長輪流巡視倉庫,每天在晚上18時會巡視倉
庫一次,下班設定保全系統前會再巡視一次…」(見消防局
調查報告書第22頁即原審卷㈠第150頁)。然系爭火災於員
工下班後4小時30分始蔓延,嗣一發不可收拾,在此之前,
該公司員工仍有充裕時間監控火災發生與延燒;然志成公司
始終無法證明員工已盡力防阻各類火種遺留現場,遇有細微
火源即發現並撲滅,不致釀成災害等情。尚
難認該公司員工
妥適防阻系爭火災或公司其已盡監督之責。
㈥李添財與周昌瀚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㈣),
然民事事件本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所
拘束,何況,上開不
起訴處分資料並未論及志成公司員工有無疏失,尚不得據以
推論該公司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責任。至於新北市消
防局98年10月20日北消調字第0980054075號函固記載:「二
、…遺留火種係指極小無焰火種,無法立即引燃可燃物之燃
燒,…如菸蒂、線香、蚊香、焊渣、摩擦火花等。三、…惟
本案起火處附近物品燒失、碳化情形甚為嚴重,並未掘獲相
關證物可供確認係為煙蒂或其他微小火源所致」(見不爭執
事項㈢之⑷)。新北市消防局隊員許智凱亦於刑案99年1月1
3日檢訊證稱:「(問:如何認定是遺留火種所致?)我們
無法百分之百確認火種是菸蒂,因為無法尋獲造成火災發生
的菸蒂,只是認為它的可能性較大。我們在判斷火災發生的
原因時,會先採取排除法,排除環境本身或其他不可能的因
素,再去找出火災發生的原因。本件,我們先排除電器、人
為縱火、藥劑自燃可能性引起火災。進一步判斷是遺留火種
造成火災的可能性較大。這個火種通常是指線香、蚊香、菸
蒂或是焊渣。因為我們詢問志成公司的人並沒有點蚊香、線
香,該地也沒有切割金屬的動作,所以我們認為是菸蒂的可
能性較大。但我們對於遺留的火種是志成公司人員在營業時
間所遺留或是營業時間結束志成公司人員離開後由外部介入
的火種,我們無法判斷」(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0號影印卷第87頁)。此係由於起火
點附近物品燒毀、碳化情形嚴重,事後無法蒐集肇事之微小
火源;惟起火點在志成公司台北營業所內,且係下班後4小
時30分左右始蔓延,當時台北營業所門窗既呈緊閉狀態,既
無電線或外人入侵引發火災之可能,亦不得僅憑上開公函與
證詞而推論系爭火災與志成公司無涉。志成公司既未證明員
工已盡力避免煙蒂等火種遺留,並盡力防阻火災發生、擴大
;則系爭火災波及系爭修車廠,其員工(姓名不詳)執行職
務即有疏失,志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賠償責
任。
㈦王志強固謂志成公司台北營業所存放殺蟲劑等易燃物,屬公
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3
條第1項第2、4款之公共危險物品,依該辦法第5條第1項、
第21條第2項第6、7款規定,台北營業所應以防火材料搭建
牆壁、柱、地板、屋頂、防火門等設施,但李添財違反上開
規定,且違反消防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6條第1項第1款
、第9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建築法第77條
第1項等規定(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然王志強未
能證明志成公司所存放物品係上開辦法所述公共危險物品,
已有不足。況且,新北市消防局98年3月16日北消調字第098
0009439號函載明:「…㈢志成股份有限公司於該址承租
之廠房係做為一般倉庫使用;經查該連棟式廠房共用乙套室
內消防栓,並設有火警警報設備、滅火器、照明燈、出口標
示燈等消防設備,符合當時安全檢查規定。…」(見不爭執
事項㈢之⑶),應認台北營業所消防設施符合標準,李添財
並未違反上開法令;則王志強仍執前詞,謂李添財違反上開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系爭火災,志成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負
連帶賠償責任,
即無可採。至於民法第774條規定「土地所
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
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
依同法第800條之1
準用於承租人);惟志成公司經營台北營
業所並未直接造成鄰地、鄰屋損害,實係偶發之系爭火災造
成系爭修車廠受損。則王志強於本院追加上開規定為攻擊方
法,主張李添財違反上開規定致伊受損,故志成公司應依民
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八、志成公司應賠償金額為何?
㈠查訴外人林明達所有靠行於康橋通運有限公司之272-AA號遊
覽車,於96年6月25日晚間停放於系爭修車廠內,因系爭火
災受損,支出修理費9萬4200元及9萬2200元,並受有營業損
失12萬元,合計為30萬6400元(94,200+92,200+120,000=30
6,400),業經王志強賠償林明達。此有修車簽認單2紙、
求
償證明書與清償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9至31頁、卷㈡
第235頁),
堪認王志強主張此部分損害為真正。
㈡王志強固主張伊機具受損199萬5900元,材料受損239萬4400
元,並提出明發汽車材料有限公司(28萬5000元)、弘異企
業有限公司(12萬元)、逢昇輪胎行(8萬5000元)、宏藝
企業社(20萬元)、興南發股份有限公司(33萬6600元)、
巨力汽車材料行(材料費28萬元、修車費35萬元)、佳明企
業社(12萬元)、新合成汽車材料行(149萬2800元)之收
據9張(見本院卷31至39頁)。惟上開收據均係100年7月間
所製做,嗣本院以100年12月21日院鼎千100上787字第10000
20766號函通知各商號提供契約、單據或發票;然相關商號
均未回函,即有不足。況且,王志強
自承長虹汽修未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並無歷年營業所得資料;且前開商號均無相關
交易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116頁背面),尚難
依此等不完整單據推論王志強機具損害199萬5900元、材料
損失239萬4400元。
㈢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修車廠牆壁
、地板於火災後傾斜,廠房內G3-9413號小貨車車頭部分被
燒損,有相片4張附於消防局調查報告書(見原審卷㈠第197
、202、214、215頁),廠內堆放輪胎鋼圈等數十件大型零
件及多台機具,業遭焚毀,幾無完整物件,亦有相片14張在
卷(見同上卷第100至106頁)。堪認系爭修車廠內財物受損
甚鉅,難以提出單據等文件以證明其受損財物數額。參以林
明達在火災前一日將272-AA號遊覽車送交王志強維修(見第
㈠小段理由),應認系爭修車廠已有營運相當
期間,且有一
定營收。對照宏藝企業社出貨單,在96年6月26日火災前,
曾於95年2月8日出貨予系爭修車廠油槍6支(2400元)、94
年5月1日出貨機具1台(1000元)、94年5月9日出貨油槍1支
與機具1台(100元、280元),此有出貨單3紙為證(見原審
卷㈡第123、125頁);另於95年8月25日出貨予系爭修車廠
螺絲等項共1840元,94年5月9日出貨膠布220元,亦有出貨
單在卷(見同上卷第132頁),合計王志強先前自宏藝企業
社購入材料與機具5840元(2400+1000+100+280+1840+220=5
840;其餘出貨單均為96年6月26日以後,故不予考慮)。
依上開規定,得認定系爭修車廠之材料與機具於火災受損共
50萬4300元(約為上開出貨單金額之86倍)。
㈣從而,王志強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失為81萬0700元(306,400+
504,300=810,700);逾此部分請求則非可採。
九、
綜上所述,王志強主張志成公司台北營業所存放殺蟲劑等易
然物,且以紙箱包裝,極易因遺留微小火源(煙蒂等)而發
生火災。而志成公司員工又有抽煙習慣,於於96年6月25日
19時51分啟動保全系統前,因現場遺留不明之微小火種,但
員工下班時並未發覺,經數小時緩慢燃燒,嗣於96年6月26
日凌晨0時45分許,台北營業所內西南側附近因前開不明火
種起火,延燒至系爭修車廠。志成公司員工此舉造成王志強
損害81萬0700元,應屬可取;逾此部分請求則非可採。志成
公司辯稱系爭火災與伊無涉云云,則非可信。從而:王志強
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志成公司應給付伊81
萬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6月18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所為請求(包含依據民法第28條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准王志強81萬0700元本息請求,並依兩
造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志成公司
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至於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王志強敗
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王志強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王志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