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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8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莊金層即山林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俊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添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東昇       劉楷律師       趙立偉律師       林明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6、7月間,欲販售鋼 材予承攬國防部博愛分案新建工程之原審共同被告昭偉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昭偉公司),遂向伊訂購鋼材計新臺幣(下同) 3,669,777元(下稱系爭買賣);並表示為使昭偉公司便於向 國防部請領工程款,要求伊直接將鋼材收受及購買證明開予昭 偉公司,伊乃依其指示辦理。嗣伊向上訴人請款,其表示昭偉 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未能付款,期伊代向昭偉公司請求付款, 伊乃逕向昭偉公司請款,惟僅獲清償其中1,749,000元,加計 利息79,223元,尚餘200萬元迄未獲清償。伊認定出貨單之對 象為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之價金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與昭偉公司給付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未無承接昭偉公司對國防部之工程案,亦非昭 偉公司就該案之下包廠商,伊僅係從事鐵工性質,負責工人之 指派,所需鋼材買賣須向被上訴人訂購。伊於99年6、7月間, 確代昭偉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鋼材,同時下訂單且於該訂單上 簽名,惟被上訴人及昭偉公司對代購一事,事先均已知情,且 伊否認以所有之田地作為抵押擔保該筆交易,昭偉公司副總經 理許暄宏之陳述書內容亦記載系爭買賣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昭 偉公司之間。況鋼材之收受與貨款之請領均由其向昭偉公司直 接取得簽收,伊僅其中一筆77萬元貨款因支票背書跳票,方以 現金清償之;另筆56,000元款項則與系爭買賣無關云云,資為 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920,777元,及自100年2月16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包括對昭偉公司之請求及對上訴人 之請求超過1,920,777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訂單、銷售證明、協調會議紀錄 等件為證(原審卷第6-8頁)。上訴人否認其為本件買賣之買 受人,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 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買賣契約非要式行為,除第一百六十 六條情形外,不論言詞或書據祇須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 其寫立書據者,亦無履行何種方式之必要」,業經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335號著為判例。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 認:「(提示證物一,訂單是否你下定?)訂單是我下訂的 ,簽名也是我簽的」等語(原審卷第18頁正面)。觀諸原審 證一正面有上訴人之簽名並加註「7/26」(按指日期),背 面上訴人於簽名前加註「山林」(按為上訴人之獨資商號) ,揆諸上開規定、判例意旨,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成 立,上訴人雖辯稱其伊係代昭偉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云云, 然觀諸原審證一之訂單上之上訴人簽名,並代理昭偉公司向 被上訴人訂立系爭鋼材之意,其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依原告(被上訴人, 下同)所述,鐵(鋼)材交易慣例都是與熟人交易,不與不 熟識之客人交易,是否如此?〕如果是客人介紹的就會交易 ,如果是不熟或是新的客人,就會在交鐵材同時交付現金。 熟客可以採月結付款或是以支票付款」等語(原審卷第22頁 背面)。參諸鋼材價值匪低,且於近年來有逐年上升之情,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被上訴人主張鋼材交易之買賣,重視 交易之對象及其付款之信用度一節,堪信為真實。而昭偉公 司前未曾向被上訴人訂購鋼材,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買 賣貨款之支付,非於交付鋼材之同時以現金支付,係由被上 訴人「開立請款單給被告(上訴人、昭偉公司)確認後,他 們再開票給我們」(原審卷第23頁正面)。上訴人且自認: 「(對於原告主張本件鋼材價金合計為0000000元,已經支 付0000000元之貨款,尚有200萬元之貨款未支付,有無意見 ?)金額部分,我沒有經手,我不清楚。跳票那張支票我有 背書,所以我才會帶人拿現金去付那張票款(000000元)」 、「(全數貨款昭偉公司有無都開立支票給原告?)有,但 是都跳票」等語,顯然系爭買賣之貨款均以開立支票之方式 給付,嗣均無法兌付(跳票),其中面額77萬元之支票因有 上訴人之背書,上訴人以現金換回該紙支票。此與前揭上訴 人之自認,顯見系爭買賣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熟客之上訴人間 ,非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不熟甚且前無交易紀錄之昭偉公司間 ,此益證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確係上訴人。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買賣之貨品均由昭偉公司之人員簽收、全 數貨款由昭偉公司開票予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與昭偉公 司間就系爭買賣之貨款如何支付,乃其二人間如何約定之事 項,就被上訴人賣方之立場言,衹要貨款得全數受償,貨款 之給付方式係由買受人以現金或票據給付、或由第三人以現 金或票據給付,應非所問,是不得以系爭買賣之全數貨款均 由昭偉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遽謂系爭買賣存在於被上訴人 與昭偉公司間。另系爭買賣之標的逕送昭偉公司,乃業界有 指定貨物送達地點之慣例,銷售證明(原審卷第7頁)上記 載:「指送客戶:昭偉……公司」之「指送」即係指定送達 地點,系爭鋼材既經指定送達予昭偉公司,則由昭偉公司簽 收貨物乃理所當然之事,亦不得以系爭買賣之貨物由昭偉公 司簽收,遽謂系爭買賣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昭偉公司間,上訴 人上開辯解均無可取。 ㈣上訴人於本院最初提出之聲明上訴狀記載:「理由:因貨品 送達不是我本人收及其貨品經昭偉工程說有一些品項運回添 陽公司及貨款已付金不合」等語(本院卷第8頁),並無隻 字片語論及上訴人非買受人,益證上訴人確為系爭買賣之買 受人。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下列上訴理由無可採,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辯稱昭偉公司欲購買鋼材,經上訴人介紹後,第一批 由上訴人代為訂購外,其餘之採購均由昭偉公司自行向被上 訴人接洽云云(本院卷第33-34頁)。查依上訴人另陳述: 「昭偉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首次交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 在貨款支票背書(支票面額77萬元)……」等語,堪認上訴 人所主張之第一批交易金額為77萬元,該買賣關係存在兩造 間,其餘買賣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昭偉公司間。然就上訴 人於原審之陳述,自始至終均未述及系爭買賣分第一批、第 二批。再依上訴人前揭自認:「(提示證物一,訂單是否你 下定?)訂單是我下訂的,簽名也是我簽的」等語(原審卷 第18頁正面)。該訂單亦未無分第一批、第二批;原審證二 (原審卷第7頁)之銷售證明金額,無單筆之金額為77萬元 ,亦無數筆鋼材之價值合計為77萬元之品項。參諸上訴人嗣 另辯稱「本件買賣不存在於兩造之間,我們只是代理下訂單 ……」云云(本院卷第66頁背面),顯然上訴人所辯系爭買 賣分第一批、第二批,前者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後者 之買賣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昭偉公司間云云,非屬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銷貨明細上有「稅金-昭偉」、「品名-昭偉工程 用」,足證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為昭偉公司云云(本院卷第34 、69、139-140頁)。 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鋼材非僅用在昭偉公司一處,此 觀上訴人提出之99年6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明細表(原 審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73-77頁),另有未記載「昭偉 工程」者,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非僅 有昭偉公司一處,因鋼材之規格、數量出貨頻繁,為方便 上訴人再分別向各該上游請款,莊金層乃要求被上訴人於 銷貨明細表上就昭偉公司所用之品項、數量特別予以註記 、以利上訴人辨識」等語,自屬信而有徵。況該明細表上 註明「昭偉公司」者,其金額均為0,以該金額均為0之「 品名-昭偉公司」推論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為昭偉公司,豈 非被上訴人與昭偉公司間之交易金額為0,反足證明被上 訴人與昭偉公司間實無任何交易。 ⒉至原審卷第25頁之明細表上載有「稅金-昭偉」,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下稱桃園縣國稅局)以 101年1月4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1010010481號函載:「 說明:三、……經查添陽公司已於99年6月16日及18日開 立MU00000000及MZ000000000聯式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為 昭偉公司……另於本分局進行調查時,添陽公司於100年9 月2日、5日、7日及8日補開立WT00000000 -WT00000000號 二聯式統一發票,買受人為莊金層(山林企業社),金額 計2,829,778元,與貴院所附客戶別銷/退貨明細表金額不 相符,併予說明」等語(本院卷第120頁),上訴人據以 辯稱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確為昭偉公司云云。然按「買賣契 約祇須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林金川 係以個人名義……出售系爭ABS防火原料與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亦明知出售者為林金川個人,與之合意成立契約, 則買賣契約成立於林金川與被上訴人之間,與上訴人無關 。雖送貨單、統一發票均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但此即林金 川所稱已得何有鎮同意以公司名義為之之意。而送貨單係 送貨憑單,統一發票係報稅憑證而已,究與實際上成立之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關」,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453 號民事判例之判決全文可參(本院卷第153-154頁)。顯 見實務見解認在民間交易習慣上,因便宜行事或借用發票 等情形係所在多有之事,發票對象與實際買賣關係當事人 非必然相同,於發生交易糾紛時,仍應綜合一切客觀情事 ,以實質認定交易之當事人。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開立 昭偉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報稅,遽謂系爭買賣存在於 被上訴人與昭偉公司間云云,仍無可取。 ⒊上訴人於100年10月4日質疑被上訴人以昭偉公司為買受人 申報營業稅,在不會甘冒違反商業會計法之風險下,可見 被上訴人明知買受人為昭偉公司云云(本院卷第68-69頁 )。查上訴人最早於100年9月14日以準備書㈡狀以明細表 上「稅金-昭偉」之記載,作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為昭偉 公司之立證方式(本院卷第33-34頁)。惟觀諸桃園縣國 稅局前開函,被上訴人早於收受上訴人準備書㈡狀前之 100年9月2日、5日、7日、8日即以買受人為「莊金層(山 林企業社)」補開統一發票,顯見被上訴人非因上訴人質 疑後始刻意補開發票,從而,被上訴人補開發票之動作係 為據實報繳營業稅,非於動機上刻意濫開發票。 上訴人於本院辯稱原審證一之訂單金額為2,196,360元,且其 上「黑花紋板8.0t(噸)×5尺×10尺32塊」之文字非其書寫, 此部分金額370,158元應予扣除,系爭買賣金額僅1,826,202元 云云(本院卷第70頁)。 ㈠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後,被上訴人依約將買賣標的送往上訴人 指定之昭偉公司,有如上述。依原審證二(原審卷第7頁) 之銷售證明,總價已清楚載明3,669,777元,參諸上訴人於 原審自認:「(全數貨款昭偉公司有無都開立支票給原告? )有,但是都跳票」等語(原審卷第23頁),顯然昭偉公司 已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總價3,669,777元之貨款,僅支票 均不獲兌現遭退票而已,顯見系爭買賣之貨款苟重量無誤, 其總價確為3,669,777元。 ㈡上訴人於本院質疑原證一之訂單第2頁、原證二之銷售明細 與原審卷第26頁之銷/退貨明細表(下稱銷/退貨表)有數量 及單價不盡相符之情形云云。 ⒈上訴人爭執上證五(本院卷第76頁)綠色標示部分與銷/ 退貨表不符云云。惟原審證二銷貨明細表上規格為380*10 0*13*20之槽鐵部分,已據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7日二次出 貨3,232公斤(本院卷第96、98頁)合計6,464公斤,銷售 證明上載之4,848公斤應係筆誤,此乃被上訴人短算金額 ,短算之數量為1,616公斤(6,464-4,848=1,616)。 ⒉上訴人爭執原審證二銷貨明細表⑴上440*300*11*18之H型 鋼1,116公斤,與銷/退貨表之1,089公斤不符、⑵400*200 *8*13之H型鋼2,376公斤,與銷/退貨表上記載為2,356公 斤不符、⑶350*175*7*ll之H型鋼6,300公斤,與銷/退貨 表之6,230公斤不符、⑷250*125*6*9之H型鋼1,080公斤與 銷/退貨表之1,044公不符云云。觀諸銷售證明與銷/退貨 表,上開各規格之H鋼確有短少情事,短少之數量依序為 27公斤(1,116-1,089=27)、20公斤(2,376-2,356=20 )、70公斤(6,300-6,230=70)、36公斤(1,080-1,044 =36),以其單價依序為24.8元、27.4元、25.4元、23.7 元,短少之金額依序為669.6元(24.827=669.6)、548 元(27.420=548)、1,778元(25.470=1,778 )、 853.2元(23.736=853.2),總計3,848.8元(669.6+ 548+1,778+853.2=3,848.8),該金額應自原審證二之銷 售證明總價3,669,777元中扣除。 ⒊原審證二銷售證明規格100*100*6*8之H型鋼8,120公斤部 分,已據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7月8日、27日出貨3,248公 斤、4,872公斤(本院卷第93、97頁,3,248+4,872=8,12 0)。原審證二之148*100*6*9H型鋼41,664公斤部分,被 上訴人於99年7月8日出貨16,120公斤、20,088公斤、於同 年月27日出貨4,464公斤、992公斤(本院卷第93-94、97- 98頁),計出貨41,664公斤(16,120+20,088+4,464+992 =41,664)。原審證二銷售證明上200*100之H型鋼690公 斤部分,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3日出貨314公斤、251公斤 ,於同年月25日出貨125公斤(本院卷第89-90頁),合計 690公斤。上開各規格之H型鋼之數額均屬無誤,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出貨數量不符云云,均無可取。 ⒋另本院卷第89-90頁之被上證四之銷貨單250*125H型鋼之 數量為3,103公斤(1,305+ 1,044+580+174=3,103)、 200*100H型鋼之數量690公斤(314+251+125=690)與原 審證二之銷售證明上載該等規定之數量均相符。 ⒌原審證二之8.0*5*10*36之黑鐵花板10,887公斤,經上訴 人於99年7月27日親自簽收(本院卷第95頁),則上訴人 辯稱原審證一之「黑花紋板」為被上訴人所虛灌,該部分 之金額370,158元應予扣除云云,均無可取。 ⒍以上,系爭買賣之總價應扣除前述數量短少之3,848.8元 ,扣除後之總價為3,665,928.2元(3,669,777-3,848.8= 3,665,928.2)。 系爭買賣之貨款除原審認定上訴人方面已清償之1,749,000元 外,上訴人於本院辯稱昭偉公司已交付現金20萬元及支票二紙 予被上訴人,支票面額各為42,000元、65,229元,系爭買賣之 貨款應再扣除307,229元(42,000+65,229+200,000=307,229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4頁、第151頁), 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為1,609,699.2元(3,665,928.2 -1,749,000-307,229=1,609,699.2)。另按「數債務人負可 分給付之債務而無特別之意思表示者,各債務人以平等之比例 負其債務」,已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66號著為判例。本件 被上訴人100年2月1日起訴狀載:「被告(上訴人及昭偉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其後之言詞辯論期日陳 述:「聲明及陳述均如100年2月1日提出之起訴狀所載」、「 聲明及陳述均同前」,有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原審言詞辯論筆 錄可參(原審卷第4、17、22頁),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為訴之擴張,且陳述:「(被上訴人有無為任何訴之追 加或訴之擴張?)無。被上訴人僅答辯上訴駁回」等語(本院 卷第157頁背面),顯然被上訴人未表明求命上訴人給付其全 部,依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 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之規定, 係命上訴人及昭偉公司平均分擔,換言之,被上訴人僅請求上 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而上訴人積欠之貨款為1,609,699.2元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100萬元,於法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 16日(上訴人於100年2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審卷第1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被上訴人起訴聲明未請求上訴人給付逾該本息部分,已如 上述,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顯係就被上 訴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即屬訴外裁判,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而於訴外裁判之情形,本院僅將該訴外裁判部分 廢棄即可,無庸記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 造之聲明,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 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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