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冲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憲登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許淑玲律師
被
上訴人 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蕭俊陵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
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蕭俊
陵,
惟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6月15日選任蕭俊陵為董事之股
東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經股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
訟,原法院於100年1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下
稱系爭1015號判決)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有原法院系
爭1015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35-
44頁);原法院另於101年5月31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65號
裁
定,選任林清漢律師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林清漢律師
並於101年10月17日具狀
承受訴訟,有原法院100年度抗字第
165號裁定、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6-
88、118頁),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林憲登及其配偶盧淑卿,與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蕭俊陵及其配偶李松梅均為被上訴人及
第三人精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研公司)之股東。林
憲登與其配偶、子女,及蕭俊陵與其配偶、子女,在被上訴
人及精研公司所
持有之股份總數皆為50%。被上訴人曾於96
年間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529號判決(下稱系爭1529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嗣被上訴人
持系爭1529號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司執字第22091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其後蕭俊陵於精研公司98年
5月22日股東臨時會會議
記錄(下稱系爭精研公司會議記錄
)記載:「…二、減增資緣由:本因冲壓公司借款藉故拖延
不還,為償付廠商貨款及長期資金需求及健全財務結構,擬
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1529號判
決確定後,已將系爭400萬元及利息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讓與精研公司,否則伊對於精研公司有何所謂「借款藉故拖
延不還」情事,故被上訴人對伊顯已無債權存在等語,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
異
議之訴,求為命: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091號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並於本院
抗辯:
被上訴人前屆董事、
監察人之任期已於97年6月23日屆滿,
卻遲未改選,其董事、監察人即當然解任,被上訴人雖於98
年6月1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並為變更
登記,惟系爭股東會業經原法院以系爭1015號判決應予撤銷
,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該案已於100年6月27日確定,是蕭俊陵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
關係已溯及失效,原審以蕭俊陵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
為之判決,其訴訟程序
顯有重大瑕疵,應予廢棄發回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精研公司會議記錄雖記載:「…二、減
增資緣由:本因冲壓公司借款藉故拖延不還…」等語,然並
未記載被上訴人有將系爭
債權讓與精研公司情事。被上訴人
否認有將系爭債權讓與精研公司,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
責任,若上訴人無法舉證,應認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091號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經查:被上訴人於96年間曾以上訴人向伊借款為由,訴請清
償債務,經系爭1529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萬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持系爭1529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5-6、43頁),並有民事
起訴狀、系爭101
5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法院98年12月28日桃院
永98司執全玄字第1537號函等件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2
2、48-56頁,本院卷第44頁,原審卷第23頁正背面),此部
分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之主要爭點為:
㈠原審以蕭俊陵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為之判決,其訴
訟程序是否具有重大瑕疵?
㈡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是否已讓與精研公司?
㈢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是
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五、
按「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為對抗要件,
而非生效要件,改
選董事及董事長,並非以經登記為生效要件,某甲既已當選
為董事長,其選舉董事之決議
未被撤銷以前,仍屬有效,故
應以新當選董事長為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
禦)。如將來法院撤銷其決議,與訴訟程序之效力,不生影
響」(參見本院
暨所屬法院61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
研討結果)。經查,蕭俊陵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於
98年6月1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蕭俊陵、李松梅及
訴外人郭維民等人為董事、訴外人黃方容為監察人,並以蕭
俊陵為董事長,而為變更登記,有股東名簿、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8-9頁),蕭俊陵
既被選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自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嗣系爭股東會決議雖經原法院以系爭1015號判決撤銷,確認
被上訴人與蕭俊陵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系爭1015號
判決係於100年6月27日確定,而
本件訴訟係於99年12月14日
繫屬於原法院,原法院於100年3月28日
辯論終結,於100年4
月27日
宣判,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起訴狀收文戳、
言詞辯論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系爭1015號判決、確定證明
書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原審卷第4、72-74、87-8
9頁背面),
揆諸前揭說明,蕭俊陵於系爭1015號判決確定
前,系爭股東會決議仍屬有效,蕭俊陵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身分,在原審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並不受影響,是原審
以蕭俊陵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為之判決,自無上訴人
所稱之重大瑕疵。故上訴人抗辯蕭俊陵無法定
代理權,原審
判決訟程序具有重大瑕疵
云云,非屬可採。
六、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
系爭債權讓與精研公司,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惟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精研公司會議記錄係
記載:「…二、減增資緣由:本因冲壓公司借款藉故拖延不
還,為償付廠商貨款及長期資金需求及健全財務結構,擬辦
理減資彌補虧損…」等語,自此文句觀之,並無一字一句係
與債權讓與有所關連,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債權
讓與精研公司。又證人李松梅於原法院證稱:蕭俊陵有將伊
列名為被上訴人及精研公司之名義董事,但事情均係蕭俊陵
在處理;實際上伊未參與
上開兩家公司之營運等語(見原審
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而被上訴人及精研公司之實際經營
者即蕭俊陵於原法院
具結證稱:「(問:精銓公司取得上開
執行名義後,有無轉讓給精研公司?)無」、「(問:『增
資緣由:本因冲壓公司借款藉故拖延不還』為何意?)精銓
公司與精研公司為不同的公司,而且股東也不同,財務各自
獨立,被上訴人有欠精研公司幾千元,且兩家公司共用一間
辦公室,若上訴人遲延返還上開執行名義債務,也會影響到
精研,故記載在上開紀錄,但不能因上開記載,即以精銓有
將上開執行名義轉讓給精研,況且上開會議記錄也被
鈞院98
訴993號判決決議不成立」等語(見原審卷第71、73頁背面
),足見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與精研公司之財務問題,而
將增資緣由記載於系爭精研公司會議記錄上,與被上訴人有
無將系爭債權讓與精研公司並無關連,自不得據此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
訴人有將系爭債權讓與精研公司,是其主張顯屬無據。
七、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精研公
司會議記錄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債權讓與精研公司,
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執行事件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則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難認有據。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091號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