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8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826號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游文敬 法定代理人 游英賢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追加被告  剛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禎 上列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因與上訴人楊景春、楊呂素、楊昌 團、楊家富(原名楊昌淋)、陳盈盈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 民國101年5月25日在本院追加剛昌貿易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 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參照 )。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准予追加 之訴,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 ,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 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之必要。況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 當事人,涉及被追加者之審級利益,亦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 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 例參照)。又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 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 決而言;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 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 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性質上,其法律關 係並非對於全體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87年度台抗 字第137號、85年度台抗字第128號、81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楊家富(原名 楊昌淋)、楊昌團、楊景春(下稱楊景春等3人)無正當權 源,共同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 、C、D部分建造面積合計54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縣○ ○鄉○○路○○○號、242號建物(下稱系爭242號建物)、桃 園縣蘆竹鄉新庄子8鄰104號鐵皮屋(下稱系爭104號鐵皮屋 )、貨櫃,並與上訴人楊呂素、陳盈盈(下稱楊呂素等2人 )共同居住其內,自係無權占有該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楊景春等3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楊呂素等2人自系爭土地遷 離等語。嗣於本院主張剛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剛昌公司) 向楊景春承租系爭242號建物,楊景春亦同意其使用系爭104 號鐵皮屋,依民法第941條第1項規定,剛昌公司自屬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C部分(面積依序為216平方公尺、178平方 公尺)之直接占有人,楊景春為間接占有人,爰於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剛 昌公司為被告,請求剛昌公司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 部分之建物遷出,並離去該部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 第184、185頁)等語。 三、經核被上訴人追加剛昌公司為被告所主張之事實,乃原審所 無之新事實,並無得利用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所為拆屋還地及遷離之訴訟 標的,對於剛昌公司與上訴人楊景春等3人、楊呂素等2人間 ,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關係,倘准被上訴人追加剛昌公司為 被告者,勢必損及剛昌公司之審級利益。揆諸首揭說明,被 上訴人追加剛昌公司為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5款所定「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之適用,且基於剛昌公司程序 權之保障,是項追加亦不合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更何況上訴人不同意被上 訴人為前開追加(見本院卷第2宗第183、205、206頁),則 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剛昌公司為被告,及基此所追加之聲明 ,均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從而,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