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826號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游文敬
法定
代理人 游英賢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
律師
追加
被告 剛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禎
上列被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因與上訴人楊景春、楊呂素、楊昌
團、楊家富(原名楊昌淋)、陳盈盈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於
民國101年5月25日在本院追加剛昌貿易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
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
裁判要旨參照
)。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准予追加
之訴,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
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
,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
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之必要。況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
當事人,涉及被追加者之審級利益,亦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
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
例參照)。又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係指依
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
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
本案之勝訴判
決而言;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
債務人
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
共同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性質上,其
法律關
係並非對於全體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
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87年度台抗
字第137號、85年度台抗字第128號、81年度
台上字第1091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楊家富(原名
楊昌淋)、楊昌團、楊景春(下稱楊景春等3人)無正當權
源,共同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
、C、D部分建造面積合計54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縣○
○鄉○○路○○○號、242號建物(下稱系爭242號建物)、桃
園縣蘆竹鄉新庄子8鄰104號鐵皮屋(下稱系爭104號鐵皮屋
)、貨櫃,並與上訴人楊呂素、陳盈盈(下稱楊呂素等2人
)共同居住其內,自係
無權占有該地,伊自得依
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楊景春等3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付
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請求楊呂素等2人自系爭土地遷
離等語。
嗣於本院主張剛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剛昌公司)
向楊景春承租系爭242號建物,楊景春亦同意其使用系爭104
號鐵皮屋,依民法第941條第1項規定,剛昌公司自屬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C部分(面積依序為216平方公尺、178平方
公尺)之直接
占有人,楊景春為間接占有人,
爰於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剛
昌公司為被告,請求剛昌公司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
部分之建物遷出,並離去該部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
第184、185頁)等語。
三、經核被上訴人追加剛昌公司為被告所主張之事實,乃原審所
無之新事實,並無得利用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所為拆屋還地及遷離之訴訟
標的,對於剛昌公司與上訴人楊景春等3人、楊呂素等2人間
,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關係,倘准被上訴人追加剛昌公司為
被告者,勢必損及剛昌公司之審級利益。
揆諸首揭說明,被
上訴人追加剛昌公司為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5款所定「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之適用,且基於剛昌公司程序
權之保障,是項追加亦不合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更何況上訴人不同意被上
訴人為前開追加(見本院卷第2宗第183、205、206頁),則
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剛昌公司為被告,及基此所追加之聲明
,均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從而,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