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關玉英
訴訟
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上 訴 人 連福橡膠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劉嵐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及關玉英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關玉英(下稱關玉英)主張:㈠上訴人連福橡膠製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福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決
定裁撤橡膠接頭部門,而伊當時為唯一任職該部門之業務人
員,負責與國外客戶報價接單,經兩造協議由伊繼續負責橡
膠接頭業務,將客戶下單轉由連福公司代工生產廠商即訴外
人上海同福橡膠製造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同福公司)生產及
製造,伊則須自負盈虧並得以連福公司名義接單、收付貨款
,且使用連福公司既有之兩岸貿易通匯管道即香港貿高公司
(下稱貿高公司)以支付貨款,利潤則由伊、連福公司各以
70% 、30%比例拆分。
惟連福公司竟於92年間聲請
假扣押伊
之財產,並對伊提起損害賠償之
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216號判決連福公司敗訴,經其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554號
裁定駁回連福公司之上
訴而告確定(下稱損害賠償訴訟),致伊因連福公司之不當
假扣押而受有新臺幣94萬2314元之損害;另伊因此假扣押而
招致商譽受損損害20萬元(以上二項合計114萬2314元),
自應由連福公司賠償;㈡又兩造於91年11月16日簽訂點交證
明單終止兩造間前開業務承接協議,並約定「客戶轉匯到香
港貿高公司的貨款約美金5萬多元,連福公司同意收到貿高
匯回金額後,轉交關玉英。」,然另依連福公司於91年11月
14日傳真予貿高公司之文件所示,貿高公司業已將美金5萬
1078.95元及港幣4萬1666.9元給付予連福公司,則以前開美
金5萬1078.95元,與前案損害賠償訴訟中所確認連福公司可
得受分配之利潤金額為2萬4139.99元為抵銷後,連福公司尚
應給付伊美金2萬6938.96元及港幣4萬1666.9元;㈢另連福
公司分別於附表「連福公司代收貨款」欄所示之時間,為伊
代收貨款計美金1萬5602.27元、新台幣32萬元
等情。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承接業務之協議及點交證明
單之約定,求為命連福公司應給付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金額
,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7月8日起算法定
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除判命連福公司應給付關玉英美金2萬693
8.96元本息外,餘則為關玉英敗訴之判決;兩造就其各自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關玉英部分廢棄。㈡連福公司應給付關玉英新台幣
114萬2314元、港幣4萬1666.9元、美金1萬5602.27元、新台
幣32萬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駁
回連福公司之上訴。
二、連福公司則以:㈠伊係因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敗訴確
定,並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假扣押不當所致之損
害賠償範疇;㈡貿高公司給付伊之匯款為結算貨款後之餘款
為港幣5萬8890.81元(扣除手續費港幣170元,僅為港幣5萬
8720.81元),並非美金,故關玉英要求伊給付美金,為無
理由;㈢另點交證明單所指之貨款,並非伊於附表「連福公
司代收貨款」欄所示時間所收受之貨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連福公司部分廢棄。㈡
上
開廢棄部分,關玉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另答辯聲明:駁回關玉英之上訴。
三、查,㈠連福公司前以關玉英藉職務之便,向客戶報以較高之
產品單價金額,
俟客戶開出訂單後,再將其訂單以較低之單
價,轉由上海同福公司生產及出口,賺取巨額利潤,致其受
有損害,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其前開
債權,並經法院准予假扣
押後扣押關玉英之財產,並據以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假扣
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連福公司敗訴確定
;㈡兩造於91年11月16日簽訂點交證明單,其上載明「本
人鍾松雄(即連福公司前代表人)原同意關玉英自90年8月1
日起承接本公司橡膠接頭業務並自行負責該業務之經營及盈
虧,但現因公司股東對此安排有
異議,經協商後關玉英同意
交還下列辦公設備及客戶資料,本人確認收到無誤,至此雙
方權利義務已完全清除。交接事項:辦公設備…文件
:⒈客戶名單一份。⒉.報價單九份。…關於下列關玉英
尚未收到之貨款部份,本人同意協助處理:⒈日本客戶NIPP
ON LEVER LOCK COUPLINGCO., LTD.(下稱NIPPON公司)尚
有US$32,811.90未收貨款(分別為90年4月和91年9月由上海
同福出貨及90年5月10日台灣連福出貨),此筆貨款本人已
先墊付給上海同福及連福,若該客戶有匯款到連福公司,連
福同意無條件將該貨款轉交關玉英。⒉客戶匯到香港貿高公
司的貨款約美金五萬多元,連福公司同意收到貿高匯回金額
後,轉交關玉英。」;㈢貿高公司積欠連福公司美金5萬多
元及港幣4萬元多元;㈣連福公司曾於91年11月14日傳真予
連福公司,要求貿高公司將帳戶中餘額電匯至連福公司等情
,有卷附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民事裁定、
執行命令、點交證明單
、傳真函及附件
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19頁、第20至2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並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假扣押執行卷宗(即原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64號執
行事件)、前開損害賠償訴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
第37頁、第68頁),
堪信為真。
四、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關玉英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
,主張連福公司因實施假扣押不當致其受有損害,是否有據
?若有,則其損害額為若干?㈡關玉英請求連福公司給付貨
款美金2萬6938.96元及港幣4萬1666.9元,是否有據?㈢附
表「連福公司代收貨款」欄所示之貨款,是否為連福公司應
轉交予關玉英之貨款?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玉英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連福公司因
實施假扣押不當致其受有損害,是否有據?若有,則其損害
額為若干?
⒈
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
抗告,經
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
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
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
變更而撤銷,
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
經查:
⑴、連福公司前以關玉英藉職務之便,向客戶報以較高之產
品單價金額,俟客戶開出訂單後,再將其訂單以較低之
單價,轉由上海同福公司生產及出口,賺取巨額利潤,
致其受有損害,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其前開債權,並經法
院准予假扣押後扣押關玉英之財產;
嗣經連福公司提起
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5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216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認定關玉英應給
付連福公司三成利潤為美金6萬0339.99元,扣除已付之
美金3萬6200元,餘額為2萬4139.99元,而連福公司依
點交證明單尚應給付關玉英向貿高公司收取之美金五萬
多元,顯已超過連福公司所得請求之
上揭餘額,經關玉
英
予以抵銷之結果,連福公司即無可得請求之金額為由
,判決連福公司敗訴;經連福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原法院91
年度裁全字第10519號民事裁定及91年度裁全字第10847
號民事裁定、執行命令、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6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民事裁定
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原審卷第7至19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及前開損害賠償訴訟卷
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7頁、第68頁);
堪認連福公
司提起前開損害賠償訴訟(即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
訟)應屬有理由,僅係因關玉英行使抵銷權,致關玉英
原應給付予連福公司之債務,因抵銷而歸於消滅。
⑵、
是以,連福公司於假扣押後,雖因其所欲保全之本案訴
訟即前開損害賠償訴訟,經關玉英行使抵銷權,致關玉
英原應給付予連福公司之債務,因抵銷而歸於消滅,連
福公司因而受敗訴判決確定,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第1項所規定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
形迥異。故關玉英以連福公司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
訟即前開損害賠償訴訟,已經敗訴判決確定為由,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連福公司應賠償其
因假扣押不當所致之損害計114萬2314元
云云,
核屬無
據,應予駁回。
⑶、另關玉英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連福
公司賠償其因假扣押所致之損害,既屬無據,則其主張
所受損額為若干,本院自無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陳明
。
㈡、關玉英請求連福公司給付貨款美金2萬6938.96元及港幣4萬
1666.9元,是否有據?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關玉英與連福公司代表人鍾松雄所簽訂之
系爭點交證
明單內載:「…關於下列關玉英尚未收到之貨款部份
,本人同意協助處理:.....⒉客戶匯到香港貿高公司
的貨款約美金五萬多元,連福公司同意收到貿高匯回金
額後,轉交關玉英。」(見原審卷第20頁);再參以連
福公司於91年11月14日傳真告知貿高公司儘速將貨款電
匯至其公司指定帳戶之附件即對帳單所示(見原審卷第
21至22頁),內載貿高公司已收到4筆貨款合計為美金5
萬1078.95元(見原審卷第22頁)以觀,堪認系爭點交
證明單所指「.⒉客戶匯到香港貿高公司的貨款約美金
五萬多元」,應係指連福公司與貿高公司於91年11月14
日傳真檢附文件即對帳單內載之已收貨款美金5萬1078.
95元;且連福公司於收到貿高公司給付貨款美金5萬107
8.95元時,即負有轉交予關玉英之義務。
⑵、又兩造前案判決雖以貿高公司於92年7月31日傳真予關
玉英之文件中載明:「已收到有關貴司與連福公司之間
的
法律訴訟文件。查有關敝司所代存的客戶匯款及利潤
的餘數,經鍾先生(即鍾松雄)多次催促和要求,敝司
已將餘額於本年4月3日匯至鍾先生的指定戶口。因此現
在敝司已沒有任何代存的貨款或利潤。(除敝司訂單TP
-02016的貨款確實未付)」等情,有卷附貿高公司傳真
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因而認定貿高公司既已將代
存的客戶匯款及利潤餘數匯至鍾松雄(即連福公司代表
人)指定之帳戶,自包含前開對帳單內記載之代收客戶
貨款美金5萬1078.95元在內云云。
⑶、
惟查連福公司於前開損害賠償訴訟中,即已另行提出貿
高公司於92年7月31日傳真文件中記載:「敝司(即貿
高公司)所代存的客戶匯款及利潤的餘數,茲因當中歷
時達七年之久,........發覺當中有一些早期帳目有錯
,及已將帳目更正,並通知鍾松雄先生,而敝司代管的
總餘額應為HK$58,890.81.....」(見本院卷第124頁)
;貿高公司後於本院審理中101年3月16日出具經我國駐
外單位驗證之證明書內載:「...臺灣連福橡膠製品股
份有限公司(即連福公司)鍾松雄曾於西元2002年11月
15日以傳真向敝司(即貿高公司)催討貨款三筆,一筆
美金51078.95、一筆美金555.20及一筆港幣41666.90,
但經敝司結算,敝司應僅餘貨款港幣58890.81元應付,
是敝司即於2003年4月3日將港幣58720.81匯出另銀行手
續費港幣170.00。立證明書人貿高公司.....」(見本
院卷第89頁)等情互核以觀,
足證貿高公司
所稱其代管
總餘額為港幣5萬8890.81元,係指與連福公司長達七年
交易計算所得之餘額,包含連福公司向其催討之三筆款
項即一筆美金5萬1078.95元(即系爭點交證明單
所載應
轉交予關玉英之貨款)、一筆美金555.20元及一筆港幣
4萬1666.90元等款項在內,交互計算後之結餘款。
⑷、次按,稱交互計算者,謂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
所生之債權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
額之契約,
民法第400條定有明文。承前所陳,貿高公
司雖於92年4月3日匯款港幣5萬8720.81元(原匯款金額
為港幣5萬8890.81元扣除手續費港幣170元)予連福公
司,與上開
確定判決依傳真文件認定之匯款美金不符,
但前開匯款既已包含系爭點交證明單應轉交予關玉英之
貨款美金5萬1078.95元在內,與連福公司結算後之餘額
,可見連福公司顯係以包含系爭貨款美金5萬1078.95元
在內之債權,與長達七年間應付予貿高公司之債務,互
為抵銷後,貿高公司就結算後之餘額即港幣5萬8720.81
元(原匯款金額為港幣5萬8890.81扣除手續費港幣170
元)再匯予連福公司,堪認貿高公司就此應給付與連福
公司之貨款美金5萬1078.95元,與連福公司之債權互為
抵銷而免再匯款予連福公司,連福公司視同已收到貿高
公司給付之系爭貨款美金5萬1078.95元,則依系爭點交
證明單之約定,連福公司自負有將系爭貨款美金5萬107
8.95元轉交予關玉英之義務。
⑸、連福公司雖抗辯:貿高公司於92年4月3日匯款予伊之款
項為港幣5萬8720.81元(原匯款金額為港幣5萬8890.81
扣除手續費港幣170元),並非美金5萬1078.95元,足
見上開判決認定有誤,貿高公司所代收之貨款應為港幣
,並非美金,故點交證明單之付款條件未成就,伊並無
給付關玉英前開貨款美金5萬1078.95元之義務云云,固
據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惟查:
①、
觀諸連福公司與貿高公司於91年11月14日傳真文件
檢附之對帳單所示,貿高公司代關玉英已收客戶貨
款為美金5萬1078.95元,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22頁);雖連福公司於前開損害賠償訴訟中
,另行提出貿高公司於92年7月31日傳真文件中記
載:「敝司(即貿高公司)所代存的客戶匯款及利
潤的餘數,茲因當中歷時達七年之久,........發
覺當中有一些早期帳目有錯,及已將帳目更正,並
通知鍾松雄先生,而敝司代管的總餘額應為HK$58,
890.81.....」(見本院卷第124頁);與貿高公司
於101年3月16日出具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證明書
內載:「...臺灣連福橡膠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即
連福公司)鍾松雄曾於西元2002年11月15日以傳真
向敝司(即貿高公司)催討貨款三筆,一筆美金51
078.95、一筆美金555.20及一筆港幣41666.90,但
經敝司結算,敝司應僅餘貨款港幣58890.81元應付
,是敝司即於2003年4月3日將港幣58720.81匯出另
銀行手續費港幣170.00。立證明書人貿高公司...
..」(見本院卷第89頁)等情互核以觀,堪認貿高
公司就此應給付與連福公司之貨款美金5萬1078.95
元,與連福公司之債權互為抵銷而免再匯款予連福
公司,是以最後匯款雖為港幣
而非美金,連福公司
仍應視同已收到貿高公司給付之系爭貨款美金5萬
1078.95元,業如前述,自難僅憑貿高公司將與連
福松長達七年交易交互計算後之結算餘額即港幣5
萬8720.81元(原匯款金額為港幣5萬8890.81扣除
手續費港幣170元)匯予連福公司,即可謂連福公
司並未收到貿高公司所給付之貨款美金5萬1078.95
元,則點交證明單之付款條件,應已視為成就。
②、是以,連福公司以貿高公司於92年4月3日匯款予其
之款項為港幣5萬8720.81元(原匯款金額為港幣5
萬8890.81扣除手續費港幣170元),並非美金5萬
1078.95元為由,抗辯貿高公司所代收之貨款應為
港幣,並非美金,故其並無給付關玉英前開貨款美
金5萬1078.95元之義務云云,顯無可採。
⑹、關玉英另主張:91年11月14日傳真文件檢附對帳單所示
之港幣餘款4萬1666.90元,亦屬貿高公司代管之貨款,
連福公司自有轉交予伊之義務云云。惟查:
①、參以鍾松雄代表連福公司與關玉英於91年11月16日
簽訂點交證明單記載:「…關於下列關玉英尚未
收到之貨款部份,本人同意協助處理:⒈日本客戶
NIPPON LEVER LOCK COU PLINGCO., LTD.(下稱NI
PPON公司)尚有US$32,811.90未收貨款(分別為90
年4月和91年9月由上海同福出貨及90年5月10日台
灣連福出貨),此筆貨款本人已先墊付給上海同福
及連福,若該客戶有匯款到連福公司,連福同意無
條件將該貨款轉交關玉英。⒉客戶匯到香港貿高公
司的貨款約美金五萬多元,連福公司同意收到貿高
匯回金額後,轉交關玉英。」以觀(見原審卷第20
頁),可知連福公司先於91年11月14日以對帳單與
貿高公司確認代收客戶貨款金額,並經關玉英確認
無誤後(見原審卷第22頁),再於同年月16日與關
玉英簽立系爭點交證明單,並經關玉英確認客戶未
付之貨款金額後,於該證明單內載明,連福公司同
意於收到貨款匯款時,負責轉交予關玉英。
②、準此以觀,若91年11月14日對帳單所列之港幣餘額
4萬1666.90元(見原審卷第22頁),係屬貿高公司
為關玉英代管之金額,則關玉英於91年11月16日簽
訂系爭點交證明單時,既已先行確認貿高公司代收
之款項,何以不將此港幣4萬1666.90元同時記載予
證明單內,請連福公司於收受後,一併轉交?且如
前所陳,關玉英與客戶間往來之相關交易,均係以
美金報價及下單乙節,有卷附訂購單、商業發票可
稽(見原審卷第25至33頁),從未有貨款以港幣計
價之情事,亦為關玉英所不爭執,由此
可證,91年
11月14日傳真文件檢附之對帳單所示港幣餘額4萬
1666.90元,顯非貿高公司為關玉英代管之貨款甚
明。
③、是以,關玉英以91年11月14日傳真文件檢附對帳單
所示,貿高公司尚有港幣餘款4萬1666.90元為由,
主張該款項貿高公司代管之貨款,連福公司自有轉
交之義務云云,
並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連福公司既已視同收到貿高公司給付之貨款美金
5萬1078.95元,則連福公司依系爭點交證明單之約定,自負
有將系爭貨款美金5萬1078.95元轉交予關玉英之義務。而兩
造於前開損害賠償訴訟中,既經法院判決確定連福公司所得
受分配利潤金額為美金2萬4139.99元(見原審卷第7至16頁
),與應轉交之美金5萬1078.95元抵銷後,連福公司自應再
給付關玉英美金2萬6938.96元。故關玉英主張依據點交證明
單之約定,連福公司應轉交其美金2萬6938.96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於港幣4萬1666.90元部分,既非屬貿高公司
代管之貨款餘額,且未記載於點交證明單中,則關玉英依點
交證明單及承接業務之約定,主張連福公司應給付其港幣4
萬1666.90元云云,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附表「連福公司代收貨款」欄所示之貨款,是否為連福公司
應轉交予關玉英之貨款?
⒈系爭點交證明單所載NIPPON公司以外之匯款部分: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
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
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關玉英於90年8月1日承接連福公司橡膠接頭業務,
本來即屬連福公司之業務經營範圍,因投資環境因
素而轉由關玉英負責經營,並由關玉英自負損益,
嗣後因連福公司股東異議,因此經關玉英與連福公
司協商後,雙方簽訂點交證明單,約定:「本人
鍾松雄(即連福公司前代表人)原同意關玉英自90
年8月1日起承接本公司橡膠接頭業務並自行負責該
業務之經營及盈虧,但現因公司股東對此安排有異
議,經協商後關玉英同意交還下列辦公設備及客戶
資料,本人確認收到無誤,至此雙方權利義務已完
全清除。交接事項:辦公設備…文件:⒈客
戶名單一份。⒉.報價單九份。…關於下列關玉
英尚未收到之貨款部份,本人同意協助處理:⒈日
本客戶NIPPON LEVER LOCK COUPLINGCO., LTD.(
即NIPPON公司)尚有US$32,811.90未收貨款(分別
為90年4月和91年9月由上海同福出貨及90年5月10
日台灣連福出貨),此筆貨款本人已先墊付給上海
同福及連福,若該客戶有匯款到連福公司,連福同
意無條件將該貨款轉交關玉英。⒉客戶匯到香港貿
高公司的貨款約美金五萬多元,連福公司同意收到
貿高匯回金額後,轉交關玉英。」等情,有卷附點
交證明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準此以觀,關
玉英承接經營連福公司之橡膠接頭業務,因連福公
司之股東異議,經雙方協商後簽訂系爭點交證明單
,關玉英將所原承接有關連福公司之橡膠接頭業務
,包括辦公設備、客戶名單以及報價單之物品移交
予連福公司,除關玉英尚未收到之客戶NIPPON公司
貨款美金3萬2811.90元,及貿高公司尚未收到之貨
款美金5萬多元,於NIPPON公司、貿高公司分別將
款項匯款至連福公司時,連福公司同意轉交予關玉
英外,雙方因關玉英承接之橡膠接頭義務所生之權
利義務,至91年11月16日即已全部結算完畢(此觀
前開點交證明單記載「但現因公司股東對此安排有
異議,經協商後關玉英同意交還下列辦公設備及客
戶資料,本人確認收到無誤,至此雙方權利義務已
完全清除。」即明)。
②、況如前所陳,連福公司先於91年11月14日以對帳單
與貿高公司確認代收客戶貨款金額,並經關玉英確
認無誤後(見原審卷第22頁),再於同年月16日與
關玉英簽立系爭點交證明單,若關玉英於91年11月
16日簽訂系爭點交證明單前,尚有有除NIPPON公司
、貿高公司以外之貨款尚未給付完畢,則關玉英既
持有客戶之訂單及出貨之發票(見原審卷第25至35
頁),衡情當會於系爭點交證明單載明,並請連福
公司予以轉交,何以關玉英於系爭點交證明單載明
尚未收到之貨款部份,僅有客戶NIPPON公司貨款美
金3萬2811.90元,及貿高公司尚未收到之貨款美金
5萬多元(見原審卷第20 頁)?由此益證,關玉英
於簽訂系爭點交證明單前,顯已就其自90年8月1日
承接連福公司系爭橡膠接頭業務時,客戶所積欠其
之相關款項,業已確認無誤後,始會就其中連福公
司尚未轉交之客戶貨款部分即前開客戶NIPPON公司
貨款美金3萬2811.90元,及貿高公司尚未收到之貨
款美金5萬多元部分,記載於系爭點交證明單,請
求連福公司於收受前開客戶尚未給付之貨款後予以
轉交,並經連福公司同意收到前開前開貨款後,予
以轉交。
③、是以,關玉英於簽訂系爭點交證明單前,對於尚未
客戶貨款部分既已確認僅有客戶NIPPON公司貨款美
金3萬2811.90元,及貿高公司尚未收到之貨款美金
5萬多元(見原審卷第20頁),請求連福公司於收
受前開貨款後予以轉交,並經連福公司同意予以轉
交外,且於91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點交證明單時,
與連福公司關於其自90年8月1日承接後至91年11月
16日止之橡膠接頭業務所生之權利義務並已全部結
算完畢。故連福公司於91年10月23日雖收受SHOWA
VALVE CO.,LTD公司(下稱SHOWA公司)匯款美金45
29.82元(見原審卷第24頁連福公司存摺明細),
但因該筆匯款係在關玉英簽訂系爭點交證明單前之
匯款,既未載明於系爭點交證明單內,且兩造於91
年11月16日既已就關玉英承接系爭橡膠接頭業務所
生之權利義務,均已結算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該
筆匯款自非屬連福公司依兩造間關於承接系爭橡膠
接頭業務之協議,或系爭點交證明單所載,應給付
予關玉英之款項甚明。
⑶、依上說明,兩造於91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點交證明單時
,業已確認關於關玉英自90年8月1日至91年11月16日止
承接系爭橡膠接頭業務所生之權利義務,至91年11月16
日簽訂系爭點交證明單時,均已結算完畢,除關玉英尚
未收到之客戶NIPPON公司貨款美金3萬2811.90元,及貿
高公司尚未收到之貨款美金5萬多元(見原審卷第20頁
),連福公司同意於收到匯款後予以轉交外,連福公司
對於關玉英已不負任何因承接系爭橡膠接頭業務所生之
義務。是關玉英以連福公司依兩造間之承接橡膠接頭業
務協議,及系爭點交證明單為由,主張連福公司應將SH
OWA公司之該筆匯款美金4529.82元轉交予其云云,並無
可取。
⒉NIPPON公司之匯款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依兩造於91年11月16日所簽訂之系爭點交證明單,
既已載明:「…關於下列關玉英尚未收到之貨款
部份,本人同意協助處理:⒈日本客戶NIPPON LEV
ER LOCK COUPLINGCO., LTD.(即NIPPON公司)尚
有US$32,811.90未收貨款(分別為90年4月和91年9
月由上海同福出貨及90年5月10日台灣連福出貨)
,此筆貨款本人已先墊付給上海同福及連福,若該
客戶有匯款到連福公司,連福同意無條件將該貨款
轉交關玉英。...」(見原審卷第20頁),亦即連
福公司若有收受NIPPON公司之貨款美金3萬2811.90
元後,即同意轉交予關玉英。準此,連福公司需收
受NIPPON公司交付之貨款美金3萬2811.90元後,始
負有轉交予關玉英之義務。故關玉英自應就連福公
司業已收受NIPPON公司交付之貨款美金3萬2811.90
元乙事負舉證之責。
②、連福公司雖曾於91年11月7日收受NIPPON公司匯款
美金3804.21元乙節,有卷附連福公司存摺明細可
稽(見原審卷第24頁);另於90年9月19日及91年7
月19日收受NIPPON公司交付現金新台幣27萬元、新
台幣5萬元(合計新台幣32萬元)乙節,固據證人
即連福公司前會計人員王詩媛到庭證述屬實(見原
審卷第93至95頁);但兩造既於91年11月16日簽訂
系爭點交證明單業已確認兩造間,關於關玉英自90
年8月1日至91年11月16日止承接系爭橡膠接頭業務
所生之權利義務,至91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點交證
明單時,均已結算完畢,除關玉英尚未收到之客戶
NIPPON公司貨款美金3萬2811.90元,及貿高公司尚
未收到之貨款美金5萬多元(見原審卷第20頁),
連福公司同意於收到匯款後予以轉交外,連福公司
對於關玉英已不負任何因承接系爭橡膠接頭業務所
生之義務。而前開三筆款項均係在兩造簽訂系爭點
交證明單(即91年11月16日)前之款項,顯非屬系
爭點交證明單所載連福公司應負轉交之貨款義務甚
明。
③、再參以關玉英自陳前開NIPPON公司交付予連福公司
之三筆款項,均非屬系爭點交證明單所載連福公司
應負轉交之貨款美金3萬2811.90元之款項(見原審
卷第94頁);由此益證,前開三筆款項既非屬系爭
點交證明單所載連福公司應負轉交之NIPPON公司貨
款,連福公司本即無轉交之義務;且兩造關於關玉
英自90年8月1日至91年11月16日止承接系爭橡膠接
頭業務所生之權利義務,至91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
點交證明單時均已確認並結算完畢,已如前述,自
難僅憑前開三筆款項係NIPPON公司交付予連福公司
,即可謂連福公司依承接業務之約定,亦有轉交之
義務。故則關玉英再執NIPPON公司於91年11月16日
(即兩造簽訂系爭點交證明單)前之匯款為由,主
張連福公司依承接業務之約定,亦應將前開三筆款
項交付予其云云,核與系爭點交證明單之約定不符
,仍無可採。
④、另連福公司雖曾於兩造簽訂系爭點交證明單後之92
年5月29日收受NIPPON公司匯款美金7268.24元乙節
,固有卷附連福公司存摺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24
頁,原判決誤載為美金7628.24元);但該筆款項
並非系爭點交證明單所載連福公司應負轉交義務之
NIPPON公司貨款美金3萬2811.90元乙節,亦為關玉
英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頁);雖前開貨款之訂
貨時間係在91年7月25日、同年8月29日(見原審卷
第31至32頁訂單;發票則開立在91年9月9日,見原
審卷第30頁),然如前所陳,兩造於91年11月16日
簽訂系爭點交證明單時,既已確認關於關玉英自90
年8月1日至91年11月16日止承接系爭橡膠接頭業務
所生之權利義務,至91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點交證
明單時,均已結算完畢,除關玉英尚未收到之客戶
NIPPON公司貨款美金3萬2811.90元,及貿高公司尚
未收到之貨款美金5萬多元(見原審卷第20頁),
連福公司同意於收到匯款後予以轉交外,連福公司
對於關玉英已不負任何因承接系爭橡膠接頭業務所
生之義務。準此,系爭NIPPON公司匯款美金7268.2
4元,既非屬系爭點交證明單所載連福公司應轉交
之貨款,且兩造於91年11月16日並已就兩造間關於
承接橡膠接頭業務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已結算
完畢,堪認連福公司對於關玉英即不再負有交付任
何客戶匯款之義務。
⑶、依上說明,NIPPON公司前開四筆交付連福公司之款項,既
非屬系爭點交證明單所載之連福公司應轉交之貨款,且兩
造於91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點交證明單時,業已確認關於
關玉英自90年8月1日至91年11月16日止承接系爭橡膠接頭
業務所生之權利義務,至91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點交證明
單時,均已結算完畢,除關玉英尚未收到之客戶NIPPON公
司貨款美金3萬2811.90元,及貿高公司尚未收到之貨款美
金5萬多元(見原審卷第20頁),連福公司同意於收到匯
款後予以轉交外,連福公司對於關玉英已不負任何因承接
系爭橡膠接頭業務所生之義務。是關玉英以連福公司依兩
造間之承接橡膠接頭業務協議,及系爭點交證明單為由,
主張連福公司應將NIPPON公司應將前開四筆款項(即美金
3804.21元、美金7268.24元、新台幣27萬元、新台幣5萬
元)交付予其云云,要無可採。
㈢、
綜上所述,連福公司雖曾假扣押關玉英之財產,然其假扣押
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即前開損害賠償訴訟),係因關玉英
行使抵銷權,致關玉英原應給付予連福公司之債務,因抵銷
而歸於消滅,連福公司因而受敗訴判決確定,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之情形迥異。故關玉英執此主張連福公司應賠償其假扣押所
致之損害94萬2314元及商譽損失20萬元(以上合計114萬231
4元)云云,並無可採;另依系爭點交證明單之約定,貿高
公司代收貨款美金5萬1078.95元既已匯予連福公司,與連福
公司所得受分配利潤金額為美金2萬4139.99元(見原審卷第
7至16頁)抵銷後,連福公司自應再給付關玉英美金2萬6938
.96元,故關玉英請求連福公司應給付其美金2萬6938.96元
,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乙事,即屬可採。至於關玉英主張連
福公司應給付之港幣4萬1666.90元部分,既非載明於系爭點
交證明單內,連福公司本即無轉交之義務,是關玉英主張連
福公司應給付其此部分之金額,並無可取;再連福公司收受
NIPPON公司交付之美金3804.21元、美金7268.24元、現金新
台幣27萬元、新台幣5萬元,另SHOWA公司之貨款美金4529.
82元部分,均非屬系爭點交單所載之連福公司應轉交之貨款
,連福公司本即無轉交之義務;且兩造間因承接橡膠接頭業
務所生之權利義務,於91年11月16日即已結算完畢,故關玉
英主張依點交證明單及承接橡膠接頭業務協議,請求連福公
司應給付其前開款項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無可取。
五、從而,關玉英依點交證明單之約定,訴請連福公司應給付其
美金2萬6938.96元(貿高公司代收款項部分),並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8日(見原審卷第44頁)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至於關玉
英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點交證明單、承接業
務之協議,請求連福公司應依序給付新台幣114萬2314元、
港幣4萬1666.9元、代收貨款美金15602.27 元、新台幣32萬
元部分(詳附表所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㈢前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連福公司應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連福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自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至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關玉英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當。關玉英就此部分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亦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關玉英之上訴既經駁回,則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
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玉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連福橡膠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